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5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汪明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大中 選任辯護人 張雅蘋律師 許啟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59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汪明、謝大中部分撤銷。 謝大中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汪明無罪。 事 實 一、陳振結(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因檢察官及陳振結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詎其未依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於民國103 年2 月28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4 至5 萬元之代價,受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之「三和合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和公司)委託處理以50加侖密封鐵桶所盛裝內含硫化物、amide 類胺基化合物及piperidin 吡啶類化合物等廢液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共計103 桶後,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陳科豪以1 萬5 千元之代價委其至三和公司載運上開鐵桶,並偽稱鐵桶內為回收之廢機油,陳科豪因不克前往,乃詢問不知情之同事李汪明(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可否為陳振結載運上開內裝回收廢機油之鐵桶,李汪明斯時因載貨至南部,適可於回程時順路載運,遂與陳振結電話聯繫,陳振結仍向李汪明佯稱鐵桶內所盛裝為回收之廢水、廢油,李汪明不疑有他,應允陳振結以1 萬5 千元之代價載運上開鐵桶至龍潭某倉庫存放,並於同年2 月28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至三合公司載運上開鐵桶103 桶,翌日抵達桃園市楊梅區,因陳振結告知尚未租好倉庫,李汪明乃先將鐵桶載運至所任職之「桃旺交通有限公司」暫放。陳振結嗣於同年3 月3 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倉儲業者繆慶忠承租繆慶忠所租用位於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五福街、大昌路口附近之倉庫(下稱龍潭倉庫)用以堆放上開鐵桶,李汪明再依陳振結指示於同年3 月3 日上午11時29分許,將前揭鐵桶載運至上開龍潭倉庫存放。 二、謝大中明知其未依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詎因經濟困窘受陳振結委託以每趟車1 千元之代價處理上開鐵桶,而與陳振結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李汪明將上開鐵桶載運至龍潭倉庫時,由謝大中與不知情之友人陳尚鳴及不詳姓名之男子前往龍潭倉庫開門接應並協助堆放鐵桶。因繆慶忠嗣後表示原房東拒絕其等堆放鐵桶,謝大中遂於同年3 月4 日晚間11時49分許至翌日(5 日)凌晨5 時25分許止,駕駛其向不知情之黃琳安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黃正賢),將上開堆置於龍潭倉庫之鐵桶其中約40桶分5 車次載運至不知情之邱逢寬所有位於桃園縣○○鄉○○○段000000000 號地號之土地上傾倒、棄置,陳振結事後再給付5 千元代價予謝大中,其餘鐵桶則由不詳之人駕駛由陳尚鳴委由李騏安向德福汽車行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同年月6 日晚間10時27分許至翌日(7 日)凌晨3 時8 分許止,載運至上開邱逢寬土地上傾倒、棄置。嗣經警據報於同年月7 日下午1 時40分許,至前開邱逢寬土地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謝大中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陳振結、李汪明、謝大中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罪嫌,原審審理後就被告3 人均判處有罪。嗣被告李汪明、謝大中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及被告陳振結則未上訴,故被告陳振結部分已告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謝大中、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審訴卷第40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104 頁、第17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謝大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後述(二)部分外),業據被告謝大中於偵查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一第49頁反面、第166 至168 頁、原審審訴卷第38頁、第39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一第34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二第11頁、第35頁、第44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原審審訴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9頁反面至41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2至23頁、第35頁、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180 