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春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任職於荃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荃家公司,嗣改名為雅加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外籍勞工之仲介,A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則為甲○○仲介之印尼籍看護工。A女於民國104年3月16日因流感而至宜蘭縣羅東鎮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治療, 於同年月21日出院,被告以A女尚需繼續隔離為由,將A女帶至宜蘭縣五結鄉○○○路00號其租屋處居住,迄104年3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在前開租 屋處,將A女推倒並壓制在床上,而強行掀開A女上衣及內衣,並將A女所著褲子褪至大腿處,欲對A女強制性交,幸經A女強力反抗,並踢中被告下體,被告始行罷手而未得逞。嗣經A女撥打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求援,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 強制性交未遂罪嫌。 貳、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本案 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 未遂罪名,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且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A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隱匿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參、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及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強制性交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證人A女之證述、證人A女友人MIMIN之證述、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表、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函附之外籍勞工撥打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之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電話通話錄音檔案及中文翻譯等為主要憑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伊在荃家公司擔任外籍勞工之仲介,伊有仲介A女至雇主林麗梅家擔任家庭看護工,A女因感染流感於104 年3月16日至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治療,104年3月21日中午出 院後已不需繼續隔離,然因雇主林麗梅之丈夫及婆婆癌末體弱恐被A女感染,所以伊乃將A女暫時安置在其分租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00號之一樓鐵皮屋房間自主隔離休養,104年3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伊有送牛肉麵晚餐至鐵皮屋 給A女吃;A女坐在客廳桌旁的椅子,伊就坐在A女旁邊,伊和A女沒有坐在床上;伊去的時候A女就說她要出去,伊跟A女說她感冒不要出去,並說伊都買東西來了,請A女先吃再走;伊沒有叫A女坐在床上聊天,也沒有把A女推倒在床上,也沒有用身體壓著A女同時掀開A女的上衣,也沒有有親吻A女的胸部,也沒有脫A女穿著的牛仔褲或內褲,也沒有A女踼伊下體這件事;當天伊只有拍A女肩膀,告訴A女說天氣很冷,叫她多穿衣服;後來A女堅持要去羅東鎮和平路某印尼店吃飯唱歌,伊就載A女去印尼店,並告知晚間8時前來接A女,後來晚上8時許,伊開車在印尼店未接到A女,乃在印尼店前往距離不遠之荃家公司途中尋找到A女,就載A女回鐵皮屋,伊就自己回到住處;伊沒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104年3月23日伊有請公司翻譯老師林菲兒一同去鐵皮屋,並且一同送A女回去僱主林麗梅那邊;104 年3月24日因為A女6個月要固定檢查身體,伊還請林菲兒陪伊到僱主那邊,再陪同A女去醫院體檢,體檢後再由另外一位先生陪同A女回去僱主家,之後雇主就打電話來說警察帶A女走了;伊沒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 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陳述,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係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且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既堅決否認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從而當進一步審究A女之證述是否前後一致無瑕疵可指,以及有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其真實性。 ㈡證人A女之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 ⒈證人A女於警詢陳稱:104年3月22日下午5時左右,被告進 入我房間說要拿東西給我吃,並要我坐在他的旁邊,我不要,被告就將我推倒在床上,用手掀開我的上衣,用嘴吸我的胸部,並用手搓揉後再要脫我的褲子,脫到大腿一半,他伸手要摸我的生殖器,我用力反抗拉著褲子並用腳踢他,才放棄動作,並跟我說「不用沒關係」;過程中,被告自己沒有脫衣服,只有脫我的衣服;被告是要摸我,但我反抗,才沒有讓他得逞,身體的部分是遭他用嘴吸我的胸部,並用手搓揉等語(警卷第9至10頁反面)。 ⒉證人A女於偵訊證稱:第二天下午5點,那時候我在裡面睡 覺,被告帶東西來給我吃,被告當時叫我坐在他旁邊,當時是在床上,我說不要,不要坐那麼近,被告又叫我坐過去跟他聊天,被告就推我倒在床上,就掀開我的上衣,有壓住我的身體,內衣也拉上去,就一直親我的胸部,並把我的褲子脫下來,脫到大腿那邊,內褲好像也有被脫下來,然後我就反抗,並且踼被告下體,最後被告說不要就算了,就沒有繼續,我一直哭,並且要求離開那個房間,後來我要求被告載我去附近的印尼店,被告載我到那裡之後就離開了;到晚上九點,被告有帶我回去鐵皮屋,隔天早上,我打電話回印尼給之前的印尼仲介,仲介就叫我打1955,1955就問我住址,但我不知道住址,下午5點,被告就帶公司的翻譯過來帶我 去僱主那邊,最後警察來僱主那邊,6點左右帶我去警察局 ;被告的手就邊脫我的褲子,沒有摸我的下體,就只有親我的胸部,我也不太清楚,他就是翻我的衣服,邊親邊脫我的褲子,他沒有搓我的胸部,只是掀開,也沒有摸我的下體,只是掀開我的褲子而矣;被告掀我衣服的時候,就有摸到我胸部,並不是搓等語(偵卷第11至14頁)。 ⒊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我住在鐵皮屋那段時間,我身上有帶手機;當時是我一個人在房間裡面,我坐在床上,被告就來,被告也坐在床上,被告叫我靠近他,我就不要,被告就推我,就把我的衣服掀開,親我的胸部,要脫我的褲子,我就踢被告的下體,有踢到,被告就停止了;被告掀開我的衣服,內衣沒有被掀起來,是直接親我沒有被內衣遮掩住的胸部的位置;被告是掀我衣服的時候有碰到我胸部,被告沒有用手搓我的胸部,被告不是搓揉,是掀開我的衣服時,被告的手有碰觸到我胸部;被告對我做這些行為時,我除了踢被告的下體,沒有做其他什麼動作;我沒有受傷,也沒有大聲呼救,只是哭而已,因為我踢被告之後,被告就沒有再對我怎樣;後來我有外出到一家印尼店,我有打電話給朋友mimin ,她是跟我同一個仲介公司,我跟她要公司的地址;後來我離開印尼店,自己走路去找公司,被告在路上碰到我,載我回去鐵皮屋後,被告就走了;我沒有試著用電話求救,我是隔天才打電話到印尼的仲介,跟他講這些事情,印尼的仲介就叫我打到1955申訴專線;被告在對我性侵時有把我推倒,他有用身體把我壓在床上,再掀開我的衣服;被告就把我壓住,一邊手就把我的衣服掀開,一邊手要脫我的褲子,只脫一點點而已,我當時是穿牛仔褲長褲;被告推倒我到我踢被告的下體被告停止為止,時間就一下子而已等語(原審卷第 55至60頁)。 ⒋據上可知,就被告的手有無搓揉A女胸部乙節,A女於警詢陳稱「被告有用手搓揉我胸部」,然於偵訊及原審卻證稱「被告沒有用手搓揉我胸部,只是被告掀開我衣服時,手有碰觸到我胸部」,是證人A女警詢陳稱被告有搓揉其胸部,嗣於偵訊及原審卻證稱被告沒有搓揉其胸部只是碰觸到其胸部,前後顯有不一。就被告有無親吻A女胸部乙節,A女於警詢陳稱「被告用手掀開我的上衣,用嘴吸我胸部」,於偵訊證稱「被告把我上衣也拉上去,就一直親我胸部,邊親邊脫我褲子」,隨後又稱「沒有摸我的下體,只有親我的胸部,我也不太清楚」,惟於原審證稱「被告掀開我衣服,內衣沒有被掀起來,是直接親我沒有被內衣遮掩住的胸部」,是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被告有親吻其胸部,嗣於原審卻證稱被告係親其沒有被內衣蓋住的部分,是被告究竟有無親吻A女胸部,已非無疑。就被告將A女褲子脫到何處乙節,證人A女於警詢陳稱「被告要脫我褲子,脫到大腿一半」,於偵訊證稱「把我的褲子脫下來,脫到大腿那邊,內褲好像也有被脫下來」,於原審證稱「被告就把我壓住,一邊手就把我的衣服掀開,一邊手要脫我的褲子,只脫一點點而已,我當時是穿牛仔褲長褲」,是以被告究竟脫A女褲子至何處,是脫至大腿一半,亦或大腿,亦或從腰際往下一點點,證人A女證述前後顯有不一。就被告有無伸手摸A女下體乙節,證人A女於警詢陳稱「被告伸手要摸我的生殖器,我用力反抗拉著褲子並用腳踢被告,被告才放棄動作」,然於偵訊證稱「被告沒有摸我的下體」,嗣於原審證稱「被告要脫我的褲子,我就踢被告的下體,有踢到,被告就停止了」,是以被告究竟有無伸手摸A女之下體,證人A女證述前後不一致。上開各節均係被告性侵A女過程的重要之點,攸關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判斷,遽證人A女之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可指,是證人A女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⒌又被告承租之上開鐵皮屋係二層鐵皮建築,隔音效果不佳,該處除了一樓被告承租之房間供A女居住外,兩旁均有住家相鄰,樓上還有一層閣樓為出租人林麗子居住。