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29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明田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陳姵君律師 金玉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9 日延長羈押裁定(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明田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依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之待證事實,足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之財報不實罪、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且金額逾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以上,依同條第2 項之加重規定、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至第3項特別背信罪、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2項之特別背信罪及加重規定犯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永約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約公司)出售土地之價金,分別流向同案被告張明人及其配偶巫春香,部分款項甚至流向被告之妻李桂玲、子張碩文,而巫春香於偵查中證稱永約公司之資金調度係由同案被告張明人為之,是同案被告張明人顯有與被告就此部分勾串之可能;且被告雖因另案為金管會要求解除財務長職務,仍以其他如專門委員等職稱續在中信金控集團位掌握大權,且自稱若交保後仍續回中信金控集團任職,惟其辯稱不具決策權等語,復與證人詹桂綺、林翌藍、甚且同案被告陳永晋所供相違,是亦有與上述證人或同案被告勾串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同年4 月13日、6月1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6 年8月7日依法訊問被告後,認其所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經密集審理,除陸續傳喚證人林翌藍、王靖汯、李文造、劉博綸、詹偉立、陳昭霖、詹桂綺、簡有志、李兆斌等人交互詰問完畢,而無串證之虞。然本案尚有證人李耀民、吳豐富、辜仲諒、畢浩丹、張友琛、賴梅娟、顏炳立、劉興欣、巫春香、陳玉霖、黃俊昌、朱永達、卓永富、楊松明、共同被告陳永晋、柯弘達、陳立三等證人未經調查,其中如證人李耀民、張友琛、畢浩丹及辜仲諒於偵查中所證仍有諸多事實與被告是否憑藉其在中信商銀之職務地位,明知中信商銀有購置資訊機房、行政大樓之需求,為圖個人及第三人之私利,先以能實質掌控之永約公司與長虹公司合作購入土地後,再轉手出售中信商銀等犯罪事實有重要關聯。上開證人雖均非被告聲請傳喚,姑且不論被告仍能行使反對詰問,因就證人之待證事實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仍有重要關聯,為期真實之發現,自難謂於林翌藍等證人詰問完畢後,即全無串證之虞,其羈押之原因、必要性仍然存在,因此並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同時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與證人、共犯勾串之可能性,若停止羈押對日後審判進行所生之影響及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因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本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可得取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6年8月13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已傳喚之證人林翌藍等經交互詰問後,業已對所謂之犯罪事實有所釐清,肯認被告並無上開原審裁定所指摘之情,而相關原審所列明有串證之虞之證人既已調查完畢,實已排除被告串證之虞;㈡被告介紹永約公司與長虹公司合作開發土地之緣由,要係李文造主動之邀約,經評估後認雙方合作土地開發能夠獲取利潤,並非出於中信商銀有購置資訊機房、行政大樓之需求,且永約公司與長虹公司合作開發土地之始,中信商銀尚無購置行政大樓之需求,長虹公司亦未曾與中信商銀間洽談資訊大樓之相關情事,被告自無可能明知有此一需求存在,再者永約公司斷非被告所能實質掌控,長虹公司購入土地,並非為直接再轉手出售予中信商銀,而係為加工興建大樓後,依公平市價賣予包含中信商銀在內之潛在買家;㈢原裁定雖以本案尚有證人李耀民、辜仲諒、畢浩丹、張友琛、吳豐富、賴梅娟、顏炳立、劉興欣、巫春香、陳玉霖、黃俊昌、朱永達、卓永富、楊松明、共同被告陳永晋、柯弘達、陳立三等證人未經進行詰問程序,仍有串證之虞,羈押之原因、必要性仍然存在,而認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惟卻僅對李耀民、辜仲諒、畢浩丹、張友琛等人,舉出其理由,其他證人卻全然未說明何以有串證之疑慮,且縱雖對李耀民等4 人舉出理由,惟卻看不出何來有串證之虞,更遑論有對羈押之原因、必要性提出任何說明。綜上所述,原延押裁定實有違法之處,爰請撤銷原裁定,俾保權益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定。