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1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昀昇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董昀昇知悉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為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點所列管制進口物品,香菇絲係海關規則第七章所列之物品,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之香菇絲,不得私運進口,渠竟與林靖青、綽號「小林或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5月間,由董昀昇委由羅統華與金普羅公司(全名金普羅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洪啟銘聯繫後,由董昀昇向洪啟銘借得金普羅公司之牌照,另由綽號「小林或阿明」之人覓得遊民鄧朝先充當人頭。嗣再由林靖青指示其所屬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兆達公司(全名兆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在大陸地區某處,將大陸地區產製之香菇絲80箱(共計1504公斤)以夾藏方式裝入放置有附表所示物品之貨櫃(編號KWLU0000000)內,而將該只貨櫃起運至香港。林靖青為使上開夾藏香菇絲之貨櫃進口來臺,復以金普羅公司,及大陸地區龍俊貨運代理公司(下稱龍俊公司,WOO YOUNG 〈CHINA〉LOGISTICS CO.,LTD)之名義,佯稱進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來臺,而以夾藏方式使上開由大陸地區產製之香菇絲進口臺灣。嗣林靖青再利用龍俊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委託易宏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易宏物流公司)不知情之員工紀文千,辦理貨物換單及報關等事宜;其後再由有立報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有立報關公司)不知情之員工余明燦承林靖青之委託,依紀文千所提供之進口文件繕製報單編號AA/03/2279/4015 之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以報單申報進口。嗣上開貨櫃於103年7月3日運抵基隆港時,經基隆關 稅局派員查核,發現上開貨櫃中夾藏未申報之香菇絲80箱(共計1504公斤),遂當場查扣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共犯、共同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董昀昇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上開夾藏原產地大陸地區之香菇絲貨櫃來臺乙事,伊僅受兆達公司之林靖青所委託,向金普羅公司負責人洪啟銘商借該公司牌照予林靖青,而伊以前客戶綽號「阿明」之男子帶同鄧朝先來找伊,說要借牌進口貨物,伊乃將綽號「阿明」之男子與鄧朝先介紹予林靖青,至於後續進出口事宜,均由林靖青負責;林靖青於貨物進口後,都會寄進口報單給伊,伊都會去看內容有沒有問題,因為進口報單上都沒有寫菸酒、大陸農產品之類的項目,所以伊沒有想到林靖青會借牌進口香菇絲進臺灣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董昀昇前於103年5月間委由羅統華,跟金普羅公司負責人洪啟銘聯繫後,被告向洪啟銘借得金普羅公司牌照,由林靖青以金普羅公司及龍俊公司之名義,自香港進口附表所示物品來臺,復由林靖青委託易宏物流公司不知情之員工紀文千,辦理貨物換單及報關等事宜;其後,有立報關公司不知情之員工余明燦,再承林靖青之委託依紀文千所提供之進口文件繕製報單編號AA/03/2279/4015 之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進口;嗣上開貨櫃於103年7月3 日運抵基隆港,經基隆關稅局派員查核,發現貨櫃中夾藏未申報之香菇絲80箱(共計1504公斤)等事實,業據被告董昀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案、他案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供述:伊經由羅統華介紹與洪啟銘聯繫,向洪啟銘借得金普羅公司的牌照等情明確(見103他1011卷第36頁反面,103交查571卷第69、79頁反面,104 