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勞安上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勞安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天明 選任辯護人 張紋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勞安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5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38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銘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銘祥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代表人楊葉梅所涉違反職業安全法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3806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承攬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至152 號峰群金融辦公大樓(下稱本案工地)外牆瓷磚面修繕整治工程(含外牆施工架【即俗稱鷹架】之搭設及拆除,保證人為譽展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秀琴,聯絡人為張景程】),並由張景程(所涉違反職業安全法罪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3806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工地主任,銘祥公司另將前開工程中之施工架工程交由張天明實際經營之裕原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登記負責人及合夥人為林秋妹)施作。惟杜鵑颱風於104 年9 月28日來襲,致本案工地前已完成搭設之施工架正面右側出現寬約9 公尺、高約38公尺之毀損,為避免此部分施工架倒塌影響公共安全,張景程遂通知張天明承作此一突發性之已毀損之施工架拆除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張天明因而於104 年9 月29日上午僱用柯震、黃群財(別名歐陽)前往本案工地進行施工架毀損部分之拆除工作。張天明就本案工程乃係工作場所負責人,且係柯震之雇主,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本案工程係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雇主應有防止引起前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前開遭毀損之施工架上已無穩固之處可供確實鉤掛安全帶,理應改採吊車附掛吊籃之作業方式進行拆除工程,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張天明於104 年9 月29日下午竟未以前開方式施工,反而指示原本僅在地面作業之柯震配戴背負式安全帶,經由未倒塌之施工架行走至毀損之施工架上拆除鷹架,張天明見柯震未將安全帶鉤掛在穩固之處,亦未出言制止,復未留意前開安全帶,並非供掛扣在垂直安全母索,而係掛扣在水平安全母索上使用,即貿然指示柯震以垂直吊掛方式施工,致柯震於104 年9 月29日下午2 時35分許連同施工架墜落至3 樓露臺上(落距約18公尺),致受有顱內及胸腔內出血之傷害,嗣經送往臺北市新光醫院急救,仍於當日15時41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柯震之父鄭藩運、母柯明麗、子以紹. 吉娃斯告訴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天明(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192 頁至第200 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稱: 訊據被告張天明固坦認係裕原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及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本案工地進行施工架拆除工程,並目擊被害人柯震由高處之施工架上墜落,經送醫後傷重不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辯稱:伊在本案工程中並非被害人之雇主,因為本案工程並非原來伊與業主約定的施作範圍內,這種情狀實務慣例上是依照點工方式計算,所以伊跟被害人、黃群財都是受僱於證人即現場工地主任張景程,被害人係因操作不當而由施工架上跌落露台,與伊無關云云。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係裕原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於104 年6 月1 日銘祥公司承攬峰群金融辦公大樓位於本案工地之外牆瓷磚面修繕整治工程,該項工程包含外牆施工架之搭設及拆除,證人張景程則為本案工地之工地主任,銘祥公司並將其中之施工架工程交由被告經營之裕原企業社施作,惟被告完成施工架之搭設後,因杜鵑颱風於104 年9 月28日來襲,致本案工地正面右側施工架發生寬約9 公尺、高約38公尺之毀損災情,為避免前開施工架倒塌致生公共危險,證人張景程遂通知被告進行本案突發性之毀損施工架部分拆除工作,被告因而於104 年9 月29日上午帶領被害人、證人黃群財前往本案工地施工,嗣被害人於104 年9 月29日下午2 時35分許,使用背負式安全帶,由未倒塌之施工架行走至已然毀損之施工架上拆除鷹架時,連同所站立之施工架一起墜落至3 樓露臺上(落距約18公尺),因而受有顱內及胸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臺北市新光醫院急救,仍於104 年9 月29日下午3 時41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相卷第5 頁至第6 頁、偵字第1254號卷第49頁、原審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第263 頁至第264 頁、原審卷三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證人即承包本案工地泥作工程之李長波、證人張景程、黃群財證詞(見原審卷一第114 頁至第119 頁、第122 頁、124 頁至第126 頁、第131 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第141 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160 頁、第186 頁至第187 頁、第199 頁),以及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4 