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1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裴可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16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裴可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裴可旺明知其無還款之意願與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官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中旬某日起,於公開場合身著軍裝,佯稱其為總統府國安會專門委員、前國安局副局長「韓堃將軍」,以缺打牌資金、須補足所挪用公款等原因,向陳之明借款,以此方式對陳之明施用詐術,致陳之明陷於錯誤,誤信裴可旺係有社會職位、經濟能力之人,而具有還款意願及能力,接續於1 個月內在新北市中和區秀山國小對面、新北市○○區○○街0 號之「黑丸嫩仙草店」飲料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等處各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2 萬元(6 次)、5 萬元(共計18萬元)現金予裴可旺。嗣因陳之明經友人袁子豪提醒其借款應留存憑據為妥,陳之明遂要求裴可旺簽立同額本票1 紙,詎裴可旺竟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2 年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 號(原起訴書誤載為立人街69巷口)之「黑丸嫩仙草店」飲料店,在附表所示之本票正面發票人欄處偽簽「韓堃」之署名1 枚及附表所示票載發票日而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1 紙(下稱本案本票),並於該本票背面書寫如附表所示不實之地址、國民身分證字號及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陳之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之明及韓堃。 二、案經陳之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韓堃」名義,於上揭時、地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冒用公務員服飾官銜、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於101 年7 月間在上址「黑丸嫩仙草店」飲料店,跟陳之明調錢,並以「裴可旺」名義開立另一張18萬元本票交給陳之明(票據號碼:557233號),我在本票背後寫如果陳之明調不到錢要把本票還給我,但陳之明沒有給我錢,本票一直放在陳之明那邊,隔了1 年多,102 年底在上址「黑丸」飲料店,我又碰到陳之明,陳之明說之前那張票不可以,要我以「韓堃」名字重新再開一張票,我又另外開了一張發票人為「韓堃」的本票,二張本票都是陳之明拿出來的,陳之明知道「韓堃」並非我的本名,我沒有以「韓堃」名字詐騙陳之明,陳之明從頭到尾都沒有給我錢,我留假身分證是因為陳之明恐嚇我,留假地址也是以防萬一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陳之明指述借款次數、地點並非一致,所指稱被告向其借款8 次,除第7 次有證人林文慶在場外,其餘各次均無他人在場,復無向被告索取收據或要求被告出具借條,且未提出其領款證明;證人張連強、袁子豪、林文慶證述情節並非一致,且未提出被告身著軍服之照片,亦未持有被告所稱國安會通行證及總統府公文等物,難認被告有以「韓堃」將軍名義對外行騙;被告所提出另一張本票背面載有「三郎拜託你如果沒調到請把本票還我,裴可旺」等文字,陳之明應可得知本案本票之發票人為裴可旺;證人張連強已證稱有提醒陳之明被告應非「韓堃將軍」,且被告並無隨護或司機陪同、時常與陳之明於路邊聊天喝飲料,足見陳之明可認知被告並非「韓堃」本人;陳之明等人既以「韓堃」稱呼被告,則「韓堃」應屬被告別名,被告以「韓堃」之別名簽發本票,是否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殊值斟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間底某日,在上址「黑丸嫩仙草店」飲料店,於附表所示之本票正面發票人欄處,以「韓堃」名義簽發本票,並於該本票背面書寫如附表所示不實之地址、國民身分證字號及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告訴人陳之明而行使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413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34頁至第35頁、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67頁背面、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之明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 