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7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裕(原名張益裕)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7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裕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張裕(原名張益裕)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晚上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往大溪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適有李秀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與張裕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同向之右前方道路行進,張裕於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欲超越李秀碧所騎乘之上揭機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致其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側車門處擦撞李秀碧所騎乘上揭機車之左側車身,致李秀碧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合併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手肘、右膝及雙手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張裕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李秀碧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裕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因旁人見聞前開情狀,駕車尾隨張裕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並於張裕停車時,下車告知張裕其駕車肇事,張裕因而獲知其上開駕車肇事,可預見受撞擊之普通重型機車之騎乘者李秀碧可能因而受有傷害,竟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處理,亦未返回現場確認李秀碧有無受傷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仍繼續駕車駛離。嗣張裕於翌日即104 年12月4 日凌晨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交通分隊詢問前開車禍發生之情況,然未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即行離去;復於104 年12月4 日下午2 時許,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時,主動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交通分隊向承辦警員林華安表明其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秀碧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5、10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3、172、182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秀碧、證人即目擊車禍之樂美元、證人李光宜、證人即員警龔金銘、林華安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查卷第12、13、47、48、60、67頁,原審卷第57、58、59頁正面、61頁正面、62頁正面、76頁背面、77、79頁背面、80頁背面)、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暨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翻拍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現場監視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6、19至32頁,原審卷第27至37、56頁背面、57頁正面),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應可採信。綜上述,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即有明文。被告辯稱其第一次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時,雖未向員警告知其為肇事之人,然嗣即自行再次前往警局,並向員警表示為肇事之人等語(原審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龍潭交通分隊員警林華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4年12月4日凌晨1 時27分許有偕同友人共5、6人前來警局,斯時被告並未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嗣於同日即104年12月4日下午2 時許,被告有再次前來交通分隊,當時被告表示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因當時交通分隊之辦公室在裝修,電腦無法打開,故請被告先行離去,待電腦好後再前來製作筆錄等語(原審卷第78頁背面、79頁正面)相互吻合;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經本分隊由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發現肇事車號後聯絡駕駛人到案說明」(偵查卷第18頁),顯與被告供稱其第二次係自行前往警局向員警表示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語不符;稽之證人林華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有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之畫面,伊一般處理車禍事件時,行車紀錄器畫面有肇事車輛之車號,伊會以系統查詢車主是誰,上面有登記電話,伊會依照電話去通知;伊應該會通知本件車禍肇事車輛之車主,但因時間太久,不能確定有無;被告於104年12月4日凌晨1時許與其友人共5、6 人前來時,當時被告沒有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伊當時也不知道且無法確認肇事車輛之駕駛為何人等語(原審卷第78頁背面至81頁),依證人林華安所述,可徵其於被告在104年12月4日凌晨1 時許前往警局時,尚不知何人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而被告於104年12月4日下午2 時許,再次前往交通分隊,並向證人林華安坦認其為肇事之人,業經被告及證人林華安上開供、證述明確;證人林華安雖稱,其應有依車輛登記上資料通知車主云云,惟依卷附本件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所示(偵查卷第35頁),可知該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係屬租賃汽車,僅憑登記之車主資料,顯無從認定當日駕駛前開車輛之人即為被告;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證人林華安於104年12 月4日下午2時許被告主動向其告知為肇事之人前,證人林華安已聯繫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並因而查知被告即為該車輛之承租及駕駛人,從而,堪認被告於104年12月4日下午2 時許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知悉其本件犯行前,自行向員警林華安坦承為肇事之人,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辯稱:案發當天伊載另一位經理李光宜前往龍潭工地處理公司購買不動產支付斡旋金之事,賣方在工地等,伊在路上經路人告知發生車禍後,因急著趕去工地,故未立即返回現場等語,核與證人李光宜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坐被告的車去龍潭,上車後就一直閉目養神,在路上有年輕人跟被告說開車撞到人等語相符(偵查卷第66、67頁,原審卷第59頁正面、61頁正面),並有其任職於茂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片、斡旋金支票、座落龍潭鄉九座寮土地之建造執照、建物照片等在卷可佐(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卷第46至55頁),堪認被告辯稱肇事後急於前往龍潭鄉為公司處理不動產買賣事宜,雖經路人告知,然並未立即返回現場等語,應屬可採;又被告於104年12月4日凌晨1 時許曾至龍潭分局交通分隊詢問車禍之事,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再次前往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之人乙情,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件偵查中之104 年12月23日與告訴人李秀碧達成和解,願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6萬8 仟元,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63頁),告訴人李秀碧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很誠意跟伊和解,也幫伊付醫療費,伊不想再告,被告已全額付清前開損害賠償金等語(原審卷第58頁背面),可徵被告於得知肇事後,因急於處理公司業務,一時思慮不當而未即時返回察看告訴人李秀碧之傷勢,其嗣至警局自首承認肇事,且於肇事後約2 週即與告訴人李秀碧達成和解,並依期給付已履行完畢。綜合上開事證以觀,依被告犯罪情節,倘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惡性顯然尚屬輕微,於依累犯加重後,縱令依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最低本刑,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刑,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屬過苛,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罪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前開肇事逃逸犯行,與原審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已屬有異,此部分為本院程序中新發生之事證,涉及刑法第57條第10款量刑審酌時應注意之事項,且應予評價為量刑之減輕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據為量刑之依據,尚有未恰;又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可憫恕情狀,原審疏未查明,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非妥適。本件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為累犯,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並致告訴人李秀碧受有前揭傷害,竟希冀僥倖逃避其責任,而罔顧傷者安危,擅自逃逸,使被害人民事損害求償困難,所為自屬可議;惟其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李秀碧達成和解,並於原審審理時全數付清損害賠償金額,獲得告訴人李秀碧之原諒,業如前述,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坦認犯行,足認其犯後已深有悔意;復衡以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8頁),迄仍任職於茂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至5萬元,須扶養80餘歲父親及5 歲幼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