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4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定宏 選任辯護人 陳昭妤律師 被 告 潘雅琳 選任辯護人 李佩昌律師 被 告 潘麗蘭 選任辯護人 黃慧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15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4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定宏、潘雅琳係夫妻關係,被告潘麗蘭係潘雅琳胞姐,其等3 人均明知晟達發有限公司(下稱晟達發公司、登記負責人潘麗蘭)係鍾定宏、潘雅琳共同出資成立與實際經營,鍾定宏、潘雅琳均有參與該公司之相關業務,而潘麗蘭僅係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業務,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潘麗蘭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10時28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102 年度他字第1557號被告鍾定宏等8 人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後簽分案號為103 年度偵字第7548號案,下稱前案)中,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於供前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檢察官問:潘雅琳、鍾定宏是否參與晟達發公司得標之臺電標案、水槽投標、製造、安裝事宜?)潘雅琳不會,鍾定宏也沒參與。」等語。㈡潘雅琳於上開時間,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前案中,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於供前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檢察官問:晟達發公司從事何業務?)潘麗蘭知道我們跟彭旭明做臺電的生意,潘麗蘭就說如果你們不做,生意大家都可以做,所以晟達發公司也是做臺電生意,就是做水槽。」「(檢察官問:你或鍾定宏是否參與晟達發公司的業務?)沒有。」「(檢察官問:你跟鍾定宏有無參與晟達發公司與臺電公司水槽標案、安裝、投標、製造業務?)沒有。」等語。㈢鍾定宏於上開時間,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前案中,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於供前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檢察官問:晟達發公司業務?)我不瞭解。」「(檢察官問:晟達發公司是否與臺電有標案往來?)應該有,我有聽潘雅琳說過,因為潘麗蘭有跟潘雅琳講。」「(檢察官問:標案內容?)海水電解標案,但內容我不清楚。」「(檢察官問:你與潘雅琳是否參與晟達發公司與臺電海水電解標案之投標、水槽安裝、製造的業務?)沒有。」「(檢察官問:晟達發公司交付給臺電的水槽何人製作?)我不知道誰做的,也不知道模具何人開的。」等語。嗣經瑞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喬公司)告發偵辦,因認鍾定宏、潘雅琳、潘麗蘭(下稱鍾定宏等3 人)則均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公訴意旨認鍾定宏等3 人涉有本案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瑞喬欣公司代表人彭旭明於偵查中之指述。 ㈡證人陳明德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 ㈢鍾定宏等3 人於前案102 年9 月12日訊問筆錄及結文。 ㈣潘麗蘭於前案前案103 年4 月21日詢問筆錄。 ㈤晟達發公司102 年2 月27日、102 年4 月11日出貨單、102 年3 月7 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委託單位:晟達發公司)、額定電流功能測試紀錄、常用電壓功能測試紀錄。 ㈥100 年9 月26日晟達發公司變更登記表、100 年9 月14日晟達發公司股東同意書、晟達發公司、龍揚有限公司(下稱龍揚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 ㈦103 年10月5 日晟達發公司股東同意書、103 年10月13日晟達發公司變更登記表、鍾定宏之三親等資料。 ㈧100 年6 月15日董事願任同意書、100 年9 月14日及103 年10月5 日晟達發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潘麗蘭」簽名,比對前案102 年9 月12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上之潘麗蘭簽名。 ㈨晟達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靈威有限公司(下稱靈威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 ㈩101 年11月5 日等之晟達發公司出廠證明書、101 年11月 1 日等晟達發公司品質保證書、102 年2 月27日之晟達發公司出貨單、寄件人為龍揚公司、瑞喬欣公司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 晟達發公司之供應商銀行帳戶匯入申請書、廠商投標文件、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 潘雅琳、龍揚公司各於華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晟達發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額查核報告書、晟達發公司籌備處潘麗蘭於華南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晟達發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104 年8 月26日、104 年12月15日函附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 晟達發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 年7 月14日至101 年6 月29日間之存提款之相關交易傳票。 潘麗蘭之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0 年6 月15日晟達發公司股東同意書、100 年6 月28日晟達發公司設立登記表。 晟達發公司、龍揚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潘麗蘭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 潘麗蘭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548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判字第124 號刑事裁定。 五、訊據鍾定宏等3 人均坦承於102 年9 月12日於前案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作證並於結文上簽名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偽證罪嫌,鍾定宏辯稱:我於102 年9 月12日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當時是不想要讓前案告訴人瑞喬欣公司知道我協力的廠商,所以我才會說我跟晟達發公司沒有關係等語。潘雅琳辯稱:我於102 年9 月12日偵查中證述之內容,是因當時晟達發公司參與標案等事情,我沒有參與,因為我不會,我只參與晟達發公司的帳目及跑銀行部分,我偵查中說沒有參與晟達發公司的業務,是指沒有參與標案的部分等語。潘麗蘭辯稱:我當時是晟達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我曾經與陳明德接觸過台中發電廠之水槽標案,我只有參與這一次,晟達發公司的業務都是我妹妹潘雅琳及我妹婿鍾定宏在經營等語。 六、經查: ㈠、查瑞喬公司(即本案偽證罪之告發人)於前案之告訴意旨略以:潘雅琳、鍾定宏係夫妻,潘雅琳與潘麗蘭係姊妹,潘雅琳為龍揚公司負責人,鍾定宏為靈威公司負責人、潘麗蘭為晟達發公司負責人,陳明德(已死亡)、洪菊前係夫妻關係,受晟達發公司委託參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各電廠電解槽體標案之投摽事宜。緣鍾定宏原以靈威公司名義與瑞喬公司簽訂合約,負責製作生產及保管電解槽體等模具,後來靈威公司將業務移歸龍揚公司,雙方仍延續相同合作關係,為瑞喬公司生產產品及保管原模具,並另行製作新模具及保管並產製新產品。鍾定宏、潘雅琳、潘麗蘭、陳明德及洪菊均明知電解槽體示意圖等資料係瑞喬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及營業秘密,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背信及妨害營業秘密等犯意聯絡,由鍾定宏、潘雅琳於99年9 月1 日後某時,將其受託製造、保管瑞喬公司之模具及所獲悉之營業秘洩漏給潘麗蘭,供其委由陳明德、洪菊代表晟達發公司自101 年2 月16日起至102 年2 月6 日止與瑞喬公司競標臺電公司各電廠電解槽體之相關標案,待晟達發公司取得標案後,再以上開模具及電解槽體示意圖等資料,重製上開瑞喬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解槽體後,將上開非法重製之電解槽體交付與臺電公司履約而散布之。鍾定宏、潘雅琳另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初瑞喬公司發現晟達發公司所製交臺電公司之電解槽體與瑞喬公司之電解槽體相同,而認晟達發公司製交臺電公司之電解槽體係依鍾定宏、潘雅琳提供之瑞喬公司上開模具生產,旋於102 年3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鍾定宏、潘雅琳將上開保管之模具歸還,詎鍾定宏、潘雅琳迄今拒不返還,而將之侵占入己。因認鍾定宏、潘雅琳、潘麗蘭、陳明德、洪菊均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洩漏及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鍾定宏、潘雅琳均另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靈威公司、龍揚公司、晟達發公司則因渠等執行業務人員犯前開罪名,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規定,各科以罰金等情,合先敘明。 ㈡、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 7548號偵查結果認為: ⒈鍾定宏、潘雅琳、潘麗蘭、洪菊、靈威公司、龍揚公司、晟達發公司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 ⑴按著作權法上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築建築物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然若依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作成立體物者,係屬「實施」,而「實施」,著作權法未有明定,自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權利,此有內政部83年3 月18日臺內著字第000 0000號函可供參考。蓋依圖形所成之成品係實施權,圖形所蘊含之原理、原則功能、技術應係專利權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縱告訴意旨所稱被告等人依瑞喬公司之電解槽體示意圖等資料製作電解槽體屬實,鍾定宏、潘雅琳、潘麗蘭、洪菊所為,亦屬前述專利法所稱之實施行為,而非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行為,而無違反著作權法。 ⑵次按所謂創作,係指人類將其內心思想、情感,藉語言、文字、符號、繪畫、聲音、影像、肢體動作等表現方法,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者,至於以機器或模具製作或以手工業量產之產品,非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自非美術著作。又美術工藝品係指包含於美術之領域內,應用美術技巧以手工製作與實用物品結合而成具有裝飾性價值,可表現思想感情之單一物品創作,特質為一只製作,亦即為單一之作品,如係以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可多量生產者,則屬工業產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判決可資參照。依告訴代表人彭旭明之證述,本件電解槽體之成品,係瑞喬公司請鍾定宏依設計圖開模後產製,則本件電解槽體產品為工業產品應可認定,揆照前開說明,就此電解槽體本身,難認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則縱晟達發公司有以瑞喬公司模具生產電解槽體,亦無侵害瑞喬公司之電解槽體模具之著作財產權。綜上所述,鍾定宏、潘雅琳、潘麗蘭、洪菊等真有上述行為,仍與上開著作權法刑責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課渠等及靈威公司、龍揚公司、晟達發公司以違反著作權法罪責。 ⒉鍾定宏、潘雅琳、潘麗蘭、洪菊、靈威公司、龍揚公司、晟達發公司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罪嫌部分: ⑴按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所稱營業祕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祕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故營業秘密法上所稱營業秘密應具有非周知性(非顯而易知性、新穎性)、經濟價值性與秘密性三個要件,倘不具此三要件,即非秘密。另「所謂之合理之保密措施,應指將營業秘密交由特定人保管,限制相關人員取得該項營業秘密,並告知承辦人員保密之內容及保密方法。」(本院98年度上字第503 號民事判決參照)而主張鍾定宏、潘雅琳將渠等因受瑞喬公司委託製作電解槽體而獲悉之相關營業秘密告知潘麗蘭,供晟達發公司產製電解槽體與瑞喬公司競標,並提出瑞喬公司與靈威公司於92年3 月20日及瑞喬公司與龍揚公司於99年9 月1 日所簽之合約書各1 份等資料佐證,是本件應釐清者,為鍾定宏、潘雅琳為瑞喬公司保管之設計、圖說、規格、文書等資訊或實際產品是否為營業秘密,若為營業秘密,則渠等有無提供予晟達發公司作為參與履約臺電公司各電廠標案之用。 ⑵經查,臺電公司各電廠採購案,均採公開招標方式且有經過公告程序,有臺電公司協和火力發電廠採購案號「0000000000」號所附採購規範及投標須知、第二核能發電廠102 年4 月18日核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採購案號「0000000000」號之採購規範、投標須知及公開招標公告、台中發電廠102 年4 月29日及102 年6 月17日中廠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所附採購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採購規範、投標須知及公開招標公告、興達發電廠102 年4月30日興達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採購案號「Z0000000000」號之採購規範及公開招標公告、大林發電廠102年4月19日函所附採購案號「0000000000」號之採購規範、投標須知及公開招標公告等。