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彥士 選任辯護人 王妙華律師 陳冠琳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08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409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6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彥士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彥士於103 年4 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前,本應注意停車時,車輛不得停放於劃設紅線之路段,竟疏未注意及此,擅自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小客車)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之道路邊緣,右前後輪恰壓在紅線上方,佔用外側車道約1.8 公尺(該車道寬度為3 公尺),限縮可行操作空間,適有陸金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搭載其配偶劉來富行經該處後,為閃避本件小客車而向左偏移,略為進入中間車道因而疏未注意與同向行駛於中間車道之蔡炳輝(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水泥預拌車(下稱本件預拌車)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擦撞,陸金元與劉來富隨即人車倒地,陸金元因此受有多處擦傷、左手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劉來富亦受有骨盆骨折併出血、左側鎖骨、左側第五根至第九根肋骨骨折、左腳及左腳踝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因左鎖、肋骨骨折及骨盆腔內出血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陸金元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時間逾期,經原審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案經陸金元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彥士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蔡炳輝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告訴人陸金元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述、證人盧生龍偵訊所述甚詳,並有103 年4 月10日劉來富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3 年5 月5 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1033418784號函檢送劉來富相驗照1 份(計30張)、江彥士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 份(計1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3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3 年5 月21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1033420063號函檢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 年9 月9 日新北裁鑑字第1033531993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11月24日北交安字第103189957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2 月26日上午9 時30分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5 年5 月9 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1053409519號函檢送完整現場事故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監視器光碟3 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 年12月24日新北裁鑑字第1043613157號函、永豐銀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8 日山葉總字第105303號函函復來函所查機種VINO機車之後座寬度、2 前把手末端間寬度及2 後照鏡於完全平展下,其間最長之寬度等相關資料、原審106 年1 月4 日、1 月9 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6 月30日新北交安字第1060948761號函分析意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7 年1 月17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7000033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7 年6 月11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70005932號函暨補充說明書等資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悉並確實遵守。本件被告駕駛之本件小客車停止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外側車道上,陸金元騎乘機車搭載其配偶劉來富,機車行駛外線車道,為閃避違規停車之本件小客車,往左側偏移,不慎略為進入蔡炳輝所駕駛本件預拌車之中間車道,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擦撞,陸金元與劉來富隨即人車倒地,被告違規停車行為確有過失,而陸金元騎乘機車,亦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3 款:「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第94條第3 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之規定,而預拌車行駛於中間車道上,反應不及,並無違反規定。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7 年1 月17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7000033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亦認為:「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如下:1.陸金元騎乘輕型機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右側,為閃避違停車輛向左側偏移,略為進入中間車道導致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之主因。2.江彥士駕駛自小客車,停放於外側車道上,限縮可行操作之空間,是為肇事次因」等語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8頁至115 頁)。而被害人劉來富確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有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江彥士之駕駛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彥士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江彥士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參、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疏未詳查,遽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揭過失致死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將車違規停放於禁止停車之處,限縮陸金元行車操作空間,致使陸金元為閃避違停車輛向左側偏移,因疏忽略為進入中間車道與預拌車擦撞導致造成被害人劉來富因而死亡之情形,兼衡被告行為時之狀態、其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其智識程度、對本件車禍過失程度之比例,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