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9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廣賢 賴稷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俊銘律師 陳詩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柏瑜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宇宏 黃少穎 呂宗哲 孟祥友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丞毅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黃柏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22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28號、第2230號、第2451號、第2620號、第2621號、第2622號、第2623號、第2924號、第2932號、第2950號;移送併辦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5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廣賢、賴稷安、彭柏瑜、秦宇宏、黃少穎、呂宗哲、孟祥友、黃丞毅部分及黃柏維無罪之部分均撤銷。 王廣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賴稷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彭柏瑜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秦宇宏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 黃少穎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呂宗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孟祥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丞毅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事 實 一、緣劉峪緯在網路上批評王廣賢刺青技術不佳、收費又貴,王廣賢心生不滿,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劉峪緯道歉,劉峪緯拒絕並相互嗆聲,王廣賢與黃昱嘉、賴稷安等人遂商討如何處理,並透過LINE「廣賢群組」相互聯絡,群組內成員有王廣賢、賴稷安、彭柏瑜(綽號彭彭)、黃丞毅、黃柏維、楊培華(元興塗裝)等人,某成員並將劉峪緯拉入群組,秦宇宏稍後亦加入該群組,眾人指責劉峪緯亂講話,劉峪緯加以辯駁,但又與秦宇宏發生口角、對嗆;嗣王廣賢與劉峪緯(已滿19歲)相約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下午在黃柏維所經營位於新竹市明湖路417 號「維杰工坊(車輛改裝店)」談論如何處理此事。當天(17日)17時許,劉峪緯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至維杰工坊時,王廣賢、蘇泓宇(原審判刑確定)、黃昱嘉(原審判刑確定)等人先到場,賴稷安、彭柏瑜稍後亦抵達,其等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王廣賢持車行內不詳之人所有之鋁製球棒強逼劉峪緯下跪道歉,黃昱嘉、賴稷安、彭柏瑜則在旁附和、嗆聲或助勢,黃昱嘉拿1 盒螺絲和1 杯水逼迫劉峪緯吞下未果,將螺絲撒在地板上強迫劉峪緯撿起,待劉峪緯將螺絲全數撿起後,黃昱嘉又將螺絲撒在地上,命劉峪緯再撿,如此動作反覆3 次;期間,黃昱嘉、蘇泓宇亦有拿安全帽或徒手毆打劉峪緯,致其多處受傷,劉峪緯迫不得已鞠躬90度道歉,賴稷安拍下其道歉模樣,並在廣賢群組中發布劉峪緯在維杰工坊(附上地址),要來找他的可以來找他等訊息,及向劉峪緯表示:先別走,等一下還有很多人要來找你等語,王廣賢在旁附和阻其離去,黃昱嘉又將螺絲灑在地上要求劉峪緯撿起,而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 二、秦宇宏於當日18時30分許,看到賴稷安前開訊息,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賓士車搭載黃少穎、呂宗哲、孟祥友至維杰工坊。其4 人到場後,自稱係竹東公司的人(下稱竹東4 人),並詢問「你們的事情處理完了沒有」,蘇泓宇回稱「差不多了」,竹東4 人便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劉峪緯押上車至青草湖附近毆打;嗣黃丞毅到維杰工坊,得知前開情事後,則騎乘機車趕至青草湖,承繼前揭竹東4 人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與竹東4 人先後在青草湖及維杰工坊附近土地公廟空地,竹東4 人持秦宇宏所有放置在車上之棒球棍(已扣案)或徒手毆打劉峪緯,黃丞毅則在場助勢、把風,之後,怕劉峪緯呼救聲響過大引人報警,竹東4 人與黃丞毅再將劉峪緯押回維杰工坊。 三、回維杰工坊後,竹東4 人承前犯意聯絡,持續毆打劉峪緯,孟祥友並以手機毆打劉峪緯左嘴角。此時,王廣賢開口向劉峪緯索討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補償金,劉峪緯表示沒錢,竹東4 人亦基於教訓劉峪緯之意而欲一併索討賠償,王廣賢、秦宇宏、黃少穎、呂宗哲、孟祥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默示)犯意聯絡,明知劉峪緯已因前開多次遭眾人毆打而身體癱軟、頭臉等多處受傷流血,且僅隻身一人、無力對抗眾人,客觀上處於無法抗拒之狀況,而於此劉峪緯人身自由續遭剝奪之際,共同脅迫劉峪緯在已記載面額5 萬元、10萬元之本票各1 張上簽名,惟因劉峪緯仍拒不簽立本票,遂再遭竹東4 人共同拖到廁所,徒手或手持不詳之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傷人作為兇器使用之鋁製棒球棒(未扣案)加以毆打(其他在場圍觀人等無足夠證據證明有本於此犯意聯絡而參與),劉峪緯迫於無奈只能簽下本票(未據扣案),後該兩張本票由竹東4 人取走(但無證據證明發票日、憑票無條件支付之法定應記載事項業已填妥,故其等此部分強盜財物之行為未能得逞)。 四、上開強逼劉峪緯簽立本票期間,王廣賢竟承前加重強盜犯意,與彭柏瑜、賴稷安基於加重強盜之不法意圖及犯意聯絡,3 人明知劉峪緯主觀上不同意、客觀上依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仍共同打開劉峪緯停放在維杰工坊外角落之上開機車置物箱搜刮財物,取出劉峪緯所有裝有如附表一所示現金等物之灰色皮夾1 個而強盜得手(未歸還),其中1,300 元由彭柏瑜外出買奶茶、檳榔供在場人食用,另3,000 元則因劉峪緯尚積欠楊培華機車塗裝費用,故由黃柏維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原審判刑確定),於同年月21日凌晨3 時許,至元興機車塗裝行交予楊培華。而彭柏瑜看上劉峪緯之手機及機車上之改裝精品,復承前強盜之犯意,自行決意接續強行取走劉峪緯所有之iPhone5S手機1 支,又強行取走原劉峪緯插在機車上之機車鑰匙而將該機車及置物箱內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圖騎去拆卸變賣改裝品(無足夠證據證明王廣賢、賴稷安亦有此犯意)。 五、嗣於當日21時許,竹東4 人再度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強押劉峪緯上秦宇宏之賓士車,途中孟祥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黃少穎)有事下車先行離去,秦宇宏又駕車前往竹東下公館「三媽臭臭鍋」前搭載蕭禮惟(原審判刑確定),蕭禮惟再與其他3 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駕車至新竹縣橫山鄉新興街之九讚頭堤防、嵩義砂石場旁土地公廟前廣場,由秦宇宏、呂宗哲、蕭禮惟徒手或持秦宇宏上開棒球棍毆打劉峪緯、逼其唱歌,黃少穎亦始終在場助勢、把風,其後4 人駕車離去,將顱內受傷、尺骨骨折、頭臉頸手多處擦挫傷之劉峪緯棄於現場。事後,劉峪緯先於當晚前去急診就醫,再於翌日(18日)報警處理,彭柏瑜原協同賴稷安將上開劉峪緯機車騎去新竹市西大路某車行欲拆卸零件變賣(皮夾、附表一除現金以外之證件、手機、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直接丟棄),但因聽聞警方偵辦此案、於同年月25日逮捕黃昱嘉,故由彭柏瑜將機車直接棄置在永安漁港(未尋獲或歸還)。 六、案經劉峪緯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有罪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王廣賢、賴稷安、彭柏瑜、秦宇宏、黃少穎、呂宗哲、孟祥友、黃丞毅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 一、有罪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王廣賢坦承傷害、強制犯行,否認加重強盜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筆錄),辯稱:其無強盜之犯意及不法意圖,3,000 元係轉交給楊培華,以償還告訴人劉峪緯所積欠之機車塗裝費,至於購買飲料、檳榔等食物,並無壓制到告訴人意思自由致不能抗拒,僅構成恐嚇取財罪,其僅要求告訴人賠償1 萬元現金,並無要求告訴人簽本票云云。 ㈡被告賴稷安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筆錄),辯稱:其僅在現場、並未毆打告訴人,並無強盜告訴人財物或強逼告訴人簽本票云云。 ㈢被告彭柏瑜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筆錄),辯稱:其僅趁告訴人不注意時,拿取告訴人之機車、手機、行動電源、延長線、證件,應僅構成竊盜而非強盜云云。 ㈣被告秦宇宏、黃少穎、呂宗哲、孟祥友均坦承妨害自由犯行,否認加重強盜未遂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筆錄),辯稱:沒有強迫告訴人簽本票,也無拿走本票云云。 ㈤被告黃丞毅自白坦承妨害自由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卷三第54頁筆錄)。 二、眾人不爭執堪予認定之事實及其重要依據: ㈠被告王廣賢因刺青細故,與告訴人劉峪緯於網路上生有口角,相約案發當天傍晚前往維杰工坊(車輛改裝店)處理此事,業經告訴人指述明確,王廣賢坦認無誤,並有告訴人所騎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維杰工坊之google地圖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493 卷一第51、54頁),彭柏瑜之辯護人亦於本院提出維杰工坊現場照片及內外平面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8 至376 頁)。 ㈡告訴人到場後,遭先到場之被告王廣賢、蘇泓宇、黃昱嘉毆打、強逼道歉、撿螺絲3 回(詳如事實一所載),撿螺絲過程中,被告賴稷安、彭柏瑜陸續到場目睹此事,當告訴人90度鞠躬道歉時,賴稷安拍下告訴人道歉的樣子,上傳到「廣賢群組」,並稱告訴人現在在維杰工坊這裡,令告訴人不要走,王廣賢亦在旁附和阻其離去;此部分事實,先到場之王廣賢、蘇泓宇、黃昱嘉始終坦認無誤,撿螺絲時陸續到場之彭柏瑜、賴稷安亦坦承目睹、拍照上傳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卷三第35頁筆錄)。 ㈢被告秦宇宏於案發當晚獲悉告訴人在維杰工坊,因與告訴人間曾就告訴人嗆說自己舅舅是竹東老大之事而在網路上起爭執,決意邀集被告黃少穎、呂宗哲、孟祥友,由秦宇宏駕駛其使用之賓士車前往維杰工坊教訓告訴人,除4 人均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外,亦強押告訴人先後前往青草湖、維杰工坊附近土地公廟、(返回)維杰工坊、砂石場旁等地(詳如事實欄二至五之移動路徑),最後於當晚9 時許,才將告訴人留在砂石場旁土地公廟前廣場,眾人駕車離去;以上均為竹東4 人所坦認,並有秦宇宏駕駛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登記為其母劉美燕所有,見他493 卷一第50頁),且案發後(105 年2 月21日)經警搜索扣得秦宇宏所有案發時放置在車上之棒球棍1 支為憑(見他493 卷一第24至28頁搜扣文件),秦宇宏坦認案發當晚蕭禮惟有拿來打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筆錄)。 ㈣被告黃丞毅於案發當晚抵達維杰工坊後,有騎車趕往青草湖,其後竹東4 人將告訴人押往維杰工坊附近土地公廟空地、返回維杰工坊,黃丞毅均始終在場,另蕭禮惟亦參與砂石場該段(事實欄五),並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均經其2 人自承無誤。 ㈤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7時許至21時許,在維杰工坊等地,隻身一人遭眾人先後毆打多次、強逼鞠躬道歉、押往不同地點而無法自行騎車離去,客觀上均堪認其於該段時間內行動自由遭被告等拘束、剝奪,主觀上顯非告訴人所願,且告訴人因而受有顱內受傷、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手部表淺磨損及擦傷、面頸與頭皮挫傷之傷害(見他493 卷一第52頁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到院急診時間為案發當日22時45分)。 ㈥在維杰工坊(事實欄四期間),告訴人所有之iphone5S手機1 支,為被告彭柏瑜拿走丟棄,告訴人停在店外之機車置物箱被打開(因鑰匙插在機車上),其內灰色皮夾被取出(其內放有附表一之現金、證件),裡面現金1,300 元由彭柏瑜騎車出去買奶茶、檳榔供在場眾人食用,3,000 元則交給維杰工坊老闆即被告黃柏維轉交楊培華,以清償告訴人所欠之機車塗裝費用,後來該皮夾(連同附表一編號2 至9 之證件)由彭柏瑜拿去丟掉,該機車由彭柏瑜騎走,其找被告賴稷安一同將之騎往新竹市西大路某機車行欲拆解零件變賣,拆車時由彭柏瑜丟棄附表二所示之置物箱內物品,但因知悉黃昱嘉被捕(按於105 年2 月25日經警拘提到案),彭柏瑜便將機車丟在永安漁港,均未歸還給告訴人;此情為被告彭柏瑜坦認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98 至201 頁筆錄),被告賴稷安亦承認參與拆車(僅稱當下不知是告訴人之機車,是黃昱嘉被捕之後才知道,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筆錄),告訴人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9 至141 頁、本院卷二第315 、316 頁筆錄),被告黃柏維、證人楊培華亦陳述轉交及取得該3,000 元之經過及原因甚詳,並無疑義,且該告訴人之手機原係放在告訴人身上,行動電源則係放在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亦經本院勘驗彭柏瑜聲羈庭錄音光碟,確認聲羈筆錄曾有誤載(見本院卷二第214 至216 頁勘驗筆錄、聲羈38卷第12頁倒數第8 行),併此指明。 ㈦被告王廣賢於事發後傳訊對告訴人稱:(18日星期四)「車子過戶嘍」、「在(應係再)不理我車子過戶嘍」、「(笑臉貼圖)」、(19日星期五)「算了」、「我現在只想好好忙我的事情」、「只是要跟你說」、「不要再有下一次這種情況發生」(見他493 卷一第53頁手機螢幕截圖),被告王廣賢亦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筆錄)。 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 ㈠前已述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晚,從抵達維杰工坊之後,長達4 個小時左右之時間內,隻身一人遭眾人先後毆打多次、強逼鞠躬道歉,又被押往不同地點,而無法自行騎車離去,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從青草湖被帶回維杰工坊,行動不自由,有人威脅讓我不能走出店外,還有動手打我;(竹東4 人)他們把我拉上車,我不想,我想說自己騎車回家,他們不給我騎,說明天可以來牽車,結果就是被強押載到砂石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1 、127 頁筆錄),於本院審理中亦證實上情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05 、318 頁筆錄),整個過程又讓告訴人上半身尤其頭臉部位多處受傷,顯見告訴人於該段時間內行動自由遭被告等施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手段加以拘束,客觀上已達無法自由行動、離去之剝奪程度,未能離開維杰工坊顯非其所願。 ㈡前後參與之人,包括被告王廣賢、同案被告黃昱嘉、蘇泓宇,均係參與開始至撿螺絲之階段,被告賴稷安、彭柏瑜則從撿螺絲階段開始參與,竹東被告4 人則從在維杰工坊將告訴人押往青草湖起至在砂石場旁邊「丟包」為止均有參與(被告孟祥友未參與最末砂石場階段),其等均以徒手或持器物毆打、出言嗆聲恫嚇、在場觀看而達助勢、把風效果等方式參與其中,相互利用、認同彼此行為;被告賴稷安、彭柏瑜雖辯稱自己稍後才到,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然2 人均坦認有目睹告訴人撿螺絲之過程,被告賴稷安拍下告訴人鞠躬道歉畫面並上傳,又傳訊稱告訴人在維杰工坊、要來的快來,並叫告訴人不要走,顯有利用王廣賢等人所為共同強令告訴人留下並威逼告訴人道歉之意,而被告彭柏瑜到場見實為自己國小同學之告訴人被毆打、強逼撿螺絲、90度鞠躬道歉,竟未出面制止眾人或保護告訴人或選擇離去,連同後續作為(詳後述)整體觀之,亦應認其確有與王廣賢等人一同教訓告訴人之犯意聯絡,不因其2 人未出手毆打告訴人而有不同,是其2 人否認參與妨害自由行為云云,均非可採。 ㈢被告黃丞毅自白妨害自由犯行,核對卷存事證,其確有騎車前往青草湖與竹東4 人會合,自亦目睹告訴人遭竹東4 人押上車、押下車、毆打、嗆聲等情,至告訴人被押回維杰工坊為止,客觀上亦有在場助勢、把風之參與效果,是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四、強逼告訴人簽立本票部分: ㈠當告訴人為竹東4 人載回維杰工坊後,發生現場有人強逼告訴人簽立本票之事,就何人迫令告訴人簽本票乙節: 1告訴人於警詢先後證稱:王廣賢有拿本票出來恐嚇我簽,後來竹東那邊秦宇宏及呂宗哲也逼我簽本票,說不簽就打我,我不簽,竹東4 人把我拉到廁所打,有人說只有二種選擇而已,一個是死、一個是簽本票等語(見他493 卷一第8 至13頁筆錄);王廣賢拿出一本本票要我簽,他說我說刺青5 千元,那我就簽5 千元本票,但是我不簽,竹東4 人又把我拉到廁所,呂宗哲拿長的鋁製球棒一直打我,我一直大聲喊痛,還說我只有兩條路,第一條路簽本票,第二條路就是要死,講完又用球棒打一陣子,問我到底要不要簽等語(見偵2230卷第9 頁筆錄)。 2告訴人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從青草湖回到維杰工坊後,王廣賢向我索討1 萬元之補償金,說「你是不是應該給我一個交代,1 萬元補償金」,並要我簽1 萬元本票,後來本票就出現了,竹東4 人也圍在我旁邊逼迫我一定簽本票,表示不簽就打(見原審卷二第96至136 頁筆錄)。