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5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承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42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901號、104年度 偵字第13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承胤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沈承胤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入住宅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6日上午4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與保健路10巷21弄口,待將車輛停妥後,即徒步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16之2 號,進入該址公寓並沿樓梯上至3 樓,以不詳方法開啟門鎖後侵入陳鳳琴之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乘陳鳳琴熟睡之際,徒手竊取陳鳳琴置於屋內之錢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手錶1只、證件及鑰匙1 串等物,又承前竊盜之犯意,下樓並利用竊得之上開鑰匙,發動陳鳳琴停放在樓梯間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駛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將前揭機車停放該處,再步行返回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與保健路10巷21 弄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㈡嗣於104年4月15日下午2時25 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下稱安平派出所)巡佐李彥霆、警員林琮頡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在後方等候該車輛之駕駛出現,待沈承胤與其配偶黃金惠上車後,林琮頡、李彥霆旋即趨前查證駕駛人之身份,並以調查竊案為由要求沈承胤配合返回派出所協助調查,詎沈承胤雖應允隨同林琮頡、李彥霆返所調查,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黃金惠至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先行下車,再往安平派出所方向行駛,並由李彥霆、林琮頡分別騎乘警用機車跟隨在後,惟沈承胤駕車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118 巷口時,竟突然加速逃逸,沿路以闖紅燈、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等危險駕駛之方式,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南山路一帶繞行,李彥霆、林琮頡見狀,立刻鳴笛在後追趕而行使警察之職權,同時通報附近警力前來支援,迨追趕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接近景平路、南山路口之路段時,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下稱南勢派出所)警員黃俊傑亦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警用機車(下稱A警用機車)前來支援,詎沈承胤見警方在後窮追不捨,明知騎乘警用機車前來之警員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駕車衝撞警員騎乘之警用機車,極易造成車輛損壞及人員受傷,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突然倒車衝撞從其後方騎乘A 警用機車駛來之黃俊傑,所幸黃俊傑見狀及時閃避而未遭撞擊,惟仍撞及黃俊傑騎乘之A 警用機車,造成A 警用機車之前柄、面板、側條、左剎車桿等多處損壞;林琮頡見狀旋即調頭追趕正在倒車之沈承胤,詎沈承胤明知林琮頡騎乘車牌碼272-GBV號警用機車(下稱B警用機車)自其前方直駛而來,仍承前對公務員依法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同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往前直駛衝撞騎乘B 警用機車之林琮頡,導致林琮頡受有左側踝挫傷、左側手表淺損傷、磨傷或擦傷等傷害,亦造成B 警用機車之前面板、前柄、左方向燈組、左燈罩等多處損壞。沈承胤經2 次衝撞後,仍企圖駕車加速往前逃逸,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下稱中和派出所)警員張世穎、賴信成亦騎乘警用機車前來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景平路口支援,詎沈承胤駕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駛至該路口時,明知張世穎騎乘車牌號707-MYA號警用機車(下稱C警用機車)企圖在該路口加以攔阻,竟未立即煞停或閃避,直接往前衝撞騎乘C 警用機車之張世穎,導致張世穎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並接續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111 巷遭遇支援警力時,駕車衝撞中和派出所警員即告訴人張世穎,致告訴人張世穎受有右小腿鈍傷等傷害,並造成C 警用機車之手把橡膠、前柄損壞,而以此等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俊傑、林琮頡、張世穎施強暴行為。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始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遭優勢警力成功攔截,並當場逮捕。 