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名洲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名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名洲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11月22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蘆竹鄉(已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 段往南崁方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左二車道)上。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行經南山路2 段261 號前,見前方路旁有人攔招,而欲駛至路邊載客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該處速限為50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見同車道後方有林忠帆所騎駛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竟疏未注意,從行車時速高於該處速限之58.2公里狀態,驟然減速後靜止在該快車道上,因與後方車距瞬間縮短,致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林忠帆反應不及,而自後方撞擊李名洲所駕車輛之右側車尾及車身,林忠帆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救治,仍於同年月29日晚間因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忠帆之父邱盛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名洲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林忠帆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打方向燈,僅將車頭慢慢向右靠,尚未變換車道,自右方後視鏡看到有機車過來,即先將車停住要讓機車通過,被害人林忠帆仍自後方撞擊我的車輛,我認為自己並無過失。辯護意旨則以:現行法規並未禁止駕駛人遇有正當理由時,得將車輛暫停於道路上,被告當時係欲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勢必先行減速、暫停並讓後方車輛先行通過,始得將車輛慢慢駛至路邊,並非任意暫停;被告當時行駛之車道右側尚有1.8 公尺之慢車道及1.8 公尺之路肩,即被害人應有3.6 公尺之空間可通行,被害人竟仍撞擊被告所駕汽車後方,可見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才是導致車禍發生的原因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領有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車於上揭時間、地點遭被害人騎駛機車自後方撞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救,仍因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被告供述無誤,並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相驗卷第8 、11、29至35頁),自堪認定。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有設置中央分向島(即俗稱之分隔島)之三線道路(2 個快車道、1 個慢車道),中央分向島右側第一條白色虛線,其左右兩側均為快車道,第二條為白色實線,係快慢車道分隔線,再右側之白色實線,則為路面邊線,兩條白色實線所區隔出之車道,即為慢車道(並非機車優先車道或機車專用道);左二車道(即外側快車道)並未禁止機車行駛,故機車可行駛左二車道及慢車道之事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11月11日桃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相驗卷第12、19頁中間照片;原審交訴卷第109 頁)。 ㈡案經原審勘驗被告裝設於其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被告駕車行駛在車道中外側之車道(即較靠近路邊之外側快車道),經過兩處紅綠燈號誌後,行車速度尚保持均速,於行車紀錄器時間06:15:54秒時開始減速並向車道右方偏移往路邊靠近,於行車紀錄器時間06:15:57秒時該車輛停住靜止,此時該車輛右前車頭已超越車道右側白實線進入慢車道(原判決誤載為機車道)之空間內,於行車紀錄器時間06:15:58秒時聽聞車輛撞擊之聲響,該車輛劇烈晃動,車上被告驚喊:「喔!」後,一輛機車彈落在該車輛的右前方,被告下車靠近騎士躺臥之處,站立於騎士頭部旁觀看騎士,之後又離開畫面,嗣後車輛均停於原處未有任何移動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交訴卷第41頁),被告亦自承車輛係在停止狀態被撞(原審交訴卷第129 頁背面);復依卷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檢附照片所示,被害人機車之左側把手外端磨損、左側煞車拉桿彎曲變形、左側車燈破損及後座乘客左側扶手斷裂等情形(相驗卷第54頁背面、57頁上方照片),左側車身及空氣濾清器護蓋上則有與被告所駕汽車擦撞後之黃色烤漆轉移現象(相驗卷第55頁背面至58頁);被告汽車則係右側車尾燈有破損,右側車身有與他車擦撞之痕跡(相驗卷第63頁背面至66頁);佐以兩車之相對高度為比較,被告車輛右側之車尾燈係遭被害人機車之左側把手及左煞車撞擊而破損(相驗卷第66頁背面、67頁),右後葉子板上緣之黑色擦痕(距地高度約105 公分)則係與被害人機車之左側後視鏡(距地高度約110 公分)擦撞後之跡印等情(相驗卷第55頁上方照片、64頁下方照片、67頁背面上方照片)。倘被害人機車係在「慢車道」上行駛,應不致從後方撞擊外側快車道上靜止之被告車輛,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與被害人機車係一前一後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且綜合上情以觀,被告車輛在遭撞擊前,其右側車身貼近慢車道行駛,嗣減速完全靜止在外側快車道上後,同一快車道上後方之被害人機車始行碰撞。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雖以: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偵查卷第14頁),公訴意旨並同此認定。然被告所駕車輛僅係右前車頭部分跨越至慢車道,右後車輪則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其車體大部分仍在外側快車道上;且被告汽車係處於靜止狀態遭被害人騎車自後方撞擊等情,業經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並確認如前,復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相驗卷第19頁)。基此,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失。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直行車」係指駕駛人欲變換到達之車道上直行車,並非自身車道後方之直行車。被害人騎駛機車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同車道後方,縱使被告欲行變換車道,亦無禮讓同車道後方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可言。公訴意旨暨上揭鑑定意見執前詞主張被告有駕車過失,容有誤會。 ㈢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本案行為時即103 年3 月27日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當在汽車於同一車道魚貫行駛狀態下,縱使後車有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倘前車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因與後車間之距離瞬間縮短或無端形成路障,後車駕駛人極有可能因為反應不及而追撞前車。經查: ⒈被告於本案之煞車距離為26.7公尺,減速前之車速約為58.2(公里/小時),由行車紀錄器影片可觀察出被告係往右偏駛欲停靠路邊,而非緊急煞車至路邊停止,煞車時間約為3.3 秒,故被告之減速阻力係數僅約0.5 ,低於一般緊急煞車阻力係數值之0.7 至0.85,即被告由煞車至停止之時間比緊急煞停所需時間長,故被告當時並無緊急煞停之行為,有中華車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車鑑公司)105 年5 月18日編號TAIZ0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原審交訴卷第55頁)。