偵1991卷第39頁反面,103偵4214卷第75頁;原審卷第22頁、第163頁,原審105年度易字第601號卷第23、47頁),被告關於借牌經過之供詞,核與證人羅統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暨證人洪啟銘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3他1011卷第35頁,103交查571卷第87頁反面、第44頁正反面,104 偵1991卷第49頁至第50頁,原審卷第108頁反面、46、47頁反面、50頁);並經證人李傳忠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3他1011卷第27頁反面,原審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8頁)、證人紀文千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103他1011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上情在卷可查;復有報單編號AA/03/2279/4015之進口報單、發票(INVOICE)、裝貨單(PACKINGLIST)、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以上均影本,見103他1011卷第2頁至第11頁)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又上開貨櫃係由林靖青指示兆達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在大陸地區某處裝櫃後起運至香港,再由香港轉運來臺等情,已據林靖青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貨櫃係伊指示兆達公司之員工在大陸地區裝櫃,嗣再由香港出口等語,並有報單編號AA/03/2279/4015 之進口報單影本、發票影本、裝貨單影本、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佐,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董昀昇雖辯稱:是綽號「阿明」及鄧朝先要進口貨物,伊始將「阿明」與鄧朝先介紹予林靖青,並向洪啟銘商借金普羅公司之牌照,伊對上開貨櫃夾藏香菇絲1504公斤之緣由概不知情云云。然查: ⒈被告係為進口「大陸農產品」始向洪啟銘商借金普羅公司之牌照,被告並於嗣後收受林靖青所交付本件報單編號AA/03/2279/4015 之進口報單,且經其閱覽後,將之交予沈靖軒辦理記帳、報稅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他案準備程序中自承:林靖青每次進口完後會寄進口報單給伊,伊會去看報單的內容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原審105年度易字第601號卷第23頁),並有證人洪啟銘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時證稱:103年4、5月 間羅統華介紹被告給伊,被告說要在大陸進口農產品及衣服,而向伊借公司牌等語(見104偵1991卷第49頁,原審卷第50頁),又證人沈靖軒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交付編號AA/03/2279/4015之進口報單給伊辦理記帳、報稅等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在卷可稽,然報單編號AA/03/2279/4015之進口報單申報進口之品項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無遭查獲之香菇絲80箱在其中,但系爭貨櫃確遭查獲有夾藏香菇絲80箱未申報之事實,此事實竟與被告向洪啟銘商借金普羅公司之牌照時,已告知洪啟銘借牌係為進口「大陸農產品」之目的相符,足見被告於系爭貨櫃報關進口之前,即知悉來貨中夾藏有未申報之香菇絲80箱之事實。 ⒉被告雖曾辯稱:係綽號「阿明」之人陪同鄧朝先向其表示要進口貨物,伊始向洪啟銘商借金普羅公司之牌照云云。然①被告於警詢時先稱:係伊過去在天仁坊公司的客戶,要委託伊運送一批貨物,伊始會經由羅統華之介紹向洪啟銘商借金普羅公司之牌照等語(見103他1011卷第36頁),被告此段辯解係稱伊向洪啟銘借牌,係為給阿明進口貨物使用;②繼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是「阿明」帶鄧朝先來找伊,「阿明」說是鄧朝先要進出口貨品,所以來找伊幫忙要借牌等語(見103交查571卷第69頁),此次辯解係稱是阿明帶著鄧朝先來找被告,但是鄧朝先要進口貨物;③又稱是林靖青說有客戶要做進出口,委託伊找人借公司牌(見103交查571卷第79頁反面)云云,此次辯解指係林靖青找被告借牌,為要給林靖青的客戶使用。