又臺電公司台中發電廠於103年5月20日以中廠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招標案「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兩件標案,於公告期間有意投標廠商至現場瞭解並繪圖;投標廠商得標後本廠應廠商請求,並顧及機組歲修工期品質及安全運轉考量故同意將舊品出借參考,此有前述函文在卷可參,參酌瑞喬公司所稱之電解槽體設計圖,依彭旭明自稱:合約書所附之設計圖,是參考專利過期之同等品在丈量之後再改良設計的等語,及證人即鴻江公司負責人彭旭華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時證述:電解槽體之設計圖是只要有樣品參考,專業人員都可繪製出圖樣等語可知,上開臺電公司電解槽體標案均公開招標,且於公告期間允許有意投標廠商至現場瞭解並繪圖,投標廠商得標後尚可向臺電公司洽借舊品參考,而電解槽體之設計圖只要有樣品參考,專業人員均可繪製出圖樣,是上開電解槽體製作之相關資料是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而具有非周知性?晟達發公司參與臺電公司各電廠之採購標案,是否需透過鍾定宏、潘雅琳提供瑞喬公司所交予保管設計、圖說、規格、文書、模具等資訊以產製產品始得順利進行標案,已有可疑。再觀諸上開瑞喬公司與靈威公司及龍揚公司所簽合約書內除載有:「開發之模具由乙方(即靈威公司及龍揚公司)負責保管,惟模具所有權仍歸甲方(即瑞喬欣公司)所有,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該模具與其產品直接或間接轉售或借予第三者。所有甲方為本合約製訂提供的設計、圖說、規格、文書等資訊,專供乙方製作執行本合約之用,由甲方製訂提供的設計、圖說、規格、文書等資訊,甲方仍保有著作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甲乙雙方同意收受對方交付之設計、圖說、規格、文書等資訊應善盡保密義務」等文字,約定靈威公司及龍揚公司有保密之契約義務外,查無證據證明瑞喬公司有實施合理保密措施,如限制相關人員取得該項營業秘密,並告知承辦人員保密之內容及保密方法等事實,而得認上開電解槽體相關資料具有秘密性要件,自不得徒以瑞喬公司主觀上認為上開資料不得公開,即認屬營業秘密。 ⑶綜上,瑞喬公司之電解槽體相關資料尚難認屬營業秘密,鍾定宏、潘雅琳、潘麗蘭、洪菊、靈威公司、龍揚公司、晟達發公司所為,核與違反營業秘密法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責相繩。 ⒊鍾定宏、潘雅琳、潘麗蘭、洪菊涉犯修正前刑法背信罪嫌部分: ⑴告訴意旨認鍾定宏、潘雅琳受瑞喬公司委託保管模具,竟將受託保管之模具提供予被告晟達發公司產製與瑞喬公司相同之產品參與臺電公司採購案競標之用,因認鍾定宏、潘雅琳、潘麗蘭、洪菊等共犯刑法背信罪。 ⑵經查,洪菊僅係受委任代晟達發公司參與臺電公司各電廠採購案之投標,逕以此認洪菊應知曉晟達發公司所提供之產品係由瑞喬公司之模具所產製,而認其與鍾定宏、潘雅琳、潘麗蘭有犯意聯絡,已有疑義。再彭旭明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詢以:「不同規格產品是否用不同模具?」答:「如果比原來尺寸大的話,是必需要再開模,如果差1 公分的話,就可以用原來模具生產」;再詢:「你們如何認定被告是用你們公司模具來生產?」答:「我們模具有弧角補強,還有正負極的標示及位置」;復詢:「正負極位置不一樣是否要重新開模?」答:「是,管接合處之增厚補強都是不一樣才要重新開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瑞喬公司及晟達發公司之比對圖片送請臺電公司各電廠依現有之瑞喬公司、晟達發公司產品依檢送圖示方式以比例尺比對之結果,瑞喬公司之槽體間距為0.3 英吋、晟達發公司則為0.5 英吋,瑞喬公司電解槽正負極符號距離為18公分、晟達發公司則為16公分,此有臺電公司台中發電廠103 年8 月8 日中廠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臺電公司第二核能發電廠103 年8 月6 日核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存卷可佐。 ⑶依上可知,上開產品非由相同之模具所生產一節,堪可認定,堪認鍾定宏等3 人所辯,並非使用瑞喬公司模具產製產品云云為真,自難僅以瑞喬公司之單方指訴,即繩鍾定宏、潘雅琳、潘麗蘭、洪菊以背信罪相繩。 ⒋鍾定宏、潘雅琳涉犯刑法侵占罪嫌部分: ⑴按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更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客觀要件須有變更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行為,若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無變更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行為,皆與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⑵經查,告訴意旨認鍾定宏、潘雅琳涉有侵占罪嫌,係以渠等受託保管前述模具,經瑞喬公司以102 年3 月13日之存證信函並檢附保管模具之明細表催告返還,迄今拒不歸還為據。鍾定宏、潘雅琳固坦認仍持有前開模具,然鍾定宏陳稱:告訴人於前開存證信函內提出鍾定宏需於2 日內將保管之模具返還,實屬刁難,且本件模具體積龐大,應由瑞喬公司負責載回等語。