頁、第33頁、第109 頁、原審卷第64頁),並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偽造身分證字號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7頁、原審卷第74頁),復有被告於警詢時在扣案本票影印本上親自載明「此張票據確由本人親自開立」等語可證(見偵字卷第18頁),足認被告確實有以「韓堃」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㈡就被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官銜、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經過,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之明、證人張連強、林文慶、袁子豪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之明於偵查中證稱:我約3 年多前,在中和區秀山街的咖啡店認識被告。本案前我跟被告沒有金錢往來。被告跟我們說他是前國安局副局長,現職是陸軍中將,被告偶爾會穿軍服到該店,被告有出示總統府公文,內容是負責馬英九安危的總指揮官。(問:遭被告詐欺經過?)約102 年幾月我忘了,被告第一次穿軍服,帶一蕭姓員警,跟我說他身上沒錢打麻將,跟我借1 萬元,我當場交付他1 萬元,但沒簽借據,錢是我隨身攜帶,我身上都會攜帶3 至5 萬元,所以沒去領錢,當時我、被告、蕭姓員警在場,但我不知道蕭姓員警真實姓名。隔不到3 天,被告打電話問我方不方便借他2 萬元,我沒問緣由,就騎車拿給被告,之後被告不到兩天就陸續跟我借款,每次都借款2 萬元,第2 次到6 次,共5 次。第7 次我住在耕莘醫院,被告穿軍服到醫院,跟我借款2 萬元,林文慶在場可證。第8 次,被告跟我借款5 萬元。我借被告錢都沒問他原因。我都給被告現金,因為我身上有錢,所以沒有相關提款紀錄。這8 次也都沒簽借據。是因為被告自稱是「韓堃」,才會借錢給他,因為他自稱是國安局副局長,我才相信他有還款能力,若我知道他真實身分,我就不會借款。(問:簽發票據經過?)3 年多前,約102 年間,因友人袁子豪提醒我,我才想說需要留借據,才找被告出來簽本票,當場只有我們兩人在場。我跟他說要有憑有據,被告同意就簽發本票並在上面留下住址、身分證字號及電話,但上開資料據警察跟我說都是假的。本票上簽發日期為105 年2 月28日,當時我們約定好該日還款。借款當時,並無約定還款日期。後來我發現被告非「韓堃」,因被告簽發本票後我就聯絡不上他,電話不接,我房東的小孩來我家,我跟他說此事,請他上網幫我搜尋,才發現被告是假冒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復於原審中證稱:我於4 年前在中和秀山國小正對面的喝茶店認識被告的,該店目前已經沒有開了。被告從頭到尾以「韓堃」、國安局副局長的名義,我們都稱他韓將軍,他三不五時會穿軍服來。被告有講過他是總統府國安會的專門委員,他還有博愛特區的通行證,總統府的公文,他在4 年前給我看,上面寫「特任『韓堃』將軍為雙十節維護馬英九維安工作總指揮官」,該公文上面還有蓋總統府關防。我當然相信,因為他有穿軍服,上面寫「韓堃」,還有兩顆星星,帽子也有兩顆星星,還有紅色的通行證。名牌、星星是掛在軍服、帽子上面。被告穿軍裝來沒有帶司機或隨護。我沒有問過被告他是中將為何沒有帶隨護或是司機,因為他的職位是這樣,我也沒有懷疑,他跟我說他是前國安局副局長,現任國安會的專門委員。被告有跟我借過錢,前後8 次,他還開1 張本票給我,但是他開了1 張到期日近3 年的本票,我問他為何開那麼久,他說馬英九要他延退,即今年選完總統後他再退,他說他可以領到保險費約1 、2 百萬,到時候錢再還給我。8 次借款的情形,第1 次1 萬,6 次2 萬,最後一次是5 萬,時間很短,這8 次約1 個月內,大概4 年前。我借給被告的金錢來源,我自己身上的錢,我隨身身上都有2 、3 萬,最後一次他說他媽媽去大陸,他挪用公款30萬,他說錢要趕快還,不然會被判刑,會拿不到退休金,他已經湊到25萬,還差5 萬元。每一次都是現金給被告,最後一次我身上有7 萬多元,我拿5 萬給他,因為他跟我借5 萬元。被告跟我借錢之前會先打電話給我,我每次10分鐘內就將錢送過去。我拿錢給被告的地點,有一次是在秀山國小對面的店、更生路5 號「黑丸子」、耕莘醫院,在耕莘醫院那次我與林文慶住院,被告帶2 杯西瓜汁過來,他說方不方便,我說多少,他說2 萬,我拿給被告2 萬,林文慶坐在被告旁邊,林文慶有看到,第二天被告有來看我,之後我出院,後來被告還有去看林文慶,被告總共看林文慶3 次都穿軍服。被告第1 次跟我借1 萬,被告當時有穿軍服,還帶一位新北市蕭姓刑警,是新北市刑大的,是他的朋友,他要去對面打麻將,但他沒有錢所以跟我借1 萬元,我問他打多大,他說300 、100 的。