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33號聲 請 人 黃振寅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蔡孟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2036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振寅於偵審時,未敢輕忽任何一次庭期,且對相關案情亦詳實交待,足徵被告不僅配合偵審程序,更無逃亡動機。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日任 職強敦有限公司(下稱強敦公司)業務總監,然因本案審理程序,被告遲遲不能出國協助強敦公司洽談業務,對聲請人及強敦公司之業務、收入及經濟發展等項目,均影響甚大,又因本案實為繁複,審理程序必定曠日廢時,且本案事發至今已長達7年之久,倘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顯已過度 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以及侵害被告之經濟生活。且被告所涉刑法231條之1第1項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而所涉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部分,則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而非重罪,故長期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權利,實已違反比例原則。另被告所涉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部分,縱經 檢察官提起上訴,惟依「無罪推定原則」,倘未能證明被告有罪時,即應認定被告為無罪,況原審就此部分更判決被告無罪,自不能以被告涉犯「重罪」為由,逕認被告恐有趨吉避凶、匿罪避責之情。被告預計於民國106年6月底至7月初 ,至美國紐約Medix-shield LLC公司接洽業務,預計停留期間為15日,有派遣書可證,被告僅短期前往美國紐約便將返臺,並無長期停滯不歸之虞,若鈞院定有庭期,被告必將如期到庭,是懇請鈞院衡酌上情,准予解除上訴人出境、出海之限制,以利上訴人洽談商務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或猥褻 罪部分,雖經原審判決無罪,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未確定,所涉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85號判處有 期徒刑9月,從客觀上為形式觀察,可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 ,該案在本院審理中,仍有後續審判程序尚待進行,倘若解除被告限制住居及出境之限制,即喪失擔保其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難以期待被告日後於審理中會如期到庭,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其住居及出境之必要。至限制出境固會影響被告之工作狀況,惟此乃具有強制處分性質之限制住居所必然伴隨之結果。況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被告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要難謂無影響本件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且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是本案限制被告出境之理由仍然存在,為達保全審理或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再者,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 ㈡被告雖提出強敦公司派遣書,稱其預計於106年6月底至7月 初至美國紐約Medix-shield LLC公司接洽業務,而有出境必要。然徵之現今通訊發達,國際間電子通訊並無何限制,被告自可以電話、傳真、數位影相、信函、電子郵件或同步視訊等方式,與各國之與會人員充分溝通、聯誼活動,強敦公司甚至可推薦同樣具有專業能力之人士前往參與等情以觀,被告實際上仍得參與國民外交、會務、進行交流或取得必需之資訊,進而為之決策,亦非困難,若有損害,亦係可能之經濟利益,與國家審判權確保之公益相較,仍以確保國家審判權之公益,較需保護,不得以該不確定之經濟利益,遽同意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是聲請意旨所述之情事並非被告維持生活所必要,亦非工作上不可或缺之行為,自無被告需親自至美國始能與會交流之情形存在,衡情非屬不可替代,尚難認被告有出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況被告除提出強敦公司派遣書外,並未提出強敦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據以證明強敦公司係正常營運中、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在強敦公司任職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以及被告出境所欲接洽之業務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且被告所提之強敦公司派遣書並非原本,而係影本,其上僅蓋有強敦公司章,及印有總經理張俊偉姓名,無公司法定代理人章,經本院於106年7月4日電請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蔡孟遑律師補行提出強敦公司蓋有公司大小章之完整公文及被告報稅等資料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迄今猶未補提任何資料到院,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總此,堪認被告上開所執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理由,要非無疑。是以,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原因仍未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未逾越比例原則必要程度,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是被告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