至18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汪明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一第19至22頁、第164 至166 頁、原審審訴字卷第38頁、原審訴字卷一第44頁反面至4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1頁、本院卷第99、177 頁、第198 至199 頁、第312 至313 頁)、證人邱逢寬於警詢(見偵卷一第66至67頁)、證人黃琳安於警詢(見偵卷一第71至72頁)、證人即桃旺交通公司負責人蕭新生於警詢(見偵卷一第75至76頁)、證人陳科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一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189 至192 頁)、證人陳尚鳴於警詢(見偵字第10424 號卷第81至82頁)、證人李騏安於警詢(見偵卷一第84至85頁)、證人繆慶忠於偵查(見偵卷一第210 至213 頁)證述詳確;又被告謝大中自龍潭倉庫載運至邱逢寬土地上傾倒、棄置之鐵桶,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工業技術研究院就所採集鐵桶內廢液樣品檢測結果為:其PH值介於11~12 之間,其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小於12.5,故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一)目之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惟含有硫化物、amide 類胺基化合物及piperidin 吡啶類化合物,故所採集樣品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等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3 年4 月30日龍警分刑字第1039008395號函附之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檢測報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5 月5 日桃環稽字第1032317233號函、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7 月16日桃環稽字第1032342280號函附之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服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55 至160 頁、第173 至183 頁),足見上開鐵桶內所盛裝含有硫化物、amide 類胺基化合物及piperidin 吡啶類化合物之廢液,係屬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此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車輛之EC GPS衛星車輛監控中心行車軌跡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環保局(龍潭)公害陳情案件處理記錄表、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地號0000-000 0號土地所有權狀、桃園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辦廢棄物清理法調閱監視器畫面相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陳報相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3 年4 月30日龍警分刑字第1039008395號函所附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檢測報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5 月5 日桃環稽字第1032317233號函、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7 月16日桃環稽字第1032342280號函附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服務報告、同案被告陳振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件附卷為憑(見偵卷一第34至42頁、第92至122 頁、第155 至160 頁、第173 至183 頁、偵卷二第8 至89頁),足徵被告謝大中前揭任意性自白已有相當補強證據為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 (二)被告謝大中雖供稱伊係受魏慶輝委託處理而載運上開鐵桶至邱逢寬前揭土地傾倒、棄置,且魏慶輝有與伊一同前往,當場並給付伊5,000 元報酬云云,惟查: ⒈依證人陳振結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龍潭倉庫是何人所有?)是我去租的;(問:事後是何人要求謝大中把貨物載到龍潭土地上棄置?). . . 我只聽說屋主好像不租給他們了;(問:你方才說是你去租的,現在又說不租給他們了,他們究竟是指何人?)就是謝大中他們,我只有去看過倉庫,再跟陳科豪說是要載到那個地方去放」、「(問:你是否有廢棄物清除的許可?)沒有,我跟他們說我沒有倉庫可以放,所以我叫他們放到他們的倉庫裡面」、「. . . 我運輸到指定的倉庫放著,讓他們後續處理,. . . (見原審審訴卷第3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9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二第22頁);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這批物品載送到龍潭倉庫後,你後來如何處理?)我沒有處理,這是謝大中他們的倉庫. . . 」、「(問:李汪明把貨載到龍潭倉庫是誰接貨的?)