我不認識蕭姓刑警,他沒有穿警察制服,是被告跟我說他是警察,被告說蕭姓員警有案留職停薪,後來復職了。(你有無質問被告他是國安局副局長,為何連1 萬元都沒有?)被告說他的元配、兒子在澳洲,後來發現他有小三生了兩個女兒,所以他們就槓起來,他說他的薪水都被他的元配拿走了。我將錢借給被告一點好處都沒有,我是善心的幫助他,我將他當作自己的哥哥看。8 次借款均無當場簽立借據,後來袁子豪問我借他多少錢,我說18萬,他問我有沒有開任何收據,我說沒有,他說這樣不行,他說要我叫被告開張本票,在法律上比較站得住腳,袁子豪就拿幾張空白本票給我,我就拿本票給被告簽。我從來沒有看過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另一張本票(票據號碼557233)。本票是被告當場簽署,沒有其他人在場。被告當時簽署給我的本票就是這張本案本票。沒有人跟我提過被告是將軍此事可能是騙人的,因為我們一群人都相信,張連強是後來才跟我提過被告是將軍此事是假的,我還是不相信被告是假的,因為他穿的確實是軍服,且有紅色通行證、公文,我不得不相信他。本票是在黑丸子簽立,是在最後一次借完錢的隔天,開完本票以後被告2 年半都不見了,都沒有跟我聯絡。若被告不是將軍、「韓堃」、專門委員,我不會將錢借給他,因為他是將軍我才幫助他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6頁)。由上可見,告訴人就被告穿著軍服、提出總統府公文資料、借款次數、金額及目的、每次借款相距時間、其平常有隨身攜帶數萬元現金之習慣、事後要求被告簽發本票之原因、本票到期日何以長達2 年半之久、第7 次借款地點係在新店耕莘醫院當時林文慶亦有在場等各節,已清楚證述相關過程,針對構成要件基本事實均始終證述一致,並無可指之瑕疵。 ⒉證人張連強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永和秀朗國小後面某店喝咖啡時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他自稱是國安局副局長「韓堃」,是中將。我聽告訴人說過被告借款之事,告訴人有說被告曾向他借錢,後來有簽發本票,借款原因我不清楚,金額好像是20至30萬元,詳細數字我不清楚,但沒親眼看見。告訴人說被告沒還過錢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復於原審中證稱:我認識庭上的被告,但是他不叫裴可旺,他叫「韓堃」,我是上一次來開庭的時候才知道他叫裴可旺。我認識被告約4 、5 年了。我們在永和一個學校喝茶店裡認識的,那個學校在得和路旁的巷子裡。被告向我介紹他叫「韓堃」,我們都叫他韓大哥或是韓副座。我除了認為被告叫「韓堃」外,當初認識被告的時候,我聽別人講過、被告自己也講過他是國安局的副局長。他有說他的軍階是中將,還說每個禮拜四要開會。被告除了說他是國安局副局長,沒有講其他職稱,我不太確定被告有無跟我提過他是總統府國安會專門委員,但是我有聽過別人講過,我聽過他們這些朋友,被告本人有講過他在總統府做什麼,不過我忘記了。我知道一些關於被告與陳之明彼此間有借貸關係,當初被告有跟陳之明借過錢,10幾萬還是20幾萬,詳細數字我不記得了,確實的數字我也不知道。我沒有親眼看見陳之明有拿錢給被告。大家聊天的時候,朋友會講,我也有聽過被告自己講過他有跟陳之明借錢,但是詳細金額我不知道,所以我才會知道陳之明有借錢給被告。平常我們稱呼陳之明為陳三郎,因為那是他的小名。我不知道被告是在何時間、地點向陳之明借錢,因為時間過久了,地點好像是在新店的耕莘醫院。陳之明好像有說過他是分次借錢給被告,我不確定,我不記得了。我不確定是否看過被告穿著軍服,我前年、大前年開小吃店,被告有來過,但是我不確定被告有無穿軍服,因為我在忙,我們在學校旁認識的時候我還沒有開店,當時我沒有在喝茶的地方看過他穿軍服。沒有人拿被告穿軍服的照片給我看,但是我聽過很多人講他穿軍服的樣子。(你於偵訊時稱被告與陳之明借款金額是20、30萬,與今日所述不同,有何意見?)我是說10幾、20幾萬,但是詳細金額我不記得。我有聽說被告開過票據給陳之明,但是我沒有看到,因為陳之明也是我的小股東,袁子豪說有這樣的債務要有個字據,袁子豪後來有提供本票給陳之明,陳之明拿給被告寫,過程我沒有看過,我也沒有看到該本票。我不知道被告前後開幾張本票給陳之明。我是聽袁子豪、陳之明說袁子豪提供本票給陳之明,他們都是我小吃店的股東。被告跟我說他欠陳之明錢這件事,當時是聊天的時候,被告說他跟陳之明借到錢,我就稱讚他很有本事,因為陳之明是非常節儉的人,很難借到錢的人。被告與我聊天的時候,我聽到借款的數額是10幾萬到30萬間的數字,但現在忘記了,而這個數字被告、陳之明都有跟我說過。我沒有問過被告為何不還錢,後來我店也沒開了就沒有跟被告碰到。陳之明很不容易借錢給人,我認為陳之明會將錢借給被告,是因為看被告穿中將衣服,我聽陳之明說他住院的時候被告有穿軍服去看他,所以陳之明可能基於他是大官這種原因才會願意借錢給被告。我從一開始就不相信被告真的是國安局副局長,每個人判斷不一樣,因為我們在泡沫紅茶店門口,被告有時跟我們玩牌,被告若是國安局副局長為何沒有隨從,還跟我們一起打牌,他還嚼檳榔。我有看過陳之明跟我在一起隨時帶著幾萬元現金,看過很多次,應該是他個人的習慣,他沒事喜歡帶錢,但是又很低調。