嗣潘雅琳以龍揚公司名義先後於102 年7 月15日及同年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瑞喬公司於文到15日及10日內為核對模具及交付之行為,並未否認持有瑞喬公司之模具之事實,僅認要求彼此應確認模具及交付程序,此有瑞喬公司寄發與靈威公司之存證信函1 份及龍揚公司寄發與瑞喬公司之存證信函2 份在卷可考,另瑞喬公司又於102 年7 月間,對龍揚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潘雅琳仍需將前開模具自行運送至昆龍貨櫃通運公司並派員點交等語,由上可知,鍾定宏、潘雅琳係因上開模具歸還過程應由誰負責載運與瑞喬公司存有爭執,並非不願歸還前開模具與瑞喬公司,則鍾定宏、潘雅琳所為,已難認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而鍾定宏、潘雅琳嗣後更以雙方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主張對保管之模具有民法留置權之適用,此雖為瑞喬公司所否認,瑞喬公司並主張所訂購之產品均已銀貨兩訖,並提出訂購單40紙及付款支票1 紙,以證明鍾定宏、潘雅琳所辯無稽,惟鍾定宏、潘雅琳認為瑞喬公司除以訂購單訂購產品外,尚有以訂購意向書向渠等訂購產品,僅使用之表單名稱不同而已,渠等也確依訂購意向書產製產品,然瑞喬公司僅就部分訂製貨品要求渠等出貨,餘訂製貨品迄未要求出貨,現仍存放在工廠,是瑞喬公司尚積欠貨款新臺幣324 萬9,798 元,而主張對瑞喬公司之模具有民法留置權,並提出100 年12月26日訂購意向書參佐,是鍾定宏、潘雅琳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已難認鍾定宏、潘雅琳迄今未歸還瑞喬公司上開模具,係基於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⑶綜上,鍾定宏、潘雅琳所為,與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違,此部分應屬民事糾紛,瑞喬公司宜循民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⒌綜上,應認鍾定宏、潘雅琳、潘麗蘭、洪菊及靈威公司、龍揚公司、晟達發公司犯罪嫌疑均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6 款、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嗣瑞喬公司不服聲請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50 號維持原偵查結果而駁回再議聲請。 ㈣、嗣瑞喬公司就前案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 103 年10月21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5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判字第124 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㈤、本案公訴意旨認定鍾定宏等3 人均涉犯偽證罪嫌,主要係以鍾定宏、潘雅琳係夫妻關係,潘麗蘭係潘雅琳胞姐,其等均明知晟達發公司係由鍾定宏、潘雅琳共同出資成立與實際經營,鍾定宏、潘雅琳均有參與該公司之相關業務,而潘麗蘭僅係該公司之名義(登記)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業務,詎鍾定宏等3 人就晟達發公司係由何人出資及實際經營,於前案偵查中故意隱瞞,並基於偽證之犯意,分別具結而為如前之證述。 ㈥、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又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鍾定宏於前案固證稱:我不瞭解晟達發公司業務,有聽潘雅琳說過晟達發公司與臺電有標案往來,標案內容是海水電解標案,但內容我不清楚,我與潘雅琳沒有參與晟達發公司與臺電海水電解之投標、水槽安裝及製造的業務,不知道晟達發公司交付給臺電的水槽是何人製作,也不知道模具何人開模等語;另潘雅琳於前案證稱:潘麗蘭知道我們(指靈威公司〔代表人鍾定宏〕、龍揚公司〔代表人潘雅琳〕)跟彭旭明(瑞喬公司負責人)做臺電的生意,潘麗蘭說如果你們不做,生意大家都可以做,所以晟達發公司也做臺電水槽的生意,我或鍾定宏沒有參與晟達發公司的業務,也都沒有參與晟達發公司與臺電公司的水槽標案、安裝、投標及製造業務等語;又潘麗蘭於前案則證稱:潘雅琳不會參與晟達發公司得標之臺電標案、水槽投標、製造、安裝事宜,鍾定宏也沒參與等語。 ⒉本件縱認定鍾定宏等3 人知悉晟達發公司係由鍾定宏、潘雅琳共同出資成立與實際經營並參與該公司之相關業務,而潘麗蘭僅係該公司之名義(登記)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業務;惟查: ⑴前案告訴人瑞喬公司之告訴意旨主要係以: ①鍾定宏(靈威公司代表人)原以靈威公司名義與瑞喬公司簽訂合約,負責製作生產及保管電解槽體等模具,後來靈威公司將業務移歸龍揚公司(代表人潘雅琳),雙方仍延續相同合作關係,為瑞喬公司生產產品及保管原模具,並另行製作新模具及保管並產製新產品,嗣鍾定宏、潘雅琳於99年9 月1 日之後某時,將其等受託製造、保管瑞喬公司之模具及所獲悉之營業秘洩漏給潘麗蘭,並由潘麗蘭委由陳明德、洪菊夫妻代表晟達發公司自101 年2 月16日起至102 年2 月6 日止與瑞喬公司競標臺電公司各電廠電解槽體之相關標案,待晟達發公司取得標案後,再以上開模具及電解槽體示意圖等資料,重製瑞喬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解槽體,再將非法重製之電解槽體交付與臺電公司履約而散布。