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6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良 選任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64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信良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各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上午5 時52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以下沿用舊稱)中興路14號之「八方雲集」飲食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後門進入屋內,竊取李定中所有放置於廚房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該處。 (二)於102 年4 月10日上午6 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6 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市○○路000 號之莊逸民(起訴書誤載為莊毅民)住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址住宅1 樓之後門後,侵入他人住宅,竊得莊逸民所有之現金1,300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該處。 (三)於102 年4 月10日上午7 時2 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號之「曼谷養生館」,見該店後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自後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得洪美蓬所有之皮包1 個,皮包內有現金14,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與行照、機車駕照與行照、汽車鑰匙、住宅鑰匙、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復於取得上開洪美蓬遭竊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刷卡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商店,佯以洪美蓬之身分,出示金融卡刷卡消費,待刷卡完成後,即分別在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金融卡消費簽帳單簽名欄位上,偽造「洪義逢」之署押,偽以表示其係有權使用上開金融卡之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而可作為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郵局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並於偽造完成上開金融卡消費簽帳單私文書後,旋分別交付予不知情之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特約商店」欄所示商店之店員以行使,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特約商店」欄所示商店之店員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予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刷卡金額」欄所示款項等值之商品,均足以生損害於洪美蓬、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特約商店」欄所示特約商店之權益,及發卡郵局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四)於102 年4 月22日凌晨0 時至上午6 時許間某不詳時間,行經桃園縣○○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1 樓之陳達鑫住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址住宅1 樓之後門後,侵入他人住宅,竊得陳達鑫及其太太所有之皮包1 個、陳達鑫之行動電話1 具及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復於取得上開陳達鑫遭竊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四、五「刷卡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四①、②「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商店,佯以陳達鑫之身分,接續出示信用卡刷卡消費,待刷卡完成後,即分別在附表二編號四①、②「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簽名欄位上,偽造陳達鑫之署押,偽以表示其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而可作為附表二編號四①、②「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花旗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並於偽造完成上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私文書後,旋分別交付予不知情之附表二編號四①、②「特約商店」欄所示商店之店員以行使,附表二編號四①、②「特約商店」欄所示商店之店員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予附表二編號四①、②「刷卡金額」欄所示款項等值之商品,均足以生損害於陳達鑫、附表二編號四①、②「特約商店」欄所示特約商店之權益,及發卡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達鑫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 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辯稱:警詢筆錄並非出於伊自由意識下製作,筆錄是警察事先寫好,再叫伊照著念,然後伊再簽名蓋章,並不是用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警察是到戒治所找伊製作筆錄,警察騙伊這些案件一起承認的話,可以被伊前案吸收掉,而且那時候也怕被接押,所以才會配合警察承認案件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2頁反面),復於本院辯稱:警詢筆錄是利益交換來的,講好條件後,說可以回去,伊答應幫他們認,他們就寫好給伊簽名蓋章云云(見本院卷第435 頁),然經證人葉正明於原審證稱:伊現職為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被告於10 2年8 月14日之警詢筆錄是伊去新店戒治所製作,在製作筆錄當時有錄音,筆錄製作之方式也是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3 頁反面至144 頁),復依證人潘建齊於原審證稱:伊現在是楊梅分局之警員,先前是在草湳派出所服務,被告這件竊盜案,當時是伊偕同警員葉正明到新店戒治所對被告製作筆錄,伊是負責記錄工作,當時筆錄的製作方式是一問一答的方式,是由葉正明詢問,被告回答,伊記錄,整個過程有錄音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4 至147 、176 至178 頁),衡情證人葉正明、潘建齊均係基於職務前往新店戒治所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其等身為員警,理當應知須依法執行公權力,若無故入人於罪,有受刑事訴追及處罰之可能,且其等於原審審理中又依法具結,實無承擔虛偽證述時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故證人葉正明、潘建齊於原審所為之上揭證述,應屬信實。