我看過陳之明最多帶個10萬、8 萬的現金在身上,我沒有問過他原因,我看到是因為我那裡是小吃店,他有時候會拿出來。我曾經有跟陳之明講過一、兩次關於被告自己叫「韓堃」,應該是假的,但陳之明不置可否、不相信,陳之明是個小氣財神,發生本件事情陳之明感到懊悔並說後悔當初不聽我的。我沒有看過被告有拿出什麼公文來表示他是國安局或是國安會的專門委員,但是我有聽過其他人說被告有紅色的識別證。我清楚陳之明的經濟狀況,但是這個問題我不好回答,他非常有錢,他是殘障,雖然他名下沒有錢,但是他很有錢,這些錢是他早期做生意、房地產土地買賣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61頁)。則證人張連強已證稱被告始終向其自稱為國安局副局長「韓堃」,且為中將,其係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始知悉被告本名為「裴可旺」,被告及陳之明均有向其提及本件借款之事,其雖已忘記被告及陳之明渠等間確實之借款數額,惟渠等均有向其提過借款數字,金額介於10幾萬至30幾萬之間,其雖不確定被告曾否穿著軍服,惟聽過許多人講述被告穿著軍服之模樣,袁子豪後來有提供本票給陳之明,其有聽聞被告開立票據給陳之明之事,陳之明有隨身攜帶數萬元現金之習慣等情,經核與告訴人陳之明前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前揭所證內容,並非子虛。 ⒊證人袁子豪於偵訊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叫「裴可旺」,我只知道他自稱「韓堃」。我認識被告大概有4 年了。我見過被告2 次面,第一次是在101 年5 月中旬,被告跟告訴人在永和的餐廳,被告跟我介紹他是「韓堃」。第二次是102 、103 年間,被告在早餐店,請我朋友打電話給我說「韓堃」中將找我,我就看到被告穿軍服。我沒有目擊被告跟告訴人借款經過,是事後告訴人跟我轉述說被告向其借了18萬,借款原因是朋友幫忙、急用。告訴人交付款項給被告時,我不在場。我是事後聽告訴人轉述被告有向其借貸情況。告訴人跟我說被告好像挪用公款、或去台中看朋友要補旅費,陸陸續續借了18萬。被告是軍人,還有識別名牌「韓堃」,是二顆星的中將,名牌別在右胸,是我在第二次跟被告見面時,被告有穿軍裝等語(見偵字卷第49頁)。則證人袁子豪已證述被告有身著軍裝,並向其自稱為「韓堃」中將,告訴人亦曾向其提及被告以挪用公款、急用等理由陸續向之借款18萬元等情,亦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⒋證人林文慶於偵訊中證稱:我不認識裴可旺。(提示卷附裴可旺照片,是否認識此人?)好像認得,我見過他3 次,他都穿軍服,他說他叫「韓堃」。我跟告訴人101至102年間都在新店耕莘醫院住院,我跟告訴人認識30、40年,當時我們剛好都生病,被告去找告訴人,我們3 人在涼亭抽煙,告訴人跟我介紹說被告就是「韓堃」將軍,當時被告穿軍服,有兩顆星。被告說他手頭不方便要跟告訴人借錢,我看到告訴人交付被告2 萬元。告訴人是直接拿現金給被告,沒有另外去提款。被告總共去醫院看告訴人3 次,我知道借款部分如上述,其他次借款情形我不清楚。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沒有約定何時還款,被告第3 次來探視後,告訴人就出院等語(見偵字卷第54頁);復於原審中證稱:我見過在庭被告,我在新店耕莘醫院看過他3 次,他連續來3天,所以我看過他3次。我第一次不認識他,他來醫院拿西瓜汁給陳之明,他有穿軍服,有掛兩個用繡的星星,但我沒有這麼近看過中將,所以我認得他。被告沒有跟我介紹自己,陳之明跟我介紹他叫韓將軍,他的軍服有繡名字,上面繡「韓堃」。我有看過陳之明借錢給被告,第一次本來在聊天他說他手頭緊,當時陳之明跟被告走在一起,我在旁邊,陳之明就從皮夾拿不知2 萬或3 萬給被告,我不曉得陳之明給他多少錢,當時我跟陳之明本來在耕莘醫院的花園抽菸,被告帶兩杯西瓜汁,他說他叫韓將軍。我們住院都要帶錢,但是我當時有沒有問陳之明為何身上有帶那麼多錢。我沒有看過被告有拿過本票給陳之明。陳之明向我介紹被告是「韓堃」將軍,我一看到是中將,我就起來讓座給他。我當時看到被告沒有帶隨護,他跟我說他現在已經下班了,他就叫隨護回家。陳之明沒有跟我提到他懷疑被告是假的「韓堃」將軍,除了上述那次醫院花園借錢外,我沒有看過其他次借錢過程。我沒有拍被告穿軍裝的照片,我不知道我的朋友有沒有拍過。我看到被告3 次都穿同一套軍裝,地點都在新店耕莘醫院,第3 次陳之明已經出院了,被告就跟我聊天。我忘記被告跟陳之明借錢那次是何時發生,應該是2、3年前了,當時我跟陳之明都在住院,好像是我先住院的,我跟陳之明認識很久了,已經有3、40 年了,我看到星星跟名字都是用繡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則證人林文慶已證稱被告身著軍裝,前往耕莘醫院探視當時住院之陳之明,被告始終自稱為「韓堃」將軍,並於耕莘醫院以手頭緊為由向陳之明借款2 萬元,陳之明係以隨身攜帶之現金交付予被告,當時雙方未約定何時還款等情節,亦核與告訴人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告訴人所為之指述,堪認屬實。 ⒌另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判決要旨參照)。告訴人陳之明雖於警詢中證稱借款6 次、共18萬元,交付地點均在立人街69號巷口全家便利商店前騎樓等語(見偵字卷第9 頁背面),而與其於偵審中所證述借款8 次、第1 次1 萬元、第2 次到第7 次各2 萬元、第8 次5 萬元,共18萬元,交付地點在秀山國小對面、耕莘醫院、更生路5 號「黑丸子」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原審卷第64頁至第65頁),略有不符,惟衡酌其於偵審中所述各次借款金額、地點及過程清楚詳細,且林文慶亦曾於耕莘醫院目睹第7 次借款經過,應認其於偵審中所證述內容較為可採。另對照上開告訴人陳之明及證人張連強、林文慶、袁子豪等人之證述,就被告所穿著軍服樣式關於星星、名字、識別證等細節之描述、被告各次向告訴人借款之地點、所借款項之確切金額等內容,彼此雖或因已時隔一段時日而證述略有出入,惟渠等就被告確實不止一次身著軍裝,始終自稱為「韓堃」將軍、國安局副局長,而以「韓堃」將軍名義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平日身上有帶數萬元現金之習慣,袁子豪有提供本票給告訴人等情節所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自不得僅因部分細節記憶不清、有前後不符或遺漏之處,即遽認渠等證詞全然不足採信,況證人張連強、林文慶、袁子豪等人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嫌隙,渠等實無甘冒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應認渠等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辯護意旨徒以渠等所為證詞內容未盡相符為由,主張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洵屬無據。 ⒍告訴人因友人袁子豪之提醒,要求被告開立附表所示之本票,以資擔保向告訴人所借之18萬元,然被告竟仍以「韓堃」姓名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於該本票背面書寫如附表所示不實之地址、國民身分證字號及行動電話門號交付告訴人,益徵被告實無還款之真意,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再者,被告佯稱為「韓將軍」、「國安局副局長」、「特勤警察」等名義,向他案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經原審分別以103 年度易字第387 號及105 年度易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477號及105 年度上易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益徵被告常以「韓將軍」、「國安局副局長」、「特勤警察」等名義自稱,進而向他人詐騙取財,乃為其慣用之手段。足認告訴人上揭所述實非憑空捏造,被告為取得告訴人之信賴,穿著軍裝,佯稱其為總統府國安會專門委員、前國安局副局長「韓堃將軍」,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以被告「韓堃將軍」之社會、經濟地位,實有償還上揭18萬元借款之意願及能力,而借予被告上揭款項等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其雖曾向陳之明調錢,惟陳之明始終未交付借款金額云云,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指稱被告向其借款8 次,除第7 次有證人林文慶在場外,其餘各次均無他人在場,復無向被告索取收據或要求被告出具借條,且未提出其領款證明等語。惟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確實有跟告訴人借錢,借了幾次我不記得,每次借的金額也不記得,全部的金額我不是很清楚,但是告訴人有在算,他說一共是新台幣18萬元,借款的時間大約在102 年10月中旬,確實的時間不記得了,地點有時候在永和區民生路一帶,有時候○○區○○街0 號的黑丸燒仙草店的騎樓,告訴人於第6 次將款項交付予我之後的一個星期,經告訴人要求,由我在告訴人面前以「韓堃」的名義開立本票1 張交給告訴人,票面金額新台幣18萬元、日期105 年2 月28日,背面並寫下台北市○○區000 巷0 弄00號、Z000000000、0000000000等字樣,我還說等到105 年2 月28日時,再拿該本票把錢換回來,本案本票是我親自書寫開立,本票上所記載的日期為尚未到來的105 年2 月28日,那是我預計要還他錢的日子,該張本票是在○○區○○街0 號的黑丸燒仙草店的騎樓開立的,時間忘了等語(見偵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已足認被告確實有向陳之明借款,且開立本案本票擔保之事實,縱被告就借款地點及開立本案本票之確切時間,與告訴人所述略有不符,惟據被告所供其已不記得借款之次數及金額,但告訴人有在算等語,自應以告訴人前揭所證述堪以採憑,是被告嗣翻異前詞辯稱陳之明始終未交付借款金額云云,係卸責之詞,諉無足採。