④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是林靖青說他有兩個客戶叫「阿明」與鄧朝先要進口貨物,請伊幫忙能否跟有進口牌的臺灣廠商借牌等語(見104偵1991卷第39頁反面),此段辯解指林靖青委託被告借牌,林靖青借牌是為要給林靖青的客戶即阿明及鄧朝先使用;⑤被告又稱:伊有介紹兩個姓鄧的給林靖青認識,因為他們要跟林靖青借牌,其中一個姓鄧的為鄧朝先(見104偵4663卷第27頁至第28頁);此段辯解係被告介紹鄧朝先等2人給林靖青認識,因為鄧 朝先要借牌進口;⑥被告復辯稱:一開始是林靖青委託伊去向洪啟銘借金普羅公司的牌照作進口貿易,後續「阿明」又帶著鄧朝先來找伊,說要借牌進口貨物,伊就將「阿明」及鄧朝先介紹給林靖青去借牌,不是鄧朝先直接委託的等語(見103偵4214卷第75頁)。綜上,被告對於究係何人委託其向洪啟銘商借金普羅公司牌照乙事,前後供述不一,莫衷一是,誠難遽加採信。 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另稱:(合作)協議書是兆達物流有限公司打好後,以電子信箱傳給我,該公司拿1 萬元給我叫我交給「阿明」,我將1 萬元及合作協議書都拿給「阿明」,當時「阿明」及鄧朝先都在丹堤咖啡前的私人轎車上,鄧朝先是當場簽協議書,但我沒有看到「阿明」給他500元, 我也沒有給鄧朝先500 元,簽完後我自己拿去當鋪給羅統華找洪啟銘來簽的,當時一共簽2份,簽完後1份給洪啟銘,另外一份交給兆達物流公司主管林靖青等語(見103交查571卷第69頁)。衡酌上情,倘若綽號「阿明」就是貨主,何須由兆達公司的林靖青為了簽合作協議書乙事,交付1 萬元給綽號「阿明」之人,是被告辯稱:綽號「阿明」之人是貨主,他有貨要進來臺灣要借牌云云,與事證及情理均相違,而不足採。 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再稱:是林靖青說有客戶要做進出口,委託我找人借公司牌,然後我就找羅統華要借金普羅公司(牌),但羅統華說該公司已經賣給洪啟銘,後來確定有借到牌,我連絡林靖青後,他說有找阿明及鄧朝先先來簽協議書,該協議書我先拿到…,…簽好後,連同1萬元交給他 們(指「阿明」及鄧朝先)。…1萬元是匯款給我的等語(見103交查571卷第79頁反面)。綜上,可見合作協議書係林靖青擬定後,將該文件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另外匯1 萬元給被告,囑咐被告將合作協議書拿給「阿明」,待「阿明」將文件交給鄧朝先當場簽好名拿給被告時,被告就將林靖青所匯的1 萬元拿給阿明及鄧朝先等情甚明。可見綽號「阿明」之人及鄧朝先均是林靖青事先連繫好,要在合作協議書上簽名,故而於鄧朝先在文件上簽好名後,被告即將該款1萬元 交給「阿明」及鄧朝先等情。查上情是被告所稱其親身經歷之事,如果「阿明」及鄧朝先均是貨主,何以在合作協議書上簽名表明向洪啟銘借金普羅公司牌照之舉,林靖青反倒要支付代價給「阿明」及鄧朝先,是依被告此部分供述,可知其主觀上認知鄧朝先僅是「阿明」在林靖青指示下,找來在合作協議書上簽名之人,而鄧朝先於該文件上簽完名後,被告即將該筆1萬元交給「阿明」及鄧朝先他們,是被告之前 從事運輸業,為有商業及進口報關經驗之成年人,其主觀上該顯可認識林靖青所匯款囑其交付之1萬元,是「阿明」找 鄧朝先來簽名的代價,是被告主觀上顯可認知不論「阿明」或鄧朝先,均不是夾藏本案扣案香菇絲80箱之真正貨主自明。 ⒌參以證人鄧朝先證述:伊確見過被告2、3次,都是綽號「小林」之人(綽號小林之人,即被告所稱綽號阿明之人,詳後述)帶著伊去找被告,但伊祇在合作協議書等文件上簽名,簽了名小林就給他1張500元等語,復參酌證人洪啟銘於原審證稱:簽署卷附之合作協議書時,乙方(指鄧朝先)已經簽好名,其案發前從未見過鄧朝先等情,核與證人鄧朝先證稱案發前沒見過洪啟銘乙情相符,足見鄧朝先僅負責在合作協議書等文件上簽名,並非真正的貨主(除參前所述外,餘詳後述),又被告對於上開合作協議書簽署之經過,係由其將上開文件交予「阿明」,由「阿明」當場拿給鄧朝先簽完名後(餘詳上述),其再拿給洪啟銘簽名,洪啟銘簽名時、羅統華及伊共3 人在場,簽好後,伊就郵寄給林靖青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屬實(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核與證人 洪啟銘所證述其簽合作協議書時,上面已經有鄧朝先簽好名了,其案發前從沒有見過鄧朝先等情相符,是關於上開合作協議署之簽署經過,應堪認定。 ⒍被告雖又提出龍俊公司與洪啟銘簽署之「海運進出口合作協議書」、鄧朝先與金普羅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鄧朝先所簽署之「進口報關委任書」、「代理裝櫃合約書」各1 份,主張鄧朝先才是本案夾藏香菇絲之貨主云云。然證人鄧朝先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上開文件係綽號「小林」之人,以500元代價要求伊在文件上簽署,而綽號「小 林」之人與綽號「阿明」是同一個人,伊有與「小林」去找被告2至3次,伊不知道簽署上開文件用途,是否是借牌,伊於104年1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前,並沒有見過洪啟銘, 伊也不是被告所經營天仁坊公司之客戶等語(見104偵1991 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43頁反面)。