年11月30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434682100 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峰群金融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與銘祥公司104 年6 月1 日工程合約、報價單、峰群金融辦公大樓外牆施工程序、被告出具之104 年6 月20日估價單、裕原企業社九月份薪資表、倒塌範圍施工圖、事故現場照片、案發前被害人施工情形照片、扣案安全帶及被害人事故照片、被害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4 年9 月29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 P乙種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9 月30日勘(相)驗筆錄、士林地檢署104 年9 月3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05 年1 月13日104 年度相字第708 號相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4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51頁、第58頁、他卷第9 頁至第12頁、105 年度偵字第1254號卷第2 頁至第11頁、第13-1頁至第2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工程並非伊與銘祥公司承攬工程範圍內,故伊與被害人、證人黃群財都是以點工方式施作,伊不是被害人等之雇主,也有提供安全帶云云。經查: ⒈按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而該條款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係指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 ⒉查證人羅達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您的工程實務經驗,關於鷹架工程之承攬及報酬如何支付?支付之時點為何?)通常都是開始施做,鷹架開始搭架,搭架完畢後會給一部份工程款,然後工程完工後鷹架拆除給付尾款。」、「(如果在鷹架搭設完畢至拆除前,發生不可抗力之災害例如颱風等等,如果有造成鷹架毀損應該由誰負責補強或拆除帆布?)如果是颱風來之前,通常我們會要求搭設的人來拆除帆布,因為帆布在的時候受風力比較大所以帆布要拆除,拆除帆布付費方式有兩種,一種是鷹架工程負責人來負責,另外一種是業主來負責負擔點工費用,所謂業主指的並非鷹架工程負責人,而是發包單位。」、「(關於不可抗力付費方式在何時約定?)颱風來之前就會有協議,或者是簽約時就會有協議。」、「(請求提示士檢105 偵1254卷第17頁之估價單,此為被告與本案發包單位所簽之估價單,上頭有載明關於他們的支付價金及報酬時間點,係以三分之一方式支付,請問您跟鷹架工程單位配合時是否也是依照估價單方式施做?)不一定,有時候各發包單位簽立的合約不太一樣,大部分差不多,此估價單付費方式也有,也有搭好之後付一半之方式,鷹架拆掉後之後再付一半。」、「(提示偵1254卷第17頁估價單,您施做的工程與業主都是以何種方進行?)通常就會訂一個像估價單的合約,這樣的合約就會有各種項目,其中就會有一項是鷹架搭設,鷹架搭設時再看每一家營造廠之付款方式,各有不同,實際施做時不需要提出估價單,只要跟工地主任報備就好,此為已經簽約後之情形;假如沒有簽約,雙方同意後以此估價單方式施做亦可開始施做工程。」、「如果在合約沒有註明的話,依照工程慣例,應該由搭設鷹架的人負責,這只是慣例,也是有以發包單位負責之情形,至於是否即係由本件之被告負責,我無法回答,因為我沒有遇到過。」、「(如果合約上面沒有寫明,依照工程慣例應由搭設鷹架的人負責,拆除鷹架的工人由誰去找?)拆除鷹架的人。」、「(若合約沒有寫明,依照工程慣例,由搭鷹架的人負責去找工人,費用由誰支付?)由發包單位即業主負責。契約關係為有以點工計酬也有事前以議價之方式,颱風來之前跟工地主任商討一個金額。」、「(方才所述,是颱風來襲前所施做的議價方式,若為颱風後發現鷹架毀損,拆除工程未完成,由何人負責恢復原狀?)施作的工人還是有搭鷹架,但搭設的費用要以商討方式為之,天災的部分多半由業主負責,工人不會是業主去找的,都是搭鷹架的人去找工人,因為搭鷹架的人比較專業。」、「(被告方才提到,颱風過後造成鷹架毀損,此時是以點工計酬,您是否遇到類似狀況?)有遇到過,需要修復的時候就要由搭鷹架的廠商去找工人施做,以點工方式計價,但我要強調這都是慣例而已,並非制式。」、「(此時修復鷹架的工人之雇主,究為搭鷹架的人還是包商?)看是誰去找工人的,若是搭鷹架的人去找的,雇主就是搭鷹架的人,若搭鷹架的人不同意施做的話,就是由業者自己去找人,此時雇主就是業主。」、「(依照您上面所述,是否仍是以點工方式計酬而由搭鷹架的人向業主請款?)若是搭鷹架的人去找工人的,就是由搭鷹架的人向業主請款。」等語,核與證人即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檢查員陳文為、證人即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建築工程科科長陳伯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為裕原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而承攬銘祥公司工程時,雖未與銘祥公司約定本案工程即突發或不可抗力之臨時拆除工程,如何處理,然依實務運作慣例及本案工程之專業性,被告經營之裕原企業社既已承作本案工程,則相關追加工程亦宜由被告進行施作,至於此部分施工費用是否另行追加請款、如何核算工資等細節,則有待雙方協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1 頁至第222 頁、第305 頁至第306 頁),而證人張景程、黃群財亦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分別證稱:本案工程係委由被告經營之裕原企業社進行施工,被害人及黃群財均係被告所僱用之勞工,向被告請領薪水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26 頁、第129 頁、第186 頁),足見被告於事發當日,係以裕原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之身分直接僱用被害人、黃群財等員工到場施工,而非另以點工之身分受僱於銘祥公司,僅係本案工程施作費用向銘祥公司請款已明。 ⒊另從經濟從屬性觀之,證人黃群財證稱:事發當日係向被告領取工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 頁、第195 頁、第202 頁),再由人格從屬性以觀,被告亦自承供稱:被害人及黃群財於施工過程中均依被告指揮進行施作,伊於上工前曾在工地現場進行工作程序說明,施工時則坐在吊車內管理指揮等語,核與證人黃群財證述:當日係依照被告指示進行施工,並由被告指揮施工步驟等語相符(見相卷第6 頁、105 年度偵字第1254號卷第67頁、原審卷一第33頁、第187 頁至第188 頁、第193 頁至第194 頁、第197 頁、第203 頁),是本案工程中被害人、證人黃群財之雇主即為被告,已甚明確。