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4號
- 上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憲文
- 被告
- 余雅慧
- 指定辯護人
- 顧定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憲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雅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憲文與余雅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2月間,在「點將錄」求職報第四版刊登貸款廣告,以「缺錢嗎?辦貸款 送現金」等不實貸款廣告之誘惑字眼,吸引不特定人查詢申貸方式而伺機詐取財物,並在廣告上留有余雅慧名下的聯絡電話0000 -000000號。鄧詩翰於104年2月6日,閱覽該廣告後,信以為真,撥打上開電話與林憲文聯繫,林憲文即向鄧詩翰詐稱:「貸款需要行照及雙證件,亦要評估機車」云云,致鄧詩翰陷於錯誤,依林憲文之指示,於當天(104年2月6日)中午,以向民間貸款公司春安機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取得車號000-000號機車後,於當天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該車、該車行照、鄧詩翰的身分證、鄧詩翰駕照等物,交付林憲文;接著,林憲文向鄧詩翰詐稱「需要二次貸款」,鄧詩翰為了貸款,再依林憲文指示,於104年2月13日下午3時許,以向民間貸款公司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取得車號000-000號機車後,隨即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與公園路口,接續將該車、該車行照等物,交付林憲文。林憲文得手二部機車後,即逃匿,鄧詩翰依上開電話聯絡,都無法找到林憲文。其後,林憲文將得手之贓物機車,先轉登記在余雅慧名下後,再於104年2月16日將上車號000-000號機車,以新台幣(下同)42000元出賣予上洪車業行負責人廖本俊(廖本俊復以45000元轉售予陳俊男,陳俊男再以5萬元轉賣予雷克斯機車行負責人趙國榮);又於104年3、4月間,將車號000-000號機車,以46000元出賣予東昇機車行負責人蕭靖原。
二、案經鄧詩翰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憲文、余雅慧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原審就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但均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被告林憲文辯稱:我沒有詐騙告訴人,當初都講好價錢,後來因為告訴人反悔,所以告訴人才提告;被告余雅慧辯稱:我沒有犯這個案件云云。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鄧詩翰於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廖本俊、蕭靖原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卷附相關機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買賣同意書、簡報影本、車籍資料、電話基本資料表、失車資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轉移通知書、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所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客戶資料表、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資料、春安機車行陳報資料所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㈡證人即告訴人鄧詩翰於106年1月23日原審審理中證稱:104年2月間因經濟上有困難,被告林憲文有刊登廣告說如果資金上的問題可以撥打電話做聯繫,聯繫之後林憲文說有方式可提供伊資金上的援助。之後在林憲文要求下分別購買000-TBE號及950-PWF號機車,林憲文要求將上開2台機車交給林憲文,便可拿到資金,當時伊的資金需求大約是新台幣5萬元,而那時伊有在工作,所以可以每個月負擔分期付款,但因為有短暫資金上的空缺,所以才要去做這個動作。印象中林憲文有說2部機車都交給林憲文,可以貸到超過5萬元以上的資金,當時伊想說每個月有在工作,可以負擔機車的分期付款,因急需資金,所以希望把這2台機車先貸5萬元出來使用,當下伊只有想到償還5萬元是可以做到的,至於機車返還部分伊沒有去細想。當時2台機車每個月的分期付款金額共1萬3,000元左右,伊是有能力支付的。可能是伊社會歷練還不夠,所以並沒有細想到這一點,因為當下是沒有資金使用情況下,比較急,所以林憲文跟伊講述這些,這個方式,還有就是這筆金額時,就沒有細想那麼多。當初林憲文跟伊拿機車跟相關證件的時候,沒有說會過戶給其他人等語。從證人鄧詩翰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鄧詩翰於案發時係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之人,因突發之資金需求,故透過被告林憲文所刊登廣告「缺錢嗎?辦貸款送現金」之吸引,與被告林憲文聯繫,就證人鄧詩翰主觀上,伊係在可支付每月機車之分期付款款項,亦評估可於日後清償5萬元左右貸款下,始同意以購買車輛、交付被告林憲文方式,先行取得5萬元資金使用,待日後有能力支付,再清償貸款取回車輛,此舉與一般人有時因急迫之資金需求,會將貴重物品先行交予當舖業者典當,先行解決燃眉之急,待日後經濟狀況許可,再將典當物品贖回之方式並無不同,類似當舖業法第3條第4款所稱「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只是本件證人鄧詩翰並未向當舖業為質當行為,而係在被告林憲文招攬下向被告林憲文為之,復觀之被告林憲文刊登之廣告內容為「缺錢嗎?辦貸款送現金」,亦明白表示係代為幫人取得貸款資金,而非被告林憲文所稱係與證人鄧詩翰單純買賣機車。是此部分尚難以證人鄧詩翰就相關細節無法清楚交代,即認證人鄧詩翰知悉被告林憲文會將所交付之機車轉賣,或認證人鄧詩翰有與被告林憲文共同為詐欺春安機車行、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
㈢關於被告余雅慧部分,本案證人鄧詩翰所交付之2台機車之後皆登記在余雅慧名下,而後再行轉賣,且依證人即上洪車業負責人廖本俊於106年1月23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本案2台機車之過戶手續係由伊代為辦理,當時並沒有見到鄧詩翰,因為余雅慧說鄧詩翰是余雅慧朋友,要把車子過戶給余雅慧,伊有問余雅慧車子才過戶這麼新就來賣掉,余雅慧好像說缺錢用,交付尾款時林憲文跟余雅慧亦有一同前來等語;另被告余雅慧亦稱對於林憲文登刊「缺錢嗎?辦貸款送現金」之廣告,及本案車輛要過戶到伊名下均知悉等語,均足認被告余雅慧對於被告林憲文前開詐欺犯行知悉且有參與。
二、綜上所述,被告林憲文與余雅慧確有共同詐欺取得鄧詩翰所交付之車號000-000號、950-PWF號二台機車後,並將所得贓物機車轉售第三人之犯行,被告2人否認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憲文、余雅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憲文、余雅慧為男女朋友關係,本件犯行係由被告林憲文所主導,被告余雅慧係聽從指示參與犯罪,並無實際犯罪所得,兼衡渠等事後2人均飾詞狡辯,足見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暨渠等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憲文量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余雅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余雅慧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屬良好,此次因一時失虞,而觸犯刑章,然參酌其所分工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尚難認屬重大,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余雅慧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車號000-000號機車及車號000-000號機車,乃被告二人詐騙所得,事後以新台幣42000元、46000元分別賣予上洪車業行負責人廖本俊及蕭靖原等人,共計88,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均由被告林憲文取得,雖未經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林憲文所犯詐欺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林憲文雖具狀表示「這幾天重感冒,一直拉肚子,全身無力,請准予延期開庭」等情,惟並未提出就診證明或醫師診斷證明書為憑,僅空言身體不適無法到庭云云,難認其有正當理由。被告林憲文、余雅慧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