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德盛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俊 指定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燕華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484號、102 年度偵字第420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85號裁定移轉本院管轄,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丙○○共同犯貪污受賄罪,暨乙○○、甲○○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甲○○非公務員與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丙○○非公務員與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8年1 月至99年7 月,擔任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法官(99年1 月至同年7 月因故停職,101 年7 月至花蓮縣議會復職擔任法制室主任,於101 年11月間以花蓮縣議會法制室主任一職退休),職司第二審審判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司法機關,具有審判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甲○○於91年2 月至97年4 月,任職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吉安分局)刑事組(現改稱偵查隊)小隊長。丙○○為乙○○之親密女性友人。 二、緣94年間,曾0翔(綽號阿分,真實姓名詳卷)因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4年7 月23日,在花蓮縣○○鄉○○路0 段00號前,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下稱鳳林分局)員警拘提到案,並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偵辦,經檢察官於同日以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嗣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繫屬花蓮地院,案號為94年度訴字第320 號,經法官訊問後,裁定曾0翔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該案嗣經花蓮地院審理後,於94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宣示判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年,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沒收部分均略載)。曾0翔不服提起上訴,於95年1 月9 日移審花蓮高分院,由值日法官謝志揚行接押訊問程序,曾0翔於人犯移審訊問時,當庭撤回關於轉讓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其餘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經法官訊問後,以曾0翔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且有羈押必要,爰裁定羈押,該案件嗣分案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曾0翔販毒案),並輪分由乙○○為受命法官,法官吳鴻章為審判長,嗣於95年1 月底因職務調動,改由法官何方興為審判長,法官林鳳珠為陪席法官。 三、乙○○為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與不具該身分之甲○○、丙○○,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乙○○與甲○○進而共同收受賄賂10萬元: ㈠甲○○前任職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下稱玉里分局)期間,因承辦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而認識當時擔任花蓮地院庭長之乙○○,甲○○因此亦與乙○○之女性密友丙○○熟識。94年4 、5 月間,甲○○擔任吉安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時,與蘇孝振(曾0翔國中同學蘇立偉之父)共同利用甲○○負責帶領所屬刑事組員警調查曾0翔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刑事案件(下稱曾0翔槍砲等案)之職務上之機會,向曾0翔之父曾0鳳(真實姓名詳卷)詐取新臺幣(下同)共計32萬元現金,於偵辦及詐財過程中,結識曾0翔之配偶江0欣(真實姓名詳卷)(甲○○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 年,褫奪公權3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47號駁回上訴確定)。