二、案經陳鳳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及林琮頡、張世穎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案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及其原審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有罪部分: ㈠「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餘前述時間,駕駛車牌碼5078-DF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地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那天伊是去景安路附近洗車廠旁邊的海產店,和朋友一起喝酒,喝完酒去開車時看到有巡邏警察,伊就將車停在路邊,假裝要去全家便利商店買東西,後來伊怕警察對伊酒測,伊就搭計程車回家,晚一點伊想說已經沒有警察,而且伊只有喝兩、三杯而已,所以伊又搭計程車過去,停在大馬路,再走到巷子裡去牽車,伊沒有去被害人家裡,伊也不知道為何現場會有伊的煙頭,伊的車子有被移動過,而且之前伊在警局就有留下DNA 的紀錄云云。經查: 1.告訴人陳鳳琴於104年4月26日上午,發現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公寓住處,遭人進入屋內竊取其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1,500元)、手錶1只、證件及鑰匙1串等物,且其原停放在該公寓1樓樓梯間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不見蹤影,經其報警處理後,嗣為警於104 年3月31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尋獲上開失竊之機車等事實,除被告不爭執外(見原審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並據告訴人陳鳳琴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14頁至第117頁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下稱偵13904卷,第22頁、第24 頁),是上開被害人遭竊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2.且查: ⑴告訴人陳鳳琴於前述時間發現家中遭竊後旋即報警處理,首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程俊力於當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上址住宅勘察採證,在該公寓1樓樓梯間及1樓往2樓窗台處各發現1根可疑菸蒂(下稱編號1-1菸蒂及編號3 菸蒂),嗣前揭贓車尋獲後,再經偵查佐程俊力前往上開尋獲地點勘察採證,復在隔壁機車行騎樓鐵架上發現告訴人陳鳳琴所有之安全帽及雨衣(下稱編號1-2 安全帽及編號2 雨衣),而上開證物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其中編號1-1菸蒂、編號3 菸蒂及編號2雨衣領口袖口處,均檢出一男性DN A-STR 型別,編號1-2安全帽扣帶上則檢出混合之DNA-STR 型別,嗣被告經檢察官於104年6月9 日採集其唾液檢體,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驗中心比對結果,發現編號3菸蒂上之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 STR型別相同,編號2雨衣上之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 R型別相符,編號1-2安全帽扣帶上之DNA-STR混合型別則為被告與另一未知女性DNA 混合之結果,此據證人程俊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8 頁至第120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所附之現場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040863409號鑑驗書、104年4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040766334號鑑驗書、104年6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41125987號鑑驗書、104年7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041219650號鑑驗書等資料在卷足憑(見偵13904卷第160至189頁)。 ⑵由上開證據詳加以參,足證被告確曾到訪告訴人陳鳳琴上址住宅所在公寓,亦曾經穿戴告訴人陳鳳琴連同前揭機車一同失竊之雨衣及安全帽甚明。況且,告訴人陳鳳琴公寓住宅1 樓往2 樓之窗台,並非人車往來頻仍之處所,倘非曾經到訪之人,豈有可能遺留吸食過之菸蒂於該處?又雨衣之領口及袖口均係與穿著該雨衣者之身體肌膚接觸之位置,安全帽之扣帶則係配戴安全帽時固定於下頷而於人體肌膚直接接觸之配件,倘非被告有穿戴該失竊機車置物箱內之雨衣及安全帽,焉有可能在該雨衣之口袖口處及安全帽之扣帶處沾附其人之DNA 生物跡證?由此益證被告確有進入陳鳳琴屋內,竊取鑰匙1 串等物,並以上開鑰匙發動陳鳳琴停放在上址樓梯間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後竊取等節,應堪認定。 ⑶另證人陳鳳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機車鑰匙係連同家中其他鑰匙一整串遭竊,又伊與兒子、女兒共3 個人同住,家中無人抽菸,也沒有訪客到家裡抽菸過,但家中卻發現有彈落之菸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第117頁反面),證人程俊力於原審亦證稱:被害人家中有發現菸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 頁正反面),且依卷附勘察採證照片所示(見偵13904 卷第169至170頁),告訴人陳鳳琴住處之走道地板上及沙發上均遺有菸灰,由此足見被告當日確有進入告訴人陳鳳琴上址住宅屋內,並竊取包括鑰匙1 串在內之前揭財物,再利用該鑰匙發動告訴人陳鳳琴停放在1 樓樓梯間內之上開機車後駛離現場,足證被告確有侵入住宅為上開竊盜之犯行等節,甚為明確。 3.此外,經原審當庭播放告訴人陳鳳琴上址住宅附近巷弄之監視錄影翻拍光碟及尋獲告訴人陳鳳琴遭竊機車地點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翻拍光碟略以: ⑴架設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巷0 號處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該處為一巷道,於檔案播放之始即畫面顯示時間為104年3月26日上午3時59 分許,即已有一輛黑色轎車停放於該巷道左側且接近巷口處,於同日上午4時6分許,有一名穿藍色長袖外套及卡其色長褲之男子(下稱A 男)從該輛黑色轎車駕駛座下車,並在巷道內徘徊,不到1 分鐘,即步入巷道左側之一處民宅,於同日上午4時42 分許,自同一處民宅內駛出一輛機車,該機車騎士疑似穿著背後有反光條之雨衣,於同日上午4時52分許,A男步入巷道內並將上開黑色轎車駛離現場; ⑵架設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處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該處為一雙向各單線道之馬路,於畫面顯示時間為104年3月26日上午4時49 分許,一名疑似穿著背後有反光條之雨衣之機車騎士,騎乘機車從畫面右方出現,沿馬路右側靠邊行駛,並駛近馬路右側之騎樓內停放後,步行離開現場,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取畫面存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9頁、第35至39頁)。 