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彥 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律師 被 告 張維碩 選任辯護人 謝生富律師 被 告 張日曦 選任辯護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曾世鋒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軍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959號、第33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曾世鋒等4 人就①歐立諾有限公司(下稱歐立諾公司)關於編號BA0000000 之「履帶總成」專案自費試製契約部分、②華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順公司)關於編號BA0000000 之「履帶總成」專案自費試製契約部分、③益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志公司)與敏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昌公司)關於GM3101L01 「履帶蹄塊總成等2 項」採購案建立合格廠商名單部分,被告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曾世鋒等4 人就①、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另被告曾世鋒就②部分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原審法院調查審理後,認被告曾世鋒上開②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其餘被告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曾世鋒等4 人涉嫌①、③部分均為無罪諭知。嗣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曾世鋒並未就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上訴審)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曾世鋒等4 人被訴①、③部分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部分,合先陳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彥(官階士官長)、張維碩(官階上士)、張日曦(官階上士)均為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兵整中心)本部及支援連廠務管理課工務管制士,兵整中心「廠務管理課」為負責兵整中心軍品採購之認試製單位,被告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之職務職掌包括依「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辦法」第21條建立合格廠商,及後續軍品購案對於已獲頒合格證廠商資格之審查。被告曾世鋒則係歐立諾公司(址設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116 號之1 )、益志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 號4 樓及185-3 號4 樓)業務副理。被告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及曾世鋒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國防部於民國102年間提出103年度之「履帶總成」認試製計畫後,由歐立諾公司、華順公司、敏昌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及敏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認試製該案。歐立諾公司於102 年12月17日與兵整中心簽訂編號BA0000000 之「履帶總成」專案自費試製契約後,在103 年2 月13日向兵整中心申請製程履約督導,由兵整中心派被告張維碩與黃文暄、汪建龍、洪健鈞於103 年2 月27日下午2 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歐立諾公司進行履約督導,歐立諾公司明知其無法依約在製程檢驗之履約督導後30日曆天內之同年3 月28日前併同繳交正本乙式2 份之委外測試報告完成報驗,被告曾世鋒遂與被告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世鋒於103 年3 月26日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予被告張維碩、張日曦告以前情,商定以由被告曾世鋒寄送空白信封送給被告張維碩佯裝為委外檢驗報告之方式瞞天過海,商議既定,被告曾世鋒致電指示益志公司之助理王雅綾,以歐立諾公司名義寄送1 個空白信封予被告張維碩,佯裝為歐立諾公司遵期寄送委外檢驗報告完成報驗,但因王雅綾至103 年3 月28日才寄出空白信封,被告張日曦又在103 年4 月1 日致電被告曾世鋒表示如以寄送空白信封代表歐立諾公司有遵期報驗一事有疑慮的話,要被告曾世鋒派員到兵整中心以倒填日期方式矇混,被告曾世鋒遂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兵整中心塗改為103 年3 月27日所交寄之後,被告王俊彥、張維碩及張日曦均明知前情,竟推由被告王俊彥於103 年4 月7 日,在兵整中心廠務管理科,將內容為「依歐立諾公司103 年3 月27日郵寄辦理」、「廠商於103 年3 月27日郵寄委外檢驗報告(乙式2 份)」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簽呈內,以掩飾毆立諾公司並未按時繳交委外測試報告之事實,並表示歐立諾公司遲繳之製程委外檢驗之報告經廠務管理科審查數量相符,擬送檢校科辦理書面審查事宜意見,使不知情之兵整中心執行長倪大忠依此簽呈批示核准辦理,使歐立諾公司得以通過履約督導的製程檢驗及取得認試製合格證(見起訴書第1 頁至第3 頁倒數第13行)。因認被告曾世鋒、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且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見起訴書第21頁)。 (二)益志公司及敏昌公司均為「履帶蹄塊總成等2 項」合格廠商之一,緣因兵整中心預定於103 年間辦理GM03101L「履帶蹄塊總成等2 項」採購案,由被告王俊彥於103 年2 月20日上網公告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後,益志公司及敏昌公司均接獲邀標通知及投標後,因國防部採購室張雲峰中校於同年2 月26日以電話糾正被告王俊彥上網公告之內容未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 項規定在建立合格廠商名單之公告中載明後續邀標方式及等標期限,該標案於103 年3 月7 日又重新上網公告(標案名稱改為GM03101L01),被告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曾世鋒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俊彥於103 年3 月4 日以電話告知被告即益志公司業務副理曾世鋒寄空白標封,再由被告王俊彥將益志公司在兵整中心辦理GM03101L「履帶蹄塊總成等2 項」採購案時所寄之投標文件拆開裝入前開空白標封內之方式完成投標動作即可,並由被告王俊彥以不詳方式通知敏昌公司以相同方式辦理後,益志公司及敏昌公司均係以寄送空白信封之方式辦理投標;被告張維碩在協助抽換投標文件之過程中,發現益志公司投標文件中所列協力廠商為「鑫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其之前到益志公司進行履約督導時益志公司所列之協力廠商「鑫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且益志公司所提供上網列印之「鑫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拒絕往來廠商之證明文件」顯示為屬拒絕往來廠商,將造成資格不符之結果,遂於103 年3 月14日電知被告曾世鋒前開情事,益志公司立即於同日上網列印「鑫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非拒絕往來廠商之證明文件」後,連同益志公司與「鑫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書立之「協力廠商委託加工協議書」一併提供予被告張維碩,供被告張維碩代為抽換至本次標封之招標文件中,推由被告王俊彥及張維碩在103 年3 月18日將益志公司及敏昌公司檢具包括「廠商試製(修)合格證明」、「公司登記或設立證明」、「納稅證明」、「工廠登記證明」等投標文件,及益志公司已檢具協力廠商並未遭停權處分資料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陸軍兵整中心選擇性招標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足生損害於該次投標之其他廠商華順公司、江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鍛公司)、政雄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雄公司)及兵整中心(見起訴書第4 頁第14行至第5 頁)。因認被告曾世鋒、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且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見起訴書第21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曾世鋒等4 人犯罪(詳如後述),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合先敘明。 五、公訴人認被告曾世鋒、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①被告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曾世鋒等4 人於廉政署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供述、②證人王雅綾於廉政署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③歐立諾公司認試製案卷宗1 宗、GM03101L「履帶蹄塊總成等2 項」採購案及GM03101L01「履帶蹄塊總成等2 項」採購案卷宗各1 宗、網路郵局列印資料5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等為其論據。 