矧以報關借牌,或因欲進口貨物,卻無貿易牌可用,致無法向海關申報貨物進口,須向他人借用公司牌照,然實際的貨主是誰,並無使用人頭之必要,一旦使用人頭充當貨主,即為脫免自己走私之罪責,故而一般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企圖以夾藏方式闖關進口臺灣,形式上要申報貨物進口,卻夾藏管制進口物品,斯時為避免一旦被查獲,即有刑責及海關行政裁罰問題,故而需要找人頭來冒充真正的貨主。本件證人鄧朝先竟在有夾藏管制物品進口(即扣案香菇絲80箱)之前,即在卷內合作協議書上簽名,其在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案中之角色,顯與洪啟銘單純出借公司牌照不同,而是被真正貨主及知情之人安排頂罪之充當。基於此,證人鄧朝先於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案中之角色,並非貨主已是易見,鄧朝先在合作協議書上簽名,實係在林靖青主導下,由知情之被告及「阿明」參與其中找人頭(鄧朝先)之部分行為分擔。如前所述,洪啟銘既因被告相告,而知被告向洪啟銘借金普羅公司牌照係為進口「大陸農產品」,其對證人鄧朝先並非本案夾藏扣案香菇絲80箱之貨主而是「人頭」乙事,豈有不知之理(餘詳前述)。 ㈣至林靖青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大約103 年年中,伊在大陸有一位寧姓友人任職於龍俊公司,該友人說有一個客戶有貨要進口到臺灣,但是因為沒有公司執照,無法進口,因為伊做進口也是請被告幫忙找,所以伊也幫他的忙,跟被告講這件事,幫伊大陸之友人借牌進口,伊就將被告的電話給大陸友人,由伊大陸友人與被告聯絡簽署協議書之事宜;伊亦不清楚係何人委託報關行去辦理貨物進口事宜云云(見103交查571 卷第82頁)。查:關於向金普羅公司借牌之起因與經過,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已如前㈢⒉所述,然被告從未供稱林靖青因林靖青的大陸友人而委託其借牌,亦未供稱曾因借牌之事,直接與林靖青大陸友人連繫,是證人林靖青此部分陳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又證人李傳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貨物進口報關事宜,大陸方面係由林靖青與伊聯繫,金普羅公司之大小章,是林靖青或林靖青公司的人員寄過來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至104頁反面),證人李傳忠此部分證詞,與林靖青前開證詞迥異。而林靖青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一開始由我跟李傳忠接洽(報關事宜),之後由我公司員工與李傳忠的報關小姐接觸,臺灣船務代理公司即易宏物流公司也是我找的,一開始由我跟易宏物流公司之紀文千接觸,之後交給底下員工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102頁),足見證人李傳忠處理系爭貨櫃報關事宜,一開始是與林靖青連繫,並由林靖青或林靖青公司員工寄來金普羅公司大小章等情,應堪採信。可知林靖青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伊不清楚係何人委託報關行去辦理貨物進口事宜」云云,顯係為圖卸責所為之虛偽陳述,尚不足採。又林靖青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係因鄧朝先及「阿明」有運輸貨物之要求,而介紹該二人予伊認識,本案扣案香菇絲之貨主係鄧朝先,伊當時係與「阿明」談合作;本案貨物裝櫃事宜為龍俊公司之吳姓負責人負責,伊不知為何會有扣案香菇絲夾藏進口之事云云。然查:本案進口報單上所載之進口人為金普羅公司,有前開進口報單在卷可查。是被告透過羅統華,向洪啟銘借金普羅公司的牌照,並將之提供予林靖青作為本件貨櫃進口報關使用等情,為被告與林靖青所一致是認,至此階段,金普羅公司為被利用在報關文件登載作為進口人,此就被告、林靖青及「阿明」之生活及職場經驗,或可認知係為無牌照之貨主進口貨物使用,然證人鄧朝先卻是不會出現在報關文件上之人,其被提及是因本案私運扣案香菇絲80箱被查獲,是被安排於系爭貨櫃內夾藏本案香菇絲一旦被查獲,應出面承擔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刑責及海關行政罰鍰之人。此由被告於另案偵查中稱「我在基隆還有另外兩件,都是林靖青的事情,都是金普羅公司。(問:小鄧是鄧朝先嗎?)一個是鄧朝先,而且我們當初還有簽合約,只要有任何違規違法的事情,都是借牌的人去承擔,我是見證人,我承認我有收取一些介紹費。」(見104偵4663卷第28頁),被告另稱 :「(問:卷附合作協議書之簽立過程?