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不否認其即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A 男,並於前述時間駕駛上開黑色轎車停放於巷道內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29頁),是以依告訴人陳鳳琴上址住宅附近之街道地圖顯示(見原審卷一第85頁),二處間並無其他街道巷弄,則被告將其駕駛之黑色轎車停放在靠近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10巷21弄口處,下車在巷道內徘徊後至巷道左側處,顯係進入該巷道左側之建築物內甚明,由此亦可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該名騎乘機車駛出告訴人陳鳳琴住宅及將機車停放在騎樓內後步行離去之人,即係本案之被告等節,應堪認定。 4.被告固於原審辯稱:伊於103 年10月10日犯第一件妨害公務案件時,偵查隊就已經採集過伊的DNA,倘伊有犯本案,豈 有未及時查出,故本件DNA 可能有誤,有再鑑定之必要云云,惟證人程俊力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曾經採集DNA 檢體一事,但伊等都是利用同一個作業系統送請鑑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是被告所稱前已遭採集DNA 建檔,尚屬無據。又前述編號3菸蒂及編號1-2安全帽、編號2 雨衣,分別係104年3月26日告訴人陳鳳琴發現遭竊當日及104年3月31日贓車尋獲當日,旋即經鑑識人員前往採集、包裝後送驗,此據證人程俊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20頁),俱在被告本案於104 年4月15日為警查獲之前即已保全證據,是被告前揭抗辯鑑定有誤云云,自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即無再行鑑定之必要。 ㈡「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經警盤查後,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一路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景平路、南山路一帶繞行並遭警在後追趕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壞公物及傷害等犯行,辯稱:當時警方並沒有告訴伊是為了什麼事情要去派出所,只說要清查身分,伊也沒有同意要跟警察去派出所,警察那時候一直要伊跟他去,並說不然會很難看,伊就跟他走了,警察騎警車一前一後跟著伊,路上停下來加油時,伊跟警察說伊要去接小孩,後來到宜安路118 巷就右轉走了,伊並不知道警察追過來,警察追到中正路和南山路口時突然開槍,伊完全沒有撞警察,伊當時輪胎已經破掉了,伊是因為緊張,才不敢下車,綠燈時才又走了云云。 2.經查,被告駛至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118 巷口時,被告即欲駕車另往他處,告訴人林琮頡見狀立刻騎乘B 警用機車在後追趕,李彥霆亦騎乘另輛警用機車一同追趕,迄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接近景平路、南山路口之路段時,適南勢派出所警員黃俊傑騎乘A 警用機車前來支援,此時,告訴人林琮頡及李彥霆持槍朝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輪胎射擊,但被告仍繼續駕車往前駛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景平路口,再遇中和派出所警員即告訴人張世穎騎乘C 警用機車及警員賴信成騎乘另輛警用機車前來支援,最終於當日下午3時1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遭優勢警力攔截並逮捕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00頁), 並據證人林琮頡、張世穎、李彥霆、黃俊傑、賴信成於偵查中暨原審審理時、證人黃金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901號卷,下稱偵11901卷,第135至140頁、第157至158頁、第167頁、第201 至203頁、原審卷第140頁至第155頁、原審卷二17頁至第28 頁反面),復有警員騎乘警用機車在新北市中和區一帶街道追趕被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原審查詢上開追捕現場之街道地圖6份在卷可佐(見偵11901卷第45至46頁、原審卷一第132至137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3.按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法律上有一定之條件或程序為其有效要件,須履行此等條件或程序始為適法。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經查,證人林琮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一直在景平路、南山路附近繞,一路追了將近10分鐘,【他沿路有跨越雙黃線到對向車道、闖紅燈、逆向行駛等危險駕駛情況】等語(見偵1901卷第167頁、第202頁、原審卷一第140頁至第148頁),由此足證被告駕車駛至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118 巷口時突然駕車離去,即沿路以闖紅燈或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等危險駕駛之方式,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南山路一帶繞行,上情並據警方調閱沿途街道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11901卷第45 頁),由此足證被告於上開時間,有沿路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闖紅燈、逆向行駛等危險駕駛情況,依客觀合理之判斷,被告上揭駕車行為,顯易生危害於交通安全,故警員於被告為前開危險駕駛行為時,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從而,自警員開始鳴笛、追逐被告、阻止其以上揭危險駕駛之攔停行為,俱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執行其攔停之職務行為,合先敘明。 