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502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羅存侃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李怡臻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6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存侃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昱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昱勝公司)之負責人黃兆貴於民國98年4月20日簽訂之「借名交易協議及同意書」(聲證4、15),經前員工葛茜全力協助下,自己解散公司之電腦硬碟及存檔文案中尋獲,為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具有新穎性。系爭同意書已載明經雙方共同協商並且同意,由匯智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匯智公司)借名使用昱勝公司之名義,與恆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穠公司)進行電子零件國際三角貿易,且同意書下方亦有黃兆貴之親筆簽名,此一簽名與黃兆貴於本案101年8月6日偵訊筆錄(聲證5)之簽名一致,書寫日期之習慣亦相同,可知黃兆貴於本案交易前,確實知悉且同意聲請人借用昱勝公司名義與恆穠公司進行交易,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有誤。復依系爭同意書所載,昱勝公司應提供該交易所需之公司營運資料予恆穠公司,並因此獲得 3至5%服務費,均與卷內之98年4月2 日、同年月3日電子郵件、恆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暨廠商資料表、黃兆貴101 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等內容相符(聲證6至8)。復依系爭同意書所載,該交易乃是借名進行之國際三角貿易行為,實際負責全部運作皆是由匯智公司直接向恆穠公司負責交易細節與對口,昱勝公司則無涉及任何應付之責等語,亦與證人魏靜華101年9月19日偵查筆錄相合,並有匯智公司就昱勝公司對恆穠公司應付帳款之連帶保證文件及本票為證(聲證9至11), 故聲請人係基於信賴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始刻章用於交易往來文件上,足證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有行使偽造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實有違誤。 ㈡聲請人於前次再審時所提出之聲請人與黃兆貴於98年 1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同年4月2日、4月3日、98年7月1日至同年月3日往來之電子郵件 (聲證12至13),內容已提及本案借名交易之模式及處理費用等細節,黃兆貴亦有所回覆,並提供相關公司資料予聲請人,可知黃兆貴不僅知悉且同意本案借名交易模式,更有積極配合之作為。又依聲請人與許鳳至、黃兆貴於99年3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往來之電子郵件(聲證14) ,聲請人亦向黃兆貴提及本案交易仍進行中,恆穠公司欲前往拜訪等情,足證黃兆貴對於本案交易細節、交易業已開始、進行已有一定時日,以及聲請人以昱勝公司名義蓋用印章等情,均知之甚詳,亦未曾表示反對之意思,且於本案交易開始前後、交易進行一年餘,一再對本案交易事宜表示同意、知悉,顯見黃兆貴所稱與聲請人未談論細節,未獲致結論,未同意聲請人以昱勝公司名義製作採購單云云,並非事實。 ㈢綜上,不論係借名交易協議及同意書或各項往復信件,皆可證實黃兆貴於簽定系爭同意書前之98年 1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間,聲請人確實有以電子郵件向其提議、討論借名交易一事,經雙方協商後,黃兆貴親自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表示同意,再者,系爭同意書之各條款皆與卷內既有資料相互呼應,關係密切,足證聲請人無任何偽造文書之情事,綜合判決之結果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應受無罪之判決,請准予再開審判程序,並准予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 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亦即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確具有新規性,祇須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且並不以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為必要,亦即確定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事實,雖不違背證據法則,然如具有上開得為再審之情形,仍屬有再審理由。