證人林麗子於原審證稱:鐵皮屋樓下有三個房間,各自有各自的大門,房子隔音很不好,一點點的聲音就聽得到;104年3月22日下午5時30分,我人在(鐵皮屋)樓上,我很少離開家裡;我住 在那邊,沒有聽到被告承租的那間,有人求救或大叫的聲音,只有他們要搬走的前二天,有聽到女生在咳的聲音咳的很厲害,好像感冒很嚴重;那個咳嗽的女生我沒有碰過面等語(原審卷第62至63頁)。證人劉振祈於原審證稱:我住的房間是被告的房間隔壁,房間隔音不太好,我住在那邊沒有聽過有女生在那邊呼叫或哭泣,我不記得104年3月22日下午我有沒有在家,我平常的下午5、6時很少會在家等語(原審卷第 63至64頁)。可知鐵皮屋隔音效果不好,104年3月22日下午5時案發當時,證人林麗子亦在鐵皮屋閣樓上,依證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其案發當時都沒有大聲呼叫,但A女有一直哭(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56頁),惟證人林麗子並未聽到被告承租之鐵皮屋房間有傳出女子呼叫或哭泣聲音,是設若A女證述屬實,被告性侵A女當時A女有哭泣,則何以證人林麗子在鐵皮屋樓上沒有聽到?益證A女證述尚非無疑。 ㈢卷內補強證據尚不足以擔保A女證述之真實性 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或用以證明案發經過、情形,均屬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嗣後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從而證人在審判中具結所為之陳述,究為傳聞或非傳聞,仍應求之待證事實與該一陳述者之知覺間之關係如何為定,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以之為待證事實者,自非傳聞,若陳述者僅係傳述他人,亦即與待證事實有直接知覺之人之見聞者,則為傳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MIMIN於警詢陳稱:A女有一天晚上有打電話給我說, 她被業務帶到一個她不知道的地方,A女很急的問公司的地址,A女說要被業務性侵害,她逃出來了,然後我將公司地址以line傳送給她後,就沒消息了等語(偵卷第25頁至反面)。嗣於偵訊證稱:某日晚上7點左右,A女打電話給我問我 仲介公司的地址在那裡,因為我跟她是同一個仲介公司,我有跟她講仲介公司的地址,A女說她要去公司,並跟我講公司的業務要對她性侵,她跑掉了,所以要找公司的地址,要回去公司,我沒有問A女回去公司要做什麼,後來就沒有再聯絡等語(偵卷第28頁)。可知證人MIMINN上開證述,係其電話中聽A女訴說A女遭公司業務性侵,係屬於轉述A女陳述其被害之經過,並非依憑證人MIMIN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 驗,核屬於與證人A女之證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至於證人MIMIN前開證述固可證明 A女於電話中有向其索取荃家公司的地址之事實,惟A女索取荃家公司地址之原因動機可能性甚多,此項事實尚不足以補強A女證述之真實性。 ⒉依證人A女前揭證述可知,其依印尼仲介之建議,於104年3月23日下午持有其手機撥打1955保護專線尋求協助及保護之事實,亦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4年6月29日函附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其他案件派案單及電話錄音檔及譯文(偵卷第 47至55頁)在卷可憑。104年3月23日下午4點6分A女與1955 保護專線之電話通話譯文中,A女稱「仲介意圖對我性侵,我害怕,我害怕再度發生」、「是,昨日,我很害怕,因為…」、「我不想要服務他,然後他逼我,我盡力的反抗,所以那個事情未發生,他已經把我的衣服脫掉,我真的有受到創傷,我很害怕」、「我希望被保護」、「我現在使用自己的電話」等語(偵號卷第49至51頁),惟此仍屬證人A女之陳述,與證人A女證述核屬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無法據以補強A女證述之憑信性。至於證人即1955保護專線與A女對話之人員乙○○於本院證稱:104年3月23日A女打1995保護專線電話通報,與A女電話通話的人是我,我的名字是DIAN,通話內容我已經忘記了,因為案發時間距今已久,我已於去年離職;我和A女談話的過程有全程錄音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57頁),是證人乙○○亦已忘記其當時接聽A女電話時之A女情緒反應,是以亦未能以證人乙○○親身知覺感受A女講電話當時之情緒反應作為補強證據。又經本院當庭勘驗A女於104年3月23日撥打1955電話之錄音光碟與偵卷第49至55頁所載譯文是否相符。經勘驗結果,就文字部分,除偵卷第49頁背面A女說「我已經來一年多」應改成「我已經來一年半」、偵卷第50頁A女說「這是工作地址」應改成「這是公司地址」、偵卷第53頁A女說「居留證由我保管」應改成「健保卡在我這邊」、1955說「居留證由外勞保管,護照及健保卡由仲介保管」應改成「健保卡由外勞保管,護照及居留證由仲介保管」外,其餘譯文所載內容均與錄音光碟通話內容相符。