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詣鈞原名徐嘉嬴 被 告 潘緯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被 告 鄭宜臻 林泰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89號、第54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蕭世明有債務糾紛,尋找蕭世明多時未果,懷疑甲○放走蕭世明,乃與辛○○(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盧瑄霆(通緝中)、不詳成年男子3人及不詳成年女子1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及以非法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聯絡,先委請不知情癸○○於民國101年6月5日1時許,邀約甲○至癸○○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租屋處(下稱本案公寓),而丙○○、辛○○、盧瑄霆等人則在上址等候。待甲○抵達後,丙○○與辛○○即控制甲○搭乘由盧瑄霆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位置,並由丙○○與辛○○分坐在後座左右兩側,將甲○載往桃園市中壢區啟英工商附近偏僻山區,3名不詳男子及不詳女子1名則搭乘另輛自用小客車前往,嗣丙○○及辛○○將甲○拉出車外,再由不知名男子使甲○懸空掛於圍牆邊,且由辛○○向甲○恫稱:「看你這樣子可以撐多久。」、「你要簽本票,還是要1支手或1支腳來抵(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簽立面額80萬元本票,並交與丙○○收受。 二、丙○○取得甲○簽立面額80萬元本票後,因屢討未果,即於101年6月18日6時許,在本案公寓頂樓,質問甲○友人庚○ ○是否協助甲○逃跑,並與年籍不詳綽號「小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犯意聯絡,分持甩棍毆打庚○○,致庚○○受有臉部、頸部、左肩及右肘挫傷等傷害,綽號「小宋」並稱:「要不要幫我們抓淇淇。」、「我給你10個小時去抓琦琦,如果你沒抓到,你就自己看著辦。」等語,以此強暴方法,使庚○○行無義務之事,而撥打電話予甲○詢問位在何處,並將甲○所在地點告知丙○○。嗣庚○○與友人戊○○帶同丙○○找到甲○及其男友丁○○後,庚○○及戊○○仍被丙○○帶回本案公寓。嗣因丙○○得知丁○○已逃離,而庚○○亦知悉丙○○借用之機車停放在丁○○住家附近,即以牽回機車為由欲離開本案公寓,丙○○為免庚○○藉故離開前往報警,即與李明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高以諾(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鍾鎮威(已 歿)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雖同意庚○○離去,然要求戊○○必須留下,再由李明華、高以諾、鍾鎮威帶同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號7樓李明華住處,而剝奪戊○○行動自由。直至同年月20日19時30分許,因李明華未帶住家鑰匙,欲請鎖匠前來開鎖,故要求戊○○下樓等候鎖匠,戊○○則趁下樓等候鎖匠之機會逃離。 三、丙○○知悉甲○投宿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皇家賓館302號房間,即於101年6月18日8時,在本案公寓頂樓,與李明華(所犯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傷害各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15日、有期徒刑2月、拘役15日確定)、高以諾(所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各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癸○○(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鍾鎮威共同基於非法方式,剝 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明華、高以諾、癸○○、鍾鎮威分別騎乘機車前往皇家賓館欲帶回甲○;嗣抵達皇家賓館302號房,李明華及鍾鎮威另起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聯絡,毆打丁○○;並取走甲○之隱形眼鏡、機車鑰匙及丁○○之機車鑰匙,強行帶同甲○及丁○○返回本案公寓頂樓。於甲○及丁○○到達本案公寓頂樓,丙○○、李明華、鍾鎮威及李舟杰(原審通緝中)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毆打丁○○,致丁○○連同在皇家賓館遭毆打之結果而致左側前臂挫傷。丙○○、李明華、高以諾、李舟杰及鍾鎮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丙○○向丁○○恫稱:「我是四海的,要找我報仇,隨時奉陪。」、「你敢跑掉,你就死定了。」等語,脅迫丁○○交付1萬元現金,致丁○○心生畏懼,允諾返家籌錢, 並由李明華、高以諾及鍾鎮威陪同丁○○返家取錢,尚未得手之際,李明華、高以諾及鍾鎮威即遭丁○○家人追打而逃離。 四、案經甲○、庚○○、丁○○、戊○○、己○○及壬○○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不認識蕭世明及甲○,與蕭世明沒有債務關係,不可能要求甲○簽立本票。當天是盧瑄霆邀我去看夜景,並由盧瑄霆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辛○○則在後座,印象中甲○是上另一輛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證:「抵達本案公寓時,被告丙○○、辛○○表示蕭世明在消失前曾與我通過電話,是我讓蕭世明跑掉,故要負責蕭世明積欠的金額。我並無回話,遭被告盧瑄霆、丙○○、辛○○、不認識男子2名 及女子1名,分別駕駛車號不詳黑色汽車2輛將我帶往山上。我所乘坐車輛是由盧瑄霆駕駛,被告丙○○、辛○○則分別坐在我左右兩側。抵達山上後,搭乘另一輛車的人下車,並在旁邊嘻嘻哈哈,辛○○向我表示,蕭世明積欠100多萬元,要我背負一半債務,故要求我簽立80萬元本票 ,不詳姓名男子1名則拿本票過來,我問為何需要負責, 辛○○表示,是我撥打最後1通電話給蕭世明,因此需要 負責,但我認為與我無涉,不願意簽立本票。我被推到旁邊小圍牆,有個人將我抱起來,讓我腳懸空,感覺像要被拋到圍牆外面,我感到很害怕,這時辛○○則說:『看你可以撐多久』等語,我答應簽本票才被放下來,辛○○又說:『可以拿1隻手或1隻腳抵80萬元』等語,我真的很害怕,才簽立辛○○提供的本票。」(他688號卷一第52 頁)於原審證稱:「被告丙○○與辛○○、盧瑄霆表示蕭世明欠錢,而我卻幫助蕭世明逃走,因此要替蕭世明還80萬元債務,所以將我從公寓帶走。