又上開所謂「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有時非予以相當之調查,不能明瞭,則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於必要時,自得為相當之調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係依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宋亞明、魏靜華、朱麗雪、黃兆貴之證述,並卷內恆穠公司客戶暨廠商資料表、昱勝公司提供之發票章印文及本案交易資料等證據為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係基於縱使黃兆貴不同意其提出由昱勝公司具名作為匯智公司售貨對象之提議,其刻製昱勝公司印章之行為違反黃兆貴之意願亦在所不惜之決意,自行刻製昱勝公司印章,並在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文書上蓋用該枚印章,佯以昱勝公司向 Great Pearl公司下單採購,及昱勝公司收受匯智公司交付之貨物等情,復傳真該等文書至Great Pearl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昱勝公司、Great Pearl公司及恆穠公司之事實,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 216、210、219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四、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提出借名交易協議及同意書影本及原本 (聲證4、15號,下稱系爭同意書),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同時提出聲證 4號「借名交易協議及同意書」影本(本院卷第47頁)為證,其於本院107年7月30日訊問時供稱:伊公司在6、7年前結束營業,除了生財器具送人,留下的資料是業務上文件檔案,找了半天找不到原本,只有留下聲證4號影本,伊沒有辦法提出原本,聲證4號文件是請員工葛茜在大陸分公司找到的影本,伊在偵查中曾向檢察官報告有這份文件,但當時找不到,如果找得到伊就會提出等語(本院卷第83-84頁)。經本院命聲請人提出聲證4號文件原本,聲請人於107年9月26日訊問時當庭提出聲證15號「借名交易協議及同意書」原本 (本院證物袋,影本見本院卷第95頁) ,並供稱:聲證15號原本是請大陸分公司員工找到的,在上次開庭之後,法院發函請伊提出原本時就找到,跟聲證4號是一式二份的另一份,聲證15號是公司留存的,聲證4號是簽署當時影印留存;伊在偵查時印象不是很清楚,不曉得有簽這份合約書,檢察官有問,但發生商業糾紛,人員流失很大,當時找沒找到等語(本院卷第83-84、103-104頁)。再經本院核閱本案全卷資料,於本件聲請再審前,卷內確無聲證 4號、聲證15號文件,堪認該系爭同意書係聲請人於原判決確定後,經由前公司員工所取得,核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符合聲請再審之「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 ㈡觀諸系爭同意書(98年4月20日),其內容略載:乙方(即黃兆貴)同意出借其昱勝公司的名義予甲方 (即聲請人)使用,進行與恆穠公司之電子零件交易,範圍及細節由甲方與恆穠公司進行協商訂定,乙方同意除出借公司名義外,不涉入任何與恆穠公司的協商及交易細節;甲方同意此交易如產生任何文書作業或稅務等費用概由其承擔,另乙方提出應獲3 -5%服務費,則待實際交易後視情況再作協商及討論;甲乙雙方同意此交易乃是借名進行之國際三角貿易行為,實際負責全部運作如製作訂單、收發貨及收付款項等,皆是由甲方直接向恆穠公司負責交易細節與對口,乙方不必負責;因訂單、發收貨單等交易用文件及資料,於交易期間皆為甲方在負責製作,做為便宜工作之方便性,故同意由甲方自行逕自刻製,於乙方之無關印鑑證明用途,只限文書收發用的橡皮圖章一枚,做為只限上述交易期間便宜收發文件工作時使用等語,下方並有聲請人公司用印及黃兆貴之簽名。參諸證人黃兆貴於偵訊時證稱:聲請人跟我提出這個案子是在98年4月、5月間,他先電話跟我講有案子跟我談,問我有無興趣,我們就約在他士林辦公室,這是電子零件的買賣案,他希望經由昱勝公司下單給恆穠公司,在談的過程,我也提出我的要求,我要求所有的交易文件資料必須要齊全,例如出貨單、訂單、送貨單,還有這些會產生費用,如果我同意這種交易模式,我會要求利潤,一般來利潤大約3 %左右,我這邊合理來說至少是3至5%,我只有說可能會產生費用,一定要吸收掉等語 (調偵字卷第253-254頁);證人即恆穠公司業務助理魏靜華於偵訊時結證稱:所有進貨跟銷貨都是跟聲請人聯繫,從來沒有跟昱勝公司的人員接觸過,一開始出貨給昱勝公司,都是將銷貨文件寄給聲請人等語 (調偵卷第161頁),足認本案交易模式、昱勝公司預定收取利潤等節,俱與系爭同意書所載若合符節,故聲請人所提聲證 4號、15號文件,已難逕認係屬虛偽不實。 ㈢雖證人黃兆貴前於偵訊時證稱:最後沒有簽任何協議,不了了之,相關細節沒有談,有沒有簽訂任何協議等語 (調偵卷第25、253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以前被告找我談過這個案子,但是沒有任何具體下落,最後不了了之,伊沒有印象有看過聲證15號之「借名交易協議及同意書」,伊也不確定上面「黃兆貴」是否伊所簽署等語 (本院卷第109-111頁)。然細譯證人黃兆貴所言:「 (被告有無與你協商上開所述交易模式請昱勝公司幫忙?) 我不是很清楚,……我也沒有印象同意他用昱勝公司名義寫任何採購單」(調偵卷第25頁)、「(當時有無說談妥之後,要有書面協議嗎?)這我記不大清楚,一般狀況會有協議」、「在談這個案子的時候,羅存侃有要求我提出公司的基本資料,這是業務行為一般很正常的動作,我這是透過郵件給他的」(調偵卷第253-254頁);「(該份文件是否你簽名的?)沒有印象」、「(簽名是否你簽名的?)不確定,我懷疑」、「(你有無印象簽立剛剛所提示的借名交易協議及同意書?) 沒有印象有看過……剛剛給我看過的文件我不確定是否我簽名」、「『黃』怪怪的,『兆』右邊我不會拉這麼長,當然實際狀況如何,我現在無法確定」、「(這個簽的日期是否你平常簽署日期的方式嗎?)一般西元上面我會一撇,先簽月、日、再西元,但是西元的上面會有一撇,因為省略20,一般來說我都是這樣,但不敢保證每個都會這樣」、「這張借名交易協議及同意書我沒有印象,上面的簽名有點模仿我的簽名,但我沒辦法確定」等語 (本院卷第109-111頁),足認證人黃兆貴對是否曾經簽署系爭同意書,均係泛稱「不是很清楚」、「記不大清楚」、「沒有印象」、「不確定」等語,而非斷然否認有簽署過該文件,其復未能明確肯認上開簽名非其本人親簽,是黃兆貴於偵訊中否認曾簽署書面協議,不能排除係記憶不清所致。另參以系爭同意書第3點後段載稱「另乙方提出應獲3-5%服務費,則待實際交易後視情況而再作協商及討論」,似不能排除本案係因「服務費」嗣後未再協商、討論,致黃兆貴主觀上認本案後續「不了了之」,而忘卻簽署同意書之事。是證人黃兆貴之證述,尚不能推翻聲證4號、15號之真實性。 ㈣系爭同意書上「黃兆貴」署名之真偽,尚屬有疑,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將系爭同意書,併同偵查卷、本院卷內之筆錄及證人結文等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同意書上「黃兆貴」署名之真偽,經該局函覆:「送鑑『借名交易協議及同意書』乙方欄『黃兆貴』字跡,因需黃兆貴於平日所書寫,與前揭文件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簽名字跡原本多件,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另『4 /20/09』字跡,因筆劃簡單、特徵不明顯,尚無法認定」,有該局 108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01031號函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119頁) 。雖鑑定機關亦未能鑑定真偽,但亦無從逕認系爭同意書「黃兆貴」簽名係虛偽不實。 ㈤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亦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雖因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但經比對系爭同意書上「黃兆貴」之署名,與上開偵查卷、本院卷內之筆錄及證人結文上經黃兆貴確認其本人親簽之署名,在「黃」、「兆」、「貴」三字之運筆、字體、字形、勾勒、佈局方面,極為類似,日期簽署方式「4 /21/09」亦屬近似,即依現存證據,未能完全排除系爭同意書上「黃兆貴」之署名為黃兆貴所簽。 ㈥系爭同意書雖非必然可信,然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顯然之瑕疵;復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所載,黃兆貴顯已知悉並同意本案借名交易模式,且授權聲請人自行刻製昱勝公司之印章用於相關交易文件,則聲請人於授權範圍內所為之行為,難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故聲請人所提之系爭同意書 (聲證4、15號),已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並有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可認此部分再審意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至系爭同意書之提出雖已達開啟再審之門檻,然其是否確屬真實不虛,猶待日後審理程序中詳為調查,自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准予開始再審;又本件既經准予再審之裁定,聲請人原受判決確定之刑罰,即應併予停止執行。本件既經准予再審的裁定,即無須就聲請人其餘主張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