是否你拿500元給鄧朝先,並請他簽立的?時間及地點各如何?)…合作協議書是林靖青繕打好後,一式兩份拿給我,…是我在簽約當天約下午2時許前持該二份合作協議書,到羅統華之板橋公司內 拿給洪啟銘簽名,…阿明及鄧朝先…在馬路車上,我請他們簽名,惟只鄧朝先一個人簽名,…簽完後,一份我交給阿明,另一份我馬上開車回去板橋交給洪啟銘,我身上沒有協議書」(見103偵4214卷第75頁反面,按簽名之順序應是鄧朝先先,洪啟銘在後,另詳前述),並稱綽號「阿明」是我天仁坊的客戶等語(見103偵4214卷第77頁),觀諸卷附合作協議書(見103他1011卷第39頁,偵查卷宗僅有此合作協議書), 其上甲方為金普羅公司,乙方為鄧朝先,甲方由洪啟銘以金普羅公司負責人名義用印及簽名,乙方由鄧朝先簽名,並寫身分證號碼、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鄧朝先稱此為綽號「小林」,即被告所稱綽號「阿明」之人的行動電話號碼),合作協議書上記載「乙方…自本合約簽訂日起,如乙方在使用甲方牌照進口有牽涉不法情事,乙方願承擔所有法律責任與相關罰款」等語,相互對照,可知被告、林靖青及綽號「阿明」之人找鄧朝先在該合作協議書上簽名之目的,即為著將來夾藏香菇絲之私運進口案被查獲時,用以推卸刑責之用,是被告上開所述「只要有任何違規違法的事情,都是借牌的人去承擔」等語,其中所謂「借牌的人」即該文件上向洪啟銘借牌之人(即鄧朝先),此與被告於104年3月20日因本案受調查時供稱「我過去在天仁公司的客戶鄧朝先要委託我運送一批貨物…他向我表示他需要有進口牌的公司來進口貨物…我帶著鄧朝先與洪啟銘…碰面,當場由鄧朝先與洪啟銘2人洽談借牌事宜並簽訂合約」(103他1011卷第36頁反面) ,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初受調查時,即稱借牌之人就是貨主,故而於筆錄中均稱鄧朝先是貨主,與其上開供述有違規違法的事要由借牌之人負責不侔而合。基此可見,被告、林靖青與綽號阿明之人,對卷內合作協議書要由鄧朝先簽名乙事,均明知並各自參與部分行為,而鄧朝先在卷附合作協議書上乙方簽名即承認是貨主,與洪啟銘借用金普羅公司牌照。是被告及林靖青與綽號「阿明」之人,為使系爭貨櫃內夾藏扣案香菇絲之真正貨主,於私運犯行被查獲時,得以藉該合作協議書躲避刑責及海關行政裁罰之用心,昭然若揭。而證人林靖青於原審復證稱:是伊主動跟被告講借牌的事,是伊要被告幫忙借牌;鄧朝先所簽署之上開文件係伊交代伊公司之員工繕打好後,寄予被告,再由被告交由鄧朝先及洪啟銘簽署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且本件夾藏扣案香菇絲之系爭貨櫃之裝櫃、報關及報關後,形式上之進口人金普羅公司之稅單交付等事,被告均僅與林靖青有接觸,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為證人林靖青所證述明確,則如前所述,被告既知悉系爭貨櫃內為大陸農產品(與海關查獲夾藏扣案香菇絲80箱相符),亦知悉鄧朝先為本件夾藏扣案香菇絲之「人頭」貨主,則負責系爭貨櫃在大陸地區裝櫃及轉運香港、貨櫃來臺灣的船務及報關事宜之林靖青,豈有不知之可能,是林靖青知悉系爭貨櫃夾藏扣案香菇絲乙情至堪認定。 ㈤關於系爭貨櫃夾藏扣案香菇絲80箱之事,林靖青雖辯稱:伊不知情云云。被告及林靖青雖曾指綽號阿明之人,有一批貨要運回臺灣云云,指綽號阿明之人為系爭夾藏扣案香菇絲之貨主。而綽號「阿明」之人,則為被告以前任職天仁坊公司的客戶,「阿明」找上被告表示有一批貨要運回臺灣,想要借牌,被告乃將「阿明」介紹予林靖青,之後系爭夾藏扣案香菇絲之貨櫃,自裝櫃、轉運至香港事宜,均由林靖青所經營兆達公司的員工在林靖青之同意下處理,之後系爭貨櫃自香港進口臺灣乙事,系爭貨櫃進到臺灣負責船務之易宏公司及處理報關之有立報關行,均係林靖青親自與上開公司之紀文千、李傳忠連繫後,再指示兆達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接辦後續事宜等情,均為證人林靖青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證人李傳忠證稱:報關文件上加蓋之進口人金普羅公司之大小章,是林靖青或林靖青公司員工寄來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紀文千於警詢證稱:系爭貨櫃是大陸攬貨業者龍俊貨代公司完成發貨後,委託其任經理人之易宏公司辦理貨物換單及報關事宜,而龍俊貨代公司所提供進口文件上載明進口人為金普羅公司,系爭貨櫃通關後,有立報關行將海關驗貨時查獲乾香菇絲一事通知本(易宏)公司後,本公司於案發後詢問龍俊貨代公司,請該公司自行聯繫貨主處理,其他貨物(指附表26項物品)則於查驗後押款放行,由本公司通知龍俊貨代公司自行處理領貨、派送事宜,至繫案貨物(指系爭香菇絲)報關等相關費用,已由龍俊貨代公司支付,另龍俊貨代公司表示繫案貨物的臺灣收貨人為鄧朝先,聯絡電話0000000000,龍俊貨代公司表示繫案貨物係鄧朝先向金普羅公司借牌進口。(問:你是否曾撥打0000000000予繫案貨物臺灣收貨人鄧朝先?)沒有,案發後我只有聯繫龍俊貨代公司等情明確(見103他1011卷第30至31頁) 。