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9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金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9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金城於民國104 年8 月23日上午7 時許執勤保全夜班完畢下班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光峰路往龜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光峰路與光榮路之Y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光峰路(起訴書誤載為光榮路)行駛之際,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各人、車之動態,即貿然占用部分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適有沈佩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在桃園市龜山區光峰路往光榮路行向停等紅燈,因沈佩玲之機車車頭位置跨越其車道之停止線,廖金城又未於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係占用部分來車道搶先左轉,故廖金城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車頭擦撞沈佩玲騎乘之機車車頭,致沈佩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嚴重軟組織受損、右小腿大面積擦傷等傷勢。廖金城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沈佩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該等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予以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未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資料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故均得為本案判決論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與騎乘機車之證人即告訴人沈佩玲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駕車行為並無過失,是告訴人超越停止線欲闖紅燈,重心不穩才會撞到伊車子左前方,並非伊駕車撞擊對方,且伊是在綠燈合法轉彎範圍內行駛,道路沒有劃中心線,道路很寬,左轉方向車道縮減,且現場有一道很長刮痕,可見告訴人二度超越停止線,伊並未撞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8 月23日上午7 時17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光峰路與光榮路之Y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光峰路之際,與騎乘機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嚴重軟組織受損、右小腿大面積擦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在光峰路上欲往光榮路方向行駛,正在該路口停等紅燈,被告則是行駛在光峰路往龜山方向,綠燈時就直接左轉,撞到伊車頭,伊有拍打被告車窗,但是被告沒有停下來繼續開,車子就往後、往右傾倒,造成伊右腳受傷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905 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及反面、35頁;原審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207號卷,下稱審易卷,第62頁;原審105 年度交易字第2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1頁反面、第102 至105 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13至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警察有說伊前輪跑出停止線一些,是因為伊看到號誌燈由黃燈轉成紅燈,緊急煞停後就已經超過停止線了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反面、35頁),復經勘驗光峰路與光榮路之Y型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從影片中可見告訴人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其機車車頭位置實已跨越車道之停止線(見原審易字卷第39、40、41頁上方照片),而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左轉彎時,並非在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左轉,而是占用部分來車道(即告訴人行向之車道)搶先左轉彎(見原審易字卷第41頁下方至42頁照片),以致於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車頭,且因被告駕駛車輛未立即在該路口停止,而係繼續往光峰路行駛,告訴人之機車因此在路面傾倒推移,最終倒地之位置在停止線內(見原審易字卷第43至45頁照片),有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 份可佐(見原審審易卷第61至62頁;原審易字卷第39至45頁),參酌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本案交岔路口有二段刮地痕,第一段刮地痕位在交岔路口告訴人行向車道之停止線外,起始處及終止處距離停止線各約1.6 及1.0 公尺;第二段刮地痕位在告訴人行向車道之停止線內,起始處及終止處各距離停止線約1.2 及4.4 公尺等情(見偵卷第13頁),參照比對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刮地痕與警方拍攝之2 張刮地痕照片(見偵卷第18頁反面中間及下方照片),相對位置大致吻合,亦核與監視器錄影所呈現被告及告訴人車輛碰撞經過相符。據此可認告訴人在本案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其機車車頭已跨越停止線,被告又未於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係占用部分告訴人之車道搶先左轉,以致於被告之小客車左前車頭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車頭,且因被告未立即停駛,機車車體較輕,受車體較重之小客車質量、速度影響,遂被帶往小客車行進之方向(即向後、往龜山光峰路方向)移動,最終告訴人之機車傾倒在本案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內,並留下上開二段刮地痕,至為明確。