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安上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勞安上訴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王宇宏 被 告 余則彬 以上三被告 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履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代表人王宇宏、被告余則彬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證人張志成於原審審理證述「案發當時我和被害人鄒大華收到通知,到立煌輪上排除貨櫃鈕鎖之障礙,當時鄒大華是徒手站立在貨櫃下方解鎖,並未使用長杆解鎖」等語,此有審理筆錄在卷足憑。再依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死者鄒大華之雇主即羲澍公司未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罹災者上方及罹災者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羲澍公司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應注意採取上開設備或措施,而疏未注意,並與罹災者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北檢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乙份在卷足憑。又證人即新北市勞檢處技組蕭中剛亦於原審證稱「副組長朱庭福、鄒大華都沒有取得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訓練班炫練期滿成績及合格證書。本件我們認為羲澍公司有過失,原因分直接、間接。直接部分希望提供長的這種吊掛工具,長度的部分不夠,認為要解鎖的工具不夠長,沒辦法讓他在比較遠的距離從事解鎖。間接部分則是人員的教育訓練部分,要告訴他們,請他們做完這個動作(解鎖)人員要離開,不能停留在範圍內,是教育訓練不足。教育訓練是雇主應該執行,被害人鄒大華不是臺北港貨櫃碼頭公司的員工,羲澍公司有對自己的員工做教育訓練之責,因此在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中表示被告羲澍公司未完成勞檢員的相關訓練,因而有過失」等語。是本件被害人縱於101 年12月20日至101年12月25日曾受有財團法人中華起重升降機 具協會附設臺北職業訓練中心之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然該訓練僅短短五日,且被害人亦於執行貨櫃解鎖時,徒手解鎖,未使用長杆工具解鎖,且在進入吊掛物下方解鎖時未即時離開遭貨櫃夾擊死亡,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羲澍公司已提供被害人完全之教育訓練,並提供適當之解鎖工具而無過失等情。 (二)再原審亦認定被害人鄒大華於第一層貨櫃解鎖時,係站立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於2公尺以上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雖設有適當之活動式圍欄,惟被害人鄒大華並未使用安全帶,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惟因被害人鄒大華係於鈕鎖器解開之過程中,因遭貨櫃壓迫、下腹腔創傷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而非墜海之溺水窒息死亡,則被害人鄒大華雖發生死亡之結果,惟被害人鄒大華之死亡原因與被告羲澍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項之義務並無因果關係,因認被告王宇宏、余則彬及羲澍公司並無過失等語。然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結果,鄒大華頭部有約7 x0.2公分之頭皮割切創傷、左手腕部成皮下出血、左背肩狎部呈挫傷、背腰部呈挫傷骨盆部呈骨折、睪丸下方呈撕裂創傷,直接死因係出血性休克,「推定」傷害方法係貨櫃壓迫,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然被告究竟係生前落水導致第一時間無法搶救而於落水後窒息死亡,還係在落水前遭貨櫃壓迫即已死亡後才落水,尚無法依照上開檢驗報告書得知其死亡之正確時間點,故本件應傳訊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到庭作證,以得知被害人正確之死亡時間,尚難僅憑上開檢驗報告及證人張志成之證述,即遽認被害人鄒大華之死亡原因與被告羲澍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項之義務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三、經查: (一)被害人鄒大華為羲澍公司受雇勞工。