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坤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坤聲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坤聲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並受僱於寶山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山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而以駕駛貨車運送貨物為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李坤聲於民國104年2月16日下午3時12分許,駕駛寶山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新屋區頭洲里 6鄰產業道路往臺31線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保持會車間隔行駛,適有劉學枝騎乘之腳踏車沿上開道路對向即往新洲路方向行駛,亦因未保持會車距離,二車交會時因相互間隔過於狹窄,劉學枝因而重心失穩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頭部撕裂傷10公分、右肩擦傷123 公分、左膝擦傷與42.5公分、左側外耳道出血及撕裂傷11公分、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頸、左腋下至腰腹部、左手臂瘀血、創傷後癲癇發作、創傷後硬膜下血腫及正常腦壓交通性水腦症等傷害,並因創傷性腦出血病史導致無法獨自行走及自理日常生活於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嗣李坤聲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自行報警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學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證人劉學枝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檢察官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 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於依法提示後,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爭執(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第73頁),且證人劉學枝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見偵卷第7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被告李坤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及聲明上訴狀、上訴理由狀之記載,被告李坤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道路只有3公尺寬、伊所駕貨車寬度近2公尺,會車當時伊已減速至 5公里以下,但告訴人未停車,反而執意通過,導致自摔於路旁邊坡而受傷,伊應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新屋區頭洲里6 鄰產業道路往臺31線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劉學枝騎乘腳踏車自對向車道駛來,告訴人於與被告會車時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學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字卷第52至53、78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 9月12日(105)長庚院法字第0000號函各1 份、現場照片24張(見偵卷第14至30頁、原審審交易卷第30頁、交易卷第41至42頁)等附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頁、第19至30頁),本件事故現場為路寬僅 3.4公尺之產業道路,又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寬度為2.15公尺(不含後照鏡),則經本院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測量實車屬實,有卷附該局106年3月15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測量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雖行駛於上開產業道路中,已經佔據3分之2(2.15/3.4)之路面,然仍有1.25公尺之道路可供對向車道車輛通行,參酌告訴人所騎乘者為車寬有限之腳踏車,於被告、告訴人均駕車向右避讓時,仍可保持半公尺以上之會車間隔。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會車,在會車後伊聽到碰一聲,察看後照鏡發現告訴人倒臥在道路與農田間的邊坡上等語(見偵卷第3頁、第5頁反面、第79頁),全無述及有為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會車而向右偏行避讓之行為,甚至供稱:因為路很窄,伊沒有辦法閃,沒地方可以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頂多就是把車速放慢讓告訴人通過等語(見偵卷第80頁、原審交易卷第21頁反面),迄至原審審理中,始改稱:伊有盡量靠邊行駛,讓左邊有空間足以讓腳踏車騎乘過去,與告訴人會車的間隔有超過半公尺以上,並無會車間隔不足之情云云(見原審審交易卷第27頁、交易卷第51頁反面),是否可信,允非無疑,此觀被告嗣後亦供稱:伊覺得伊有鑑定委員會所說的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是被告確有未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之過失,已堪認定。被告徒以伊於會車時已減速至 5公里以下,即認伊並無過失云云,顯無足採。 ㈢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 條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 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於行經前揭路段時,即應注意與對向來車保持會車時逾半公尺之安全間距,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與告訴人之腳踏車會車時逾半公尺之安全間距,致告訴人因二車交會時因相互間隔過於狹窄,因而重心失穩人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坦認有過失行為,然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伊碰撞所致,而係自行跌倒,遽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伊過失行為無關云云(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允非可採;又告訴人於被告並未向右偏行閃避致會車間隔過於狹窄之際,並未採取停車等避讓行為,仍執意通過而致重心失穩人身倒地,應認告訴人就本件傷害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案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與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會車時,互未注意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 9月7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104年10月28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57頁、第88頁),亦同此認定。 ㈣至告訴人劉學枝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當時伊騎腳踏車行駛在新屋黎頭村往新洲路方向的產業道路,與一輛貨車會車時,被該貨車後照鏡勾到衣服摔車等語(見偵卷第52、78頁),然此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補強,自無從逕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然於被告過失重傷害犯行之成立,並無影響,亦此敘明;又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寬度為2.15公尺(不含後照鏡),核與卷附該自小貨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上所載車寬分別為1.89公尺、2.06公尺,並無明顯歧異,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所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 2.5公尺」之規定,無從認被告有違規加寬車體之情;另該自小貨車總重3.49公噸,有前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稽,是本件肇事路段僅禁止 3.5公噸以上大貨車進入,被告駕車入內,亦無違反禁制標誌之違規行為,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受僱寶山公司擔任物流駕駛,業據其供明在卷,核係從事業務之人。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頭部撕裂傷10公分、右肩擦傷123公分、左膝擦傷與 42.5公分、左側外耳道出血及撕裂傷11公分、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頸、左腋下至腰腹部、左手臂瘀血、創傷後癲癇發作、創傷後硬膜下血腫及正常腦壓交通性水腦症等傷害,並因創傷性腦出血病史導致無法獨自行走及自理日常生活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9月12日(105)長庚院法字第0000號函1份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頁、原審審交易卷第30、32、34至35頁、交易卷第14頁、第17頁、第41至42頁),堪認告訴人之健康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6款所稱於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被告於執行業務之中,因過失致人受有重傷害,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按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起訴書係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原審審理結果認係犯同法條第 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因其罪名同為業務過失傷害,僅行為結果有普通傷害及重傷害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報警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據(見偵卷第4、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劉學枝係因衣服勾到被告所駕自小貨車之左後照鏡因而人車倒地,原判決徒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認證人劉學枝片面而無補強證據之證述為可採,顯非有當,被告上訴理由指摘及此,應認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並審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件犯行時任職於寶山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之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