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47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明田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陳姵君律師 金玉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7 日延長羈押裁定(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張明田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被告經訊問後,依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之待證事實,足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之財報不實罪、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非常規交易罪、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且金額於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同)一億元以上,依同條第2 項應予加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至第3 項特別背信罪、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 、2 項之特別背信罪及加重規定犯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永約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約公司)出售土地之價金,分別流向同案被告張明人(被告之弟)及其配偶巫春香,部分款項甚至流向被告之妻李桂玲及其子張碩文,而巫春香於偵查中證稱永約公司之資金調度係由張明人為之,是張明人顯有與被告就此部分勾串之可能;且被告雖因另案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要求解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財務長職務,仍以其他如專門委員等職稱續在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控)集團位掌握大權,且自稱若交保後仍續回中信金控集團任職,惟其辯稱不具決策權等語,復與證人詹桂綺(前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租賃管理科經理)、林翌藍(前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襄理)、甚且同案被告陳永晉(前中信商銀董事長室主任秘書兼中信金控董事長室副主任秘書)所供相違,是亦有與上述證人或同案被告勾串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6 年4 月6 日依法訊問被告,認其所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被告與其辯護人陳姵君律師為被告辯護以:永約公司於103 年5 月29日、6 月10日先後轉帳3 千萬元、1 千萬元至張明人之妻巫春香帳戶,旋於同年6 月17日轉帳4 千萬萬元回永約公司,故103 年5 月29日自巫春香帳戶轉帳630 萬元、191 萬元至被告張明田之子張碩文、張明田之妻李桂玲之帳戶金額,應非來自於永約公司,並提出巫春香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外幣活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03 年5 月29日同日該帳戶內有2 筆分別為美金20,862、63,600元匯入,經換算即約等同於上開數字等語,核與張明人於原審所辯相同。然被告於原審接押庭(106 年1 月12日)訊問時供稱:「(問)15-2地號中信第一期款在103 年5 月29日由永約公司轉到巫春香再轉到李桂玲、張碩文的帳戶各191 萬、630 萬,此部分有何說明?(答)我印象中十幾年前我們三兄弟持有的土地有賣掉一塊,大概有三億多元,一人分得一億多元款項,張明人每年都會幫我繳稅,我可以提供資料,有一兩年可能沒有繳,除此之外都是長期幫我繳個人所得稅,繳的稅款就從十幾年前的那一億多元去扣除,這個金額也是去繳稅,可以去查是否匯完就去繳稅。」等語。就上開巫春香外幣帳戶內之匯款是否果自李桂玲、張碩文帳戶匯入,巫春香匯款之目的是否確供被告繳稅之用,尚未見匯入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該年度之繳稅紀錄等為佐,甚至永約公司是否為被告所實質掌控之公司,與同案被告張明人間即存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疑。至本案原審尚未開始進行審理程序,張明人為被告之弟,詹桂綺、林翌藍曾為被告之下屬,由被告前經金管會要求解除職務後仍續位要津而於本案居於關鍵角色一節觀之,倘被告未予羈押,以被告所犯上開重罪,面臨可能之重責加身,自有相當理由認有與共同被告、證人串證之可能。 三、被告之辯護人陳姵君律師雖以被告於準備程序僅聲請傳喚李文造、陳玉霖、顏炳立等3 人,渠等均係社會知名人士而無勾串可能等語。然證人李文造就交易對象為何、證人陳玉霖、顏炳立就估價作業之結果,均與其他共同被告聲請傳喚之詹桂綺、林翌藍至為相關,渠等所證對於被告是否構成本案犯行至關重要,是被告若不予羈押,恐有與渠等勾串之可能,有礙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及真實之發現,是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四、另被告之辯護人盧明軒律師所辯略以:原審以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為由羈押,在司法實務上實屬罕見,在審理中認有勾串之虞多屬共犯或證人在逃,因檢察官於偵查中不及訊問,為避免被告勾串而有此防止機制。檢察官應認偵查完備方將被告起訴,如在審理中仍認與檢察官已經訊問之共犯或證人有勾串之虞而予以羈押,在我國公平法院以保障被告為前提之訴訟制度下,乃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法院亦不得對不利於被告之事項為積極主動之調查等語。