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4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玉書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路○○○○○○○○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駕駛人交會時須保持適當之間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在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遇有特殊情況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應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左前方對向車道之告訴人葉嘉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縣市新埔七街往天祥七街方向行駛,並緊鄰中央分向線行駛,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與告訴人之機車距離,貿然直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髕骨韌帶部分斷裂,左側第三掌骨及近端指骨骨折、創傷性貧血及下巴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警員勘查案發地點,測得告訴人葉嘉恩行向路寬約3.2 公尺,被告行向路寬約3.1 公尺,黃色分隔線至黃網線距離約26公分,黃網線至路肩距離約2.9 公尺,黃色分隔線至右側白線距離約4.6 公尺,被告車寬為1.7 公尺,照後鏡寬度為20公分,而認被告在尚未發生車禍前,可清楚看見告訴人之車輛,且被告之車輛行駛路段尚有1.4 公尺之空間可與告訴人會車,被告應採取適當之會車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現場採證暨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共15張、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各1 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供述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行經桃園縣○○市○○○街00號時,未依規定單手駕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騎乘機車於行進間突然向左偏駛,當伊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左偏時,已行駛於上開路段之黃網線上,並無1.4 公尺之空間與告訴人會車,且時間經過僅1 至2 秒,其騎乘機車即與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伊根本沒有反應時間進行煞車或閃躲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11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VT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路○○○○○○○○街00號前,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縣市新埔七街往天祥七街方向對向車道行駛,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前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髕骨韌帶部分斷裂,左側第三掌骨及近端指骨骨折、創傷性貧血及下巴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述綦詳(見偵卷第2 至3 、25頁,原審交簡上卷第27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現場採證暨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共15張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5、19、28至29頁)。 ㈡經原審當庭就被告所提供行車紀錄器檔號名稱「FILE9902.MOV」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畫面時間00:00,行車紀錄器之駕駛即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行駛在雙向道路之畫面右側道路,自畫面由下往上向前方直行,於畫面時間00:13,告訴人自被告對向車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自畫面左側車道由上往下向前方直行而來,告訴人係以其右手握著B車右側把手方式騎乘B車,將B車龍頭往其身體左側偏,B車車體遂向畫面右方即左側車道中央黃色行車分向線方向逐漸靠近,旋又將B車龍頭往其身體右側偏,B車車體遂向畫面左方即左側車道路肩之白色實線方向偏移,接著畫面時間00:14,告訴人左手往上舉並碰觸其安全帽下方左緣處,仍僅以右手握住B車右側把手騎乘B車,並逐漸往畫面右方即左側車道上之中央黃色行車分向線靠近,於畫面時間00:15,告訴人續以右手握著B車右側把手騎乘B車,向前行駛在左側車道上,漸往畫面右側即左側車道中央黃色行車分向線靠近,至畫面時間00:16,A車車頭甫駛離在右側車道上之黃色網狀線時,B車車體左前側和A車車體左前側之車頭撞擊,畫面停止等節,有原審106 年7 月2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 張在卷可憑(見原審交簡上卷第32至42頁),足見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以單手騎乘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新埔七街往天祥七街方向行駛,行駛間車身忽右忽左偏駛,且於勘驗畫面時間00:14至00:16之2 秒內,告訴人騎乘機車突然向左偏駛至中央行車分向線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 ㈢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我駕駛車輛距離葉嘉恩騎乘機車約3 至4 公尺處,始發現葉嘉恩騎乘機車突然左偏之危險」等語(見偵卷第3 頁反面,原審交簡上卷第51頁),並觀諸原審簡上卷第38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中,顯示告訴人此時尚行駛於左側車道之道路中,至同卷第3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才過於偏向中央行車分向線行駛,是被告辯稱於距離3 至4 公尺始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左偏之危險狀況,尚非無據。而對照前揭勘驗結果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知,被告發現告訴人過於偏向行車分向線行駛至證人葉嘉恩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僅於2 秒內(上開錄影畫面時間00:14至00:16間),且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汽車為對向行駛,雙方均以一定時速靠近,故被告是否確有足夠之反應時間,於注意到告訴人騎乘機車過於偏向行車分向線之際即時採取迴避措施,非無疑義。