民國103年7月5日上午9時許,於臺北港北5 碼頭從事纜工作業時,因橋式起重機操作員施力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立煌輪」上進行裝貨櫃工作時,發現輪船上最後一艙(最靠海測)第二層貨櫃與第一層貨櫃間之自動鈕鎖器未能妥適對接(正常狀態8顆鈕鎖器應互相扣妥,但當時僅有中間4顆扣妥),施力文乃以無線電通知環春公司理貨人員陳育才(經原審為有罪判決確定)處理,陳育才為此以無線電通知羲澍公司員工,告知貨輪上有貨櫃鈕鎖器卡住,需羲澍公司人員前往排除,被害人鄒大華即至立煌輪上排除2 顆鈕鎖故障,因橋式起重機所吊起之第二層貨櫃位置略有偏移,致無法順利解鎖,鄒大華告知陳育才「估仔卡住了,要喬一下」(台語),要陳育才通知起重機駕駛員稍微移動第二層貨櫃重新將貨櫃擺正,陳育才原應注意於起重機具運轉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及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作業範圍內,而疏未注意鄒大華所在位置係在第一層貨櫃之最靠海側第1 個與第一層最靠海側第2個貨櫃之間(第一排第二列貨櫃區),貿然以無線電告知橋式起重機操作員施力文「要喬一下」(台語),請其以起重機移動上層貨櫃往岸側方向拉正,鄒大華再徒手解開1顆鈕鎖器,惟另1顆鈕鎖器仍無法解開,而鄒大華見上層貨櫃移動仍無法解鎖,即向陳育才表示貨櫃應自雙吊方式改成單吊方式,並稱「我人在這邊,你拉那麼大力」等語,惟陳育才均未向施力文反應,致施力文續以橋式起重機移動上層貨櫃時,因接合上下層貨櫃之鈕鎖器無法承受下方第一層貨櫃之重量而斷裂,順勢帶動第一層最靠海側第2 個貨櫃彈起傾斜,而與第一層最靠海側第1 個貨櫃間夾擊鄒大華下腹部,鄒大華遭夾擊下腹後稱「夾到了」旋即落海,鄒大華雖經搶救上岸及送醫急救,仍因貨櫃壓迫、下腹腔創傷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此部分事實,業經原審為陳育才有罪判決並已確定在案可參。足見被害人鄒大華之死亡,係環春公司理貨員陳育才介入被害人鄒大華以徒手(或長桿解鎖)方式拆除立煌輪上,貨櫃鈕鎖器卡住之排除故障作業,逕自運用環春公司(全名環春理貨股份有限公司)與聯合公司(全名聯合碼頭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合約之理貨勞務作業中,由理貨員指揮配合之橋式起重機司機裝卸貨櫃作業之合約規定,使橋式起重機司機施力文以拉抬使貨櫃發生挪移之方式,欲藉此排除接合之上下層貨櫃間鈕鎖器無法擺正之問題,致發生羲澍公司勞工鄒大華因橋式起重機司機施力文,於拉抬第二層貨櫃時使力過大,致帶動第一層貨櫃彈起夾擊鄒大華下腹部,造成鄒大華下腹腔創傷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是事故發生時,雖是羲澍公司受雇勞工鄒大華,受通知前往立煌輪上,要徒手或以長桿解鎖排除鈕鎖器故障作業,實則因環春公司理貨員陳育才介入,而以指揮橋式起重機司機施力文,以拉抬第二層貨櫃(即『喬』貨櫃)方式,進行鈕鎖器故障排除作業,先予指明。 (二)是依原審論罪科刑認定之事實,被害人鄒大華之死亡,在法律上已有應承擔業務上注意義務之環春公司理貨員陳育才,應受刑罰非難,課予業務過失致死之刑責,此外,是否另有第三人應對被害人鄒大華之同一死亡結果,應負避免被害人鄒大華死亡結果發生(防果義務),或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應作為而不作為,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刑責存在,為本件審究被告三人應否負刑責之關鍵所在。 (三)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要旨有三:①羲澍公司若給予長桿(或長的吊掛工具),使被害人鄒大華在立煌輪上以長桿(或吊掛工具)解鎖,應可避免被害人鄒大華死亡結果之發生;②或羲澍公司若加強勞工教育訓練,亦可避免被害人鄒大華死亡結果之發生;③或謂應查明被害人鄒大華何時死亡,以判明羲澍公司有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項之規定(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云云。惟查: ⒈被害人鄒大華之屍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檢驗員(泛稱法醫師)陳標乾前往相驗,經檢驗員驗屍後,認被害人鄒大華「直接死因:出血性休克」、「先行原因:下腹腔創傷」、「推定死亡方法:貨櫃壓迫」等情,有該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48、57頁),而證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陳標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鄒大華死亡的死因詳細說明,死者下腹腔創傷死亡、或是落海死亡?)應該主要是腹腔裡面出血造成死亡。是壓迫以後造成出血死亡。(相驗當時有無檢查呼吸道或解剖,吸入水份?究竟受到壓迫後立即死亡或是還有生命跡象,落水之後才死亡?)當時相驗他沒有呈現溺水現象,呼吸道沒有水份,純粹是壓迫性傷。…(你剛才一開始回答說,鄒大華是在貨櫃壓迫、下腹腔創傷、出血性休克的當下就死亡,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對照上開檢驗報告書在「局部勘驗」欄勾選「口部:無故,口腔內無異物」(見相驗卷第53頁),與證人陳標乾上開證述:死者沒有溺水現象,在貨櫃壓迫、下腹腔創傷、出血性休克的當下就死亡等情相符,顯見被害人鄒大華是站立在甲板上第一層貨櫃夾縫間(見相驗卷第29頁),遭橋式起重機司機施力文拉抬第二層貨櫃時,因使力過大,連動第一層貨櫃彈起擊中下腹部致死,並非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作業,遭自高度墜落所生危險而致死,是難認被告羲澍公司、被告兼代表人王宇宏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項規定之應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而未設置,致勞工鄒大華發生死亡結果。其次,案發當時雖應由被害人鄒大華從事貨櫃鈕鎖器故障排除作業,然被害人鄒大華並未從事該排除作業,而由現場理貨員陳育才介入,指揮配合之橋式起重機司機施力文,以拉抬第二層貨櫃方式欲排除貨櫃鈕鎖器故障,是被告羲澍公司、被告兼代表人王宇宏縱使提供長桿或吊掛工具,亦無法阻止本件被害人鄒大華死亡結果之發生。 ⒉關於雇主對於勞工施以教育訓練之法規範義務,茲分析如下: 基於雇主應使僱用之勞工瞭解工作環境,予以從事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之訓練,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明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並於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因此主管機關訂有「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明定雇主對各類業務性質之管理勞工、操作危險機具及特殊工作環境之勞工,應給予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考其立法目的在於使各管理階層之勞工能勝任安全衛生之管理工作,對於操作危險機具及在特殊工作環境之勞工,能認識、預防工作及環境之各種危險,避免、預止工作場所之危險發生,使勞工得在安全衛生健全之環境從事工作;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31條,基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所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中,亦包 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項目,亦同上開立法旨趣。 另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本規則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明文規定 「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明文「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同條第2項明文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 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 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足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之規定,乃在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時應具備最低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之法律義務,然是否包含使勞工受適當充足之教育訓練,顯非其立法本旨。此由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條至第328條之規定,除對於「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以乙炔熔接裝置或氣體集合熔接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熱之作業」、「使用電氣方式從事爆破作業」,應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人員操作(見同規則第126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22條)外,及於工作場所「有生物病原體危害之虞」、「對於勞工八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超過八十五分貝或暴露劑量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工作場所」、「使勞工於夏季期間從事戶外作業,為防範高氣溫環境引起之熱疾病,應視天候狀況採取下列危害預防措施」( 見同規則第297-1條、第300-1條、第324-6條),應有教育 訓練或教育宣導外,此外並無雇主應設置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相關規定,亦可得印證。 「違反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明文刑罰規定。本件雇主即被告羲澍公司所僱用之勞工鄒大華在上開工作場所中,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而有專責勞動檢查機構介入檢查,而勞動檢查事項包含「一、依本法規定應執行檢查之事項。二、勞動基準法令規定之事項。三、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四、其他依勞動法令應辦理之事項。」有勞動檢查法第3條、第4條明定可參。勞動檢查之目的,該法第1 條開宗明義定即揭櫫係為「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與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課以刑罰之規定,在法條之構成要件及立法目的上,皆有不同,是勞動檢查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死亡職業災害所作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之內容及究責,非當然可援用作為上開刑事處罰之依據,乃法理之當然。 