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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48號

聲請撤銷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林瑞斌簡志龍陳如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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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盈吉
聲請人
陳禹璇
聲請人
蕭窓妹
聲請人
葉曉芳
共同送達代收人
朱毓娟

上列聲請人等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6年3月13日北檢泰規106執聲他170字第19178號函所為處分,提出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谷友弘(TANITOMO HIROSHI,日本國人)、王淑娥、王淑嬋(下稱被告3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8日以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於103年9月18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鄭清煙等249人於106年3月8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發還德力邦克公司及被告等3人於該案遭扣押之犯罪所得,經臺北地檢署以106年3月13日北檢泰規106執聲他170字第19178號函覆以「本署接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應將本署扣押之款項解送民事執行處,如臺端聲請發還,請依民事執行程序,主張權利」等語,駁回聲請人等之聲請,然聲請人等屬該案之被害人,且已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案件與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谷友弘、王淑娥等人達成和解,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或前開和解筆錄,檢察官自應將該案所扣得之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發還給聲請人等,惟臺北地檢署僅以上詞為由,駁回聲請人等之聲請,已屬違法。爰請求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上開原處分,命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取回被告等3人該案遭扣押之犯罪所得,並依比例發還予聲請人等或函知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應將聲請人等列入該處於105年12月15日以北院隆103司執寅字第140662號函及所附105年12月7日分配表,並予以實行分配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等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3月13日北檢泰規106執聲他170字第19178號函駁回發還該案被告等3人犯罪所得之處分不服,依上揭規定,應向臺北地檢署所屬對應之臺北地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本院並非臺北檢察署所屬對應之法院,聲請人等誤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58號裁定固援引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認本案依前條第2項準用第484條之結果,聲請人等即應向「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云云。惟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係指「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第三人(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或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之情形,此由該條立法理由為「依新刑法第38之3條第1、2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等語即明。本案扣押物並未經法院確定裁判宣告沒收(含追徵),聲請人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84條聲明異議;又聲請人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分配表不服之部分,應另循民事訴訟解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陳如玲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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