被告謝大中」、「(問:李汪明載送貨物到龍潭倉庫的時候,你是找何人去接這批貨?)是被告謝大中他們去帶的」、「(問:龍潭倉庫是誰租用的?)繆慶忠,我在原審供稱龍潭倉庫繆慶忠沒有租用,是當時不了解實際情形所述,後來我才知道龍潭倉庫是繆慶忠租用的. . . 。(問:三合和成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你的工作內容為何?)三合和成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我把那些鐵桶全部處理掉。貨物載送到龍潭倉庫後我交給被告謝大中處理,我再給被告謝大中錢,我付給謝大中多少錢我忘記了。是被告謝大中告訴我他缺錢,可以幫我處理這些鐵桶. . . 」(見本院卷第182 頁、第184 至187 頁);被告李汪明於原審時則供稱:「(問:你知道龍潭倉庫是何人租的?)陳振結說是他租的」(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5頁反面);證人陳尚鳴(綽號太保)於警詢時證稱:「(問: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於103 年3 月3 日該646-ZC營業貨運曳引車滿載上述之鐵桶至龍潭鄉五福街附近一處倉庫欲要囤積該鐵桶,當時為何你在現場?你在現場作何事?)那天是我朋友要我去幫他們開倉庫的門,所以我在現場等他們。(問:你與魏慶輝、謝大中等人有無聯絡?有無告知你該646-ZC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裝載之鐵桶是廢棄物?). . . 倉庫是我朋友綽號阿忠男子承租,. . . 我只是過去替他們開門而已」等語(見偵卷一第81頁反面至82頁);暨被告謝大中於警詢時供稱:「. . . 原先這批鐵桶是要囤積在我朋友(綽號太保的男子)所承租之倉庫內. . . 」等語(見偵卷一第50頁),參佐卷附遠傳資料查詢所示證人陳振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卷二第8 至89頁)可見,證人陳振結至少於103 年2 月15日起至同年3 月30日止期間,與繆慶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尚鳴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有多通之通聯紀錄,足顯證人陳振結與謝大中、繆慶忠、陳尚鳴彼等間均熟識乙節綜合觀之,已足堪認證人陳振結於受三合公司委託處理前開盛裝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鐵桶後,再委由被告謝大中代為處理上開鐵桶,並向其與被告謝大中、陳尚鳴均熟識之繆慶忠租用前開龍潭倉庫用以堆放鐵桶,而被告謝大中與不知情之陳尚鳴則於被告李汪明依陳振結指示將鐵桶載往龍潭倉庫時,負責前往倉庫接應協助等情無訛。被告謝大中供稱伊係受魏慶輝委託處理上開鐵桶及證人陳振結於原審時一度供稱倉庫係魏慶輝租的云云,均與前揭事證有違,尚難採認。 ⒉又被告李汪明將上開鐵桶載運至龍潭倉庫存放後,因繆慶忠表示房東拒絕堆放該等鐵桶,被告謝大中乃於同年3 月4 日晚間11時49分許至翌日(5 日)凌晨5 時25分許止,駕駛其向黃琳安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其中約40桶鐵桶分5 車次載運至上開邱逢寬土地上傾倒、棄置,其餘鐵桶則由不詳之人駕駛由陳尚鳴委由李騏安向德福汽車行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同年月6 日晚間10時27分許至翌日(7 日)凌晨3 時8 分許止,載運至邱逢寬土地上傾倒、棄置等情,為被告謝大中所是認,並據證人繆慶忠證述詳實在卷,復有前述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相片及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卷一第106 至118 頁),被告謝大中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魏慶輝有與伊一同駕車將鐵桶棄置在邱逢寬土地上,及ZZ-0329 號自用小貨車係魏慶輝所駕駛云云,姑不論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不清楚剩下63桶鐵桶何人載走云云(見本院卷第282 至283 頁),前後所述矛盾,難予採信,且觀諸被告謝大中於上述103 年3 月4 日晚間11時49分許至翌日凌晨5 時2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載運鐵桶棄置,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同年月6 日晚間10時27分許至翌日(7 日)凌晨3 時8 分許載運鐵桶棄置期間,魏慶輝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分別出現在雲林縣斗南鎮、彰化縣二林鎮、台南市新營區及學甲區、鹽水區、後壁區等地,有卷附魏慶輝上揭門號通聯紀錄之遠傳資料查詢可稽(見偵卷二第3 至4 頁),則斯時魏慶輝既身處彰化、台南等地,其焉有搭坐謝大中所駕駛ACM-8821號自用小貨車或自行駕駛ZZ -0329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鐵桶至桃園縣龍潭鄉邱逢寬土地棄置之可能;何況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係由陳尚鳴委由李騏安於同年3 月6 日晚間7 時許向德福汽車行租用,嗣由陳尚鳴交由謝大中於同年月8 日下午4 時50分許返還車行等情,分據證人即德福汽車行負責人楊貴美、證人陳尚鳴、李騏安、謝大中供證詳確(見偵卷一第第47頁、第69至70頁、第81至85頁),並有租賃車輛之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足考(見偵卷一第90至91頁),則該ZZ-0329 號自用小貨車既非魏慶輝租賃,用畢亦非魏慶輝返還,前述監視器畫面相片復未攝得駕駛者為何人,僅足以證明該ZZ-0329 號自用小貨車有載運鐵桶至邱逢寬土地棄置之事實,證人魏慶輝否認伊有駕駛ZZ-0329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鐵桶棄置等節,亦非全然不可採信(詳後⒊所述)等情相互勾稽,被告謝大中指稱魏慶輝有駕駛ZZ-0 