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6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宜璁 (送達代收人 賴成維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0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宜璁所涉犯罪事實 被告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民國104 年8 月27日晚上7 時45分許,駕駛000-00車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除遇突發狀況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欲向左變換車道之前,疏未注意其車輛左後方有告訴人古孔麟騎乘之000-000 車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駛前來,因被告所駕營業自小客車身貿然向左偏行,並突踩住煞車,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遂碰撞被告車輛之左後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原判決之評斷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000-00車號營業小客車向左偏行並突踩煞車,其車後方遭告訴人000-000 車號機車撞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所承認(偵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44頁,原審交易卷第15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6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3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表示:我行駛於第三車道(偵卷第18頁);於偵查庭陳稱:我是在被告車子左後方,我直線我騎50而已,我直行,被告往左靠,他又沒有打方向燈,就撞到他的後車尾(偵卷第44頁反面);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於案發時沿松山路方向直行,見被告之車輛突向左切,我發現被告車輛向左切出前,無法判斷被告當時是停車還是減速,被告車輛左切時,未打方向燈或比手勢,使我閃避不及,進而撞上被告車輛後車廂左後方,我機車亦打左偏,與被告車輛之駕駛座旁車門發生碰撞,造成人、車倒地,機車有壓到我的腳,發生碰撞之後,救護車直接送我去忠孝醫院就醫,受有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情(原審交易卷第45頁正反面)。 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4 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指出告訴人104 年8 月27日急診就醫,傷情為「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及「小腿挫傷」;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車禍受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小腿挫傷」、「上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手的部分是我抓煞車時碰撞造成的傷口,其他下肢傷口,是因我於當日穿著緊身牛仔褲,造成多處擦傷,牛仔褲也因車禍擦傷有多處破洞等語(原審交易卷第46頁至第47頁);被告於警詢亦供稱;我於告訴人送醫後,在醫院見到告訴人手指流血、腳踝有腫,但無骨折等語(偵卷第5 頁),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確在上、下肢部位受傷乙情;再觀卷附編號14至17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其上顯示告訴人手、腳所受傷勢情形。職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情甚明。 ㈣被告於104 年8 月27日在忠孝醫院時陳稱:「肇事前,我沿松山路北往南直行,行駛第2 車道,因為當時我右前方有一部普重機,於是我想往左變換車道,……但我還沒進行變換車道的動作,就聽到後車尾有碰撞聲,所以我就下車查看。」、「完全沒看到對方,撞到才知道,之後就馬上停車。」、「(我補充)我當時有聽到緊急煞車的聲音。」(偵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於104 年8 月27日在臺北市三張犁派出所陳稱:「我行駛在第2 車道,當時發現右前方有光線在閃爍,感覺似乎有個物體(影子)在我前方,我先看後方有無車輛,看到沒有車子,我便馬上踩煞車。」、「踩煞車後,我就聽到碰的一聲,回頭察看,便看到古孔麟與他的普通重型機車(000-000 )倒在地上。」、「踩煞車我方向有偏左邊一點,打左邊一點,是因為要讓後方之車輛有時間跟空間可以反應。」(偵卷第4 頁);在偵查庭陳稱:「當時右邊好像有機車在旁邊,我往左邊靠。」(偵卷第44頁);於原審105 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改稱:「我是怕碰及在我車前右前方3 、5 公尺附近的黑色物體,我覺得有危險,所以我緊急煞車,方向盤略往左打。」(原審交易卷第15頁反面);於原審105 年12月21日辯論庭另稱:「那天天色黑暗,我右前方有壓迫感,我覺得右前方有危險。」、「當時我空車,我頭會左右看一下,當時燈光、騎樓也有樹葉的問題,不單單純純只是我右前方有機車的問題。」(原審交易卷第51頁)。案發當時,被告右前方是否有重型機車,或有黑色物體,或為黑色陰影,或為被告自我感覺,被告陳述前後不一,亦從未提出行車紀錄器證明之。 ㈤如前所述,案發當時,被告車輛前方是否有特殊狀況,陳述前後不一;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蔣孟廷於原審證稱:我由路口監視器僅可判斷現場有車禍,但無法看到被告車輛前方是否有物體或車輛等語(原審交易卷第48頁反面);原審再依被告之聲請,向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及研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取「本案被告上開車輛、告訴人上開機車於案發時之行進方向及相關照片」,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105 年10月10日函、研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05 年10月25日(研)字第000000000 號函,分別覆以:無法提供任何協助等情(原審交易卷第26頁、第27頁)。