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7、4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正豪 簡明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余欽博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64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074號、104年度偵字第176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簡明月、王正豪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簡明月所開設蜜糖彩虹童裝店(下稱蜜糖彩虹店)之商品均為簡明月自行購買或透過聲請人王正豪以網路方式在大陸阿里巴巴網站訂購,業經簡明月於一審審理時提出答辯狀並檢附簡明月透過王正豪訂購之商品明細整理表,及自103 年5月5日至9月9日止之相關訂購單據,簡明月並於原審審理時向法官詳盡說明自104年5月至8月之進貨數量與金額,而 上開明細表及訂購單據所列之商品,與告訴人告訴補充理由狀之附件即告訴人於103年8月23日在現場拍攝之照片物品內容完全相同,足證告訴人在簡明月店內所拍得之衣物照片,均為簡明月自行進貨於店內銷售,並非告訴人所有。原確定判決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范媚凌之證言及錄音譯文,片面解釋上開店內衣物為簡明月、王正豪所侵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前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全未採納,亦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顯有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㈡又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於103年8月27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證現場衣物照片裝袋部分僅為5袋,原確定判決依告訴 人及證人范媚凌之不實證言,認定聲請人侵占衣物30袋,顯有漏未審酌告訴人所提該現場照片與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有所歧異之再審事由。倘告訴人確有打包30多袋衣物,為何告訴人與證人范媚凌均未拍照存證,況即使有裝袋,亦未必可逕自推認聲請人有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衣物。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 裁定前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 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 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雖未修正,惟 該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經參酌修正後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修法意旨,允宜一併連動解釋,係指將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即應將相關新舊證據相互印證、互為補強後,予以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存在時點,則不論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此情形當然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均無不可,易言之,此之新證據「存在時點」不應再有限制(併參立法院院總第161號 委員提案第16546號議案關係文書之修法理由),俾能實質 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惟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應予辨明。末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簡明月、王正豪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魏瑋俐、證人蔡雅兒、蔡慶恩、曾子嘉、范媚凌等之證詞、「花漾盒子」服飾店營業日報表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與簡明月、王正豪2人於103年8月27日打包衣物現 場之對話錄音勘驗譯文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簡明月、王正豪兩人共犯業務侵占犯行之事實,此有上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憑。