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53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羅存侃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劉家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68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由聲請人羅存侃與黃兆貴於民國98年1 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之電子郵件、98年7 月1 日至同年月3 日之電子郵件,以及聲請人與許鳳至、黃兆貴於99年3 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之電子郵件,可知黃兆貴於本案交易前後,皆知悉且同意聲請人以「昱勝公司」名義向「恆穠公司」下單,原確定判決對於認定聲請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有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並准予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茲說明如下:㈠上開證據係因本案偵查及審理期間,參與本案交易、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境外公司已解散,公司員工亦離職,本案之匯智公司復於101 年間停止對外營業,聲請人雖於本案偵審中認罪,惟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人黃兆貴證述,並非真實,始在重新聯繫上已解散公司之前員工後,於前員工全力協助下,盡可能自已解散公司之電腦硬碟及存檔文案中尋找相關文件,以證明證人黃兆貴所證屬避重就輕之不實陳述,致聲請人遭受不利判決。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均屬新證據。㈡上開電子郵件、恆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暨廠商資料表、匯智公司就昱勝公司對恆穠公司應付帳款之連帶保證文件等證據綜合判斷後,足認聲請人並無偽造文書犯行,應受無罪之判決。㈢證人黃兆貴對本案交易細節、本案交易業已開始、進行已有一定時日,以及聲請人以昱勝公司名義蓋用收發章等情,均知之甚詳,亦未曾表示反對之意思,倘本案交易已進行約一年餘,而黃兆貴不同意本案交易,或不同意聲請人以昱勝公司名義進行交易,亦會對聲請人向其報告交易狀況時,表示反對之意,惟黃兆貴不僅自始未曾明確拒絕之表示,甚且於本案交易開始前後、進行一年餘,一再對本案交易事宜表示同意、知悉,顯見證人黃兆貴所證並非事實,原確定判決依黃兆貴不實之證述認定聲請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無確定故意,自有違誤。㈣本案交易模式因涉及數家國內外公司,相關商業條件之磋商,須經一定時日始能確認,本次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所示各該往復信件,係聲請人與昱勝公司負責人黃兆貴就同一事宜所為連續性之討論,期間雖歷時數月,惟本件所提各該新證據及已經存在卷內之證據間,確實具有密切關聯。又因聲請人與黃兆貴為舊識,本案交易前及交易期間,黃兆貴下班後亦會順道至公司拜訪聲請人約每月3 至4 次,故與昱勝公司參與本案交易之諸多商談細節,多當面口頭討論,並未形諸文字或紀錄,以致原確定判決僅以聲請人之自白與黃兆貴之不實證述,做為錯誤認定事實之主要憑據,又未參酌本案交易已長期履行,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內容係屬真實等情。綜合上開新證據及卷內已存之事證,均應認黃兆貴並非對本案交易、聲請借用昱勝公司名義等節「未置可否」,實際上黃兆貴不僅知悉本案交易,且同意聲請人借用昱勝公司名義進行交易,則聲請人依黃兆貴准許之意思進行本案交易,自無需一再向其確認意願,是聲請人所為,並無任何偽造文書之情事。㈤依歷年來之實務見解,偽造私文書罪之行為人以「虛捏或假冒文書作成名義」、「文書之內容出於虛構」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並無違反黃兆貴之意願蓋用昱勝公司印章之行為,而無虛捏或假冒文書作成名義,本案文書內容亦屬真正。並提出最高法院105 年台抗字第936 號裁定、104 年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聲請人與黃兆貴於98年1 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之電子郵件、聲請人與黃兆貴於98年7 月1 日至同年月3 日之電子郵件、聲請人與黃兆貴於98年4 月2 日及3 日之電子郵件內容、恆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暨廠商資料表、「匯智公司」就「昱勝公司」對「恆穠公司」應付帳款之連帶保證文件等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次按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經證明其為虛偽者為理由,聲請再審者,須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17 號裁判要旨)。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即被告羅存侃於審理時認罪之供述、證人宋亞明於第一審之證述,及證人魏靜華、朱麗雪、黃兆貴於偵查之證述,卷附之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文書、附表二所示之本案交易款項明細、恆穠公司客戶暨廠商資料表、昱勝公司提供之發票印章及本案交易資料,並綜合研判,而認定被告知悉黃兆貴未明確同意由「昱勝公司」具名作為「匯智公司」售貨對象,竟為圖獲取「Great Pearl 公司」提供資金,以大量購獲降低成本,即基於不確定故意,逕行刻製「昱勝公司」之印章,並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文書上蓋用該印章,並將該等文書傳真至「恆穠公司」,足生損害於「昱勝公司」、「Great Pearl 公司」及「恆穠公司」,其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確定判決論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對被告之辯解亦已詳予指駁,且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有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判決影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 ㈡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提出之98年1 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電子郵件、98年7 月1 日至同年月3 日電子郵件及聲請人與許鳳至、黃兆貴於99年3 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電子郵件之新證據(聲證4 至6 ),足以證明證人黃兆貴知悉且同意聲請人以昱勝公司名義為本案交易乙節。然: 1.聲請人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偽造印章、印文及蓋用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各文書並行使之犯行均認罪(見本院上訴卷第42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196 頁反面、第202 頁反面),且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貳、一、㈠至㈢項部分,已敘明聲請人為獲取「恆穠公司」提供之資金,以大量購貨降低成本,復為隱匿真實買受人之身分,以「昱勝公司」作為「匯智公司」之售貨對象,與宋亞明洽談合作事宜,期間聲請人雖曾詢問黃兆貴是否同意由「昱勝公司」具名作為「匯智公司」之售貨對象,然聲請人在宋亞明同意進行本案交易模式後,已知黃兆貴對於其提議未置可否,卻未再確認黃兆貴之意願,即自行刻製「昱勝公司」之印章,並在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文書上蓋用,再將該等文書提供予「Great Pearl 公司」而行使,核與證人黃兆貴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而認定聲請人主觀上具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甚詳(見原確判決第9 至10頁)。 2.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98年1 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電子郵件、98年7 月1 日至同年月3 日電子郵件、聲請人與許鳳至、黃兆貴於99年3 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電子郵件等證據,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查閱後,雖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然上開電子郵件僅能證明證人黃兆貴與聲請人間於該期間有電子郵件往來,再觀其內容,並未見證人黃兆貴於上開電子郵件中明確同意聲請人使用「昱勝公司」名義為本案交易,益徵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黃兆貴確未曾表示其同意聲請人採取之本案交易模式。另聲請人與黃兆貴於98年4 月2 日及3 日之電子郵件內容、恆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暨廠商資料表、「匯智公司」就「昱勝公司」對「恆穠公司」應付帳款之連帶保證文件等證據(見101 年調偵字第689 號卷第155 、156 頁、101 年偵字第692 號卷第116 、115 頁),均為聲請人在當時所明知並提出,是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論斷或調查證據之事項,徒憑己見指摘,或係聲請人在當時所明知並提出,惟原確定法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而捨棄未予調查,即無事後始經發見之證據可言,自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發現,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自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 ㈢聲請人主張證人黃兆貴為不實之證述乙節,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可證明「證人黃兆貴之證言係不實之證述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而足以證明上開確定判決所引為裁判基礎之證人黃兆貴之證言係屬虛偽,則聲請意旨所敘僅為聲請人對不利於己之證據所為之主觀臆斷,並無原判決所憑證據已經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況原確定判決就證物、證人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摒棄不取均已一一說明。從而,受判決人徒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其遽以提起本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