因認前案鍾定宏、潘雅琳、潘麗蘭、陳明德、洪菊均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洩漏及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而前案靈威公司、龍揚公司、晟達發公司則因渠等執行業務人員犯前開罪嫌,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規定,各科以罰金之刑。 ②鍾定宏、潘雅琳另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初瑞喬公司發現晟達發公司所製交臺電公司之電解槽體與瑞喬公司之電解槽體相同,而認晟達發公司製交臺電公司之電解槽體係依鍾定宏、潘雅琳提供之瑞喬公司上開模具生產,旋於102 年3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鍾定宏、潘雅琳將上開保管之模具歸還,詎鍾定宏、潘雅琳迄今拒不返還,而將之侵占入己。因認鍾定宏、潘雅琳均另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⑵就前案告訴意旨觀之,瑞喬公司主張鍾定宏、潘雅琳、潘麗蘭、陳明德、洪菊均涉犯上開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及背信部分,係以鍾定宏、潘雅琳將其等受託製造、保管瑞喬公司之模具及所獲悉之營業秘洩漏給潘麗蘭,並由潘麗蘭委由陳明德、洪菊夫妻代表晟達發公司與瑞喬公司競標臺電公司各電廠電解槽體之相關標案等情;此部分瑞喬公司指訴之犯嫌,均係前案鍾定宏、潘雅琳、潘麗蘭、陳明德、洪菊等5 人之個人行為,核與晟達發公司係由何人出資與實際經營者無關;另就鍾定宏、潘雅琳共同侵占保管瑞喬公司之模具部分,瑞喬公司亦係指訴由前案鍾定宏、潘雅琳所為,而與晟達發公司係由何人出資與實際經營者無涉。是本案鍾定宏等3 人於前案檢察官偵訊時,鍾定宏等3 人證述晟達發公司係由何人出資及由何人實際經營或股東為何人組成之背景事實,均顯與前案告訴意旨指訴前案被告所涉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背信及侵占等罪嫌之構成要件無關,並非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鍾定宏等3 人究否確有檢察官指稱之上揭偽證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鍾定宏等3 人確有被訴之此項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鍾定宏等3 人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鍾定宏等3 人犯罪,自應為鍾定宏等3 人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鍾定宏等3 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關於犯罪事實所列人、時、地、事、物中之「人」即犯罪主體,係偵查中應先予調查確認之事項,並當然影響其後各種偵查程序之決定、發動,則關於犯罪主體為誰?有共犯之情形下犯罪主體間係何等關係?證人就此等事項若為虛偽不實陳述,則對於後續偵查及法院之裁判結果,必然產生犯罪主體混淆之抽象危險,難謂非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稽之鍾定宏等3 人如起訴書所載之該等證言內容,確足使檢察官於偵查之初,有誤信晟達發公司係潘麗蘭獨自設立之公司,與潘雅琳、鍾定宏無關等情之虞,縱經偵查後以其他理由認定前案鍾定宏等3 人並無告訴意旨所指各該罪嫌,亦無礙於鍾定宏等3 人偽證犯行之成立,尚不得依此回推鍾定宏等3 人先前所為上開虛偽證言與案情無重要關係,原審認事用法容有疑義等語。惟查:本件前案瑞喬公司所指述之犯行是否成立,與晟達發公司係由何人出資及由何人實際經營或股東為何人無關,檢察官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與鍾定宏等3 人之證述無關聯,又晟達發公司是否成立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之罪,須以晟達發公司執行業務之人員犯有著作權法及營業秘密法上開之罪,始會科以晟達發公司上開法條之罰金刑,亦是以鍾定宏等3 人是否成立瑞喬公司所指述之罪為斷,與晟達發公司係由何人出資及由何人實際經營或股東為何人無關,鍾定宏等3 人於檢察官之前揭證述,並非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與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規定不符。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尚不足為鍾定宏等3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判決為鍾定宏等3 人無罪之諭知,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公訴人仍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李麗玲 法 官吳麗英 法 官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