㈢又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供稱:背負式安全帶所附掛鉤長度僅有3 公尺,依被害人事發當時拆除鷹架所在位置,被害人僅能將之鉤掛在已然鬆動要拆除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頁),核與證人陳伯端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工地施工架業已毀損,若無法設置雙邊防墜落措施,一定要要求勞工確實配戴安全帶,並將之鉤掛在安全穩定、錨錠強度達2,300 公斤之處,始能確保勞工作業安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7 頁至第298 頁);證人陳文為於原審證稱:現場已無安全穩定之處可供鉤掛安全帶之情況以觀,被告實不應貿然命被害人行走至已然毀損之施工架上拆除鷹架,而應採取吊車附掛吊籃之作業方式進行拆除工程之作業方式,始得以確保施工安全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13 頁至第214 頁),是本案工地因遭杜鵑颱風之強風吹襲,以致施工架正面右側出現寬約9 公尺、高約38公尺之毀損,業如前述,足認本案工程拆除時,其鷹架已明杜鵑颱風造成毀損,而極具危險性之情事。 ⒉又本案原係以吊車附掛吊籃之方式施工,嗣被告於證人張景程另因公事外出後,而改以要求被害人行至業經毀損之施工架上施作乙節,亦有證人張景程、李長波、黃群財之證詞在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118 頁至第120 頁、第127 頁、第152 頁、第155 頁、第189 頁、第200 頁、原審卷三第27頁),雖與被告所辯均在場乙節不同,但足見被告已知悉為施工安全而以吊車附掛吊籃之作業方式進行施工,惟確令被害人由未倒塌之施工架行走至已然毀損之施工架上施工,亦可預見該處並無穩固之處所,以足供被害人鉤掛安全帶,如遇有突然狀況,必無法有效制止或提醒被害人,是被告所為已違反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規之過失甚明。 ⒊被告另辯稱:當時因見施工架毀損,遂要求被害人將安全帶鉤掛在垂直鷹架,係被害人未依其指示操作,以致連同施工架墜落云云。然證人陳伯端於原審時當庭觀看被告事後於本案工地現場示範當日施工方式之扣案光碟後證稱:被害人配戴之背負式安全帶係用以掛扣在水平的安全母索上進行施工,惟被告要求被害人將之以垂直方式鉤掛,並不符合安全要求,若要在垂直安全母索上施工,則必須使用另款特定專用掛鉤,否則強度不足,無法確保人身安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0 頁至第311 頁),並有扣案光碟在卷可佐,是被告錯誤指示被害人將僅供掛扣在水平安全母索上使用之背負式安全帶,以垂直吊掛方式施工,顯有過失,是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⒋被告雖以本案工程無法全程以吊車附掛吊籃之方式施工置辯云云,然查,銘祥公司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隨即於隔日(104 年9 月30日)委由李長波以吊車附掛吊籃之方式拆除所有毀損施工架,有證人李長波、張景程、陳文為證詞可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58 頁至第159 頁、第211 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此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張天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 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前已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該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後,上訴最高法院期間,復承作本案工程,身為雇主及本案施工架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竟不思加強施工安全,以免憾事再度發生,反而便宜行事,未能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疏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範施作本案工程,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以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未見悔意,屢屢推諉卸責,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獲得其等諒解,暨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目前離婚、無業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背負式安全帶係裕原企業社即被告所有供被害人施工時使用之物(見相卷第25頁至第26頁),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攬應鷹架工程範圍,並不包括本案工程受損鷹架拆除,當天是以點工身分參與該拆除工,且亦非現場從事監督、巡視本案工程現場業務之人,也非職業安全法所規範之雇主。是以原判決僅以臨時工人黃群財證稱伊係向被告請領薪水乙節,而認被害人、證人黃群財係受雇被告,而未斟酌工程實務,及未審酌對於被告有利之事證,似有未當云云。然查,被告為裕原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本案工程雖非被告原承攬工程範圍,然本案工程係由被告指揮其所雇用之被害人及證人黃群財拆除鷹架,並非以點工方式為之,事後,證人黃群財再向被告領取工資,從經濟及人格從屬性觀之,被告立於實際管理之地位,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已明。又被告提供背負式安全帶供被害人使用,然該安全帶僅供掛扣在水平安全母索上使用,而非供掛扣在垂直安全母索之用,被告未提供安全設備供被害人使用,亦疏未注意出言提醒被害人應將安全帶鉤掛於安全地方,以及使被害人由未倒塌之施工架行走至毀損之施工架上拆除鷹架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事端,業經本院指駁如上,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另移送併辦意旨書(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3806 號),即被告於上時、地所涉嫌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等罪嫌之事實,與本院所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陸、法律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志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