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4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燦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535號、第24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楊燦森業務過失傷害所處罪刑部分,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燦森(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無罪部分)為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下午5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7159 號租賃小客車,自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台林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林公司)駛出,欲左轉進入榮安路,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汽車行經劃有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雙向均禁止跨越,且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台林公司大門口貿然駛出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適白佳琪(涉嫌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駕駛車號0000–YP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榮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該處時速為每小時40公里)行駛經過該處,白佳琪為免發生碰撞乃緊急向右側閃避,而與右後方由王芝御騎乘之車號000–0937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王芝御因此受有右肘挫傷、紅痕、雙手挫擦傷及右膝挫瘀傷併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芝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4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則均表示無意見(同上卷第305 頁至第308 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燦森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事發時我不知道本件車禍發生,車禍後三天才找到人,都沒有人報案,是我報案的,結果我被判刑。我不知道系爭車禍跟我有關,事後才知道車禍的因果,所以我才會賠償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49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楊燦森擔任送貨員,負責駕駛車輛載貨、送貨,案發時駕駛RAM –7159號租賃小客車(車身顏色為黑色)自台林公司出發送貨,甫駛出台林公司大門口,跨越榮安路往長安路方向之車道及雙黃線(該處為T 字路口),欲左轉進入榮安路往長榮路方向車道,其於左轉過程中並未停頓或減速,而是直接轉入車道,在被告楊燦森尚未完全左轉完成進入車道、車身尚未與車道平行時,被告白佳琪駕駛8923–YP號自用小客車(車身顏色為白色)自榮安路往長榮路方向行駛而至,其速度顯然較被告楊燦森快許多,被告白佳琪見被告楊燦森突然駛入,為避免與被告楊燦森之車輛發生碰撞,即往右側緊急閃避,致其車輛車尾擦撞到騎乘上揭機車與被告白佳琪同行向、並行駛在被告白佳琪車輛右後方的告訴人王芝御機車左前車頭,告訴人機車遂倒地往前滑行約一個機車車身之距離,至路邊停車格旁電線桿停止後自行起身,此時被告楊燦森煞車,而被告白佳琪繼續往前行駛,但車速放慢,被告楊燦森再度前進一小段距離後又再煞停,接著被告白佳琪往前駛離,被告楊燦森亦往前駛離,告訴人遂因該次事故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有被告2 人供述及轉為證人時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9535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10、11頁、第34頁至第38頁;同前署偵字第24414 卷第13、14頁;原法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原審卷第27、28頁、第43頁至第47頁)及告訴人證述(原審卷第26、27頁)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桃園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前揭偵字第9535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8頁),原審勘驗案發時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附卷(原審卷第16頁至第18頁)可查,是上情首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燦森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又以駕駛為業,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然依上揭案發監視器錄影原審勘驗結果,被告楊燦森於台林公司門口直接跨越雙黃線左轉,並未於轉彎時有任何減速或禮讓他車之動作,足認被告楊燦森於前述時、地,駕車行經前述交岔路口時,並未仔細察看四周來車,亦疏未注意左轉之轉彎車應禮讓直行之被告白佳琪先行,驟然左轉,致使被告白佳琪因避讓被告楊燦森之車輛而擦撞告訴人機車,造成告訴人機車倒地而受有前述之身體傷害,被告楊燦森不但構成數項違規行為,亦侵害被告白佳琪路權,足見被告楊燦森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楊燦森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白佳琪就本件車禍雖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仍無礙被告楊燦森前述過失責任之認定,僅得作為量刑輕重之參考及在民事賠償責任比例上作審酌。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楊燦森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楊燦森為貨運司機,係以駕駛為業,故核被告楊燦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楊燦森為圖一時方便,貿然左轉,造成告訴人上揭傷勢及其違規情狀,犯後仍否認犯行,無反省己身不當駕駛行為之意,雖其曾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 萬元達成調解(原法院卷第40頁),然款項未依約於106 年4 月10日付清,於原審106 年8 月10日審理時又信誓旦旦當庭保證只要告訴人予之分期付款,可以在106 年10月10日前賠償完畢(原審卷第49、50頁),然於106年12月26日前亦未給付完畢( 本院卷第66頁),未積極聯絡告訴人或告知本院未能依約賠償之原因,其對本案後續處理態度輕忽,其犯後態度自屬非佳,然幸而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及被告白佳琪對車禍之發生亦有超速之過失,兼衡被告楊燦森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不足採,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本院卷第50頁)足憑。