況告訴人就被告確實不止一次身著軍裝,始終自稱為「韓堃」將軍、前國安局副局長,而以「韓堃」將軍名義向其借款,其平日身上即有攜帶數萬元現金之習慣,故8 次借款均以隨身攜帶之現金直接交付予被告,其中第7 次借款係於耕莘醫院交付2 萬元現金,袁子豪有提供本票等情節,所證述內容均與證人張連強、袁子豪、林文慶等人前揭所證大致相符,是縱被告向陳之明所為8 次借款,僅第7 次有證人林文慶在場,且無任何收據、借條或領款證明,亦無礙於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之認定,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足採。又被告確實不止一次有穿著軍服,向陳之明等人佯稱其為「韓堃將軍」、前國安局副局長等身分及被告詐騙經過等情節,均據告訴人及證人張連強、袁子豪、林文慶等人分別證述如前,縱證人張連強曾提醒告訴人陳之明被告應非「韓堃將軍」,惟陳之明已證稱張連強係事後始向其提及,且因被告身著軍服,復有通行證、公文,故其始終不相信被告並非「韓堃將軍」等語,證人張連強亦證稱其雖曾提醒陳之明,惟陳之明並不相信其之提醒等語,已足徵被告確實身著軍服、冒以前國安局副局長「韓堃將軍」等身分,以此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實具有上開身分之人,相信被告有還款意願及能力,始交付借款予被告等情無訛,辯護人辯稱徒以本件未提出被告身著軍服照片、通行證及公文等物、張連強已有提醒陳之明、被告並無隨護或司機陪同為由,主張告訴人可認知被告並非「韓堃」本人云云,尚無足採。 ㈣另就被告偽造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部分,被告雖辯稱係陳之明要求其以「韓堃」名字重新開立本票,書寫假地址及身分證係因遭陳之明恐嚇、以防萬一云云,辯護人另辯稱:依另一張本票(票據號碼557233號,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所載文字「三郎拜託你如果沒調到請把本票還我,裴可旺」,陳之明已可得知本案本票發票人為裴可旺,陳之明知悉被告身分為「裴可旺」,僅習慣上陳之明認為被告以「韓堃」名義對外從事社交活動,始要求被告另以「韓堃」名字重新簽發本案本票交付,且「韓堃」為被告別名,被告以別名簽發本案本票,並無不法等語。 ⒈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開立不實之本票並交付予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曾經跟我講過「黑白兩道我都很熟、都有人」等話,我怕告訴人找到我家裡去,所以我不敢寫真實的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所以我才用「韓堃」的名義開立本票,我在本票背面寫的地址和身分證字號都是假的。我知道確實有「韓堃」這個人,他是以前的國安局副局長,他已經死了4 年了,為了不讓告訴人找麻煩,所以我才用一個死人的名義開本票。陳之明有向我催討過債務,他說分期也可以。但是我沒有錢可以還他。催討的時間我不記得,但是在我開立本票之前就有在催討了,開立本票後也有在催討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至第7 頁),足證被告明知「韓堃」為已故前國安局副局長,竟故意以「韓堃」名字開立本案本票,並於本票背面填寫虛偽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地址等情無訛。另互核上揭告訴人陳之明、證人張連強、袁子豪、林文慶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自始即以「韓堃將軍」、前國安局副局長等身分自居,並數次穿著軍服、提出公文資料、攜帶通行證,使陳之明始終確信被告即為「韓堃將軍」本人無誤,辯護人辯稱告訴人陳之明知悉被告身分為裴可旺云云,並無足採,被告辯稱係因要換回其以自己名義所開立之本票,故應告訴人要求以「韓堃」姓名簽立本案本票云云,亦難採信。況觀之前揭被告所提出之另一張本票(票據號碼557233號),發票時間為105 年2 月28日,此與被告所辯稱其係於101 年7 月間向陳之明調錢而以「裴可旺」名義開立本票之時間相距甚遠,且取得之時間亦無法證明,不排除被告於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後,始於事後自行取得空白本票再填製之可能性,尚無從僅憑該本票(票據號碼557233號)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細譯該本票(票據號碼557233號)之發票人欄係空白,按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本票需由發票人簽名,發票人始需負票據責任,被告所提出之該本票於「發票人」處並無任何人簽名,應為無效之票據,被告雖辯稱其原係以該票據向告訴人借款(後改調款),後來告訴人才要求其換成本案票據云云,然依一般經驗法則,實難以一張無效之票據可向他人借得款項,被告所辯實有悖常情,洵難採信。