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竹東4 人有要我簽本票,在現場我有說到王廣賢刺青技術不好,王廣賢也有提到5 千元這個金額,「(問:你從警詢到原審都說一開始其實是王廣賢要你簽署本票,本來講5 千,後來講1 萬,但後來你本票是簽給竹東的人,這樣說來,現場其實要你簽本票的人包括王廣賢跟竹東的人,只是你後來認知本票是簽給竹東的人,並且由竹東的人拿走,是否如此?)是這樣沒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 至317 頁筆錄)。 3就竹東4 人有要告訴人簽本票之部分,告訴人前開歷次證述始終一致,被告秦宇宏於偵查中自承:王廣賢要被害人簽,後面我也有叫被害人簽;因為我認為劉峪緯有欠錢,所以我起鬨要劉峪緯簽本票(見聲羈22卷第6 頁、偵2228卷第78頁背面筆錄);被告呂宗哲於偵查中亦自承:當時告訴人有被拉到廁所,其當時有打告訴人(見偵2620卷第26頁筆錄);當時在場之證人即黃昱嘉女友李蘊紋(原名劉依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竹東的人要求劉峪緯簽本票(見本院卷二第321 頁筆錄);同在現場之證人即維杰工坊股東楊詠程亦同庭證稱:其有看到竹東的人要被害人簽本票(見本院卷二第343 、344 頁筆錄);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泓宇、黃昱嘉亦於本院如是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29 、336 頁筆錄)。衡諸當晚竹東4 人始終行動一致,顯露於外之行為目的亦相同,4 人前後多次毆打告訴人、押告訴人去回不同地點,而與王廣賢等新竹方面之人有所區隔,例如王廣賢這邊的人並未參與把告訴人帶出維杰工坊,且王廣賢與告訴人有刺青糾紛,竹東4 人另對告訴人嗆自己舅舅是竹東老大之事有所不滿,兩群人各為己方出氣教訓告訴人,並無明顯誰配合誰或誰聽誰指示之跡象,則當告訴人再度被帶回維杰工坊時,秦宇宏當然不可能只是起鬨也要告訴人簽本票,呂宗哲也沒必要刻意把告訴人拉到廁所旁邊去打,凡此均足以證實告訴人指述無誤,當晚竹東4 人確有以毆打、出言恫嚇等方式迫令其簽本票,竹東4 人之臨訟否認,均非事實。 4就王廣賢也有要告訴人簽本票之部分,雖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對於「王廣賢究竟有無要其簽立本票」之爭點,均曾證稱王廣賢沒有要其簽本票,然比對其兩次一致之警詢證詞,衡諸其院訊證詞之真意,當如其於本院最後所稱:一開始是王廣賢要其簽本票,後來是竹東的人要其簽本票,其認知後來是簽給竹東的人,所以說本票是竹東的人要其簽的等語,方為事實,蓋王廣賢與告訴人確有刺青糾紛,告訴人在網路上說王廣賢刺青技術不好、收費又貴,王廣賢心生不滿,要告訴人出面道歉,並於偵、審中始終坦認有向告訴人要1 萬元補償金,但當下告訴人已經如王廣賢所述被「打的很慘,雙手不能動,雙腳不能走,嘴唇有流血」,且「他說我沒有錢」(見聲羈26卷第7 至8 頁筆錄),則王廣賢不但夥同眾人強令告訴人鞠躬道歉,眼見告訴人已被打成如此,還直接針對刺青糾紛開口要告訴人付錢賠償,以告訴人不道歉就挨打、就被逼來回撿螺絲3 次之客觀情況(事實欄一),告訴人一句自己沒有錢,王廣賢就放過告訴人決定作罷,顯然違背王廣賢當天人多勢眾之絕對優勢及為達目的不擇手段之行事方式,是王廣賢否認之辯解並不可採,告訴人甚至李蘊紋、蘇泓宇等人證稱王廣賢沒有要告訴人簽本票云云,亦非事實,王廣賢自承:我講賠償損失先,我說因為你造成我名譽損失,導致我很多客人,五到十個,讓別人(以為)我亂開價,我講完,告訴人說沒有錢,秦宇宏那些人說很簡單就簽本票,「是我拿本票給秦宇宏的」,告訴人不簽本票,秦宇宏他們就把告訴人再押到廁所去打等自白(見聲羈26卷第7 頁筆錄),方為實情,王廣賢確因告訴人在外散布其刺青技術不佳、收費又貴之事心生不滿,認告訴人鞠躬道歉還不夠,因而開口要賠償,但告訴人稱自己沒有錢,竹東4 人順著王廣賢之要求賠償而令告訴人簽本票解決,以此方式同樣達到竹東4 人想教訓告訴人之目的,王廣賢便於此時與竹東4 人產生共同迫令告訴人簽立本票之默契,雙方有此默示之意思聯絡,而由竹東4 人下手毆打、出言威逼告訴人簽立本票,才有告訴人不從而被竹東4 人拖去廁所打之事情發生。 5就被告賴稷安、彭柏瑜,竹東4 人於偵、審中多稱本票是維杰工坊那邊的人、新竹的人叫告訴人簽本票云云,似因此包含賴稷安、彭柏瑜在內,然依前揭本院認定之事實可知,於王廣賢開口要告訴人賠償1 萬元、告訴人稱沒有錢之當下,其2 人不曾有任何明確之言語或舉動強逼告訴人簽本票,而與竹東4 人有開口叫告訴人欠錢不還就簽本票、有於告訴人拒絕時拖去廁所動手打告訴人截然不同,告訴人雖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還沒簽本票時,賴稷安、彭柏瑜有說「不簽本票就用機車抵」,但於其後交互詰問時,其又證稱彭柏瑜有無這樣講忘記了、不確定,亦證稱賴稷安站旁邊時,不會因為他之前行為就導致其害怕而簽本票(見原審卷二第113 、124 頁筆錄);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賴稷安、彭柏瑜沒有逼簽本票(見本院卷二第303 、310 頁筆錄),則告訴人對其2 人逼簽本票之指述無法確定、前後不一、別無充分補強,自應認其2 人就逼簽本票部分,並無為自己或為王廣賢強行討要之意思及行為。 6至於被告黃丞毅,告訴人雖曾於警詢、院訊中證稱:黃丞毅有將其推到廁所,並表示「如果給20萬元的話我會幫你」等語(同1、2筆錄),秦宇宏亦曾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黃丞毅有把告訴人拉起來輕推叫他去廁所,但沒有跟著參與毆打、只是在旁邊(見偵2228卷第66頁警詢、他493 卷四第20頁偵訊筆錄),被告黃丞毅於偵、審中則始終否認打告訴人、推告訴人去廁所、講「如果給20萬元的話我會幫你」,並稱竹東4 人把告訴人拖到廁所毆打,我有跟過去勸阻,但無效,我也幫不了告訴人(見他493 卷三第20頁筆錄)。綜參卷存事證,告訴人是否因場面混亂、先前不認識黃丞毅或黃丞毅有跟去青草湖,方誤認黃丞毅人別,或認其與竹東4 人目的、行動一致?黃丞毅是勸阻還是參與還是單純站在旁邊?此等疑點並未釐清,公訴人並無進一步舉證或補強(起訴書亦未認定黃丞毅涉嫌參與強盜逼簽本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黃丞毅之認定,而將之排除於逼簽本票之參與人。 ㈡關於告訴人所簽本票金額、張數、有無記載完成乙節: 1告訴人於警詢明確證稱本票是王廣賢拿出來的,被告王廣賢於聲羈訊問時亦坦認其拿本票給秦宇宏(詳㈠1、4),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本票上的金額不是1 萬元,我簽的時候金額已經寫好了,是5 萬元、10萬元,金額是呂宗哲寫的,呂宗哲叫我簽、秦宇宏叫我寫,他們自己寫金額的(同㈠、2筆錄),而卷內查無王廣賢自行或指使他人在本票上填寫超過1 萬元金額之事證,其已然坦認拿出本票交給秦宇宏,反而竹東4 人(尤其秦宇宏、呂宗哲)完全否認己方與逼簽本票乙事之關連,並推稱是新竹的人要本票,核與卷存事證不盡相符(王廣賢與竹東4 人都要告訴人簽本票),當認告訴人此部分證詞可信,確由竹東之被告呂宗哲填上本票金額。 3就本票張數,告訴人於105 年2 月18日警詢先稱呂宗哲、秦宇宏逼迫我簽「5 萬及10萬的本票共2 張」(見偵2228卷第10頁背面筆錄),於105 年2 月23日警詢又稱「呂宗哲要我簽1 張5 萬元另1 張10萬元」(見偵2230卷第9 頁背面筆錄),於原審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時,先證稱簽了3 張本票,5 萬元兩張、10萬元1 張,呂宗哲寫了3 張本票等語,又證稱:無法確定簽了幾張(同㈠、2筆錄),則面額有5 萬元、10萬元兩種,並無疑義,但就兩種面額各簽幾張,告訴人前後證述不一,且無相關本票經警查扣、經何人提示或聲請本票裁定等事證,自應採有利於參與被告之張數計,認告訴人遭逼簽立面額5 萬元、10萬元本票各1 張。 4按票據法規定之本票為設權證券,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與本票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票據法規定之本票具有「動產」、「財物」之性質,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9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簽發之本票,自應成立強盜取財罪(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行為人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與犯罪既遂與否之認定無關)。然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發票年、月、日及無條件擔任支付,均係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如未記載,其票據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 條第6 款、第4 款、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則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其上所表彰之「權利」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同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但反面以觀,如該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期,亦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如「憑票准於0年0月0日無條件兌付或其指定人」),依據前揭票據法之明文,該本票自始當然無效,取得該名為「本票」之紙張,尚難認已取得任何有價證券之財物或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自不因此取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5承上所述,告訴人所簽名為「本票」之紙張2 張,其上確實已填載金額(5 萬元、10萬元各1 張),告訴人親眼所見而簽名其上,此部分並無疑義,但關於其上是否有發票年、月、日之記載?