甲○○於曾0翔販毒案偵查起至第一審花蓮地院審理期間,曾向江0欣表示可以用金錢買通證人、打點案件相關人士,以換取有利曾0翔之判決。一審判決後,江0欣因向多位律師請教,得知曾0翔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證據較為明確,而第一級毒品部分,因僅有一人指證,較有機會獲得有利之判決等情,甲○○則是向江0欣表示「100 萬(元)換10年(指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刑期),值不值得」等語,建議其以金錢打點案件。上訴花蓮高分院後,甲○○先告知江0欣稱其認識多位二審法官,如果是輪到乙○○法官審理,曾0翔就有救了等語,嗣江0欣得知曾0翔販毒案第二審係由乙○○承審後,遂告知甲○○,甲○○即向江0欣表示承審之第二審法官為其好友,曾0翔有獲救之機會,可以介紹兩人認識,且再次向江0欣提議「100 萬元換10年有期徒刑,值不值得」等語(指可以金錢買通,然100 萬元並非具體金額),暗示江0欣可以行賄法官,江0欣為換取有利於曾0翔之判決結果,遂應允甲○○之提議,且表示希望甲○○能夠介紹其與乙○○見面,謝謝乙○○幫忙曾0翔販毒案一事。 ㈡95年1 月18日曾0翔販毒案第一次準備程序開庭前之16日或17日晚間,甲○○帶同江0欣前往花蓮縣花蓮市節約街上之和歌山卡拉OK店(現已歇業),與乙○○首次見面,江0欣先依甲○○指示,向乙○○表示其為曾0翔之配偶,並哭訴曾0翔遭重判20年有期徒刑,希望乙○○可以幫忙等語。乙○○明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承審之案件在其權限內,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應一律注意,以執行其審判職務,對於任何人以金錢要求其應履行上開客觀性義務,則應一律拒絕,竟因前已經由甲○○告知江0欣身分及願意給予金錢(惟未詳述金額),換取乙○○承審曾0翔販毒案件能做成有利於曾0翔之判決結果之訊息,復因閱覽曾0翔販毒案卷後,認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證據似嫌薄弱,有改判無罪之空間,而基於行使法官審判職權之職務上行為,調查有利於曾0翔之證據,以為對曾0翔有利之判決結果(下稱職務上行為),親切拉著江0欣的手說:「我知道,我知道,我什麼都知道」,並表示一定會幫忙等語;江0欣明知乙○○所稱之「幫忙」係須以金錢行賄,以換取乙○○職務上行為而為對曾0翔有利之判決結果,仍應允之,乙○○與江0欣因而達成乙○○承審曾0翔販毒案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期約。丙○○則因事前經由乙○○告知而瞭解江0欣之身分及來意,亦共同基於與乙○○承審曾0翔販毒案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從旁附和:「小哥(乙○○)一定會幫忙」,請江0欣不用擔心等語,乙○○並當場將自己個人名片(印有法官職稱)交付予江0欣,要江0欣在名片上註記丙○○之電話號碼0918XXX321號,且表示江0欣就有關曾0翔販毒案之問題可透過丙○○聯絡,另要求丙○○可多與江0欣聯絡、關心江0欣。甲○○除先前與乙○○聯繫告知江0欣之身分與目的外,當場亦共同基於與乙○○承審曾0翔販毒案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除請乙○○幫忙外,並把江0欣之0935XXX122電話號碼告知予丙○○,以方便兩人聯繫。 ㈢乙○○於上開時、地及嗣後與江0欣見面之場合,向江0欣分析曾0翔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有較多證人指證,難以獲判無罪,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僅有王秋獻一人指證,若王秋獻可以為有利於曾0翔之證述,則曾0翔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較有機會獲得有利之判決;乙○○復同時向江0欣建議因為其已答應給予幫忙,江0欣無須再花錢請律師,可以解除委任,其屆時會指定辯護人,可告知曾0翔得於準備程序時,聲請先執行已確定之刑期及請求指定辯護人。江0欣因曾另行詢問其他法律專業人士意見,又聽聞乙○○所言上情,隨即依乙○○之建議,在甲○○陪同下,至王政琬律師事務所解除委任關係(解除委任狀出具暨提出日期為95年1 月25日)。另曾0翔於95年1 月18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即依乙○○先前建議,請法院指定辯護人,並聲請先執行已確定之刑期;而江0欣於同日亦具狀聲明已解除律師委任,乙○○遂於報到單批示:「指定辯護人。確定部分先送執行」。乙○○嗣於95年1 月下旬某日,透過甲○○轉告江0欣,由家屬寫求情信給法官,讓其有可以輕判曾0翔之理由,江0欣、曾0翔之父曾0鳳乃分別書寫求情信寄予乙○○,經乙○○收受後附卷。 ㈣乙○○在和歌山卡拉OK與江0欣達成上述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合意後,遂蒐集調查有利於曾0翔之證據,主要訴訟行為如下: ⒈95年1 月18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於報到單批示為曾0翔指定辯護人及將曾0翔已確定部分送執行。 ⒉95年8 月22日第三次準備程序,辯護人陳正忠律師稱:請求勘驗王秋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訊問錄音帶等語。乙○○嗣依其所請調閱相關錄音帶、光碟等。 ⒊95年10月17日第四次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王秋獻94年7 月26日警詢錄音帶。 ⒋96年1 月30日第五次準備程序,勘驗王秋獻偵訊錄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均無法播出,辯護人陳正忠律師則請求再調取,另聲請傳訊王秋獻,比對其在警詢中供述與電話譯文中通話內容之位置是否相同等語。乙○○嗣應其所請,於96年4 月2 日,命法官助理攜帶王秋獻偵訊光碟至花蓮地檢署紀錄科,由該署書記官幫忙播放。 ⒌96年6 月11日第七次準備程序,辯護人陳正忠律師請假未到,乙○○訊問曾0翔有關法官助理製作關於王秋獻偵訊光碟勘驗筆錄之意見,另再訊問曾0翔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爭執重點。因曾0翔爭執王秋獻偽證罪犯行是否成立,乙○○因而調取王秋獻偽證案件全卷。 ⒍96年10月16日第八次準備程序,乙○○訊問曾0翔對王秋獻偽證案件業經判決有罪之意見後,諭知審判期日傳喚王秋獻到庭作證。 ㈤此外,甲○○利用王秋獻為吉安分局列管之施用毒品人口,須定期至分局採尿檢驗之機會,於95年底至96年初間之某日,王秋獻採尿完畢後,向其表示有事商談,將王秋獻帶至吉安分局對面巷弄之凱蒂貓遊藝場後門停車場,並坐進停車場之紅色轎車內,甲○○向王秋獻介紹車內副駕駛座上之江0欣為曾0翔的老婆,並稱:請王秋獻於二審時務必配合出庭,為與第一審相同之有利於曾0翔之證詞,否則事情無法圓滿等語,江0欣在旁表示請王秋獻一定要幫忙配合,法院那邊他們都處理好了等語。王秋獻則因偽證罪已於95年8 月23日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嗣於96年5 月22日,遭花蓮地院以95年度花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害怕若允其等所請,將再遭偽證罪論處,無意再出庭作證,然表面上仍答應甲○○及江0欣之請求,惟經花蓮高分院傳喚、拘提皆未到庭。 ㈥江0欣另於95年間某日,在甲○○之陪同下,攜帶21年皇家禮炮洋酒禮盒,前往花蓮縣○○鄉○○○街000 號「V2剪燙染工作室」,請丙○○轉交給乙○○,以求穩固其與乙○○間良好互動關係。另江0欣知悉丙○○與乙○○之關係匪淺,甲○○復多次表示丙○○為乙○○之「枕邊人」,只要丙○○高興,不論什麼事情乙○○都一定會做到等語,故江0欣於曾0翔販毒案審理期間,持續致贈洋酒禮盒、糖果喜餅、名牌包、保養品、化妝品、金色LV麻將牌等禮物,以討好丙○○,並籠絡、維護其與乙○○間良好互動關係。 ㈦乙○○承審曾0翔販毒案之期間長達一年以上,為安撫江0欣不耐之心情,不僅多次邀請江0欣參與其與甲○○、丙○○之聚會,且於聚會過程透露曾0翔販毒案審理進度予江0欣知悉,並向江0欣分析曾0翔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因僅有一人供述,獲利亦僅1,000 元,此部分渠保證全力協助,惟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為牽涉者眾,要判無罪較難,只能盡力等語,或對江0欣稱:妳要照顧好自己的身體及孩子,等妳先生回來時,才能團聚,不要自己先垮了,我們是自己人,我一定盡全力幫忙等語。甲○○、丙○○亦不時在旁幫腔說:「小哥」會幫忙等語,以穩固江0欣心情。此外,乙○○也多次使用他人電話,致電江0欣稱:我有在幫忙,請妳把身體顧好一點,開心一點,要把小孩照顧好,也要把自己身體照顧好,等曾0翔回來等語。而甲○○、丙○○亦會主動與江0欣出外聚會,並與江0欣談論曾0翔販毒案審理進度,且適時安撫江0欣之不耐,丙○○並稱:「小哥」很忙,還要去臺東開庭,有時候要出差,庭期就會慢慢延續下來,但「小哥」還是有陸續在審理曾0翔販毒案件,他有在幫忙,對曾0翔有利之部分會調查等語。 ㈧乙○○父親林玉清先生於96年5 月3 日去世,甲○○遂向江0欣表示:林法官人很好,幫妳這麼多,現在是他最脆弱的時候,妳要趁現在表示一點心意讓他知道等語,暗示江0欣應交付金錢行賄乙○○,江0欣則問:要包多少?甲○○表示:當然是越多越好,把信封塞到滿10萬元等語,江0欣為求乙○○在承審曾0翔販毒案職務上行為給予對曾0翔有利之判決結果,遂決定依甲○○要求,以奠儀名義交付10萬元行賄乙○○,並將此決定告知甲○○。甲○○基於與乙○○承審曾0翔販毒案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乃將上情告知乙○○,乙○○獲悉後,本於先前已與江0欣就曾0翔販毒案件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而應允與江0欣會面收受賄款。嗣經甲○○居中安排聯絡,於林玉清96年5 月15日出殯前某日晚間,江0欣前往衛生署立花蓮醫院(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署立花蓮醫院)附設殯儀館,乙○○經甲○○告知江0欣已抵達後,為避免遭人發現,遂與甲○○一起走出靈堂外,與江0欣在路旁樹下見面,乙○○、甲○○明知江0欣係為使其承審曾0翔販毒案對於曾0翔為有利之判決結果,而假借奠儀之名義交付上開賄款,仍由甲○○示意江0欣交付奠儀,江0欣隨即將裝有10萬元現金賄款之奠儀交付予乙○○,乙○○則以手按一下信封袋厚度,確認內裝有大量現金後,將奠儀放入口袋而予收受(無證據證明甲○○有分得其中賄款;嗣於102 年2 月22日偵查中,經乙○○委由律師提出10萬元予檢察官扣案)。江0欣交付賄款時,尚與乙○○聊及曾0翔販毒案件案情後,始行離去。 ㈨嗣曾0翔販毒案於96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12月25日上午10時宣判,乙○○明知屬合議庭各法官評議結果之判決主文,於宣示判決前應嚴守祕密,竟仍基於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之犯意,利用96年12月11日晚上9 時許在法院加班之際,致電甲○○前來其法官辦公室內,將評議結果即曾0翔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改判無罪,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維持原有期徒刑9 年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洩漏給甲○○知悉。甲○○之妻白玉珍於96年12月14日至同年12月17日因病在花蓮慈濟醫院住院治療,江0欣於96年12月12日至同年12月24日亦因病在同院住院,甲○○遂於96年12月14日至同年12月17日間之某日某時許,藉前往醫院探視白玉珍時,至江0欣之病房將上開評議結果轉知江0欣。嗣曾0翔販毒案如期於96年12月25日上午10時宣判,判決主文與乙○○向江0欣分析之結果相同,亦與甲○○於宣判前告知江0欣之結果一致(乙○○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㈩曾0翔因先執行已確定轉讓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之刑期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由花蓮地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因二審判決結果符合曾0翔及江0欣之預期,甲○○乃向曾0翔及江0欣邀功稱:我在案件上給予這麼多幫忙等語,曾0翔為答謝甲○○,遂於97年1 月11日,駕車搭載江0欣前往吉安分局旁,交付6 萬元紅包予甲○○(無證據證明甲○○犯罪,亦無法證明乙○○知悉甲○○收受6 萬元,詳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述)。 曾0翔販毒案二審宣判後,檢察官、曾0翔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1 月21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將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花蓮高分院,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因駁回上訴而確定。花蓮高分院就發回部分更為審理後,於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曾0翔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 年及沒收犯罪所得 1,000 元。江0欣於99年9 月6 日以配偶身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9 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75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曾0翔獲悉前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18 號判決結果後,為免再度入監服刑,早於99年3 月20日至同年4 月22日間之某日某時許,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滯留不歸,並於101 年3 月19日在大陸地區去世。江0欣因不滿花費金錢財物,仍然家破人亡,乃於101 年6 月27日予以告發,經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東機站)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第一審花蓮地院判決後,檢察官、被告乙○○、甲○○、蘇孝振、丙○○均提起上訴,繫屬花蓮高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14 號)。嗣乙○○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 款原因,聲請移轉管轄,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85號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有上開裁定書及104 年6 月15日刑一103 台聲85字第104000000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49 頁),本院有第二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載被告乙○○、甲○○、丙○○共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外,餘均經確定,不在本院更一審審理範圍。 三、江0欣另案對被告甲○○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因甲○○主張該案件中江0欣係刻意誣指,而質疑本案中江0欣證述之可信性,是本判決為免揭露真實姓名及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就江0欣及其家屬等人均隱匿其真實姓名。