4.又按刑法第135 條所定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84 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凡以公務員為目標,不論直接或間接施以暴行,妨害公務之執行均屬之。經查: ⑴證人林琮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在追的過程中,有同仁黃俊傑看到伊在追被告,也一起追捕,被告在中正路與中興路附近,先倒車衝撞黃俊傑,有造成警車毀損,因為此時伊在中正路快車道逆向追捕他,被告後方遭2 台汽車擋住,他就踩油門往前衝撞伊,伊左腳受傷,車頭和保險桿都毀損,伊倒地後用腳撐住再繼續追,到中正路與南山路口時,他被紅燈擋住,前面也有自小客車,他過不去,李彥霆就去被告車輛前方示意他下車,伊在車後方叫他下車,伊還使用右腳踢他車體示意他下車,因為有前面2 個衝撞之事實,伊就站在安全島上,但是他還是繼續往前開,伊先對空鳴槍,再射擊被告左後輪,他還是不停車,綠燈時又再追撞張世穎,造成張世穎機車毀損等語(見偵1901卷第167頁、第202頁、原審卷一第140頁至第148頁)。 ⑵證人李彥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就突然左轉進入死巷,伊有跟被告說「你要做什麼,要到派出所就配合」,被告說「我走錯路」,就倒車回來,原本往安平派出所應該往左,但被告卻右轉往反方向離開,車速很快,伊等就鳴笛追捕,因為伊比較慢,中間有追丟,後來伊追到中正路時,就看到黃俊傑的警用機車倒在中正路快車道,警用機車有毀損等語(見偵11901卷第140頁、第201 頁、原審卷一第148頁至第155頁)。 ⑶證人黃俊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在中正路與景平路那邊,伊騎乘警用機車跟在那輛黑色自小客車後面,那部車突然速度很快地往後倒車,撞到伊的A 警用機車,伊人跳開沒受傷,但A 警用機車的車頭及車殼有毀損,伊在追捕過程中沿路都有鳴警笛、開警示燈,後來因為警用機車壞掉,沒辦法繼續追捕等語(見偵11901卷第139頁、原審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 ⑷證人張世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與賴信成均穿著制服一起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無線電勤務中心通報表示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中正路口需要線上巡邏員警支援,伊和另一位同事賴信成就騎警車迅速抵達現場,到達後,伊聽到有槍聲,但伊不清楚是誰擊發的,伊就把警用機車擋在景平路與中正路口,想說可以把現場圍住,【賴信成則超過伊去看看當時在車陣裡面的狀況,沒隔多久伊就看到被告駕車朝伊的方向撞過來,車速大約60公里,未踩煞車,很快地從伊前面撞過來後,就往前繼續行駛不停】,當時伊被撞覺得頭暈暈的,頭部有外傷等語(見偵11901 卷第135至137頁、本院105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11至19頁)。 ⑸另證人張世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南山路111 巷非常窄小,伊想被告可能車速太快,所以無法一次完成轉彎,就停在那裡,伊就趕到他車子後面,貼在他車子後面,伊認為如果伊在他車子後面的話,應該可以稍微讓他有所顧忌,就不會繼續行駛,但他那時候就倒車,車速約30、40公里左右,他一倒車就撞到伊,倒車完之後,他再轉到另一條巷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證人賴信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與張世穎追到南山路111 巷時,被告要轉彎,在111巷跟127巷之間突然倒車,車速約30公里,被告車輛的右前方即車門跟引擎蓋處撞到張世穎機車左側前擋板附近,應該是被告要轉彎才導致碰撞,該巷道寬約3 米,兩旁還有電線桿及停放機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28頁正反面),是依證人張世穎及證人賴信成上開所述可知,被告駕車逃逸至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111巷欲轉入127巷時,因為巷道狹窄,無法順利轉彎通過,而欲倒車調整轉彎角度,業已認知到後方有警員追逐且欲攔停其駕駛之車輛,而其所駕駛之車輛客觀上亦確係因倒車而撞及證人張世穎當時所騎乘之機車,從而,被告在上開地點倒車時,主觀上顯然已知悉告訴人張世穎騎車阻擋在後而仍執意完成倒車舉動,致最終撞及張世穎機車左側前擋板之部位、造成C 警用機車之手把橡膠、前柄損壞,其上開行為復使告訴人張世穎受有右小腿鈍傷等傷害等節,亦堪認定。 ⑹是依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述相互參酌可知: ①被告駕車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靠近景平路、南山路口之路段時,突然倒車並撞及後方由黃俊傑騎乘之A 警用機車,導致A 警用機車倒地受損等事實,證人李彥霆亦證述其追趕前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景平路口附近時,即看到一輛警用機車倒在中正路快車道上且已毀損等情,復觀諸A 警用機車倒地損壞之照片(見偵11901卷第148頁),可證該警用機車當時確實橫倒在快車道上,且前方車殼嚴重破損、脫落;參以證人黃俊傑騎乘之A 警用機車確有前柄、面板、側條、左殺車桿等多處損壞,併有阿輝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車損照片5張(見偵11901 卷第42至43頁、第147至149頁),足見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路段,確有突然倒車撞及黃俊傑所騎乘A 警用機車之行為,客觀衡之,其所為前揭行為,業已足認屬於施行強暴行為之範疇。 ②又觀諸卷附證人林琮頡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11901卷第38 頁),可見被告駕駛黑色自用小客車貼近告訴人林琮頡所騎乘B 警用機車之畫面,且告訴人林琮頡於事發後,旋即前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治療,經醫院診斷其受有左側踝挫傷、左側手表淺損傷、磨傷或擦傷等傷害,此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見偵11901卷第30頁),而其騎乘之B 警用機車亦確有前面板、前柄、左方向燈組、左罩等多處損壞,併有車損照片3 張附卷足證(見偵11901卷第41至42 頁),可徵被告在駕車倒車撞及黃俊傑所騎乘之A 警用機車後,確有往前直駛而撞擊告訴人林琮頡所騎乘B警用機車之舉動而有強暴之行為。 ③另依證人林琮頡、張世穎前開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係自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直駛至中正路與景平路口時,再正面衝撞騎乘C警用機車在路口攔阻之張世穎;且在南山路111巷時,被告要轉彎而在111巷跟127巷之間突然倒車,車輛的右前方即車門跟引擎蓋處撞到張世穎機車左側前擋板附近,造成C 警用機車之手把橡膠、前柄損壞,其上開行為復使告訴人張世穎受有右小腿鈍傷等傷害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是證人張世穎詳述描述其當下遭撞擊時曾感到頭部暈眩之身體狀況;經核與其於事發後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治療,經醫院診斷其受有頭部外傷、右小腿鈍傷之傷勢相符,此亦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11901 卷第31頁) ,堪認被告在駕車前行撞及告訴人林琮頡所騎乘之B 警用機車後,仍繼續前往直駛,復再撞擊前方告訴人張世穎所騎乘之C警用機車乙節,其所為亦該當上開強暴行為之要件。 ④從而,證人黃俊傑、林琮頡、張世穎等人既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而執行上開警察職務,被告明知上情,且明知上揭警員等人係騎乘警用機車,別無其他防護裝備,倘猛然駕車衝撞,極易造成警員身體受傷以及警用機車損壞致不堪使用,竟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先後蓄意衝撞騎乘警用機車之黃俊傑及告訴人林琮頡、張世穎,造成A 、B 警用機車之零件損壞及告訴人林琮頡、張世穎身體受傷,其主觀上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各情相互以觀,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單一逃避警方追捕之目的,接連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上,先倒車復往前直駛而衝撞騎乘警用機車前來之警員黃俊傑及告訴人林琮頡、張世穎,分別造成黃俊傑及告訴人林琮頡騎乘之警用機車受損,亦導致告訴人林琮頡、張世穎受有上開傷勢,顯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傷害他人身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㈡又被告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景平路口,駕車衝撞騎乘C 警用機車在該路口攔阻之告訴人張世穎,導致告訴人張世穎受傷等情節,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 ㈢又被告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易字第28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3年4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頁),其於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在上開路口駕車衝撞告訴人張世穎,雖亦造成告訴人張世穎所騎乘之C 警用機車後照鏡歪損,惟該零件事後經稍加調整即可恢復正常使用,此據告訴人張世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4頁),足見上開警用機車後照鏡經被告駕車撞擊後,並未損壞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就此部分爰不另以刑法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相繩,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104年4月15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黃金惠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一帶購物,並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227 號前,待上車後,即遇安平派出所巡佐李彥霆、警員林琮頡趨前查證身份,並要求隨同返回安平派出所,被告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黃金惠至新北市中和區莊敬路某處先後下車,再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往安平派出所方向行駛,並由證人林琮頡及李彥霆分別騎乘警用機車跟隨在後等節,固據證人林琮頡、李彥霆於偵查中暨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901號卷,下稱偵11901 卷,第135至140頁、第157至158頁、第167頁、第201至203 頁、原審卷第140頁至第155頁、原審卷二17頁至第28頁反面),並經原審勘驗並播放告訴人林琮頡及李彥霆於前述時間、地點盤查被告之,雖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取畫面存卷可證(見原審二第29頁、第40至41頁)。然查: 1.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故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而有必要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以核發通知書之方式為其合法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之方法,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並未依上開核發通知書之方式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犯罪嫌疑人於法律上無隨同警員至警局接受調查之義務;縱使經徵求犯罪嫌疑人同意隨同警員至警局接受偵訊,犯罪嫌疑人既未經警依法逮捕、拘提,犯罪嫌疑人亦得於同意後,隨時撤回其同意之意思表示。是以,犯罪嫌疑人於同意協同至警局之行為乃其個人任意性之行為,尚難謂犯罪嫌疑人同意與警員至警局之期間,即認警員對犯罪嫌疑人有何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2.