我與蕭世明沒有關係,是因為癸○○始認識蕭世明,不清楚蕭世明與被告丙○○間的債權債務糾紛,亦不知為何認為是我放走蕭世明。因時隔太久,現在印象已經不清,將我押上車並乘坐同車之人,好像有被告丙○○、辛○○;印象中,有經過啟英工商,最後到達很像山區的地方。抵達後,有3個男生叫我下 車,本來我不敢下車,但是怕被打,記得有人叫我簽本票,否則要將我丟下山,因為很害怕所以就簽本票。在偵查筆錄中提及:『小型(指辛○○)開口說要簽80萬元的本票』、『小型還跟我說,看我可以撐多久』等語均實在,但我不清楚何人主使帶我上山。」(原訴卷二第131至136頁)。 2、同案被告李明華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丙○○表示是甲○讓蕭世明跑掉,因此要甲○負責償還蕭世明的欠款,且有逼甲○簽立本票。」(偵3489號卷第132頁)在原審證稱 :「因為我曾帶蕭世明外出,但蕭世明卻不見,因此被告丙○○認為蕭世明不見與我有關,而在我帶蕭世明外出之前,甲○亦曾帶蕭世明外出,因此被告丙○○亦認為蕭世明不見也與甲○有關,才會發生本案。」(原訴卷四第 121至122頁)。 3、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蕭世明是我前男友,蕭世明有欠被告丙○○錢。後來我跟盧瑄霆走較近,而蕭世明與甲○走較近;最後蕭世明不見,被告丙○○、辛○○認為是甲○的緣故。於案發當天,甲○拿鞋子來本案公寓歸還,被告丙○○則帶甲○去外面談債務,還有辛○○、盧瑄霆、不詳男子3名與女子1名一起。嗣甲○返回本案公寓,哭著表示遭要求簽立本票,我問被告丙○○本票的事,被告丙○○表示因為蕭世明跑掉,誰知道蕭世明會不會在告訴人甲○家中。」(偵5407號卷二第24至25頁)。 4、被告辛○○於原審證稱:「被告丙○○表示蕭世明積欠款項,要我幫忙處理,嗣被告丙○○又表示是甲○放走蕭世明。」(原訴卷四第119頁)。 5、綜上,101年6月5日1時許,桃園市中壢區啟英工商附近偏僻山區究竟發生何事,雖僅有告訴人甲○親身經歷,然同案被告李明華、癸○○及辛○○之供述,可知被告丙○○與蕭世明之間確實有債務糾紛,且被告丙○○認為是告訴人甲○放走蕭世明,則被告丙○○要求告訴人甲○簽立本票,負責蕭世明積欠之債務等情,即非無據。參酌下述犯罪事實二、三所指,被告丙○○為找到告訴人甲○而毆打告訴人庚○○,並至皇家賓館帶回告訴人甲○等情,若非被告丙○○與辛○○曾要求告訴人甲○簽立本票,何需有此後續作為。被告丙○○辯解,顯屬無據,不能採信。 6、被告丙○○雖聲請傳喚證人蕭世明,證明彼此並不認識(見本院卷第332頁);然被告犯行對象為告訴人甲○,被 告是否認識證人蕭世明,與被告對告訴人甲○實行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犯行認定無關,核無調查必要。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丙○○矢口否認,辯稱:我與告訴人甲○並無金錢糾紛,不可能以毆打告訴人庚○○的方式詢問甲○的下落,我與告訴人庚○○也無恩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偵查中指證:「癸○○表示丙○○要介紹工作給我,101年6月18日凌晨0時許,我及戊○○ 與癸○○相約見面並先夜遊,同日5、6時許,再前往本案公寓。抵達後約10分鐘,丙○○也抵達,之後丙○○將我帶往頂樓,戊○○則留在本案公寓內。在頂樓時,丙○○詢問是否幫助甲○逃走,我否認,丙○○即以甩棍毆打,且丙○○友人小宋則稱:『給你10小時去找淇淇,不然就給你好看。』等語,因被打的受不了了,才講出甲○下落。之後我以牽機車為由離開本案公寓,當時有要求帶戊○○一同離開,但癸○○表示一定要留1個人下來。」(他 688號卷一第55至57頁,偵5407號卷三第83至85頁)於原 審證稱:「原先只認識李明華、癸○○,因癸○○表示丙○○要介紹工作給我,所以101年6月18日要與丙○○見面,因為當天戊○○跟我在一起,所以一同前往。101年6月18日,是癸○○、李明華帶我去本案公寓,之後我在本案公寓頂樓遭丙○○及他的友人毆打,丙○○並未告知介紹工作的事,而是詢問甲○的下落,我回稱不知,丙○○及友人繼續毆打,且丙○○友人「小宋」稱:『要不要幫我們抓淇淇,我給你10個小時,如果你沒有抓到,你就自己看著辦。』等語,因為聽了很害怕,只好告知人甲○之下落。」(原訴卷二第160至162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他688號卷一第158頁)。 2、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指證:「101年6月18日凌晨0時許,我與告訴人庚○○一起外出,先到火車站與被告 癸○○集合,同日清晨才到本案公寓。之後我被留在本案公寓房間,並未被打。我雖未見聞庚○○遭毆打,但庚○○自頂樓下來時已受有傷害。當日遭癸○○、李明華與高以諾留下,因為庚○○表示要去牽機車,癸○○則表示說2個人中一定要有1個人留下,所以我被留下來,並被帶去桃園市平鎮區留了2天,雖然癸○○、李明華與高以諾有 帶我外出,但都在旁邊監控著,限制我的活動。嗣我趁癸○○、李明華與高以諾找鎖匠時逃走。」(偵5407號卷三第85至86頁)在原審證稱:「101年6月18日,到本案公寓後,庚○○被帶去頂樓,庚○○再下來時有受傷,而且在發抖,看到庚○○這樣,我感到害怕。當庚○○向癸○○表示要牽機車時,原本要帶我一起走,但在場的人不讓我離開,之後我遭強押3天,有3個人輪流看管,但並未將門窗上鎖、綑綁身體或下藥。印象中,所謂的3個人有在庭 的李明華,另外2個人是癸○○、高以諾或鍾鎮威,我已 無印象。遭強押3天中,有供吃喝,我雖然想離開,但不 敢嘗試離開,因為害怕像庚○○一樣遭毆打。最後因故要找鎖匠,有人要我下樓去看鎖匠到了沒,我則趁機逃走,只有下樓找鎖匠時,是我自己獨自1個人。」(原審訴卷 二第163至168頁)。 3、同案被告李明華於偵查中供稱:「確實有人威脅庚○○講出甲○的下落,記得當時在場的人有被告丙○○、癸○○、高以諾及鍾鎮威,當看到庚○○從頂樓下來時,感覺有被打。我去告訴人丁○○家中要錢未果後,回到本案公寓頂樓時,看見戊○○還在,因為我有毆打丁○○,擔心警察會來,而且庚○○也不見了,所以與高以諾、鍾鎮威帶著戊○○回到我位在桃園市平鎮區東光路住家。」(偵5407號卷一第140至142頁,偵3489號卷第132頁)於原審供 述:「被告丙○○要我帶戊○○去桃園市○鎮區○○路0 號7樓我住家,戊○○與高以諾、鍾鎮威留下來3天,我有出資提供食物。因我沒有住家鑰匙,出入都是家人幫忙開門,然因家人出去,我才找鎖匠,並叫戊○○在樓下等。」(原訴卷二第168頁)。 4、同案被告鍾鎮威於警詢供稱:「101年6月18日5時許,在 本案公寓頂樓,看見被告丙○○毆打庚○○。」(偵5407號卷二第136至138頁)。 5、同案被告高以諾於偵查中供述:「我在本案公寓限制過戊○○行動自由,這是被告丙○○要求的,因為被告丙○○表示甲○有欠款,要抓甲○必須靠庚○○,並以此要求庚○○講出甲○下落。庚○○被毆打時,我與同案被告黃淑惠還在睡覺,起床後,在本案公寓客廳才發現庚○○受傷。我要去丁○○家時,戊○○還在,庚○○已經跑走。嗣告訴人丁○○家人報警後,我回到住處時,戊○○仍在該處,我聽聞被告丙○○向癸○○表示擔心戊○○報警,所以不允許戊○○離去。而癸○○告知丁○○已經報警了,並表示我與李明華、鍾鎮威遭到通緝,必須帶同戊○○快點離開。被告丙○○亦向李明華表示不要讓戊○○跑掉,不能讓戊○○報警,於是我與李明華、鍾鎮威就帶著戊○○前往李明華住處。」(偵5407號卷一第237至239頁)。