然我國刑事訴訟法除保障被告之權利外,另兼有真實發現之目的,因此設有審理中羈押制度,其要件已於法律中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並不限於偵查中,亦不限於偵查中已經檢察官訊問之共犯或證人,更不限於該共犯或證人因故無法訊問之情形,始得認被告有與共犯、證人勾串之虞。審理中羈押乃對將來之審理乃至執行之保全措施,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明定,其判斷要件與最終判決有無罪,尚有不同。再本案於另案是否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之審理,被告僅提出103 年間健康檢查報告1 份,原審於訊問被告後,認有調取其他就醫紀錄之必要,始得就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適法妥當之判斷,於調取前焉能知結果有利或不利被告?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明顯與法有違,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同時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與證人、共犯勾串之可能性,若停止羈押對日後審判進行所生之影響及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因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本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可得取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6 年4 月13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 貳、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被告與其弟張明人為親屬關係,另證人詹桂綺、林翌藍(抗告狀誤載林翌蘭)曾為被告下屬關係,即泛稱被告與其等有身分關係,則有勾串可能,未具體指明因何種事證認為被告與其等有勾串之虞,且本案無任何永約公司之款項流向被告及其帳戶,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明人亦無勾串之可能,原審顯屬臆測,不符羈押要件所稱重罪之「相當理由」;㈡原裁定肯認被告之妻李桂玲及其子張碩文帳戶內之金流與永約公司無關,起訴書所稱「被告獲利」一事即非無疑,卻以被告辯解未見佐證為由延長羈押,不符不自證己罪原則;㈢羈押要件應以審查被告有無勾串證人之虞為限,被告於原審準備書狀內聲請調查證人即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建設)董事長李文造、戴德梁行總經理顏炳立及估價師陳玉霖3 人(下稱李文造等3 人),均非中信金控集團旗下人員,更與被告無任何親誼關係;且本件無證據佐證被告有勾串證人詹桂綺、林翌藍,另於偵查階段,證人詹桂綺已傳喚三次、證人林翌藍傳喚二次,且其等證述均經具結擔保,然原審裁定竟以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李文造等3 人與其餘同案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詹桂綺、林翌藍「有關連」為由,認不羈押被告,被告恐與李文造等3 人有勾串之可能,顯屬臆測,亦不符合羈押要件;㈣依公平法院原則,法院並無接續檢察官證明被告有罪之職權與義務,被告於偵查至本次延押前遭羈押禁見已達五個月之久,本案卷證繁雜,被告於羈押禁見下,並無機會蒐集證據,反駁不利證詞;㈤被告長期以來罹有心臟病及糖尿病,兼有家族病史,甚有家族成員因而猝死,在監所醫療資源不足,而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停止羈押情形,而已無羈押之必要,原裁定亦未敘明;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參、經查: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審認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應自106 年1 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原審裁定理由書、押票及被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惟本件原裁定僅諭知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06 年4 月13日起延長2 月,就是否「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並未審酌,是本件抗告部分,本院僅就被告是否延長羈押部分進行審理,關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核非本院審究範圍,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 第1 項前段但書定有明文。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併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101 條之1 所示各款情事;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者,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言,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再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或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且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二、經查: ㈠本案永約公司係由被告、陳永晋等人掌控,而本案香港商盛至有限公司(下稱盛至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13-1至6 