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03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清源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 2290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848號、104年度偵字第156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上訴人為被告即聲請人,而非檢察官,法官依法僅能駁回被告上訴,而非撤銷一審判決另行加重判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規定,本案原確定判決加重判刑,顯有不當。 ㈡原告編造證據誤導法官,其於106年4月12日所提陳述狀略以:「依陳麗蘭102年12月20日上午5時3分許收到之電子郵件 原始檔,寄件人雖署名為Tommy Tang,惟實際上之寄件人帳號為ttang@Inteplast.com,非Tommy Tang使用之ttang@inteplast.com」帳號,故駭客確係假冒Tommy Tang名義發信。」。然查原卷並未出現英文字母大小寫之顯示,均為小寫,且大小寫在電子傳送中並無差異,顯為編造駭客假冒Tommy Tang係從不同路徑伺服器所發信,以圖卸責,誤導法官判決。又因郵件已收入電腦硬碟,hinet郵箱覺不會有過量問題 ,陳麗蘭稱其用OUTLOOK收發信,因容量問題刪除郵件,亦 屬推卸責任,誤導法官思維,間接影響判決。 ㈢依郵件內容及筆錄得知,本案事實應為Amy(黃鏏樺)先發 現錯誤後再告知陳麗蘭,陳麗蘭才轉告Inteplast,並非如 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7至22行所認定陳麗蘭先發現錯誤後主動告知Inteplast。又陳麗蘭之電子信箱於102年12月27日10時23分、10時54分、14時21分發送之電子郵件,係騙徒要求就未交貨訂單先行付款,並無要求Inteplast提出未付款清單 ,而是Tommy Tang因被要求先行支付尚無提單之貨款,要求鵬齡公司依據前約定,於收到出貨後之提單才可以付款,請對方寄送尚未支付貨款之清單,待檢查後回覆。是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誤解過程,替陳麗蘭排除嫌疑,顯有不公,陳麗蘭應舉證排除嫌疑,況冒名信係由陳麗蘭hinet webmail所 發出,不能排除係陳麗蘭自己所發或陳麗蘭告知他人密碼後,由其他電腦所發,倘陳麗蘭及Tommy Tang之郵箱被入侵,電腦在渠等家中,理應由渠等舉證,可查登入郵箱之IP電腦位置來自何處,渠等既未舉證排除郵件係自己所發,自可合理懷疑郵件係渠等自己所發或令人自他處所發。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遽認陳麗蘭無此嫌疑,實乃過於偏袒,違背法理。㈣關於5%報酬部分,實則5%僅係意向文中概略約定,聲請人並未簽署雇用確認信,當時僅概略看一眼即歸檔,因無實質案件合作,於對方要求轉款時,聲請人覺得5%有些高,乃 於電子郵件中提問要給多少%,因Jason Woo沒有回答,而 一般貿易合作傭金約為5-15%,聲請人遂依5%扣下,並非 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係就雇用確認信件內容已事先達成合意,承審法官顯未看清楚其郵件內容。 ㈤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稱第二次匯款時,銀行有跟其反應匯款人告知匯款錯誤,其不相信,問Jason Woo,經 告知是商業糾紛,扣下5%佣金後,就將錢匯至馬來西亞 Jason Woo指定之個人帳戶等,認聲請人於匯出第2筆款項前,已經銀行人員告知匯款人表示匯款錯誤之事,卻未與匯款人聯繫,僅與Jason Woo聯絡後,即逕將款項匯出,顯有悖 常情。然實則銀行通知退匯第1筆係於聲請人匯出第2筆款項之後,時間約為102年12月25日或26日,有去合作金庫簽署 不退匯,現今銀行均有防詐騙之管理及宣導,倘聲請人明知為贓款,焉有可能再將第2筆款項匯出,銀行亦無可能於要 求聲請人退匯第1筆後,再讓聲請人立即匯出第2筆款項。 ㈥告訴人稱直至102年12月28日進行視訊會議時始知受騙乃不 實之言,實則鵬齡公司最晚於102年12月19日已得知錯誤而 告知Inteplast,Inteplast要求銀行退匯,聲請人亦於102 年12月25日接獲合庫通知退匯,而鵬齡公司人員於102年12 月19日得知匯款錯誤後,上網即可立即查得聲請人之公司電話,至102年12月23日上午通知都來得及阻止匯款,可惜錯 失了。 ㈦原確定判決認有特殊需要之轉款即為不法,推斷聲請人應已預知款項來源不法,且予以幫助;然所謂「特殊需要」有諸多原因,例如節稅、轉投資、不願身分曝光、資金移轉運用等、外匯管制等,合法、非法皆有,法官顯然陷入取意偏頗、先入為主之想法,豈可指稱聲請人在有懷疑的情況下未盡查核之罪責,反而忽視Inteplast與鵬齡公司之人員多次應 查核而未查核之責任。 ㈧原確定判決法官未探究聲請人是否清楚預知是不法款項,亦未探究貨款原為1筆,以及聲請人轉帳前之拆款預防作為、 告知帳戶原因,亦未審酌聲請人眾多佐證資料,即認聲請人與Jason Woo有合意妥協,此乃不合邏輯推理,嚴重曲解拆 款原意,倘聲請人與Jason Woo相互勾結,何必拆款及拖延 時間,原確定判決有理由與事實相互矛盾之情形。 ㈨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Jason Woo及所屬詐欺集團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惟聲請人實因一時失查,誤信詐騙集團致罹刑責,僅有被騙提供助力,並非電子郵件詐騙案件之主謀或共同正犯,無主觀犯意聯絡,至多僅為幫助犯。而本案原為1筆匯款 ,多筆匯款係應聲請人要求,乃為了避免問題款所為之防範措施,最終分為2筆,係同一款項,同一行為對象,以接續 行為論之,難認有理。 ㈩聲請人已將賠償金匯給告訴人,有匯款單可佐,告訴人目的係為拿回金錢,Inteplast於臺灣新北地檢署有提出刑事撤 回告訴狀,一審法官亦提出調解之意,惟因彼此對「過失分配」認知有極大差距,致未達成和解,聲請人原以為循司法途徑,請求法院給予公平裁判責任分配,殊不知判決結果竟如此慘烈。 本案尚有許多已提出而未被採納作為判決參考之證據,足證聲請人並未預知不法,非為共犯:騙徒用以欺騙聲請人之公司網站、中國貿易福步論壇討論該騙徒之網頁、聲請人與騙徒之間來往郵件、聲請人公司經營業務廣告資料、聲請人公司使用中10幾年之公司帳戶資料、聲請人本身身分背景資料等。原確定判決法官依「有罪推論原則」,未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所有證據,誤解過程,顛倒事實,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將舉證責任倒置,強人所難,對聲請人所提證據全予拋棄不採,於判決中亦未置一詞,僅選擇法官自己想要之筆錄,未完全了解事由經過與探討聲請人之動機,以致誤解並誤判,認定聲請人構成犯罪,有羅織入罪之嫌。