329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鐵桶棄置云云,實難認有據;且依前述魏慶輝及陳振結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明顯可見,於103 年2 、3 月期間,魏慶輝與繆慶忠2 人並無任何通聯紀錄(見偵卷二第1 至8 頁),證人繆慶忠所稱於伊倉庫租給魏慶輝放貨物,伊於103 年3 月間有電話聯絡魏慶輝把鐵桶載走云云已難認可採,反觀證人繆慶忠與陳振結於103 年2 、3 月期間卻有密集頻繁之聯繫,尤其在李汪明於103 年3 月3 日上午將鐵桶載運至龍潭倉庫前後之3 月1 日至4 日期間多達36通,而於3 月4 日至5 日謝大中駕車載運鐵桶棄置之短短5 個多小時期間亦密集聯繫多達5 通(見偵卷二第41至42頁),則苟如繆慶忠所述係魏慶輝向伊租倉庫堆放鐵桶及伊聯絡魏慶輝載走鐵桶云云屬實,何以在李汪明將鐵桶載至倉庫及謝大中自倉庫載往棄置等重要時刻,繆慶忠與魏慶輝間毫無任何聯繫,卻與陳振結間頻繁且長時間通話,益彰證人繆慶忠前開所證明顯悖離常情而無足採憑,且由此更見證人陳振結上開所證龍潭倉庫係伊所租用,並委由謝大中代為處理李汪明載至倉庫堆放之鐵桶等語核屬實情,值堪採信。被告謝大中及證人繆慶忠分別指稱係魏慶輝向繆慶忠租用倉庫堆放上開鐵桶、魏慶輝有乘坐謝大中駕駛之ACM-8821號自用小貨車及自行駕駛ZZ-0329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鐵桶至邱逢寬土地上棄置云云,均難以採信。 ⒊至證人魏慶輝雖於警詢初始供稱:龍潭倉庫係伊向阿忠租借,謝大中有駕駛ACM-8221號自小貨車載伊一同去目的地棄置鐵桶約40桶,伊另獨自駕駛ZZ-0329 號小貨車棄置剩餘廢棄物63桶,伊以每趟1,000 元請謝大中幫忙,當場支付他5,000 元云云,惟於偵查時即改稱:3 月4 日到3 月5 日伊人在台南,沒有與謝大中一起載鐵桶至龍潭鄉棄置,當初陳振結跟伊約定這件事伊扛起來,會給伊3 萬元,事後才介紹謝大中給伊認識,陳振結於3 月7 日緊急把伊從台南叫上來,約謝大中、太保、李騏安,教伊等向警察說明如何租車、載到土地放置,做筆錄前陳振結都有打電話給伊,做完筆錄後就找不到人,電話也不接等語(見偵卷一第168 至169 頁),前後所述顯相齟齬,則其於警詢時一度供承有租倉庫及與被告謝大中共同或獨自駕車載運鐵桶棄置云云,自非無疑;又對照卷附魏慶輝、陳振結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魏慶輝與陳振結於103 年2 月至3 月11日前並無任何通聯,惟自同年3 月11日19時44分陳振結撥打電話予魏慶輝聯繫起至同年3 月29日17時19分最後一次聯繫止,彼等間以電話通話或收發簡訊即多達49通(見偵卷二第4 至8 頁),且魏慶輝於3 月11日與陳振結通話前其基地台位置均在彰化縣及台南市等處,於翌日(12日)再通話基地台位置即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同時段陳振結復交互與繆慶忠通話及收發簡訊高達141 通(見偵卷二第45至78頁),上情適與證人魏慶輝所述係陳振結於案發後作筆錄前以電話把伊從台南叫上來與謝大中等人勾串,暨被告謝大中及證人魏慶輝、陳尚鳴等人適均於同年3 月20日、繆慶忠於4 月23日製作警詢及偵查筆錄之時序相吻合,是以證人魏慶輝於偵查時改稱係陳振結事後把伊從台南叫上來與謝大中等人勾串乙情,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復依上述,證人陳振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陳龍潭倉庫為伊租用供堆放鐵桶所用,嗣並委由被告謝大中代為處理鐵桶,抑且,魏慶輝於被告謝大中103 年3 月4 日晚間11時49分許至翌日凌晨5 時2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載運鐵桶棄置,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同年月6 日晚間10時27分許至翌日(7 日)凌晨3 時8 分許載運鐵桶棄置期間,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分別出現在雲林縣斗南鎮、彰化縣二林鎮、台南市新營區及學甲區、鹽水區、後壁區等地,本無搭坐謝大中所駕駛ACM-8821號自用小貨車或自行駕駛ZZ-0329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鐵桶至桃園縣龍潭鄉邱逢寬土地棄置之可能,更何況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既非魏慶輝租賃,用畢亦非魏慶輝返還,前述監視器畫面相片僅足以證明該ZZ-0329 號自用小貨車有載運鐵桶棄置至邱逢寬土地之事實,復難遽認該車即為魏慶輝所駕駛等節相互佐參,證人魏慶輝於偵查時改稱係陳振結事後要伊扛起本案,並與謝大中等人勾串供詞各情,即非無據,準此,前揭證人魏慶輝於警詢所供伊租用倉庫並委託謝大中載運鐵桶棄置云云顯有瑕疵可指,自無足援為被告謝大中供稱伊係受魏慶輝委託處理鐵桶等節之憑據。 (三)核諸上情,被告謝大中確係受陳振結委託代為處理李汪明依陳振結指示自高雄三合公司載運至龍潭倉庫堆放之鐵桶,嗣被告謝大中亦確於上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來回5 車次載運約40桶鐵桶至邱逢寬所有之桃園縣○○鄉○○○段000000000 號地號土地上傾倒、棄置各情,至臻明確,從而,被告謝大中與同案被告陳振結間就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亦堪認定。 (四)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汪明駕駛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將上開103 桶鐵桶轉運至龍潭倉庫存放後,即由被告謝大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上揭鐵桶運往邱逢寬土地上任意傾倒、棄置「數次」,然未論及被告謝大中棄置鐵桶數量若干,而查,被告謝大中於上揭時、地,分5 車次載運至邱逢寬土地上棄置之鐵桶約40桶,業據被告謝大中供承在卷,且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知,除被告謝大中有於103 年3 月4 日晚間11時49分許至翌日(5 日)凌晨5 時25分許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來回5 車次載運鐵桶外(見偵卷一第107 至108 