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00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胡洪九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選任辯護人 魏仰宏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991號、第22395號、93年度偵字第561號、第6512號、第17125號、第20242號、 第2024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4706號、第9576 號、第9577號、第14536號、95年度偵字第7491號、99年度偵字 第19111號、100年度偵字95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聲請併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胡洪九(以下稱聲請人)前已於民國10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聲請再審狀,針對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三、四項,分別宣告連續業務侵占等罪名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出再審 ,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191號刑事裁定,在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今本院99年金上重訴字第53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再對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五項提起再審,因前後二件聲請再審之聲請人相同,且均為原確定判決審理及判決範圍,內容互有關聯性,為免聲請人前後二次再審聲請如分別審理,恐有造成法律上岐異及既判力矛盾,請將本案併前案105年度聲再字第191號一併裁判。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判決有罪,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聲請人犯業務侵占等罪,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億元,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於本院前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對本院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五項(即事實欄貳一、貳二㈣、貳三及貳六)部分,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茲 說明如下, ㈠關於主文第一項(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貳一、貳二㈣、貳三)之新證據: ⒈第一組新證據再證1至再證3 ①再證1.POIM研究報告載明:「因現時臺灣的GAAP(會計原則)在合併財務報告的處理上與國際GAAP不同,根據台灣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以下情況可不合併:1.營業性質不同不宜合併者,例如製造業與金融業;2.總資產及營業收入未達母公司各該項金額百分之十者。且目前太電公司在海外有銀行債務的子公司,因此不合併在集團綜合財務表內」,證明依1999年以前臺灣的會計原則,只要特定條件,海外投資縱未合併揭露於財務報表,亦不構成財報不實。 ②再證2.POIM公司內部存檔手寫會議記錄,太電公司仝清筠在聲請人離職前即已直接向POIM公司表明「TT(仝清筠)解釋(太電)集團的總資產值,只反應1/3的Core Business(核心業務),其他當作投資,公司顧問施智謀及會計師周齊平已向銀行解釋。TT表示台灣總公司亦已關注比率問題,現批Amy Huang(黃素芬)TT說PUSA 、APWC及總公司有很多GAP(出入),因處理帳目形式 不同,對資金、貸款、稅務等問題有很多巧妙安排及灰色地帶」,足證太電公司當時許多核心業務未入帳,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係被告刻意隱匿讓太電公司及會計師不知造成財報不實,而是因國內外的會計原則要求不同,臺灣的會計原則比較鬆散所致。如果是聲請人隱瞞構成財報不實,太電公司如何批由財務部留意比率問題,及太電公司的律師施智謀、會計師周齊平又要如何去向太電公司的銀行解釋太電公司的財報作假。 ③再證3.馬金福香港訴訟宣誓書及中譯文,馬金福在前開宣誓證詞中證稱「太電公司的會計部有許多員工包括鄭源淵在內,告知部分海外特殊項目公司的帳務不需要合併到太電公司的帳上…臺灣當時的會計原則…1.個別子公司毛資產的價值與其營收並未超過其母公司毛資產價值及其營收的10%…2.所有海外子公司之累積毛資產及其營收並未超過母公司的毛資產價值及其營收的30%…既然太電公司的毛資產價值及其營收非常龐大,這些海外特殊項目的公司能夠滿足上述條件也就不令人意外。臺灣的會計師還是能夠連年簽證太電公司的帳務出具無保留意見,即使這些帳上未提及這些」。 ④由上足證,太電公司海外投資未合併揭露於報表,會計師周齊平卻還能連年簽證出具無保留意見的財報,係因當時臺灣的會計原則並未與國際接軌,並未要求海外投資全部揭露,而非聲請人違法隱匿構成財報不實。 ⒉第二組新證據再證4、再證5 ①再證4.太電公司財務部88年12月13日簽呈,於該簽呈說明二已具體記載,因海外借款者為Gallatin公司,太電公司僅為保證人,該公司利息、費用不能歸為太電公司之利息、費用,又其他子公司PUSA等財務狀況不足以支付,處分TCC(台灣大哥大)股票增資亦緩不濟急,財務部始建議以墊付款出帳,此簽呈是財務部黃素芬上簽,分別經財務經理黃智雄、會計部郭協理簽核後,呈副總經理仝清筠、總經理孫道存及董事長仝玉潔核准。整個流程係依照財務部內部作業及簽核程序辦理,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是聲請人為免股東、投資人及主管機關注意而加以指示。 ②再證5.證人黃素芬於104年11月10日本院本案審理時證 詞,其在證詞中明確證稱,太電公司之財務部門所以使用墊付款科目匯款海外,只是單純因「借款者為Gallatin International Limited(海外子公司),本公司為保證人,其利息、費用不能歸為太電公司之利息費用…」,此係會計原則限制,依財務部門內部作業流程始以墊付款出帳,非如前審判決認定是聲請人為避免股東、投資人及主管機關注意而加以指示隱匿。 ⒊第三組新證據再證6,聲請人入出境紀錄及蓋有聲請人圓 戳章之暫借款申請書,聲請人任職太電公司期間,簽核公司公文均是簽署「九」,不用圓戳職章,聲請人之圓戳職章是財務部主管黃智雄保管及使用,此由公文上蓋有聲請人姓名之圓戳章日期,經核聲請人入出境紀錄,聲請人大多不在國內,足證該圓戳職章確實非聲請人保管使用,原確定判決自不能依該蓋有聲請人姓名之圓戳職章之公文認定是聲請人指示沖銷墊付款構成財報不實。 ⒋第四組新證據再證3、再證7 ①再證3馬金福香港訴訟宣誓書及中譯文,馬金福在前開 宣誓證詞中證稱「我與太電公司的關係向來都是客戶與投資銀行家之間的關係…我通常會與太電公司的資深管理人員…資深董事們…仝玉潔、孫道存及胡洪九先生…財務辦公室經理人…黃素芬和黃智雄,直接聯繫。在整個業務合作過程中,這些資深董事們對我甚為禮遇,且在私底下我們也彼此是朋友」、「我在於1992年4月離 開太豐行後,我於1993年早期自行成立PCFL(Finance )Limited(後來數名為Trident Finance〈Asia〉Limited及Trident Finance〈Asia〉Limited)(Trident即泰鼎公司)…」,顯見馬金福與太電公司之資深董事、財務部員工均甚熟識,且在業務上直接聯繫,並確認泰鼎公司是馬金福自行設立用來執行財務顧問業務公司,並非聲請人設立用來操控隱匿海外投資。 ②再證7西元1994年、1996年仝玉潔、美國子公司PUSA經 理人往來函件及中譯文,由1994年12月21日仝玉潔致美國子公司PUSA經理人Bill Bradly,及1996年12月13日 馬金福致PUSA經理人Larry Hornor函件中,仝玉潔直接指示PUSA經理人Bill Bradly應該密切配合泰鼎公司進 行遠東投資機會,馬金福則轉達仝玉潔的請託,請PUSA經理人Larry Hornor在紐約幫忙照顧仝玉潔在海外攻讀碩士的女兒,可證馬金福及其設立的泰鼎公司深得太電公司董事長仝玉潔信任,長期為太電公司提供海外金融服務,馬金福並非聲請人的下屬,泰鼎公司也非聲請人指示設立操控,對太電公司構成背信。 ⒌第五組新證據再證8交通銀行貸款太豐行簽呈,於該簽呈 中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欄位已具體記載為無,並於經辦單位記載本聯貸案由太電公司出具Letter of Commitment支持。因Letter of Commitment並無一語敘明太電公司要代負履行責任,只是信用支持文件,貸款係無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之貸款;可證明相關文件並非民法保證,不需要經太電公司董事會授權,否則若Letter of Commitment的性質為保證,交通銀行係我國當時主要國內銀行,豈有可能未取得太電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即接受太電公司保證,原確定判決認定Letter of Commitment等相關信用增強文件係保證,未經太電公司董事會授權,聲請人即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有違誤。 ⒍第六組新證據再證5、再證9、再證10 ①再證5黃素芬104年11月10日本院本案審理時證詞,黃素芬於證詞中明確證稱「…他的貸款銀行都是境外的金融機構…用太電的名義來借款…日後支付利息就要支付wi-thholding tax,這就增加了公司的成本,所以我們都會成立一個BVI公司,來當一個借款公司」,足證太電 公司設立海外特殊目的公司貸款,目的是為了規避稅捐,而非原確定判決認定是聲請人指示財報不實。 ②再證9太電公司86年5月5日公務聯絡單,該公務聯絡單 已明確記載,為了發行浮動利率債權(FRNs),太電公司內部包括財務部、採購部、營業部、國外處及企劃部等諸多單位主管,均需配合承銷商進行業務訪談以便編製公開說明書,可知除了已經太電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外,實際上整個發行過程涉及到太電公司內部所有單位參與,非原確定判決認定是聲請人指示發行FRN造成財 報不實。 ③再證10泰運法律事務所工作底稿節本,證明FRN的發行 除了太電公司內部各單位參與,外部亦聘有專業金融律師泰運法律事務所配合太電公司財務部黃素芬審閱發行文件、協助草擬董事會紀錄草稿,以確保發行過程完全合法。如有財報不實或任何違法疑慮,泰運法律事務所豈有可能協助發行,此絕非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指示發行FRN,造成太電公司財報不實。 ④由上可證太電公司透過海外特殊目的公司貸款、發行 FRN籌資,均係出於合法之稅捐規劃考量,各該發行涉 及太電公司內部各單位及外部律師、會計師參與,以確保發行完全合法,非聲請人可得指示進行財報不實。 ㈡關於主文第五項(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貳六) ⒈第七組新證據再證1、再證11、再證12、再證13 ①再證1.POIM公司於1999年2月製作之研究報告載明「研 究報是基於黃素芬小姐在1999年提交的財務資料」及「CPE為太電公司全資海外子公司,角色為treasury cen-ter(財務中心)。太電公司在海外融資大部分都轉借 往CPE,然後通過CPE轉借往太電公司、太電海外子公司及太豐行等」,POIM公司於再證1中並繪製詳細圖表, 將所有進入CPE公司,以及由CPE公司轉出之資金,針對資金來源、對象、金額全部具體羅列,堪證太電公司財務部早於西元1999元即提供內部簽核留存之CPE公司紀 錄予POIM公司撰寫報告,證明使用CPE公司作為彙整海 外資金投資之財會中心,係太電公司財務部長期作業,且均需留存簽呈紀錄存檔備查,POIM公司始有依據撰擬報告並追縱CPE公司資金來源及去向,絕非原確定判決 認定CPE公司是聲請人掌握,用來掩飾太電公司未經核 准海外投資所衍生的資金流程太電公司全然不知。 ②再證11太電公司簽證會計師周齊平與海外會計師往來聯繫紀錄及中文節本譯本;由會計師周齊平於1996年6月 19日致海外財務顧的信函中表示:「請刪除最後一句『除此之外』CPE沒有從事任何關聯交易」、於1997年6月17日函註記載明「Brad Schrupp先生相信…帳戶中的美金600萬元餘額即無任何問題,否則仍會揭露為關係人 交易。周齊平先生來電(海外會計師)告知,他將與 PCFL及CTW(香港)的財務長馬金福先生討論…」、「 依據本人(海外會計師)於1996年6月6日與周齊平先生在香港進行的談話」,可證太電公司的簽證會計師自始知道並掌握CPE公司的帳務內容,聲請人無從隱匿,否 則周齊平會計師如何能與海外財務顧問公司及會計師聯繫,討論海外子公司財報上有關CPE公司關係人交易的 揭露事宜,並親自致電或是於1996年6月6日親自到香港,與海外會計師當面討論海外子公司財報關於CPE公司 會計揭露問題,據此聲請人如何能對太電公司構成財報不實。 ③再證12太電公司財務部與海外財務顧問往來函件簽呈節錄,由上開往來函件紀錄可證,太電公司任何墊付款匯往CPE公司,均需先由海外財務顧問每月發函,向財務 部承辦人黃素芬及黃智雄仔細說明該月CPE公司銀行帳 務餘額尚有多少,該月付款本息及費用支出之項目、金額及明細,不足部分尚需太電公司匯款支應之金額有多少,並提出該年度其餘各月預估每月的還本息金額,供財務部事先規劃資金,最後才會附上CPE公司的銀行匯 款指示,請聲請人於核准後依職務簽署匯款;財務部承辦人黃素芬收到海外顧問來函後,始會依內部作業流程安排簽核,經簽核後才能匯款。每月所有匯往CPE公司 的墊付款金額、目的及CPE公司銀行匯款指示等文件, 均已於往來函件中說明,並於財務部內留存簽呈紀錄,並非聲請人說匯就匯,無人知曉;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CPE公司是聲請人操控掌握,用來掩飾太電公司未經核 准海外投資所衍生的資金流程太電公司全然不知,對太電公司構成財報不實及背信。 ④再證13西元1998年10月20日太電公司致POIM公司傳真,可知太電公司在聲請人退休前一年,即已將公司81年6 月至87年10月間,財務部內部存檔對於海外包括CPE公 司在內的每一筆匯款,從匯款日期、金額、對象及目的均鉅細靡遺,讓POIM公司分析,堪認太電公司自始即對CPE公司的存在,及該公司每一筆匯款去向均完全掌握 ,聲請人無從對太電公司隱匿。 ⑤由上可知,太電公司以墊付款匯往CPE公司,並以CPE公司做為海外財會中心,始終為太電公司財務部所掌控並留存完整簽呈、CPE公司銀行匯款指示紀錄,且外部會 計師周齊平亦完全瞭解CPE公司在海外投資扮演的角色 ,並針對CPE公司如何在海外子公司財報上揭露,直接 指示海外財務顧問及會計師,聲請人無從擅自以墊付款匯款CPE公司,並掌握CPE公司加以隱匿,對太電公司構成背信及財報不實。 ⒉第八組新證據再證14、再證15、再證16、再證17、再證18、再證19 ①再證14西元1999年11月17日CPE公司及太電公司海外公 司致香港劉迪炮會計師指示函,前開函件是由聲請人及孫道存共同代表太電公司諸多海外子公司,包括CPE公 司所簽署,依該函首頁浮貼便條紙書寫「胡'r,為便於香港系列子公司之帳務處理,擬委託原簽證會計師事務所,即DP Lau(劉迪炮)做記帳之工作,因馬'r辦公室不再處理,所以PEWC依仝'r指示,改為POIM公司代為管理及與會計師聯絡,請胡'r代為各子公司簽署同意書」,可知聲請人退休後仍與孫道存共同簽署此批示函件,基於太電公司接手財務部之副總仝清筠指示要求,聲請人好意配合,無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形;又所簽署之前揭文件,係代表太電集團及CPE公司 指示劉迪炮會計師,依POIM公司要求提供任何關於太電集團及CPE公司所有資訊,往後CPE公司整個清算過程,清算人劉迪炮會計師只能向POIM公司報告、說明並接受指示,不能受到任何其他人干擾介入。是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退休後仍代表子公司簽名即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CPE公司的清算及資料均為聲請人掌控,太電公司完 全不知,因此對太電公司構成背信,均非事實。 ②再證15西元1999年11月17日後POIM公司關於CPE公司清 算人劉迪炮費用函,劉迪炮關於CPE公司的費用報價, 均已由POIM公司呈經太電公司副總經理仝清筠核准, POIM公司確實依再證14指示書之指示,成為劉迪炮唯一聯繫窗口,並直接付費給劉迪炮指示CPE公司的帳務及 公司事務處理事宜,聲請人並無任何阻擾CPE公司交接 事宜,POIM公司確實也透過指示劉迪炮掌握CPE公司的 後續運作及清算過程,無確定判決所認定CPE公司的清 算是聲請人主導,清算人劉迪炮係聽從聲請人指示,太電公司及POIM公司均不知CPE公司清算。 ③再證16西元1999年11月1日POIM公司備忘錄,前揭POIM 公司給太電公司備忘錄時,聲請人已經離職,惟該備忘錄仍記載「POIM亦認為有維持胡先生簽署之必要,作為長期負責海外投資事務的董事」,可知聲請人離職後簽署海外太電子公司文件,包括CPE公司的清算文件,均 是基於POIM公司的要求,在太電公司尚未解除聲請人海外子公司,包括CPE公司之董事職務前,善意協助配合 簽署,非未經授權簽署及行使。 ④再證17CPE公司董事會紀錄,該董事會紀錄由孫道存與 聲請人以CPE公司董事身分共同簽署,在該次董事會決 議指派呂佩穎及高勤擔任CPE公司董事,而孫道存是太 電公司總經理,有代表太電公司簽署權限,可證明CPE 公司新任董事指派及後續更改董事文件,是經CPE公司 董事會決議,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係由聲請人所偽造。⑤再證18西元2000年4月10日Gallatin公司及太電(Treasury)公司董事會紀錄,前揭董事會紀錄是太電公司仝 玉潔、孫道存於聲請人離職半年後共同簽署,前揭董事會決議公司發行FRN的所有資金均已轉給CPE公司,先前CPE公司積欠之款項已全數轉由Franchise公司承擔,太電公司在聲請人離職後,將原本CPE公司積欠上開2家公司的FRN債務,全部轉給另1家Franchise公司承擔,卻 向檢察官誣指聲請人將CPE公司之應收及應付款轉到另1家Mae Sai公司沖銷,造成太電公司損害,實際上,太 電公司明知這些貸款已全部由Franchise公司承擔,MaeSai公司並未沖銷或免除任何對CPE公司的欠款,CPE公 司清算亦未造成太電公司受有任何損害。 ⑥再證19Franchise公司西元1999年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 節本,前揭工作底稿節本記載西元1999年CPE公司公司 清算時,劉迪炮會計師已依再證14之指示函,以POIM公司員工Jennifer Tse(謝韻文)為聯絡人,接受其指示,並依謝韻文指示記載Franchise公司承接先前CPE公司所積欠的所有貸款,底稿內並有資金來源及使用圖表,載明原本Gallatin公司、太電(Treasury)公司及其他公司透過CPE公司轉貸予太電公司的貸款,於西元1999 年12月31日均轉由Franchise公司承擔;及2001年2月之工作底稿,記載劉迪炮的聯絡人為POIM公司員工Jenni-fer Tse(謝韻文),經告知最終控股公司超過2億4000萬元係於1999年由CPE公司移轉而來;太電公司在聲請 人退休離職後,始將原本CPE公司積欠二家公司的FRN債務,全部轉予另1家Franchise公司承擔,謝韻文為PO IM公司員工,係CPE公司清算人及Franchise公司香港簽證會計師劉迪炮唯一聯繫窗口,於聲請人離職後,始指示劉迪炮會計師將原本CPE公司積欠的貸款轉由另1家子公司Franchise公司承接,卻偽證聲請人將CPE公司應收及應付轉到另1家Mae Sai公司沖銷,造成太電公司損害。 ⑦前揭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為太電公司海外子公司簽名,係因聲請人長期擔任太電公司海外子公司董事,善意配合太電公司及POIM公司的需求,依太電公司指示簽名,並不構成偽造私文書,又CPE公司所有的貸款,亦已於 聲請人退休離職後,由POIM公司提供仝玉潔、孫道存簽署之海外子公司董事會紀錄,指示劉迪炮全部移轉予另一海外子公司Franchise公司承接,並未調到Mae Sai公司沖銷及豁免,亦未因CPE公司清算造成太電公司任何 損害。 ㈢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依新近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倘有必要法院應就新證據之未判斷資料性、證據適格性及動搖效果蓋然性,進行調查,茲聲請如下證據調查: ⒈聲請囑託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鑑定,①依台灣77年至88年第三季間的會計原則,當時財務準則公報7號「合併財務報表」之公報及實務作法, 特殊目的子公司是否必須強制入帳合併於財務報表。②依台灣83年6月至87年11月間之會計原則,會計傳票上記載 之對象,究係應反應實際資金使用之債權債務關係,抑或是反映單純代收代付的款項支付。 ⒉聲請傳訊證人謝韻文、周齊平、馬金福、劉迪炮、黃素貞。 ㈣原確定判決有發現如上新事實、新證據,符合未判斷資料性,且具有證據適格性,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可使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有受無罪判決,請法院裁定開始再審,又聲請人倘繼續執行刑罰,恐致冤枉無辜之人受國家刑罰之對待,其身心將遭受到難以回復之傷害,是請法院於真相未明、未予調查、釐清之前,停止執行聲請人之刑罰。 三、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6款法定之再審 原因,始得為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 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 修正公佈施行,並於104年 2月6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 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又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修增第3項而明定同 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定義,放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範圍。惟「新事實或新證據」,仍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四、經查: ㈠關於聲請併案部分:聲請人前於10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聲請再審狀,針對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之連續業務侵占罪部分聲請再審,由本院分 105年度聲再字第191號審理,承辦該案之合議庭以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案件確定部分與未確定部分因聲請人主張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於105年11月24日裁定停止, 待該上訴第三審未確定部分經最高法院裁判後再處理,而此上訴第三審部分,於106年9月22日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 上字第2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就該得上訴第三審 經本院判處罪刑、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部分聲請再審,經本院另案分106年度聲再字第400號由本股承辦,二案聲請再審之範圍不同,且本院承審105年聲再字第191號案件合議庭亦於106年10月17日以聲請人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聲 請人再審聲請確定,本案聲請再審無從併案審,先予敘明。㈡關於聲請再審第一組新證據再證1至再證3部分, ⒈有關太電公司之海外投資,未允當揭露於公司之報表,對海外投資之收益與損失均未允當揭露,純粹作現金收入,且海外子公司除滅前都有一些資產,但太電公司都沒有顯示其持有這些資產,都用定期存款證明文件應收帳款其他公司作為資產科目,太電公司的董事會沒有盡到各項轉投資資產允當揭露的義務等事實,業據證人馬國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35號卷第84頁至第105頁 ,原審卷第94號卷第96頁至第108頁反面),並有卷內太 電公司歷年之財務報告、83年3月31日、83年至88年各年 底之「長短期投資明細表」、「資產負債表」、「Patagonia(BVI)」公司、「Blinco(BVI)」公司、「CPE公司」、「Tridnet泰鼎公司」、太豐行等公司登記及董事資料( 見原審卷第17號卷第2頁至第213頁,原審卷第92號卷第4 頁以下、原審卷第93號卷第161頁,及外放證物)可資佐 證。