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誤解情節,已足以造成推斷判決之偏差,有判決理由與事實相互矛盾之情事,符合「發現新事實」,並有判決不備證據之違背法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第43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陳麗蘭、黃鏏樺之證詞、電子郵件及譯本、Inteplast公司出具之匯款請求單及 譯本、合作金庫銀行建國分行103年2月11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同行103年5月14日函暨所附資金往來明細、同行103年6月20日函暨所附交易往來資料、雇用確認信件及聲請人與Jason Woo間之電子郵件、台北富邦銀行102年12月19日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合作金庫銀行102年12月24日 匯出匯款申請書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為士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士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在一般正常交易情形下,為降低風險並杜爭議,通常會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而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後,再要求該帳戶所有人提領交付或轉匯其他指定帳戶之理,故於真實姓名不詳、來路不明、自稱Jason Woo之成年男子允予代收金 額5%之報酬,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供匯款,並指示其轉匯款項至其他指定帳戶時,應已預見該匯入之金錢可能係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贓款,竟為貪圖上揭報酬,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與Jason Woo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聲請人於102年12月16日前某日,將其以士 欣公司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士欣帳戶)帳號提供予Jason Woo,再由Jason Woo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12月16日接續侵入鵬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鵬齡公司)員工陳麗蘭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grand.nimbus@msa.hinet. net」(下稱系爭 陳麗蘭信箱),並寄發電子郵件至鵬齡公司之美國籍客戶「Inteplast Group, Ltd.」公司(下稱Inteplast公司)員工Tommy Tang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ttang@inteplast.com」 (下稱系爭Tommy Tang信箱),佯稱鵬齡公司之收款帳戶已更改為系爭士欣帳戶云云,致Inteplast公司誤信為真,於 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同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士欣帳戶。其後,再由楊清源依Jason Woo之指示,自行扣除5% 之報酬,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同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馬來西亞STANDARDCH ARTERED BANK MALAYSIA BERHAD銀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馬來西亞帳戶)等事實。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詳予說明其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因認聲請人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有上開確定判決書存卷可按。經核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㈡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㈡至,相同意旨前已據其聲請再審時主張,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224號裁定(聲請意旨㈠至㈧)實體審究後而駁回其再審聲請,有上開本院刑事裁定及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聲請人此部 分之再審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至聲請意旨㈠另指稱原確定判決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之判決違法情形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是以,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並無「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本件第一審判決認聲請人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適用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刑,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因而認第一審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本文「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且退萬步言,上開指摘縱令屬實,亦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亦有違法律程式。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或有違法律程式,或係執前經本院實體駁回之再審聲請事由,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均與聲請再審之程序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