6、同案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丙○○有毆打庚○○,因為被告丙○○認為庚○○知悉被告丙○○在找甲○,卻仍叫甲○躲起來。而被告丙○○有叫李明華將戊○○看好。」(偵5407號卷二第24至25頁,偵5407號卷三第61至63頁) 7、綜上,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毆打告訴人庚○○,然依告訴人庚○○、戊○○之指訴及同案被告李明華、鍾鎮威、高以諾、癸○○供述,足認被告丙○○確有毆打告訴人庚○○之事實,並造成告訴人庚○○臉部、頸部、左肩及右肘挫傷。行為時雖僅有告訴人庚○○與被告丙○○及被告丙○○友人在場,惟參酌同案被告李明華、高以諾及癸○○之供述,可知被告丙○○認告訴人庚○○可以找到告訴人甲○下落,故以毆打方式使告訴人庚○○告以甲○下落而行無義務之事,參酌犯罪事實三所指被告丙○○為找到甲○而要求庚○○帶路前往桃園市中壢區皇家賓館,可認被告丙○○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庚○○行無義務之事。告訴人戊○○除記得同案被告李明華外,已忘記尚有何人剝奪其行動自由,然參酌同案被告李明華、高以諾及癸○○之供述,可知被告丙○○、李明華、鍾鎮威及高以諾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並由同案被告李明華、鍾鎮威及高以諾共同實施犯行,而同案被告癸○○並未參與甚明。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涉及此部分犯行,然被告丙○○為免告訴人庚○○藉故離去前往報警,顯有動機要求告訴人戊○○留下,且為免本案公寓為警查獲,因而使同案被告李明華、鍾鎮威及高以諾帶同告訴人戊○○前往桃園市平鎮區李明華住處等情,應認與事實相符。被告丙○○辯解,即屬無據,不能採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被告丙○○坦承傷害告訴人丁○○;但矢口否認其他犯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證:「101年6月18日,與告訴人丁○○投宿在皇家賓館,一開始是告訴人庚○○、戊○○來敲門,丁○○去開門,庚○○、戊○○待不到5分 鐘就離開,之後癸○○、鍾鎮威、李明華、高以諾及不詳女子1名衝進房間,李明華、鍾鎮威則毆打丁○○,接著 癸○○等人將我與丁○○押走,李明華還要求我取下隱形眼鏡,讓我看不清楚,另外還拿走我的機車鑰匙。因為害怕所以不敢反抗,因之前才被帶到山上去簽立本票。嗣李明華騎乘我所有的機車載我,鍾鎮威騎乘丁○○所有機車搭載丁○○。抵達本案公寓頂樓後,被告丙○○已經在場,並表示是四海的人。我並未被毆打,但有看到丁○○被毆打。嗣被告丙○○詢問丁○○是否積欠庚○○3000元,丁○○表示要回去拿錢,高以諾、李明華及鍾鎮威就陪丁○○回去拿錢。」(他688號卷一第51至55頁)於原審證 稱:「101年6月18日,與告訴人丁○○去皇家賓館休息,庚○○、戊○○知道我與丁○○在皇家賓館。癸○○、鍾鎮威及其他人確實將我及丁○○從皇家賓館帶走,但我不清楚其他人姓名。在皇家賓館時,不知名之人有動手毆打丁○○。當我與丁○○被帶到本案公寓頂樓時,我不清楚是哪裡,只知道是頂樓。有人恐嚇說:『我們是四海的。』、『你敢跑掉,你就死定了』等語,並叫丁○○拿錢。嗣丁○○被人帶走回去拿錢,之後就未看見丁○○。都是被告丙○○帶頭指揮。」(原審訴卷二第131至136頁)。2、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證稱:「101年6月18日快天亮時,我與甲○在皇家賓館302號房間內,李明華有叫2名不知名男子來旅館,我開門之後,李明華好像與另外2、3名男子衝進來,大約有5個人,其中2名是女性,已無印象是否為高以諾、癸○○。因為我與甲○在一起,就無緣無故被打了一頓,只記得李明華有動手毆打,也有人用甩棍毆打,大概有2、3個人動手毆打。我與甲○被要求交出機車鑰匙及手機,嗣被強押前往桃園市○○區○○街00 號1條小巷子內某公寓中,我遭李明華押上本案公寓頂樓時,李明華與另外2個人又拿長棍毆打,在毆打我的過程中,除 了將我的眼鏡取走外,還恫稱:『我是四海的,要找我報仇隨時奉陪!』、『你敢跑掉。你就死定了!』等語,並表示甲○之前積欠80萬元,要幫忙還,並要求支付80萬元再加1、2000元,好像不只1萬元。嗣李明華與不知名男子1名及女子1名就帶我回家拿錢,是李明華騎乘我使用機車載我,另2人雙載與我一起回去。我返家後,李明華等人 則在我家門口等,剛好我姑丈返家,詢問我在做何事,我表示遭到要錢,我姑丈則出去處理,李明華等人就跑掉。在案發前,只認識李明華,因為李明華是我朋友的朋友。」(原訴卷三第61至64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他688號卷一第138頁)。 3、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我告知甲○下落後,癸○○、李明華、高以諾與鍾鎮威就帶我與戊○○前去皇家賓館。到的時候,我告以房號,癸○○等人即自行衝入房間,並將甲○、丁○○帶回本案公寓,且我見聞丁○○遭到被告丙○○、李明華毆打。101年6月18日9、10時 許,在本案公寓頂樓有聽聞被告丙○○、李明華與鍾鎮威要帶丁○○去丁○○姑丈家拿錢。李明華則騎我使用的機車去丁○○姑丈家,且將我的機車丟在該處。」等語(偵5407號卷三第83至85頁)在原審證稱:「我帶著被告丙○○等人去皇家賓館找甲○、丁○○。當時我在房間外面,不清楚在房間內發生何事,但之後甲○、丁○○就跟著一起出來。當回到本案公寓頂樓後,我看見被告丙○○毆打丁○○,並要求丁○○拿錢出來,但我不知要求多少錢,丁○○表示要去親戚那邊拿錢,被告丙○○則找高以諾、李明華陪丁○○一起去拿錢,李明華則騎我使用的機車去拿錢。都是被告丙○○在現場指揮。」(原審訴卷二第 160至162頁)。 4、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原審證稱:「被告丙○○持棍子毆打丁○○,並要求支付1萬元,丁○○表示要返家拿錢。 」(原訴卷二第163至168頁)。 5、證人黃淑慧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癸○○要求我去載甲○,因為甲○欠錢,我即與癸○○、李明華、鍾鎮威、高以諾一起去皇家賓館找甲○、丁○○。在皇家賓館內,李明華動手毆打丁○○。嗣將甲○、丁○○帶回本案公寓頂樓時,被告丙○○、李舟杰動手毆打丁○○。並聽聞有人向甲○、丁○○討1萬元。李明華則騎著庚○○的 機車陪丁○○回家拿錢。」(偵5407號卷一第175至177頁)。 6、同案被告李明華於偵查中供述:「我與癸○○、高以諾、鍾鎮威一起去皇家賓館,抵達之後,與鍾鎮威有毆打丁○○,嗣將甲○、丁○○帶回本案公寓頂樓,我與被告丙○○、鍾鎮威則動手毆打丁○○,因為被告丙○○很兇要求一起毆打,我與鍾鎮威不敢不聽從。之後被告丙○○要我與高以諾、鍾鎮威載丁○○返家拿錢,但是到丁○○住家時,丁○○的家人直接衝出來要攻擊,所以沒有拿到錢。」(偵3489號卷第132頁)。 7、同案被告鍾鎮威於警詢供述:「101年6月18日,被告丙○○要我去找甲○,我即與癸○○、李明華、高以諾、黃淑惠及不詳男子2名前往皇家賓館,將甲○、丁○○帶到本 案公寓頂樓。抵達頂樓後,被告丙○○、李舟杰已經在該處等候,之後被告丙○○、李舟杰就開始毆打丁○○。打完之後,就要求丁○○拿錢出來,並要我與李明華、高以諾陪丁○○回家拿錢。