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230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名聖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106年度毒聲字第369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觀字第31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名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7日20、21時許,在其任職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之公司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4月29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越堤道上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0825公克)之事實,業據抗告人自白不諱,且抗告人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其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I0000000號)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佐抗告人前開自白為實,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無疑。又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約5%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 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可參。抗告人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抗告人所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又抗告人於106年4月29日為警查獲後,經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 0.0825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 6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且抗告人於警詢時供稱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施用等語,益徵抗告人所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無毒品案件相關前科,為警查獲時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應屬較輕之初犯情節,並無直接送勒戒所觀察、勒戒之原因及必要,且抗告人現為秝珅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穩定收入,是家中之經濟支柱,抗告人如遭裁定入所觀察勒戒,公司一切事務無人打理,將面臨倒閉之危機,反將抗告人陷入經濟無著之絕境,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建立觀察、勒戒機制藉以協助施用毒品者重返社會之立法意旨。若能裁定給予抗告人定期至醫療院所自費進行戒癮治療,除可達到抗告人戒除毒癮之目的,亦可保全抗告人公司不致倒閉。詎原裁定未審酌上情,考量比例原則,採取同樣達到毒品戒癮效果而手段較輕之戒癮治療,逕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懇請鈞院考量上情及抗告人一時失慮誤用毒品,給予抗告人一次機會保全用心經營的公司,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而為自費到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3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是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者,固非不得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是否為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規定,乃屬檢察官之裁量權,是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形,認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法院自僅能依法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無拒為裁定之裁量餘地。 四、經查:抗告人陳名聖確有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20、21時許,在其任職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之公司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等情,除據抗告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外,且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I0000000號)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 6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 1份附卷可稽,堪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形,認應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向法院聲請,依前開說明,受理法院自應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無踰越職權,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餘地。抗告意旨徒以上詞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云云,依前開說明,要屬於法無據。另抗告意旨所稱伊現為秝珅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是家中之經濟支柱,抗告人如遭裁定入所觀察勒戒,公司一切事務無人打理,將面臨倒閉之危機云云,縱認屬實,核與抗告人是否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律判斷無關,皆非屬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是原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