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74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帆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001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55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帆(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0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9-24頁「附件一」)聲請再審,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3 項規定,提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做為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茲敘述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及證據:㈠中美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付款及引資流程表(見本院卷第25頁「附件二」): ⒈聲請人為中美公司負責人,因從事風力發電及河川整治開發業務須引進巨額資金,經該公司財務經理侯庭芝引介認識宣稱為中國國民黨十七要員之大陸地區西南總庫總庫長之接班人李德衡,李德衡自稱有能力取得存放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在新加坡二家分行之美金100 億資金,並可自花旗銀行發出SWIFT MT-760(花旗銀行額度使用權),聲請人誤信為真,遂自民國96年5 月11日至97年4 月22日間,由侯庭芝、中美公司員工呂蕙讌或聲請人,以中美公司名義,陸續以匯款、無摺存款或直接交付現金等方式,支付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貨幣單位者同)3 千萬元給李德衡,作為移轉美金100 億元及花旗銀行發出SWIFT MT-760給美國銀行Choice Finan -cial Group Inc .(下稱Choice公司)指定帳戶之費用。 ⒉嗣李德衡為取信聲請人,提出饒峰(大陸籍)出具美金100 億元之饒峰護照、承諾書(96年5 月5 日)、同意保證書(96年8 月9 日)、SWIFT MT-760及美金100 億元資金證明書等文件,並於96年10月26日在聲請人與Choice公司代表人Mr.Adrian Stone 簽訂引進資金契約後,轉發下述電子郵件至聲請人之電子信箱:①97年2 月20日11時25分58秒,轉發花旗銀行職員Susanna Kuck寄發之文件,證明「資金100 億美元已轉入Choice公司帳戶0000-0000-00-0號」;②97年2 月20日15時23分25秒,寄發花旗銀行證明單(Tear Sheet),證明「Chocie公司上開帳戶已轉入100 億美元」;③97年2 月22日11時1 分31秒,轉發花旗銀行職員Susanna Kuck所寄發之文件,證明「花旗銀行隨時可在Choice公司要求下,立刻發出100 億美金SWIFT MT-760之確認函」(下稱電子郵件三封)。惟聲請人以中美公司名義,於97年4 月22日付清上開3 千萬後,迄97年5 月28日止,自Choice公司指定之美國銀行帳戶,仍未由美國銀行之SWIFT 系統收到李德衡提供有關花旗銀行新加坡之二家分行於97年3 月7 日發送之SWIFT MT-760文件。嗣聲請人由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負責人林家慶陪同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外事警官隊備案,於97年8 月底,接獲楊宏祐警官電邀至該隊查閱,始知李德衡所提供上開4 頁之SWIFT MT-760文件,均非花旗銀行之新加坡分行所核發,聲請人始知遭李德衡詐騙致引資失敗。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9年度調偵字第190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調偵處分書,見本院卷第55- 60頁「附件三」))及99年度偵續字第942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偵續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1-66 頁「附件三」): ⒈上開調偵處分書,可以證明中美公司確實依據經濟部電業法等相關規定,陸續向相關單位申請核准設置風力發電場地及公司;且聲請人於99年4 月15日代表中美公司以DFI 公司與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開發公司)負責人柯富元簽訂合作引資合約,並未詐欺柯富元,亦未詐欺任何投資者。 ⒉另偵續處分書,可以證明桂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桂裕營造公司)總經理潘東陽與施國華早已評估八掌溪整治工程需資金1 千億元,要求統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統帥營造公司)共同主導中美公司總經理謝大清所為之八掌溪全面整治計劃之工程案,始願意提供引資費用,參與中美公司之引資計劃。因此中美公司於97年3 月6 日與桂裕營造公司、統帥營造公司簽訂引資合約後,立即先付80萬元及美金3 萬元給李德衡,以便加速進行DFI 公司與美國Choice公司於96年10月26日簽妥之引資合約,完成投資人投資中美公司之目的,聲請人並未詐欺統帥營造負責人呂清源,亦未詐欺任何投資者。二、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及證據: ㈠本院另案103 年度上易2213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見第67-71 頁「附件五」、原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7 號〔見本院卷第72-80 頁「附件六」〕)確定後,證人陳立綸於另案判決已指證證人李德衡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臺北地院100 年4 月20日審理庭所為之證述係屬虛偽,是證人李德衡於前案對聲請人不利之證述應廢棄不予採用。 ㈡臺北地院104 年11月9 日北院木文人字第1040006839號書函(下稱臺北地院函文,見本院卷第81頁「附件七」): 臺北地院函文,可以證明臺北地院99年度易字第3545號審判長法官林怡秀、蒞庭檢察官王巧玲,共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7 條之1 ,檢察官王巧玲非當事人及代理人、亦非辯護人,豈有資格聲明異議,完全剝奪聲請人對證人李德衡之詰問權,其等蓄意保護證人李德衡,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罪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法官林怡秀、檢察官王巧玲故意不依法律之規定而為裁判,已達刑法第124 條枉法裁判。本案偵審過程有嚴重瑕庛,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採用證人李德衡之虛偽證述,且剝奪聲請人對證人李德衡之詰問權,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前段及第185 號前段之解釋意旨,原確定判決已失其效力,聲請人亦已重新對李德衡提起詐欺及偽證告訴,本案請依法開啟再審程序云云。 