頁),另有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同年月6 日晚間10時27分許至翌日(7 日)凌晨3 時8 分許止,來回5 車次載運鐵桶棄置在邱逢寬土地上甚詳(見偵卷一第109 至115 頁),參佐前述ZZ-0329 號自用小貨車係陳尚鳴委由李騏安於同年月6 日晚間7 時許,向德福貨車出租行所承租等情,均難以證明上開ZZ-0329 號自用小貨車同係供被告謝大中用以載運上開鐵桶所用之車輛,至被告謝大中於事後將ZZ-0329 號自用小貨車返還予德福汽車行,然被告謝大中辯稱係受友人陳尚鳴所託代為返還該車等語,尚無違常情,亦難據此推認被告謝大中即有駕駛該車載運鐵桶前往棄置之情事,此外遍查全卷未無足資為被告謝大中駕駛ZZ-0329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其餘鐵桶棄置之事證,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謝大中供稱伊僅駕駛ACM-8221號自用小貨車載運5 車次約40桶鐵桶至邱逢寬土地上棄置等語,堪予採信,公訴意旨未敘明被告謝大中非法棄置之鐵桶約40桶,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大中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謝大中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106 年1 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其中: ⒈第2 條、第41條雖經修正,惟依第2 條修正理由所載:「原條文之第一項修正為兩項,其餘項次配合調整。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爰於第一項增訂「廢棄物」之定義,並闡明必須視為廢棄物之要件。、事業員工所產生生活垃圾,性質上與家戶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相同,非屬事業製造過程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有關一般廢棄物之範疇,將事業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納入一般廢棄物。原條文第四項所稱『第一項第二款』,配合項次調整。修正為『第二項』。而為條項之調整,並增加廢棄物之定義」;另依第41條修正理由所載:「第一項第三款配合第十四條第二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二、特定清除、處理行為之環境風險極低,例如拾荒者撿拾資源物,爰增訂第一項第八款,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排除須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情形。」,可知上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而就廢棄物之範圍仍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則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與修正前規定並無不同。本案被告謝大中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將前揭內裝載含硫化物、amide 類胺基化合物及piperidin 吡啶類化合物等廢液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鐵桶載運至上開邱逢寬土地上非法棄置,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自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 ⒉又第46條原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修正後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得併科罰金之金額由「3 百萬元以下」提高為「1 千5 百萬元以下」,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被告謝大中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論處。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3 款規定,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謝大中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以5 千元之代價,依陳振結指示將前揭內裝載含硫化物、amide 類胺基化合物及piperidin 吡啶類化合物等廢液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鐵桶約40桶,自龍潭倉庫載運至上開邱逢寬土地非法棄置,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三)是核被告謝大中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被告謝大中與陳振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漏未論敘被告謝大中上開犯行與陳振結為共同正犯,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間為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復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5 月26日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謝大中自103 年3 月4 日晚間11時49分許至翌日(5 日)凌晨5 時25分許止,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龍潭倉庫將上開鐵桶其中約40桶分5 車次載運至邱逢寬前揭土地上非法棄置,顯係反覆實行同一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謝大中上開犯行應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即足。