告訴人稱不知道、無法確定,並稱其沒有看本票內容就直接簽名、此前沒有簽過本票(見原審卷二第134 、116 頁審判筆錄),則告訴人當然無法證實其上有無憑票無條件支付之同義字樣,在本票並未扣案,無法證明樣式、內容,公訴人對此無法進一步舉證之情形下,自不能認定被告王廣賢及竹東4 人強逼告訴人所簽之該兩張本票已然具備發票日期及憑票無條件支付之法定應記載事項,該兩張名為「本票」之紙張,自非有價證券之財物,亦非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而有何財產上利益。 ㈢行為人主觀犯意、客觀行為及其結果: 1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如第3 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8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強盜罪之既遂與否,以已未得財為標準,若僅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而未取得財物者,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892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竊盜、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而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身體上或精神上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亦即,應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通常一般人處於此相類似狀況下,身體或意思自由是否會處於不能抗拒之受壓制狀態,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而按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之區別,前者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後者係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除在程度上不同外,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2查告訴人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簽本票,他們把我拉到廁所,呂宗哲就用長的鋁製棒球棒一直打我逼我簽本票,我就一直大聲喊痛等語明確(見偵2230卷第9 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30 頁筆錄);雖該不詳鋁製棒球棒並非秦宇宏案發時放在車上後為警扣案之棒球棍,然依其理當質地堅硬足以傷人之特性,不問是否屬於被告等所有或維杰工坊內之物品,自屬對人身安全具有威脅性之兇器無誤。 3強逼告訴人簽立本票之參與人,前已述及,包含被告王廣賢、秦宇宏、黃少穎、呂宗哲及孟祥友,其等均有明確開口要求或動手施以毆打、恫嚇等強暴、脅迫手段,已如前述;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簽立本票當時,旁邊還有賴稷安、彭柏瑜、蘇泓宇、黃柏維等人,很多人圍著我等語,然終究案發當天,不限於本案被告,眾人皆圍在維杰工坊內沙發區、廁所附近,旁邊還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櫃臺及修車區域(見本院卷一第376 頁平面圖),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當庭以藍筆在該平面圖標繪告訴人自己、王廣賢、彭柏瑜之位置,告訴人坐在沙發一側,正對面茶几後方之另一側沙發中央坐著王廣賢,彭柏瑜站在王廣賢所在沙發之後方靠木頭隔間處,反而證人李蘊紋以黑筆標繪自己的位置(告訴人左手邊垂直側沙發後方)還較為靠近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303 、322 頁筆錄及上開平面圖),圍觀不等於參與、有說話未必等於出言恫嚇,公訴人必須明確舉證人別及其所言、所為,自不能僅以告訴人簽立本票時圍在其身邊之人如賴稷安、彭柏瑜,均認亦有參與強逼告訴人簽立本票之事,是參與此事者,當可確定只有被告王廣賢及竹東4 人,但該5 人所為,自已該當「結夥三人以上」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之要件,互相利用彼此行為便應共負其責。 4又衡諸卷內事證所建立之當下客觀情狀,告訴人先前已遭毆打、剝奪行動自由而押往青草湖再打、帶回維杰工坊又打,且被要求簽立本票時,又遭人口頭威逼(不是簽本票就是去死等語)、徒手或持某不詳長鋁製球棒毆打,如王廣賢所稱告訴人被「打的很慘,雙手不能動,雙腳不能走,嘴唇有流血」,告訴人亦證稱其簽本票目的是「為了生存」(見原審卷二第135 頁審判筆錄),依通常一般人之標準,足認其當下確實處於身體及精神均遭到強力壓制而無法自由決定是否簽立本票之程度,故該5 人利用告訴人行動自由續遭剝奪之狀態下,再施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使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且因此等惡害之加諸(通知)均係現實、當下為之,並非將來惡害之通知,告訴人已無意思決定自由,自無成立恐嚇取財罪之餘地。 5雖被告王廣賢主張自己係因刺青一事名譽受損要求告訴人賠償,然其最初要求1 萬元之金額,並無任何合理根據,且其拿出本票交給竹東4 人,該5 人共同參與強逼告訴人簽立本票之事,對竹東方面竟無端要求告訴人簽面額5 萬元及10萬元之本票亦未表示任何反對,顯見該5 人均明知自己所為寓有教訓告訴人之意,並非有何正當理由或目的,則當認該被告5 人主觀上係各本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強盜犯意而強索告訴人簽立之本票,惟終究該5 人確有要告訴人照本票履行之意,此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本票簽完交給竹東的人,後來把我載回竹東時,在車上有聽他們討論本票講本票要怎樣,但沒有拿給我看,事後也沒有提示,呂宗哲只有在快下竹東時叫我要按時繳,把錢拿出來,不然會連累家人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16 、117 頁筆錄),而其等終究年紀尚輕,未必瞭解本票之要式性及其效力之有無,故應認其等僅要告訴人在其等填好金額但其他應記載事項(發票日期及憑票無條件支付字樣)未見完備記載之紙張上簽名,未能因此取得具有本票效力之財物或得到具有債權憑證性質私文書之財產上利益,強盜行為因而未遂,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辯論時主張其等取得債權憑證,應係強盜既遂,並非可採。 五、搜刮告訴人財物之部分: ㈠此部分查無竹東4 人明確參與之事證,是該4 人就強盜部分所為,僅係於當晚持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利用此一狀態又施以強暴、脅迫而強索本票,先予敘明。 ㈡被告王廣賢、賴稷安、彭柏瑜開啟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取得其內皮夾(含現金等物): 1查告訴人於警詢證稱:簽完本票後,他們到門口把我機車置物箱內的東西搶走,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裡面有附表一、二之物品等語(見他493 卷一第9 頁、偵2230卷第9 、10頁筆錄);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人在維杰工坊裡面,沒有辦法看到外面的狀況,我的機車停在面對正門口的左邊,機車置物箱裡有附表一、二之物,我只有看到王廣賢把我的皮夾放在桌上,我知道他們在分皮夾裡的錢,彭柏瑜、賴稷安都有摸到灰色皮夾,跟王廣賢3 個人傳來傳去,王廣賢、彭柏瑜說要把裡面的1,300 元拿出來買東西給大家吃,「我有反對,但也沒用」,我有說不要拿走皮夾裡的錢,但我沒辦法阻止他們,我的錢不是隨便可以拿出來用,那是我要繳電話費的錢,後來我知道彭柏瑜去買東西吃,3,000 元則說要交給黃柏維,我不同意,後來楊培華拿到3,000 元還打電話跟我說他們這樣子拿是不對的,附表一、二的東西後來都沒有拿回來、不知道被拿去哪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至136 頁筆錄);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有人喊口渴跟要吃檳榔,可能有人提議擺一桌解決刺青讓王廣賢名譽受損的事,但我自己也有提議,我覺得反正都吃了、喝了,「(問:你方稱擺一桌,但一般瞭解一桌要5 千元以上,跟1,300 元拿去買飲料、檳榔有何關係?)可能我搞錯了」,「(問:擺一桌跟拿1,300 元去買飲料、檳榔有無關係?)沒有關係,我想說都吃了、喝了。我不知道總共買了多少錢的飲料」,我只有聽到有人要拿我的錢去買東西吃喝,這時候已經有人提到要擺一桌了,「(問:你方稱反正都吃了、喝了,意思是說東西都買回來,大家也都吃了、喝了,所以你想說算了,就這樣的意思嗎?)對」,「(問:你現場是否有告訴大家,你皮夾裡面的錢是要繳交電話費的錢?)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 至317 頁筆錄)。 