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51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何岳儒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381 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第二審有罪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962、7963、8021、12360、15997、17222號),其中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岳儒(下稱聲請人)之辯護人於民國106年5月2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證人伊達仁人關於本案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相關事項,嗣伊達仁人於同年月8日以「回答書」作書面陳述,並翻譯為中文暨經認證,此 份「回答書」即為本案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新證據。 ㈡伊達仁人於上開「回答書」中陳稱:日本森ビル株式會社(MORIBUILDING CO. LTD,下稱森大廈公司)於101年10月28 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辦理「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下稱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5次甄選 之評選會議前,即已表達與太極雙星團隊合作之意願,並同意擔任顧問,伊有將此事告知聲請人,另伊亦知悉機鑫有限公司(下稱機鑫公司)投資賀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川公司)之事,並有簽署董事會議紀錄等語,足見聲請人負責製作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開發建議書及簡報,暨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提出之機鑫公司投資賀川公司主要資金來源聲明書,均無登載不實之情事,且伊達仁人為森大廈公司創始人家族成員之姻親,與森大廈公司關係密切,對該公司決策具有一定影響力,斯時既由伊達仁人將上情告知聲請人,亦難認聲請人有登載不實之犯意。 ㈢綜上,本案有新證據足以合理懷疑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誤,爰請求准予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俾維護聲請人權益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歷次供述及證人王佑仁、賴世聲、陳希聖、莊模德之證述,暨聲請人與伊達仁人之秘書俞笋間多筆通訊監察譯文、聲請人與機鑫公司資金來源香港「金牡丹基金會」主席汪華間多筆通訊監察譯文、森大廈公司副社長山本和彥表明該公司不會參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電子郵件等證據,認定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5次甄選時,森大廈公司 或森都市企劃公司均無意參與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與森大廈公司有關之森信託公司、日立諮詢公司等相關企業亦無投資意願,且未同意出名擔任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申請合作人或顧問,又機鑫公司投資賀川公司新臺幣(下同)50億元之資金來源與森大廈公司或「森家族」根本無關,聲請人自始均明知此情,仍不實製作上開開發建議書、簡報及聲明書,而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節,業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書第31至88頁、第108至119頁),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伊達仁人固以上開「回答書」陳述:伊為森大廈公司創始人家族及該公司董事長之親屬,且擔任賀川公司顧問,並為賀川公司與森大廈方面溝通之窗口,森大廈公司於101年10月28日評選會議舉行前,即已向伊表達與太極雙星團隊合作之 意願,並由伊轉達予聲請人,且伊為機鑫公司董事,知悉機鑫公司投資賀川公司之事,並有簽署董事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然聲請人迭於調詢、羈押庭訊問、偵查、原審時自承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5次甄選時森大廈方面 並非太極雙星團隊之合作人或顧問(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第185至186頁、第188頁、第190頁、第195至198頁、第201頁、第208至210頁),更明確供稱:伊達仁人未承諾出資 ,「森家族」亦未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核與原 確定判決所憑之上開證人王佑仁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電子郵件內容悉屬相符,此部分事實至為明確,伊達仁人單方面陳述森大廈公司於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5次甄選前有表 達合作意願云云,非但與聲請人供述及證人王佑仁等人證述不符,更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電子郵件等客觀事證矛盾,且機鑫公司投資賀川公司部分,亦未直接指明機鑫公司投資賀川公司之資金來源為何,僅避重就輕陳稱知悉此事及簽署董事會議紀錄云云,俱徵上開回答書純屬事後迴護聲請人之片面說詞,完全不足採信,殊難憑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就此部分所認罪名之判決。 ㈢聲請人雖一併提出「合作意願書」1紙,表明聲請人代表之 太極雙星團隊與森都市企劃公司曾以書面確認雙方合作意願(見本院卷第16頁)。然該份「合作意願書」係於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第5次甄選後之101年12月17日所簽立,且其內容僅在確認森都市企劃公司須待太極雙星團隊與臺北市政府簽訂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之投資契約書「後」,始有「意願」與太極雙星團隊合作,尚不得依此推論森大廈公司或森都市企劃公司於第5次甄選時有參與或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亦無 從援為有利於聲請人之依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