六、關於陸軍兵整中心103 年度專案自費試製契約(契約編號BA0000000 ,試製軍品名稱「履帶總成」,下稱BA契約)部分(即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曾世鋒等4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並分別辯稱: (1)被告曾世鋒辯稱:伊確有在103 年3 月27日或28日,請公司小姐將空白信封以快捷方式寄到兵整中心,但沒有在同年4 月1 日帶人至兵整中心塗改寄件日期;據伊所知,繳交報告期限是103 年3 月29日,伊誤以為末日為假日時可以順延,所以伊在星期一即103 年3 月31日,就將報告拿去兵整中心交給張維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 頁至第167 頁,本院卷一第178 頁)。辯護人則以:①被告曾世鋒不知道證人王雅綾何時寄出空白信封之確切日期,亦未派人至兵整中心塗改交寄日期;檢察官指訴遭塗改交寄日期之空白信封並未扣案,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自無法認定被告曾世鋒有去兵整中心偷改空白信封郵戳日期之行為。②依BA契約規定,歐立諾公司若未於期限內報驗,或經複驗仍不合格者,其法律效果為兵整中心「得」逕行解約,亦即兵整中心仍有裁量權。因此,縱該委外測試報告遲至103 年3 月31日繳交,亦不當然導致解除契約之效果,況該案係由歐立諾公司自費試製,兵整中心實際並未支出任何費用,縱兵整中心解除本件BA契約,亦難認有何受法律保護之利益遭受損害等語為被告曾世鋒置辯(見原審卷一第170 頁至第171 頁,本院卷一第177 頁、第212 頁至第220 頁,本院卷二第97頁)。 (2)被告王俊彥辯稱:103 年4 月7 日的簽呈是黃文暄製作,因為伊是士官長,負責做書面審查,所以有在簽呈上蓋職章;BA契約簽訂後,包含履約督導、報驗或成品提出,均另有專人負責,伊僅負責書面審查,檢查數量是否正確、簽呈內容與附件是否相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8 頁,本院卷一第178 頁)。辯護人則以:①被告王俊彥係主管職,負責監督、審查第一線承辦人(如黃文宣暄、被告張維碩、張日曦等人),並未參與103 年2 月27日至歐立諾公司製程檢驗之履約督導,亦不知被告曾世鋒與張維碩協議以寄送空白信封佯裝檢驗報告一事,何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俊彥與被告張維碩、張日曦、曾世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②又兵整中心103 年4 月7 日簽呈之承辦人為黃文暄,僅會辦被告王俊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俊彥有另作他用之行使行為,該簽呈既非被告王俊彥基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殊無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或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③本件歐立諾公司與兵整中心所簽立之BA契約,乃由廠商即歐立諾公司自行出資,目的僅為測試廠商之研製能力,兵整中心並未支出任何費用,縱使歐立諾公司未能準時繳交委外測試檢驗報告,兵整中心不會有任何利益遭受損害契約,亦不會影響兵整中心採購任務之執行或其他合格廠商之採購利益等語為被告王俊彥辯護(見原審卷一第154 頁至第155 頁、第232 頁,原審卷二第426 頁至第428 頁,本院卷一第176 頁,本院卷二第118 頁至第122 頁)。 (3)被告張維碩辯稱:依BA契約約定,歐立諾公司要在103 年2 月27日履約督導後30日曆天完成報驗,應該是要在103 年3 月29日前完成報驗,但那天是星期六,依伊以前處理慣例,是會請廠商提前交,如果廠商逾期檢送測試報告,也是可以補正,因為履約期限事實上只是為了督促廠商,逾期不會有實質上效果,除非檢驗不合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 頁至第114 頁,本院卷一第178 頁)。辯護人則以:①被告張維碩未參與製作103 年4 月7 日簽呈,對簽呈說明欄所載事項亦不知情,難共負法律責任。②歐立諾公司與兵整中心簽訂自費試製契約,屬民事契約,其約定繳交測試報告期間係督促履約時間性質,縱逾期繳交,除因而解除契約外,仍具有補正之效果,被告張維碩將補正資料彙整簽報,僅為行政責任,並無違法情事;況歐立諾公司提出之檢驗報告內容並無不實,即無成立刑法第213 條之罪責可言。③繳交檢驗報告到期日為103 年3 月29日,依民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22 條規定,應可延至103 年3 月31日為終期,簽呈上記載「103 年3 月27日」亦不會造成損害等語為被告張維碩辯護(見原審卷一第115 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原審卷二第430 頁至第431 頁,本院卷一第176 頁至第177 頁)。 (4)被告張日曦辯稱:伊不清楚張維碩跟曾世鋒電話聯繫之內容及目的,也沒有不知道提到要先寄空白信封過來;被告曾世鋒在103 年4 月1 日電話中提到BA契約委外檢驗報告,因為伊不知道誰收到該份報告,所以在電話告知曾世鋒要如期繳交,如果超過時間就不行;後來簽呈是黃文暄製作,並沒有先跟伊討論後才製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 頁至第128 頁,原審卷二第413 頁至第414 頁,本院卷一第178 頁)。辯護人則以:①依據103 年4 月1 日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日曦嚴正告知被告曾世峰如果寄件超過時間就不可以,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更改、倒填空白信封郵戳時間之犯行;②103 年4 月7 日簽呈係黃文暄製作、空白信封係寄給被告張維碩,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日曦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張日曦辯護(見原審卷一第135 頁至第136 頁,原審卷二第432 頁至第433 頁,本院卷一第177 頁,本院卷二第97頁)。 (二)經查: (1)歐立諾公司與兵整中心於102 年12月17日簽訂BA契約後,兵整中心於103 年2 月27日下午2 時許,派由被告張維碩、工務管制士黃文暄上士、技術代表汪建龍士官長、主計科洪健鈞上尉等4 人前往歐立諾公司辦理該案製程履約督導。嗣黃文暄為承辦人,書立103 年4 月7 日簽呈(下稱4 月7 日簽呈)記載:「主旨:呈歐立諾公司辦理BA 0000000「履帶總成」製程委外檢驗報告繳交事宜,請核示!」、「說明:一、依歐立諾公司103 年3 月27日郵寄辦理。二、…三、現廠商於103 年3 月27日郵寄委外檢驗報告(乙式2 份),並經本科審查數量相符,俟核定後,移請檢校科賡續辦理書面審查事宜」,並依序由廠務管理科工務管制士黃文暄、廠務管理科工務管制士王俊彥、廠務管理科兵工參謀官林易詮、廠務管理科科長劉政谷、兵整中心執行長倪大忠簽核等情,業據被告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曾世鋒等人供認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66 頁、第234 頁、第209 頁至第210 頁、第221 頁),並有上開BA契約、4 月7 日簽呈、被告張維碩於103 年2 月24日製作「歐立諾公司申請BA00 00000履帶總成製程履約督導事宜」簽呈及103 年3 月5 日製作「呈中心辦理歐立諾公司試製BA0000000 履帶總成製程履約督導回報案」簽呈等在卷可稽【見103 年4 月7 日BA0000000 相關資料影卷(下稱F 卷)第1 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212 頁至第213 頁、第230 頁至第237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而上開「4 月7 日簽呈」係由證人黃文暄製作乙情,業經證人黃文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4 月7 日簽呈係伊所製作,簽呈說明一的文字係依據信封日期而記載,簽呈說明三的文字則是參考舊案去製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且該簽呈記載承辦人為黃文暄(見F 卷第1 頁),是公訴意旨認上開「4 月7 日簽呈」係被告王俊彥製作並填載說明一、三等不實事項(見起訴書第3 頁第10行至第13行),已乏所據。又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之登載,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倘非職掌該公文書之公務員所為登載,或所登載者非該公務員職務上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則不與焉;如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之他公務員不知情而使之登載,該使為登載之人雖亦具公務員之身分,僅能論以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無論以同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開「4 月7 日簽呈」既係證人黃文暄所製作,而檢察官並未舉證或指明證據方法,證明證人黃文暄與被告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曾世鋒等4 人間就製作上開「4 月7 日簽呈」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曾世鋒等4 人就製作「4 月7 日簽呈」部分尚無成立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之餘地。 (3)又被告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曾世鋒等4 人雖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66 頁、第234 頁、第209 頁至第210 頁、第221 頁),被告張維碩亦坦承於103 年3 月26日與被告曾世鋒間所為通話內容(即附表一),是要請被告曾世鋒就先行寄送空白信封至兵整中心,以取得103 年3 月28日前之郵戳等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14 頁、第209 頁),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均無被告王俊彥、張日曦與被告曾世鋒聯繫寄送空白信封、派員到場倒填郵戳日期等通話紀錄及內容,而被告曾世鋒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是以電話跟張維碩談妥先寄送空白信封過去,星期一上午,伊就將報告送到兵整中心會客室交給張維碩,並無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6 頁、第241 頁至第242 頁、第252 頁),已難認被告王俊彥、張日曦就寄送空白信封一事,與被告張維碩、曾世鋒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就當初係何人決定、同意被告曾世鋒先寄送空白信封,被告張維碩於廉政署詢問時供稱:「(問:你是否曾指示或同意歐立諾公司以空白信封偽裝報告已送達,以通過檢驗?)因為歐立諾公司在製程交貨的過程產生延遲,後來又遇上假日,所以『我』就請曾世鋒用這個方法補送驗的程序,讓歐立諾公司可依照正常的程序送審」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6649 號卷一第277 頁至第278 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繳交測試報告正本時間快到時伊等都會通知廠商繳交相關文件,本件不知道是張日曦還是黃文暄先通知歐立諾公司繳交委外測試報告,他們在督促時,發現最後繳交期限是在假日,經過小組討論,也就是伊、張日曦、王俊彥討論之後,就請曾世鋒在期限內先寄空白信封過來,以空白信封偽裝報告已送達,以通過檢驗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389 頁至第390 頁);另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已經忘記當初是跟誰討論後指示被告曾世鋒提供空白信封,這件事情不可能是伊自己作主,應該有跟小組的人講過,只是對於討論的內容、跟何人討論,伊已經忘記,但應該是有跟小組長王俊彥提過,已經不記得有沒有跟張日曦討論,也不記得張日曦是否為小組成員、討論時是否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 頁至第162 頁、第186 頁、第189 頁)。觀諸被告張維碩就何人指示或同意歐立諾公司、被告曾世鋒先以空白信封偽裝委外測試報告如期送達一節,或稱由其個人決定,或稱小組(與被告王俊彥、張日曦)討論後決定,或稱不記得跟何人討論,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致,何者可採,要非無疑。又被告張維碩於原審審理時雖稱「應該有」與被告王俊彥討論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6 頁),惟進一步訊問雙方討論之內容、被告王俊彥之回應,被告張維碩僅答稱「忘記了」、「沒有什麼印象」(見原審二第187 頁至第189 頁),未能具體陳述討論過程及結果,尚難單憑被告張維碩前開空泛、前後不一之供述,即認被告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等人間曾達成指示被告曾世鋒先行寄送空白信封至兵整中心之謀議,而為不利被告王俊彥、張日曦不利之認定。 (4)再就被告曾世鋒寄送空白信封至兵整中心之過程,被告曾世鋒於廉政署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委外測試報告本來要103 年3 月28日以前送達兵整中心,但報告到103 年3 月28日下午2 、3 點才出來,根本不可能當天送達,伊有先傳真過去,但他們需要正本,為符合契約規定,就跟同事王雅綾說寄空白信封過去,信封裡面什麼都不用裝,這樣就可以取得103 年3 月28日當天的郵戳憑證,之後伊才在同年3 月31日星期一將委外測試報告正本親自拿去兵整中心交給張維碩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6649 號卷二第18頁、第170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在103 年3 月26日或25日時,伊就跟張維碩說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工中心)料號打錯,星期五下午才可以趕出報告,但金工中心在高雄,來不及送到南投兵整中心,就跟張維碩說伊先寄信封,星期一上午,伊就將報告正本拿到兵整中心會客室交給張維碩,並沒有帶小姐去簽名或修改信封日期的事;伊是交代益志公司的王雅綾寄空白信封,但不知道王雅綾是什麼時候寄出,在會客中心交付檢驗報告正本時,只有張維碩在場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205 頁至第206 頁、第242 頁至第244 頁、第252 頁至254 頁)。被告曾世鋒前開所述,核與證人王雅綾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不記得詳細時間,但曾世鋒的確要伊寄1 個空白信封給兵整中心上士張維碩,伊也有依指示寄出去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35頁、第91頁)、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伊於102 年9 月至105 年3 月間任職於益志公司,有時候也會做歐立諾公司的事,被告曾世鋒是伊主管,由他指示工作內容,103 年3 月26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實是伊與曾世鋒間的對話,曾世鋒要求通話當(26)日寄出,但因為車子開走了,所以伊表示明天再寄,該空白信封應該有寄出去,但伊忘記是哪一天,一般與軍方往來投遞文件都是用限時掛號方式,這次應該也是限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0 頁至第264 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曾世鋒在知悉該委外測試報告無法如期繳交至兵整中心時,立即緊急通知證人王雅綾寄送空白信封資為補救,以避免逾期遭兵整中心解約。復觀諸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曾世鋒與證人王雅綾於103 年3 月26日下午2 時3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王雅綾既係遵照被告曾世鋒指示寄送該空白信封至兵整中心,則在被告曾世鋒於電話中一再強調「最晚明(27)天一定要寄」、「不要忘記喔,因為我28日是最後一天」之情形下,縱使證人王雅綾未能於通話當天(即103 年3 月26日)寄送空白信封,衡情亦會在翌日即103 年3 月27日寄送。另參證人即時任兵整中心兵工參謀官之少校林易詮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伊校閱「4 月7 日簽呈」時,在蓋伊職章之前有針對簽呈後附信封的郵戳章做審認,信封郵戳章確實是103 年3 月27日,不會因為承辦人(按指黃文暄)寫這個日期就蓋章,伊會看到正確的數據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6 頁至第437 頁),而證人林易詮為被告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等3 人之直屬長官,尚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詞迴護被告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曾世鋒等人之動機與必要,其所為證言憑信性甚高而可採信。綜上,被告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曾世鋒等人辯稱該空白信封上郵戳確為「103 年3 月27日」等語,應屬可採。 (5)檢察官公訴意旨雖認「王雅綾至103 年3 月28日才寄出空白信封,張日曦又在103 年4 月1 日致電曾世鋒向曾世鋒表示如以寄送信封代表歐立諾公司有遵期報驗一事有疑慮的話,要曾世鋒派員到兵整中心以倒填日期方式矇混,曾世鋒遂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兵整中心塗改為103 年3 月27日所交寄」(見起訴書第3 頁第4 行至第7 行),並以被告曾世鋒、張日曦於103 年4 月1 日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話內容為依憑。然被告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曾世鋒等4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更改、倒填空白信封上郵戳日期之行為,檢察官始終未提出經塗改或倒填日期之信封資為佐證,亦未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本院審認調查,而兵整中心保管之檔案資料中,亦無該信封等情,業據證人林易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二第436 頁至第437 ),並有兵整中心105 年8 月30日陸兵廠務字第1050004827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 頁),則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曾世鋒等4 人有塗改或倒填信封郵戳日期云云,已乏所據。另細繹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張日曦是為確認本案測試報告信封係何時寄出,被告曾世鋒於通話中雖稱103 年3 月28日寄出,但由通話內容之前後文可知,被告曾世鋒對於被告張日曦質問該信封何時寄出,先答稱「ㄟ…」、「這我不知道耶!」等語,且因被告曾世鋒係委由證人王雅綾寄送,堪認被告曾世鋒就該空白信封寄件之確切時間並不清楚,其之所以在被告張日曦詢問時答稱「28日」寄出,應係因其主觀認知委外測試檢驗報告繳交期限是103 年3 月28日,為向被告張日曦重申歐立諾公司已在期限屆滿前交寄而取得郵戳憑證,方為此陳述,自不能以此反推認該空白信封遲至103 年3 月28日方行寄出。又依該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曾世鋒與張日曦最初對話提及「入厝」、「搬去裡面,山上啊」等語,可知當時被告張日曦、張維碩、王俊彥之服役單位正處於搬遷階段,而兵整中心相關文件收受,均由收文單位統一簽領後,再視信封上收件者為何人而送往各處室等情,業據被告張維碩、張日曦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黃文暄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63頁、第144 頁至第145 頁、第173 頁至第174 頁),則兵整中心因單位搬遷過程混亂、繁雜,未能即時將信件整理,或收發單位未能即時將信件遞送至收件者手上,要與常情無違;況依證人王雅綾證稱該空白信封之收件者為被告張維碩,並非被告張日曦,自難以被告張日曦於103 年4 月1 日與被告曾世鋒通話中詢問該信封何時寄送,即反推認該空白信封寄送日期是在103 年3 月28日以後。