2對告訴人直接指述被告王廣賢、賴稷安、彭柏瑜3 人參與此段事實之上開證詞:①被告王廣賢自承並證稱:「彭彭」彭柏瑜跟賴稷安走出去,我也跟著出去看,彭柏瑜用機車鑰匙打開置物箱,把皮夾拿給賴稷安,並將裡面的錢抽出來說要買東西給大家吃,在場沒人反對,他就騎車載黃昱嘉的女友(李蘊紋)去買東西,買了10元奶茶6 罐裝5 包、檳榔幾百元給大家吃;彭柏瑜把灰色皮夾拿給我,我順手翻一下皮夾就放在桌上;我把皮夾拿過來放在桌上,告訴人拿起來看,裡面已經沒有錢了(依序見偵2230卷第55頁警詢、原審卷二第224 、226 頁審判、本院卷三第35頁審判筆錄)。②被告賴稷安則證稱並自承:皮夾我記得是彭柏瑜拿進來的,王廣賢是在維杰工坊裡面拿皮夾;我忘記是誰拿3,000 元給我,我記得我交給黃丞毅,黃丞毅不收,後來才交給黃柏維(見原審卷二第282 頁審判、本院卷三第36頁審判筆錄)。③被告彭柏瑜自承並證稱:皮夾是我拿出來的,王廣賢跟著我去,後來我把錢抽出來,賴稷安把3,000 元交給黃柏維還給烤漆店老闆(楊培華),我只有拿1,000 元(去買茶跟檳榔給大家吃),剩下找回來的幾百元都還給王廣賢;賴稷安把錢交給我拿去買東西吃,找剩下來的錢也拿給賴稷安(依序見偵2932卷第14、15頁偵訊、本院卷二第200 頁準備程序、卷三第37、38頁審判筆錄)。 3除被告王廣賢等3 人之陳述外,證人黃丞毅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賴稷安抓1 把千元鈔票要我拿給烤漆店的人,我說你們自己去處理(見他493 卷三第18頁筆錄)。證人李蘊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彭柏瑜喊告訴人皮包裡有錢,之後我與彭柏瑜一起出去買飲料及檳榔,有剩下的錢,但沒看到交給誰(見本院卷二第323 至326 頁筆錄)。證人楊詠程於本院同庭證稱:王廣賢、賴稷安手上有拿現金,3,000 元是要給楊培華的錢(見本院卷二第342 、343 頁筆錄)。竹東4 人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亦一致證稱:(秦宇宏)王廣賢有拿錢包(皮夾);(孟祥友)告訴人機車裡的財物,是彭柏瑜新竹那群人拿來拿去;(呂宗哲)彭柏瑜他們去翻告訴人機車置物箱,皮包(皮夾)整個翻出來,彭柏瑜有去買東西;(黃少穎)新竹那群人拿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 、201 、209 、218 頁筆錄)。 4由上開互核大致相符之卷內事證可知,被告王廣賢、賴稷安、彭柏瑜3 人確實一同打開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取出放有附表一現金等物之灰色皮夾,並未經告訴人同意,甚至在告訴人明示反對,表達要繳電話費之情況下,自行支配其內現金4,300 元,3,000 元交給黃柏維(所犯收受贓物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替告訴人清償對烤漆店老闆楊培華之欠費,另1,300 元則買奶茶及檳榔供在場人吃食,餘款數額及歸屬雖不明,但亦無其3 人以外之人拿走,更未還給告訴人,而上開被告之辯護人所謂有人提議擺一桌解決,告訴人亦同意云云,顯然是該3 人決定如此支配現金並已處理完畢後才讓告訴人形式上、口頭上表達同意,畢竟「擺一桌」當然不可能是喝奶茶、吃檳榔之意,且告訴人承續前揭遭強逼簽本票之不能抗拒狀態,當認仍處於此狀態下,並無意思決定之自由,且雖卷證對於皮夾及其內現金究有幾人經手、誰取出現金、如何放到桌上等細節,尚有若干出入,該3 人前後供述亦有互推之嫌,但均不脫該3 人所為,別無其他人參與,則該3 人既本於相同之意思聯絡共同為上開舉動,自應就該等舉動及其結果共負其責。 5從而,告訴人主觀上明示反對,客觀上亦無同意可能,且仍處於相同不能抗拒之狀態下,被告王廣賢、賴稷安、彭柏瑜3 人強行取走告訴人所有之灰色皮夾及其內附表一所示之現金等物(二、㈥已述及附表一編號2 至9 之證件事後係由彭柏瑜拿去丟掉),該3 人主觀上確有強盜告訴人財物之不法意圖及犯意,客觀上亦已在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實際得手皮夾及其內現金等物甚明。 ㈢被告彭柏瑜承前強盜犯意單獨取得告訴人手機、機車及其內附表二所示之物: 1此部分事實,同樣業據告訴人作證指述明確(同㈡、1筆錄),其證稱:我機車被他們扣住,機車原本停店外的角落,不會擋到店的進出,我只知道車子被牽到路邊,沒幾天就不見了,本來想騎車回家,他們不給我騎,把我強押載到砂石場,後來因受傷請人幫我去找,對方說可能被丟到海裡,手機原本就在身上,我在砂石場被打完之後才知道我的手機被彭柏瑜拿走等語。被告彭柏瑜就拿走告訴人所有之iphone5S手機1 支(丟棄)、上開灰色皮夾(連同附表一編號2 至9 之證件,均丟棄),騎走該機車,丟掉置物箱內附表二所示之物,後又將機車丟在永安漁港,均未歸還給告訴人等情均坦認屬實(詳二、㈥),是該手機、機車及其內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由被告彭柏瑜自行拿取、騎走並處置,並無疑義;雖被告賴稷安有參與將該機車騎往新竹欲拆卸其上零件,甚至後來與彭柏瑜討論決定騎去漁港丟棄之過程,然此乃彭柏瑜將該車視為自己所有置於己實力支配之後所為之處置,賴稷安縱有參與,亦無涉不法,此前彭柏瑜決意騎走該車之階段,賴稷安並未參與,當可確認;又雖被告王廣賢、賴稷安與彭柏瑜共同強盜告訴人之皮夾及其內現金等物,但無直接證據證明王廣賢對手機、機車等物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犯意,雖王廣賢確曾於案發後之翌日(18日)傳訊給告訴人稱「車子過戶嘍」、「在(應係再)不理我車子過戶嘍」(詳二、㈦),但亦可將之解讀為其想利用彭柏瑜所為進一步令告訴人出面處理,對王廣賢有利解讀之可能性無法完全排除,自無法反推其於彭柏瑜將機車視為自己所有之當下有何意思聯絡或行為參與,共同正犯就逸出犯意聯絡之部分本不應負責,併此指明。 2茲有疑者僅係被告彭柏瑜所為,係強盜告訴人之手機等財物,抑或辯護人所稱竊取告訴人之手機等財物(告訴人離開前手機放桌上,彭柏瑜偷走,事發後兩天彭柏瑜見告訴人沒有回來騎機車,所以起了貪念將車騎走云云)? 3按強盜罪與竊盜罪,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就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而言,兩者並無差異,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能力,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若乘人不覺,以和平之手段,竊取他人之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則應成立竊盜罪。 4就手機部分,承前所述,告訴人當下在維杰工坊,顯因前述強暴等不法手段而處於客觀上不能抗拒之狀態,此一狀態至其再度被押往砂石場前均未改變,證人王廣賢又明確於原審具結證稱:是「彭彭」彭柏瑜對告訴人說「我的手機剛好壞掉,這支iphone5S手機就給我使用」,就把手機拿走了(見原審卷二第226 頁審判筆錄),王廣賢於本案並無任何誣指彭柏瑜犯罪或捏造事實刻意對彭柏瑜不利之動機與必要,且該彭柏瑜之表述正與其取走手機之間有合理之因果關連,應係彭柏瑜當下確有此言,且告訴人證稱手機原本在身上,不在機車置物箱內,告訴人一到維杰工坊就被毆打、被強逼鞠躬道歉、被押往不同地點打到傷痕累累、被逼簽本票,豈有可能「好整以暇」將手機從身上取出放在維杰工坊桌上,而全案除彭柏瑜外並無其他人接觸過告訴人之手機,是雖告訴人不確定彭柏瑜有無這樣說、彭柏瑜矢口否認,均仍足認被告彭柏瑜眼見告訴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承前強盜犯意及不法意圖,自行決定強行取走原放在告訴人身上之手機,其辯稱只是偷手機云云,斷非事實。 5就機車及其內附表二所示之物之部分,將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除騎走該車外,最重要之表徵便係取走機車鑰匙,前已述及,告訴人機車鑰匙原本就插在機車上,所以被告王廣賢、賴稷安、彭柏瑜3 人方能打開置物箱搜刮皮夾等財物,而這把車鑰匙,同案被告中,王廣賢證稱行照與鑰匙都在彭柏瑜手上;賴稷安證稱車鑰匙是彭柏瑜拿的;呂宗哲亦證稱鑰匙是彭柏瑜拿的,行照、駕照也是他拿出來給我們看的,「(問:你在偵查中也提到,皮包是彭柏瑜他們去劉峪緯機車那邊翻,皮包整個翻出來,之後讓我們看照片,然後彭柏瑜將駕照、鑰匙收走,有無此事?)是」,「(問:機車跟鑰匙是被何人拿走?)機車就一直停在維杰工坊,鑰匙、證件是彭柏瑜拿走」,「(問:機車停在維杰工坊,為何不能騎走?)沒鑰匙,怎麼騎」;孟祥友證稱:當時是綽號「彭彭」之人說要把他的車扣走,我們要離開時都還在,而且鑰匙在「彭彭」那邊(依序見聲羈26卷第8 頁、原審卷二第282 、209 至211 頁、偵2622卷第5 頁背面筆錄),且被告彭柏瑜於警詢自承:其見告訴人機車擋住別人做生意,就將其車子牽到明湖路上停放,並將車鑰匙拔取放在機車前置物箱(見偵2932卷第3 頁背面筆錄),惟依彭柏瑜辯護人提出之維杰工坊平面圖上所標示告訴人機車原本停放之位置(見本院卷一第376 頁,核與告訴人證述之停放位置相同),該機車位處鐵門前之角落,根本不會擋到任何人車之進出,毫無移車必要,如機車鑰匙僅僅放在車前置物箱內,任何人(包括告訴人本人、告訴人委請尋車之友人或一般經過之路人),皆有可能於案發後之任何時間將之騎走(偷走),告訴人請人隔幾天去維杰工坊尋車不著,未必代表該機車隔幾天才被彭柏瑜騎走,更不代表車鑰匙不在彭柏瑜手上,前揭包含新竹及竹東方面之共同被告一致指證車鑰匙被彭柏瑜拿走,當可採信為真,則被告彭柏瑜當天利用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狀態取得該機車鑰匙之支配,此自非告訴人所願、所同意,彭柏瑜當已將該機車(連同其打開置物箱時已看到在內之附表二所示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使過幾天才將該機車騎去新竹欲拆卸零件變賣,亦無礙於其當天強取該機車之事實,並非隔幾天方偷走該機車,而其主觀目的當如王廣賢所稱「想賺一筆意外之財」(見聲羈26卷第8 頁筆錄),此從彭柏瑜欲將機車上值錢之零件(即起訴書所稱輪框、傳動、碟煞等)拆卸變賣之事實亦可得證,其主觀上對該機車(含其內附表二所示之物)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犯意,而非僅係趁人不注意而行竊該機車,其辯解顯非事實。 