再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3 條及第120 條定有明文。是本票之發票人於本票到期日,需由自己無條件支付票載款項與受款人或執票人,則倘若告訴人確實知悉被告真正姓名為「裴可旺」,衡情必定要求被告填寫真名,始可使被告真正負擔本票上發票人之法律責任,而豈會要求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填載「他人」名義,辯護人上揭所辯實與常情不合,並無足採。 ⒉又按人之姓名,除依姓名條例第1 條規定所為戶籍登記之姓名外,由個人自己選定並得隨時變更之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別名等均屬民法第19條姓名權保護之列;而所謂「簽名」乃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之謂,關於本票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是故,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供稱其明知「韓堃」為已故前國安局副局長,仍故意以「韓堃」名字開立本案本票,並於本票背面填寫虛偽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且綜觀告訴人陳之明、證人張連強、袁子豪、林文慶等人證述內容,被告始終自稱「韓堃」將軍並身著軍服,渠等均不知被告真名,足徵被告以「韓堃」姓名連結假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地址,將使告訴人產生交易對象人別混淆之困擾,而有礙告訴人對於發票主體同一性之區別,並導致執票之告訴人無從依據本票外觀記載內容行使票據權利,遑論進而持往追索本票債務,堪認被告係故意於本案本票填寫不實身分證字號、地址,致告訴人追索無門,足證被告於簽發本案本票時即無欲負擔票據債務而存心逃避,被告主觀上確有偽造本票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辯護人辯稱被告以別名「韓堃」簽發本案本票並無不法云云,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之各項辯護,亦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增訂第339 條之4 ,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為刑法第339 條之加重規定,是本案被告冒用公務員之名義犯詐欺罪,於刑法第339 條之4 增訂前,僅須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處罰,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顯較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之法定刑為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增訂,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159 條規定:公然冒用公務員之官銜者,定有處罰明文。若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同法第158 條定有較重之處罰。該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故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須有僭行越使職權之行為,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曾身著軍裝,公然冒用「韓堃將軍」、「前國安局副局長」等官銜,向告訴人詐得財物,然被告並未以上開官銜而僭越行使其職權,核其所為亦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僅能論以刑法第159 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官銜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刑法第159 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官銜、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且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於自然意義上雖有數舉動,但乃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僅認定為一行為,論以一罪而言。