被告執此辯稱其並非緊急煞停,固非無據。 ⒉惟查,被告係見前方路邊有人攔招而減速欲靠向路邊載客,並非遭遇突發狀況而有必須立即減速之情形,本應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後,變換車道並漸進減速而停靠路邊可臨時停車之處。而依本案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相驗卷第1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駕車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減速前之車速如前述約為58.2(公里/小時),已超過該處速限,為求停靠路邊載客,而於3.3 秒內從行車時速58.2公里驟然降至「零」(靜止狀態),因與後方直行之被害人機車間的距離瞬間縮短,加以被害人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詳後述),因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被告有駕車任意驟然減速之過失事實,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且自被告與被害人原一前一後在同一車道上,被告車輛靜止後,被害人機車左側與被告車輛右後方發生碰撞等節以觀,堪認被害人機車因見前方之被告車輛驟然減速後靜止,亟欲向右側閃避,兩車始發生碰撞。 ㈣認定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之理由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稱汽車,除非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外,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於道路上騎駛機車,亦有上揭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雖如前述有驟然減速之違失事實,但其由煞車到停止之時間約3.3 秒,比一般緊急煞停所需時間約為1.94秒至2.36秒(煞車前時速58.2公里,利用一般煞車阻力係數值0.7 至0.85加以計算)為長,有上揭中華車鑑公司之鑑定意見可佐(原審交訴卷第55頁)。被告當時既非緊急煞停,且已有顯示方向燈光,縱使其驟然減速造成車距縮短而有違失,被害人騎駛機車未與前方被告車輛保持相當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亦應同有過失責任,且為肇事主因。此觀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分析意見:「若機車與營小客車均行駛快車道而肇事,則⑴林忠帆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直路(視距良好)路段,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前方欲路邊停車之車輛,為肇事主因。⑵李名洲於夜間駕駛營小客車,遇前方狀況驟然減速停車不當,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語(原審交訴卷第12頁),亦同此認定。 ㈤從而,被告駕車確有任意驟然減速之過失,被害人就本件事故雖亦有上述過失,仍不能卸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驗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驟然減速」係指行車速度陡然降低,可能原因包含煞車、減油(鬆開油門踏板)或降檔,並不等同於「緊急煞停」;且不論驟然減速或煞車,均有可能造成車輛暫時靜止之狀態,此與「於車道中暫停」不同。原判決執中華車鑑公司之鑑定意見認定被告並未緊急煞停乙節,無視被告任意驟然減速之事實,而以驟然減速後之車輛靜止狀態,認定被告有「貿然在快車道上暫停之過失」云云,容有倒果為因之誤認。 ㈡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其所為各項辯解不可採信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述如前;被告雖質以:原判決認被告並無「驟然減速」、「緊急煞停」之情形,卻片面認定被告不得暫停於車道上,進而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責任;但汽車行駛中如有正當理由,當然可以將車輛暫停於道路上,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當時將車輛暫停之目的是為了禮讓後方被害人機車先予通行,卻又認為被告暫停於車道之行為具有駕駛過失,顯有矛盾等語。然本院認定被告之駕駛過失係任意驟然減速,與原判決之認定已有不同。而被告暫停車道之目的是為了方便自己切換車道至外側路邊載客,並非遭遇突發狀況,何來「正當理由」可言?倘如被告所言,舉凡汽車駕駛欲變換車道時,因欲「禮讓」後方車輛直行,均可暫停車道上,道路安全如何確保?況被告自承其當時準備變換車道至路旁臨停,有以方向燈光提醒後方來車注意(本院卷第33頁),則一般駕駛人均會認為被告車輛準備向右變換車道行駛,被告驟然減速後,使車輛靜止於快車道上,造成後方之被害人機車反應不及而追撞,自有過失甚明。被告執上情否認犯罪,當無可採。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縱有過失,被告亦應負主要過失責任,然被告始終不願認罪,亦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顯見被告對過失致死結果之發生毫無悔意,原審所處刑度不足以生懲罰、教化、預防與復歸社會正常生活之功能,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量刑實屬過輕等語。惟如前述,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原判決在此基礎下而為量刑,並無不當。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含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乙事),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仍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辯明及辯解(辯護)權,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被告於審理時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其防禦權之行使,則於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原則上不得因被告基於上開防禦權之行使,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輕重標準之一。被告雖始終否認其於本案有過失責任,然此為被告基於訴訟防禦權所為之辯解,答辯內容並未嚴重背離常情,原審於量刑時未就被告否認犯罪之態度而為負面評價(不利之量刑因子),於法亦無不當。㈣從而,被告與檢察官各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六、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計程車駕駛,常態性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理應更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因欲靠往路邊載客,任意驟然減速,致後方被害人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枉送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重大身心傷痛,應予非難;被告雖於本件事故應擔負過失責任,但其僅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騎駛機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始為肇事主因,堪認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鉅;本案目前除被害人家屬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外,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但主要原因乃係被害人家屬無法接受被害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所致(本院卷第102 頁);兼衡酌被告之品行(並無犯罪前科)、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使罪責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