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53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薛忠諴 聲請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175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736 號、103 年度偵字第5087號、103 年度偵字第70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薛忠諴並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17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因發現下列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⒈按「一、化工業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7 款所稱之事業,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4 項所稱之事業。二、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或廢液,究屬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之『廢水』或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廢棄物』,應以該事業採取之處理方式區分之。如該事業以廠區內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後排放至地面水體或委託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文件)之廢污水代處理業處理,則該事業應依水污染防治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反之,如該事業未以廠區內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而委託廢棄物清除業或清理業運送至廠區外,交由廢棄物處理業或清理業以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或意圖非法傾倒、棄置,則該事業所產生含污染物之水或廢液視為事業廢棄物,自廠內清除、清運、處理、申報等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事業如同時具有水污染防治法與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行為,應同時遵守該二法之規定;未遵守時,顯同時違反該二法,應從一重處罰。三、依本署89年10月26日(89)環署廢字第0058162 號函意旨為『本案製程中所產生之含汙染物之水,雖其成分為百分之九十八之水及百分之二之廢棄物(污染物),如以桶裝或槽車運送者即為液體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其委託清理時,應依法委託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理。』四、按92年7 月30日修正前『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廢液』,指以容器盛裝、輸送之廢水及其他液體廢棄物。所定義之『廢液』係為配合該辦法第29條至第35條之管理,亦即將廢污水或廢液委託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者處理時應遵守之規定,並非指『廢液』僅能依水污染防治法規範,而排除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其適用法規仍以前述說明三方式認定之」行政院環保署民國95年02月10日環署水字第0950008079號函參照。次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矚上訴字第3 號」判決書,即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K7廠排放污水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為:綜合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歷程,本件案發當時有效之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相關刑責規定之法定刑,及本件案發後,水污染防治法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相關刑罰規定加以觀察,水污染防治法與廢棄物清理法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於「事業已取得許可文件卻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行為,亦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規範範圍;且水污染防治法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前,於「事業已取得許可文件卻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行為,未為相關罰責規定,應屬水污染防治法立法之疏漏,其後亦已透過修法方式,於該法第36條第1 項加以規範。且綜合環保署函釋,就廢水之管理,係以廢水「處理之方式」,區分依水污染防治法或廢棄物清理法管理;若係由事業自行透過廠內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後(無論是否已符合排放標準),以管線或溝渠排放,依水污染防治法進行管制;若廢水(或混凝沉殿後之膠羽物質)係以桶裝或槽車方式委託清理單位作後續處理(如焚化等),則透過廢棄物清理法進行管理。