復依本案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結果,足以顯示告訴人確實在路口靜止停等紅燈之情況下,遭被告駕車左轉擦撞,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伊駕駛座左側車身及前保險桿有留下告訴人機車烤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0頁反面、105 頁反面、116 頁),並有被告之小客車左前保險桿照片3 張可佐(見偵卷第16頁反面照片),若非被告駕駛小客車擦撞告訴人之機車,何以會在被告之小客車左前車身、保險桿留有告訴人藍色機車之烤漆?被告辯稱其未擦撞告訴人車輛云云,尚不足採。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非僅限於車頭正前方,是指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又「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如何不一而足,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總之為可避免事故發生之一切合理手段。以本案而言,被告在本案交岔路口欲駕車左轉前,本應儘可能注意行車方向前方之所有人、車動態,並應將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可左轉,而非逕以其行向號誌燈為綠燈,即可不顧前方路況,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併依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行經肇事地點時,看到號誌為綠燈,就開始左轉光峰路往龜山方向行駛,突然就發生擦撞,一開始沒看到對方,伊發現危險時距離很短,來不及做出任何反應等語(見偵卷第2 頁);於原審審理中另供承:當時伊左轉彎的範圍很廣,沒有其他的車,伊記得眼角餘光沒看見告訴人的機車,伊是在措手不及情況下碰到告訴人的機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5 頁反面、117 頁反面),足認被告駕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前,根本未注意到告訴人在肇事地點停等紅燈,直至發生擦撞之際,才意識到告訴人之機車,就此已可認被告有未充分注意行車方向前方環境狀況之過失。而被告駕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一節,業經審認如前,倘被告確實有注意到告訴人機車停等之位置,當可將車輛駕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中心處再左轉,即可避免事故發生。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肇事原因,結果認被告駕駛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占用部分來車道搶先左轉彎為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存卷為憑(見原審易字卷第63至64頁反面),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無訛。 (四)又告訴人係因其機車遭被告車輛擦撞後,被告未立即停車,造成告訴人連人帶車被往後拖,最終向右側傾倒,始會受有右腳之傷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03 至104 頁反面),兼衡被告駕車左轉進入光峰路時,擦撞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機車車頭,且擦撞後被告車輛未立即停止,有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可佐(見原審審易卷第61至62頁;原審易字卷第39至45頁),是以告訴人機車初始為車頭受力撞擊,又繼續受力往後推移,最終呈現右側倒地之結果,尚符合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及物理作用力之基本原則,更與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所顯示告訴人倒地之情況無違(見偵卷第16頁上方照片),是告訴人所受右腳傷勢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之責,至為灼然,其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而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以本案而言,告訴人停等紅燈時亦有遵守上開規定將機車停在停止線內之義務,蓋停止線之設置,應含有保持停止線外之路口淨空,供他方車流順暢行駛之規範目的,倘若駕駛人視停止線為無物,恣意於停止線外停等,即可能發生路口交通阻塞,甚或他方車流因行駛空間不足而產生碰撞。從而,本件事故之發生因素,絕大部分固應歸責於被告未注意告訴人在路口停等紅燈,還占用部分告訴人之車道搶先左轉,然若告訴人恪遵交通法令,於停止線內停等紅燈,此等憾事亦可能不會發生或造成之損害較為輕微,是告訴人就車禍發生亦難辭其咎,此與上開鑑定意見相異之處。惟按過失傷害罪之規範目的,係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傷之行為,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被害人受傷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故縱認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前揭之與有過失,仍不能解免於被告應負之上開過失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起訴書認被告為兼營計程車業務之人,應負業務過失刑責一節,業據被告堅詞否認,供稱:伊自93年起就改行當保全,案發時及現職均為保全人員,每天必須上班12小時,無法兼營計程車司機業務,因伊早年曾靠行開計程車,發現申請個人計程車可以免靠行費,免徵牌照及燃料稅,買新車還可便宜新臺幣(下同)3 至5 萬元,才保留營業登記,伊僅將本案小客車做上下班代步使用,至於歷年營業所得,係因伊以前靠行留下記錄,財政部會依車輛CC數自動將個人計程車行納入營利所得,並非伊主動申報,且因伊需扶養父親及身心障礙女兒,實際上免繳稅金,故未加理會,報稅資料不能證明伊有兼營計程車司機業務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在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興公司)從事保全工作,於案發前一日即105 年8 月22日晚間7 時許開始執勤夜班,至同年月23日早上7 時許下班,下班返家途中發生本案事故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提出蓋有國興公司章戳之104 年8 月份被告之輪值表、上班刷卡記錄各1 份為憑(見原審審易卷第30至31頁),交互比對前揭輪值表、刷卡記錄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顯示案發時間為104 年8 月23日上午7 時17分許(見偵卷第19至20頁),可認被告主張其於案發時從事保全工作,在下班途中發生本案事故一節,應屬實情。 (二)復依被告提出460-PZ號營業小客車於桃苗汽車C17 龜山服務廠維修保養記錄(見原審審易卷第33至45頁;易字卷第10至16頁),併參該小客車行照影本照片(見偵卷第22頁),可見該車出廠年份為96年1 月,96年10月入廠保養時里程數為980 公里;97年5 月累計里程為2,063 公里;97年12月累計里程為3,828 公里;98年1 月累計里程為3,910 公里;98年11月累計里程為8,912 公里;99年11月累計里程為9,124 公里;101 年4 月累計里程為10,267公里;101 年12月累計里程為14,950公里;102 年7 月累計里程為18,725公里;103 年3 月累計里程為23,592公里;103 年12月累計里程為29,584公里;104 年9 月累計里程為33,818公里,據此可知被告購車使用迄至本案發生後不久(以出廠年月即96年1 月起至104 年9 月止為計算基礎),大約8 年8 月之期間,被告使用該車之每月平均里程約為325 公里(33,818公里÷104 個月),每日平均里程約10 .8公里(325 公里÷30日)。再細究上開數據,可以知悉 被告於101 年至104 年期間,大約每隔8 、9 個月會進廠保養上開小客車,每次保養間隔期間該車累計增加里程數大約在4 、5,000 公里,據此亦可大略估算該車每日平均里程數應不逾20公里,似與非從事駕駛業務者使用自用小客車代步之情況無顯著差異,故就上開小客車之使用里程數觀之,被告是否於從事保全工作之餘,兼營計程車業務?尚屬有疑。 (三)兼衡被告於100 至104 年間財產所得,主要均來自國興公司薪資收入,其名下僅有1 台小客車即上開車輛,且所得資料顯示被告之個人計程車營利所得歷年均固定為5,376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5 份為憑(見偵卷第50至54頁),再觀被告提出之96年各轄區個人計程車應申報營利所得額資料(見原審易字卷第109 頁),車輛cc數不超過2000cc、每月查定營業額22,400元者,營利所得額為5,376 元,併參被告於100 至104 年間之財產所得總額約為3 、40萬元,收入確實不豐,而年滿70歲之受扶養直系親屬享有較高之免稅額,身心障礙者另享有特別扣除額,此應為具有報稅經驗者所周知之事,是被告辯稱其因早年曾靠行開計程車,因而得悉營業小客車可享有諸般優惠,故選擇以營業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且因其需扶養父親、身障女兒,縱併計稅捐機關自動納入之上開營利所得亦免繳稅金,非其主動申報個人計程車營利所得等情,亦非顯違社會生活實態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是報稅資料亦難直接認定被告確實有兼營計程車業務之事。 (四)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謀取生活之社會活動而言,故縱具備某項技能之資格,但其並未以之為此類之謀生之社會活動,而係另以其他之方式為謀求生活之社會活動,仍不得以其具有某項技能之資格,即推定其係從事於該項業務(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74號判決要旨參照)。由此可知,司法實務對於從事汽車駕駛工作因過失而致人死傷者,加重處罰之理由著眼於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具有反覆實施駕駛行為之地位,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法律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然對於業務行為之認定,倘採取形式認定方式,亦即只要行為形式與業務行為同類之行為,或具有職業駕駛之地位,無論行為原因是否出於執行業務,均認為是業務上行為,將過於寬泛而僵化,不能作為加重處罰之堅實理由。就計程車司機而言,雖然因職業需求而反覆從事駕駛行為,但一般人也多得是每天開車,對於路上人、車來說,難認計程車司機因此製造了較多交通風險,而駕駛技術到了一定純熟度之後,一般駕駛人與職業駕駛人也不一定有差別,另就交通路況之注意義務而論,實難認計程車司機就必須較注意路上人、車安全,而一般自小客車駕駛人就可以降低注意義務,比較不注意路上人、車安全,是本院認為對於業務過失行為加重處罰之正當性基礎,應自個案中探求,在生活經驗上可以想見的是乘客付費搭計程車,當然會高度期待可以安全到達指定地點,即計程車司機與乘客間之運送契約亦含有保護乘客身體安全之目的,倘計程車司機在執行業務過程即開車途中發生車禍致乘客受傷,已違背其與乘客間契約目的,此時以業務過失作為加重處罰之理由,事實基礎應屬穩固。換言之,將非基於業務目的之行為、單純具備職業駕駛技能之資格而未以之謀生者,遽論處業務過失罪責,恐有違刑罰謙抑性原則。本案被告雖確實曾擔任計程車司機,於案發時仍保留營業登記,且駕駛營業小客車撞傷告訴人,然經調查證據後,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於案發時仍兼營計程車業務,且被告係於保全工作下班時駕車發生事故,亦非在執行旅客運送業務中,揆諸上開說明,應論其過失傷害罪已足。起訴意旨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難認罪刑相當。 四、綜上,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顯就前揭注意義務有所疏懈,且衡諸當時之客觀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卷附之桃園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據(見偵卷第26頁),再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時均到庭應訊,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故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車前狀況、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其竟疏於注意、在本案交岔路口貿然占用部分來車道左轉,因而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所為不該。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其始終否認本案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就車禍發生與有極輕微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過失為由,因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本院已詳如前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