而龍俊公司與兆達公司同一地址,員工混合在一起上班,故而卷內「海關進出口合作協議書」,其內文敘及乙方為「中國廣東省東莞市厚街鎮兆達國際物流」,但文末乙方卻記載為「東莞市厚街鎮龍俊國際物流」,所加蓋之印文亦是「龍俊貨運代理服務部專用章」等情(詳原審卷第26頁),已據證人林靖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顯見證人紀文千所稱之龍俊貨代公司即指與其連絡之林靖青或兆達公司其他員工,應可認定。是依證人紀文千上開證述,衡佐常情,倘林靖青、被告均明知鄧朝先是貨主,何以竟不找貨主鄧朝先處理上開後續事宜,而由林靖青可支配之龍俊公司人員支付扣案香菇絲報關相關費用,可見被告及林靖青均明知鄧朝先並非真正的貨主。再,被告與林靖青於原審及本院均稱:貨主是綽號「阿明」之人,而該綽號「阿明」之人,係被告之前在天玉坊公司任職時之客戶,在案發前,被告將之介紹予林靖青認識等情,為被告與林靖青一致是認,而被告所指之「阿明」,與林靖青及鄧朝先所稱「小林」是同一人,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3交查571卷第69頁,餘參前述),而該綽號「小林或稱阿明」之人係臺灣人,該人尚且於合作協議書等相關文件簽署時,帶同人頭鄧朝先與被告接觸,使鄧朝先在被告、林靖青所提供之相關文件上簽名,各該文件即原審卷內第27至29頁所示之合作協議書(與103他1911卷第39頁之合作協議書同)、進口報關委任書、代理裝櫃合約書等文件,均經鄧朝先簽完名即交予被告,被告將之轉交予林靖青,又上開文件之空白稿件(指繕打好未簽名前),係林靖青囑咐兆達公司之員工依其意思繕打而成並以電子郵件或郵寄方式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林靖青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被告對林靖青所證述上開文件之擬定及簽名等情,亦不爭執。而合作協議書之簽訂是為使非貨主的鄧朝先,對外承擔私運管制物品之刑責,倘係正常進口物品,何須花錢找人充當貨主的人頭,使人頭承擔貨主私運管制物品之刑責。又如前所述,林靖青何必匯款1 萬元囑被告交付予「阿明」及鄧朝先。復查,被告既得以告知洪啟銘,借牌係為進口農產品,則負責裝櫃、轉運香港及運抵臺灣之船務及報關事宜之林靖青,於系爭貨櫃之裝櫃時,猶須按貨物在貨櫃內推置位置繕打裝箱單,並取得報關用之商業發票,林靖青豈有不知來貨中夾藏香菇絲之事,已如前述。又參酌被告與林靖青及綽號「小林或稱阿明」之人,若不知來貨夾藏管制物品,何須花錢找鄧朝先在上開文件上簽名充當人頭貨主,是其等對系爭貨櫃內夾藏扣案香菇絲80箱乙事,顯均知悉灼明。另參見上開合作協議書上,除鄧朝先在乙方欄位簽名、捺指印並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有合作協議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7頁、103他1911卷第39頁),而證人鄧朝先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該門號0000000000是綽號小林的電話,綽號小林的人說:只要簽個名、寫身分證字號,就給我500元的車馬費 等語(見103交查571卷第6頁,104偵1991卷第40頁反面,104偵4214卷第86頁,原審卷第38頁反面),而被告經檢察官訊以「(問:合作協議書上所留0000000000門號,鄧朝先稱是『小林』所用,有何意見?)上週開庭後,我才知道『小林』與『阿明』是同一人」等語(見104偵1991卷第40頁),被告對鄧朝先所述之上開情節並不爭執,僅稱事後才知道「小林」與「阿明」是同一人,準此,益見鄧朝先確係被告與林靖青及綽號「小林或稱阿明」三人,共同尋覓為使之在合作協議書等文件上之簽名,使鄧朝先成為人頭貨主。是被告與林靖青及綽號「小林或稱阿明」三人,就本案私運扣案香菇絲進口之犯行,顯具有犯意之聯絡及各自參與部分行為之分擔。 ㈥又證人洪啟銘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3年5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愛買」之「丹堤咖啡」,鄧朝先說他要進口農產品,有一個貨櫃要進來,要跟伊借金普羅公司的牌照;鄧朝先說是要進口香菇,貨主是大陸人士;伊與鄧朝先簽署的合作協議書均是鄧朝先所擬云云(見103偵4214卷第46至47頁)。然證人洪啟銘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前開之供述是虛偽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且金普羅公司之牌照係由被告向洪啟銘商借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由其透過羅統華向證人洪啟銘借用金普羅公司牌照乙情,亦不爭執,是證人洪啟銘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確係虛偽陳述,而不可採信,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證人林靖青、綽號「小林或稱阿明」之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十萬元者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點定有明文。