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7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哲 選任辯護人 李如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哲明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以LINE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以委託新竹物流寄送之方式,將其設於彰化銀行三峽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1張、存摺1本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再以LINE軟體提供上開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9月18日17時30分許,以電話向胡瑋佯稱因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胡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彰化銀行。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次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另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胡瑋之證述,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積欠朋友4 萬多元款項,朋友急著要,伊詢問銀行但無法辦理,所以找民間借款,伊在LINE裡面看到「小額貸款」廣告,即傳訊息詢問,這是伊第一次借貸,對方要伊提供帳戶,並詢問帳戶是否正常,伊後來依對方要求寄出存摺和提款卡等,並告知密碼,沒想到對方會將之用為詐騙工具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使用;又胡瑋於105年9月18日17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佯稱胡瑋之前於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銀行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胡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29,985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並為證人即告訴人胡瑋證述遭詐騙集團詐騙等情在卷(見偵卷第5、6頁),且有胡瑋所提出之郵局提款卡、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影本、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可稽(見偵卷第9、9-1、9-2、9-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供稱伊因急於借款,於LINE上看到暱稱為「快速小額貸款」而與之聯繫,並依該「快速小額貸款」之人指示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以新竹物流寄送方式寄至「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0 0000000000林志明」,其後復將伊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訊息告知暱稱「快速小額貸款」之人等情,則有被告所提出之與暱稱「快速小額貸款」LINE聊天記錄與翻拍照片可憑(見偵卷第13至23頁),翻拍照片中並有被告將物流寄送憑據拍照傳送予暱稱「快速小額貸款」之人之記錄(見偵卷第22、23頁),是被告確有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乙情,亦足認定。 ㈢惟細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快速小額貸款」之人之聊天記錄(如附件所示): ⒈被告於105年9月12日先詢問伊想貸款4萬6,000元,並依暱稱「快速小額貸款」之人之詢問逐一告知對方伊之年紀、目前待業中、未借過款、沒有積欠卡債及銀行欠款,復依對方要求在LINE上以拍照方式提供雙證件正反面影本後,暱稱「快速小額貸款」之人即告以依被告條件可以借到5 萬元,隨後雙方即開始討論攤還本金及利息計算之方式、授信、審核及撥款之時間等(見附件第1、2頁105年9月12日對話記錄),是依此部分對話記錄,被告供稱伊是為了想要貸借款項而與該人聯絡一情,應可採信。 ⒉又暱稱「快速小額貸款」之人於對話中對於被告稱曾想找高利貸借款一事告誡被告千萬不可,再接續告知被告必須提供2 個帳戶資料,其中之一為撥款用,只要被告確保可以領到錢即可,不需為伊本人的,另一帳戶資料因金主要求必須借款人、還款人同一,故必須使用被告本人之帳戶,且此帳戶必須可以正常使用,但僅能供作繳還本金、利息使用,不能用作他途云云,並要求被告持伊欲用作繳還本息使用之帳戶(即本件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證明可以正常運作及確認餘額等等(見附件第2至5頁之105年9月12日對話記錄),揆其內容無非係為取得被告之信任,而以一般可以想見借貸需要撥款,以及償還本金、利息等事項之話語與被告商討,則被告在該暱稱「快速小額貸款」之人之種種話術之下,誤信該等過程係為辦理貸款、提供帳戶資料是為繳付本金、利息等節,非無可能。 ⒊再者,被告於105年9月13日寄出上開彰化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後,即於翌(14)日依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暱稱「快速小額貸款」之人復要求被告提供室內電話以作為抽樣撥打電話確認之用。嗣於105年9月16日,暱稱「快速小額貸款」之人向被告確認已經收到所寄送之帳戶資料,復告以會計要求被告開通帳戶之網路銀行查詢功能,惟被告因遇週末無法立即處理,暱稱「快速小額貸款」之人乃告訴被告待上班日時儘速辦理,伊會協助去跟會計說云云(見附件第7頁105年9月14、16日對話記錄),另於105年9 月19日(星期一)再次提醒被告前往開通網路銀行查詢功能,被告隨後即告知申辦失敗、帳戶被銷戶、銀行通知伊帳戶被盜用等情,並詢問對方是何回事,暱稱「快速小額貸款」之人則搪塞以「先問一下」、「代書還沒回覆」,被告接連於105年9月20日、21日、105 年10月18日訊息詢問則均未獲回應(見附件第8 頁)。亦即自被告交寄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後,暱稱「快速小額貸款」之人仍持續與被告聯繫,直至被告告知銀行帳戶已不能使用為止。