故本案被告行為,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事實既指聲請人「為節省處理廢污水之成本,竟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將之任意棄置之集合犯意聯絡,於95年2 月某日指示靳嘯天、詹益曉,在大園二廠內之廢水原水池(即調勻池)接頭銜接6 英吋之PVC 管至廠外,並於控制箱內加裝具切換功能之『凡而開關』,並自95年2 月4 日起,當遇雨天或調勻池即將滿載時,聲請人即會透過日班之靳嘯天在廢水區辦公室白板上寫下『水快滿了』或『下雨』等字樣,指示夜班之詹益曉,利用夜間至凌晨較不易為人發覺之時段,開啟『凡而開關』,將調勻池內未經前揭正常程序處理之事業廢液,經過上開私接之管線任意排放至廠外水溝,再沿水溝進入雙溪口溪」,明顯係以「排放至地面水體」之行為態樣、而非以「運送至廠區外,交由廢棄物處理業或清理業以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或「傾倒、棄置」之行為態樣為之,自應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辦理,而不得以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相繩。原判決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駁回聲請人上訴,判決顯然不適用法則、且未調查聲請人關於有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事實、證據,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且於判決有影響,顯構成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⒉再者,聲請人所屬遠東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精密公司)裝置「凡而開關」並非自始即係為於雨天水位上漲、廠區設備無法負荷而偷排廢水之用,而係為因應緊急狀況之排水用途。蓋聲請人所屬遠東精密公司生產染色劑,系爭凡而開關裝置係為避免生產過程有突發狀況、或天災大雨造成產品損失所裝置之緊急應變措施。又工廠白板上所書之「水快滿」或「下雨」字樣,係提供下雨之通知,提醒處理廢水人員注意,勿使污水池溢流、導致廠房淹水損害原料、產品,絕非指示值班人員偷排廢水,惟值班人員因恐造成公司損失,不敢承擔責任,竟恣意將廢水排至水溝。聲請人公司自97年至102 年,5 年內經桃園市環保局人員稽查45次,並至聲請人公司廠外觀察多次,期間聲請人公司廠內污水處理亦曾發生緊急狀況,而遭環保局告發、處分6 次,是故聲請人公司廠內人員向來均謹慎處理廢水排放,絕不敢恣意亂排。況據桃園縣府環境保護局自97年起針對遠東精密公司大園廠及大園二廠所進行共45次之稽查紀錄(見行政院環保署環保稽查處分管制系統所調閱出之遠東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廠及大園二廠之稽查紀錄,即上證一),均查無偷排廢水PH值達僅1.4 或1.5 之強酸現象,顯與原判決僅據共同被告之供述,逕認聲請人「自95年起,每週2 或3 次,任意排放pH值1.4 至1.5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液於雙溪口溪」乙節不符,是故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而有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 ⒊102 年5 月2 日聲請人所屬遠東精密公司因有管線破裂之緊急狀況,而遭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人員稽查,因欲維修管線及污水處理設備,僅得暫時將廢水排放至廠外水溝,絕非故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水污染防治法。據遠東精密公司102 年5 月至103 年4 月支出廢水處理工程費用清單(上證二),可知該公司自102 年5 月31日起陸續就就污水處理設備進行施工、整建、修補等工程,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3500萬8312元,舉其要者,包括:購買五金零件、材料;不鏽鋼水池壓條;抽取污泥馬達;真空抽泥機;以吊車及挖土機清運污泥及施工;污水池修繕配管;自動壓濾機配電、配管工程、電源維修;氧化槽鋼筋、欄杆;快慢混槽機座、授拌機組、FRP 桶加裝法蘭6"、內蓋板、排放口FRP 修補;污水設備改管溝踏板;調整池吊車道、泥作工程、白鐵壓條、鷹架暨牆面洗孔;化混槽攔杆走道;調整池清淤泥工程、泥作工程;重力濃縮槽鋼筋水泥灌漿施工;圓形化學槽蓋欄杆加操作台;放流管道含放流槽施工、泥作工程;生化池點焊網、白鐵壓條;三角池操作平台含樓梯、抓漏;沈澱槽樓梯;氧化藥槽區水泥平台;廢水池控制箱雨遮工程;自來水儲槽架台及吊車;電解槽拆除;RC污水槽內襯FRP 修補;貯水池、中和槽、污泥貯槽泥作工程;以藥劑進行試車。參諸遠東精密公司工廠現場污水池整修情形照片(上證三),可知該公司在污水池故障後,非常積極、快速處理污水池之整修工程。再據遠東精密公司與東禾環保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廢水處理設備改善工程合約書」(上證四),可知該公司就廢水池輸送氣昇汞、氧化槽氣昇汞、調整槽抽水汞、流夏計、溫度控制計、導電度計、加樂機、氣昇式污泥汞浦、攪拌機、刮泥機、鼓風機、冷卻水塔、隔膜汞浦、砂濾器、活性碳塔、多項管線工程、生物馴養菌種及培植、環境衛生及安全管理等機械、工程、項目均有更新、維修或改善,金額總計1148萬7500元。又由廠商進貨明細表(上證五)可知,遠東精密公司並有多次抽除、檢測污泥,共花費239 萬6481元清除污泥。綜上可知,遠東精密公司總計花費超過5 千萬進行污水處理設備施工、整建、修補、廢水池輸送氣昇汞及其他機械、零件之更新、維修等工程、以及處理生物馴養菌種及培植、環境衛生及安全管理等項目,遠東精密公司及聲請人有極高度改進污水處理設施之決心以及實際作為。原判決不察,而未調查聲請人上開答辯,亦未採為量刑依據,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 ⒋原判決即便未採「遠東精密公司(大園廠、大園二廠)涉嫌共同繞流偷排強酸腐蝕性有害廢液,所衍生不當利得之概估操作費」、「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4 月7 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遠東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廠、大園二廠未妥善處理廢水之不當利得報告書」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僅據聲請人於調詢時之供述、同案被告詹益曉、靳嘯天之證述,即率爾認定『聲請人自95年2 月4 日起,當遇雨天或調勻池即將滿載時,聲請人即會透過日班之靳嘯天在廢水區辦公室白板上寫下「水快滿了」或「下雨」等字樣,指示夜班之詹益曉,利用夜間至凌晨較不易為人發覺之時段,開啟「凡而開關」,將調勻池內未經前揭正常程序處理之事業廢液,經過上開私接之管線任意排放至廠外水溝,再沿水溝進入雙溪口溪,以此方式污染環境(每週排放之頻率約2 至3 次)』之事實,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96年度台上字第7105號判決要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所揭示「被告及共犯之自白,應有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之意旨,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⒌聲請人坦承遠東精密公司大園廠偶因下大雨時無法全部將污水排至污水處理中心,基於便宜行事,而有前述原判決一部分之犯罪事實。