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7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屈湘平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 字第834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屈湘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在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日客戶簽收單上偽造之「江明蓉」署押壹枚,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在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客戶簽收單上偽造之「江明蓉」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民國一0八年起至緩刑期滿止,於每年四月一日各給付祥瀚珊瑚博物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萬元。在上開客戶簽收單上偽造之「江明蓉」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屈湘平於民國100年至104年6月間,受僱於祥瀚(起訴書誤為 祥翰,應予更正)珊瑚博物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瀚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樓)擔任副總經理。其負責之客戶永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業旅行社,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6)於104年5月4日與祥 瀚公司簽約,約定永業旅行社之客戶至祥瀚公司購買商品,祥瀚公司應支付購物業績60%作為永業旅行社之佣金,並補助餐 費。祥瀚公司依約應給付永業旅行社前述款項,由屈湘平負責轉交,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需款孔急,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4年5月14日,祥瀚公司會計陳麗雲將該公司截至該日依約應給付永業旅行社之佣金新臺幣(下同)354萬5657元交 予屈湘平轉交,詎屈湘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在祥瀚公司內,在上開款項之客戶簽收單上偽造永業公司副總經理「江明蓉」簽名之署押1枚及「5/20」,表示永業公司副總經理江明蓉業於5月20日收受上開款項後,繳回祥瀚公司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永業公司、祥瀚公司及江明蓉。 ㈡於104年5月27日,祥瀚公司會計陳麗雲將該公司104年5月19日及24日依約應給付永業旅行社之佣金224萬3039元、281萬5859元及餐費補助72萬600元,共計577萬9500元交由屈湘平轉交,詎屈湘平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在祥瀚公司內,在上開款項之客戶簽收單上偽造永業公司副總經理「江明蓉」簽名之署押1枚及「5/27」,表示永業公司副總經理江明蓉業於5月27日收受上開款項後,繳回祥瀚公司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永業公司、祥瀚公司及江明蓉。嗣因江明蓉遲未收得佣金,向祥瀚公司查證始悉上情。 案經江明蓉、祥瀚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1-74頁、 第94-96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屈湘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祥瀚公司會計陳麗雲、永業公司副總經理江明蓉、永業公司會計謝文萍證述相符(偵字第17742號卷第3、29-31、40-41、43-44、偵字第18801號卷第11、40-41、43 -44、56-58頁),並有客戶簽收單、餐費及退傭明細、合約書、祥瀚公司104/5/15~5/24總銷售報明細表、祥瀚公司對帳單 (永業5月份餐費報表)、祥瀚公司支出證明單在卷可參(偵 字第17742號卷第4-8頁、偵字第18801號卷第19-23、46頁)。又被告上開偽造「江明蓉」署押於客戶簽收單上,表示永業公司業已收受款項,並繳回祥瀚公司,自足以生損害於永業公司、祥瀚公司及江明蓉。依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論罪: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偽造署押行為乃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亦同。另起訴書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犯行之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告有侵占上開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惟查業務侵占為即成犯,於易持有為所有時,罪即成立,不因嗣後返還侵占款項而得卸其罪責。查被告於104年5月20日以前開方式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 354萬5657元據為所有,雖嗣於同年6月1日交予永業公司,仍 成立業務侵占罪,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亦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所犯上開二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及時間互異,應分論併罰。 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㈠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犯行之侵占金額雖達354萬5657元,然被告 於其此侵占犯行為祥瀚公司查悉前,即於104年6月1日將款項 交予永業公司,犯後態度可謂良好,且未實際造成祥瀚公司之損害,惟原審就被告此一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核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2.被告就所為犯罪事實欄㈡犯行,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祥瀚公司成立和解,且已支付50萬元,此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36頁),原審就被 告此犯行量刑時,未及審酌,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亦屬 略重。3.被告上揭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亦足以生損害於江明蓉,原審漏未論之,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業與祥瀚公司和解,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前開3.所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祥瀚公司之受僱人,不思忠誠履行職責,竟趁職務之便,侵占祥瀚公司交付之款項,所為誠值非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各次犯行所侵占之金額,業已將犯罪事實欄㈠犯行侵占之金額給付永業公司,就犯罪事實欄㈡犯行,亦與祥瀚公司成立和解,且已先行支付50萬元,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右側結腸及膀胱前壁均有惡性腫瘤(三本院卷第38頁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坦認犯行,犯罪事實欄㈠侵占之金額業已給付永業公司,就犯罪事實欄㈡侵占之金額已與祥瀚公司成立和解,且已支付50萬元,其餘款項祥瀚公司同意被告於經濟能力得負擔下分期償還,亦表示原諒被告,予被告輕判及緩刑,此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36頁),足認被告深具悔意,且祥瀚公司亦表達諒 宥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參酌被告供稱於106年3月30日與祥瀚公司簽立上 揭和解協議書時,有承諾祥瀚公司餘款從108年3月起開始分5 年償還,每還約1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8頁),命被告於緩 刑期間,應自108年起至緩刑期滿止,於每年4月1日各給付祥 瀚公司100萬元。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陳明。查: 1.被告偽造之前述「客戶簽收單」,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祥瀚公司,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江明蓉」簽名共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 ⑴被告犯罪事實欄㈠侵占之金額已給付永業公司,業據證人江明蓉、告訴代理人陳稱在卷(偵字第17742號卷第43 頁反面、原審卷第39頁正反面),足認就此部分,被告已返還祥瀚公司,自無庸諭知沒收、追徵。 ⑵被告犯罪事實欄㈡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50萬元,業已實際合法返還祥瀚公司,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自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至未返還部分,亦業與祥瀚公司成立和解,祥瀚公司同意被告於經濟能力得負擔之情況下,分期緩還,已如前述。既祥瀚公司同意予被告分期償還之利益,倘被告依約清償,國家再予沒收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亦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