從而,被告直至銀行通知伊帳戶成為警示帳戶之前,主觀上仍認為係在辦理民間貸款程序進行中,而辯稱伊寄送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是因為對方表示將來是要還款至自己帳戶,他們再用伊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詞,非不可採信,是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取得伊帳戶之人所欲實行之詐欺犯行確有預見,而以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施以助力。 ㈣公訴意旨雖認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被告自承上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何人之姓名年籍均一無所知,足徵被告與對方不僅互不相識,更遑論有何互信基礎,被告竟輕易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專有物品交付予他人,其所為自屬可疑。再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受讓人係圖謀不正當之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且政府機關亦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簡訊詐騙手法,同時宣導個人勿出售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以免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用途。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3歲、從事保全業,係智能無虞之成年人,其對於交付帳戶等資料將遭人作為不法使用一節應有所認識,竟仍為之,益可證其具有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故意。然: ⒈不明人士取得帳戶,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被告出賣、出借或出租他人使用,或因被告遭竊或遺失,甚或被告遭詐騙,而輾轉流入該不明人士之手,非必出於幫助該不明人士詐欺取財之故意,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或無此預見,自難僅憑因胡瑋遭詐騙且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⒉被告於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時為23歲之年紀,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又自陳係大學肄業(見本院卷第71頁),而依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Web IR查詢系統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被告亦非無工作經驗之人。但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而如前所述,被告斯時既有貸款之需求,且透過網路委請他人代辦貸款,而非經由一般金融機構管道申辦,則被告能否依一般經驗察覺有異,已非無疑;況被告當時在亟需貸款之情況下,實難期被告謹慎、冷靜思考對方所言是否合於情理並預見提供帳戶之風險。是被告因洽詢銀行後得知無法循一般管道貸款,轉而與自稱代辦貸款之業者聯繫後,疏於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率爾依對方要求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人士,供繳息還本之用,所為固有可議之處,然僅足認定其係不慎輕信他人,以致個人帳戶遭不法使用,尚難推論其自始即有預見提供帳戶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⒊況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不但隨時空環境等社會因素而不斷翻新,且行騙時多依其掌握之個人資料編設故事情節,利用人性良善或擔心惹禍上身等弱點行騙得手,要不得僅因學校及政府機關多年來不斷宣導詐騙集團手法並提醒國人勿提供帳戶資料或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免淪為共犯或上當受騙,即謂一般人均不致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情觀諸胡瑋亦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案發時為23歲,職業為軍人等(見偵卷第5 頁),亦係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猶因前開常見之詐術而上當受騙,依指示匯款,益見其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其帳戶雖未能善盡保管之責,容有輕率、疏失之處,終至遭不明人士用於詐騙之工具,然依本案事證個別觀之,尚難排除被告係遭人以辦理貸款為幌騙取帳戶使用之可能,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要難認定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人士得以預見該人將用之為詐騙使用,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等情,且於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曾於聚輪有限公司、國倫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北南區總管理處、社團法人中華中小企業經營輔導專家協會、帝洲有限公司、金采家具有限公司、英華達國際企業管理有限公司、印美油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哈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匯林企業有限公司、天從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及建昇科技有限公司等處任職,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Web IR查詢系統網頁資料可佐,由上開被告任職之公司觀之,可知被告之工作經歷非常豐富,堪認被告具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經歷,而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未謀面亦不相識他人,將有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之前有嘗試與銀行辦理貸款,因無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故無法貸款。