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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劉壽嵩廖紋妤張育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醫躍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美絹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兼上代表人
張俊堂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美絹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金丞廷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美絹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團宗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郭美絹律師

參 與 人 蔡昭芬

      吳晴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810、12811、20723、21279號、併辦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係被告醫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躍公司)負責人,負責開發產品,被告甲○○係被告醫躍公司董事、出資與決策者,被告丙○○係醫躍公司行銷長,負責推廣被告醫躍公司之產品,且不定期由被告丁○○、丙○○開會討論銷售策略等事項,並向被告甲○○回報。

㈡被告醫躍公司自民國103年12月間起,開始對外銷售品名為「醫躍青春因子MS+羊胎粉末、合成液組合」之產品(下稱本產品),3人共同意圖為被告醫躍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商品為虛偽表示、違反食品廣告提供具有特定保健功效,進而販賣摻假該商品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陸續在臺各地舉辦座談會,透過特約商高額獎金制度之方式,向特約商或消費者佯稱被告醫躍公司與大葉大學進行之「機能物奈米化技術培育計畫」、「奈米技術於細胞穿透及應用培訓計畫」、「高效能黏膜細胞穿透生物製品開發計畫」與「動物性蛋白質萃取及機能化製程開發培育計畫」等研究或計畫合作,且與交通大學合作開發,解決蛋白活性不易保存難題,實現全球第1個非注射化「活細胞療法」商品,所銷售之上開產品含「羊胚胎」,成分自澳洲或瑞士進口,並通過GMP、GLP、ISO9001等認證,不需經注射僅需混合粉末及合成液為噴劑,經由P.M.D技術透過舌下吸收,即可達成促進新陳代謝、調節生理機能、減少疲勞感、養顏美容、或逆齡等保健功效,致被害人羅菁糅、劉衽裙、陳美鳳、劉靜慧、戊○○、林明祥、呂麗秋、陳建融、林明學與乙○○等特約商或不特定人陷於錯誤,以每套新臺幣(下同)9,800元至41,631元不等之價格購入本產品,經遭人檢舉後,迄105年6月1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被告醫躍公司為止,共售出該產品計8,073套,不法所得共計213,698,658元。因認被告丁○○、丙○○、甲○○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而涉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表示、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2項販賣食品罪嫌;被告醫躍公司則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之罪嫌。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64條規定,為第二審之審判程序所準用。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二、因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雖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等相關法令,就屬及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從一重之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罪名處斷之案件,俱未規定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或高等法院審判。然稽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23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與第23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智慧財產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即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列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除少年刑事案件外,原則上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事實較無同一基礎關係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列之相牽連案件,原則上亦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基於同一法理,事實上有同一原因基礎關係之屬及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從一重之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罪名處斷之案件,關涉以智慧財產權利是否受法律上肯認為前提之專業上判斷,自亦應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第3998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3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丁○○、丙○○、甲○○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表示、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2項販賣食品罪嫌,且上開所犯各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告醫躍公司則因代表人丁○○等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7款、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之規定,而分別涉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之罪嫌,認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規定科以罰金刑,提起公訴。案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丁○○、丙○○、甲○○3人所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2項販賣食品,及被告醫躍公司就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之罪部分,均為有罪判決;另就被告丁○○、丙○○、甲○○3人所涉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及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表示等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醫躍公司涉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惟本案檢察官及被告4人均提起上訴,法院仍應就被告丁○○、丙○○、甲○○3人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表示部分一併審理。另被告醫躍公司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表示罪,但與被告丁○○、丙○○、甲○○3人所犯之罪屬相牽連案件,故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之第二審程序應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院則無管轄權,爰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審理。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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