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48號聲 請 人 鄭清煙 許招香 蕭美玲 劉定光 劉徐癸妹 黃碧絨 吳寶芳 陳淑芬 張朝琴 劉貴祥 黃淑景 鄭博文 陳美華 廖桂平 廖振傑 胡銀旗 王素鑾 潘春花 楊秀鳳 呂欣明 游玲羽 林昭隆 林南 陳怡如 葉蓮香 周鳳雯 高陳賢 卓彩蓮 葉祥富 陳素卿 葉思賢 葉金珠 沈蘭妹 楊金水 王金葉 周玉釵 呂義廣 呂學俊 呂玫瑩 范玉英 王昱茹 陳菀婷 吳馬淑華 林冬梅 陳彥銘 蘇王環 張文娟 劉義邦 章玉琤 曾燕玲 王秀足 劉榮財 曾謝英 陳麗卿 許凱琳 許政勛 黃志文 張雪雯 洪佳慈 傅紅蓮 張秀真 陳良珊 林茗榤 荊莊素貞 莊美滿 莊碧雲 羅炳欽 游翔翎 游翔翊 游進財 游進祿 游財福 汪棗 許志宏 許芳綺 許明賢 黃秀霞 陳俊佳 莊淑梅 吳家榛 蘇美鳳 卓宏燁 蔡誠坤 陳宇文 華玉珠 吳杜英 江賢肇 劉江萬 劉靜怡 劉林月香 林月慧 曾秋玲 蘇劉秀霞 吳火盛 汪峰玲 劉文斌 劉威良 黃靖淳 翁陳寶貴 劉春美 王文和 張金泉 施豊濟 施明雅 施宏明 林廖愛治 蔣東翰 陳良瑜 陳良惠 廖冠雯 呂羅換 鍾淑雯 陳婉菁 李緒煬 黃永盛 林淑玲 涂伊盈 蕭楓雲妹 范振輝 胡麗萍 方耀德 聲 請 人 環球保安科技行銷有限公司 (原名:旅安行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靜美 聲 請 人 劉光武 許素觀 劉光芸 許王淑媛 王喬琳 聲 請 人 晶璽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天靜 聲 請 人 施秋貴 蔡美惠 吳林豪 聲 請 人 傳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坴培 聲 請 人 徐仁鏡 彭瑞媛 顏志豪 黃胡翠娥 胡淑幸 胡朔豪 周添財 范玉美 林建良 張家儒 林憲廷 王秋琪 王宋瑞貞 王秋桂 王戴玉英 林盛乾 呂志遠 林鳳香 吳珮妤 張桂葉 郭張金鑾 林輝龍 連淑慧 陳燕秋 蕭寶珍 蘇玉梅 李光原(蘇玉裡之繼承人) 林瑟雅 蘇富盛 王美霞 王梅桃 吳添熙 劉鳳媛 陳溥熙 葉景妹 蔡秋鈴 李進春 程織鳳 程織香 傅詩茵 王士榮 黃雲鶴 顏宇涵 連清旭 陳雅青 何婉婷 阮氏恩 陳艷嬌 謝金榮 邱慶森 邵華潭 董煌騰 施碧玉 張美惠 張家豪(均富行銷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 黃纓茹 張仁德 陳雅文 鄧明珠 顏慧貞 鄧文珠 呂志偉 劉秀蓉 謝幸娟 陳志杰 王勝喜 陳錦圖 王玟淇 周秀惠 林金滿 武家明 林玉鳳 王素珠 王正美 周秀鳳 詹秀卿 蔡慶雄 林烏蝶 張哲嘉 顏雅楨 謝豐玉 蔣秀鳳 楊凱翔 張沐皇 曾榮儀 曾茂談 李炘穎 彭姵甄 溫秀英 羅素金 林明霞 陳碧娥 許楨祥 黃誌雄 林慶維 王聖元 彭衍順 黃秋香 黃蔡賞 許婉萍 潘榮富 曾麗華 劉曼萍 劉淑萍 林孟樺 李玉枝 黃玉玲 何春梅 吳林杰 謝火盛 劉顏桂香 蘇佩璿 陳淑純 蘇盈吉 陳禹璇 蕭窓妹 葉曉芳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朱毓娟 上列聲請人等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6年3月13日北檢泰規106執聲他170字第19178號函所為處分,提出準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谷友弘(TANITOMO HIROSHI,日本國人)、王淑娥、王淑嬋(下稱被告3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本院於103年5月8日以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號刑事 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於103年9月18日以103年度台 上字第32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鄭清煙等249人於 106年3月8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聲請發還德力邦克公司及被告等3人於該案遭扣押之 犯罪所得,經臺北地檢署以106年3月13日北檢泰規106執聲 他170字第19178號函覆以「本署接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應將本署扣押之款項解送民事執行處,如臺端聲請發還,請依民事執行程序,主張權利」等語,駁回聲請人等之聲請,然聲請人等屬該案之被害人,且已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案件與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 谷友弘、王淑娥等人達成和解,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或前開和解筆錄,檢察官自應將 該案所扣得之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 發還給聲請人等,惟臺北地檢署僅以上詞為由,駁回聲請人等之聲請,已屬違法。爰請求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上開原處分,命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取回被告等3人該案遭扣押之犯罪所得,並依比例發還予 聲請人等或函知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應將聲請人等列入該處於105年12月15日以北院隆103司執寅字第140662號函及所附105年12月7日分配表,並予以實行分配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等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3月13日北檢泰規106執聲他170字第19178號函駁回發還該案被告等3人犯罪所得之處分不服,依上揭規定,應向臺北地檢署所屬對應之臺北地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本院並非臺北檢察署所屬對應之法院,聲請人等誤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58號裁定固援引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認本案依前條第2項準用第484條 之結果,聲請人等即應向「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云云。惟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係指「 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第三人(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或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之情形,此由該條立法理由為「依新刑法第38之3條第1、2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 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等語即明。本案扣押物並未經法院確定裁判宣告沒收(含追徵),聲請人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84條聲明異議;又聲請人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之分配表不服之部分,應另循民事訴訟解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