聲請人對於如此貪圖一時之便之行為,造成對於河川環境破壞,深感悔意。且就犯罪事實部分,102年5月2 日上午10時,遠東精密公司大園二廠因水池儲槽底部破裂,故污水外溢至場區水溝內,並外溢至場區外水溝,遠東精密公司當時即電請廠商「聲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修復,惟仍隨即遭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查獲,環保局人員表示該次溢出尚非屬嚴重,故暫不予停工,要求限期改善,並將於隔日再至工廠查驗改善情形。遠東精密公司經與「聲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研究後,認為非將污水排出無法進行修復水池儲槽,故聲請人指示靳嘯天於102 年5 月2 日留話予詹益曉,在102 年5 月3 日凌晨將該破裂之水池儲槽內污水排至場外水溝,以便修復水池儲槽。惟102 年5 月3 日凌晨即遭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查獲,此部分之情形並未經原判決審酌,有桃園縣政府環保局102 年5 月2 日「稽查工作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853號偵卷第14、15頁,上證六)、桃園縣政府環保局「遠東精密化學公司惡意偷排廢液案情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853號偵卷第30頁,上證七)可稽,並有聲請人104 年2 月4 日原審審判筆錄之證述(原審卷第224 頁反面、第225 頁,上證八)可證,並可請當日在場之廠商「聲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江阿舜、遠東精密公司員工詹益曉、靳嘯天、環保局人員簡諍諺等人到庭作證。就上開情節原判決亦未審酌,故可認為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⒍再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書、104年度矚訴字第7 號判決書,該二案例事實與本件雷同,且該二案之被告均被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緩刑,可知原判決量刑確屬過重。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兩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或第421 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判決以聲請人薛忠諴為遠東精密公司大園廠及大園二廠之廠長,詹益曉及靳嘯天為處理廢液之負責人員,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所定方式清除事業廢棄物,以免污染環境。詎聲請人明知上情,為節省處理廢污水之成本,竟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將之任意棄置之集合犯意聯絡,於95年2 月某日,由聲請人指示靳嘯天、詹益曉,在大園二廠內之廢水原水池(即調勻池)中原有之沈水馬達後方接上三通管,利用舊管線接上快速接頭,銜接6 英吋之PVC 管至廠外,並於控制箱內加裝具切換功能之「凡而開關」,並自95年2 月4 日起,當遇雨天或調勻池即將滿載時,聲請人即會透過日班之靳嘯天在廢水區辦公室白板上寫下「水快滿了」或「下雨」等字樣,指示夜班之詹益曉,利用夜間至凌晨較不易為人發覺之時段,開啟「凡而開關」,將調勻池內未經正常程序處理之事業廢液,經過上開私接之管線任意排放至廠外水溝,再沿水溝進入雙溪口溪,以此方式污染環境(每週排放之頻率約2 至3 次);迄於102 年5 月2 日白晝,其等明知調勻池已滿,仍循上揭模式,由聲請人指示靳嘯天留話予詹益曉,於102 年5 月3 日凌晨3 時許,由詹益曉開啟「凡而開關」,將調勻池內未經正常程序處理之強酸性質有害事業廢液,經過上開私接之管線任意排放至廠外水溝,再沿水溝進入雙溪口溪,而污染環境,因認聲請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依聲請人之自白,詹益曉、靳嘯天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2 年5 月3 日3 時19分許,至遠東精密公司稽查,於廠區後方發現有一活動鐵門,將暫存池之紫紅色廢水以沉水馬達接活動PVC 管線,直接拉管排放於廠外溝渠後續流至雙溪口溪,於廢水排出口採樣,現場檢測PH值1.4 。於廠內稽查,操作人員詹益曉坦承於控制面板上有一暫存池沉水馬達控制開關,用以排放暫存池之廢水進入廠外溝渠,現場請操作人員再啟動開關,證明無誤。同日5 時28分再於暫存池採樣比對PH值1.5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水汙染稽查紀錄表⑴⑵⑶、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稽查送驗申請單2 紙、水質檢測報告2 紙、現場稽查照片等證據為綜合判斷,業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 ㈡聲請意旨⒈援引行政院環保署95年02月10日環署水字第0950008079號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判決,主張聲請人所為要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構成要件不符;並以公訴事實既指聲請人將調勻池內未經正常程序處理之事業廢液,經過私接管線任意排放至廠外水溝,再沿水溝進入雙溪口溪」,明顯係以「排放至地面水體」之行為態樣、而非以「運送至廠區外,交由廢棄物處理業或清理業以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或「傾倒、棄置」之行為態樣為之,自應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辦理,而不得以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相繩,則原判決顯然不適用法則、且未調查聲請人關於有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事實、證據,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然原判決已敘明聲請人係將未經處理之事業廢液以私接之管線任意排放至廠外水溝,屬未以廠區內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而非法傾倒、棄置,所產生含污染物之水或廢液即應視為事業廢棄物,且有任意棄置致汙染環境之情形,即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顯係就原判決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應屬聲請人對原判決採證認定不服之理由,尚無足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聲請意旨,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謂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 ㈢聲請意旨⒉以聲請人所屬遠東精密公司裝置「凡而開關」係為因應緊急狀況之排水用途,又工廠白板上所書之「水快滿」或「下雨」字樣,亦非指示值班人員偷排廢水,況該公司自97年至102年,5年內經桃園市環保局人員稽查45次,亦曾遭處罰,有行政院環保署環保稽查處分管制系統所調閱出之遠東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廠及大園二廠之稽查紀錄(上證一)可證,查無偷排廢水PH值達僅1.4或1.5之強酸現象,顯與原判決僅據共同被告之供述,逕認聲請人「自95年起,每週2或3次,任意排放pH值1.4至1.5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液於雙溪口溪」乙節不符,是故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云云。然依原判決所載,由聲請人、詹益曉及靳嘯天之供述可知,聲請人指示詹益曉等人排放廢液均在夜間1時至3時,且係由調勻池後方沉水馬達控制開關操控排出,而該未經正常程序處理之廢液PH測量值分別為1.4及1.5,係利用環保局稽查人員稽查以外之時間排放廢液,縱環保單位歷年查核所得酸鹼質數據,未檢出屬有害廢物之數值,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㈣聲請意旨⒊復以102 年5 月2 日遠東精密公司因有管線破裂之緊急狀況,該公司自102 年5 月31日起陸續就就污水處理設備進行施工、整建、修補等工程,有遠東精密公司102 年5 月至103 年4 月支出廢水處理工程費用清單(上證二)可證,是該公司係因欲維修管線及污水處理設備,僅得暫時將廢水排放至廠外水溝,絕非故意違法。另有遠東精密公司工廠現場污水池整修情形照片(上證三)、遠東精密公司與東禾環保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廢水處理設備改善工程合約書」(上證四)、廠商進貨明細表(上證五)等,可證明遠東精密公司總計花費超過5 千萬進行污水處理設備施工、整建、修補、廢水池輸送氣昇汞及其他機械、零件之更新、維修等工程、以及處理生物馴養菌種及培植、環境衛生及安全管理等項目,遠東公司及聲請人有極高度改進污水處理設施之決心以及實際作為;又原判決未調查上開答辯,亦未採為量刑依據,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聲請意旨⒋指摘原判決僅據聲請人於調詢時之供述、同案被告詹益曉、靳嘯天之證述,率爾認定聲請人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缺乏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顯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另聲請意旨⒌以聲請人就貪圖一時之便,造成對於河川環境破壞之行為,深感悔意。又本案係因102 年5 月2 日上午10時,遠東精密公司大園二廠因水池儲槽底部破裂,為修復水池儲槽,而於翌日(3 日)凌晨將該破裂之水池儲槽內污水排至場外水溝,惟隨即遭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查獲,有桃園縣政府環保局102 年5 月2 日「稽查工作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853號偵卷第14、15頁,上證六)、桃園縣政府環保局「遠東精密化學公司惡意偷排廢液案情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853號偵卷第30頁,上證七)、聲請人104 年2 月4 日原審審判筆錄之證述(原審卷第224 頁反面、第225 頁,上證八)可證,亦可請當日在場之廠商「聲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江阿舜、遠東精密公司員工詹益曉、靳嘯天、環保局人員簡諍諺等人到庭作證。然原判決就上開情節亦未審酌,故可認為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經核均屬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依上開說明,要非適法之再審聲請事由。 ㈤至聲請意旨⒊以聲請人絕非故意違法,亦有極高度改進污水處理設施之決心以及實際作為;另聲請意旨⒍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及104 年度矚訴字第7 號判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雷同,被告均被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緩刑,則原判決量刑確屬過重云云。惟遠東精密公司及聲請人是否確具高度改進污水處理設施之決心以及實際作為,要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況聲請意旨此部分就原判決量刑審酌事項所為指摘,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罪名」之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謂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理由,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並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