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甲○○、丙○○主張除自己以外之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東機站所為陳述,為審判外陳述,屬傳聞證據,均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爰不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二、證人甲○○、江0欣、陳東堯、曾0鳳、秘密證人E4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並無規定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應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且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69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江0欣、陳東堯、曾0鳳、秘密證人E4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陳述,被告乙○○、甲○○、丙○○及其等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秘密證人E4部分業經乙○○及其辯護人捨棄傳喚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86 頁,併此敘明)。 三、粉紅色LV麻將牌及江0欣行動電話翻拍照片、乙○○名片1 張,均係江0欣提出,供作本案犯罪證據,自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稱上開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而不具證據能力,尚有誤解。 四、其餘經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465 頁至第466 頁,援引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69 頁正面、第245 頁背面、原審卷二第336 頁至第338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五、另其餘經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之證據,因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爰不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參、被告之辯詞: 訊據被告乙○○、甲○○、丙○○3 人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其等上訴辯解如下: 一、被告乙○○部分: ㈠甲○○應無從知悉曾0翔販毒案於95年1 月9 日移審花蓮高分院後承審法官何人。另江0欣於95年1 月18日遞入之解除委任狀僅書寫原審案號,可反推其不知承審法官為何人。 ㈡我與江0欣於95年1 月16日至17日某時,有在和歌山卡拉OK見面,但無證據證明我有提議曾0翔可於開庭時向法官請求先執行已確定之有期徒刑。且縱該次見面時,有如甲○○所言,江0欣有說到「100 萬元換10年徒刑」,我亦未允諾,難認我與江0欣間有期約賄賂之意思合致。 ㈢我與丙○○並非男女朋友,縱為男女朋友,也不能認丙○○之所作所為皆為我所知或指使。 ㈣否認收取江0欣所稱10萬元奠儀: ⒈江0欣有關奠儀金額如何決定、有無進場捻香等情,先後證述不一。且我父親是96年5 月15日出殯,前一日上午8 時即移靈至花蓮市立殯儀館,我全天於該處做功德法會至當晚9 時,足見江0欣所述於我父親出殯前一天在署立花蓮醫院交付奠儀云云,並不實在。江0欣指證我有收受賄賂云云,係因其對甲○○、丙○○所作所為之怨恨所致。 ⒉陳東堯是自江0欣處聽聞而得知奠儀10萬元之事,並非親自見聞。 ⒊我未收受10萬元奠儀,故禮金簿內無記載、未有回禮等情,均屬正常,我是為免先父尊嚴受損,始提出10萬元現金供檢察官扣押,據此臆測我是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有違證據與論理法則。 ⒋縱有收取奠儀10萬元,亦係誤收,並非基於收賄之意思收受。 ㈤我名下縱有不明財產,或者拒絕測謊、有與案件當事人或其家人接觸、涉其他關說司法案件或交往複雜等情形,均不得為認定我有本件犯罪之證據,否則有違「習性推論禁止」原則,尚不得僅以共犯甲○○及江0欣之證詞,為認定我有罪之依據。 二、被告甲○○部分: ㈠江0欣對我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之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該案江0欣是以怨恨的情緒刻意指訴誣告。同理,在本案中江0欣之證述亦可能因此種情緒而不具有可信性。 ㈡江0欣所交予乙○○之奠儀10萬元,並非賄款,且與我無關,我並未與江0欣期約、收受賄賂。 三、被告丙○○部分: ㈠我與乙○○不是男女朋友。 ㈡我雖有於95年1 月間,在和歌山卡拉OK結識江0欣,惟現場吵雜、人員眾多,我並未參與江0欣與乙○○之談話,更不清楚他們兩人談話的內容。江0欣雖持有乙○○之名片,但該名片上所記載我的行動電話號碼並非我留給江0欣的,無從排除名片上之行動電話號碼是江0欣於不相干之時、地自己填寫之可能。 ㈢我並未收受江0欣贈送的禮物,亦不知所謂江0欣贈送乙○○父喪奠儀一事,我並未與江0欣期約、收受賄賂。 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88年1 月至99年7 月,擔任花蓮高分院法官,其於上開期間,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司法機關,具有審判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應無疑義。 