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鈵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467 號、第16984 號、第1752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鈵傑(下稱聲請人)發現一新證據,即當初余永甯找聲請人投資景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景賀公司)所簽之契約書,本依該契約約定係以余永甯為負責人,負責公司營運,惟自民國101年1月起至4 月,余永甯即不願再擔任公司負責人,且旋即至相同性質之永愛公司擔任執行長一職,而等同強迫聲請人接任公司實際負責人,未料2 月餘後即101年7月初,聲請人即遭移送法辦,此實無異引聲請人入罪;聲請人於一、二審均坦承犯行,誠心面對並接受司法制裁,且景賀公司所收款項,聲請人非惟均未中飽私囊,甚且將所獲得之獎金除動用1 次發放獎金予員工外,其餘40多萬皆存入聲請人個人之中國信託帳戶,並交由公司會計處保管;再者,聲請人事後對於緊急需要之老人及病重者亦皆予以優先處理,聲請人僅盼能給予儘快返回社會之機會,以賺錢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綜上,爰請准予本案再審,並撤銷原確定判決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 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 號、第356 號 、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同案被告余永甯、王偉澧之供證述、證人金榮生、高美娟、陳慧真、林宥辰、陳淑芬、林桂美、趙紫彤、林佳貞、林昀蓁、許玉蘭、王渝生、鍾向柏之證述、景賀公司變更登記表、景賀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集翔公司設立登記表、鈞盛公司、筌富公司統一發票開立明細表、鈞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安倡有限公司進貨之發票明細表、AH00000000、AH00000000、AH00000000安倡公司統一發票、AH00000000、AH00000000鈞盛公司統一發票、DK00000000筌富公司統一發票、「鈞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安倡有限公司」訂購產品之買賣合約、統一發票、「筌富國際有限公司」向「安倡有限公司」訂購產品之訂購合約、統一發票影本、收款單、安倡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安倡有限公司台灣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安倡有限公司之新竹貨運出貨單及收件人為「景賀有限公司- 美娟」之新竹貨運寄件人付款托運單、出貨予鈞盛公司(林鈵傑)之明細、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101年7月14日合金營櫃字第1013103960號函送客戶「景賀國際有限公司」帳戶101 年1月1日至101年7月11日止之交易明細、扣押物編號B-32-1、B-32-2、B-32-3信封袋、101年度紅保管902號之扣案物、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2012年8 月21日一營字第00307號函送客戶「景賀國際有限公司」 帳戶自101 年1月1日起至第101年6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大眾銀行101年8月22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10008094號函:函送客戶「景賀國際有限公司」帳戶自101 年1月1日起至101年8月16 日止之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1年8月3日營清字第1010025187號函送客戶「景賀公司」、「集翔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暨對帳單、景賀國際有限公司之組織行銷推廣計畫、組織行銷推廣計畫- 獎金預估、直效行銷拓展計畫、直效行銷拓展計畫- 獎金預估表、文宣資料影本、景賀國際有限公司行銷商品文宣資料影本、手繪之樓棟樺組織樹枝圖、手繪之許玉蘭組織樹枝圖、車馬費發放時間表、景賀國際有限公司- 公球組織關係圖、林茂盛組織關係圖、宜富企業社組織樹枝圖、會員名冊及獎金明細、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101年7月14日合金營櫃字第1013103960號函:檢附「景賀國際有限公司」帳戶101 年1月1日至101年7月11日之交易明細、高美娟於101年8月22日偵查時提出之會員明細表、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日記簿、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應付車馬費明細表、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應收帳款統計表、景賀國際有限公司繳款單據、會員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呂秀玲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合作金庫銀行林昀蓁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景賀國際有限公司組織獎金明細表、會員獎金明細、景賀國際有限公司現金明細表、集翔醫務管理有限公司車馬費計算明細表、會員組織表1 本、景賀公司空白會員申請書及集翔公司空白契約書、會員名冊、集翔醫務管理有限公司應收帳款統計表、景賀國際有限公司產品目錄及說明、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繳款單據、組織關係圖及會員資料、空白入會直請表、直效行銷拓展計畫、直效行銷拓展計畫- 獎金預估表宣傳單、行銷資料、組織行銷推廣計畫、組織行銷推廣計畫- 獎金預估表宣傳單、紐西蘭整瓶原裝進口頂級蜂皇乳軟膠囊宣傳品、獎金試算表、組織週期排列表、組織獎金明細表、會員明細、景賀國際有限公司地址字條、景賀國際有限公司應付組織獎金明細表、隨身碟列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101年7月14日合金營櫃字第1013103960號函:檢附「景賀國際有限公司」帳戶101 年1月1日至101年7月11日之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2012年8月21日一營字第00307號函送客戶「景賀國際有限公司」帳戶自101年1月1日起至第101年6 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大眾銀行101年8月22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10008094號函:函送客戶「景賀國際有限公司」帳戶自101 年1月1日起至101年8月16日止之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1 年8月3日營清字第1010025187號函送客戶「景賀公司」、「集翔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暨對帳單、景賀國際有限公司客戶資料、景賀國際有限公司美麗通膠囊、美關寶膠囊、美立明膠囊、美麗寶膠囊、美健清膠囊」產品宣傳單、集翔公司設立登記表、會員翁麗雲、徐森田部分另有與集翔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安倡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安倡有限公司台灣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等證物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既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乏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經核並無違誤。 四、聲請人雖提出其於100 年11月24日與余永甯所簽定之合作契約書影本一紙為新證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釋明前開證據之待證事項為何、與本案有何關聯,本院無從由形式審酌該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甚至聲請人業已自白其為景賀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經原確定判決採認相關證人及證物認定在案(見原確定判決第33至36頁),果該合作契約確屬真實,亦為聲請人共犯本案犯行之確據,適為原確定判決無誤之佐憑,是以核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已有不符。復綜觀其聲請狀所載,無非聊表其個人不願受刑,既亦未具體指明聲請再審之法定原因,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法院之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職權行使等,專憑己意再為爭執,亦顯與前揭關於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且亦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其所為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