等地號土地二塊毗鄰土地(下稱:本案15-2地號、13-1等地號土地),被告認可供中信商銀作資訊機房(本案15-2地號土地部分)及行政大樓(本案13-1等地號土地部分)使用,且明知其係為掌控中信金控及中信商銀實質影響力之人,應為中信金控、中信商銀之最大利益考量,理應由有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需求之中信商銀評估與長虹建設共同開發本案15-2地號、13-1等地號土地以興建行舍,並得要求長虹建設及其關係企業聯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虹建設,負責人為李文造之子李耀民)於進行開發或建造房舍等相關規畫時,為中信商銀所需規格作最適考量,以達經濟效益及成本最小化,詎被告一方面先行成立其實質掌控之永約公司與長虹建設等共同向盛至公司購置本案15-2地號、13-1等地號土地,一方面利用其等在中信商銀之掌控權限,內定由中信商銀承購該等土地及其上預建建物作為資訊機房或行政大樓,以謀從中賺取出售土地之巨額利差,且出售土地之價金,分別流向張明人及其妻巫春香帳戶,部分款項甚至流向被告之妻李桂玲及其子張碩文帳戶等情,有起訴書證據欄所載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晋、柯弘達、陳立三、張明人與證人李文造、巫春香、詹桂綺、林翌藍等相關證人之證詞、扣案證物及中信金控、中信商銀職務表暨被告、陳永晋、柯弘達、陳立三之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之罪無誤。 ㈡本件被告否認犯罪,惟證人巫春香於偵查中證稱:伊不清楚名下持有多少永約公司股份,永約公司資金調度都由張明人負責,伊僅聽張明人匯款等語。顯示永約公司之資金調度係由張明人為之,被告就此部分自與張明人仍有勾串之可能性;另被告雖辯稱案發時其不在中信金控集團任職,且不具決策權限云云;然查: ⒈證人林翌藍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1 年9 月至103 年7 月任職於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襄理,負責評估投資性不動產,中信商銀關於自用不動產、分行購置及處分,行舍管理部人員都要向被告報告,被告有准駁權限,需要被告同意,才能有進一步的動作,中信商銀自101 年開始就在找尋新的資訊機房地點,原由行舍管理部王靖汯承辦,找了許多標的,會向被告報告,但都沒有滿意的標的,後於102 年9 月柯弘達指示伊接手,且以本案15-2地號土地為唯一標的,由長虹建設來蓋資訊機房,並表示被告已去現場看過了,伊曾向柯弘達表示該處緊臨河岸,不適合作為資訊機房,但柯弘達沒有任何反應,資訊機房案非常趕,柯弘達要求伊於103 年2 月就要出評估報告,伊找戴德梁行的蔡家和及誠正海峽兩岸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誠正不動產)的林金生鑑價,柯弘達多次指示伊要求證人蔡家和及林金生將估值提高,並表示希望達成的價格,最後戴德梁行及誠正不動產的估價報告是配合中信商銀的需求估值,伊雖沒有直接跟被告討論過估值,但毛估值不是柯弘達可以決定,只有被告可以決定,柯弘達要向被告報告,要證人伊準備資料,被告全程都有參與等情。 ⒉另證人詹桂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1 年5 月任職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租賃管理科經理,103 年間擔任總務處開發規劃科經理,104 年8 月離職,102 年4 月王靖汯承辦的資訊機房案撤案後,102 年6 月被告及陳昭霖帶伊去長虹建設公司開會討論新北市板橋區馥華建案時,被告向李文造表示中信商銀有資訊機房需求,李文造即表示有本案土地可提供,被告同意並請李文造提供相關資料,伊即於102 年7 月間約李耀民來中信商銀向柯弘達提案並提供相關資料,後李耀民、李兆斌亦有與柯弘達及伊議價,柯弘達再向被告或陳永晋請示,並由王靖汯、林翌藍作出評估報告,當時就沒有再找其他標的,有聽到林翌藍與戴德梁行及誠正不動產喬高估值,應係柯弘達所指示,在鑑價報告出來前即已知鑑價結果,柯弘達也知道本案15-2地號土地鄰近水岸之問題之事實;行政大樓案部分,伊於104 年5 月26日製作請戴德梁行找地之簽呈係依柯弘達指示先射箭再畫靶,因被告及柯弘達已決定要用本案13-1等地號土地,後戴德梁行的賴一毅建議價格後,被告柯弘達指示請賴一毅介紹估價師事務所配合戴德梁行建議之價格估價,另在此次交易在簽呈上有揭露永約公司股東巫春香係關係人等情;核與上揭證人林翌藍之證述情節相符。 ⒊證人陳永晋於偵查中證稱:伊係中信商銀董事長室主任秘書兼中信金控董事長室副主任秘書,另代理信商銀行政總處處長及中信金控行政長,惟被告擁有中信商銀及中信金控實際的薪資、人事行政及決策權,伊有幫辜仲諒處理私人投資事宜,被告介紹伊去找李文造,李文造告知本案15-2地號、13-1地號土地可投資,被告即將此投資機會介紹予辜仲諒等語;核與證人即長虹建設董事長李文造於於偵查中證稱:長虹建設前向香港商盛至有限公司購入臺北市內湖區舊宗段4-5 等9 筆土地,又欲購置本案15-2地號土地、13-1等地號土地,然已陷資金籌措未逮,而當時業界均知中信商銀有資訊機房需求,故伊透過劉博綸轉告陳昭霖此投資機會,陳昭霖即帶被告與伊洽談,被告自稱係中信商銀執行長,並談到將來可合作蓋資訊機房予中信商銀使用,13-1等地號土地要興建大樓時,被告即永約公司的2 名男子來洽談,後來中信商銀透過(戴德梁行)顏炳立找長虹建設洽談,本案15-2地號、13-1地號土地交易,均係由被告主導,伊一直認定是中信商銀要購買等情相符。 ㈢綜上,本件中信金控集團購買上開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之土地,被告是否具有決策權限等情,被告所述與上述證人即共犯陳永晋、證人林翌藍、詹桂綺、李文造之證詞有異;另被告就永約公司買賣本案土地之資金調度一節,亦與證人即共犯張明人、證人巫春香之證述有所出入,均有待原審釐清。且足認被告與該等證人間,有彼此迴護而勾串共犯或相關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倘被告未予羈押,以被告所犯上開重罪,面臨可能之重責加身,自有相當理由認有與共同被告及證人串證之可能。 肆、綜上所述,原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復核閱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均經逐一論述如前,而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並考量為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仍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其延長羈押2 月,並無不合。本件被告仍執持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