經核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確認無訛。 ㈡聲請人簡明月於本院原審辯稱:其於告訴人結束營業後承租原址經營蜜糖彩虹店,店內所販售之服飾衣物,均為其進貨購得,未侵占告訴人所遺留之衣物云云。聲請人王正豪於原審亦辯稱:簡明月所經營童裝店內部分服飾,係其於大陸網站上網購得,未侵占告訴人之衣物云云。聲請人復提出其自行整理製作「告訴人與聲請人各自主張之物品對照表」(見本院卷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簡明月透過王正豪訂購之商品明細整理表、自103年5月5日至9月9日止之相關訂購單據 (見本院卷再證一,下稱再證一)、簡明月向本院原審法官說明自104年5月至8月進貨數量與金額之審理筆錄(見本院 卷再證二,下稱再證二)、告訴人於103年8月23日在現場拍攝之照片物品清單(見本院卷再證三,下稱再證三)、告訴人於103年8月27日拍攝僅有5袋裝袋衣物之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再證四,下稱再證四)等,主張簡明月店內所販售之商品均為其自行進貨,現場並無告訴人所稱30袋裝袋衣物,係屬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且未予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云云。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與證人范媚凌於103年8月27日在聲請人經營之蜜糖彩虹店所打包之衣物,確係遭聲請人侵占取得,應非聲請人自行進貨而來,且打包衣物數量甚多,參酌告訴人證述及被告供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告訴人打包之衣物有30袋等之事實,詳予說明其所憑證據及理由如下: ⒈告訴人於103年8月27日前往簡明月經營之蜜糖彩虹店,就店內告訴人認係簡明月侵占其所有之衣物,先予以打包後置放在該店內,雙方約定於8月30日理清所打包貨物之來源,此 為告訴人及聲請人2人所不爭執,到場員警曾子嘉所製作之 職務報告亦載明:「魏女(告訴人)表示先釐清商品來源及有無魏女之前所進之貨品,先請警方備案」。而告訴人及范媚凌嗣於103年8月30日屆期前往,聲請人卻違反約定,將原打包之衣物藏匿,致告訴人無法清點,則聲請人動機可疑,有意隱瞞本件相關衣物之來源。 ⒉告訴人於103年8月27日前往蜜糖彩虹店,發現店內五分之四之商品為其所有,並於當日將屬於其所有之物品打包,共計數十袋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一審證稱:我於103年8月27日與范媚凌、員警曾子嘉一同至簡明月所經營之童裝店查看,發覺該店內有我前於「花漾盒子」服飾店內販售之衣物,我將衣物拍照後打包放置在簡明月店內,然我與范媚凌、曾子嘉及另名員警李佳潔於同年月30日再至該店欲清點時,發覺前經打包之衣物業已全數消失;在簡明月店裡面發現的商品,我一看商品就知道是我的,因為裡面有一些我進貨的絕版商品,簡明月當場承認拿了我東西,而且協同我打包我的東西;當時並沒有點清、點交,是幾十袋的商品;現場發現的東西太多了,沒有辦法立即載走;當日打包衣物裡面倉庫有20幾袋,外面有十幾袋;當天針對我主張屬於我所有的物品,有些東西簡明月提出反對主張那是她所有,凡是有這樣的東西我都沒有打包;我沒有納入簡明月說屬於她的東西;五分之四的東西是我的,五分之一東西是簡明月的,只要簡明月說是她的、或有疑慮的,我都沒有打包進去等語明確。 ⒊證人范媚凌於103年8月27日陪同告訴人前往蜜糖彩虹店,發現該店仍保有告訴人所經營「花漾盒子」服飾店之物品達數十袋之事實,業據證人范媚凌於偵審一致證述略以:103年8月27日我陪魏瑋俐到現場後,發現整個店面有五分之四商品都是魏瑋俐的,因為那些商品我有參與包裝、比貨、點貨跟貼標籤,簡明月有承認錯說有拿東西,我們跟她拿鑰匙約星期六清點,我們有打包,因為當時沒辦法帶走,簡明月說要叫車幫我們載走,王正豪說都是他的錯,跟魏瑋俐說抱歉開始討論商品怎麼處理,他一直說要請車幫我們把東西載走,我們堅持要清點,星期六(103年8月30日)再來;103年8月30日我們趕過去,發現貨品都不見了;簡明月當時有把她的進貨表給我看,所以我們跳過她的進貨表所列的商品,那些就不包,總共有2、30袋;當天簡明月有同意讓我們把打包 的東西帶走,還說要幫我們叫車;103年8月27日當天打包的東西是簡明月協助我們一起打包,代表他知道哪些是我們的東西;103年8月30日我們相約要去打包、清點,到那裡我們才發現我們103年8月27日打包的商品都不見了等語屬實。 ⒋證人即103年8月27日到蜜糖彩虹店現場處理之員警曾子嘉,親見告訴人當時打包物品數量非少,在店面與倉庫均有打包,並親耳聽見簡明月頻頻向告訴人道歉,簡明月並未主張告訴人打包之衣物係其自行進貨取得之事實,業據證人曾子嘉偵審一致證稱略以:魏瑋俐有質疑簡明月說店內東西是她的,簡明月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就說不好意思都是他(她)的錯;現場魏瑋俐跟范媚凌有打包,數量蠻多的,店內跟倉庫都有打包;店內有一些是魏瑋俐的東西,他們當時在區分到底哪些是簡明月的,哪些是魏瑋俐的,我在店內時,沒有聽到簡明月主張店內所有的商品都是簡明月進貨的,不屬於魏瑋俐的,印象中簡明月沒有對魏瑋俐主張為其所有的物品表達反對的意思,她們雙方也沒有爭吵等語明確。又所有權具有排他性,如他人侵害自己之所有權,權利人必力主自己權利,排除外來侵害,本件告訴人與范媚凌在簡明月經營之蜜糖彩虹店打包衣物時,被告簡明月竟頻頻道歉,不主張告訴人所打包之衣物係其所有,則告訴人所打包之衣物,顯非聲請人自行進貨而來。 ⒌一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聲請人於103年8月27日打包衣物現場之對話錄音,依其錄音內容顯示,告訴人指責聲請人「偷東西」,並表示衣物數量眾多時,聲請人兩人全未否認,簡明月並說「是我該死、是我的錯」等語,王正豪則坦承「這是我的主意、是我該死、是我的錯、我的錯比較多」等語。聲請人王正豪、簡明月雖嗣後辯稱此段錄音係指其等坦承另行開店,並非侵占本案衣物等語。然觀此段錄音雙方對話脈絡,告訴人指責被告2人「偷東西」,並表示衣物數量眾 多時,被告2人全未否認,其中被告王正豪不僅坦承其出主 意,更數度認錯,在討論如何善後之時,告訴人陳述處理方式為清點、保全現場物品,被告簡明月亦不為爭執。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原審證稱:其於原址停止營業後,並未在附近開設類似之營業商店,網路購物部分離原址也有距離,可知告訴人與聲請人客源不同、地域有別,彼此營運方式互異,無競爭關係,聲請人簡明月、王正豪實無庸為另行開店而道歉。則聲請人道歉乙節,應非在原址另行開店之因,而係侵占告訴人衣物之故。 ⒍關於告訴人於103年8月27日當日所打包衣物之數量,以告訴人與證人范媚凌於當日一同前往之情,如採告訴人所述,一輛計程車後座及後車廂可載運水袋容量,以7袋計,則告訴 人與范媚凌前後分乘一輛計程車,中間夾帶一台計程車,3 台計程車,至少可搬運23、24袋以上;如採聲請人所述,以2人各押一部車,中間夾帶一部計程車,則3台計程車,可搬運32袋。又依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供雙方對話錄音內容,聲請人有意代為叫車載運衣物,而「蜜糖彩虹」童裝店,位處臺北市四平商圈,接近松江路,屬知名商圈,隨時有計程車往來,如招呼計程車載人載貨,輕而易舉,實無庸簡明月特別出面另行叫車之必要,則聲請人方面所欲代僱之車輛,應為中大型貨車,並非一般營業計程車。亦即告訴人於蜜糖彩虹店打包之衣物,應超過23、24袋,甚至32袋以上,聲請人始需出面代為僱用中大型貨車載運。且告訴人與證人范媚凌均證稱當天在店面打包10餘袋,在倉庫打包約20餘袋,參酌告訴人所述其倉庫無法堆置本案衣物,簡明月願代為僱車之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當日告訴人打包之衣物,其中店面有10袋,倉庫有20袋,合計為30袋衣物。 ㈣承上說明,原確定判決依據上開證據,已足資證明聲請人兩人之業務侵占犯行。聲請意旨所提之各項證據,於一審即已提出,並非新事實、新證據。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為敘述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並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對聲請意旨所提各項證據,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且查,對照聲請人提出之附表一與再證一、再證三,附表一中所載物品名稱與再證一各進貨單據中所列貨品名稱,不僅品名未盡相同,且均無照片可佐,並無從進一步比對檢視聲請人所舉上開進貨單據中所列貨品,是否即為再證三中告訴人所主張為其所有而打包之衣物。至於再證二關於簡明月於法院審理中所說明自行進貨之數量與金額,至多亦僅能證明簡明月另有自行鋪貨待售,惟此並無法證明告訴人於蜜糖彩虹店發現並主張為告訴人所有之該批衣物,與簡明月所供稱自行進貨者即為同一批貨物。又再證四之現場照片雖僅有5袋裝袋衣物,然照片所攝角度僅為現場一隅,未 及於店內全貌,103年8月27日告訴人與證人范媚凌於聲請人店內所打包之衣物有數十包之事實,已據告訴人及證人范媚凌、曾子嘉證述明確。是聲請意旨上開所提各項證據,自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於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421條之再審要件相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