又聲請人、孫道存對於太電公司係以間接持股之方式而規避主管機關之查核,乃先成立海外紙上子公司,再以墊付款之名義,將太電公司自有之資金匯往海外子公司,再由海外子公司從事禁忌地區之投資事宜,且為避免主管機關之查核,子公司之對外投資,均未依正規會計原則於投資後,將投資之本金及費用轉列為太電公司之長期投資,而將墊付款予以沖銷,因而形成所謂「資產負債表以外之投資資產」,每年亦未曾向太電公司董事會報告海外投資之實際狀況,或顯現於太電公司之財務報告及定期財報等事實,亦為聲請人、孫道存於本案之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 ⒉又依57年4月30日訂定之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之財務報告,指發行人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而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 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財務報告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故太電公司於①1990年5月18日在 英屬維京群島設立全資子公司「Patagonia(BVI)」公司 、②1990年12月18日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全資子公司「 Blinco(BVI)」公司、③1991年8月6日在香港設立太豐行、④1995年間收購香港「榮榮公司」及⑤1994年3月8日在香港設立全資子公司「CPE公司」等,並陸續匯款至太豐 行、CPE公司,卻未將轉投資合併計算於資產負債表長期 投資科目項下,亦未記載於長期投資科目明細帳,復為掩飾違規投資而以墊付款科目匯出款項,於長期投資完成後,復未顯現於資產負債表,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並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屬發行人於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記載之情事。況資產負債表以外之資產,依會計原則全部之資產均應顯現於資產負債表,且被告胡洪九等人動機在規避國家法令之限制,此並有太電公司歷年之董事會記錄、財務報告及匯出資金之支出傳票在卷可稽,自無從予以容許。 ⒊聲請人提出之再證1、3是指依74年12月31日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合併財務報表」編制準則,子公司得 於下列情形之一:①營業性質不同不宜合併者,例如製造業與金融業,②總資產及營業收入未達母公司各該項金額百分之十者,不用編入合併報表,然非謂太電公司出資設立海外公司,符合上開情形之一,可以隱匿不報,不列入資產負債表長期投資科目股東權益項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然有誤。又再證2之POIM公司內部存檔手寫會議記錄 ,固然記載「「TT(仝清筠)解釋(太電)集團的總資產值,只反應1/3的Core Business(核心業務),其他當作投資」等內容,然依上開內容,顯然是指太電集團的總資產質,大部分核心業務均泛以「投資」方式入帳及編入財報,而非隱匿不予登載入帳及編入財報。是再證1至3之證據單獨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貳一、貳、二㈣、貳、三),而為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且,前揭再證1至3證據,均經聲請人於本院本案審理時提出,並未經採為聲請人有利證據(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 ㈢關於聲請再審第二組新證據再證4、再證5部分, ⒈「Patagonia(BVI)」公司、「Blinco(BVI)」公司、太 豐行、「榮榮公司」、「CPE公司」為太電公司出資設立 或收購之海外公司,然均未登載在資產負債表長期投資科目明細項下,因未在正式之財務報告及依法規定之財報上顯示此部分之長期投資,且為設立及收購上開公司,及經由該子公司從事投資而匯出之資金,均以墊付款之科目登載,僅有參與上開行為之極少數人知悉,大多數股東從太電公司財務報表、財務報告無從得知上開海外公司是太電公司子公司,太電公司匯款至上開公司之實際用途,及海外投資情形,使太電公司資產陷於無法掌控之風險,且規避主管機關查核,大多數之股東權益無法獲得保障,終發生太電公司資產被掏空,股東權益嚴重受損之情形。 ⒉聲請人提出之再證4、再證5所記載之「Gallatin公司」是太電公司出資設立之海外子公司,有正式列入資產負債表長期投資科目明細項下,由太電公司依法申報、公告之財務報表可明確看出「Gallatin公司」是太電公司出資設立之海外子公司,「Gallatin公司」向海外金融機構借款,相關利息、費用無資力支付,由太電公司代為墊付,財務部門以墊付款科目匯款,科目為「代墊款」,可清楚是太電公司匯出之款項,是替海外子公司「Gallatin公司」代墊款項,此有太電公司94年6月1日太總九四字第0063號函及附件三、四、七資料可稽(原審卷第8號卷第49頁至第 51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1頁),與前揭「Patagonia (BVI)」公司等公司自始未列入太電公司資產負債表長期投資科目明細項下,完全不同,自不得據此認太電公司為設立、收購上開未列入資產負債表長期投資科目明細項下之「Patagonia(BVI)」公司等公司及經由前開各公司從 事海外投資而以墊付款科目將款項匯出海外,是太電公司財務部依會計原則之作業流程至明。 ⒊綜上,再證4、再證5之證據單獨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貳一、貳、二㈣、貳、三),而為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且,前揭再證4、再證5之證據,均經聲請人於本院本案審理時提出,並未經採為聲請人有利證據(本院卷一第13頁)。 ㈣關於聲請再審第三組新證據再證6部分, ⒈太電公司為規避未經許可之海外投資,資金以墊付款之科目匯出,又因無法在正式之財務報告及依法規定之財報上顯示此部分之長期投資,太電公司乃以墊付款之科目記載匯出之資金,惟為避免墊付款科目金額過大,引起股東、投資人及主管機關之注意,致違反規定之海外投資曝光,太電公司初始即於每季季底出財報之前,以海外借款所取得定存單、或匯入現金或以其他資金購買臺灣銀行本票,沖銷墊付款,待次季初再借墊付款,貸定存單、現金、臺灣銀行本票,將沖銷之墊付款再轉回,以達掩飾違反規定之海外投資;而且,自1994年聲請人利用太電公司之資金,指示馬金福成立「Trident泰鼎公司」時起,聲請人即 指示馬金福、菲律賓人Mengie(Mr.Domingo F.Capistra-no III)製作取得不實之美金定期存款確認單,由太電公司依定存單之金額支付一定比率之費用,由聲請人、仝玉潔、孫道存分別簽署配套之文件,取得不實之美金定期存款確認書,送交太電公司之財務部黃素芬,再持送會計部沖銷墊付款等事實,均已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乙、貳、二、㈢、㈣、㈥詳述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第95頁至第97頁、第 100頁),聲請人對於前揭美金定期存款確認單均係純用 於沖銷墊付款之不實憑證,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卷丙A16卷 第第196頁)。 ⒉關於墊付款之沖銷,暫借款申請單主管欄位所蓋聲請人圓戳章上日期,經核聲請人入出境紀錄,大都是在聲請人不在國內之日期,惟由聲請人簽署確認之銀行往來函及其上揭自承由聲請人、仝玉潔、孫道存分別簽署配套之文件,取得不實之美金定期存款確認書,送交太電公司之財務部黃素芬,再持送會計部沖銷墊付款等情,可知暫借款申請單主管欄上蓋聲請人圓戳章,縱所蓋之日期聲請人不在國內,惟聲請人應知情,且係經其授權而核章,讓款項匯出或沖銷,否則聲請人鮮少會簽署配套之文件以取得不實之美金定期存款確認書,給財務部門送會計部沖銷墊付款。⒊綜上,再證6之證據單獨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並 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貳一、貳、二㈣、貳、三),而為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且,前揭再證6之證據,均經聲請人於本院本案審理時提出,並未 經採為聲請人有利證據(本院卷一第14頁)。 ㈤關於聲請再審第四組新證據再證3、再證7部分, ⒈據再證3、再證7之證據,馬金福雖證稱其與太電公司資深管理人員、資深董事仝玉潔、孫道存、聲請人,及財務部黃素芬、黃智雄等人認識且有交情,更稱「PCFL」公司(後更名為「泰鼎公司(Trident)」是其設立;惟「泰鼎 公司(Trident)」原名「PCFL」公司,成立於1993年3月16日,首任董事為聲請人及馬金福,股東為Blinco(BVI)公司,及Bardstall(Liberia)公司(1993年3月1日成立於Liberia),太電公司公司為此二公司之股東,聲請人 及馬金福為該公司之董事;該公司在1994年5月24日增加 資本,Bardstall(Liberia)公司取得999,999股,Blin-co(BVI)公司取得1股,Blinco(BVI)公司後將1股轉讓予CP E公司,於1996年3月19日,「PCFL」公司名稱變更 為「Trident Finance(Asia)Limited」,該公司亦為NM銀行(初名「Central Pacific Bank Limited」,後更名為泰鼎銀行,再更名為NM銀行)之最終控股公司,「泰鼎公司(Trident)」是太電公司間接持有之孫公司,專門 管理太電公司香港海外及英屬維京群島公司,範圍包括會計、稅務、財務等工作,且為聲請人實質掌控之事實,已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乙、貳、二、㈦詳述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第100頁至第102頁);又太電公司持以沖銷海外投資墊付款之美金定期存款確認書,其中有由泰鼎銀行出具,而「泰鼎公司(Trident)」是泰鼎銀行之最終控股公司,泰 鼎銀行之董事為馬金福及菲律賓人Mengie,且1996Draft 版本之泰鼎銀行財報,其中第3頁「董事認可」空格有聲 請人之簽名及許多計算式筆跡,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乙、壹、二、㈤詳述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第98頁、第99頁),可知泰鼎銀行或其前身出具之美金定期存款確認書,與聲請人有相關聯,馬金福顯然係聽從聲請人之指示行事,馬福金證稱是其設立「「PCFL」公司(後更名為「泰鼎公司(Trident)」等詞,顯與卷附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⒉綜上,再證3、7之證據單獨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貳一、貳、二㈣、貳、三),而為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且,前揭再證3、7之證據,均經聲請人於本院本案審理時提出,並未經採為聲請人有利證據(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第16頁)。 ㈥關於聲請再審第五組新證據再證8部分, ⒈聲請人提出之再證8交通銀行貸款太豐行簽呈,於說明二 、⒊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欄記載「無」(本院卷三第141 頁),惟於該簽呈四、審查意見:㈢經辦單位意見即明確記載「債務人是太電100%投資之子公司,本聯貸案由太 電出具「Letter of Commitment」並提供本案購置之不動產及借款人六家關係企業所有資產為擔保…本行債權應具保障」(本院卷三第141頁反面)。 ⒉太豐行向交通銀行之貸款,即係由聲請人、仝玉潔、孫道存共同出具「Letter of Comfort」(原審卷第92號卷第 162頁)。參佐以此部分聯貸合約書(原審卷第99號卷第 136頁至第175頁),太電公司為擔保人,且該份「Letterof Comfort」主要內容記載「確認借款人太豐行係太電公司在香港之一子公司…太電公司會全力支撐本雙貨幣聯貸案借款人太豐行之所有義務及海怡廣場購買方的所有義務。太電公司承諾擔保借款人太豐行會全力遵行本聯貸案之義務...」等語(原審卷第99號卷第197頁至第198頁)。 甚且,依被聲請人於其答辯狀記載「太豐行因無力繼續償還1993年向CEF貸款之港幣7億元,如太豐行違約,以CEF 為首之銀行團將基於共同被告仝玉潔、孫道存及聲請人共同簽具之〈Letter of Commitment〉向太電追償」(原審卷第134號卷第18頁),足證所謂之「Letter of Commit-ment」亦屬保證之性質,確有使太電公司陷於代償債務之危險,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CEF Capital有限公司給交通 銀行之傳真及檢附之Deacons出具法律意見草稿(本院9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卷第號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明確指出母公司簽署「Letter of Commitment」將會構成有效並合法之拘束義務,包含契約承諾與擔保等語,是所謂之「Letter of Commitment」自屬保證之性質。依太電公司為他公司背書保證辦法及作業程序規定(原審卷第37號卷第192頁至第193頁,原審卷第80號卷第234頁至第248頁,原審卷第89號卷第3頁至第8頁),應先由被保企業備函述明請求背書保證原由、金額、期限暨提供何種擔保等,由負責人簽名蓋章後,連同票據送本公司簽辦;次由承辦單位依背書備查簿查明原背書保證金額若干,層呈董事長核准,提報董事會核定後,由會計製作傳票,登記後加蓋登記圖章;背書保證除按月公告併申報有關機構外,並提請年度股東常會備查。 ⒊綜上,再證8之證據單獨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並 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貳一、貳、二㈣、貳、三),而為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且,前揭再證8之證據,均經聲請人於本院本案審理時提出,並未 經採為聲請人有利證據(本院卷一第17頁)。 ㈦關於聲請再審第六組新證據再證5、再證9、再證10部分, ⒈聲請人提出再證5、再證9、再證10證據,用以證明太電公司透過海外特殊目的公司貸款、發行FRN籌資,均係出於 合法之稅捐規劃考量,各該發行涉及太電公司內部各單位及外部律師、會計師參與,以確保發行完全合法,非聲請人可得指示進行財報不實。 ⒉惟查,太電公司子公司「太電(Treasury)公司」發行三年期浮動利率本票(FRN)及太電公司子公司「Gallatin 公司」發行五年期浮動利率本票(FRN),發行目的與實 際用途不符,公開說明書均記載發行人(即「太電(Treasury)公司」)轉借予保證人(即太電公司)子公司作為一般資金目的、發行用途係為償還海外短期融資及充實營運資金,然聲請人卻將FRN發行之款項假藉回沖墊付款( 科目5002)、作為收購榮榮公司股權,顯然與公開發行說明書之用途不符;且太電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由太電公司為上開子公司發行FRN背書保證,然子公司未依規定提 供擔保,聲請人復未曾向太電公司董事會及全體股東說明,美金數億元之貸款償還責任,卻由太電公司來承擔,致生損害於太電公司財產,聲請人係利用掌控海外投資之業務,任意使用此等發行FRN所得款項進行海外投資,卻由 太電公司支付本息、負擔背書保證責任,使得太電公司依法規定製作之會計帳簿、表冊、財務報告及相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等事實,已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乙、貳、七詳述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第159頁至第163頁)。 ⒊可知聲請人提出之再證5、再證9、再證10之證據單獨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翻前揭太電公司海外子公司發行FRN後所得款項被聲請人用於假藉回沖墊付款 (科目5002)、作為收購榮榮公司股權,及太電公司為上開子公司發行FRN背書保證,然子公司未依規定提供擔保 ,嗣由太電公司支付本息、負擔背書保證責任,使得太電公司依法規定製作之會計帳簿、表冊、財務報告及相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等事實之認定。而且,前揭再證5、再證9、再證10之證據,均經聲請人於本院本案審理時提出,並未經採為聲請人有利證據(本院卷一第13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19頁)。 ㈧關於聲請再審第七組新證據再證1、再證11、再證12、再證 13部分, ⒈聲請人提出第七組新證據再證1、再證11、再證12、再證 13,主張太電公司以墊付款匯往CPE公司,並以CPE公司做為海外財會中心,始終為太電公司財務部所掌控並留存完整簽呈、CPE公司銀行匯款指示紀錄,且外部會計師亦完 全了解CPE公司在海外投資扮演的角色,並針對CPE公司如何在海外子公司財報上揭露直接指示海外財務顧問及會計師,聲請人實無從擅以墊付款匯款CPE公司,並掌握CPE公司加以隱匿,對太電公司構成背信及財報不實。 ⒉惟查, ①再證1POIM研究報告,於研究範圍及總結敘述:「研究 報告是基於由黃素芬小姐在99(1999)年1月底提交的 財務資料,此資料是截止98年年底太電海外子公司財務報告,該財務報告絕大部分為Management account即內部管理報告,未經核數師檢討及並無詳細分析及註釋」(本院卷三第55頁反面),由此可知財務部黃素芬並非提供會計報表、日記帳及原本的會計憑證,等可供審計的文件,並無從據此證明太電公司財務部完全掌控CPE 公司資金之流向。 ②再證11太電公司簽證會計師周齊平與海外會計師往來聯繫文件,依該傳真文件內容,周齊平會計師請呂佩穎提供備忘錄及附件資料,呂佩穎傳真給會計師周齊平後,周齊平會計師根據備忘錄資料建議「請刪除最後一句『除此之外,CPE沒有從事任何關聯交易。付款本質與關 係人交易無關,此款項為預付費用與暫付款項(請參考附件我的建議中之內容)」(本院卷三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2頁),可知周齊平會計師是依據呂佩穎提供之資料而給的建議,尚難據此認太電公司簽證會計師周齊平自始就掌CPE公司的帳務內容。另1996年6月17日致Boonarl Techavarurema之備忘錄文件,有提 到會計師周齊平與PCFL及CTW(香港)財務長馬金福電 話討論相關款項是如何認列,即不用揭露為關係人交易,然由該備忘錄文件,尚無從得知會計師周齊平與馬金福電話討論以Charoong Thai公司名義,而非以CTW(香港)之名義向銀行借款時,帳戶中之美金600萬元餘額 ,即不用揭露為關係人交易,是何人主動,更不能由該筆向銀行借款,即證明太電公司簽證會計師周齊平自始就掌CPE公司的帳務內容。 ③太電公司於1994年3月8日在香港設立全資子公司CPE公 司,作為太電公司海外資金轉運中心,聲請人實際掌握太電公司所有境外公司之營運,並指定自己及馬金福為CPE公司銀行帳戶之有權簽章人、委由劉迪炮會計師為 CPE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又CPE公司資金之來源為太電公司,及CPE公司或太電公司之子公司出面向金融機構借 款,由太電公司擔保,借得之款項,亦轉至CPE公司, 帳載應付太電公司及各子公司,而海外相關之投資,亦由CPE公司帳載應收投資之子公司,亦即CPE公司收集太電公司或子公司貸款之資金,再輸出資金作投資活動,前述FRN之款項,亦匯至CPE公司,CPE公司收入幾乎全 部來自太電公司,且均是經由聲請人批准,並將匯入 CPE公司之應收款及匯至其他子公司從事海外投資之應 付款沖銷,太電公司無從知悉各項資金進出,太電公司只見巨額銀行團貸款負債,投資項目、流失投資項目、利息支出,CPE公司之投資,無法從太電公司董事會紀 錄、財報及向證期局報備的各項財務資料中發現,致使財務報告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事實,已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乙、貳、十㈠、㈢、㈤詳述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第 189頁至第199頁)。而聲請人提出之再證12太電公司財務部與海外顧問往來函件簽呈節錄,前揭資料固記錄每月CPE公司銀行帳戶餘額尚有多少,該月付款本息及費 用支出之項目、金額及明細,不足部分尚需太電公司匯款支應之金額有多少,及該月匯往CPE公司的墊付款金 額、目的(即用途),前揭所指匯款目的是指用於支付貸款本息、費用或匯至那1家海外子公司(本院卷三第 164頁至第247頁反面),惟此僅能得知太電公司匯出款項至CPE公司,CPE公司再匯至另一家境外公司,只看到應收款之登載,而非投資,無從得知太電公司匯款至該境外公司投資盈虧及投資資產,自不能證明聲請人無會計帳目登載不實,致財務報告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有利證據。 ④再證13太電公司於1998年10月20日傳真給POIM之太電公司與香港公司間自1992年6月11日至1998年10月9日現金流量紀錄,是記載匯款日期、金額、對象及匯款原因(用於支付貸款本息、費用或匯至那一家海外子公司(本院卷三第248頁至第251頁),惟此僅能得知太電公司匯出款項至海外CPE公司等子公司、孫公司,而CPE公司之設立有經提報太電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太電公司更於1994年6月22日第17屆第2次董事會提案「太電公司香港子公司CPE公司擬向銀行洽借美金1250萬融資」,並經 該董事會決議通過,此有太電公司第17屆董事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第38號卷第211頁至第212頁),是太電公司知悉其子公司CPE公司存在,然再證13傳真至POIM之 現金流量紀錄,雖可知太電公司有匯款至CPE公司海外 銀行帳戶,然而,並無從看出匯出款項太電公司是用於海外子公司、孫公司進行投資,太電公司顯然無法掌控匯款對象之海外子公司、孫公司投資情形、盈虧、投資取得之資產等狀況,否則太電公司財務部何須將該現金流量紀錄傳真給POIM分析。聲請人提出之再證13現金流量紀錄傳真,並不足以證明太電公司對CPE公司的每筆 匯款去向完全掌握。 ⒊可知聲請人提出之再證1、再證11、再證12、再證13之證 據單獨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翻聲請人操控CPE公司,擅自隱匿太電公司未經核准海外投資之資 金流程,太電公司全然不知,對太電公司構成財報不實等事實之認定。而且,前揭再證1、再證11、再證12、再證 13之證據,均經聲請人於本院本案審理時提出,並未經採為聲請人有利證據(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第23頁反面)。 ㈨關於聲請再審第八組新證據再證14、再證15、再證16、再證17、再證18、再證19部分, ⒈聲請人提出第八組新證據再證14、再證15、再證16、再證17、再證18、再證19,主張聲請人長期擔任太電公司海外子公司董事,善意配合太電公司及POIM公司之需求,依太電公司指示簽名,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CPE公司 所有的貸款,並已於聲請人退休離職後,由POIM公司提供仝玉潔、孫道存簽署之海外子公司董事會紀錄,CPE公司 積欠Gallatin公司及太電(Treasury)公司的FRN債務, 全部由Franchise公司承接,並未調整到Mae Sai公司沖銷及豁免,亦未因CPE公司清算造成太電公司任何損害等。 ⒉惟查, ①再證14之西元1999年11月17日CPE公司及太電海外子公 司致香港劉迪炮會計師指示函,該指示函首頁浮貼黃素芬手寫便條紙記載內容「為方便香港系列子公司之帳務處理,擬委託原簽證會計師事務所即D.P.Lau做記帳工 作,因馬.r辦公室不再處理,所以PEWC依仝.r指示,改為POIM代為管理及與會計師聯絡,請胡.r代為各子公司簽署同意書(DPL指示認定胡.r簽字有效」(本院卷三 第252頁至第255頁),可知太電公司香港子公司之帳務處理,原係由馬金福辦公室負責,因馬金福表示不再為太電公司服務,太電公司仝清筠改委由POIM公司處理帳務,並請聲請人代表各該海外子公司簽署同意書,同意由POIM為各該海外子公司處理帳務,及與劉迪炮會計師聯絡,並未授權聲請人對CPE公司進行清算程序。 ②再證15之太平洋海外投資管理有限公司2000年2月14日 內部備忘錄,記載:「有關1999年度Moon View系公司 之審計、公司秘書及BVI代理之註冊費用按1998年之付 款資料估算US49.032,加上約10%之實際代付款(如郵費、影印費等),再加上10%通漲率約為US$60,000, 此款項並不包括任何應繳之課稅及其他費用。現附上D .P.Lau之公司秘書服務報價信件,POIM認為此價格亦算合理,如太電公司接受此報價,請安排仝總在信側簽署作批核及傳真回POIM。本人則立即將MOON View、Blin-co及Wagon之公司秘書文件轉交給D.P.Lau,並要求D.P .Lau即時處理簽發Moon View、Blinco及Wagon增資之股票及辦理公司註冊處登記等手續事宜」(本院卷三第 256頁),可知上開備忘錄討論的是「1999年度Moon View系公司之審計,公司秘書及BVI代理之註冊費用」及 劉迪炮會計師(D.P.Lau)辦理Moon View、Blinco及 Wagon增資登記等手續之費用(即報酬),並非聲請人 所主張是支付給劉迪炮會計師清算CPE公司之費用。 ③再證16之太平洋海外投資管理有限公司1999年11月1日 內部備忘錄,該備忘錄記載:「Amy於(1999)10月14 日從Rober Ma處取得一箱文件,並交付POIM,現附上此箱文件之明細表。仔細查閱此箱文件後,顯示Ma只願交出一部分公司秘書文件,而這些文件本身亦不太完整,雖然是次交接表示Ma將Moonview系之會計管理權交還給太電,但亦表現出心不甘情不願,POIM認為接管Moon- view系公司只是開始,未來困難依然;另外,從Ma的態度上來看,POIM並不認為其有誠心合作之意…)MA沒有對hand over Moonview作配合行動。