況依BA契約規定內容:「一、試製規定…(二)履約督導…3.製程檢驗:履約督導抽樣之素材試樣、分件或半成品由甲方(指兵整中心,下同)攜回或乙方(指歐立諾公司,下同)委外實施檢驗(以檢驗項目單為準),如屬委外檢驗項目者,乙方應於履約督導後30日曆天內完成報驗,委外測試報告(正本乙式2 份)須於報驗時併同繳交供審。…二、一般規定…(九)本契約中所提時間均為包含假日天數之日曆天(若交貨期遇假日,則提前交貨)。…(十三)通知要項:乙方申請協力工廠、履約督導(含製程抽樣及複查)及展延等,均須以郵寄方式通知,甲方以『郵戳』時間作為受理依據…並於次日起計算日曆天數」(見F 卷第230 頁、第232 頁),本件兵整中心派員至歐立諾公司之履約督導日為103 年2 月27日,已如前述,依上開契約約定,次日起算30日曆天為繳交日期,終期應為103 年3 月29日(星期六),因係例假日而提前繳交日為103 年3 月28日,又「郵戳」乃是「寄件方」交寄郵件時經郵局收受蓋領之戳章,一旦交寄即蓋印於上,至於收件方何時收領均與「郵戳」無涉,縱認該信封確如公訴意旨所指係「103 年3 月28日寄送」,亦取得「103 年3 月28日」之寄送郵戳,難認已逾繳交期限,被告曾世鋒何需多此一舉,另派員至兵整中心塗改、倒填信封郵戳日期。綜上所述,本案證人王雅綾寄送至兵整中心之空白信封既未扣案,而被告曾世鋒與張日曦為如附表二所示通話內容,無從推認該信封寄送日期是在103 年3 月28日之後而有塗改之必要及動機,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曾世鋒等4 人有於103 年4 月1 日後塗改或倒填信封上郵戳日期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應為有利被告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曾世鋒之認定。 (6)末以BA契約之契約目的乃為依兵整中心提供之規範、藍圖為依據試製軍品,確保研製之軍品符合規格要求,以申頒軍品合格證書。如前所述,本件委外測試報告正本並未於103 年3 月28日前繳交,而被告曾世鋒於103 年3 月31日始交付給被告張維碩(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四第376 頁,原審卷二第242 頁),依BA契約約定:「一、試製規定…(二)履約督導…3 、製程檢驗:履約督導抽樣之素材試樣、分件或半成品由甲方攜回或乙方委外實施檢驗(以檢驗項目單為準),如屬委外檢驗項目者,乙方應於履約督導後30日曆天內完成報驗,委外測試報告(正本乙式2 份)須於報驗時併同繳交供審,如檢驗不合格,乙方應於接獲甲方檢驗報告後30日曆天內完成改正,並函文通知甲方前往重新抽樣檢驗,複驗次數以乙次為限,若未於期限內報驗、或經複驗仍不合格者,甲方得逕行解約」等語(見F 卷第230 頁),然是否依前揭約定解除BA契約,兵整中心有其裁量權,假若檢驗報告完整且經認證之檢驗中心試驗合格,即使逾期,是否要解除契約應由兵整中心自行決定,而證人即兵整中心法制官戴正緯自103 年12月1 日進入兵整中心擔任法制官迄今,若兵整中心內有解約或不解約之情形,將會辦、詢問其意見,印象中其至今未碰過以逾期繳交委外測試報告為由而詢問是否解約之狀況一節,業經證人戴正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0 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08 頁),益徵BA契約著重點乃廠商之研製能量是否足以製作符合規範之軍品,契約內相關期間約定無非是督促廠商遵期辦理以劃分雙方權責之用,該委外測試報告遲至103 年3 月31日繳交尚非當然導致解除契約之效果。況該案乃是由歐立諾公司自費試製,即使委外檢驗費用亦是由歐立諾公司自行負擔,此有BA契約在卷可證(見F 卷第230 頁至第231 頁),兵整中心於該案中並未實際支出任何費用,即使兵整中心依前揭約定解除契約,亦難認兵整中心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從而,本件被告曾世鋒以空白信封佯裝為委外測試報告,用以取得履約期限內之郵戳,再將該取得「103 年3 月27日」郵戳之空白信封及於103 年3 月31日繳交之委外測試報告交由不知情之證人黃文暄製作4 月7 日簽呈,亦難認與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之「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要件相合,不能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 (7)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曾世鋒就BA契約部分,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於103 年4 月7 日簽呈為不實登載、於空白信封上塗改或倒填郵戳日期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曾世鋒等4 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曾世鋒等4 人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曾世鋒等4人均無罪之諭知。 七、關於陸軍兵整中心申請建立契約編號GM03101L「履帶蹄塊總成等2 項」採購案(下稱GM採購案)合格廠商名單部分(即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曾世鋒等4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並分別辯稱: (1)被告曾世鋒辯稱:確實有接獲被告王俊彥來電告知寄空白標封,之後亦有接到被告張維碩來電表示協力廠商錯置問題,伊才請小姐將伊列印出鑫光公司的非拒絕往來廠商證明文件寄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 頁,本院卷一第178 頁)。辯護人則以:①被告曾世鋒僅依照軍方要求而提供鑫光公司資料,且其以為鑫光公司在履約督導時,亦為益志公司的協力廠商,方聽從被告張維碩之指示而為;②況依國防部國防採購室、兵整中心等函文,「履帶蹄塊總成等2 項」四案之廠商履約能力資格相同,既無明文禁止流用,行政機關裁量若無濫用,此部分即無偽造文書之問題等語為被告曾世鋒辯護(見原審卷一第171 頁,原審卷二第434 頁,本院卷一第176 頁,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 (2)被告王俊彥辯稱:GM03101L與GM03101L01是一樣的,只是GM03101L01有招標文件,當初因為廠商已經寄過資料,所以才請他們寄空白信封;伊不知道被告張維碩有抽換鑫將公司與鑫光公司相關文件之行為;本案是選擇性招標,這階段經判定不合格,可以重新寄送投標文件,經過重新審認,如果符合資格,還是可以列為合格廠商名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8 頁、第231 頁,原審卷二第408 頁至第410 頁,本院卷一第178 頁)。辯護人則以:①103 年3 月18日「陸軍兵整中心選擇性招標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係被告張維碩所製作,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王俊彥與張維碩間存有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況被告張維碩對於是否曾與被告王俊彥討論益志公司投標文件所附鑫將公司不符之事時,前後供述不一,其證詞不可採信,被告王俊彥不成立刑法第213 條之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②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曾世鋒等人有何行使上開審查表之犯行。③被告王俊彥對於被告張維碩抽換廠商寄送文件乙事,並不知情。④GM採購案雖進行過4 次公告(GM03101P與GM03101P01、GM03101L與GM03101L01),但實際為同一採購案,所檢附相關投標文件相同,此階段僅在建立合格廠商名單,程序上無政府採購法所定開標及監辦程序適用,投標文件應可相互流用,且益志公司於第1 次公告即經列入合格廠商名單,嗣後參與第4 次公告誤錯置協力廠商,雖經被告張維碩擅自決定通知被告曾世峰將協力廠商更換為「鑫光公司」,然此僅為補正明顯瑕疵之行政便宜行為,不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損害等語為被告王俊彥辯護(見原審卷一第157 頁,原審卷二第428 頁至第429 頁,本院卷一第176 頁,本院卷二第123 頁、第124 頁、第127 頁)。 (3)被告張維碩辯稱:伊當時以電話通知被告曾世鋒協力廠商錯置情形,是要請曾世鋒補正確的資料,因為核對履約督導表發現協力廠商不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4 頁至第115 頁)。辯護人以:①被告張維碩於「陸軍兵整中心選擇性招標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上填載之內容均屬實在,並無不實內容。②被告張維碩曾參與履約督導,知道協力廠商為鑫光公司,因此發現益志公司投標文件所列協力廠商為鑫將公司,認為是誤植,所以打電話通知益志公司補正後抽換,縱然可議,要屬行政責任問題,不成立刑法第213 條罪責。③本案是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只是選擇性招標之前置作業程序,廠商隨時可以補正,不會造成兵整中心損害等語為被告張維碩辯護(見原審卷一第115 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原審卷二第431 頁至第432 頁,本院卷一第177 頁)。 (4)被告張日曦辯稱:伊未承辦GM採購案業務,不清楚被告曾世鋒與張維碩、王俊彥間就GM採購案通聯內容,也不知道協力廠商資料誤置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9 頁至第220 頁,原審卷二第414 頁)。辯護人以:①檢察官未舉證被告張日曦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以其為小組成員而推測被告張日曦知悉此事,尚乏所據。②GM採購案之廠商資格與履約能力均相同,本案僅是合格廠商名單建立,並非投標文件,無足生損害於他人,與刑法第213 條構成要件有間等語為被告張日曦置辯處(見原審卷一第頁,原審卷二第433 頁,本院卷一第177 頁,本院卷二第97頁、第108 頁至第112 頁)。 (二)經查: (1)本件標案案號GM03101L01、標案名稱「履帶蹄塊總成等2 項產製」採購案,係於103 年3 月7 日公告選擇性招標(建立合格廠商名單),截止投標日為103 年3 月17日17時等情,有該公告及招標文件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3 年3 月19日GM03101L01相關資料影卷(下稱E 卷)第6 頁至第12頁】。