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醫躍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郭美絹律師 許家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上代表人 張俊堂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許家豪律師 郭美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丞廷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郭美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團宗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郭美絹律師 參 與 人 蔡昭芬 吳晴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 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810、12811、20723、21279 號、併辦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係被告醫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躍公司)負責人,負責開發產品,被告甲○○係被告醫躍公司董事、出資與決策者,被告丙○○係醫躍公司行銷長,負責推廣被告醫躍公司之產品,且不定期由被告丁○○、丙○○開會討論銷售策略等事項,並向被告甲○○回報。 ㈡被告醫躍公司自民國103年12月間起,開始對外銷售品名為 「醫躍青春因子MS+羊胎粉末、合成液組合」之產品(下稱 本產品),3人共同意圖為被告醫躍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 商品為虛偽表示、違反食品廣告提供具有特定保健功效,進而販賣摻假該商品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陸續在臺各地舉辦座談會,透過特約商高額獎金制度之方式,向特約商或消費者佯稱被告醫躍公司與大葉大學進行之「機能物奈米化技術培育計畫」、「奈米技術於細胞穿透及應用培訓計畫」、「高效能黏膜細胞穿透生物製品開發計畫」與「動物性蛋白質萃取及機能化製程開發培育計畫」等研究或計畫合作,且與交通大學合作開發,解決蛋白活性不易保存難題,實現全球第1個非注射化「活細胞療法」商品,所銷售之上開產品 含「羊胚胎」,成分自澳洲或瑞士進口,並通過GMP、GLP、ISO9001等認證,不需經注射僅需混合粉末及合成液為噴劑 ,經由P.M.D技術透過舌下吸收,即可達成促進新陳代謝、 調節生理機能、減少疲勞感、養顏美容、或逆齡等保健功效,致被害人羅菁糅、劉衽裙、陳美鳳、劉靜慧、戊○○、林明祥、呂麗秋、陳建融、林明學與乙○○等特約商或不特定人陷於錯誤,以每套新臺幣(下同)9,800元至41,631元不 等之價格購入本產品,經遭人檢舉後,迄105年6月1日為法 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被告醫躍公司為止,共售出該產品計8,073套,不法所得共計213,698,658元。因認被告丁○○、丙○○、甲○○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而涉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 、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表示、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2項販賣食品罪嫌;被告醫躍公司則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之罪嫌。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定有明文,並依同 法第364條規定,為第二審之審判程序所準用。次按智慧財 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二、因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案 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雖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等相關法令,就屬及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從一重之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罪名處斷之案件,俱未規定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或高等法院審判。然稽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23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與第23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智慧財產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即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列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除少年刑事案件外,原則上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事實較無同一基礎關係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列之相牽連案件,原則上亦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基於同一法理,事實上有同一原因基礎關係之屬及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從一重之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罪名處斷之案件,關涉以智慧財產權利是否受法律上肯認為前提之專業上判斷,自亦應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第3998號及101年度台 上字第3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丁○○、丙○○、甲○○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表示、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2項販賣 食品罪嫌,且上開所犯各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告醫躍公司則因代表人丁○○等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7款、健康食 品管理法第21條之規定,而分別涉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之罪嫌,認應依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規定科以罰 金刑,提起公訴。案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丁○○、丙○○、甲○○3人所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2項販賣食品,及被告醫躍公司就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之罪部分,均為有罪判決;另就被告丁○○、丙○○、甲○○3人所涉犯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及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 表示等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醫躍公司涉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惟本案檢 察官及被告4人均提起上訴,法院仍應就被告丁○○、丙○ ○、甲○○3人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表示部分 一併審理。另被告醫躍公司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表示罪,但與被告丁○○、丙○○、甲○○3人所犯之罪屬相牽連案件,故依據上開規定及 說明,本案之第二審程序應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院則無管轄權,爰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審理。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