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26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天柱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020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5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車牌號碼、車隊卡及GPS 定位系統行車紀錄等證據,即認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陳天柱(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6 月3 日、7 日、19日及21日將超過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油箱上限之加油量,以不詳方式予以侵占入己之犯罪事實,未採信聲請人之陳述,也未要求魔術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術公司)出具上開日期之實際送貨路線圖,而該實際送貨路線圖均有用車司機簽名,可以資為證明,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此一重要證據,核其認事用法,殊為率斷。茲分述如下: (一)102 年5 月29日侵占超級柴油147.8 公升犯行部分:其當天為待命人員,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前往裕益汽車土城服務廠維修保養,當日下午1 時22分許始返回魔術公司,期間並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 號之2 「上順柑園加油站」加油,焉可能再於當日下午1 時6 分持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車隊卡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永錡彭厝加油站」加油?原確定判決僅以駕駛員簽名與其相似,即認該次加油係聲請人所為,似嫌武斷。 (二)102 年6 月3 日侵占超級柴油108.8 公升犯行部分:其當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進行貨物配送業務,直至同日下午7 時47分許返回魔術公司;而當日晚間7 時53分、8 時26分許,有人持該車之車隊卡先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 號「永錡中正加油站」、同市區○○路0 段000 號「聯新加油站」,分別加超級柴油325.公升、183.7 公升,魔術公司則稱該車於當日晚間8 時59分許才駛回魔術公司。雖該2 次加油時之GPS 定位系統行車紀錄均顯示車輛在該處,但並非聲請人開去加油,物流人員亦會駕駛該車去拖貨、加油。 (三)102 年6 月7 日侵占超級柴油319.71公升犯行部分:其當天上午5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進行貨物配送業務,直至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返回魔術公司,期間在上午10時32分許,曾持該車之車隊卡前往「車容坊五洲加油站」加超級柴油357.69公升;而當日上午9 時47分,有人持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之車隊卡前往「永錡中正加油站」加超級柴油362.02公升,斯時聲請人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剛好在附近,原確定判決未詳查即認定是聲請人所為,有所違誤。 (四)102 年6 月19日侵占超級柴油308.02公升犯行部分:其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進行貨物配送業務,期間均係以現金加油;但有人在當日上午8 時17分許持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之車隊卡前往「上順柑園加油站」加超級柴油345 公升,另有人於當日上午9 時1 分許,持有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之車隊卡前往「永錡彭厝加油站」加超級柴油363.02公升,均非聲請人所為,原確定判決並未詳查。 (五)102 年6 月21日侵占超級柴油355.46公升犯行部分:其當日雖係休假而未從事配送工作,但於當日上午6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持該車之車隊卡前往「聯新加油站」加超級柴油400.03公升,焉有可能於當日上午6 時36分許,再持該車之車隊卡前往「永錡中正加油站」加超級柴油188.41公升,亦不可能在當日上午6 時57分許,又持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隊卡前往「聯新加油站」加超級柴油200.02公升。該2 次加油行惟均非聲請人所為,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所為認定顯對聲請人不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1 條、第42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倘若逾期始提出再審之聲請,則因該程序規定之違反已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予以駁回。再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429 條亦有規定。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020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該判決於106 年2 月3 日送達聲請人住所,並由其本人親自受領,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020號卷第99頁),聲請人遲至同年3 月21日始以重要證據未獲審酌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是聲請人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顯已逾越20日之法定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二)又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除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外,並未附具任何相關證據,且綜觀其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全文,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再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究有何再審事由,僅空言指摘採證違法、應再予詳細調查云云,其所為再審聲請,亦顯屬違背法律規定。復因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聲請人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本院自無庸先命其為補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34 號裁定參照),即得逕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