又上開招標資料公告後,益志公司、敏昌公司分別檢具合格廠商名單履約督導報告表、拒絕往來廠商查詢結果、協力廠商之委託加工協議書、合格廠商證明、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納稅證明、工廠登記證明等資料後參與投標,且益志公司、敏昌公司遞送標封上之郵戳日期均為103 年3 月10日,其中益志公司檢附之拒絕往來廠商名單中,除鑫光公司資料取得時間為103 年3 月14日外,其餘公司資料取得時間均為103 年2 月20日等事實,亦有上開資料及投標信封等件存卷足憑(見E 卷第26頁至第37頁、第44頁至第60頁、第85頁至第92頁、第99頁至第107 頁、第152 頁,103 年度偵字第16649 號卷一第424 頁至第425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曾世鋒分別與被告王俊彥、張維碩有如附表四至七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紀錄及內容,且被告曾世鋒係接獲被告張維碩之電話告知,方請王雅綾補送鑫光公司的未拒絕往來廠商名單等資料至兵整中心等情,業據被告王俊彥、張維碩、曾世鋒等人供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67 頁、第210 頁、第235 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而被告張維碩於103 年3 月18日將益志公司、敏昌公司檢具包括「廠商試製(修)合格證明」、「公司登記或設立證明」、「納稅證明」、「工廠登記證明」等投標文件,及合格證並未逾期、投標廠商、協力廠商均未遭停權處分等事項登載於「兵整中心選擇性招標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業據被告張維碩供承不諱,並有上開「兵整中心選擇性招標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存卷足參(見E 卷第145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依卷附各投標公司即益志公司、敏昌公司、政雄公司、江鍛公司、華順公司)寄送之標封資料所載,益志公司之投標文件重量為24克(郵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敏昌公司為20克(郵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而政雄公司為121 克(郵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江鍛公司為120 克(郵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華順公司為88克(郵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且益志公司交寄郵件時間為「103 年3 月7 日16時45分許」,有網路郵局包裹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103 年度偵字第16649 號卷一第417 頁至第421 頁),是依上開投標公司之投標信件重量可知,益志公司、敏昌公司應是投遞空白標封無訛。而被告王俊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實GM03101L與GM03101L01只差在國防部要求多1 個招標文件,所以重做投標公告,伊當時確實有打電話通知被告曾世鋒、敏昌公司寄空白標封過來,伊亦有將益志公司的投標文件換到被告曾世鋒寄來的空白標封內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6646 號卷一第439 頁至第440 頁,原審卷二第409 頁、第412 頁),被告曾世鋒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因為重新公告,被告王俊彥本來有意將舊文件退還給伊,但伊覺得麻煩,就表示會直接寄空白標封,請他抽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8 頁至第250 頁),兩人供述互核相符,復與附表四所示被告王俊彥與曾世鋒於103 年3 月4 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堪認益志公司、敏昌公司之所以投遞空白標封,乃係因被告王俊彥以電話告知敏昌公司、被告曾世鋒寄送空白標封,並由被告王俊彥將益志公司於標案標號GM03101L之投標文件更換空白標封,以此參與標案標號GM03101L01之投標程序等事實無訛。然對於可否逕將標案標號GM03101L之投標文件,作為標案標號GM03101L01之投標文件乙節,依據國防部國防採購室104 年5 月8 日國採管理字第1040002859號函、106 年9 月14日國採管理字第1060005211號函、兵整中心106 年9 月19日陸兵主任字第1060005079號函(見104 年度偵字第3959號卷三第242 頁至第244 頁,本院卷第288 頁至第292 頁、第298 頁至第326 頁),可認定: ①關於「建立下列選擇性招標:案號GM03101P、標案名稱『履帶總成等2 項產製』;案號GM03101P01、標案名稱『履帶蹄塊總成等2 項產製』;案號GM03101L、標案名稱『履帶蹄塊總成等2 項產製』;案號GM03101L01、標案名稱『履帶蹄塊總成等2 項產製』4 案合格廠商權責誰屬?」事項,國防採購室回覆:⒈旨揭購案依「國軍財物、勞務採購案編號說明表」說明第7 點:「第六組契約委號識別號碼,由招標訂約單位依購辦案件,分組分類、分案開標、訂約情形依序編賦」,得知本案所稱4 案,實際僅「GM03101P」及「GM 03101L 」2 案,尾號01係屬選擇性招標預先建立合格廠商名單第二階段後續邀標之採購。⒉是類採購品項屬軍品認試維修範疇,先依「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辦法」辦理評鑑作業,以完成試維修程序頒發合格證,再依政府採購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檢討適用條件,採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採購,經申購單位(陸軍兵整中心)以公告方式辦理第一階段廠商資格審查,復經呈報陸軍後勤指揮部核准完成合格廠商名單之建立。 ②關於「『履帶蹄塊總成等2 項產製』與『履帶總成等2 項產製』是否屬同一標的案?如是,為何分別辦理選擇性招標(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兩者廠商資格及履約能力要求有何不同?」事項,依據兵整中心回覆:⒈「履帶蹄塊總成等2 項產製」及「履帶總成等2 項產製」均屬同一標的案(案名係為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公告時,品項先後順序作為案名名稱)。⒉GM03101P等4 次選擇性招標(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公告,因未載明相關資資訊等原因,經國防部國防採購室審復後辦理修正,惟因政府採購網(法21合格廠商新增作業子系統)內案號不得重複使用,亦不得辦理撤銷,故採增加流水號據以區分,並依時間序列辦理「GM03101P」、「GM03101P01」、「GM03101L」、「GM03101L01」等4 次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公告。⒊GM03101P等4 案選擇性招標(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公告,GM03101P與GM03101P01等2 案廠商資格相同;GM03101L與GM03101L01等2 案廠商資格亦同。廠商履約能力基本資格4 案均相同。 ③關於「前開4 案投標文件可以互相流用?抑或需由廠商於各案重新上網公告時檢具新投標文件投標?」、「投標廠商可否請求將其前參與『履帶蹄塊總成等2 項產製(案號:GM03101L)』所提出之投標文件,直接作為參與『履帶蹄塊總成等2 項產製(案號:GM03101L01)』之投標文件?或須另行檢附投標文件投標?」事項,分別經國防採購室回覆:本案實質僅係2 案(按指GM03101P及GM03101L兩案),個別2 案廠商之投標文件不可流用,應依各案上網公告之招標文件分別檢具投標文件投標;及兵整中心回覆:⒈中心依「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軍品相關作業法規彙編」及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1月4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解釋函要旨:「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其係依本法(政府採購法)第21條第1 項為建立合格廠商名單而預先辦理資格審查者,廠商所遞送之資格文件,其拆封審查,無本法開標及監辦程序之適用」,辦理選擇性招標(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公告、廠商投標文件審查及呈報陸勤部核定合格廠商名單之建立。⒉「GM03101P」等4 次公告投標文件廠商請求或文件沿用皆無法規明文規定。中心現行作法為廠商投標文件以書面密封,於投標截止期限前,以郵戳或專人送達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廠所。 ④綜上說明,可知標案標號GM03101L採購案與標案標號GM03101L01採購案,實質上係同一案,另標案標號「GM03101P」採購案之投標文件不可沿用於標案標號「GM03101L」採購案,但對於標案標號「GM03101L」採購案與「GM03101L01」採購案之投標文件是否可沿用,因無法規明文規範,且2 件採購案之廠商資格相同,履約能力基本資格亦同,在法無明文禁止招標文件不得沿用之情形下,被告王俊彥以電話通知被告曾世鋒寄送空白標封,再由被告王俊彥將益志公司前案所寄之投標文件裝入空白標封以完成本案投標動作,並通知敏昌公司以同法辦理,而使益志公司、敏昌公司就標案標號「GM03101L」採購案與標案標號「GM03101L01」採購案之投標文件得以沿用、無庸重行檢具文件投標之行為,難認被告王俊彥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或圖利益志公司、敏昌公司之犯罪故意。 ⑤再者,標案標號「GM03101L01」採購案屬於建立合格廠商名單乙節,業經證人即兵整中心兵工參謀官林易詮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37 頁)。而兵整中心係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1月4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函釋辦理本件標案標號「GM03101L01」採購案,亦有前揭兵整中心106 年9 月19日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300 頁),從而本件標案標號「GM03101L01」採購案,尚無政府採購法開標及監辦程序之適用。