抵達丁○○住家時,遭丁○○的舅舅追著跑,我與李明華、高以諾就離開現場。」(偵54 07號卷二第136至138頁)於原審供稱:「被告丙○○有動手毆打丁○○,且要求我跟丁○○回家拿錢。」(原審訴卷一第142至143頁)。 8、同案被告高以諾於偵查中供述:「被告丙○○表示甲○欠錢,故要我與李明華、鍾鎮威、癸○○及黃淑惠,一起去皇家賓館找甲○、丁○○,並將人帶回來。在皇家賓館時,李明華、鍾鎮威有毆打丁○○。嗣將甲○、丁○○帶回本案公寓後,被告丙○○、李舟杰則毆打丁○○,被告丙○○並表示:『我是四海的,你再跑呀!』,且我亦聽聞還錢的事,在毆打丁○○時,我聽到1萬元的數字,但不 清楚要還什麼錢。嗣丁○○要返家拿錢,我則與李明華、鍾鎮威一起去丁○○住家。」(偵5407號卷一第237至239頁),於原審供稱:「我有叫丁○○交出1萬元。」(原 審訴卷二第52頁)。 9、同案被告李舟杰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天,被告丙○○打電話要我上頂樓看看,我上去後看到1個大個子被打, 還看到丙○○、癸○○、高以諾、李明華及甲○,我問被告丙○○為何打人,丙○○表示該人是甲○的男友,且在話中嗆聲。」(偵5407號卷二第124頁,偵3489號卷第145頁)。 10、被告癸○○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庚○○說出甲○下落後,庚○○帶我與高以諾、鍾鎮威、李明華去皇家賓館。到皇家賓館時,丁○○告訴我有遭人毆打,因為我較晚才上去皇家賓館302號房間,因此不知丁○○遭何人毆打。 嗣將甲○、丁○○帶回本案公寓後,才知道甲○手機被被告丙○○拿走。至於丁○○則被帶到本案公寓頂樓毆打,被告丙○○、李明華有動手打丁○○。嗣被告丙○○指使押著丁○○回家拿錢。」(偵5407號卷三第61至63頁)。11、告訴人丁○○在皇家賓館302號房間遭李明華、鍾鎮威毆 打,在本案公寓頂樓遭被告丙○○、李明華、鍾鎮威及李舟杰毆打等情,已經被告丙○○、李明華坦白承認,且與告訴人丁○○指訴、證人甲○、庚○○及戊○○證述、同案被告黃淑惠、鍾鎮威、李舟杰、癸○○及高以諾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此部分犯罪事實,可以認定。告訴人甲○、丁○○遭被告丙○○、李明華、癸○○、高以諾及鍾鎮威自皇家賓館帶回公寓頂樓之事實,已經同案被告李明華、高以諾坦承,且與告訴人甲○、丁○○指訴、證人庚○○及戊○○證述、同案被告黃淑惠及鍾鎮威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然參酌犯罪事實一、二所指,可知被告丙○○認為告訴人甲○放走蕭世明,而要求甲○負責蕭世明所欠債務,而甲○簽立80萬元本票,並未履行,被告丙○○即強制告訴人庚○○告知甲○下落,在告訴人庚○○告以甲○下落,即發生同案被告李明華、高以諾、癸○○及鍾鎮威前往皇家賓館找人之事,顯見同案被告李明華、高以諾、癸○○及鍾鎮威前往皇家賓館為處理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之糾紛;況且告訴人甲○經帶回本案公寓頂樓,被告丙○○已在該處等候,足證被告丙○○確實與同案被告李明華、高以諾、癸○○及鍾鎮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剝奪告訴人甲○、丁○○行動自由;縱使非由被告丙○○親自前往皇家賓館,無礙於推由共同正犯分擔實行部分犯行之事實認定。被告丙○○辯解,不足採信。告訴人丁○○供稱當時僅認識同案被告李明華,告訴人丁○○是否可能積欠告訴人庚○○金錢,並非無疑,則告訴人甲○證稱:「被告丙○○係為告訴人庚○○向告訴人催討3000元債務。」恐有誤認。告訴人丁○○遭恐嚇取財之金額究竟為何?雖然告訴人丁○○陳述是80萬元再加1、2000元,但依告訴人戊○○證述、同案被告高以諾 、黃淑惠供述,可認告訴人丁○○遭恐嚇取財之金額應為1萬元,此與告訴人丁○○於警詢所述遭恐嚇取財金額相 符。應認告訴人丁○○遭恐嚇取財之數額為1萬元。 12、綜上,告訴人丁○○遭恐嚇取財未遂,已經同案被告高以諾、李明華坦承,且與告訴人丁○○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庚○○及戊○○證述、同案被告黃淑惠、鍾鎮威與癸○○供述情節相符,事證明確,可以認定。被告丙○○針對此部分犯罪事實,聲請調閱本案公寓頂樓監視器畫面,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年10月2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45104號函覆:上址現無裝設監視器,也無101年6月18日之影像可調閱提供(見本院卷第270頁)。被告丙○○空言 否認此部分犯行,於上訴審並無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足供審酌,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被告丙○○與辛○○、盧瑄霆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兩罪名,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2、被告丙○○與李明華、高以諾就剝奪告訴人戊○○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丙○○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保護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罪質本屬相同,然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第304條第1項重,則以私行拘禁方法妨害人自由,縱使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意指以私行拘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行動自由。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即屬私行拘禁行為。被告丙○○與李明華、高以諾及癸○○,強制將告訴人甲○、丁○○帶回本案公寓頂樓,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應整體評價為一罪,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除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外,另涉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尚有誤會。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 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罪未遂。 