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0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瓊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06年5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瓊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各向告訴人吳政倫、黃鴻哲給付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 實 一、郭瓊蓮於民國105年7月15日下午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一段128巷往高速公路旁便道行駛,行至128 巷底與便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至便道,適吳政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鴻哲,同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時速逾40公里之速度,沿該便道直行駛抵,見狀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而倒地,吳政倫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手指挫傷、右側大腿擦傷、挫傷及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黃鴻哲則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擦傷、挫傷等傷害。郭瓊蓮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政倫、黃鴻哲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6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瓊蓮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5年度他字第6077 號卷,下稱他6077號卷,第18、42頁,原審卷第62、67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61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政倫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他6077號卷第6、8、15至17、19至25、29、35頁),可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吳政倫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以時速逾40公里、顯不足以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速度前行,固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違而有過失,惟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時,倘能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仍不至與告訴人吳政倫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吳政倫、黃鴻哲受傷,應可採認。綜上述,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因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吳政倫、黃鴻哲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際,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他6077號卷第28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雖不僅指主業務,尚包括附隨業務,但所謂附隨業務,亦應含有主觀意思之繼續性,並反覆為之,且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經查,被告於本件事故時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日盛照明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伊於日盛公司擔任會計,案發當天伊開公司的車載燈具去資源回收,平常是送貨司機開車送,不是伊送;當天是下班時間,故伊自己開車出去,就發生本件車禍,伊未以開車送貨為業務等語(本院卷第27頁背面、28頁正面、63頁背面),並有日盛公司函覆本院略以:被告在該公司擔任職務為行政會計人員,並無外出擔任送貨職務等語可憑(本院卷第44頁),足見被告並非以駕駛汽車為業務,僅係於案發時偶一駕駛前開日盛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尚難認本件事故係其從事駕駛業務之過失行為。原判決未予查明,逕以被告受僱日盛公司擔任會計兼送貨員,而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據以論罪科刑,殊有未合。㈡檢察官依告訴人吳政倫、黃鴻哲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吳政倫、黃鴻哲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實屬過輕云云。惟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或不當。本件告訴人吳政倫、黃鴻哲與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分別經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原審法院調解委員調解,均因意見不一致,無法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回報單附卷可稽(106年度調偵字第639號卷第4 頁,原審卷第41頁),被告復供稱:伊願意和解,但告訴人2 人要求之和解金額超乎伊的經濟能力,且不接受伊分期給付等語(本院卷第26頁背面),可徵被告並非無和解意願,係因金額、給付方式與告訴人2 人之請求有所落差,始致未能達成和解,尚難因此遽認被告犯後態度非屬良好。綜上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而右轉,造成告訴人吳政倫、黃鴻哲受有前揭傷害,造成渠等身體、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惟衡及告訴人吳政倫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本件肇事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他6077號卷第35頁),足見告訴人就本件車禍同有可歸責之處;復衡以被告於偵、審始終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2 人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雖因與告訴人2人之請求金額有所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2 人和解,然足認被告犯後實有悔意;兼衡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迄仍任職於日盛公司擔任會計工作,104 年度薪資為24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現月薪為2萬5仟元,已婚,須扶養父母、負擔車貸及家庭開銷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部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復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各賠償告訴人吳政倫、黃鴻哲2 萬元並分期給付等語(本院卷第64頁正面),因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依主文第2 項所載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分別賠償告訴人吳政倫、黃鴻哲。若被告未於緩刑期內履行其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支付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其性質屬被告因本件車禍之過失行為對告訴人2 人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告訴人2 人另行提起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所取得之債權同一,自得擇一行使;而被告如依期給付,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附表: ┌─────┬─────────────────────┐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 ├─────┼─────────────────────┤ │各向告訴人│分10期給付,以1個月為1期,自106 年12月起,│ │吳政倫、黃│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告訴人吳政倫、黃鴻哲2 仟│ │鴻哲給付新│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如連續兩期遲付或合│ │臺幣(下同│計兩次遲付時,尚未給付之金額視為全部到期(│ │)2萬元 │遇假日順延至假日之次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