二、觀之甲○○於102 年11月26日原審審理時之結證內容,可知乙○○於任職花蓮地院刑事庭庭長時,與時任玉里分局警員之甲○○因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業務往來而認識,甲○○其後於91年2 月間,調任吉安分局擔任刑事組小隊長,乙○○更因參與該分局員警餐會,兩人私下因而有持續互動、餐敘,且時間長達多年(見原審卷三第892 頁),故甲○○與乙○○原即熟識並有往來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被告乙○○與丙○○之間為親密男女朋友關係: ㈠被告丙○○於8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訴字第67號判處無罪,並經乙○○承審之花蓮高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62 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無罪判決確定。嗣丙○○透過在臺東地區開設律師事務所之鍾孟康於某次聚會介紹其友人乙○○與丙○○認識後,兩人即有互動往來;其後丙○○為移居花蓮經營美容院一事,詢問乙○○有無朋友可以介紹店面租用,嗣於90年4 月間丙○○移居花蓮後,乙○○在外交際應酬、參與飯局時,都會偕同丙○○出席,丙○○亦會主動邀請乙○○於中午休息時間至其住處用餐,乙○○平日中午或下午時分也會前往丙○○住處休息、吃飯;另乙○○亦會委請丙○○開車接送其兒子下課,丙○○並曾一同為乙○○兒子游泳比賽加油;而乙○○前往臺東開庭時,亦有由丙○○開車搭載一同前往等情,業據丙○○於101 年10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於102 年12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花蓮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4484號〔下稱偵字第4484號〕卷一第119 頁、原審卷三第1021頁至第1030頁),並有丙○○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84 頁),由上可見乙○○與丙○○之間,長期以來關係非常密切,互動甚為頻繁。 ㈡其次,98年8 月間,臺灣地區發生八八風災,乙○○因關心丙○○父親安危及其家中狀況,且看丙○○精神狀況不佳而不放心其獨自返回屏東老家,遂於98年9 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臺東火車站陪同丙○○購買同日下午5 時33分南下屏東之2060號自強號列車前往屏東之火車票,同往屏東等情,亦據丙○○於102 年12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034頁至第1035頁),益見兩人關係密切,已非單純朋友關係。 ㈢再查,甲○○於102 年11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吉安分局才認識丙○○,當時她店裡遭竊,分局通知她來認領贓物,乙○○陪她來,我們才認識的;94年間林法官跟丙○○交情很好,像情侶關係;我跟丙○○是同鄉,我都稱呼丙○○叫陳小姐,我與丙○○、乙○○、書記官劉夢蕾在一起的時候,有聽到劉夢蕾叫丙○○「小嫂」;因為外面有傳聞,也沒有親眼看到,是有一次乙○○、丙○○、我玉里的朋友還有我、我太太,有到臺東鹿野的鹿鳴酒店過夜,「小哥」跟陳小姐是同住一個房間,看起來不是夫妻的名分就是情侶;在中美路八方圓小館,有時候乙○○與丙○○就是會摟摟抱抱、親親嘴這樣;98年我嫁女兒時,「小哥」跟丙○○有去參加我女兒的婚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95 頁至第896 頁、第934 頁至第936 頁)。又證人劉夢蕾(乙○○花蓮高分院禮股配屬書記官)於102 年2 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證述:其於89、90年至95年3 月間,擔任過乙○○同股辦事之書記官,因為乙○○偶爾會邀請同事、友人聚會,丙○○也曾參加,因為此知道丙○○是乙○○的朋友,或許有跟大家一起一樣稱呼她為「小嫂」(見花蓮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20 號〔下稱偵字第420 號〕卷丙第69頁至第70頁)。綜上事證,堪認乙○○與丙○○為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乙○○、丙○○否認兩人為男女朋友云云,均不足採。 四、觀之曾0翔販毒案偵審過程,係經鳳林分局員警於94年7 月23日,在花蓮縣○○鄉○○路0 段00號前拘提曾0翔到案,並移送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於同日向花蓮地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嗣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繫屬花蓮地院94年度訴字第320 號,經法官訊問後,以曾0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該案經花蓮地院審理後,於94年11月30日宣示判決,就曾0翔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年,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曾0翔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5年1 