被告楊燦森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履行其和解之內容,共計給付新臺幣1 萬元予告訴人王芝御,告訴人王芝御並表示:被告已於107年約1至3月間給付和解之4000元,雙方已以1萬元和解,並且清償完畢,被告事後表現很有誠意,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本院卷第312 頁)可稽,足見告訴人已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之意。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而主張無因果關係,惟並不爭執事實經過,並於知車禍因果後,願意賠償告訴人等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善,暨其因肝硬化疾病進行換肝等重大手術之身體狀況(本院卷第251之1頁),因認被告因過失偶罹刑典,經此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白佳琪(白佳琪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下午5 時8 分許,駕駛車號0000–YP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榮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榮安路10號台林公司前,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從事駕駛業務之送貨司機即被告楊燦森駕駛車號000–7159 號租賃小客車,自台林公司駛出,欲左轉進入榮安路,自台林公司大門口駛出跨越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白佳琪為免發生碰撞乃緊急向右側閃避,而與右後方由告訴人王芝御騎乘之車號000–0937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肘挫傷、紅痕、雙手挫擦傷及右膝挫瘀傷併擦傷等傷害,白佳琪與被告楊燦森肇事後,雖知告訴人因之受有傷害,竟均未下車施予必要之救護,旋分別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逃離現場,嗣經員警調閱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楊燦森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供述、告訴人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20張、監視畫面翻拍照片5 張、診斷證明書1 份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楊燦森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只知道有一個小姐的機車倒了,我認為我沒有肇事逃逸等語。經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時我車上並沒有開音樂,而當時為下班時間,該路段車流繁忙,我在左轉時即聽到告訴人機車倒下擦地及告訴人喊叫的聲音,並見到告訴人馬上自行站起,機車倒地的聲音音量一般,就如同平常機車倒下去的聲音一樣,而機車擦地的聲音更小,滑行的距離也沒有很遠,我並沒有看到白佳琪之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車禍的情況,也沒有聽到車輛碰撞的聲音,因告訴人倒地的地方只有白佳琪的車輛,所以我才認為白佳琪應該為此負責,但因我急著送貨,又已經有許多路人圍在告訴人身邊,告訴人傷勢好像不是很嚴重,且我認白佳琪駕車逃跑,故我直接離開現場,往白佳琪駛離方向追去欲記下車號,在停等紅綠燈時,我停在白佳琪之車後(中間相隔一部車)抄下白佳琪之車號等語(原審卷第43頁至第47頁)。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該罪雖不以車禍之發生被告有刑責為前提,但必須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肇致。若客觀上車禍之發生與被告之駕駛車輛無關,被告並非肇事者,當然不該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若被告主觀上認自己並非車禍事故之肇事者,而逕行離開事故現場,亦不能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而課以肇事逃逸之罪責。雖事實上白佳琪係因閃避被告楊燦森之車輛故往右急偏而擦撞告訴人,查一般車禍案件中兩車相撞之原因繁多,過失責任亦不一定僅歸於一方,亦有可能係受傷者一方未注意車前狀況、酒駕、精神不濟、搶快、超車等因素所致,具體原因不一而足,於本案中被告楊燦森自始至終並未與告訴人及白佳琪之車輛發生任何碰撞,更未目睹碰撞之過程,僅是因告訴人倒地處只有白佳琪之車輛,方才認定白佳琪應對此事故負責,更何況告訴人係擦撞到白佳琪車輛右後方,此時被告楊燦森是在白佳琪車輛的左側、白佳琪與告訴人碰撞之力道輕微,被告楊燦森之視線又遭白佳琪之車輛阻擋,故被告楊燦森稱並未見到碰撞過程一情,自屬可信,可見被告楊燦森於離開現場時,主觀上對於白佳琪何以會碰撞到告訴人車輛的具體原因係為閃避自己車輛所致一情並不清楚,故被告楊燦森於案發時主觀上認為其並非肇事者,自不能論以肇事逃逸罪之重責。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楊燦森犯有肇事逃逸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燦森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王芝御於原審審理中之證稱,堪認白佳琪及被告楊燦森之車輛均有慢速往前行駛,停止後再慢速往前駛離之情形,足徵被告楊燦森知悉有肇事使人受傷之情形。另被告楊燦森既領有駕駛執照,又以駕駛為業,被告楊燦森行車直接跨越雙黃線左轉,未於轉彎時有減速或禮讓他車之動作,已明顯違反數項交通規則,對於自己之行為因而導致白佳琪突然右閃而撞及告訴人之事實,當有認識,自不得以其主觀上認為並非肇事者而卸責,是原審判決就被告楊燦森肇事逃逸部分之認事用法,尚嫌速斷,原判決認事用法應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被告楊燦森雖知悉告訴人有倒地之情事,惟其主觀上對於白佳琪何以會碰撞到告訴人車輛的具體原因並不清楚,因認其並非肇事者而離開,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以被告楊燦森身為職業駕駛,因其違反交通規則遽以推論被告楊燦森知告訴人王芝御受傷之因果,而應課以肇事逃逸責任,尚嫌速斷,並不足採。復檢察官仍執原有證據,未據提出新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燦森有起訴公共危險之犯行,自不能令負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責。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