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5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健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 度交簡上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8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健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健民受僱於駿龍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駿龍公司)擔任救護車司機,以駕駛救護車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2月4日 上午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下稱救 護車)搭載病患安寧返家,沿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第3車道。行經重慶北路3段與哈密街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雖處理救護癌末病患安寧返家之緊急任務而有通過該路口之優先通行權,並已開啟警示鳴笛及警示燈,然在進入交通號誌為紅燈之路口時,仍應注意側向可能有遵照綠燈而行進之車輛,減速慢行,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紅燈時進入本案路口,未能注意顧及其他遵行車輛,適有亦疏未注意聞救護車之警號,應立即避讓之周聖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張閱沿哈密街由西往 東行駛至上開路口,周聖翔見狀緊急煞車並向右滑倒在地,周健民見狀煞車並往左閃,惟其救護車右前車頭仍與周聖翔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周聖翔因而受有左側肱骨大粗隆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關節盂骨折、右手挫傷(6公分 x5公分擦傷)、右膝挫傷(4公分x3公分擦傷)等傷害;張 閱則受有右側手肘膝蓋右手右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周健民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同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聖翔、張閱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周健民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周健民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救護車行經本案路口時,與沿哈密街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口之告訴人周聖翔、張閱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周聖翔受有左側肱骨大粗隆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關節盂骨折、右手挫傷(6公 分x5公分擦傷)、右膝挫傷(4公分x3公分擦傷)等傷害; 張閱則受有右側手肘膝蓋右手右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駕駛救護車載癌末病患安寧返家,並有鳴警報器。行經本案路口時,因重慶北路3段號誌為紅燈、哈密街為綠燈,其有先停車俟哈密 街路口淨空再前進,惟經過斑馬線時,告訴人周聖翔騎乘機車忽然出現在路口後緊急煞車滑倒,其怕碾過他,就將車頭往左邊偏,然周聖翔騎乘之機車倒地後滑行仍與其救護車相撞。本案係因周聖翔騎乘機車未禮讓救護車突入路口,其無法閃避,故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救護車行經本案路口,適周聖翔亦騎乘機車搭載張閱至該路口,當時重慶北路3段號誌為紅燈、 哈密街為綠燈,周聖翔之機車先向右滑倒在地,被告救護車之右前車頭再與周聖翔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周聖翔、張閱均受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聖翔、張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駿龍公司救護紀錄表2紙等在卷可稽,復經原審勘驗上 開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取之定格畫面在卷(原審交簡上卷第23、24、28~34頁)可佐。又周聖翔因而受有左側肱骨大粗隆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關節盂骨折、右手挫傷(6公分x5公分擦傷)、右膝挫傷(4公分x3公分擦傷)等傷害;張閱則受有右側手肘膝蓋右手右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亦有周聖翔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張 閱之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本案被告當日搭載病危病人朱錫麟返家之事實,有車號000-0000號駿龍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調偵 字卷第16頁)。該紀錄表上固記載病人住址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北路,但土城區並無該路,故告訴人質疑該表之真實性及被告是否有載送病患。惟經訊問被告緣由,被告陳稱該紀錄表係其公司之救護員所誤寫等語(本院卷第23頁)。且查被告所駕駛之救護車發生本案事故後,即由駿龍救護車有限公司另派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前往支援,亦有車號 000-0000號救護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調偵字卷第17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紀錄表即記載病人住址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並記載:「此勤務係支援駿龍95、…、調換單架,儘速將病人病危返家」等語,足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確係前往支援被告之救護車。