是以在標案標號「GM03101L」採購案與標案標號「GM03101L01」採購案在本質上屬同一案,且無明文限制投標文件不得沿用之情形下,被告王俊彥以電話告知被告曾世鋒寄送空白標封,再由被告王俊彥將益志公司前案所寄之投標文件裝入空白標封以完成本案投標動作,並通知敏昌公司以同法辦理,而使益志公司、敏昌公司就前案及本案投標文件得以沿用、無庸重行檢具文件投標之行為,僅係行政便宜措施,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或其他法令之處,公訴意旨遽認被告王俊彥、曾世鋒就此部分所為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難認有據。 (4)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維碩有協助被告王俊彥抽換上開投標文件云云(見起訴書第4 頁倒數第1 行),然被告王俊彥、曾世鋒於廉政署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在供述有關被告王俊彥以電話告知被告曾世鋒寄送空白標封後,再由被告王俊彥將益志公司參與標案標號「GM03101L」採購案寄送之投標文件,置換到空白標封內作為標案標號「GM03101L01」採購案之投標文件等情,過程中全無提及被告張維碩知情並參與其中,檢察官復未舉證或指明證據方法以證明被告張維碩有參與將投標文件換至空白標封之行為,及與被告王俊彥就電聯益志公司、敏昌公司寄送空白標封、置換投標文件行為間有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維碩就此部分有協助抽換投標文件云云,難認有據。另被告張維碩於發現益志公司投標文件所列協力廠商為「鑫將公司」,與履約督導時之「鑫光公司」不同,遂於103 年3 月14日電知被告曾世鋒另行提供鑫光公司之非拒絕往來廠商證明文件及協力廠商委託加工協議書,被告曾世鋒旋即指示證人王雅綾將上開資料寄至兵整中心等事實,業經被告張維碩、曾世鋒自承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67 頁),核與證人王雅綾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確曾依被告曾世鋒指示,將鑫光公司之非拒絕往來廠商證明文件等資料寄至兵整中心等情(見103 年度偵字第16649 號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第89頁,原審卷二第266 頁)相符,並有如附表四至七所示被告曾世鋒分別與被告張維碩、證人王雅綾於103 年3 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前揭益志公司於103 年3 月7 日投遞GM01採購案標封之網路郵局包裹查詢資料、鑫光公司於103 年3 月14日方列印取得之非拒絕往來廠商證明文件在卷足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16649 號卷一第420 頁,E 卷第36頁),益志公司之投標標封投遞時間既為「103 年3 月7 日」,其檢附之鑫光公司拒絕往來廠商名單資料查詢時間竟為「103 年3 月14日」,足認係益志公司投遞標封之後才補送該份資料,至為灼然。然本案標案標號「GM03101L01」採購案之投標截止日期為103 年3 月17日17時許,有該公告及招標文件各1 份附卷可稽(見E 卷第6 頁至第12頁),益志公司在投標截止前之「103 年3 月14日」出具、補足所有應備文件,難認益志公司有投標文件欠備之處。另標案標號「GM03101L01」採購案僅屬於要建立合格廠商名單案,業如前述,依兵整中心105 年8 月30日陸兵廠務字第1050004827號函檢送原審之國防部委託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作業要點(見原審卷三第1 頁至第245 頁),亦未有任何關於承辦人員在發現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有明顯之瑕疵(如本件將協力廠商鑫光公司錯附成鑫將公司),而該瑕疵得以補正之情況下,禁止承辦人員不得請投標廠商加以補正之規定,則被告張維碩於103 年3 月14日電知被告曾世鋒另行提供鑫光公司之非拒絕往來廠商證明文件及協力廠商委託加工協議書,益志公司旋於投標截止「103 年3 月17日17時許」前之「103 年3 月14日」出具、補正所有應備文件,即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故被告張維碩於103 年3 月18日將益志公司、敏昌公司檢具包括「廠商試製(修)合格證明」、「公司登記或設立證明」、「納稅證明」、「工廠登記證明」等投標文件,及合格證並未逾期、投標廠商、協力廠商均未遭停權處分等事項登載於陸軍兵整中心選擇性招標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即難認有何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刻予登載於公文書之犯行。 (5)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日曦就標案標號「GM03101L01」採購案之建立合格廠商部分,與被告曾世鋒、王俊彥、張維碩間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全無述及被告張日曦參與何部分之犯罪行為,亦未論及被告張日曦與被告王俊彥、張維碩、曾世鋒等人如何形成犯意聯絡。至檢察官援引同案被告張維碩於偵訊中稱:好像是張日曦或黃文暄其中一人,發現益志公司於該案之協力廠商錯附等語資為佐證(見起訴書第10頁),然被告張維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不清楚是何人發現協力廠商錯置一事(見原審卷二第177 頁),已無法確認發現該情事者究為被告張日曦或證人黃文暄,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實難以被告張維碩模擬兩可之供述,資為不利被告張日曦之認定。況被告張日曦縱有發現益志公司檢附之協力廠商資料有誤,但檢察官並未舉證或指出證明方法,以證明被告張日曦就同案被告曾世鋒、王俊彥上開通知寄送空白標封並置換標案標號「GM03101L」之採購文件、同案被告張維碩前開抽換鑫光公司之非拒絕往來廠商證明文件之行為,有參與事前商議或提供任何建議、幫助,或與被告王俊彥、張維碩、曾世鋒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綜觀同案被告王俊彥、張維碩、曾世鋒歷次供述,亦均未供稱被告張日曦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僅因被告張日曦發現投標文件有誤,其與同案被告王俊彥、張維碩、曾世鋒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日曦此部分涉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實乏所據,難認可採。 (6)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曾世鋒就標案標號GM03101L01採購案建立合格廠商名單部分,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曾世鋒等4 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曾世鋒等4 人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曾世鋒等4 人均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經詳查研求後,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曾世鋒等4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而為被告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曾世鋒等4 人均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 )契約編號BA契約部分:兵整中心於103 年2 月27日實施履約督導,依契約規定及文義、客觀目的解釋,至遲應於103 年3 月29日繳交委外測試報告,而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張維碩、張日均明知被告曾世鋒於103 年3 月28日僅係寄出空白信封予張維碩以規避時限,可見確有經過小組討論,證人黃文暄於103 年4 月7 日上簽呈時,信封郵戳竟遭更改為103 年3 月27日,則知悉本案行政流程及可收受文件之主辦人張維碩、協辦人張日曦、任務編組小組長王俊彥自難諉為不知,此部分登載不實係由被告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曾世鋒等4 人分工負責而為;又被告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曾世峰等人此舉,即可能造成兵整中心不能依任務需要而向其他合格廠商辦理採購之利益損失,及造成其他合格廠商潛在訂約機會之利益損害,縱認履約瑕疵得予補正,亦違反契約規定應以書面通知10日曆天內改善之方式。是原審判決認定BA契約得予補正、無造成損害一節,尚有誤會。(2 )標案標號GM03101L01採購案建立合格廠商名單部分:國防採購室104 年5 月8 日函覆內容,並未指明標案GM03101L與標案GM03101L01之投標文件得予沿用,且以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採購,第一階段需先經廠商資格審查通過並經核准而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後,始會進行第二階段後續邀標之採購,是第一階段性質核屬招標文件之準備,其目的在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審查投標文件在於審查廠商資格是否合格而可建立在名單內,第二階段性質屬邀標及投標,其目的在後續邀標之採購,二階段性質及文件審查重點迥不相同,應不得將二階段文件互相沿用;況被告曾世鋒之投標文件所附協力廠商係拒絕往來之廠商鑫將公司,本應即排除而不得進入第二階段,此為重大瑕疵不得補正,再參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9條第1 項規定,投標廠商資格不符,應不予決標,即不可以抽換方式補正,是被告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曾世鋒等人所為已非屬行政便宜措施;而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張維碩於 103 年3 月14日告知被告曾世鋒,益志公司之協力廠商鑫將公司為拒絕往來廠商,請被告曾世鋒重寄資料代為更換,被告告曾世鋒亦要求職員將相關文件寄予被告王俊彥,而被告張日曦為小組成員,基於分工亦無法諉為不知,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云云。