查證人林琮頡及李彥霆均為安平派出所之警員,俱為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所指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司法警察,其等於前述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發現疑與如事實欄一所示竊案相關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刑事程序上自應以核發通知書之方式通知被告至警局接受調查,然其等並未以上開方式為之,而是徵求被告同意隨同返回派出所協助調查等節,業據證人林琮頡、李彥霆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反面、第149頁),固足證被告曾同意隨同警員返回警局接受調查之事實,然是時仍難認為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行為,亦即,被告嗣後仍得隨時撤回其同意而不跟隨前往警局,其隨同前往警局乃是其任意性之行為。是原審以警員徵求被告同意隨同警員返回警局接受調查時,即認警員係開始執行職務等節(見本院卷第40頁),即有未當之處。 ㈡又本案被告接續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111 巷遭遇支援警力時,駕車衝撞中和派出所警員即告訴人張世穎,致告訴人張世穎受有右小腿鈍傷等傷害,並造成C 警用機車之手把橡膠、前柄損壞等節,應構成犯罪,業如前述,原審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亦有違誤之處。 ㈢次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申言之,現代進步之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是現代刑事司法之功能,當賦予司法更為積極之正面方向,自傳統的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正義因此更完美得彰。西元2002年之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根據此一理念,研擬出「刑事案件中,使用修復式司法方案之基本原則」,據此,在實務上,當事人於參與過程之陳述、協議及履行情形,均得供作法院量刑參考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15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4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而量刑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認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犯後態度及賠償被害人,已填補被害人損害等情已與原審量刑時有所不同,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審未及審酌前揭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既有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10000元等節,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5 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於主文欄內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現金1500元、手錶1只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即非無違誤之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趁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外,更危害他人居住安寧,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嗣其遇警方調查該件竊案,竟以嚴重妨害交通安全之方式在人車往來頻仍之街道內繞行逃逸,更不顧警員騎乘警用機車夾擊攔阻,連番駕車衝撞警員,無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危及警方公權力之行使,致生危害至為重大,而其在犯罪後猶未能正視己過,難認態度良好,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警員所受傷勢、公物損壞程度,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13904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90頁至第3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是以,「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固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㈡經查,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既經警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陳鳳琴,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13904 卷第22頁),又被告雖有竊取告訴人陳鳳琴之證件及鑰匙等物,核其性質,僅供識別特定人之身份或開啟門鎖、交通工具之用,財產價值低微,亦可透過補發或更換之方式加以替代,對之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雖亦有竊取陳鳳琴置於屋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1,500元)、手錶1 只等物,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被害人陳鳳琴10000元等節,亦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5 頁),參酌被害人陳鳳琴於警詢中證稱:伊被竊之錢包內有1500元,手錶價值為5000元等語(見偵13904 卷第10頁),是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所為上開10000 元之賠償金額,已達到回復被害人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就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27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入住宅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