再者,復參酌證人葉正明於原審證稱:因為當時被告在我們的轄區涉及好幾個竊案,我們的巡佐調竊案地點附近的監視器錄影畫面看到行竊車輛的車牌號碼以及嫌疑人的行走方向,所以鎖定犯罪嫌疑人是被告,後來知道他在新店戒治所,才去該地借訊製作筆錄,我們在訊問時,有提示他案情,並給他看監視錄影畫面,還有店家裡面的擺設及這家店是做什麼的,他看完之後有印象才回答,像中興路這件,我們提示監視錄影畫面給他看,地址、遭竊金額雖然是我們告訴他的,但侵入的方法則是他自己講的,另外被害人莊逸民的案子,我問他凌晨時,是否有把車子停在莊逸民家中旁邊的空地,然後侵入莊逸民的住宅竊取財物,被告說他沒有印象,我就再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就是車子停放位置及人行走的方向,他看了之後就說有,被害人的名字及遭竊的詳細地址是我們跟被告講的,但是偷了什麼東西都是被告自己講出來的,之後2 件也是類似的情況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4 至147 頁),另證人潘建齊於原審亦證稱:我們有帶資料過去讓他指認,問他監視器照到的人是不是他,等他回答之後伊才記錄的,我們不可能先寫好答案叫他簽名,如果他沒有回答,我們不知道他的答案是什麼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6 至178 頁),相互勾稽證人葉正明、潘建齊前開證述,大致相符,且其等於原審審理中均依法具結,應足擔保其等證詞之憑信性,又稽諸證人葉正明證述情詞,被告係經員警提示相關被害人筆錄、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即就犯案之手法及得手之財物等細節加以供述,倘非被告確實有為該等犯行,何以能憑空杜撰此等情節,且又核與被害人、告訴人之指述相符,益見證人葉正明、潘建齊證述情詞,足堪採信。故被告在接受警方詢問之過程中,顯然係本於其意願自行供出犯罪行為,要難認警方有何以不正方式逼迫被告承認竊盜犯行之舉,更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此外,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警詢所述是否實在?」,亦答稱:「實在」;檢察官復訊以:「警詢是否強暴、脅迫等不法情事?」,被告仍再次答稱:「沒有」,是被告於偵查中係供承警詢筆錄屬實且無受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全未提及警詢筆錄是員警預先寫好,要求其照念等辯詞,有偵訊筆錄(見103 年度偵字第441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3 至128 頁)在卷可稽,倘被告確有遭受警方以不正方式詢問、取供,則於接受檢察官訊問之際,理應會向檢察官請求查明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或傳喚警詢筆錄詢問人、紀錄人、對其施加不正方式導致其意思決定自由受壓制之人,甚或聲請勘驗警詢錄音內容,以查明其實,然被告俱未為之,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為上開辯解,益徵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自無足採。本件既查無警方曾對被告以不正方式詢問,其於警詢所為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縱其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亦無從推翻警詢自白具任意性之認定。 (三)本件查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前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顯見被告之自白並無任何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情事,確係出於任意性,自可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信良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上開案件均與伊無關,並非伊所為,監視器畫面沒有伊,那段期間伊都在臺中、臺南、高雄、屏東等地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李定中、莊逸民、洪美蓬及告訴人陳達鑫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以前開方式進入渠等店內、住宅內,並竊得前揭財物,另被害人洪美蓬、告訴人陳達鑫所有之前開金融卡、信用卡遭盜刷付款,並偽簽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而向前揭店家詐欺得手上述金額之商品等情,業具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 至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定中、莊逸民、洪美蓬及告訴人陳達鑫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有前揭證人之警詢筆錄(見偵字卷第58至62、64頁)在卷可稽,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金融卡消費簽帳單、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發票原本、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66至73、76 至82、120、121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37 