月9 日移審花蓮高分院,由值日法官謝志揚進行接押訊問程序,曾0翔於人犯移審訊問時,當庭撤回關於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上訴,其餘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經法官訊問後,以曾0翔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3 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羈押,而該上訴案件嗣分案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輪分由乙○○為受命法官,法官吳鴻章為審判長,嗣於95年1 月底因職務調動,改由法官何方興為審判長,法官林鳳珠為陪席法官等情,為被告乙○○、甲○○、丙○○所是認(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416 頁至第418 頁),並據證人吳鴻章於102 年3 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無訛(見偵字第420 號卷丁第104 頁至第105 頁),且經本院核閱曾0翔販毒案件卷宗無誤(鳳林分局鳳警刑字第0943000922號卷、花蓮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223號、第2640號、花蓮地院94年度訴字第320 號及花蓮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等卷宗,影印外放),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五、被告乙○○、甲○○、丙○○與江0欣於95年1 月18日曾0翔販毒案第一次準備程序開庭前16日或17日晚間,在和歌山卡拉OK店,達成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合意,理由詳述如後: ㈠甲○○於曾0翔販毒案偵查起至第一審花蓮地院審理期間,曾向江0欣表示可以用金錢買通證人、打點案件相關人士,以換取有利曾0翔之判決;一審判決後,江0欣因向多位律師請教,得知曾0翔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證據較為明確,而第一級毒品部分,因僅有一人指證,較有機會獲得有利之判決等情,甲○○則是向江0欣表示「100 萬(元)換10年(指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刑期),值不值得」等語,建議其以金錢打點案件;上訴花蓮高分院後,甲○○先告知江0欣稱其認識多位二審法官,如果是輪到乙○○法官審理,曾0翔就有救了等語,嗣江0欣得知曾0翔販毒案第二審係由乙○○承審後,遂告知甲○○,甲○○即向江0欣表示承審之第二審法官為其好友,曾0翔有獲救之機會,可以介紹兩人認識,且再次向江0欣提議「100 萬元換10年有期徒刑,值不值得」等語(意指可以金錢買通,然100 萬元並非具體金額),暗示江0欣可以行賄法官,江0欣為換取有利於曾0翔之判決結果,遂應允甲○○之提議,且表示希望甲○○能夠介紹其與乙○○見面,謝謝乙○○幫忙曾0翔販毒案一事。95年1 月18日曾0翔販毒案第一次準備程序開庭前之16日或17日晚間,甲○○帶同江0欣前往花蓮縣花蓮市節約街上之和歌山卡拉OK店,與乙○○首次見面,江0欣並依甲○○指示自稱其係曾0翔的太太,在未說明案情及來意前,乙○○即親切拉著江0欣的手說:「我知道,我知道,我什麼都知道」,並表示一定會幫忙等語,且當場將自己個人名片交付予江0欣,請江0欣註記丙○○電話號碼,並囑丙○○多與江0欣聯絡、關心江0欣,甲○○則把江0欣電話號碼告知丙○○;又乙○○於上開時、地及嗣後與江0欣見面之場合,有向江0欣分析曾0翔案情,告知江0欣可以解除律師委任、聲請指定辯護人、向法官寫陳情信、找王秋獻作有利曾0翔證詞及曾0翔執行已確定部分刑期之利弊等情,業據江0欣、甲○○於偵、審中分別證述綦詳,互核相符(江0欣部分:101 年7 月24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花蓮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624 號〔下稱他字第624 號〕卷A 第137 、第138 頁,101 年11月29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偵字第4484號卷三第216 頁至第217 頁,102 年1 月17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偵字第420 號卷甲第7 頁,102 年10月29日原審審理筆錄見原審卷三第722 頁至第734 頁、第763 頁;甲○○部分:101 年11月21日、同年11月28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偵字第4484號卷三第162 頁至第165 頁、第194 頁至第195 頁,101 年12月25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偵字第4484號卷五第152 頁至第153 頁,102 年1 月19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偵字第420 號卷甲第179 頁至第180 頁,102 年11月26日原審審理筆錄見原審卷三第894 頁、第896 頁至第908 頁)。