貳、按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第8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罪,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柯富元、謝瓊華、李德衡之證述,暨經濟部能源局96年11月23日能電字第09600207730 號函、96年10月30日能電字第09603006250 號函、96年10月22日能電字第09600185050 號函、內政部96年9 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7352號函、內政部營建署93年8 月10日營署建管字第0930047251號函、97年4 月15日合作契約書、97年4 月15日合資契約、DYNAMAX 公司登記文件、中美公司97年4 月17日出具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收據、97年4 月18日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立大公司4 千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34號判決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其係遭證人李德衡詐騙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肆、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指稱證人李德衡於臺北地院100 年4 月20日審理庭所為之證述係屬虛偽云云,執以聲請本件再審;然此聲請再審之原因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68號刑事裁定認無理由駁回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5 頁)。是聲請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要屬違背規定,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雖提出「中美公司付款及引資流程表」及電子郵件三封為新證據,主張其係遭李德衡詐騙致引資失敗,惟該引資流程表及電子郵件,從形式上觀察,均僅係聲請人自行整理關於中美公司之付款經過及引資情形;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犯詐欺取財之事實,係聲請人擔任中美公司之董事長及DYNAMAX 公司負責人期間,其明知中美公司之營業項目僅有「非屬公用之發電業」等項目,更未實際營運,亦無合理之營運計劃及實際研發作為,且所謂「國際金融操作案」並無從確保獲利之金額,中美公司或DYNAMAX 公司更無「國際金融操作案」之「新加坡花旗銀行資金證明」上所載鉅額存款,聲請人實際上並無從履行對於投資人紅利之承諾,而於97年1 月間,向掬水軒開發公司負責人柯富元及該公司執行長謝瓊華佯稱:中美公司計畫在臺灣發展風力發電事業,已覓得國外資金1 百億美元,只需自備3 千萬元,其餘資金可獲得國外銀行核貸,希望提供2 千萬元,協助引進國外資金,以進行風力發電事業,中美公司則允諾合作契約到期,掬水軒開發公司可取得相當於美金1 百億元百分之1.5 數額之回饋云云;且聲請人為取信柯富元,並提出不實之「新加坡花旗銀行資金證明」、「合資契約」及「中美公司與政府機關往來公文」,致柯富元、謝瓊華陷於錯誤,並由謝瓊華以掬水軒開發公司名義,自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之掬水軒開發公司帳戶,匯款2 千萬元至中美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而由聲請人取得支配提領等情。就聲請人所提出上開「中美公司付款及引資流程表」及電子郵件三封觀之,均難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產生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即聲請人提出不實「新加坡花旗銀行資金證明」、「合資契約」及「中美公司與政府機關往來公文」向柯富元、謝瓊華施詐之事實),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 三、另聲請人所提出之調偵處分書,係掬水軒開發有限公司告訴聲請人、林家慶及頂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救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聲請人另涉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項第1 款、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另聲請人所提出之偵續處分書,係統帥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告訴羅啟晃、施國華、潘東陽、謝大清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核皆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犯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連性,均難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產生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四、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地院函文部分: ㈠該函文係臺北地院函復聲請人略以:無論臺北地院審判長林怡秀當庭是否准許檢察官聲明異議,形式觀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王巧玲均係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合法行使檢察官「實行公訴」之職務,並無干擾聲請人詰問證人李德衡之情事(見本院卷第81頁)。是聲請人主張依據該函文可作為新證據,證明原確定判決採用證人李德衡之證詞係虛偽證述云云,實屬無據。 ㈡另聲請人雖認原確定判決違反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且剝奪聲請人對證人李德衡之詰問權等情;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而與聲請再審事由無涉,此參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規定即明。核聲請意旨另述法官、檢察官剝奪聲請人對證人之詰問權、違反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等違誤部分,屬判決適用法令是否違誤之爭議,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之情形,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及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聲請再審,而與法定程式不合;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其他所指各節,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果,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同條第3 項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