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五)被告謝大中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3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謝大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謝大中就其前揭所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與陳振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疏未將陳振結論列為共犯,與事實尚有不符。⑵被告謝大中於上揭時、地,分5 車次載運至邱逢寬土地棄置之鐵桶約40桶,亦如上述,原審漏未斟酌此節,逕認被告謝大中將放置龍潭倉庫之103 桶鐵桶運往前開邱逢寬土地上任意傾倒、棄置數次,顯有未妥,且犯罪情節既有不同,原審未審酌此量刑事由,所科處之刑亦難認妥適。被告謝大中上訴意旨以:伊自偵查迄起訴後對犯行始終坦承認罪,不推諉並願對自身行為負責,伊學歷僅高中肄業,智識不高,在不得已情況下始誤觸犯行,犯後已深感悔悟,亦願在個人經濟能力許可範圍內就該批廢棄物為妥善處理,惟伊一人無力負擔如由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代履行之龐大費用,願積極與同案被告共同與環保局協商處理,請考量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獲利僅5,000 元,犯罪所得非鉅,更非情節重大,並欲與環保局商談是否能夠賠償個人犯罪部分損害,予以緩刑宣告,以利自新云云。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謝大中為貪圖小利,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任意載運傾倒廢棄物,污染環境衛生,影響國民健康,行為可訾,自應予非難,且被告迄今猶未將廢棄物清運完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難認其犯後有所悔悟,本院審酌上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以其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事由求為緩刑宣告,尚非有理由。惟原審有前述漏未斟酌被告謝大中非法載運棄置之鐵桶僅約40桶,所科處之刑難認妥適之違誤,被告謝大中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乙節尚難謂無理由,且原判決兼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謝大中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謝大中為貪圖小利,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任意載運傾倒廢棄物,污染環境衛生,影響國民健康,惟念其犯後初始雖否認犯行,惟最終仍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不法獲利僅5 千元,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二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謝大中所犯前揭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謝大中始終供承載運上開盛裝事業廢棄物鐵桶一趟報酬1 千元,伊共載運5 趟約40桶,共計5 千元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50、167 頁、原審審訴卷第38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一第3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199 、282 頁),且依前述本案並無足資證明被告謝大中除駕駛上開車輛來回5 趟載運棄置之鐵桶約40桶外,另有駕駛ZZ-0329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其餘鐵桶棄置之事證,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謝大中供稱伊僅駕駛ACM-8221號自用小貨車載運5 車次約40桶鐵桶,每趟報1 千元,共獲利5,000 元等節堪予採認。至共犯陳振結雖於本院審理時指稱:「. . . 我付給謝大中多少錢我忘記了,是被告謝大中告訴我他缺錢,可以幫我處理這些鐵桶,我記得應該是給被告謝大中1 萬多元. . . 」(見本院卷第187 頁),惟為被告謝大中所否認,且依陳振結所證上情足見於本院106 年7 月6 日審理時因距案發時已相隔3 年有餘,其就當時給付予被告謝大中之確實報酬若干,顯因時間久遠致其記憶漸趨模糊,是其所陳伊給付謝大中1 萬多元乙節,尚難執為不利被告謝大中之認定。又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所得5,000 元已由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輛,雖係供本案被告謝大中犯罪所用之物,惟為黃正賢所有,業據證人黃琳安證述詳確(見偵卷一第71頁),並有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字第號卷第92頁),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顯乏沒收之依據,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李汪明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汪明明知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與陳振結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上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曳車,至三和公司載運前揭以50加大桶盛裝之事業廢棄物液體共計103 桶,轉運至上開龍潭倉庫存放。