次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即構成走私罪。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域內為其成立要件;若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雖經由香港轉運,然起運地點既為大陸地區,則應成立同條例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判決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私運」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而該條規定處罰私運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出口之行為,其成罪與否乃在該運送之管制物品有無逾公告數額,如所運送進出口之物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額者,未報運時,固為本法所處罰之對象,即使已報運而有所不實,應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因其形式上有無報關進出口而異(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林靖青及綽號「小林或稱阿明」之人係共同自大陸地區某處裝填本案扣案香菇絲80箱(共計1504公斤)入櫃後,經由香港轉運進口(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林靖青之供述),此有該進口報單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容有誤會,爰補充說明如上。又原審於審理時雖未曾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並無不同,而本院於審理時已經告知上開罪名法律之適用,且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予被告就有無參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為充分之答辯,對被告本案之訴訟防禦已有保障,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林靖青及綽號「小林或稱阿明」之人,就本件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林靖青及綽號「小林或稱阿明」之人利用不知情之兆達公司、龍俊公司及易宏公司之紀文千、有立報關公司之傳忠及其公司員工余明燦,遂行本件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林靖青及綽號「小林或稱阿明」之人未經檢察官起訴,卻遭原審判決書中認定與被告有共犯關係,超越檢察官起訴範圍云云。查法院依據調查所得各項證據,就與起訴書所載犯罪嫌疑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包含何人與被訴之被告為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自由認定其事實,不受檢察官起訴事實之拘束,其性質上乃屬於事的範圍,法院自得於判決的事實和理由欄內載敘,惟不得逕於判決主文項下諭知,乃當然之理,然此究與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所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尚屬有別,是上開辯護意旨,洵非可取,併予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犯罪事證明確,並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 以論擬並宣告相關之沒收(詳後述)。