如上析述,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者,係課以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具備最低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法義務,並未明文雇主應使勞工受適當充足之教育訓練,至於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則僅於第126條、216條、第220條、第222條、第297-1條、第300-1條、第324-6條等特殊工作及場所 ,雇主對勞工應有施以教育訓練或教育宣導,但上開特殊工作及場所,與本件被告羲澍公司使勞工鄒大華所從事之工作(鈕鎖器故障徒手排除)及場所均有不侔,是本件被告羲澍公司或被告兼代表人王宇宏是否使勞工鄒大華受適當充足之教育訓練時數,甚至取得「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訓練班訓練期滿成績及合格證書」方可在輪船上,從事鈕鎖器故障排除作業,並非適用上開刑罰規定所應探究之,是被告羲澍公司等縱有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2項,或第23條第1項之授權規定所訂頒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或施行細則第31條等相關規定,而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勞工鄒大華死亡職業災害乙事所提出之檢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檢查意見中有所記載、指摘,甚至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技組蕭中剛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詞,就超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第1項、第224條第2項所規定以外之報告內容 及證詞,就雇主即羲澍公司所施之教育訓練時數不足云者,尚難資為認定被告羲澍公司、被告兼代表人王宇宏、被告余則彬有無違反上開法義務之認定依據。 ⒊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余則彬之過失責任,為「余則彬實際執行作業時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業務,應注意對於從事貨櫃鈕鎖故障排除之羲澍公司員工,應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及防止員工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第1項),而未注意採取上開設備或措施…,致…施力文於移動上層貨櫃時,疑因接合之鈕鎖器無法承受下方第一層貨櫃之重量而斷裂,致順勢帶動第一層貨櫃夾擊鄒大華下腹部並導致落海,鄒大華經搶救上岸及送醫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等事實(起訴書所載),足見檢察官認被告余則彬之注意義務,為應採取防止員工於吊掛物通過,及防止員工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疏未注意而未設置等節,惟如上述,被害人鄒大華發生死亡,係因環春公司理貨員介入鈕鎖器故障排除作業,使配合之橋式起重機司機施力文,以拉抬第二層貨櫃方式,藉以排除鈕鎖器無法擺正問題,該方式已非羲澍公司依合約所定之鈕鎖器排除方式,在此情形下,被告余則彬是否仍能實際執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不無疑問。如上述,本件案發時現場作業情形,係環春公司理貨員陳育才,使配合理貨勞務作業之橋式起重機司機施力文,以拉抬第二層貨櫃方式,藉以排除鈕鎖器故障作業,固認屬「吊掛物」之作業,而被害人鄒大華站在吊掛物側邊貨櫃間隙,亦認是在吊掛物下方或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作業範圍內,然陳育才、施力文均非被告羲澍公司之受雇勞工,且案發當時被告余則彬並未在上開作業現場,實難認被告余則彬應承擔羲澍公司在上開作業現場,該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第1 項規定之應設置設備或措施義務,或應注意而不注意,而應對被害人鄒大華死亡結果負責,是尚難遽以業務過失致死刑責相繩。 四、綜上,本件被害人鄒大華之死亡原因,除原審論罪科刑之事實外,尚難認被告羲澍公司、被告兼代表人王宇宏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項、第92條第1 項之應設置設備或措施義務,應作為而不作為,致發生勞工鄒大華死亡結果;或被告余則彬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第1 項之應設置設備或措施義務,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被害人鄒大華發生死亡結果。是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兼代表人王宇宏、被告羲澍公司及被告余則彬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或第2項;或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有本案之犯罪,上開被告被訴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余則彬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其上訴應合乎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