因認被告李汪明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汪明涉犯上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汪明之供述、車牌號碼000-00號拖曳車之行車軌跡報表、桃園縣政府龍潭分局偵辦廢棄物清理法調閱監視器畫面相片及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7 月16日桃環稽字第1032342280號函暨工業技術研究院測試報告、陳振結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汪明固不否認以1 萬5 千元之代價,受陳振結委託於上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自三和公司載運50加侖之鐵桶103 桶至龍潭倉庫存放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平常從事貨運司機,是同事陳科豪委託伊從三合公司將這批鐵桶載至龍潭倉庫,鐵桶均是密封,伊無法開啟,是陳科豪說鐵桶內是廢機油回收,陳振結也說是廢水、油,伊才去載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自白認罪,然因被告教育程度不高,其真意僅在於承認起訴書所載客觀上確有載運事業廢棄物共計103 桶之行為,然其主觀上並不知悉其載運之密封鐵桶內盛裝之液體為事業廢棄物,並無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主觀犯意,依被告李汪明及證人陳科豪、共同被告陳振結所述各情,足證被告於本案當日係因受同事陳科豪請託而前往三和合成載貨,並依陳振結指示載運物品,始由三和司載運鐵桶至龍潭倉庫,被告並不知悉所載運之鐵桶內裝載係事業廢棄物液體,且該鐵桶外亦無張貼任何警告標示或與事業廢棄物等字樣,被告聽信陳振結、陳科豪所告知鐵桶內係裝載廢機油,因而確信其所載運之物並無涉及不法,始同意載運上開鐵桶至龍潭倉庫。被告主觀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主觀故意。被告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其對艱澀難懂之廢棄物清理法之法律條文,甚難完全理解,由上開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可知,被告於原審自白之真意,應僅係承認起訴書所載客觀上確有載運事業廢棄物共計103 桶之行為,然被告並不知悉其載運之密封鐵桶內盛裝之液體為事業廢棄物,且因該密封式鐵桶須有專業機械手臂始能開啟,被告無法徒手開啟,更無從檢視鐵桶內裝載之液體為何,足見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主觀上故意,原判決認定被告自白坦承其明知載運之103 桶物品為事業廢棄物液體,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即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重大違誤。且原審判決未詳予調查審認,僅以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即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與陳振結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惟依卷附工業技術研究院之檢測報告所載,系爭103 個廢液桶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故被告所為自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且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亦難認有與陳振結共同從事上述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自不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未依卷附證據資料之違法等語。 五、經查: (一)前揭同案被告陳振結因受三和公司委託代為處理上開盛裝內含硫化物、amide 類胺基化合物及piperidin 吡啶類化合物等廢液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鐵桶103 桶,再透過陳科毫與被告李汪明輾轉取得聯繫,並以1 萬5 千元代價委由李汪明自三和公司載運該等鐵桶至前開龍潭倉庫堆放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並為被告李汪明所不爭執,固足認定,惟被告李汪明始終辯稱:陳振結及陳科豪均稱鐵桶內為回收廢機油,伊不知道鐵桶內盛裝廢棄物等語,自應予究明被告李汪明就陳振結所犯前揭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間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始足為斷罪之依據。經查: ⒈證人陳振結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是否有跟李汪明講說載運的是什麼東西?)我有跟李汪明說是廢水、廢油. . .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時為何要委託被告李汪明?)因為被告李汪明那天有送貨到南部,我高雄的貨物要回來就麻煩被告李汪明載送。(問:你當時有無與被告李汪明說,要載運的物品是什麼?)有跟被告李汪明說載一些水。. . . (問:載送的廢水都是鐵桶裝的?)是。(問:你跟被告李汪明說,鐵桶裡面裝的是什麼?)廢水和油。(問:你看到鐵桶外觀有無異樣?聞起來有什麼味道?)裡面東西沒有流出來,都沒有聞到味道。. . . (問:你委託被告李汪明,是否有告訴他那是什麼東西?)有告訴他是廢水油。. . . (問:你有無委託陳科豪聯絡被告李汪明載送鐵桶的事嗎?)陳科豪好像也有打給被告李汪明,我好像有請陳科豪聯絡被告李汪明。. . . 」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183 、184 、185 、188 頁)。