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國家禁令,夥同林靖青及綽號「小林或稱阿明」之人,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入臺,且私運進口之數量非寡,不祗危害社會正常之經濟活動,破壞合法之市場交易,且走私進口之農產品,未經主管機關予以檢驗檢疫及食品安全檢查,尚可能輸入危害生態及農業之病蟲或病毒,復可能使不知情之消費者,健康遭受無法預料之侵害,所為誠應予以非難;另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於本案之前曾有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本案私運進口之物品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及被告自承為協和工商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103他1011卷第36頁之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宜。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顯不可採,均詳前所述, 是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相關規定之修正及競合: ⒈被告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 ⒉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查懲治走私條例對於犯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之管制進口物品,並無沒收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㈡本案諭知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⒉經查,扣案之香菇絲80箱(共計1504公斤)為林靖青利用前開不知情之人裝櫃運送來臺,而為林靖青所管領支配,且係本件被告、林靖青及綽號「小林或稱阿明」之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職權告發: 林靖青及洪啟銘分別涉有本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偽證之犯行,業如前所述,原審依職權而為告發,本院予以尊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附表: ┌───┬───────────┬───────┐ │ 編號 │貨物品項 │備註 │ ├───┼───────────┼───────┤ │ 一 │玻璃瓶 │ │ ├───┼───────────┼───────┤ │ 二 │PP/蓋 │ │ ├───┼───────────┼───────┤ │ 三 │鐵/壓腳(裁縫機零件) │ │ ├───┼───────────┼───────┤ │ 四 │矽膠板 │ │ ├───┼───────────┼───────┤ │ 五 │再生橡膠片 │ │ ├───┼───────────┼───────┤ │ 六 │PP/瓶 │ │ ├───┼───────────┼───────┤ │ 七 │鐵/支架、展示架 │ │ ├───┼───────────┼───────┤ │ 八 │方向盤鎖(汽車用) │ │ ├───┼───────────┼───────┤ │ 九 │PP/交通指揮棒(交通信 │ │ │ │號指示燈) │ │ ├───┼───────────┼───────┤ │ 十 │鐵/剪刀 │ │ ├───┼───────────┼───────┤ │ 十一 │紙/空氣濾心(空氣濾清 │ │ │ │器濾心) │ │ ├───┼───────────┼───────┤ │ 十二 │鐵/彈簧(工業用) │ │ ├───┼───────────┼───────┤ │ 十三 │鋼鐵/勺 │ │ ├───┼───────────┼───────┤ │ 十四 │鋼鐵/餐刀 │ │ ├───┼───────────┼───────┤ │ 十五 │鋼鐵/餐叉 │ │ ├───┼───────────┼───────┤ │ 十六 │紙盒 │ │ ├───┼───────────┼───────┤ │ 十七 │PP/端子座(電腦用) │ │ ├───┼───────────┼───────┤ │ 十八 │PP/工具收納箱 │ │ ├───┼───────────┼───────┤ │ 十九 │鐵/壓鑄模 │ │ ├───┼───────────┼───────┤ │ 二十 │尼龍/腰帶 │ │ ├───┼───────────┼───────┤ │二十一│地毯、橡膠+PP │ │ ├───┼───────────┼───────┤ │二十二│二氯一氟乙烷(冷煤) │ │ ├───┼───────────┼───────┤ │二十三│四氟乙烷/環保冷煤(冷 │ │ │ │煤) │ │ ├───┼───────────┼───────┤ │二十四│PP/連接線(電腦用) │含插接器,電壓│ │ │ │未超過80V) │ │ │ │ │ ├───┼───────────┼───────┤ │二十五│鐵/支架(手機支架) │ │ ├───┼───────────┼───────┤ │二十六│磁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