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50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天柱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020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5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車牌號碼、車隊卡及GPS 定位系統行車紀錄等證據,即認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陳天柱(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6 月3 日、7 日、19日及21日,有將超過貨車油箱上限之加油量,以不詳方式予以侵占入己之侵占事實,均未採信聲請人之陳述,也未要求魔術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術公司)出具上開日期之實際送貨路線圖,而該實際送貨路線圖均有用車司機簽名及當日店家配送和時間,可以資為證明,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此一重要證據,亦有新證據未予審酌,致無從形成正確心證,亦影響真實之發現。茲分述理由如下: (一)102 年5 月29日侵占超級柴油147.8 公升犯行部分:其當天為待命人員,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前往裕益汽車土城服務廠維修保養,當日下午1 時22分許始返回魔術公司,期間並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 號之2 「上順柑園加油站」加油,焉可能再於當日下午1 時6 分持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車隊卡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永錡彭厝加油站」加油?原確定判決僅以駕駛員簽名與其相似,即認該次加油係聲請人所為,似嫌武斷。 (二)102 年6 月3 日侵占超級柴油108.8 公升犯行部分:其當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進行貨物配送業務,直至同日下午7 時47分許返回魔術公司;而當日晚間7 時53分、8 時26分許,有人持該車之車隊卡先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 號「永錡中正加油站」、同市區○○路0 段000 號「聯新加油站」,分別加超級柴油325.公升、183.7 公升,魔術公司則稱該車於當日晚間8 時59分許才駛回魔術公司。雖該2 次加油時之GPS 定位系統行車紀錄均顯示車輛在該處,但並非聲請人開去加油,物流人員亦會駕駛該車去拖貨或加油。 (三)102 年6 月7 日侵占超級柴油319.71公升犯行部分:當日所配送為台北市捷運配送,大車如何能進入台北市,原確定判決未詳查即認定是聲請人所為(此日全數魔術公司員工均可作證)。 (四)本案件另有1 名證人能證明102 年6 月21日均非聲請人所為。 (五)據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裁定參照)。次按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倘聲請人竟未附具任何證據資料,祇單純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不同評價,或指摘第三審法院未依職權傳喚被告詳查事實者,應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定之程序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408 號裁定、100 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固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惟未附具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且綜觀其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再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究有何再審事由,僅空言指摘未予詳細調查重要證據、新證據未予審酌云云,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且無庸命為補正,應予駁回。聲請人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