伊未與該辦理小額貸款之人見過面,也不知道對方要如何幫伊辦理貸款,對方說都是銀行的匯款等語,是被告先前向銀行辦理貸款時,已因無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而無法辦理貸款,然該與被告素未謀面暱稱為「快速小額貸款」之人卻告知被告關於貸款來源都是由銀行款項而來,足見已與被告過往向銀行辦理貸款經驗相悖,在被告自身客觀條件未改變下,被告親自前往銀行辦理貸款尚為銀行所拒絕,該暱稱為「快速小額貸款」之人又要如何代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實令人費解。又該暱稱為「快速小額貸款」之人告知被告須提供1 個帳戶作為貸款清償利息及本金使用,而被告因此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附卷可佐,然在現今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下,幾乎每人皆有自己專屬之金融帳戶,該暱稱為「快速小額貸款」之人何不請被告匯款到其指定之帳戶即可,反而要大費周章請被告提供自身帳戶並寄送到其指定之地點,再請被告匯款至該帳戶,而以被告自己之帳戶作為清償己身債務之還款帳戶,足見該暱稱為「快速小額貸款」之人此種說詞顯然荒謬乖誕,嚴重違反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甚鉅,被告對上開不合常理之處豈能毫無一絲生疑。另本案縱如被告所述確係為辦理貸款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然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方跟伊說拿1個可以正常用的就好,伊沒有想那麼多,就拿1個正常用的帳戶給對方,對方要什麼伊就給等語,亦可見被告為了達到取得貸款之目的,對於寄送之本案帳戶縱為他人使用為詐騙帳戶之用,心態上卻是抱持者「不在意」、「無所謂」,故就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相互參酌以觀,本案被告實可預見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卻仍將上開帳戶之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已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灼。原審未詳加細繹卷內相關事證綜合研判,逕以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即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判決理由顯與經驗法則相違。㈡本案被告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業如前述,縱被告係因辦理貸款之動機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難脫免被告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詎原審疏未詳查,顯將「動機」與「故意」混為一談,逕認兩者係絕對對立、不能併存,而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檢察官上訴所為指摘,除本院業已逐一論駁如前部分外: ㈠依檢察官上訴所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Web IR查詢系統網頁資料,被告自100年12月間起迄105年9 月間止,確有如檢察官前開所指任職眾多公司之經歷,然細觀其在各公司任職之時間,僅英華達國際企業管理有限公司、建昇科技有限公司之任職時間為4月餘,其他公司任職時間或僅約1月、3 月,甚至不乏僅數日至十多日者,如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北南區總管理處、社團法人中華中小企業經營輔導專家協會、金采家具有限公司等,且其各工作之間均有中斷數日甚且數月之時間,又上開查詢資料內容中「工作部門」一欄多數記載「部分工時」,其餘則未記載,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當時無業、做臨時工,人力公司之工作內容是派遣工等詞(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69頁),應係屬實。是以被告過往之工作經歷並非穩定,且斷斷續續,又均未長久,辯護人以此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工作性質多為體力性質之臨時工,並無所謂工作歷練,亦無法以此工作經驗而認被告應瞭解一切借貸之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並非無理。 ㈡又坊間代辦業者利用電話或網路,接受有金錢需求、然因故無法以自己名義獲得一般金融機構融資之人委託,代為向民間金主申辦信用貸款之情形,屢見不鮮,其等或因事涉金主個人隱私而不便或不願對外暴露自己真實身分者,亦非少見,此參附件對話記錄,暱稱「快速小額貸款」之人對被告告知「我是民間貸款 有撥款的話 都是銀行匯款」一詞可知。而被告既因無從透過銀行辦理貸款,又係第一次辦理民間貸款,可否察覺其間有異,自非無疑。且依該對話內容,其所謂「銀行匯款」係指撥款之方式,並非由該「快速小額貸款」以被告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從而,檢察官指在被告自身客觀條件未改變下,被告親自前往銀行辦理貸款既已為銀行拒絕,該暱稱「快速小額貸款」之人又要如何代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此已與被告過去向銀行辦理貸款經驗相悖,被告怎可能對此不合常理之處毫無生疑,而認被告應有預見其帳戶資料係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乙節,並非可採。㈢檢察官以被告申辦貸款之程序與常理相悖,故其對於交付帳戶資料縱為他人使用為詐騙帳戶之用,心態上顯然係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認被告應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被告提供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目的係為辦理貸款,且從其與暱稱「快速小額貸款」之人之對話記錄,被告直至銀行通知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之前,主觀上僅係認知在辦理貸款程序中,均如前述,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對於該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使用一事有所預見,且就是否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前開所指亦屬不能證明。 ㈣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及所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Web IR查詢系統網頁資料仍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