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再者,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亦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本院查: (一)本案永約公司係由被告、陳永晋等人掌控,而本案香港商盛至有限公司(下稱盛至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13-1至6 等地號土地二塊毗鄰土地(下稱:本案15 -2 地號、13-1等地號土地),被告認可供中信商銀作資訊機房(本案15-2地號土地部分)及行政大樓(本案13-1等地號土地部分)使用,且明知其係為掌控中信金控及中信商銀實質影響力之人,應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最大利益考量,理應由有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需求之中信商銀評估與長虹建設共同開發本案15-2地號、13-1等地號土地以興建行舍,並得要求長虹建設及其關係企業聯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虹建設,負責人為李文造之子李耀民)於進行開發或建造房舍等相關規畫時,為中信商銀所需規格作最適考量,以達經濟效益及成本最小化,詎被告一方面先行成立其實質掌控之永約公司與長虹建設等共同向盛至公司購置本案15-2地號、13-1等地號土地,一方面利用其等在中信商銀之掌控權限,內定由中信商銀承購該等土地及其上預建建物作為資訊機房或行政大樓,以謀從中賺取出售土地之巨額利差,且出售土地之價金,分別流向張明人及其妻巫春香帳戶,部分款項甚至流向被告之妻李桂玲及其子張碩文帳戶等情,有起訴書證據欄所載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晋、柯弘達、陳立三、張明人與證人李文造、巫春香、詹桂綺、林翌藍等相關證人之證詞、扣案證物及中信金控、中信商銀職務表暨被告、陳永晋、柯弘達、陳立三之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無誤。 (二)原裁定以被告否認犯罪,而本案尚有證人李耀民、吳豐富、辜仲諒、畢浩丹、張友琛、賴梅娟、顏炳立、劉興欣、巫春香、陳玉霖、黃俊昌、朱永達、卓永富、楊松明、共同被告陳永晋、柯弘達、陳立三等人未經進行詰問程序,並審酌其中證人李耀民、張友琛、畢浩丹、辜仲諒已於偵查就相關公司買賣、股權轉讓、更換負責人、土地抵押貸款及土地投資均由被告所主導或介紹之證述內容,與被告是否憑藉其在中信商銀之職務地位,明知中信商銀有購置資訊機房、行政大樓之需求,為圖個人及第三人之私利,先以能實質掌控之永約公司與長虹公司合作購入土地後,再轉手出售中信商銀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重要關聯,為期真實之發現,自難謂被告與其他尚未詰問之證人及共同被告間相互勾串之可能,其羈押之原因、必要性仍然存在,因此並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同時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與證人、共犯勾串之可能性,若停止羈押對日後審判進行所生之影響及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因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本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可得取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6年8月13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 月,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其所為裁定,並無違誤。 (三)按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就部分證人詰問完畢,固與上開證人間無串證之虞,然對尚未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證人李耀民、吳豐富、辜仲諒、畢浩丹、張友琛、賴梅娟、顏炳立、劉興欣、巫春香、陳玉霖、黃俊昌、朱永達、卓永富、楊松明、共同被告陳永晋、柯弘達、陳立三等人,以被告於各該公司或交易之身分、職務或影響力,無從排除被告與其他尚未經詰問之證人間相互勾串之可能,是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以其社經地位,不能輕忽其逃亡之高度可能,堪認已該當「相當理由」,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全然未敘明何以被告仍有串證疑慮之理由,且未對有對羈押之原因、必要性提出任何說明云云,尚屬無據。遑論本案尚在審理中,不惟犯罪事實尚未調查完竣,亦不能強要原法院心證形成中就所有證人證述均予析述有無勾串,是本案全般犯罪事實猶待釐清,並無抗告意旨所稱已經明確而謂被告已乏勾串未經合法調查之證人可能,且原裁定僅舉其中四證人證言,殊難論有被告所稱違法之處,本件確有保全審判之必要,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原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復核閱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均經逐一論述如前,而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並考量為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仍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其延長羈押2 月,並無不合。本件被告仍執持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