至於A女與1955通話中,並未聽到A女有哭泣的聲音,也未聽到A女有吼叫的聲音,情緒尚屬平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8至209頁),可證A女當時與1955電話對話時,情緒平穩,似無遭受性侵害之後可能會有的如哭泣、情緒化等情緒反應。是以從A女案發後的情緒反應,尚無法補強擔保A女證述之憑信性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的程度。至於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其他案件派案單(偵卷第47頁至反面)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卷第42頁)所載之案情事由,均係依據A女所述之傳聞證據,核與證人A女證述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無法據以補強A女證述之憑信性。 ⒊本案主責社工林昱嘉於本院證稱:本案於104年5月份第一次開偵查庭時,我們才接觸A女,陪伴A女開庭;和被害人接觸的過程中,被害人反應出的身心狀況和情緒反應,我無法記得很清楚,因為已隔兩年多的時間,但是被害人有強調不願意跟被告接觸;我只有跟A女接觸過一次而已,就是偵查中陪伴開庭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51頁)。證人即礁溪分局警員李嘉良於本院證稱:本案我只有幫A女做警詢筆錄,我沒有到查獲現場或僱主家,我已經不記得被害人的身心反應狀況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53頁)。是以,上開證人已無法記得案發不久渠等接觸A女時A女之身心狀況和情緒反應,是以亦未能以渠等親身知覺感受A女當時之情緒反應作為補強證據。至於證人林昱嘉雖證稱A女有明確強調不願意跟被告接觸,為此乃A女藉由語言表達其不願意與被告接觸,此仍屬與A女之證述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⒋據上,卷內其他證據或是與A女之證述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或是不足以(無論是單項證據或是 全部證據綜合勾稽)補強或擔保A女證述之真實性。 ㈣案發後,A女之身體衣物並未保存以供採證化驗,亦未有診斷證明書佐證過程證人A女於警詢陳稱:遭性侵後,我的身體及衣物都已經清洗乾淨,沒有證物可供警方查證等語( 警卷第10頁至反面) 。證人即礁溪分局警員李嘉良於本院證稱:製作A女警詢筆錄的時候,A女並沒有提供任何衣物讓警察扣案或採驗;警詢時A女有陳述遭被告以嘴巴吸允胸部,所以我接著問A女「遭性侵至今有無清洗,有無證物可供警方採證」,A女回答說「我的身體及衣物都已經清洗乾淨了,所以沒有證物可供警方採證」;因為只要身體清洗過後就無法採唾液,A女當時說連衣物也清洗乾淨,所以無證物可供警方採證等語( 本院卷第153 至154 頁) 。是依A女警詢陳述被告以嘴巴吸允其胸部,則A女上開部位皮膚及衣服即有可能沾有被告之唾液以供採證化驗。惟案發後,A女之身體及衣物皆已清洗乾淨,沒有證物可供警方採證化驗。況依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既已用力反抗被告,始讓被告放棄,然又向警員陳述過程中並無任何受傷,且表示無任何可供警方查證,復未有何診斷證明書以資佐證上開過程,是以亦未能藉由上開證據方法補強及擔保A女證述之真實性。㈤又設若案發當時被告確已著手性侵A女,則A女大可大聲呼叫求救,且A女持有手機,亦可立即撥打電話求救,惟A女卻捨此不為,亦有違常情。 ㈥綜上說明,就被告性侵A女過程的重要之點,A女之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可指,並非無疑,且卷內其他證據,或是與A女之證述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或是不足以補強或擔保A女證述之真實性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的程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即屬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至於告訴代理人請求傳訊證人即A女在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安置時,安置收容中心之社工丙○○,以資證明A女當時之身心狀況云云,惟查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本院訊問對本案有何意見時,其表示並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42頁),且傳喚上開證人作證,亦無從推翻本院 前開認定,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尚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法理,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究,細心勾稽,遽論被告有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