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33號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永政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1日裁定(106 年度撤緩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永政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審侵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4 場次,於民國(下同)105 年8 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為民國105 年8 月24日起至110 年8 月23日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前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受刑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有下列違反誡命之情形:㈠未依規定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受刑人黃永政未於105 年12月6 日、同年12月22日、106 年1 月19日及同年2 月14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2月9 日桃檢坤護振字第109053號函、105 年12月29日桃檢坤護教字第116048號函、106 年1 月25日桃檢坤護教字第008227號函暨送達回證附卷在卷可參,受刑人黃永政雖於106 年2 月14日主動聯繫聲請人,表示其自106 年2 月2 日起住院開刀,預計106 年2 月15日出院云云,然迄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為據,自難憑採。㈡未至指定場所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受刑人黃永政未於105 年11月1 日、同年12月6 日、106 年1 月3 日及同年2 月3 日至指定場所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僅於105 年12月2 日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經聲請人多次告誡如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然受刑人仍未至指定處所出席法治教育課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2月9 日桃檢坤護振字第109052號函、106 年1 月9 日桃檢坤護教字第002303號函各1 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㈢未依檢察官命令於指定時間至派出所簽到:受刑人黃永政未於105 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4日、同年12月31日、106 年1 月7 日、同年1 月14日、同年1 月21日、同年2 月4 日及同年2 月11日依聲請人必要命令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簽到,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 月4 日桃檢坤護教字第000843號函暨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黃永政前往中壢分局自強所報到表在卷可憑(僅有一次報到紀錄)。綜上所述,受刑人同時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多項誡命,且屢經告誡仍置之不理,致緩刑期間之保護管束難以執行,顯見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可認受刑人並未因受緩刑寬典而心生警惕、收束行止,益徵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意旨所稱抗告人之違反期間均落於105 年11月至106 年2 月14日間,且抗告人確於106 年2 月14日主動聯繫告知,其不能依期報到的原因是「住院開刀」此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足以表示抗告人確非故意規避保護管束,僅因不明法律程序未將住院醫療證明(附件一)提交法院審酌,致遭撤銷緩刑。㈡再該期間抗告人因本案關係遭受雇主假借「不能勝任工作」之原因而被迫離職,此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可稽(附件二),且抗告人係長子上有父母尚待奉養、下有一女又屬單親,意即祖孫三代端賴抗告人扶養、照顧,此有戶籍謄本可證(附件三),加以前揭「住院手術」之原因,可謂內外交迫,身心俱疲,生活無著,實無能力及閒暇顧及其他。㈢抗告人實際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號」,而「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係妹夫之房屋,借用登記為戶籍所在、並未實際居住該戶籍地,而該戶籍地係屬「集合大樓」設有社區管理員,日常收受信件均由該社區管理員接收,因不清楚抗告人僅設戶籍而並未實際居住,且不明法律程序,誤收卷載寄達予抗告人之檢察署公函,且未即時交付予抗告人,以至抗告人遲誤接收該等公函,致地檢署誤以為依法送達並拒絕遵守。綜上,抗告人確因「醫療」及「驟遭喪失工作」諸般「不可抗力」原因,非屬故意誡命,又因「送達錯誤」等因素,遭撤銷緩刑,現若撤銷緩刑確定而需再執行原刑,勢將使三代家庭支柱驟失而分崩離析、經濟來源中斷、祖孫頓失依靠無以維生,為此檢陳相關證明,提請抗告如上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 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非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 項2 款情形之一者,毋庸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戶籍地,且查無實際住居處所即屬所在地不明,不得認對其戶籍地之送達為合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黃永政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5 年5 月23日以105 年度審侵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於105 年8 月24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嗣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抗告人黃永政有下列違反誡命情形:㈠未依規定於105 年12月6 日、同年12月22日、106 年1 月19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2月9 日桃檢坤護振字第109053號函、105 年12月29日桃檢坤護教字第116048號函、106 年1 月25日桃檢坤護教字第008227號函暨送達回證附卷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執聲第498 號卷),抗告人黃永政雖於106 年2 月14日主動聯繫觀護人,表示其自106 年2 月2 日起住院開刀,預計106 年2 月15日出院,但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為據(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附於106 年度執聲第498 號卷)。㈡未於105 年12月6 日、106 年1 月3 日至指定場所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2月9 日桃檢坤護振字第109052號函、106 年1 月9 日桃檢坤護教字第002303號函各1 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執聲第498 號卷)。㈢於105 年12月15日106 年3 月14日期間,未依聲請人命令至派出所簽到,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 月4 日桃檢坤護教字第000843號函暨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黃永政前往中壢分局自強所報到表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執聲第498 號卷,僅有1 次報到紀錄)。 (二)原審以抗告人黃永政同時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多項誡命,且屢經告誡仍置之不理,致緩刑期間之保護管束難以執行,顯見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益徵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固非無見,惟查: 1、抗告人黃永政雖未依規定於105 年12月6 日、同年12月22日、106 年1 月19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惟抗告人於106 年2 月14日以電話聯繫觀護人,表示其自106 年2 月2 日起住院開刀,預計106 年2 月15日出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2 月14日觀護輔導紀要1 紙在卷可憑,而抗告人確於106 年月2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25日止,至中壢長榮醫院接受左頸部腫瘤、左耳部腫瘤切除手術等情,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抗告狀附件一,附於本院卷),故抗告人指稱其不能依期報到的原因是「住院開刀」此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等語,尚非無據。 2、再抗告人確於106 年1 月7 日自「創奕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抗告狀附件二,附於本院卷)。是抗告人指稱其因本案遭雇主假借「不能勝任工作」之理由而被迫離職,抗告人祖孫三代均賴抗告人扶養、照顧等語(抗告狀附件三,黃永政全戶戶籍謄本),堪認為真實。是抗告意旨所稱其被迫離職並加以前揭「住院手術」之原因,可謂內外交迫,身心俱疲,生活無著,實無能力及閒暇顧及其他等語,尚屬合理,即本件抗告人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無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是否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情,攸關本件有無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之認定,亦有涉法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裁量權之行使,即非無再予探究之餘地。 3、戶籍登記地址,係依戶籍法行政管理目的所為,不能據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已如前述,況撤銷緩刑宣告,事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刑罰執行,涉及人身自由,更應謹慎考量此等程序保障。觀諸本件抗告狀所載居所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號」,抗告人黃永政戶籍地則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見抗告狀附件三,黃永政全戶戶籍謄本),則抗告人是否如抗告意旨所稱實際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號」,而「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係其妹夫房屋,僅借用登記為戶籍所在,並未實際居住該地等情,徵諸前開說明,事關上揭告誡函等是否合法送達,自不能僅憑抗告人黃永政經告誡仍未到場,即遽以推認其故意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三)綜上,本件是否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狀,尚屬未明,原審僅從形式上審酌抗告人黃永政已受數次告誡仍未依規定或命令報到、簽到及續未參加法治教育,有違反負擔情形,而認其違反緩刑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稍嫌速斷。抗告人所為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