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70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羅文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 第2517號,中華民國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17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191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文火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本院撤銷原審諭知無罪判決,改諭知受判決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有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爰依法聲請再 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茲敘述各理由如下: ㈠本件共同被告張德元於第一次偵查程序中除自承受僱於松秦股份有限公司三天外,亦稱原預計將含有木頭、木板等建築廢棄物及鐵罐、玻璃瓶、民生廢棄垃圾、油漆桶罐等一般廢棄物共15公噸(下稱系爭廢棄物)載到彰化,而松秦公司以處理廢棄物為業,並經桃園縣政府(現升格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以下均用舊制名稱)核發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證,且有8台車及合作之桃園縣大園鄉水美處理場、彰化鹿 港彰濱工業區日友處理場及高雄市岡山區岡山焚化爐等情既經原審認定,則聲請人身為松秦公司之董事,既然有得以處理系爭建築廢棄物之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證,及有合作之處理場,則信任受僱人張德元會將系爭廢棄物棄置於公司之合作彰化處理場,乃事理之常;嗣後張德元一時貪快將系爭廢棄物倒在為警查獲之空地,則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對於張德元之突發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生疑義。又張德元於102年11月26日警詢時清楚供稱:「我從楊梅三 民北路…一處廢棄物回收場裝載,要載往彰化縣二水鄉私人處理場傾倒…」等語,足證張德元是臨時起意,一時貪快將系爭廢棄物隨意棄置,即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有罪認定,則上開訊問筆錄及調查筆錄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新證據,聲請人自得據此聲請再審。 ㈡張德元於第二次、第三次偵查時供稱未受僱於松秦公司,聲請人是以無線電呼叫,通知其前往載運廢棄物,其有告知聲請人要載至八里之環保公司,應堪採信。而張德元所駕駛的車牌FM-187號營業曳引車(掛載57-P T號營業半拖車),車身上明顯漆有「昂德企業公司」字樣,經查證「昂德企業有限公司」亦有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得清理系爭廢棄物,則聲請人雖與張德元素昧平生,但看到駕駛專門清運廢棄物車輛之張德元前來清運系爭廢棄物,自然會預見其後續會對系爭廢棄物做適法之處置。 ㈢依據張德元供稱,其聽到無線電說有廢棄物可以載,便到楊梅市三民北路之停車場,現場就看到聲請人,以一車新臺幣(下同)2萬8000之代價清運,聲請人並未指示運到何處, 其係自行處理等語,核與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71號審理時供稱:「他(指張德元)就來看,我有問他要多 少錢,他說兩萬八,我就付錢給他,一車兩萬八千元跟我平常載東西的運費應該一樣…」等語相符,而上開清運費用與僱請合法業者之處理費用相符,此由網路下載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收費辦法」可證,若聲請人知悉張德元無合法執照,何必以法定一般清理費用僱用非法的處理業者,顯見其並不清楚張德元非合法業者。 ㈣綜上所述,綜合評價上開張德元於偵查供述及警詢供述筆錄,聲請人之供述,自形式觀之即生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本案中對於是否與張德元有主觀犯意聯絡之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事實而改為有利之判決,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 並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令公布,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 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依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桃園縣政府核准之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松秦公司董事,於102年11月28日22時30分前某時許,以其所有行動電 話0000000000聯繫具非法清除廢棄物犯意聯絡之張德元(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約定2萬8000元代價,將堆放桃園 縣楊梅市三元公有停車場(下稱三元停車場)之系爭廢棄物,推由張德元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貨車運曳引車( 掛載57-PT號營業半拖車)載運至桃園縣中壢市領航南路與 青心路口時,非法棄置於中壢市○○段000地號空地而清除 。