惟查: (一)本件並未扣得被告曾世鋒委請證人王雅綾於寄出給被告張維碩之空白信封,且依證人林易詮證述、兵整中心105 年8 月30日陸兵廠務字第1050004827號函文,兵整中心所保管之檔案資料中,亦無該信封等情,業經本院論述說明如前,無法證明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塗改、倒填郵戳日期之事實,自不得以此推論歐立諾公司所寄送之委外測試報告已逾期,無從推認證人黃文暄或被告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曾世鋒等4 人有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103 年4 月7 日簽呈上。另被告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曾世鋒是否有公訴意旨所稱對於BA契約案之犯意聯絡,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就此部分僅舉被告張維碩於偵訊時之片面陳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復未指出其他證明之方法以供本院審認,尚難僅因被告王俊彥、張日曦、張維碩為BA契約案小組成員或曾接聽過被告曾世鋒電話,逕予推論其等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者,本案BA契約係廠商自費試製契約,目的僅在以測試廠商是否具有足購產製能力,繳交測試報告後,亦須再經過製程檢驗、成品檢驗及路試檢驗,全部通過後才能取得廠商合格證書(見103 年度偵字第16649 號卷一第390 頁),則無論歐立諾公司是否逾期繳交測試報告,兵整中心尚不至於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未足生影響其他廠商訂約之利益,上訴意旨猶認被告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曾世鋒等人此舉已非行政便宜措施而足生兵整中心云云,難認有理由。 (二)又標案標號GM03101L與標案標號GM03101L01,兩案於本質上為同一案,並未明文規定2 標案之投標文件不能相互沿用,而縱使如上訴意旨所述,選擇性招標兩階段文件不得沿用,然標案標號GM03101L與標案標號GM03101L01均為建立合格廠商名單階段,即均為上訴意旨所指之第一階段,亦無上訴意旨指稱之前後階段文件互相沿用之情形。況本件標案標號GM03101L01採購案之廠商遞送文件之拆封審查,並不適用政府採購法開標及監辦程序,自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關於開標及監辦程序規定之適用,且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9條第1 項提到之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不得參加投標之廠商,僅限於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廠商,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9條第3 項亦規定「在投標前發現廠商有前項情形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則本件標案標號GM03101L01採購案既經被告張維碩於投標前發現益志公司有協力廠商錯置為「鑫將」公司之情形,其通知廠商改正之行為,亦符合上開法規意旨,難認有何不法行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業據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逐一斟酌判斷,復經本院補充說明論述如前,應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王俊彥、張維碩、張日曦、曾世鋒等4 人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原判決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與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復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且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審認,難認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國彬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所列情形,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附表一: ┌─────────────────────────────┐ │編號1 : │ │被告曾世鋒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日曦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3 月26日下午2 時03分許之通訊監察│ │譯文(見103 偵16649 號影卷一第179 頁至第180 頁): │ ├─────────────────────────────┤ │曾世鋒:你在辦公室嗎? │ │張日曦:對啊。 │ │曾世鋒:那個88A1的案子有沒有。 │ │張日曦:88A1這什麼東西? │ │曾世鋒:啊!沒有,我打錯了。哭夭,我要打給維碩,維碩有在嗎│ │ ? │ │張日曦:等一下。(電話轉交) │ │張維碩:怎樣? │ │曾世鋒:打錯電話。我想說你的聲音怎變得這麼年輕。 │ │張維碩:他媽的,你白痴喔! │ │曾世鋒:喂,你那天88A1來抄驗有沒有,我現在有看到製程檢驗,│ │ 他說你上面合約寫「履約督導後30天報驗」,是30天內完│ │ 成報驗是送去驗?還是給你報告? │ │張維碩:你報告出了沒啊? │ │曾世鋒:報告出了,但是他有出錯。 │ │張維碩:媽的,出錯咧。 │ │曾世鋒:他有的什麼... │ │張維碩:什麼時候可以給啊? │ │曾世鋒:下禮拜吧? │ │張維碩:不合格還是出錯? │ │曾世鋒:出錯,他有個料號打錯。多兩個0。 │ │張維碩:好啦!快點! │ │曾世鋒:他這是30天內完成報驗,是30天內送驗還是30天內給你報│ │告? │ │張維碩:你已經解約啦! │ │曾世鋒:我解約?你去死啦!幹!趕快啦!這是怎樣? │ │張維碩:你趕快給啦! │ │曾世鋒:這是什麼啦!我忘記了。 │ │張維碩:忘記就忘啦!到時候就知道了嘛! │ │曾世鋒:乙方應於履約督導後30天內完成報驗,因為我記得以前你│ │ 是寫7天是完成送驗,這邊寫30天是怎樣? │ │張維碩:一樣啊! │ │曾世鋒:一樣是怎樣?就是完成送驗就對了? │ │張維碩:忘了耶,好像是給報告啊! │ │曾世鋒:幹你娘!趕快講!不要在那邊亂。 │ │張維碩:給報告吧!好像是給報告的樣子。 │ │曾世鋒:給報告這樣我就過期了啊!你是裝肖為喔! │ │張維碩:就解約啦! │ │曾世鋒:解你去死啦!不要害我好不好。 │ │張維碩:好啦!快點啦! │ │曾世鋒:怎樣啊? │ │張維碩:拖很久了耶,趕快給啦! │ │曾世鋒:知道啦!現在是怎樣? │ │張維碩:交就對了。 │ │曾世鋒:沒有啦!華順在問,他那邊報告也還沒出啊。 │ │張維碩:他媽的,華順又是那個,無法溝通的。 │ │曾世鋒:番仔咩。所以現在是30天內送驗? │ │張維碩:就趕快給。 │ │曾世鋒:所以現在是30天內送驗? │ │張維碩:恩。 │ │曾世鋒:好。掰掰。 │ ├─────────────────────────────┤ │編號2 : │ │被告曾世鋒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張維碩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3 月26日下午2 時06分許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103 偵16649 號影卷一第180 頁至第181頁): │ ├─────────────────────────────┤ │張維碩:你是白痴喔! │ │曾世鋒:你屁啦!你這明明就是30天內要給你報告。 │ │張維碩:那一個案子? │ │曾世鋒:那個BA001 的啊 │ │張維碩:BA喔? │ │曾世鋒:對啊!媽的,不要唬我好不好! │ │張維碩:哪一個? │ │曾世鋒:什麼哪一個? │ │張維碩:你剛剛講哪一個? │ │曾世鋒:你現在講那個製程檢驗啊,三啊、三製程檢驗:履約督導│ │ 後30天內完成報驗啊,然後報告是於報驗的時候一併繳交│ │ 耶!所以我報告是30天內給你耶! │ │張維碩:媽的,你白痴喔! │ │曾世鋒:不然怎要? │ │張維碩:疊貨甲方的檢驗報告才能除40天改正耶! │ │曾世鋒:不是啦!是第二行耶! │ │張維碩:你講哪一個?DA還是BA? │ │曾世鋒:BA。 │ │張維碩:乙方應於履約督導20日內完成報驗啊! │ │曾世鋒:BA。 │ │張維碩:對啊BA。 │ │曾世鋒:BA的那個... │ │張維碩:對啊,履帶總成啊! │ │曾世鋒:沒有啊!BA那個履帶總成?BA001 耶! │ │張維碩:B還是D? │ │曾世鋒:ABCD的B。 │ │張維碩:乙方應於履約督導後30日內完成報驗啊。 │ │曾世鋒:對啊!報驗的時候我要給你報告耶!幹!你都害你老子我│ │ !所以就30天內我要給你報告嘛! │ │張維碩:報驗是檢驗呢? │ │曾世鋒:啊不然為什麼後面加那一句「委外測試報告須於報驗時併│ │ 同繳交」? │ │張維碩:你白痴喔!你看以前的BA履帶結總成是不是也是這樣寫!│ │曾世鋒:等一下。對啊你們以前也是這樣子寫。 │ │張維碩:趕快給就對了啦! │ │曾世鋒:所以你們這次怎麼這樣子寫,我這次才看到。 │ │張維碩:反正現在就是趕快給就對了。 │ │曾世鋒:所以你們有寫錯喔!? │ │張維碩:我們沒有寫錯啊! │ │曾世鋒:不然這樣照理講,我測試報告是要一同繳交耶! │ │張維碩:對啊,趕快給就對了! │ │曾世鋒:好啦! │ └─────────────────────────────┘ 附表二: ┌─────────────────────────────┐ │被告張日曦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曾世鋒持用行動話門│ │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4 月1 日下午2 時5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原審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 │ ├─────────────────────────────┤ │張日曦:喂! │ │曾世鋒:日曦喔。 │ │張日曦:蛤? │ │曾世鋒:入厝喔? │ │張日曦:蛤?幹嘛? │ │曾世鋒:你們是要搬去哪裡? │ │張日曦:搬去裡面,山上啊,過山洞啊。 │ │… │ │張日曦:你寄那個信封是…?