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王宇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6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 度交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宇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宇騰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除補充告訴人李秀慧之傷勢另有右膝大於10公分之撕裂傷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李秀慧因本件車禍另受有右膝大於10公分之撕裂傷,原審判決漏未論列,尚有未妥。且告訴人上揭多處骨折傷害,顯非一般人之挫傷、擦傷、撕裂傷可比,告訴人除須接受各骨折部位之外科手術接合外,未來尚面臨長期復健之路,甚或可能另接受關節放鬆、移除植入物、人工關節置換等手術,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需面對及忍受身心之鉅創。另被告從案發後至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任令告訴人自行支付醫療及藥品費用,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云云。 惟查: ㈠告訴人李秀慧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右膝撕裂傷大於10公分,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4年12月5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他字卷第5頁)。原 審事實欄固未明載上開傷勢,然原審是記載李秀慧「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幹骨折、左側內外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原審事實欄記載告訴人受有左側內外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則該事實欄所載之告訴人傷勢乃列舉,並非指告訴人只受上開傷勢。再依原審判決理由欄亦引前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據,可徵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李秀慧所受之右膝撕裂傷大於10公分之傷勢,亦為原審判決認定之傷勢。上訴書指摘原審漏未認定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應有誤會。 ㈡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具體依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審認其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非輕、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查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表示因經濟狀況不好,有太太、3個小孩要扶養 ,又有債務,但會設法先給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作為補償等語,其後亦依諾給付告訴人12萬元,此有匯款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足認被告並無上訴書指摘之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屬無據。 ㈢依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先給付告訴人12萬元補償金,並表示該12萬元是給告訴人的紅包,作為補償,不計入之後之和解金等語,足認被告深具悔意,參以告訴人於本院亦表示:被告給付其12萬元補金,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乙語(本院卷第2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路0段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9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宇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宇騰為成達建材有限公司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12月5 日中午12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東區省道台6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6 公里100 公尺處接近武陵路匝道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緊隨前車車牌號碼不詳之聯結車行駛,適逢同車道前方兩部車輛發生追撞停駛在車道內,後方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李秀慧下車站在前後車之間察看車況(李秀慧本人亦疏未在後方車之後放置警告標誌) ,該聯結車見狀即向左變換車道閃避,緊跟隨在後之王宇騰因未與聯結車保持足夠之距離,致聯結車閃離後直接撞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正後方,將該車向前推擠而撞擊李秀慧與前方由牟家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致李秀慧夾在前後兩輛車之間,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幹骨折、左側內外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王宇騰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在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秀慧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淑美被訴過失傷害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李秀慧於偵詢之指述相符(105年度他字 卷第1684號第3頁、第14至15頁),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4年12月5日診字第1041207720號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一)、(二)各1份、被告及告訴人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1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26張、交 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0月12日竹 苗鑑字第105000380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105年度他字第2299號卷第5至6頁、105年度他字卷第1684號第8頁、第9頁、第11頁、第12至13頁、第18至31頁、第33至36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 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 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宇騰為領有駕 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顯見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事項,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為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甚明(見105年度他字第1684號卷第12頁)。而被告王宇騰卻疏未 注意與前方聯結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自正後方撞擊告訴人停放之車輛,將該車向前推擠撞擊告訴人與前方車輛,足見被告王宇騰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且被告王宇騰上開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車之過失部分,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被告王宇騰駕駛自用小貨車,未與前車保持足夠支安全距離,致前車閃離後撞擊已肇事停於車道上之車輛,為肇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0月12日竹苗鑑字第105000380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詳見105年度他字第1684號卷第34至36頁),與 本院前揭認定相同,益徵被告王宇騰就本案連環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揭傷勢之受傷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成達建材公司擔任送建材之司機工作,案發當日其送完貨要回公司等語(偵卷第8頁; 本院卷第36頁),故被告自屬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並於新竹市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自承係肇事人,而有自首情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1684號卷第10、13頁),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貨車時竟疏於未注意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教育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司機、與老婆、3 名子女同住,且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