更改銀行簽署:此方面Ma沒有提及要取消個人簽署,亦沒有提出辦理授權POIM簽署,如果只剩下孫先生(聽Amy說其簽名已走樣 )及胡先生(因已退休而時不在位)簽署,非但對執行銀行指示較為需時,亦將導致很多不便。 OIM不認為有維持Ma簽署之必要,因其表示不會再簽署 任何銀行支票或信件; OIM不認為有維持孫先生簽署之必要,因其簽署有重要 代表意義,但需重簽(簽名已走樣); OIM亦認為有維持胡先生簽署之必要,作為長期負責海 外投資事務的董事,因其簽署有重要代表意義,但需重簽(簽名已走樣)…」(本院卷三第260頁),可知上 開備忘錄所討論的內容是,聲請人雖然已自太電公司退休,因其是長期負責海外投資事務之董事,海外公司銀行帳戶之簽署,例如支票、信件等文件之簽署,有維持聲請人簽署之必要。並非聲請人所主張是授權聲請人對CPE公司清算程序。 ④再證17CPE公司之董事會紀錄,據該董事會紀錄記載: 「APPOINTMENTS OF DIRECTORS is was resolved thatMessrs.Lui Pui Wing,Amy and Ko Kan be and herebyappointed as directors of the Company with imme-diate effect」,並有聲請人及孫道存二人在出席人處簽名,由上開CPE董事會紀錄,可知CPE公司董事會決議改由Amy and Ko Kan(呂佩穎、高勤)擔任CPE公司董 事,該次董事會由聲請人擔任主席,出席董事為原CPE 公司董事聲請人及孫道存,然此並不足以證明CPE公司 董事改選有經太電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有經太電董事會授權。 ⑤再證18Gallatin公司及太電(Treasury)公司2000年4 月10日董事會紀錄,內容是⑴Gallatin公司於1997年6 月23日發行五年期FRN美金 1億元之一切收益,貸放給 CPE公司,CPE公司再轉貸給Franchise公司,Gallatin 公司取得前揭資金支出之成本,截至1999年12月31日止之年度,應向Franchise公司收取年利率0.35%之利息 ,⑵太電(Treasury)公司發行FRN之一切收益,貸放 給CPE公司,CPE公司再轉貸給Franchise公司,太電( Treasury)公司取得FRN資金支出之成本,截至1999年 12月31日止之年度,應向Franchise公司收取年利率0. 35%之利息。然而, ⑴呂佩穎受聲請人指示,就CPE公司1998年12月31日試 算表進行調整,調整分為三個部分,第一是將部分應收(債權)及應付(債務)移轉至太豐行,如下表:┌───────┬───────┬───────┐ │CPE帳列對象 │債權 /(債務) │調整至太豐行 │ ├───────┼───────┼───────┤ │全龍(BVI)公司 │31,203,852 │(31,203,852) │ ├───────┼───────┼───────┤ │Dyfed Invest │ 913,777 │ (913,777) │ ├───────┼───────┼───────┤ │Mae Sai │ 3,808,941.27 │84,800,416.53 │ ├───────┼───────┼───────┤ │太豐行應收帳 │(1,143,956.76)│1,143,956.76 │ ├───────┼───────┼───────┤ │太豐行貸款 │50,851,356.4 │(50,851,356.4)│ ├───────┼───────┼───────┤ │Tower Above │ 2,975,418.21 │(2,975,418.21)│ └───────┴───────┴───────┘ 第二是將部分應收及應付移轉到Mae Sai公司 ┌──────┬───────┬───────┐ │CPE帳列對象 │債權 /(債務) │調整至Mae Sai │ ├──────┼───────┼───────┤ │Bailey應收款│ 1,101.63│ (1,101.63)│ ├──────┼───────┼───────┤ │Coupe應收款 │ 1,136.83│ (1,136.83)│ ├──────┼───────┼───────┤ │Denwi應收款 │ 15,673.77│ (15,673.77)│ ├──────┼───────┼───────┤ │Denwi貸款 │ 71,428 │ (71,428) │ ├──────┼───────┼───────┤ │Jesper應收款│ 550 │ (550) │ ├──────┼───────┼───────┤ │Jesper貸款 │ 278,370.17│( 278,370.17)│ ├──────┼───────┼───────┤ │Mae Sai │ 3,808,941.27│ 98,273,253.00│ ├──────┼───────┼───────┤ │太電 │(51,443.52) │ 51,443.52│ ├──────┼───────┼───────┤ │太電貸款 │97,971,775.51 │(97,971,775.51│ ├──────┼───────┼───────┤ │Ranhold應收 │ 105,028.19 │ (105,028.19)│ ├──────┼───────┼───────┤ │Ranhold貸款 │ 12,385.83 │ (12,385.83)│ ├──────┼───────┼───────┤ │Wingo應收款 │ 56,554.55 │ (56,554.55)│ ├──────┼───────┼───────┤ │Wingo 欠款 │(187,251.07)│ 187,251.07│ └──────┴───────┴───────┘ 第三部分是在CPE公司之帳上自行調整如下表: ┌───────┬────────┬────────┐ │CPE帳列對象 │ 債權 /(債務) │同帳自行調整 │ ├───────┼────────┼────────┤ │Foto-ca │ 2,488.50 │ (2,488.50) │ ├───────┼────────┼────────┤ │Foto-loan │(28,292,731.58) │ 28,292,731.58 │ ├───────┼────────┼────────┤ │Gallatin-ca │(99,940,488.85) │ 99,940,488.85 │ ├───────┼────────┼────────┤ │Granomaxe-ca │ 54,311.19 │ (54,311.19) │ ├───────┼────────┼────────┤ │Granomaxe-lo │(14,308,236.82 │ 14,308,236.82 │ ├───────┼────────┼────────┤ │Mae Sai │3,808,941.27 │(267,153,276.29 │ ├───────┼────────┼────────┤ │Pewc(Treasury)│ 200,924.81 │(200,924.81) │ ├───────┼────────┼────────┤ │Pewc(Treasury)│(127,224,381.84)│127,224,381.84 │ ├───────┼────────┼────────┤ │Trigen-ca │ 24,884.12 │(24,884.12) │ ├───────┼────────┼────────┤ │Trigen-loan │(33,818.90) │ 33,818.90 │ ├───────┼────────┼────────┤ │Wagon-ca │ 318,114.30 │(318,114.30) │ ├───────┼────────┼────────┤ │Wagon-loan │(187,251.07) │ 187,251.07 │ └───────┴────────┴────────┘ 以上三部分,有關「Mae Sai」公司經加減後,形成CPE公司積欠「Mae Sai」公司80,270,665美元(起訴 書記載0.8億),並由聲請人於1999年10月28日代表 「Mae Sai」公司放棄對CPE公司之債權,於同日聲請人代表「Mae Sai」公司確認CPE公司未欠款,以便 CPE公司申請清算等事實,已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 乙、貳、十㈦、㈧詳述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第196頁至 第200頁),上開CPE帳務經刻意調整之結果,純係將太電公司海外之子公司與太電公司為一整體之考量,形同同一法人組織之各部門相互就債權債務抵銷,並不符合會計法則,亦無任何合法之根據,且致生太電公司投資金額無法回收之損害,並致使太電公司無從知悉投資狀況,亦無從予以檢討失利之原因,其中是否有人為之弊端,且債權債務之移轉,於公司應經各公司之董事會之決議,聲請人竟以一人代表多方之公司擅自為之,顯有違受任人之職責。 ⑵而CPE公司被設定為太電公司海外資金轉運中心,擔 任一個資金由貸方轉到借方之中介角色,太電公司,及CPE公司或太電公司之子公司出面向金融機構借款 ,由太電公司擔保,借得之款項,或FRN之款項,均 轉至CPE公司,帳載應付太電公司及各子公司,而海 外相關之投資,則由CPE公司帳載應收投資之子公司 ,亦即CPE公司收集太電公司或子公司貸款之資金, 再轉出至太電公司子公司作投資活動之事實,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乙、貳、十㈠、㈡、㈢詳述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第189頁至第193頁),前揭Gallatin公司及太電(Treasury)公司2000年4月10日董事會議紀 錄,僅能證明該二家公司發行之FRN確實是經由CPE公司由銀行貸方端轉到進行境外投資之海外子、孫公司借方端。並無從證明聲請人主張「太電公司明知這此貸款已全部由Franchise承接,Mai Sai公司並未沖銷或免除任何對CPE公司的欠款,CPE公司清算亦未造成太電公司受有任何損害」。 ⑥再證19劉迪炮會計師對Franchise公司財報簽證之會計 師查核工作底稿節本,⑴1999年12月31日工作底稿記載「The Company fakes up all loans formerly owed by Central Pacific Enterprises Ltd.」,及資金來 源、使用圖表(本院卷三第266頁至第268頁),⑵2002年12月31日工作底稿記載:「Ultimate Holding Com -pany Over 240M transferred from Central Pacific Enterprises Ltd.(Liquidated)in 1999.Additional25.6 raises through Blinco in 2000.Client claim ed that they were unable to trace how the amountaplled and most likely nothing could be recover-ed」(本院卷三第第272頁反面至第274頁反面),由前開1999年12月31日工作底稿可知,劉迪炮會計師查核簽證Franchise公司1999年度財報時,Franchise公司承接CPE公司所積欠的所有貸款,及由前開2002年12月31日 工作底稿可知,劉迪炮會計師查核簽證Franchise公司 2002年度財報時,最終控股公司超過2億4000萬元係於 1999年由CPE公司(已清算)移轉而來,另2560萬元係 來自2000年Blinco公司,然客戶Franchise公司表示無 法查悉2億4000萬元的流向,且前揭款項幾乎無法收回 。然查, ⑴聲請人明知其將於1999年9月4日自太電公司退休離職,卻未依委任契約辦理交接、清楚交待海外投資之現況,反而進行清算程序,於1999年7月29日在台北市 忠孝東路太電公司辦公室召開紙上形式董事會,決議將代關係企業所支付之費用write off為CPE公司本身之費用、因Tinely公司與Fagon公司已進行清算,將 對該二家公司之應收write off為壞帳、將部分Laid law公司之貸款write off為壞帳、將CPE公司對Meredith公司之利益及Laidlaw公司貸款之餘額依帳面價值轉讓Blinco(HK)公司」,嗣與孫道存代表CPE公司 出具聲明函予會計師劉迪炮,表明對其他公司債權債務全數互抵,以淨額移轉予「Mae Sai」公司,接著 出具1999年10月12日CPE公司秘書及董事資料更改通 知書,將CPE公司董事由聲請人、孫道存變更登記為 呂佩穎及高勤,及孫道存代表太電公司及自己召開股東會,簽署CPE公司解散相關文件,授權會計師劉迪 炮指定特定人參加最後一次中俊公司之清算股東會,同意由清算人持有公司及清算人簿冊,保管三個月後銷毀,會計師劉迪炮因而依授權辦理,於1999年11月18日申請法院清算,於2001年8月16日申報清算完結 CPE公司清算,並於三月後銷毀CPE公司之帳冊等事實,已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乙、貳、十㈥、㈧、㈨詳述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第195頁、第196頁、第199頁至 第202頁)。聲請人實際上掌控太電公司海外之資產 ,未經太電公司董事會之授權,於退休後擅自簽署更換CPE公司董事之通知書,指派呂佩穎及高勤為CPE公司董事,復簽署抵銷債權債務,簽署豁免文件等,此種種程序均為CPE公司清算之不可或缺之要件,前開 各行為,無非係為達CPE公司清算之目的,足見CPE公司之清算係聲請人所主導。 ⑵同案共同被告仝清筠並非CPE公司之董事,亦未曾被 指派為CPE公司之董事,其設立POIM公司,追查太電 公司海外之資產,導因於聲請人主導之海外投資,太豐行、榮榮公司及CPE公司,均不在太電公司之長期 投資明細帳內,太電公司歷年之財報亦不曾提及,甚或太電公司內部諸多董事及股東、債權人不知太豐行及榮榮公司為太電公司投資之資產,而聲請人答辯狀上供承CPE公司因已申請清算,由清算人主導保管相 關帳冊,未移交予仝清筠,仝清筠自不可能對於CPE 公司之相關投資能有全盤之了解,因此依聲請人所提出之「POIM公司內部備忘錄」記載2001年8月2日謝韻文致仝清筠,查悉「Archer」公司與「Multicalass-ic」公司間之借款,並提及CPE公司於1997年12月31 日將「Archer」公司轉讓給「Blinco(HK)」公司, 其時POIM公司尚在追查階段,雖可為仝清筠知悉CPE 公司存在之證明,惟其時距離會計師劉迪炮申報清算完畢之並於2001年8月16清算完畢之日期僅有14日之 差距,仝清筠自無可能於CPE公司清算完成前,隨時 要求停止清算,此亦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乙、貳、十、、⒑詳述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第211頁、第212頁)。 ⑶據再證14之西元1999年11月17日CPE公司及太電海外 子公司致香港劉迪炮會計師指示函首頁浮貼便黃素芬手寫條紙記載內容可知,關於太電公司香港系列子公司之帳務處理,太電公司仝清筠指示改由POIM公司處理及續委託原簽證會計師事務所即D.P.Lau做記帳工 作,並請聲請人代表各該海外子公司簽署同意書,同意由POIM為各該海外子公司處理帳務,及與劉迪炮會計師聯絡,並未授權聲請人對CPE公司進行清算程序 ,聲請人自不可能讓太電公司及POIM公司相關人員知悉,及提供CPE公司帳務資料給POIM公司至明,而 POIM公司係提供Franchise公司留存之資料給會計師 劉迪炮查核簽證Franchise公司1999年度之財報,自 難認CPE公司之應收、應付款沒有被沖銷及豁免之有 利證據。至於POIM公司提供之2002年12月31日Franchise公司相關帳務資料,是在2001年8月16日CPE公司 申報清算完結之後,由於太電公司亦對CPE公司提出 反清算程序,委由會計師對CPE公司進行查核,POIM 公司亦持續追查太電公司海外資產,是劉迪炮會計師依POIM公司聯絡人謝韻文提供之資訊,而在2002年12月31日工作底稿記載「Ultimate Holding Company O-ver 240M transferred from Central Pacific Ent-erprises L td.(Liquidated)in 1999」等內容,應係對CPE公司提出反清算程序,經會計師查核得知 之結果,自難認為CPE公司之應收、應付款沒有被沖 銷及豁免之有利證據。 ⒊可知聲請人提出之再證14、再證15、再證16、再證17、再證18、再證19之證據單獨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翻聲請人擅自清算CPE公司及將CPE公司之應收、應付轉到「Mae Sai」公司沖銷、免除任何對CPE公司欠款,造成太電公司重大損害等事實之認定。而且,前揭再證14、再證15、再證16、再證17、再證18、再證19之證據,均經聲請人於本院本案審理時提出,並未經採為聲請人有利證據(本院卷一第28頁反面)。 五、至於聲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經查,有關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聲請再審之理由,均已說明如前。從而,自無開 啟再審再予調查證據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調查證據,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提證據及主張各節,無非係對於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所提再審證據或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在案,並說明所以不採納之理由,或經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相合。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