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99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柏綸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 字第1549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4937號、103年度偵 緝字第233號、第2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柏綸(下稱聲請人)涉犯詐欺罪,無非係以「證人蘇怡僅證稱曾於103年間簽約同意出售上開土地,嗣因對方未付款, 故終止契約乙節,而未述及有於100年間與香港買主簽約同 意出售土地之事(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02頁),益徵被告蘇 柏綸於100年10月28日向告訴人羅唯禮聲稱上開土地業以新 臺幣(下同)10億元之價格售予香港買主,其在1、2個月內即可取得價金云云,純屬虛言。」、「被告蘇柏綸雖又以天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工開發公司)、天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工興業公司)為家族企業,如出售土地,其可獲取所得利益之三分之一,其亦有權出售土地,非無資力云云置辯。然其於100年10月28日向告訴人購買股票時, 明知並無香港買主以10億元之價格買受上開土地之事,猶以此為幌,騙取告訴人之股票」等論述為據。然查,衡酌蘇怡、蘇慧等人對天工開發公司、天工興業公司之持股控制,且前妻黃詠慈(前於93年與蘇柏綸離婚,後更名為黃思嘉)與陳長宏雙方既於100年10月11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而 將天工開發公司、天工興業公司或蘇慧所有,座落於新北市萬里區萬里加投段如該契約書所載標示之土地共14筆(下稱萬里加投段土地)出售給陳長宏,並以此作為取得萬里加投段土地之方式,該契約書既經公證,依公證法第11條規定「公證人作成之文書,非具備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不生公證效力。」顯見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依公證人之審查,已符合法定要件,無任何瑕疵可指,更花費8萬元之公證 費,顯見當時聲請人確有即將處分權利之事實。是縱陳長宏後續反悔不買,但確實已屬有他人承購土地權利等情事,自難認有何施用詐術可言,原審判決認為被告謊稱土地已出售等情事,卻以事後陳長宏違約不買認為被告並無履約能力,誠屬速斷,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上開規定所指「發現之新證據」,若係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嗣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號、第331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 謂「新事實」、「新證據」,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自仍須 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並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斟酌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既已對該等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而未敘明其捨棄不用之理由,甚或認與該案起訴、判決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無證據價值而有意不採,核此均非屬未為審酌,自非前開規定所稱之「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要件。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斟酌捨棄不採者,且依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49號原確定判決,係以被告蘇柏綸 於偵、審時之供述(見102年度偵字24937號卷第14頁至15、54;原審易字卷一第97至99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57頁反面 、159頁反面、160至161頁;本院上易字卷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293頁);同案被告許金城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一第72頁正反面;本院上易字卷第167頁反面至第169頁)、證人蘇怡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01至103頁、103頁正反 面)、告訴人羅唯禮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二第91頁反面至第97頁、169頁)、證人江國寶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二第 154頁反面至第156頁反面);證人李遺麟於偵、審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24937號卷第48至49頁、原審易字卷二第97頁反面、98頁反面至101頁);證人黃思嘉於偵訊時陳述(見 102年度偵字24937號卷第14至15頁);證人江文裕偵訊時證述(102年度偵字24937號卷第52至54頁)等證稱綦詳,併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天工開發公司及天工興業公司基本資料(見103年度偵緝字第233號卷第88至91頁、本院上易字卷第110至123頁)、支票、購股協議書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見102年度他字第6748號卷第3、4、9頁)、土地讓售授權委託書(見103年度偵緝字第233號卷第73頁)、許金城所簽立支票原本交還切結書(見102年度他字第6590號卷 第61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14至215頁)、黃思嘉與陳長宏於10 0年10月11日所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本院上易字卷第176頁至 第177頁反面)、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02年8月15 日一大同字第169號函暨所附支票存款戶退票資料查詢單(見102年度他字第6748號卷第37、51至52頁)、購股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102年度他字第6590號卷第25頁反面、第26 頁正、反面、第29頁反面)在卷可佐,因而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與許金 城確實共犯上開詐欺之犯行,原確定判決論以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業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之辯解亦詳予指駁,且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亦有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49號判決在卷可 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49號案件全卷核 閱無訛。 (二)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再審,惟經核上揭再審聲請意旨,均係聲請人於上訴理由中所提出之答辯事項。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之理由,乃係以聲請人蘇柏綸雖又以天工開發公司、天工興業公司為家族企業,如出售土地,其可獲取所得利益之三分之一,其亦有權出售土地,非無資力云云置辯。然其於100年10月28日向告訴人購 買股票時,明知並無香港買主以10億元之價格買受上開土地之事,猶以此為幌,騙取告訴人之股票,遑論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供稱:被告許金城介紹很多案子,包括我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黃思嘉與陳長宏於100年10月11日所 簽立,見本院上易字卷第176頁至第177頁反面),被告許金城為拿取介紹人之佣金,所以當這份契約的見證人,包括之後賣給香港人,也是被告許金城介紹,但都沒有成功,而後被告許金城又介紹告訴人與我認識等語(見本院上易字卷第293頁),其復不否認土地迄未售出之事實,顯見該等土地 能否順利買賣,尚在未定之天,自難僅憑被告蘇柏綸日後於土地成功售出時可分得利益,遽認其於購買告訴人之股票時,非無資力之人,其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見原確定判決第10至11頁)。是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聲請人向告訴人羅唯禮騙得股票當時,並未因該附條件買賣之內容足認聲請人具有一定之資力,無從更異聲請人與許金城實有共同為詐欺行為之事實認定。至聲請人其他聲請再審理由,同屬原確定判決法院依職權判斷之事項,其所辯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此部分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亦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現於卷宗內而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就證物、證人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摒棄不取均已一一說明。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的理由及復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第3項、第421條等規定之要件不 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與法不合。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