2、被告丙○○與李明華、高以諾、癸○○及鍾鎮威,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李明華、李舟杰,就在頂樓傷害告訴人丁○○犯行;與李明華、高以諾、李舟杰及鍾鎮威,關於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因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丙○○所犯傷害、恐嚇取財未遂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卷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丙○○知悉告訴人甲○於行為時是兒童或少年,應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無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 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 被告丙○○不以正常管道維護債權,夥同施暴,目無法紀,毫不尊重他人身體、自由法益,危害社會治安。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且未與告訴人甲○、庚○○及戊○○和解,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參酌前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犯罪手法、分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行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明文。未扣案面 額80萬元本票1紙,屬於被告丙○○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略旨以:「案發當時被告被警察直接逮捕羈押後訊問一些被告不明之姓名與事情,並誤導被告供詞。其他被告將全部罪責推到被告身上,顛倒是非,不實指控,不足採信,被告並無犯行。」無非對於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僅持己見指稱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一、被告癸○○涉嫌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與被告丙○○為朋友,而被告丙○○與蕭世明有債務糾紛,被告丙○○尋找蕭世明多時未果,懷疑係告訴人甲○放走蕭世明,乃與被告癸○○、辛○○、盧瑄霆、不詳男子多名及不詳女子1名,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癸○○於101年6月5日1時許,誘騙告訴人甲○至本案公寓,而被告丙○○及辛○○、盧瑄霆等人則在上址等候。待告訴人甲○抵達後,被告丙○○、辛○○即控制告訴人甲○搭乘由盧瑄霆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位置,並由被告丙○○、辛○○分坐在後座左右兩側,載往桃園市中壢市啟英工商附近之偏僻山區,並將告訴人甲○拉出車外,由不知名之人使告訴人甲○懸空掛於圍牆邊,再由辛○○向告訴人甲○恫稱:「看你這樣子可以撐多久。」、「你要簽本票,還是要1支手或1支腳來抵80萬元?」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而簽立面額為80萬元本票,並交與被告丙○○收受。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癸○○涉犯上述罪嫌,起訴書以告訴人甲○之指證;上訴意旨則補充同案被告辛○○、丙○○、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母簡秀娥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三)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並未與被告丙○○等人預謀,案發當日,告訴人甲○剛好拿鞋子來還,被告丙○○則帶告訴人甲○至外面討論債務,我因為出車禍,故留在本案公寓未一同前去。」(偵5407號卷二第24至25頁,偵5407號卷三第61至63頁)。經查, 1、告訴人甲○於101年6月18日警詢陳稱:「101年6月上旬某日凌晨某時,因蕭世明不見,有5名男子及1名女子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上某間永和豆漿店將我押走。」(他688 號卷一第115至117頁),101年7月11日警詢陳稱:「101 年6月5日1時許,我下班途中,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上 某家永和豆漿遇到被告癸○○,被告癸○○表示有事要說,要我回被告癸○○住處一趟,我即跟去。」(他688號 卷一第118至125頁),偵查中則證稱:「101年6月5日, 因我使用的機車損壞,由黃韋平接送上下班,當我下班時,黃韋平表示被告癸○○有事找我,黃韋平則載我前往被告癸○○住處。」(他688號卷一第51至55頁),於原審 證稱:「我忘記於101年6月5日,有無前往被告癸○○住 處。」(原訴卷二第131至136頁)互核被告癸○○與告訴人甲○所述,101年6月5日,告訴人甲○應有前往被告癸 ○○住處無誤,然被告癸○○是否與被告丙○○、辛○○基於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癸○○誘騙告訴人甲○前往被告癸○○住處,告訴人甲○指證內容反覆,實有可疑。 2、同案被告辛○○固於偵訊中結證:「101年6月5日晚上1點,有從癸○○家把甲○帶到中壢市後面的山區,癸○○也有去,是癸○○找甲○來癸○○家的;是我們叫癸○○問甲○是否要去看夜景,甲○就答應;去山上是綠茶開車,我坐副駕,丙○○跟甲○、癸○○坐後面。」(偵3489號卷第142頁反面至143頁);然被告癸○○始終否認與同案被告丙○○、辛○○一同外出之事實,此僅能證明被告癸○○曾受潘瑋倫請求而邀約告訴人甲○至其住處,而不能確認被告癸○○確有與同案被告丙○○、辛○○一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啟英工商附近偏僻山區之事實。 3、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母簡秀娥證稱:「知道甲○被迫簽本票,甲○事後有跟我講,她說鬼鬼(即被告癸○○)的男友小鬼欠人家錢,所以被迫簽本票;我之前就有打給鬼鬼,但她都不接,後來我在派出所有直接問鬼鬼,她說是因為我女兒搶她男友,所以要教訓我女兒,我再追問時,她就都不說話了。」(他688號卷一第55頁)固可推知被告 癸○○前與告訴人甲○應有怨懟,然被告癸○○所為上述言語僅得認係渠事後之情緒表現,而同案被告丙○○供稱:「鬼鬼(即被告癸○○)有問過我,小刑(即共同被告辛○○)這樣做適不適當。」