再朱錫麟之住所確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表所載地址,又伊係肝癌晚期患者,於105年2月4日由臺北榮民總醫院返回住處,後於當日死亡之 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25日北總內字第1060005234號函文及朱錫麟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9、34頁)。從而,由上開文件可知,被告確有載送癌末病人朱錫麟返家之事實,告訴人指稱被告未載病患,救護紀錄表係假造云云,容有誤會。 ㈢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5條規定:「救護車分為一般救護車及加護救護車;其裝備標準、用途及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另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6條第2 項分別規定:「救護車之設置,以下列機關(構)為限:一、消防機關。二、衛生機關。三、軍事機關。四、醫療機構。五、護理機構。六、救護車營業機構。七、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認定需要設置救護車之機構或公益團體」;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第1條 明定:「本辦法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6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依上述規定可知,「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乃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5條授權所定有關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用途等有關事項之規定,而「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則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醫急醫療救護法第16條第4項授權所定有關救護車設置、 營運管理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立規定甚詳。準此,一般所稱民間救護車即救護車營業機構,其救護車之裝備標準及用途,自應依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定之。而依該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救護車之使用以下列範圍為限:一、救護及 運送傷病患。二、運送執行緊急傷病患救護工作之救護人員。三、緊急運送醫療救護器材、藥品、血液或供移植之器官。四、支援防疫措施。五、支援其他經衛生或消防主管機關指派之救護有關工作。」。而我國風俗民情雖隨時代而有所變化,但「落葉歸根」、「壽終就寢」之觀念仍多為民間所遵循,政府亦不禁止臨終返家之病人使用救護車,故臺北市政府訂頒之「臺北市救護車警鳴器使用時機相關規定」,明文記載救護車搭載病危返家者,得使用警鳴笛(本院卷第44頁)。至衛生福利部103年2月19日衛部醫字第1031661010號函雖記載:「設置救護車目的在於掌握時效搶救傷病患之生命,儘速將傷病患送至醫院就醫,爰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讓救護車享有優先通行之路權。按84年8月9日緊急醫療救護法制定公布至今,救護車使用範圍皆不包含載運遺體,復查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救護車之使用以下列範圍為限:一、救護及運送傷病患。二、運送執行緊急傷病患救護工作之救護人員。三、緊急運送醫療救護器材、藥品、血液或供移植之器官。四、支援防疫措施。五、支援其他經衛生或消防主管機關指派之救護有關工作。然查本署(本部前身)基於考量我國風俗民情落葉歸根之觀念,有要求留一口氣返家臨終者,惟救護車之使用,僅限於前揭範圍,併予重申敘明。」,亦未言明臨終返家不得使用救護車,且該函文主旨在處理救護車是否得接送遺體,不包含臨終返家者。而本案被告以救護車使用警鳴器接送病危病人臨終返家,符合上開「臺北市救護車警鳴器使用時機相關規定」,應屬合法。 ㈣再按汽車超車或讓車時,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 詢及審理時均陳稱:案發當時駕駛救護車均有鳴警報器及警示燈等語(調偵字卷第9頁,交簡上字卷第48、49頁、本院 卷第39頁背面),而證人即告訴人周聖翔、張閱於警詢時均稱機車進入路口時,有聽到救護車的警報聲音等語(偵字卷第9頁背面、第12頁背面),綜上,足認被告駕駛救護車於 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警報器確有鳴響。再經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哈密街口綠燈時原本有多輛汽(機)車通行該路口,惟當被告駕駛救護車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該路口僅有周聖翔之機車通過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及擷取之定格畫面在卷可參(交簡上字卷第23頁背面~24頁、29~34頁)。從而,當被告駕駛救護車於通過本案路口時,路口已呈淨空之狀態,惟周聖翔仍騎乘機車通過路口,未立即停車避讓救護車先行,是已違反汽(機)車行駛時聞有救護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之規定,並因而致被告與周聖翔兩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而周聖翔人車倒地之結果,就該結果之發生,周聖翔顯有違反避讓救護車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責任,而本案經送鑑定(覆議)肇事原因,均認周聖翔騎乘機車聞救護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為肇事主因,亦與本院認定相同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偵字卷第19~21頁、交簡上字卷第12~15頁)可佐。