6至於當晚有無何人提到「不簽本票就要將機車過戶(用機車抵)」、「不簽我要帶你去『跳高高』(跳樓之意)」、何人如何搜找以為放在告訴人身上之行照與駕照、能否單憑雙證件即質押或將機車過戶等節,本院認卷內告訴人指述等事證多所不明,且尚無礙於本案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茲不贅述,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王廣賢、賴稷安、彭柏瑜、秦宇宏、黃少穎、呂宗哲、孟祥友、黃丞毅均參與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被告王廣賢、秦宇宏、黃少穎、呂宗哲、孟祥友另基於強盜犯意聯絡,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簽立本票5 萬元、10萬元各1 張,僅因無從證明發票日及憑票無條件支付之法定應記載事項業已記載完成,而未能取得本票或具有債權憑證性質私文書之財產上利益,被告王廣賢承前強盜犯意,另與被告賴稷安、彭柏瑜基於強盜犯意聯絡而強取告訴人之皮夾及其內現金4,300 元等附表一所示之物;而被告彭柏瑜則自行承前強盜犯意,另強取告訴人之手機、機車及其內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已事證明確,其等否認之所辯,並非實情,坦承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等各該犯行均堪認定,自應各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王廣賢、彭柏瑜、賴稷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被告秦宇宏、黃少穎、呂宗哲、孟祥友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4 項、第1 項之強盜未遂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論處。被告黃丞毅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不另論罪: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行為人復對被害人為恐嚇之犯行,應屬脅迫之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而為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通常均有相當時間之繼續,性質上為繼續犯,故被告等於105 年2 月17日對告訴人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所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繼續犯,僅以一罪論已足。而過程中,其等對告訴人強逼鞠躬道歉、吞螺絲、唱歌等強制行為、毆打告訴人成傷之傷害行為、恐嚇告訴人之脅迫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另有傷害等犯意,依據前揭說明,均係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之性質使然與當然結果,自不另論恐嚇罪、檢察官所稱之強制罪或傷害罪。 ㈢當告訴人抵達維杰工坊後,被告王廣賢等新竹方面之人已有毆打、逼撿螺絲等強暴、脅迫手段,且依當時被告賴稷安令告訴人不要走,稱等一下還有很多人要來找你等語,被告王廣賢在旁附和,已有拘束其行動自由之意,待嗣後竹東4 人抵達所開始強行拘束告訴人行動自由、押往各地,至告訴人重獲自由為止,應整體視為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然被告王廣賢、賴稷安、彭柏瑜後有加重強盜既遂犯行,竹東4 人後有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均已利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所使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至使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應認其等所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罪質已吸收於加重強盜既遂或未遂罪裡,亦不另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被告王廣賢就告訴人之皮夾及其內現金等物既已犯加重強盜既遂罪,其與竹東4 人就本票部分共同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自應由既遂罪吸收未遂罪,而不另論未遂罪;被告彭柏瑜單獨強盜告訴人手機、機車之部分,因犯意相同、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論以一加重強盜既遂罪已足。 三、附此敘明: ㈠起訴意旨雖未就加重強盜罪論及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僅為強盜罪之加重條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秦宇宏、黃少穎、呂宗哲、孟祥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既遂罪,惟其4 人就本票部分僅該當加重強盜未遂罪,已如前述(詳貳、四、㈡、㈢),是起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然因罪名同為加重強盜罪,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黃丞毅係犯傷害罪,依據前揭說明,應屬誤會,且就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漏未論及,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且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更正,自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賴稷安、彭柏瑜就本票部分,被告王廣賢、賴稷安就機車及其內附表二所示之物部分,均與前揭各該本院認定之參與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此部分強盜犯嫌不足,惟如成立犯罪,與其等所犯加重強盜既遂罪有單純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王廣賢、賴稷安、彭柏瑜就加重強盜既遂罪部分;被告秦宇宏、黃少穎、呂宗哲、孟祥友、王廣賢就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被告黃丞毅與同案被告黃昱嘉、蘇泓宇、蕭禮惟等人就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秦宇宏、黃少穎、呂宗哲、孟祥友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犯加重強盜既遂及未遂罪之被告均酌減其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㈡查被告王廣賢、彭柏瑜、賴稷安、秦宇宏、黃少穎、呂宗哲、孟祥友共7 人,於案發當時均僅滿18至21歲(除被告呂宗哲外均未成年),難免年輕識淺、血氣方剛、易結夥衝動行事,當不知加重強盜罪刑如此嚴重,此次各因與告訴人間之刺青、嗆聲等細故而結怨(告訴人亦表示自己也有錯,不該在網路上講人壞話、貼錯照片等,見原審卷二第144 頁筆錄),於教訓告訴人過程中另生強盜告訴人財物之意,本質上仍不脫要告訴人因此付出代價之教訓意思,並未致使告訴人蒙受重大財產損失,事後又多已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而取得其諒解(詳附表三所示及本院卷二第319 頁筆錄),彌補自己所為,足認其等均非惡性重大、不知悔改之人,如仍論以7 年以上(既遂)或3 年6 月以上(未遂)之有期徒刑,均顯然過重,確屬「情輕法重」,依據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該7 人均各酌減其刑。 七、被告秦宇宏、黃少穎、呂宗哲、孟祥友均依未遂及酌減之規定遞減其刑。 肆、被告王廣賢等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緩刑、沒收: 一、原判決就本案加重強盜、妨害自由(被告黃丞毅)部分同為有罪之認定,固與本院認定相同,然而: ㈠就本票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賴稷安、彭柏瑜同有參與,卻未能充分論證其2 人就本票有何不法意圖及強盜犯意,且事實欄記載「黃丞毅則在旁助勢」,卻未認定被告黃丞毅涉嫌參與強盜本票,僅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其事實及理由、論罪亦有疏誤及矛盾。 ㈡就其他財物部分,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王廣賢、彭柏瑜、賴稷安「共同打開劉峪緯機車之置物箱,取走劉峪緯所有裝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灰色皮夾1 個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又謂彭柏瑜另取走「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再謂彭柏瑜及賴稷安「共同取走劉峪緯所有之前開機車」,則原判決就附表二所示之物,究應由被告王廣賢、彭柏瑜、賴稷安共負加重強盜既遂之責,抑或應由被告彭柏瑜單獨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負既遂之責,前後事實認定已有矛盾,且未就卷證詳為勾稽,該等附表二所示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漏載編號3 之鎖頭),均係被告彭柏瑜單獨將該機車鑰匙據為己有而得以支配使用該機車,同時取得對其內物品之實力支配,與被告王廣賢及賴稷安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賴稷安縱使事後與彭柏瑜一同將該機車騎往新竹欲拆卸零件變賣,此已係被告彭柏瑜單獨強盜既遂後之不罰後行為,強盜罪亦非繼續犯,而係狀態犯,被告賴稷安自無從另就該機車成立加重強盜既遂罪。 ㈢原判決未充分衡量被告王廣賢、彭柏瑜、賴稷安、秦宇宏、黃少穎、呂宗哲、孟祥友7 人於案發時年紀均輕、多未成年、難免一時衝動失慮,當不知加重強盜罪刑如此之重,且事後已盡力彌補等情,認不應酌減其刑,同有不當。 ㈣原判決認被告黃丞毅僅犯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然於事實欄又認其參與本票簽立(助勢),於量刑時又認其雖坦認犯行,但對於簽立本票之過程推諉不清,核與卷證及本院之認定不符,另其雖於原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其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附表三編號8 所示),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情,該量刑結果自非妥適。 二、被告等上訴意旨: 被告王廣賢提出上訴,否認加重強盜既遂罪嫌,對①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是否與己有關?②有無取走告訴人皮夾內之現金?有爭執;被告人賴稷安提出上訴,否認加重強盜既遂罪嫌,對①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是否與己有關?②取走機車是否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強盜犯意?有爭執;被告彭柏瑜提出上訴,否認加重強盜既遂罪嫌,對①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是否與己有關?②取走機車、手機、皮夾及其內現金等物是否與己有關?③是否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強盜犯意?④如仍認成立加重強盜既遂罪,應否酌減其刑?有爭執;被告秦宇宏、黃少穎、呂宗哲、孟祥友提出上訴,均爭執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強盜犯意?被告黃丞毅則爭執原判決之量刑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均見本院卷二第206 頁筆錄)。本院業已交代各該爭點之認定如前,而原判決就加重強盜部分及被告黃丞毅所犯妨害自由部分,既有前揭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違誤或不當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上開上訴人即被告王廣賢等8 人所犯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王廣賢與告訴人僅因刺青細故、被告秦宇宏與告訴人亦僅因在網路對嗆,均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竟分別夥同與告訴人無何恩怨之被告賴稷安、彭柏瑜、黃少穎、呂宗哲、孟祥友、黃丞毅等人,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教訓告訴人或強盜其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自由、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嚴懲;被告王廣賢等7 人犯後均矢口否認加重強盜犯行,但終究均年紀尚輕、思慮不周、遇事易衝動為之、不計後果,尚非惡性重大之人,被告黃丞毅則承認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其等犯後各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其諒解(詳附表三),由告訴人當庭表達對附表三之被告均沒有要再追究之意(見本院卷二第319 頁筆錄);兼衡被告王廣賢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與父親一同經營菜市場生意,與父親、繼母、叔叔、3 位弟弟同住之工作生活狀況,被告賴稷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在便利商店工作、與父母同住之工作生活狀況,被告彭柏瑜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廳燒烤、與父母、弟弟同住之工作生活狀況,被告秦宇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幫忙家中生意、與父母、姊姊同住之工作生活狀況,被告黃少穎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幫忙家中生意、與爺爺、奶奶、父母、姊弟等多名家人同住之工作生活狀況,被告呂宗哲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碳烤工作、與父母、姊妹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孟祥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與媽媽、姊弟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黃丞毅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材料、與阿公、阿嬤、父母同住之工作生活狀況;暨其等前此均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王廣賢較賴稷安、彭柏瑜為重;竹東4 人方面,秦宇宏最重,呂宗哲次之,孟祥友、黃少穎更次之,參他493 卷四第11頁背面筆錄;黃丞毅部分大致與同案被告蕭禮惟同)、不法所得之多寡(彭柏瑜多於王廣賢、賴稷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以下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丞毅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宣告有期徒刑2 年以下之被告黃少穎、呂宗哲、孟祥友,均不諭知緩刑,以示懲儆。四、緩刑: 查被告黃丞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衝動失慮而犯案,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表達不再追究之意見,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諭知其應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能令其反省自新、克制己身;又倘其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廣賢等7 人係就原判決判處加重強盜罪有罪之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㈢扣案之棒球棍1 支(見他493 卷一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秦宇宏坦認為其所有,且稱案發當晚共犯蕭禮惟有拿來打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筆錄),自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審誤認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尚有不當,自應由本院於被告秦宇宏犯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其他不詳之鋁製球棒等現場兇器,確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另扣案之鐵棒1 支(見偵2230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王廣賢所有,但業據其供稱這支鐵棒很小、沒有拿來打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筆錄),自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犯罪所得部分,該兩張因犯罪而生之本票,雖係被告王廣賢等人之犯罪所得,但並未扣案、不曾經人提示或主張權利、現去向不明、不具本票又無債權憑證性質,是認沒收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又被告王廣賢、賴稷安、彭柏瑜強盜而得之告訴人皮夾、其內現金等附表一所示之物,另被告彭柏瑜單獨強盜而得之手機、機車及其內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未歸還告訴人,但皮夾及其內證件、手機、機車內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遭彭柏瑜丟棄,機車則棄置在永安漁港,均未由被告等人享有該等犯罪所得,且衡諸其等賠償之總金額(詳附表三所示)遠高於該等財物加上現金4,300 元之總價值,應認如再沒收該等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是就上述犯罪所得均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原審亦同此認定而未予沒收,核無違誤,併此指明。 