又證人陳科豪於警詢時證稱:「陳振結於103 年2 月下旬每天以他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我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我去高雄市路竹區三和公司載運廢機油給他,當時有言明載運一趟的費用是1 萬5 千元。當時我很忙,根本分身乏術,所以便請同事李汪明前去載運貨物,錢給他賺。(問:你是否知道貨主陳振結當時請你要載運何種貨物?)他當時有告訴我說是要載廢油,他當時有說要把廢油載回桃園,他要再加工。」(見偵卷一第7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是那一天我沒有空,我有跟被告李汪明說有一批貨,要不要拖上來,本來是陳振結問我可不可以到南部載貨,我剛好沒有空,我再打電話給被告李汪明,剛好被告李汪明在南部,就請被告李汪明把貨載上來,是我打電話給被告李汪明問他是否可以幫忙陳振結把貨拉上來。(問:當時陳振結是否有告訴你載送的貨物是什麼東西?)機油回收。(問:有無跟被告李汪明說載送何種貨物?)有,機油回收。. . . (問:陳振結打電話請你載送的貨物有無跟你說貨物的大小、用什麼容器裝置的?)陳振結有跟我說機油回收,用鐵桶裝的. . . (問:你自己載送鐵桶貨物是否會問內容物品為何?是否會問有無危險性?)會,當初我有問,是陳振結說是廢機油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至192 頁),足徵陳振結原委託陳科豪載運上開鐵桶時係告知陳科豪鐵桶內為要再加工之廢機油,而陳科豪因不克前往載運轉聯繫被告李汪明時,亦轉述陳振結所稱鐵桶內為廢機油,嗣陳振結與李汪明取得聯繫,仍對李汪明告以鐵桶內為廢水、油甚明。復觀諸被告李汪明所載運上開鐵桶均為密封之50加崙大鐵桶,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可憑,亦難苛令被告李汪明得由鐵桶外觀知悉密封桶內所盛裝之物即為含硫化物、amide 類胺基化合物及piperidin 吡啶類化合物等廢液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可能,且上開龍潭倉庫為一般物流設置之倉庫,業據被告謝大中及證人繆慶忠供證在卷(見偵卷一第210 頁、本院卷第313 頁),衡之倉儲業者以提供民眾或公司行號存放正常或有用之貨物為常態,被告李汪明既受陳振結委託自三合公司載運上開鐵桶至一般倉儲業者之倉庫存放,則其主觀上誤信所載運之鐵桶即如陳振結及陳科豪所稱為可再加工之回收廢水、油(或廢機油),且適其因載貨至高雄,而如往常於回程時順道受託載運該等鐵桶至倉庫存放等節,實難認有何悖離常情之處,堪徵被告李汪明所辯伊平常從事貨運司機,陳科豪及陳振結均稱鐵桶是廢機油回收,伊不知係廢棄物等語非虛,尚不得僅因被告李汪明未究明鐵桶盛裝何物即將之載運至龍潭倉庫存放之疏失,即推認被告於受陳振結委託載運之際,主觀上即已明確認知或可預見鐵桶內盛裝上述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液,而遽認其就陳振結前揭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⒉至被告李汪明雖於原審時曾自白犯罪(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5、44頁),惟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上述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汪明自警詢、偵查迄至原審104 年8 月6 日、10月5 日行準備程序時始終否認犯行,所辯:伊只負責載運,不清楚桶內係裝何物,當時陳科豪、陳振結及三和公司都說是廢機油,伊將鐵桶載到龍潭倉庫就走了,之後發生的事伊都不知情各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21頁反面、偵卷一第165 至166 頁、原審審訴卷第38頁、原審訴字卷一第44頁反面至45頁),然於原審105 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逕為認罪之表示,實足令啟疑,迨至本院審理時又始終否認犯行,經本院詢以為何在原審認罪?被告李汪明供稱:當時原審的律師叫我認罪,說是會判2 、3 個月就會沒事,我兒子對我很孝順,他幫我找的是桃園的律師,律師叫我認罪協商,那時候我才會承認沒有四聯單,但是因為不是危險物品,不需要開立四聯單,結果到最後判我1 年1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13 至314 頁),準此,被告李汪明於原審所為之自白難謂無瑕疵可指,且證人陳振結及陳科豪均對被告李汪明稱鐵桶內所盛裝為回收之廢水、油或廢機由,佐之鐵桶均為密封,尚難以外觀得以窺知內盛裝何物,暨被告李汪明載運鐵桶堆放之處所為一般物流倉儲業者正常設置之倉庫,被告李汪明主觀上因而誤信所載運之鐵桶即如陳振結及陳科豪所稱為可再加工之回收廢水、油或廢機油,而於其車自高雄回程時受陳振結委託順道載運該等鐵桶至龍潭倉庫存放,均難認有何悖離常情之處,復如上述,是本案除被告李汪明上開顯有瑕疵之單一自白外,別無其他與被告所供相符之補強證據足資佐憑,揆之前揭說明,自難依此遽認被告李汪明即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 (二)綜上所述,被告李汪明固受陳振結委託載運上開鐵桶至龍潭倉庫存放,然其因陳振結及陳科豪陳稱鐵桶內盛裝回收之廢水、油(或廢機油),佐以鐵桶存放處所為一般正常之物流倉儲,始於回程車時受委託載運鐵桶至倉庫存放,難認被告李汪明對鐵桶內所盛裝為廢棄物一事有所認識,本案依起訴書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李汪明確有起訴書所指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認被告李汪明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容有未當。被告李汪明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汪明部分予以撤銷,並諭知被告李汪明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106 年1 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李汪明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