(偵3489號卷第52頁),由此被告癸○○向同案被告丙○○質疑同案被告辛○○所為是否適當之表現,更足認被告癸○○主觀上並非贊同同案被告丙○○、辛○○所為,自難僅以被告癸○○曾受同案被告辛○○請求而邀約告訴人甲○至其住處,或告訴人甲○是在本案公寓遭丙○○、辛○○押走,即遽認被告癸○○與同案被告丙○○、辛○○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癸○○確實涉有此部分犯行,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癸○○無罪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僅憑推測指稱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辛○○涉嫌恐嚇告訴人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於101年6月18日上午某時,在本案公寓,基於恐嚇犯意,對告訴人甲○恫稱:「你為什麼要跑給我們追,80萬什麼時候要還?」、「到時候你又跑掉怎麼辦?不然叫你媽或你家人送一半的錢過來。」、「你沒錢還就別想離開這裡。」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辛○○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辛○○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證;上訴意旨則補充同案被告高以諾、丙○○、癸○○及少年黃○○(年籍詳卷,另經少年法庭審理)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三)被告辛○○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根本未在場。」。經查: 1、告訴人甲○固於偵查中指證:「告訴人丁○○等人離開本案公寓後,被告癸○○將我眼睛遮住並帶我進入房間,被告辛○○則對我恫稱:『你很會躲,這麼久了,存了多少錢?』等語,我回答:『不知道。幾萬元吧。』等語,我表示可以回家拿錢,被告辛○○表示:『不行,叫你媽媽送錢過來,如果沒有人送錢來,就不用想回去了。』。」(他688號卷一第51至55頁),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僅有告 訴人甲○單一指訴。 2、同案被告高以諾於偵查中固然供稱:「尋獲淇淇(即告訴人甲○)及其男友後,帶回漢口街的公寓,帶返後,現場有小M(即同案被告丙○○)、寶山、鬼鬼(即同案被告 癸○○)、小韋、我、阿彌(即同案少年黃○○)、阿威、小樂、小鑫、小刑(即被告辛○○)在場。」(偵5407號卷一第238頁),同案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鬼 鬼(即同案被告癸○○)說要去找甲○,他有找綠茶、小刑(即被告辛○○)幫忙,但因為綠茶跟小刑他們不熟,所以他們又找小韋幫忙。」(偵3489號卷第70頁),同案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小鬼是我前男友,但之後我跟綠茶走比較近,小鬼跟淇淇(即告訴人甲○)走比較近,之後他就不見了,小M(即同案被告丙○○)、小刑( 即被告辛○○)認為他不見跟淇淇比較有關。」(偵5407號案卷二第24頁),同案少年黃○○於偵訊時供稱:「鬼鬼(即同案被告癸○○)拿一件衣服給我,叫我蓋住淇淇(即告訴人甲○)的眼睛,然後叫我把淇淇關在廁所,我出去後,鬼鬼叫我回去把淇淇的衣服脫掉,說這樣淇淇就不敢跑;在脫衣前,小刑(即被告辛○○)有來找淇淇,淇淇在廁所時,小刑、小M(即同案被告丙○○)、小樂 、鬼鬼、臻臻、小鑫等人有在屋內。」(偵5407號卷一第176至177頁)固可認被告辛○○似有追尋告訴人甲○及其男友之動機,而於案發當時在場,且主動與告訴人甲○洽談,然證人所述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辛○○確有「對告訴人甲○恫稱:『你為什麼要跑給我們追,80萬什麼時候要還?』、『到時候你又跑掉怎麼辦?不然叫你媽或你家人送一半的錢過來。』、『你沒錢還就別想離開這裡。』」之恐嚇危害安全事實,自不能僅憑推測即認被告犯罪。 3、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辛○○確實涉有此部分犯行,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辛○○無罪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僅憑推測指稱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丙○○涉嫌恐嚇告訴人己○○取財未遂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蔣明軒曾陸續借款與告訴人己○○2萬7000元,因告訴人己○○未依約還款,被 告蔣明軒遂於101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復興路上麥當勞速食店,要求告訴人己○○交付身分證、郵局存款簿、提款卡、殘障手冊及存款簿密碼後,自告訴人己○○郵局帳戶內提領1萬9105元,嗣告訴人己○○變更帳戶密 碼,致被告蔣明軒、丙○○無法繼續提領,被告丙○○為向告訴人己○○逼討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犯意,分別於101年8月至102年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某大樓7樓,向告訴人己○○恫稱:「 把我借給你的2萬7000元還出來,不還的話,你要選大支 的,還是小支的?」等語,並示意手中皮包藏有槍械;復於102年1月20日21時許,在告訴人己○○位在桃園市楊梅區日新街59巷10號住處,向告訴人己○○恫稱:「你把我朋友阿軒當猴子耍是不是?你耍我沒關係,我不會動到你跟你爸,會動到你周遭的朋友跟麥當勞。還是你要找誰跟我談?我忘記跟你講,我車上有帶噴子!我哥哥跟我說警察在找我,我聽到很生氣,你是不是有跟警察講,你最好是給我說實話!我一定會讓你好看,有兩條路給你選擇,第1條每月5、15、20日按時還錢,日跟你拿。第2條就是 你走到哪裡,我就追到哪裡,我被警察抓沒關係,全四海幫的人不會放過你,以後有人向你收錢會對你動手動腳,明天下午我朋友會去麥當勞跟你拿6,000元,你一定要在 ,不在就完蛋了。」致告訴人己○○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 (二)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依憑告訴人己○○之指證;上訴意旨則以同案被告蔣明軒、邱俊維及乙○○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蔣明軒、乙○○與邱俊維之通訊監察內容,為其論據。 (三)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去找告訴人己○○時根本未帶袋子,是借款給告訴人己○○,還幫忙繳納電話費。」經查: 1、告訴人己○○於偵查中指訴:「我經由朱俊䋭(綽號悲劇)與鄧力允(綽號小乖)介紹認識被告丙○○。有一天鄧力允告知朱俊䋭表示有工作上事情找我,我下班後,就與鄧力允一起離開,剛出門就看到被告丙○○、蔣明軒,之後鄧力允就單獨走了。我表示要向被告蔣明軒、丙○○借用4萬元,被告蔣明軒、丙○○說不如來做人生規劃,並 要我交付郵局存款簿、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及殘障手冊,我交付資料後,被告蔣明軒、丙○○陸陸續續給我金錢,總計借款2萬7000元,嗣被告蔣明軒、丙○○有返還 證件、提款卡及存摺,但我發現存摺被領出1萬9105元。 