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交上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上訴字第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創龍 選任辯護人 楊明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所為105年度審原交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創龍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徐創龍受雇於恆仲交通有限公司(址設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巷00弄00號1樓),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為 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9月6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車號00-00營業半拖車),從宜蘭縣載運砂石至新北市汐止區某預拌混凝土場卸載後,駕駛原車欲返回宜蘭縣,而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道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匝道交岔路口處,擬左轉駛向該匝道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現場市區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號誌,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於管制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僅顯示「直行箭頭綠燈」,而「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指示車輛僅可直行通過,不得左轉)時,即貿然左轉進入該交岔路口,適范家樺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對向車道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范家樺因而造成顱內及胸腔內出血,經緊急送醫,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旋於同日13時15分許宣告急救無效不幸死亡。二、案經范家樺之父范文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自白、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之自白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自白、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徐創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67頁、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134頁),並有被告之駕照及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67至6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32至60頁、65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司法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60頁、62至78頁、85至9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前段、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合格職業司機,並從事駕駛 業務,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其當時駕駛汽車行駛至現場交岔路口擬左轉,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現場市區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等節,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號誌,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於管制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僅顯示「直行箭頭綠燈」,而「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指示車輛僅可直行通過,不得左轉)時,即貿然左轉進入該交岔路口,此由被告所供:(你左轉前有無看到死者?)沒有;(現場照片所示綠燈是有箭頭的《指直行箭頭綠燈》,有無意見?)沒有;(當時有無看到可以左轉的綠燈?)沒有注意到;(你是在允許左轉燈號亮起前即左轉,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相驗卷第66至67頁)至灼。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殊屬明確。原審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相關肇事責任結果,亦認:「一、徐創龍駕駛營業半聯絡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左轉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二、范家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3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又被害人范家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64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因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之疏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侵害程度非輕,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迅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險已先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判決稱被告未為賠償, 認定事實有誤;(二)被告符合自首減刑條件,始終自白認罪,深自懺悔,並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犯後態度非常良好,應給予減刑,原判決疏漏減刑顯有違法云云。惟查:(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雖由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公司向被害人之父范文興、母楊愛玲各給付100萬元(合計200萬元),惟其自己當時尚未向被害人家屬支付任何賠償金,而范文興、楊愛玲因認上開保險金不足以填補損害,已向被告及其雇主恆仲交通有限公司訴請損害賠償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至104頁),原判決關於科刑審酌事項部分所述被告「迄 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等語,顯指上情而言,難認有何認定事實錯誤情形;(二) 本件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已如前述,原判決同此認定,並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經原判決列為科刑審酌事項之一(見原判決第2 頁),均無漏論。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上開2款於94年2月2日修正前,原本定為:「一、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其所謂未曾受或前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原係包括故意及過失犯罪之情形在內。惟過失犯,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且以偶蹈法網者居多,而緩刑制度,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故增列「因故意犯罪」字樣,使曾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再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之宣告者, 均屬於得適用緩刑規定之範圍(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 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23日執行完 畢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該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嗣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本件 過失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揆諸上揭說明,仍屬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範圍。考量本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積極與告訴人方面洽談和解事宜,雙方已於106年10月11日簽訂和解協議書 ,由被告向范文興、楊愛玲各支付100萬元(合計200萬元)及相關律師費用乙情,有告訴代理人傳真函、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和解協議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52至154頁),並斟酌本件應屬偶發性交通事件,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知警惕,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告訴人因被告願意先行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已顯示相當誠意;念及人死不能復生,被告亦有其家庭必須照顧,告訴人誠不願有另一個家庭遭逢不幸,是以同意鈞院賜予緩刑之諭知」等語,而告訴人范文興亦表明確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上揭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 ,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