頁,原審訴字卷三第20頁)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原審將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載有被告親筆書寫之報到單原本、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收容人申請(報到)單原本、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客戶開戶資料表原本、被告警詢筆錄簽名、偵訊筆錄簽名,併同附表二編號三之金融卡消費簽帳單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認附表二編號三之金融卡消費簽帳單原本上簽名筆跡與被告上開親筆書寫之送鑑文件筆跡,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似、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相似,研判兩者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 年10月6 日調科貳字第10403434010 號函暨檢送鑑定書、鑑定分析表(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 至10頁)附卷足憑,且本案鑑定人陳庭怡於103 年12月至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任職迄今,從事筆跡鑑定之件數超過100 餘件,鑑識經歷甚豐,業據其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2 頁正反面),又其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是其所為鑑定及證述自足採信。至被告辯稱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收容人申請(報到)單為其他人代寫,然其亦供稱不知代寫之人為何人云云,其所辯稱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上揭筆跡鑑定結果為被告親筆書寫之情,亦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相符,是被告確有為事實欄一(三)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觀諸卷附事實欄一(一)至(三)之遭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畫面中之男子均著長袖衣褲及背心,頭戴條紋相間之圓頂套頭帽式(見偵字卷第67至73頁),應屬同一人無訛,再徵諸事實欄一(一)至(三)之遭竊地點距離甚近,以步行方式均可於上開時間抵達各該行竊地點,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詢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見偵字卷第67至73、77至82頁,原審訴字卷二第63至66、164 頁)在卷可憑,且被告於警詢中已就事實欄一(一)至(三)之犯行自白不諱,並有金融卡消費簽帳單、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原本、影本可證,堪信事實欄一(一)至(三)之竊盜犯行確為被告所為。 (三)再者,證人葉正明於原審證稱:在家樂福中原店刷卡購物這件案子(即附表二編號四①、②所示),我們問被告有沒有拿被害人的信用卡去盜刷,他自己講買了電視及筆記型電腦,當時有將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示給被告看,被告有承認監視錄影畫面中頭戴帽子、身穿黑色背心,黑色長褲的男子就是他,照片中在家樂福中原店櫃檯及賣場出口搬東西的男子,被告都有承認是他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5 頁),參以證人葉正明前開證述業依法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虛偽證述之理,堪認上情應屬信實,復有家樂福中原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77至82頁)在卷可憑,且依監視器畫面可知,犯嫌所使用之汽車車牌號碼係AAY-6022號,為被告所有,被告亦坦承上開車輛曾停在桃園縣楊梅市,而於102 年4 月2 日確實於桃園縣平鎮市拍到被告照片(見偵字卷第76、77頁);又被告坦承於102 年4 月2 日上午7 時許侵入被害人申玉琴住於桃園縣楊梅市住處竊取現金及信用卡後,至平鎮市頂好超市持信用卡盜刷消費之情(見偵字卷第8 、125 頁),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775號判決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於102 年4 月22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之家樂福中原店盜刷信用卡後,由賣場員工協助將貨物搬運至上開車輛(見偵字卷第80頁),再稽諸被告於另案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102 年度偵字第16320 號卷第17至18頁),其衣著裝扮、體型及外貌輪廓核與本案於家樂福中原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人(見偵字卷第77至79頁)相仿,益見本案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確為被告所犯無訛。 (四)至證人李悟明雖於本院證稱:於102 年4 月伊在臺中,被告跟其女友有找過伊,被告跟伊在臺中大約一至兩個禮拜,清明節前後,確切時間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25 、426 、428 頁),惟其亦證稱:伊沒辦法記得102 年4 月10日時被告在哪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9 頁),則證人李悟明之證述尚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家樂福櫃檯收銀人員即證人李亞蒨、吳望英、鍾嘉倫、阮宜亭雖於原審均證稱:對於在庭之被告並無印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8至101 頁反面),惟上開證人每日經手之交易筆數繁多,渠等對被告無印象與經驗法則無違,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至被告聲請傳喚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賣場櫃檯收銀人員到庭作證部分,然經萬岳體育用品店函覆因人事資料已銷毀,無法提供等情,有105 年3 月16日萬岳體育用品字第10500000316 號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2頁)在卷可憑,本院自無從傳喚該證人到庭作證;又被告請求與警員進行測謊及鑑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部分,惟上開警員已由原審合法傳喚到庭訊問,且予檢察官、被告進行交互詰問,就被告確係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及盜刷被害人信用卡之情節已證述明確,且無誣指被告而背負偽證之罪責,核無重覆調查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傳喚其女友趙語宸部分,然其待證事項同為被告與其曾至台中與李悟明見面,而證人李悟明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業如前述,自無重覆調查之必要。