足認周聖翔對於本案車禍發生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肇事因素,固堪認定。 ㈤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為公眾交通安全所訂,縱依同規則第93條之規定:「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放警示燈及警嗚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開放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仍不得以無限制之速度,在公路上任意奔行,蓋同規則第102條另明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則依第93條獲得特別通行權之車輛在路口面對紅燈狀態下,仍應知曉側向可能有遵照綠燈行進之其他車輛。本案被告於105年6月1日警 詢時陳稱:當時車速為時速40公里左右等語;於偵查中亦稱:40至50公里,不到50公里等語(偵字卷第4、40頁),若 被告於案發路口前停車再行駛,其時速豈有可能立即達到 40~50公里?是其所述容有可疑。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距本案路口前2百至3百公尺前可看見號誌等語(本院卷第39頁背面),則其救護車行經本件肇事路口時,應可看見重慶北路直行方向之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燈號,而右側即告訴人周聖翔騎乘機車行經之哈密街的交通號誌即應為綠燈。而周聖翔原本係擁有行駛之路權,且當時該交岔路口並無警員或其他協助指揮交通之人員將該路口疏導保持淨空之狀況,被告自應知悉處於綠燈狀態之哈密街上仍可能有遵行綠燈行進之車輛駛入該交岔路口。再告訴人周聖翔於105年5月11日警詢時指稱:其當時沿哈密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肇事地點路口時號誌為綠燈,其行駛時速約20至30公里等語(偵字卷第9頁背面),車速非快。而被告自陳原駕駛救護車 係沿重慶北路之第3車道往南方向行駛,依原審之監視器錄 影紀錄勘驗筆錄所載及擷圖所示(交簡上字卷第23頁背面、24、29~32頁),在周聖翔機車於9時24分14秒開始進入路 口時,該時間尚未看到被告之救護車,於9時24分15秒至16 秒時,被告之救護車出現在路口左側並持續駛近周翔聖之機車,於9時24分16秒至19秒間,告訴人2人隨車均倒地,被告之救護車右前車頭再與周聖翔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該機車倒地後向右側滑動,並有零件拋飛,機車經彈跳後始完全倒地,被告所駕駛救護車於經過告訴人2人倒地位置前方時 ,持續向道路左側偏移。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字卷第23頁)所示,事故發生後,被告之救護車停在本案路口距其行駛方向之停止線前約16.9公尺處,車頭微偏向東南方;而告訴人2人所騎機車則停倒在被告救護車之右後方,距其 行駛方向路口約4.4公尺處,車頭朝向東北方。由雙方車輛 停止位置距各自停止線之距離可知,當時被告救護車之速度高於告訴人周聖翔之機車,另由監視器錄影紀錄可認,周聖翔機車進入本案路口時速度非快,且係先進入該路口者,而當時被告之救護車距路口應尚有一段距離,亦即救護車甫進入路口時範圍時,周聖翔機車已經在路口內行駛至明。則若被告在駛近該路口時,注意到可能側向會有遵守綠燈之車輛通過該路口時,減速慢行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可避免事故發生,而其卻未注意,即行加速前進通過該路口,致發生碰撞,自有過失。前述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亦均認定:「周健民駕駛救護車搭載病患號誌紅燈時未減速進入路口,為肇事次因」。至被告雖辯稱:係周聖翔未依規定禮讓救護車先行,其應受信賴原則保護,並無過失云云。然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始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縱使被告駕駛救護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有特別通行權,惟在交岔路口面對紅燈之狀態下,對於側向會有遵照同規則第102條行進之其他車輛乙 節,應能有所預見,被告卻疏未注意,而未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難謂其已盡注意義務,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則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原審採取被告上開辯解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違誤。 ㈥再告訴人2人受有如上之傷害,業據前述,則告訴人所受傷 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被告為救護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同時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係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調偵字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未能詳察,未審酌被告雖有特別通行權,惟在路口面對紅燈狀態下,仍應注意側向可能有遵照綠燈而行進之車輛,應減速慢行,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而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救護車司機,駕駛救護車搭載病患號誌紅燈時,疏未減速進入路口而肇事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及告訴人2人之傷勢非嚴重,且告 訴人周聖翔方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因本案遭公司解僱後至今無業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