嗣被告丙○○又來要6000元時,我已經沒有錢可以支付。被告蔣明軒、丙○○還是繼續來討債,被告丙○○還打電話給我工作地點麥當勞主管與福鑫餐館老闆。最後被告丙○○要我每月5日、15日、20日分期再償還1萬9000元。然僅借款2萬7000元,扣除遭領出的1萬9105元,應該不用再還那麼多,但是我很害怕,不敢討價還價。被告丙○○、蔣明軒在討債時,被告丙○○說:『如果不還錢,看你是要選小支還是大支的,我的小包包裡面有槍。』等語,且提及四海幫、炸彈、噴子,我聽了很害怕。朱俊䋭與被告乙○○也曾因為我向被告丙○○借款之事來找我,並表示因為被告丙○○找不到我,所以前來與我談談,不然很難對被告丙○○交代。」(他688號卷一第60至62頁)在原 審證稱:「我在麥當勞上班時,綽號小乖的人來找我,並表示綽號悲劇的人要介紹工作給我,我從麥當勞下班時,就看到被告丙○○、蔣明軒以及另1名不認識的人在門口 等待,被告丙○○、蔣明軒向我提到人生規劃的事,並詢問要不要借錢,那時因為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急需用錢就答應要借款。我總計向被告丙○○、蔣明軒借過4萬元許 ,但並未實際拿到4萬元許現金,有時候我需要錢繳電話 費時,被告丙○○就會來麥當勞拿錢給我去繳。101年8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麥當勞,有將身分證、殘障手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丙○○等人,但不清楚為什麼需要交付,之後我陸續借到2萬7000元。不清楚是我借到 錢之後還是之前,被告丙○○、蔣明軒有提領我郵局帳戶內1萬9105元,因為不希望再遭提款,我就變更提款卡密 碼,除了被告丙○○、蔣明軒領走之金額外,我未曾還過錢。後來有個人跑到我上班的麥當勞以及小吃店找我,並表示是幫被告丙○○討債,我知道那人是被告丙○○、蔣明軒之人馬,很害怕。另一次我在麥當勞準備下班時,主管也在場,有個人來向我要錢。有天晚上,該人又來我家中討債,且表示若不還錢,被告丙○○要怎麼做就不知道了。101年8月至102年1月間某日,被告乙○○載我前去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某大樓7樓時,被告蔣明軒先向我要錢 ,被告丙○○就接著恐嚇說:『袋子裡面裝什麼你知道嗎?你要大支還是小支的?』那時看到桌上有個袋子,但沒有看到袋子裡面有什麼東西,過程中也沒有人把袋子裡面東西拿出來。那時雖然不知道大支、小支是什麼意思,但是仍覺得害怕,因為我認為袋子裡面有槍。被告丙○○確實對我說過:『你把我朋友阿軒當猴子耍是不是?你耍我沒關係,我不會動到你跟你爸,會動到你的朋友跟麥當勞。還是你要找誰跟我談?我忘記跟你講,我車上有帶噴子!我哥哥跟我說警察在找我,我聽到很生氣,你是不是有跟警察講,你最好給我說實話!我一定會讓你好看,現在有兩條路讓你選,第1條是每個月5號、15號、20號還錢,15號跟你拿。第2條是你走到那裡,我就追到那裡,我被 警察抓沒關係,全四海幫的人不會放過你,以後有人向你收錢對你動手動腳,明天下午我朋友會跟你拿6000元,你一定要在,不在就完蛋了。』等語,而阿軒是指被告蔣明軒。但已經不確定被告丙○○在何時、地說那些話語。」(原審訴卷二第199至204頁),同案被告邱俊維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丙○○表示因為告訴人己○○經濟困難故曾借款1萬9000元,並說告訴人己○○在麥當勞打工,嘴很 厚很好認,大部分都是我自己去找告訴人己○○催收欠款,於102年1月18日、19日及20日都有去麥當勞及福鑫餐館向告訴人己○○要錢。見到告訴人己○○時,有表明是被告丙○○朋友,要來幫被告丙○○討債,但告訴人己○○並未還款。102年1月26日晚上某時,我與被告丙○○一起去找告訴人己○○,被告丙○○就與告訴人己○○在家裡聊,我則在車上等候。後來被告丙○○與告訴人己○○去查詢帳戶內有多少錢,然後來發現告訴人己○○帳戶內沒有錢。」(偵5407號卷一第110至111頁,偵3489號卷第 130頁),於原審證稱:「我去警局及地檢署至做筆錄時 ,並無人提到要把罪推給被告丙○○。」(原訴卷三第67至68頁),同案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小M(即被 告丙○○)沒有委託催收借款,但他有叫我幫忙找人(即告訴人己○○),我只有找1次,叫他打給阿軒(即共同 被告蔣明軒),是小M叫我去的。」(偵5407號卷一第279頁)足認除告訴人己○○單一指訴外,尚無他人見聞被告丙○○恐嚇告訴人己○○。 2、同案被告蔣明軒於偵訊時供稱:「我一開始也不認識己○○,是徐嘉嬴跟我說己○○在網咖都亂花錢,所以徐嘉嬴跟我說可以幫助己○○不要亂花錢,所以我自己跟己○○接洽;我跟己○○說我可以借己○○錢,但是我希望可以幫己○○做更好的財務規劃,我才會跟己○○說要己○○把他的存摺給我;是我拿己○○的證件去辦手機門號卡;有找過己○○,不低於5次,因為他有跟我借錢,拿了己 ○○的存簿後,有從他的帳戶領了1萬多出來。」(偵5407號卷二第215頁反面,偵3489號卷第138頁),被告丙○ ○於偵訊時供稱:「有跟阿湯(即告訴人己○○)催討過債務,錢是蔣明軒借的,知道蔣明軒有從阿湯的帳戶領錢出來,阿湯的存本是蔣明軒跟他要的,是蔣明軒跟阿湯說人生規劃之類的事,我是在旁邊有聽到,但我搞不清楚,我感覺他是在洗阿湯的腦。」(偵3489號卷第68至69頁),固可認被告丙○○、同案被告蔣明軒借款與告訴人己○○之緣由、名目及方式,然是否足證被告丙○○確有恐嚇取財犯意,證據補強尚有不足。 3、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邱俊維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內容:(A:被告 丙○○、B:同案被告黃俊維)(他688號卷二第238至242頁)(節錄) ①102年1月20日18時22分1秒 A :喂。 B :他直接媽的幹,說他現在沒空。 A :他說他現在沒空? B :對,他說他現在沒有錢,東西沒有帶。 A :嗯。 B :然後我就跟他說,你不給錢沒關係啊,後面我不敢保證會怎樣喔。 A :嗯。 ②於102年1月21日13時52分18秒 A :喂,阿湯那個你有去跑嗎? B :沒看到人。 A :又沒看到人。 B :沒錯。 A :麥當勞嗎? B :沒錯,我有去他家也沒人。 A :幹,我感覺他會跳票。 B :我覺得不太可能。 A :你幾點去的? B :12點左右。 A :那他應該不在。 B :他是下午2點的班。 A :喔。 B :阿湯那個下禮拜放假回來,我會把他處理掉,看先處理一些,你要自己去看啦。 A :我會想這禮拜處理好,是因為他領薪,如果下星期又沒錢,想說你也跑這麼多趟,也幫你弄一點回來。 B :好,看怎樣電話聯絡。 顯示被告丙○○雖要求同案被告邱俊維向告訴人己○○催討債務,然被告丙○○並無教唆或指示被告邱俊維如何向告訴人己○○催討之具體內容。