準上各情,實難認被告駕駛車輛至前揭路段時,可預見告訴人騎乘機車突然偏駛至行車分向線,亦難認被告就告訴人此一突然偏駛行為有充分餘裕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事故之發生,則被告既無法預見告訴人突然偏駛之行為,亦無加以迴避之可能,自難謂被告有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即無從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㈣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其鑑定結果略以: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中央分向線路段,左偏行駛未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會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中央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嗣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結果亦同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意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11月4 日桃鑑字第1041001887號函暨所附桃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7 月14日室覆字第105007894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據(見偵卷第39至41頁,原審桃交簡卷第39頁),然依前揭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事故發生前2 秒內,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始突然左偏至中央行車分向線,對被告而言確屬猝不及防,自無該鑑定意見所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均未斟酌前開勘驗結果,逕認定被告有上開過失,顯非可採。是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既有違誤,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車禍路段,劃有行車分向線且非分向限制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誤載行車分向線無標記),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及現場採證照片9 張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0、13至15頁),是本案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情形,檢察官認被告有違反該注意義務,容屬誤會。 ㈥按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本案依檢察官囑警察勘查現場所測得黃色網狀線與中央行車分向線尚有26公分之距離,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2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雙方碰撞時,我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輪是在黃色網狀線左側直線之右側,並沒有壓到行車分向線」等語(見原審交簡上卷第51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中之煞車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誤載為刮地痕)起始位置大致相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各1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29頁),並觀勘驗結果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知(見原審交簡上卷第32至42頁),被告駕駛車輛自始行駛於車道內,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時,左側車輪尚在黃色網狀線上,並未壓到行車分向線,則被告前開辯詞,應可採信。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 條第5 款所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是指不同行向之車輛於兩車交會當下,彼此間應保持至少半公尺以上之平行寬度而言,該會車義務應由雙方會車時遵守,非僅由一方遵守,因此於道路中設有行車分向線時,不同行向之車輛,雙方會車除應行駛於自己車道內,並應彼此距離中央行車分向線25公分以上,被告與告訴人碰撞時,其左側車輪尚在黃色網狀線上,而該黃色網狀線距離行車分向線為26公分,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會車之注意義務,容有疑義。況被告按規定在其車道內行駛,倘證人葉嘉恩亦於對向車道內距離行車分向線25公分以上行駛,兩車應不致發生碰撞,被告信賴參與交通之告訴人能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且對於告訴人突然左偏駕車行為,不能預見及迴避,自難令被告負過失傷害之責。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犯過失傷害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自用小貨(誤載為〈客〉)車之輪胎是縮在車斗內,再加計車斗寬度後,可知發生碰撞時,被告之自用小貨車確實已超越行車分向線。是原審認定碰撞時,被告左側車輪在黃色網狀線上,而距離行車分向線為26公分,顯與事實不符。㈡再依據原審就被告行車記錄器檔案名稱「FILE9902.MOV」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告訴人騎乘機車於畫面時間00:13時已有忽左忽右偏移情形,被告應可預見告訴人有可能往行車分向線靠近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而被告行駛之車道寬3.1 公尺,扣除被告車寬1.7 公尺,被告仍有超過1 公尺之空間往右閃避,卻未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自有過失甚明。然查:㈠本案行車事故,係因被告駕駛機車行經劃有中央分向線路段,因左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距離會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自小貨車並無超越行車分向線,且無違反會車之注意義務,已於判決內明白論斷(見原判第5 頁第18行至第6 頁第22行)。㈡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查被告不能預見告訴人騎乘機車突然偏駛至行車分向線,自難認被告就告訴人之突然偏駛行為有充分餘裕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事故之發生,是被告無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