本案被告就事實所載陸續於1 個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告訴人為之,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可認被告上揭陸續行為具有密接性,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穿著軍服、冒用「韓堃將軍」、「國安局副局長」等官銜之手段,向告訴人詐得財物,被告所犯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官銜罪與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621、3233、3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變)造者,藉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是倘未分別情狀而均科以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以被告係為掩飾其先前向告訴人詐得之18萬元款項,因而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行為固有不該,然被告於交付上開偽造之本票予告訴人後,均在告訴人持有中而無背書流通於市場上之情形,核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擾亂金融秩序之情有別,衡酌被告此部分犯行倘量處最輕之3 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酌減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所犯,認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裴可旺…佯稱其為總統府國安會專門委員韓堃將軍、前國安局副局長,以缺打牌資金、須補足所挪用公款等原因,向陳之明借款」,並未明確認定被告有穿著軍服,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情形,與判決理由中所記載被告穿著軍裝、構成刑法第159 條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等部分不盡相符(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⒈至⒋及二、㈡),有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屬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著軍服、誆稱其為「韓堃將軍」、「前國安局副局長」,而以此詐術使告訴人陷入錯誤,誤以為被告是具有社會地位、經濟能力之人士,應有清償能力、意願,故將18萬元借予被告,被告所為嚴重破壞國軍、公務員之形象,且其犯後避重就輕、飾詞卸責亦不願返還自告訴人詐取之18萬元款項,未見悔意,兼衡其素行(於102 年間犯詐欺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 ㈡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偽造之本票既已宣告沒收,本票上偽簽之「韓堃」簽名1 枚,爰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取得18萬元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查被告所穿著之軍裝,雖係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客觀上難以查證該物之價額,佐以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是否沒收該未扣案之犯罪工具,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159 條、第201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05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小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票據號碼│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地址 │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門號│ ├────┼────┼──────┼───────┼─────┼──────┤ │395671 │韓堃 │105年2月28日│臺北市○○區 │Z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巷0弄00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