你寄那個信封是用什麼寄的? │ │曾世鋒:就用快捷啊。 │ │張日曦:最快的喔? │ │曾世鋒:對啊對啊,28日。 │ │張日曦:當天到嗎? │ │曾世鋒:對啊對啊,你聽我說啦,我最後一天是29日嗎? │ │張日曦:我哪知道!我記得反正就是禮拜六或禮拜天。 │ │曾世鋒:禮拜六嘛!因為禮拜六放假啊,我想說就28日寄阿,寄空│ │ 白信封啊… │ │張日曦:好啦,那後面就不用說了,我只是想確認說那個信封是幾│ │ 號到的,不知道是幾號到的。 │ │曾世鋒:那個我不知道,我28日就寄給他了。 │ │張日曦:對啊,你是寄最快的嗎?早上寄的嗎? │ │曾世鋒:ㄟ… │ │張日曦:早上寄的嗎? │ │曾世鋒:這我不知道耶! │ │張日曦:我跟你說啦,到時候若這信封也不可以叫他們來簽名啊!│ │曾世鋒:我知道我知道。 │ │… │ │張日曦:對啊,我跟你說啊,如果叫你來簽名,可能會是在禮拜四│ │ 。 │ │曾世鋒:簽什麼名? │ │張日曦:接受會驗啊。 │ │曾世鋒:喔,報告要會驗就對了。 │ │張日曦:沒啦,我跟你說你那寄件時間如果超過了就不可以了。一│ │ 定要用當面的啊。 │ │曾世鋒:好啦,沒關係啦,你看怎樣再打給我吧! │ └─────────────────────────────┘ 附表三: ┌─────────────────────────────┐ │被告曾世鋒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雅綾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3 月26日下午2 時30分許之通訊監察│ │譯文(見103 偵16649 號影卷一第181 頁至第182 頁): │ ├─────────────────────────────┤ │王雅綾:喂,你好。 │ │曾世鋒:寄一個信封。 │ │王雅綾:嗯。 │ │曾世鋒:然後寄給張維碩。 │ │王雅綾:拿一個信封,寫他的,然後裡面再放一個空白的? │ │曾世鋒:不是啦,不是空白啦。 │ │王雅綾:蛤? │ │曾世鋒:就寄給他啦,裡面不用放東西啦! │ │王雅綾:可是那上面會寫他們的地址耶! │ │曾世鋒:對啦,沒關係啦,我就是要這樣子啦。 │ │王雅綾:可以明天嗎? │ │曾世鋒:WHY? │ │王雅綾:蛤? │ │曾世鋒:為什麼? │ │王雅綾:喔。沒有人在啊,車子又被開走了。 │ │曾世鋒:今天禮拜幾啊? │ │王雅綾:禮拜三啊。 │ │曾世鋒:禮拜三,今天幾號? │ │王雅綾:26。 │ │曾世鋒:26號,喔,好啦,最晚明天一定要寄喔。 │ │王雅綾:好。 │ │曾世鋒:不要忘記喔,因為我28日是最後一天喔。 │ │王雅綾:寫給張維碩? │ │曾世鋒:對對對,你就是寫一寫然後…」 │ └─────────────────────────────┘ 附表四: ┌─────────────────────────────┐ │被告王俊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曾世鋒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80│ │666211號於103 年3 月4 日上午9 時8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 │審卷二第21頁): │ ├─────────────────────────────┤ │王俊彥:不好意思,我俊彥,我要跟你說一下,你不是上次有寄兩│ │ 個蹄塊包件跟一個履帶蹄塊等總成兩項。 │ │曾世鋒:之前喔? │ │王俊彥:蛤? │ │曾世鋒:你說之前寄的? │ │王俊彥:對呀!我要跟你說國防部剛剛又有一個指導了,他就說我│ │ 們的投標公告裡面沒有投標文件 │ │曾世鋒:投標文件? │ │王俊彥:我們啦!我們中心啦! │ │曾世鋒:干我什麼事? │ │王俊彥:所以案子又要重公告啦! │ │曾世鋒:你說你們要… │ │王俊彥:我們的沒有投標文件,他說我們要有一個投標文件。 │ │曾世鋒:什麼叫投標文件? │ │王俊彥:那沒關係,那不是重點,重點是我們要做的,這不是你們│ │ 弄的,是我們要弄的,所以我要跟你講的就是到時候我還│ │ 會再重新上一個公告。 │ │曾世鋒:幹你娘!你裝肖ㄟ喔!什麼時候? │ │王俊彥:就這兩天吧! │ │曾世鋒:唉 │ │王俊彥:我也很無奈啊!他媽的每天不一樣的指導。靠,我都飽了│ │ 。 │ │曾世鋒:案子一直拖一直拖… │ │王俊彥:他開心就好。我想跟你講說,到時候裡面的文件要再寄回│ │ 去給你嗎?還是到時候你直接寄標封給我就好了? │ │曾世鋒:好,我直接寄標封給你就好了。 │ │王俊彥:好,ok。 │ │曾世鋒:好,我到時候就寄空白標封,蓋章蓋一蓋過去給你。 │ │王俊彥:對。 │ │曾世鋒:好,你公告時再跟我說一下好不好? │ │王俊彥:好,不好意思,我快被他們搞死了。 │ └─────────────────────────────┘ 附表五: ┌─────────────────────────────┐ │被告曾世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維碩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82│ │109804號於103 年3 月14日下午4 時1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 │審卷二第30頁): │ ├─────────────────────────────┤ │張維碩:喂媽的咧,你要投標的資料亂附! │ │曾世鋒:怎樣? │ │張維碩:你那個附「鑫光」,你附「鑫將」幹什麼? │ │曾世鋒:你說我們的唷? │ │張維碩:對啊,不然誰的? │ │曾世鋒:你說... │ │張維碩:購案的那個啊,俊彥的那個啊。 │ │曾世鋒:「鑫光」...那我附什麼給你? │ │張維碩:「鑫將」啊。 │ │曾世鋒:「鑫將」啊... │ │張維碩:他們兩個同一家啊!媽的你幹嘛不附「鑫光」要附「鑫將│ │ 」給我? │ │曾世鋒:好啦我寄給你...ㄟ等一下,我是「鑫光」嗎? │ │張維碩:對啊。 │ │曾世鋒:投「鑫光」嘛? │ │張維碩:對啊,你那邊不是有留資料嗎?每次都這樣。 │ └─────────────────────────────┘ 附表六: ┌─────────────────────────────┐ │被告曾世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維碩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82│ │109804號於103 年3 月14日下午4 時1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 │審卷二第31頁): │ ├─────────────────────────────┤ │張維碩:怎樣? │ │曾世鋒:你說我資料寫「鑫光」是之前的資料吧? │ │張維碩:不然呢?你履約督導有附「鑫將」的資料給我過了。 │ │曾世鋒:我忘了我附什麼資料給你。 │ │張維碩:那個啊熱處裡的啊。 │ │曾世鋒:我知道啦。 │ │張維碩:那個啊停權的啊。 │ │曾世鋒:他「鑫光」跟「鑫將」是同一家啦! │ │張維碩:哭夭啦,我知道同一家,但上面的人會知道嗎?你要附那│ │ 個協力廠,拒絕往來的。 │ │曾世鋒:那我附「鑫將」的給你好了。 │ │張維碩:你幹嘛附「鑫將」的給我?我去履約督導就「鑫光」,你│ │ 附「鑫將」給我? │ │曾世鋒:你說之前履約督導還之後履約督導的時候? │ │張維碩:之前。 │ │曾世鋒:最早的時候這個案子的嘛? │ │張維碩:對呀。 │ │曾世鋒:好那我知道了。 │ └─────────────────────────────┘ 附表七: ┌─────────────────────────────┐ │被告曾世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雅綾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80│ │686623號於103 年3 月14日下午4 時1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 │3偵16649號卷一第41頁): │ ├─────────────────────────────┤ │曾世鋒:王俊彥的資料。 │ │王雅綾:什麼資料? │ │曾世鋒:不是寫「鑫光」嗎?你怎麼寄「鑫將」呢? │ │王雅綾:之前就是「鑫將」啊。 │ │曾世鋒:不是啦,不然你... │ │王雅綾:你說的那幾個嘛! │ │曾世鋒:對啊。 │ │王雅綾:我記得我是寫「鑫將」啊!因為我裡面電腦檔案打出來就│ │ 是都那些啊。 │ │曾世鋒:不是啦,我是說...你打去給維碩好了。 │ │王雅綾:喔。 │ │曾世鋒:他說我們寫「鑫光」為什麼寄的時候寫「鑫將」? │ │王雅綾:寫「鑫光」? │ │曾世鋒:協力廠商啊。 │ │王雅綾:是喔。 │ │曾世鋒:對啊。 │ │王雅綾:我不知道你那時候是寫那個啊,我是照之前寫的啊。 │ │曾世鋒:「鑫光」跟「鑫將」是同一家啦。 │ │王雅綾:嗯,要改就對了? │ │曾世鋒:我等下打給你。 │ │王雅綾:我這邊是寫「鑫將」。 │ │曾世鋒:你說你那邊的資料寫「鑫將」? │ │王雅綾:是你第一次開始跟我講的。 │ │曾世鋒:資料是寫「鑫將」就對了? │ │王雅綾:對,都是寫資料「鑫將」,你沒有寫「鑫光」。 │ │曾世鋒:喔好。 │ └─────────────────────────────┘ 附表八: ┌─────────────────────────────┐ │被告曾世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雅綾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80│ │686623號於103 年3 月14日下午4 時2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 │103偵16649號卷一第42頁): │ ├─────────────────────────────┤ │王雅綾:喂! │ │曾世鋒:他之前來履約督導的時候我們給人家「鑫光」啊! │ │王雅綾:是喔,那所以是你們跟我講錯囉? │ │曾世鋒:那全部... 我也沒跟你講啊,因為我也不知道到底是「鑫│ │ 光」還「鑫將」啊!你是看製程的嘛?對不對? │ │王雅綾:看什麼製程的? │ │曾世鋒:製造流程表啊! │ │王雅綾:我沒有看那個。是你口頭跟我講寫起來的。 │ │曾世鋒:那我跟你講你現在用「鑫光」給他啦!你要寄兩份喔。 │ │王雅綾:那就下禮拜寄囉? │ │曾世鋒:沒有沒有今天寄。 │ │王雅綾:今天?! │ │曾世鋒:對啊今天要寄。 │ │王雅綾:人家已經去寄信了啦! │ │曾世鋒:自己再跑一趟啦! │ │王雅綾:好啦。 │ │曾世鋒:叫那個什麼... 你連那個電腦檔都要「鑫光」喔。拒絕往│ │ 來廠商喔。 │ │王雅綾:所以我是用政府採購網是嗎? │ │曾世鋒:對對。抓「鑫光」。 │ │王雅綾:還有什麼要用「鑫光」? │ │曾世鋒:不是啦,你現在繳給他的是「鑫將」啊。 │ │王雅綾:對啊對啊。我只要把他改成「鑫光」寄給他就好了? │ │曾世鋒:對啊對啊你現再全部重新準備的資料要「鑫光」。 │ │王雅綾:我印兩份就好了? │ │曾世鋒:對啊印兩份。 │ │王雅綾:一樣寄王俊彥就對了? │ │曾世鋒:對。 │ │王雅綾:喔好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