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30號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黃茗樫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9 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2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黃茗樫(下稱受刑人)前因犯詐欺取財之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05 號審理後,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共2 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共10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檢察官及受刑人分別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566號判決,就前開得易科罰金部分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本案詐欺案件),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到案執行,受刑人之配偶朱恩辛代受刑人於106 年3 月23日,就受刑人本案詐欺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之審核意見欄記載:受刑人與段嘉榮虛設「鉅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鉅霸公司),對外進行詐騙,明知鉅霸公司無意亦無力支付訂貨款項,仍負責供應資金,指示公司成員向被害廠商下單訂貨,是受刑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以不正方法騙取他人財產,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倘予易科罰金之執行方法,顯然無法維持法秩序,並使受刑人心生警惕,爰不准所請等語,並經同署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閱蓋印認可後,以105 年執字第4974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同署105 年度執字第4974號執行卷查證無訛,堪予認定。 ㈡、按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裁量,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本案執行檢察官已詳述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並逐層報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定,於審核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過程,並無獨斷、草率之瑕疵,亦無顯然違背相關法令之情事。審酌受刑人於案發期間正值青壯,於肢體或心智方面並無殘缺或低下之情狀,不思憑藉己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財物,竟與他人共同以鉅霸公司名義,對外詐訂貨物,被害廠商達12家,詐取貨物價值合計達900 餘萬元,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甚鉅;而受刑人迄今亦未提出實據證明已與本案詐欺案件之被害人等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難認其確知所悔悟。執行檢察官具體審酌上情,行使其裁量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係為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其採取之方式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尚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受刑人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並准予易科罰金,難認有理由。 ㈢、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非謂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教育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受刑人雖提出受刑人之母黃楊珠美及父黃太平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陳明受刑人有因執行而無法照顧父母及小孩之家庭因素存在,仍難執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友人向伊積欠款項不還,誤信友人建議始犯詐欺犯行,伊就本案詐欺案件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可見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悟之心,經法院分別判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法官於直接審理之過程中,就伊所犯本案詐欺案件,認以易科罰金即足以矯正惡性,並達懲罰之效果;本案犯罪時間為101 、102 年間,伊在最近5 年無任何犯罪紀錄,伊投入公益樂當義工,關懷社會弱勢;案發後伊即循合法管道賺取所得,任職於珂珂瑪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自基層努力打拼,伊所研發的程式系統,更申請多項專利獲准,創新技術的背後,即是伊案發後這4、5年來所付出的辛勤努力,實無檢察官所謂「受刑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以不正方法騙取他人財產,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倘與易科罰金之執行方法,顯然無法維持法秩序,並始受刑人心生警惕」之情形,無需再以限制自由之方式收教化目的;伊現已入監數月,已深切反省,在監成績良好確有悛悔實據,若能易科罰金,必定能痛定思痛,做個有為的青年;伊所犯詐欺取財之數罪,就不得易科罰金部份,已需入監服刑1年1月,足使伊心生警惕、記取教訓,並無非長期間入監服刑否則無法矯正之情事,若不准易科罰金,恐因長期在監服刑而受到監獄次等文化的渲染,反而適得其反,違背達到教化目的之初衷;又檢察官前係以伊並未賠償被害人為由,認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伊嗣後已經與被害人和解,並陸續清償款項,當已無檢察官原本所指量刑過輕情形,詎執行檢察官又以依伊犯罪情節,若易科罰金,顯然無法維持法秩序,並使伊心生警惕為由,不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實有態度反覆之嫌,執行顯有不當;又有實務見解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應詳酌刑法第41條,就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是否顯有困難,妥為考量後為適法之執行指揮,否則,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當(最高法院77年度臺非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執行檢察官未具體說明為 何不發監執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實則,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尚有年僅13歲及8歲之幼子 需要照顧,雙親已逾70歲,且行動不便,平日除須定期往返醫院回診外,母親更因罹患多重疾病而有在家昏倒之情形,伊配偶一人實在無法兼顧伊父母及小孩。又伊已先籌借和解金匯入女兒之銀行帳戶,成立和解專戶,並且與其他被害廠商連絡,積極尋求和解及原諒,目前已與盛元塑膠有限公司、倫特股份有限公司及存陽工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綜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固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裁量」,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然當非毫無所限,又該但書部分,既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並考量易科罰金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於嚴苛,檢察官於審酌時,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教化、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 四、經查,原裁定以本案執行檢察官已詳述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並逐層報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定,並無獨斷、草率之瑕疵,亦無顯然違背相關法令之情事;並審酌受刑人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且未提出實據證明已與本件詐欺案件之被害人等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難認其確知所悔悟等情,認檢察官審酌上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係為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難認有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認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為無理由,固非無見。惟受刑人本案詐欺案件之被害廠商為10家,詐取貨物價值合計約253 萬餘元,原裁定以受刑人以鉅霸公司名義,對外詐訂貨物,被害廠商達12家,詐取貨物價值合計達900 餘萬元,而認受刑人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甚鉅,顯係將受刑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行與本案詐欺案件得易科罰金之罪行合併以觀,然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份,受刑人已需入監執行,原裁定再將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行納入本案考量,已非妥適;又抗告意旨以伊已籌借和解金匯入女兒之銀行帳戶,成立和解專戶,積極與其他被害廠商連絡,尋求和解及原諒,並提出郵局帳戶內頁影本為據,觀諸該帳戶內頁影本,於106 年5 月31日確有兩筆共計80萬元之款項存(匯)入該帳戶,且受刑人之配偶朱恩辛並陸續代理受刑人與本案詐欺案件之被害廠商和解,迄今已與盛元塑膠有限公司、倫特股份有限公司及存陽工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卷附受刑人於106 年6 月2 日與盛元塑膠有限公司之和解書、106 年6 月22日與存陽工業有限公司之和解書、與倫特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清償證明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仍繼續填補犯行所生損害,而此即攸關受刑人是否確已悛悔改過,是否仍須使其入監服刑,方能收矯正之效之認定,原裁定未及審酌至此,難謂妥適。是本案是否確有若予易科罰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實尚有審究之餘地。綜上,原審既有上開審酌未盡周詳之處,所為裁定難認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即有理由,為兼顧受刑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詳查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