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鄒慶鴻、熊海生、倪愷廷及調閱基地台位置部分,惟依前揭證人之證詞及事證已足認被告確有本件犯行,且稽諸原審及本院業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件事證已明,其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 (六)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俱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有關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踰越二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踰越或越進,故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四)所載時、地,以不詳方式破壞被害人李定中、莊逸民及告訴人陳達鑫上開處所之後門,而侵入該處所內行竊等情,業據渠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8至60、64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四)之行為屬毀越門扇無訛,且就事實欄一(二)、(四)所為並同時符合侵入住宅之要件。另就事實欄一(三)之犯行部分,被害人洪美蓬於警詢中證稱:該處門窗並未遭到破壞,因為後門未鎖上,竊嫌就從後門進入等語(見偵字卷第61至62頁),則被告應為啟門入室,非有超越或踰越而進之情,揆諸前開判例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三)之犯行係構成「踰越」之要件,容有未合。 (三)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 號判例、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亦係將毀損、竊盜等罪分別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之加重事由。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四)所所載時、地,以毀壞門扇之方式,侵入被害人莊逸民、告訴人陳達鑫住宅內行竊之舉,依循前揭說明意旨,被告此部分行為屬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其侵入住宅竊盜之罪質已包含侵入住宅之行為;毀損門扇之行為,同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均無再論以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之餘地,亦附敘明。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事實一(三)之竊盜犯行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三)、(四)部分於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簽「洪義逢」、「陳達鑫」姓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四)中,被告就附表二編號四①、②所為,係在密接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先後持「陳達鑫」遭竊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分別在簽帳單存根聯偽造「陳達鑫」簽名後,交付予特約商店之店員以行使,侵害同一法益,上開各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各論以一詐欺取財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事實欄一(三)中,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或屬密接,但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騙之地點相異,且被害人對象係為不同特約商店店員,侵害法益不同,足認被告顯非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而為,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為之犯行為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3 罪間,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竊盜罪1 罪、加重竊盜罪3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 罪,共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犯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及盜刷信用卡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復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非佳,並兼衡被害人、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價值,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尚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原審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6 月;事實欄一(三)、(四)中,被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特約商店存根聯等私文書,均屬犯罪所生之物,且均已分別交付予特約商店以行使,供特約商店持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而或屬特約商店、或屬發卡銀行所有,又特約商店、發卡銀行係因交易而有正當理由取得,自不得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客觀上不具經濟價值,不論追徵與否,均無礙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及前開條文所示,就此不予另行宣告追徵;附表二編號三「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洪義逢」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在附表二編號一、二「偽造之署押」欄之金融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洪義逢」署名及編號四①、②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陳達鑫」署名,均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等情,有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29日(104 )家福法字第2015052901號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4 頁)在卷可稽,堪認此部分之簽帳單已經銷毀而滅失,且依附表二編號四①、②之刷卡金額欄所示刷卡24, 176 元、29,900元,即不符合免簽名交易金額上限,是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並非係免簽名,被告應有偽造署押於其上之事實,應可認定,惟揆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則其上偽造之署名,既已因銷毀滅失而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至一般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係以感熱式紙張列印,一式共有「顧客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二聯,持卡人僅於「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將該聯交還予特約商店收執,無庸再於顧客存根聯上簽名,此亦為公眾週知之信用卡交易方式,而卷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簽帳單,其「顧客存根聯」均未見扣案,無從認被告另有偽造署名於其上,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就事實欄一(一)至(三)中,被告竊得現金2,000 元、1,300 元、14,000元、皮包2 個及行動電話1 具,分別業經被害人李定中、莊逸民、洪美蓬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見偵字卷第58至62、64頁),且迄未發還渠等,自屬被告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所犯各該次之竊盜罪名項下予以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中,被告詐得如附表二「刷卡金額」欄所示價值之商品,並有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簽帳單在卷可考,應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原係商品,惟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無從以原物沒收,故應分別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名項下予以沒收各次之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四①、②為一罪,沒收金額應予合併計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一(三)、(四)中,被告另竊得被害人洪美蓬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之駕照與行照、機車之駕照與行照、汽車鑰匙、住宅鑰匙、中華郵政金融卡及告訴人陳達鑫之花旗銀行信用卡,雖均未據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惟上開物品,其客觀價額非鉅,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礙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載竊盜犯行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二所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附表一:(竊盜犯行部分) ┌────┬─────┬──────┬────────────┬──────────────┬────────┐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得物品 │原審宣告刑、沒收 │本院宣告刑、沒收│ ├────┼─────┼──────┼────────────┼──────────────┼────────┤ │ 一 │102 年4 月│桃園縣楊梅市│現金2,000 元 │陳信良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上訴駁回。 │ │(事實欄│10日上午5 │中興路14號之│ │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一㈠) │時52分許 │「八方雲集」│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飲食店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二 │102 年4 月│桃園縣楊梅市│現金1,300 元 │陳信良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上訴駁回。 │ │(事實欄│10日上午6 │永美路116 號│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一㈡) │時25分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三 │102 年4 月│桃園縣楊梅市│皮包1 個(內有現金14,000│陳信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上訴駁回。 │ │(事實欄│10日上午7 │永美路362 號│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一㈢) │時2 分許 │之「曼谷養生│行照、汽車鑰匙、住宅鑰匙│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館」 │及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 │皮包壹個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四 │102 年4 月│桃園縣楊梅市│皮包1 個、行動電話1 具及│陳信良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上訴駁回。 │ │(事實欄│22日凌晨0 │中山北路1 段│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一㈣) │時至上午6 │390 巷45弄37│ │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及行動電話│ │ │ │時許間某不│號1 樓 │ │壹具(廠牌、型號均不詳)沒收│ │ │ │詳時間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 │編號 │刷卡日期 │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原審宣告刑、沒收│本院宣告刑、沒收│ │ │ │ │(新臺幣)│ │ │ │ │ ├────┼─────┼──────┼─────┼──────┼─────┼────────┼────────┤ │ 一 │102 年4 月│桃園市桃園區│40,899元 │前開刷卡金額│持卡人簽名│陳信良犯行使偽造│上訴駁回。 │ │(事實欄│10日上午9 │經國路369 號│ │欄所示金額之│欄偽造「洪│私文書罪,處有期│ │ │一㈢) │時30分 │號「家樂福經│ │金融卡消費簽│義逢」簽名│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國店」 │ │帳單(金融卡│壹枚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簽帳單特約商│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 │店存根聯原本│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已滅失) │ │臺幣肆萬零捌佰玖│ │ │ │ │ │ │ │ │拾玖元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二 │102 年4 月│桃園市桃園區│2,834元 │前開刷卡金額│持卡人簽名│陳信良犯行使偽造│上訴駁回。 │ │(事實欄│10日上午10│春日路1593號│ │欄所示金額之│欄偽造「洪│私文書罪,處有期│ │ │一㈢) │時21分 │「家樂福桃園│ │金融卡消費簽│義逢」簽名│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店」 │ │帳單(金融卡│壹枚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簽帳單特約商│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 │店存根聯原本│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已滅失) │ │臺幣貳仟捌佰參拾│ │ │ │ │ │ │ │ │肆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三 │102 年4 月│新北市板橋區│6,020 元 │前開刷卡金額│持卡人簽名│陳信良犯行使偽造│上訴駁回。 │ │(事實欄│10日上午12│民生路一段80│ │欄所示金額之│欄偽造「洪│私文書罪,處有期│ │ │一㈢) │時17分 │號「萬岳體育│ │金融卡消費簽│義逢」簽名│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用品-中山分│ │帳單(金融卡│壹枚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店」 │ │簽帳單特約商│ │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店存根聯原本│ │造之「洪義逢」署│ │ │ │ │ │ │未滅失) │ │名壹枚沒收之;未│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陸仟零貳拾元│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四 │①│102 年4 月│桃園市中壢區│24,176元 │前開刷卡金額│持卡人簽名│陳信良犯行使偽造│上訴駁回。 │ │( │ │22日上午6 │中華路2 段50│ │欄所示金額之│欄偽造「陳│私文書罪,處有期│ │ │事 │ │時1 分 │1 號「家樂福│ │信用卡消費簽│達鑫」簽名│徒刑陸月,如易科│ │ │實 │ │ │中原店」 │ │帳單(信用卡│壹枚 │罰金,以新臺幣壹│ │ │欄 │ │ │ │ │簽帳單特約商│ │仟元折算壹日。未│ │ │一 │ │ │ │ │店存根聯原本│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㈣ │ │ │ │ │已滅失) │ │臺幣伍萬肆仟零柒│ │ │ ) ├─┼─────┼──────┼─────┼──────┼─────┤拾陸元沒收,如全│ │ │ │②│102 年4 月│桃園市中壢區│29,900元 │前開刷卡金額│持卡人簽名│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22日上午6 │中華路2 段50│ │欄所示金額之│欄偽造「陳│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時17分 │1 號「家樂福│ │信用卡消費簽│達鑫」簽名│,追徵其價額。 │ │ │ │ │ │中原店」 │ │帳單(信用卡│壹枚 │ │ │ │ │ │ │ │ │簽帳單特約商│ │ │ │ │ │ │ │ │ │店存根聯原本│ │ │ │ │ │ │ │ │ │已滅失) │ │ │ │ └──┴─┴─────┴──────┴─────┴──────┴─────┴────────┴────────┘ 附表三:(犯罪所得計算表) ┌────┬───────────────────────────┬────────────┐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竊盜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 │(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 │ │(事實欄│現金2,000 元 │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 │一㈠) │ │一至四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1│ ├────┼───────────────────────────┤7,829 元(計算式:14,000│ │ 二 │(竊盜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二) │元+40,899元+2,834 元+│ │(事實欄│現金1,300 元 │6,020 元+24,176元+29,9│ │一㈡) │ │00元=117,829 元) │ ├────┼───────────────────────────┤ │ │ 三 │(竊盜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三) │ │ │(事實欄│皮包1 個(內有現金14,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之駕照│ │ │一㈢) │與行照、機車之駕照與行照、汽車鑰匙、住宅鑰匙及中華郵政│ │ │ │金融卡1 張) │ │ │ ├───────────────────────────┼────────────┤ │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 │) │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之犯│ │ │49,753元(計算式:40,899元+2,834 元+6,020 元=49,753│罪所得合計為3,300 元(計│ │ │元) │算式:2,000 元+1,300元 │ ├────┼───────────────────────────┤=3,300 元) │ │ 四 │(竊盜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四) │ │ │(事實欄│皮包1 個、行動電話1 具(廠牌、型號均不詳)及花旗銀行信│ │ │一㈣) │用卡1 張 │ │ │ ├───────────────────────────┤ │ │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四①、│ │ │ │②) │ │ │ │54,076元(計算式:24,176元+29,900元=54,076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