按汽機車駕駛人,在駕駛動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所規定。被告考領有職業駕照,擔任計程車司機多年,對前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本案事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偵卷第20頁),被告無法明確判斷右前方車前狀況,即貿然緊急煞車、變換車道「偏左邊一點」,自屬違反交通法令而有疏失。 ㈥又汽機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為同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被告於案發之初,在信義警察分局交通分隊接受詢問時,表示:「肇事前,我想往左變換車道,但我還沒進行變換車道的動作,就聽到後車尾有碰撞聲,所以我就下車查看。」、「完全沒看到對方,撞到才知道,之後就馬上停車。」(偵卷第18頁);104 年8 月27日在臺北市三張犁派出所警詢時陳稱:「我先看後方有無車輛,看到沒有車子,我便馬上踩煞車。」、「踩煞車後,我就聽到碰的一聲,回頭察看,便看到古孔麟與他的普通重型機車(000-000 )倒在地上。」、「踩煞車我方向有偏左邊一點,打左邊一點,是因為要讓後方之車輛有時間跟空間可以反應。」(偵卷第4 頁),被告「完全沒看到對方」,又疏於注意安全距離,即緊急煞車、變換車道向左偏,告訴人避煞不及,本件車禍於焉發生,益見被告有過失之情。 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而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情,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責任。雖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被告車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責任不能因此而解免。 ㈧原審審酌上情,認被告罪證明確,說明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務,因業務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因被告在肇事後,於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但書減輕其刑,再參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與妻兒同住,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4 、5 萬元,有業務過失傷害(6 月)之前科,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暨其他一切情事,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上訴要旨 ㈠被害人係以使被告受訴追為目的,其證言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本件告訴人即為本案被害人,原審僅以告訴人之證詞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再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駕車有向左偏以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跌倒之事實是否具有過失,始得據以認定被告有過失行為。 ㈡被告於案發當時,如未能及時將車身往左,將會發生碰撞,因被告所剩僅零點零幾秒之反應時間,僅能大略以掃視判斷車輛之後方及左方有無來車或是併行之車輛,應認被告處於緊急狀況,已無法再分神注意車身左側是否將有其他駕駛靠近,應降低其所負之注意義務。倘被告盡最大之注意力察看後方及左方道路狀況,仍未見到告訴人所騎之機車,則告訴人之機車應係處於被告視野之死角,當不能以被告疏未注意義務而論有過失。 四、上訴合法要件 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看)。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屬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五、經查: ㈠原審除以告訴人證述外,並結合被告自陳「完全沒看到對方」、「(我)先看後方有無車輛,看到沒有車子」之供述、證人蔣孟廷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證據,綜合判斷,藉以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審既非以告訴人陳述為唯一證據,則被告上訴指原審僅以告訴人供述為唯一證據,顯係未詳閱原判決而空言指摘。 ㈡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其立法意旨在於規範汽機車駕駛人道路駕駛行為,俾以保障各用路人安全,是自不得以個人主觀能力,主張減輕或解免前揭注意義務。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在緊急煞車、變換車道前,疏於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及前後兩車安全距離,前已詳述,被告既表示「打左邊一點,是因為要讓後方之車輛有時間跟空間可以反應」,其已有相當時間考慮兩車行車狀況,卻表示「完全沒看到對方」,則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上訴意旨僅抽象表示其無法分神注意告訴人機車動態,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定有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㈢綜觀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