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黃錕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0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錕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36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8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錕弘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而就事實部分補充: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外人余珮菁部分,因余珮菁撤回告訴,業經原審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148 號判決不受理確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俊明係因余珮菁之駕車過失而受傷,應再行鑑定余珮菁於本案之過失責任,釐清肇責原因;本案發生後已積極聯繫保險公司處理賠償事宜,但保險公司願意理賠之金額與告訴人之要求有所差距,故未能達成和解;原審判處之罰金(指易科罰金數額)如果可以不用繳交給國庫,被告願意拿來賠償告訴人等語。 三、惟查: ㈠我國刑事訴訟法現制,關於「鑑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受託從事鑑定之機關、團體提出之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如其所為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倘鑑定報告符合上揭法定程式,所憑之事實基礎並未變動,亦無鑑定方法明顯錯誤之情形,即無重行鑑定之必要。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告訴人及余珮菁等人之供證,並當庭勘驗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確認被告駕車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時,余珮菁車輛在其左後方接近,向左閃避而撞擊更左側之告訴人車輛,此時被告仍持續完成變換車道(原審卷第65頁),因認被告貿然向左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即為肇事原因,同向左側車道之余珮菁見狀猝不及防而將所駕車輛向左閃避,因而碰撞告訴人所駕車輛,致使告訴人受傷,余珮菁、告訴人均無肇事因素乙節,核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第3156號偵查卷第75至77頁)相同,並未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而一般人駕車遇同向右側突然有車輛逼近,為免發生碰撞而向左側移動,亦屬事理之常,被告徒憑己見,指摘余珮菁見狀應加速直行即可避免事故發生、臆測余珮菁疑似恍神而有肇事責任云云,自無可採。且因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再行鑑定肇事原因乙節,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審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其所提議以原審判處刑度之易科罰金數額(新臺幣18萬元)作為和解賠償之條件,亦不為告訴人所接受(原審卷第18頁背面),原審所為之量刑基礎並未變動,即無不合。被告執此提起上訴,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陳,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錕弘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8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錕弘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黃錕弘前受通運業者僱用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下午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往北行駛,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君悅飯店,途經北向34.5公里處,由外側路肩引道擬駛離高速公路,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其中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路線行駛,禁止跨越,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察覺該處引道非往新莊方向,即貿然向左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至輔助車道,適余珮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側輔助車道直行駛抵,見狀向左閃避,因而與左側中外車道林俊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林俊明駕駛自用小客車失控擦撞外側護欄,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余珮菁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貳、案經林俊明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為同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公訴人、被告黃錕弘聲明異議,復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惟以:余珮菁駕車閃避失當,同為肇事原因云云,執為抗辯。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956 號偵查卷宗【偵卷一】第5 、6 、25至27、62頁,本院106 年3 月31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俊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偵卷一第3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342號偵查卷宗【偵卷二】第29至3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87 號偵查卷宗【偵卷三】第3 、4 頁),及證人余珮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偵卷一第28、29、60至62頁、偵卷二第29至31頁),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偵卷一第35至38頁)、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及採證照片(偵卷一第46至51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三第10頁)附卷可資佐證,此情足堪認定。 ㈡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4.5公里處,既已由外側路肩槽化線右側引道駛離高速公路,縱然察覺行向有誤,亦應繼續前行後,改循其他路徑前往目的地,竟捨此不為,違規跨越槽化線向左變換車道,顯已違反其注意義務。 ㈢被告雖辯稱:伊向左變換車道雖與規定有違,然伊車速緩慢,足令余珮菁先行通過,乃余珮菁無端閃避伊車輛,適遇左方告訴人駕車駛抵,余珮菁見狀切回輔助車道之際,始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右後側發生碰撞,該二車因而均向右衝撞右側護欄,苟非如此,兩車應分向左右彈開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攝影光碟,被告駕車於畫面時間2 分55秒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至輔助車道之際,自其左後視鏡已可見余珮菁於左側輔助車道駛近,而向左側閃避,致與再左側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此間被告駕車持續完成變換車道動作(本院106 年3 月31日審判筆錄),余珮菁行駛之輔助車道前方,已遭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占據部分車道,且變換車道動作持續進行,此際倘更為加速搶先前行,難以確保自身得以順利由被告車輛左側安全通過,倘於原車道減速,則有遭後車追撞或於右側與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之可能性,則所採取向左避讓之措施,雖有與左側車輛發生碰撞之虞,然而較諸其他方式,優劣仍難驟斷,尤以本件事故發生於國道高速公路,以當下車流、車速,實無餘裕供余珮菁詳為斟酌後再行反應,自不得將其向左側閃避被告車輛之舉動,指為失當。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余珮菁駕車向左變換車道,伊見狀閃避不及,於右前車頭與之發生碰撞等語(偵卷一第32頁、偵卷二第31頁),被告前開所辯,即與事實迥異。況被告於高速公路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往來車輛於高速行駛狀態,遇此突發違規行為,將如何閃避,及於發生碰撞後,如何降低損害,將因個人駕駛經驗,依現場車流、行車速度等綜合判斷,凡此均足影響車輛失控後可能之滑行方向,被告所辯:余珮菁倘為閃避伊車而與左側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該二車理應左右相互彈開云云,全然無視高速公路現實車況,徒以個人主觀認知、毫無實據之力學原理執為抗辯,不足為據。 ㈣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違規跨越槽化線向左變換車道,違反其注意義務,致余珮菁為閃避其車輛,向左偏行,與左側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駕車失控擦撞右側護欄,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此間余佩菁為閃避被告駕駛之車輛,向左變換車道之行為,不足為本件結果獨立、中斷之原因力。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均臻灼然。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車違規跨越槽化線往左變換車道,為肇事原因,余珮菁與告訴人均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42138 號鑑定意見書存卷為憑(偵卷一第68、69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據報到場之際,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具有相當駕駛專業與經歷之人,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審慎行事,以維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違反標線指示,於往來車輛均高速行駛之國道上,任意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因而肇事,嚴重欠缺交通安全觀念,過失情節重大,所肇告訴人傷勢非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