自不能僅憑推測即認被告丙○○具有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丙○○無罪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依憑推測指稱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丙○○、乙○○涉嫌剝奪告訴人壬○○行動自由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壬○○因故發生嫌隙,被告丙○○因而心生不滿,以告訴人壬○○在外散佈捏造不實謠言為由,101年12月5日2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金鋒五街太子天下社區門口,與被告乙○○、蔣明軒(拘提中)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壬○○控制在自用小客車內,押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附近偏避小路。因認被告丙○○、乙○○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丙○○、乙○○涉犯上述罪嫌,起訴書依憑告訴人壬○○之指證,上訴意旨則以被告乙○○、同案被告蔣明軒供述及同案少年黃○○(年籍詳卷,另經少年法庭審理)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據。 (三)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被告乙○○雖坦認此部分犯行,然查: 1、告訴人壬○○於偵查中指稱:「101年12月5日,我原本在李舟杰住家,嗣與鄧力允一起下樓欲購物,遇到被告丙○○開車過來,表示要找我,我想先問姊姊,姊姊即為李舟杰的太太,後來被告丙○○有打電話給姊姊,我也與姊姊通話,因為想說也沒什麼特別之事情就搭上丙○○車輛,當時是由被告丙○○開車,我坐在後座,阿群(指邱群為)及阿樺(指被告乙○○)分別坐在左右兩側,之後再去載蔣明軒,蔣明軒上車後就坐在副駕駛座。」(偵688 號卷一第65至67頁),於原審指稱:「101年12月5日晚上,在太子天下社區門口遭被告乙○○等人押上車,當時被告乙○○與阿群分別1人拉1隻手,將我抓上自用小客車,並分別坐在我左右兩側,被告丙○○負責開車,蔣明軒則坐在副駕駛座。」(原訴卷三第65至67頁)反覆、矛盾,憑信性可疑。 2、同案少年黃○○於偵訊時固然供稱:「我們攔到饅頭(即告訴人壬○○)後,有去載另一個人,小M開車,我、阿 樺(即被告乙○○)、饅頭坐後面,車子後來開到很偏僻的地方。」等語(偵5407號卷一第46頁),然告訴人壬○○於偵查中已證稱:「小M跟小乖說,他只要找我,我說 要問姐姐,姐姐就是舟杰的老婆,之後小M就打給舟杰的 老婆,我有跟舟杰的老婆通電話,但好像沒有什麼特別的,我就跟小M上車走了。」(偵688號卷一第66頁),並未見以暴力脅迫而違反告訴人壬○○意願之事實。 3、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壬○○單一而有瑕疵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補強。訴訟上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認為真實程度,尚不足以形成被告丙○○、乙○○確實涉犯此部分犯行之確信。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丙○○、乙○○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依憑推測指稱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李明華、高以諾於101年6月18日,告訴人庚○○帶同被告丙○○找到告訴人甲○、丁○○後,告訴人庚○○仍遭被告丙○○帶回本案公寓。被告丙○○為免告訴人庚○○逃離,遂與李明華、高以諾共同基於以非法之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剝奪告訴人庚○○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方法,為其判斷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倘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即無從為有罪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所提出證據若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告訴人之告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參照。 三、被告丙○○否認此部分犯行,而同案被告李明華、高以諾雖坦承;然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而告訴人庚○○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丙○○不讓我離開,但我以牽機車為由離開現場。」(他688號卷一第55至57頁)於原審 審證稱:「後來被告李明華騎乘我使用的機車載我去找告訴人甲○,找到告訴人甲○後,被告李明華又載我返回本案公寓,被告丙○○不讓我與戊○○離開。但因為有人騎我使用的機車前往告訴人丁○○家中要錢,遭告訴人丁○○拿棍子追打,所以原本借我機車使用的人逃跑,而將機車留在現場,我向被告丙○○表示要拿回機車,被告丙○○讓我離開。」(原訴字卷二第160至162頁)已難認被告丙○○及同案被告李明華、高以諾有何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庚○○行動自由之具體行為;何況告訴人庚○○表示欲牽回機車,即得離開本案公寓,顯示告訴人庚○○並未喪失或抑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 四、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具有公訴意旨所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原審以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二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伍、被告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原判決無罪,經駁回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丙○○之原判決主文 ┌───┬─────┬─────────────────────────────────────────┐ │被 告│ 犯罪事實 │ 原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丙○○│犯罪事實一│丙○○共同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未扣案面額捌拾萬元本票壹紙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犯罪事實二│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犯罪事實三│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 │ │ │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