伍、原判決諭知被告黃柏維被訴妨害自由無罪部分撤銷: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為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第379 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該款係指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上訴之事項,或起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而為審判之意,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775號著有判例。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或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及追加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追加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反之,則屬未經起訴、追加起訴之事實,依據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不得加以審判,否則便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且按法院雖基於發現真實之必要,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調查,但調查後若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該項犯罪事實,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調查之結果即可,毋庸就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6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認定被告黃柏維有何妨害自由之犯嫌(如論及具體行為之行為人犯意時稱「王廣賢、黃昱嘉、蘇泓宇、賴稷安、黃丞毅、彭柏瑜、秦宇宏、黃少穎、孟祥友、呂宗哲、蕭禮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王廣賢、黃昱嘉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秦宇宏、黃少穎、孟祥友、呂宗哲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王廣賢、賴稷安、彭柏瑜、秦宇宏、黃少穎、孟祥友、呂宗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黃柏維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所犯法條欄亦僅認被告黃柏維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而所謂收受贓物罪,便係指被告黃柏維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由被告王廣賢等人犯加重強盜罪而取得之現金3,000 元,並轉交予案外人楊培華,以清償告訴人之欠費,所收受者必係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方能該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顯見檢察官亦認其並未參與強盜犯行,且未參與與強盜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妨害自由犯行,方僅論以收受贓物罪,併辦意旨書之認定亦與起訴書同,而本案檢察官並無依法以言詞或書面之方式追加起訴,原審於審理時詢問檢察官關於本案起訴法條之意見,原審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依照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記載」(見原審卷二第271 頁筆錄),後於辯論前又稱「黃柏維在秦宇宏的偵訊裡面有提到他其實有在場叫囂欠錢就要簽本票,其犯罪事實在起訴書也有記載,此部分是否涉及妨害自由請庭上斟酌是否為所犯法條漏未記載」(見原審卷二第311 頁筆錄),但比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並無關於被告黃柏維涉嫌參與妨害自由犯行之記載,是依據前揭說明,就所謂被告黃柏維之妨害自由罪嫌,實未經檢察官依法起訴,自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依法不得為實體裁判。 三、從而,原審未詳予勾稽,於調查相關事證,告知被告黃柏維可能涉犯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見原審卷二第271 頁筆錄)後,遽為被告黃柏維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之諭知,確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違反不告不理原則,原判決指檢察官業已當庭補充此部分事實,然所謂「當庭補充」,自非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依法追加起訴,尚不得作為該事實業經起訴之依據,且該事實與已起訴之收受贓物罪部分亦無任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非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縱使原審調查後認犯嫌不足,亦僅能於理由中交代調查結果,而不應就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之結果提起上訴,稱不應於主文諭知此部分無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諭知被告黃柏維被訴妨害自由無罪部分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陸、被告秦宇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穎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皮夾內財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現金 │4,300元 │ ├──┼───────────────┼────┤ │ 2 │劉峪緯重型機車駕照 │1張 │ ├──┼───────────────┼────┤ │ 3 │劉峪緯身分證 │1張 │ ├──┼───────────────┼────┤ │ 4 │劉峪緯健保卡 │1張 │ ├──┼───────────────┼────┤ │ 5 │車牌號碼075-MNM 號重機車行照 │1張 │ ├──┼───────────────┼────┤ │ 6 │一卡通卡 │1張 │ ├──┼───────────────┼────┤ │ 7 │明新科技大學學生證 │1張 │ ├──┼───────────────┼────┤ │ 8 │中餐丙級證照 │1張 │ ├──┼───────────────┼────┤ │ 9 │烘焙丙級證照 │1張 │ └──┴───────────────┴────┘ 附表二(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財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iPhone原廠延長線 │1條 │ ├──┼───────────────┼────┤ │ 2 │神腦行動電源 │2個 │ ├──┼───────────────┼────┤ │ 3 │鎖頭(鎖輪胎鎖頭)(起訴書及原│1個 │ │ │判決均漏載) │ │ ├──┼───────────────┼────┤ │ 4 │黑色束口包(裝編號1 至3 之物)│1個 │ ├──┼───────────────┼────┤ │ 5 │雨衣 │1件 │ ├──┼───────────────┼────┤ │ 6 │機車大鎖 │1個 │ └──┴───────────────┴────┘ 附表三(本案被告和解情形) ┌──┬───┬────────────────┐ │編號│姓名 │和解卷證所在 │ ├──┼───┼────────────────┤ │ 1 │王廣賢│和解書(賠償5 萬元)及撤回告訴狀│ │ │ │(見原審卷二第241至243頁) │ ├──┼───┼────────────────┤ │ 2 │賴稷安│和解書(與黃昱嘉、蘇泓宇共付9 萬│ │ │ │6 千元,見原審卷二第11頁) │ ├──┼───┼────────────────┤ │ 3 │彭柏瑜│和解協議書(賠償20萬元,見原審卷│ │ │ │二第13、14頁) │ ├──┼───┼────────────────┤ │ 4 │秦宇宏│和解書(見原審卷二第15頁) │ ├──┼───┼────────────────┤ │ 5 │黃少穎│(無) │ ├──┼───┼────────────────┤ │ 6 │呂宗哲│和解書(見原審卷二第17頁) │ ├──┼───┼────────────────┤ │ 7 │孟祥友│和解書(見原審卷二第18頁) │ ├──┼───┼────────────────┤ │ 8 │黃丞毅│和解書(賠償3 萬2 千元,見本院卷│ │ │ │一第392至394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