嗣為警據報於同日22時30分許,會同桃園縣中壢市清潔隊稽查員前往而查獲之事實,已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一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原確定判決第2至5頁),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㈡關於再審理由一、㈠部分,張德元於102年11月29日偵查時 固供稱其於102年11月28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 市領航南路與青心路口傾倒之廢棄物原預計載到彰化傾倒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42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0頁),惟並未供稱是載運到經主管機關核可領有許可證之合法廢棄物處理場或焚化爐;且張德元於102年 11月28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上址傾倒廢棄物為警查獲時係供稱:「是由(三哥)0000000000所聯繫載運15噸建築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本該是載運至彰化二水處理,但並未開具任何證明與文件」,此有中壢市清潔隊辦理違反棄物清理法案件稽查紀錄表可稽(偵查卷第17頁),於103年1月23日偵查時則稱是載到彰化二水交給其他的車輛載去焚化爐(偵查卷第66頁),於103年2月24日偵查中則又稱其原先是要運送至新北市八里觀海中心附近之允天環保公司處理(偵查卷第82頁),對於經聲請人聯繫前去載運之系爭廢棄物將運至何處,前後所述不一致,是張德元稱原預計將系爭廢棄物運至處理場或焚化爐,是否真實,令人存疑;況且張德元證稱其是查獲當天經由無線電聯絡前往三元停車場載運系爭廢棄物才第一次見到聲請人,其依聲請人之指揮將系爭廢棄物裝入所駕駛之大型曳引車,沒有告訴聲請人其會將系爭廢棄物載至何處,聲請人也沒有問詢問其有無清理廢棄物的執照或許可證等語(偵查卷第82頁),由張德元前揭證詞,可知聲請人指示張德元將系爭廢棄物裝運至曳引車時,二人才第一次碰面,顯然並不熟識,聲請人未詢問張德元會將系爭廢棄物運至何處,且未詢問、檢視張德元有無清除、處理廢棄物的執照或許可證,即稱信任張德元會將系爭棄物載運至與松秦公司合作之棄物處理場、焚化爐,顯然不合理。聲請人此部分提出之新證據,未綜合張德元歷次供述予以判斷,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片斷引用張德元供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據,徒以己意而為指摘,自有未合。 ㈢關於再審理由一、㈡部分,張德元於上述時、地被查獲傾倒系爭廢棄物時所駕駛之車輛為營業貨運曳引車頭,後掛營業半拖車,該半拖車車身標示「昂得企業公司」字樣,而昂得企業有限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有「廢棄物處理業務」及「廢棄物清理業務」,此有查獲現場車輛照片(偵查卷第29至32頁)、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本院卷第31頁)可稽。惟查,⑴取得核發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始得接受委託清除許可證所許可之種類及數量之廢棄物,而向核發機關申請核發清除許可證,車輛為廢棄物清除機具,為審驗之項目,須檢附清除車輛清冊及該車輛已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在明顯處標示機構名稱、聯絡電話及許可證字號之送審驗三個月內之照片,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並有松秦公司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核發之清除許可證及相關之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許可案件申請審查核定表、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運機具即時追蹤系統(GPS)審驗審查表(一次告知單)(桃園市政 府105年2月1日府環事字第1050010453號函送松秦公司101年至104年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證相關申請文件 資料第2頁反面至3頁反面、4頁反面、15頁反面、42頁) 可參。 ⑵張德元供稱係松秦公司綽號老三或三哥之人以0000000000門號聯絡其至三元停車場載運廢棄物(偵查卷第17、50頁),並指證聲請人就是其所指之三哥(偵查卷第82頁),而上開門號是聲請人於99年11月29日向台灣大哥大申請使用,此有台灣大哥大查詢資料可憑(偵查卷第76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0000000000為其使用多年(偵查卷第83頁),又松秦公司以處理廢棄物為業,並經桃園縣政府核發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證,而被告則早自96年6 月1日松秦公司設立起迄今為該公司董事,其餘董事長及 董事一人則為其兄弟吳梁坡及羅文奇各節,有桃園市政府105年2月1日府環事字第1050010453號函暨所附101年至 104年間松秦公司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證相關申 請文件(外放成冊)及105年1月12日經中三字第10535501030號書函檢附之松秦公司案卷(松秦公司案卷第8頁反面、10頁反面、22頁反面、25頁、37頁反面、39頁反面、52頁反面、54頁反面、68頁)可查,足徵聲請人與松秦公司關係密切,對於申請審驗之清除車輛須在明顯處標示機構名稱、聯絡電話及許可證字號一事,應知之甚稔。 ⑶張德元供稱現場查獲之車輛,車頭為營業貨運曳引車頭,登記車主為新成(應係「欣成」之誤載)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後掛之營業半拖車車身號碼:JS-5006號,登記車主 為緣豐交通有限公司,實際上是其本人所有,其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等語(102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 偵查卷第8頁反面、9頁反面;102年11月29日偵查筆錄, 偵查卷第50頁);又據現場查獲車輛照片顯示,車頭為曳引車頭,車號00-000號,於車門標示:「欣成貨運,FM-187號」,後掛半拖車車身,兩側車身標示「昂得企業公司」,車身後方標示「75-PT」(偵查卷第29至31頁),可 知查獲車輛無聯絡電話及許可證字號,不符合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且車頭與車身標示之車輛登記所有人不同,其中車頭標示「欣成貨運」顯然不是廢棄物清除機構;如前所述,聲請人與松秦公司關係密切,對於申請審驗之清除車輛須在明顯處標示機構名稱、聯絡電話及許可證字號一事,應知之甚稔,則其對於張德元所駕駛之車輛並非經核發機構核發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經審驗通過之清除車輛應有認知。況且再審聲請狀敘述:「經查證:昂德企業公司亦有經營廢棄物清理之業務」(本院卷第8、9頁),參諸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昂得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有「廢棄物處理業務」及「廢棄物清理業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卷第21頁反面、22頁,同前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76號卷第35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19頁反面 、33頁反面),顯然聲請人將系爭廢棄物交與張德元載走時,對於「昂得企業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何並不知悉,是其稱張德元駕駛之車輛車身標示「昂德企業公司」,自然預見其後續會對系爭廢棄物做適法之處置等語,顯然不足採信。 ⑷是上開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㈣關於再審理由一、㈢部分,宜蘭縣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廢棄物收費標準,有關事業廢棄物、非家戶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建築裝潢廢棄物之處理費用每公噸收費1899元,清除費用每公噸收費1600元(本院卷第37頁),聲請人並據上開收費標準主張原確判決傾倒之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約15公噸(尚未及15公噸),依宜蘭縣政府上開收費標準,共28,485元(1899元×15),其委託張德元清運之費 用2萬8000元,二者差距485元,不會為便宜485元之價格僱 用非法業者。然聲請人提出之收費標準是宜蘭縣政府為反映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4條、第28條規定所訂定之收費標準,有關處理費用,是委託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代為清運至宜蘭縣焚化爐或衛生掩埋場處理收取之費用,該公民營清除處理構機應以書面向焚化爐或處理場(廠)管理單位提出申請,並簽訂契約書,繳費方式由焚化爐或處理場(廠)管理單另行訂定之,有關清除費用則是委託執行機關清除而收取之費用,而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由申請人先向各鄉鎮市公所提申請並繳交費用,清除時間由各鄉鎮市公所排定之,此由宜蘭縣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廢棄物收費標準第1條、第4條、附表及廢棄物清理法第5 條規定即明。原確定判決認定張德元傾倒之廢棄物是在三元停車場載運上車,該廢棄物為一般廢棄物及建築廢棄物混雜一起,是知堆放地點是在桃園縣楊梅市,非宜蘭縣,而不同縣市政府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不同,其收費標準不必然相同,且依宜蘭縣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廢棄物收費標準第4條規定,須向執行機關即縣(市)環境保護 局及鄉(鎮、市)公所申請,由執行機關載運至掩埋場(廠)或焚化爐處理,及須向掩埋場(廠)或焚化爐提出申請並簽訂契約,才能由清除處理機構代為清運至掩埋場(廠)或焚化爐處理,張德元非執行機關人員,且未向宜蘭縣或其他縣市之掩埋場(廠)或焚化爐提出申請並簽訂契約,此已據張德元陳明在卷(偵查卷第17頁),不能將載運之廢棄物運至宜蘭縣或其他直轄市、縣市掩埋場(廠)或焚化爐處理至明,自難依宜蘭縣政府之收費標準即認定聲請人委託張德元清除廢棄物之費用與一般合法清除廢棄物之收費標準大致一樣,進而認聲請人不知悉張德元未領有清除許可證,非合法業者。因此上開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論述及所憑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是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使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聲請人難據此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