因曾0翔販毒案係95年1 月9 日移審至花蓮高分院,而乙○○係於95年1 月18日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可推知乙○○與江0欣原不相識,二人因甲○○之安排,第一次在和歌山卡拉OK店見面時間,當係在上開期間內,乙○○亦不否認時間點為95年1 月16日至17日某時(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483 頁刑事準備狀),合先敘明。綜合江0欣與甲○○上開證述,可知95年1 月18日第一次準備程序開庭前16日或17日晚間,在花蓮縣花蓮市節約街之和歌山卡拉OK店,乙○○達成由江0欣交付未約定具體金額之金錢給乙○○,乙○○則於承審曾0翔販毒案之職務上行為調查有利於曾0翔之證據,使曾0翔獲得對其有利判決結果之收受賄賂之期約合意。 ㈡被告等人就此部分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甲○○辯稱:曾0翔販毒案於曾0翔遭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其即已介紹江0欣認識乙○○云云。然查,此部分迭據江0欣否認在卷,其於101 年11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白證述:我本來根本不認識乙○○,甲○○在曾0翔販毒案到二審確定由乙○○承審時,介紹我認識乙○○(見偵字第4484號卷三第216 頁至第217 頁),於102 年10月29日原審審理時除為相同證述外,更證稱:甲○○說要幫忙,有提到透過法官幫忙,是地方法院已經結案了;之前我不認識乙○○,跟乙○○認識是在和歌山卡拉OK店經甲○○介紹(見原審卷三第749 頁、第751 頁),而甲○○當庭就江0欣上開證述內容並無爭執(見原審卷三第832 頁至第833 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佐甲○○說詞,此部分辯解已難憑採。況若江0欣原即認識乙○○,則其於95年1 月間在和歌山卡拉OK店與乙○○見面時,甲○○何須指示江0欣須自我介紹其為曾0翔之配偶,因之甲○○辯稱江0欣原即認識乙○○云云,並非屬實。從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見起訴書第4 頁)所載之乙○○於其承審曾0翔販毒案件前,即透過甲○○之介紹而與江0欣在和歌山卡拉OK店見面,乙○○研析曾0翔販毒案件爭點,且建議撤回曾0翔有關轉讓毒品部分之上訴之部分云云,自屬有誤。 ⒉乙○○辯稱:甲○○應無從知悉曾0翔販毒案於95年1 月9 日移審花蓮高分院後承審法官何人;另江0欣於95年1 月18日遞入之解除委任狀僅書寫原審案號,可反推其不知承審法官為何人云云。惟查,案件繫屬法院後分由何法官承辦並非秘密之事,一般人可經由詢問法院行政人員或透過網路系統查詢得知,此並非困難之事。江0欣於102 年10月29日原審審理時已明白證稱:我是在上班時間有打電話到法院,也確定是乙○○法官,那時我有請律師,也有確認過(見原審卷三第726 頁),是其確有得知案件承辦法官之正常管道,尚難遽以解除委任狀僅書寫案號乙情,而謂江0欣未能知悉承辦法官何人。而甲○○係經由江0欣告知確認曾0翔販毒案由乙○○承審,此外,以其任職警界,於曾0翔販毒案上訴二審後,透過上述方法或其他管道查得案件分由乙○○承辦,亦非難事。是乙○○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⒊觀諸乙○○於第一次準備程序開庭前,在和歌山卡拉OK店與江0欣見面時,江0欣一表明其為曾0翔之太太,乙○○即稱「我知道,我知道,我什麼都知道」等語,並熱絡握著江0欣的手,且分析案情,承諾會給予幫忙,嗣交付自己個人名片,要江0欣在名片上註記自己密友丙○○電話,囑江0欣有關曾0翔販毒案之問題可透過丙○○聯絡,另請丙○○多聯絡、關心江0欣,並指導解除律師委任,以及分析先執行已確定部分刑期之利弊,且於該日見面之後,復於其他見面場合,多次向江0欣分析案情等動作,倘乙○○於初次與江0欣見面時不知其身分與來意,應不致有上述異常之舉,可證乙○○在和歌山卡拉OK店與江0欣初次見面之前,應已自甲○○處得知江0欣之身分及當日見面之目的,始會於見面後有上開熟悉熱絡場面及承諾給予曾0翔販毒案幫忙,凡此均見乙○○已同意江0欣之行賄要求,否則豈會為上開踰越常情且與法官倫理不合之舉止。準此,甲○○於102 年11月26日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其介紹乙○○與江0欣見面時,並沒有告訴乙○○有關曾0翔販毒案可以從江0欣那裡拿到好處,從頭到尾都沒有講,也沒有指示云云(見原審卷三第922 頁),與實情不合,尚難採信。 ⒋至甲○○於102 年11月26日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我在和歌山卡拉OK時,有聽到江0欣講100 萬換10年,乙○○有聽到,他就笑笑說這以後再說云云(見原審卷三第899 頁)。然此部分迭據乙○○及江0欣否認在卷,江0欣於102 年3 月6 日檢察官偵訊時已直指:以100 萬換取10年有期徒刑是甲○○跟我提議的(見偵字第420 號卷丁第2 頁),於102 年10月29日原審審理時更明白證稱:在卡拉OK店我沒有跟乙○○講100 萬換10年的事(見原審卷三第729 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佐其說,是甲○○此部分所述,尚難遽信屬實。然而,甲○○帶同江0欣與乙○○、丙○○會面時,席間縱未有人出言表示「100 萬元換10年徒刑」等語,惟依常情判斷,因期約賄賂之行為乃法所嚴禁,故而態樣不一而足,且多存在於當事人間默示合意,實難想像竟會出現當場直白提及賄賂內容暨金錢數額之情形,如此只是徒增遭查獲之風險而已,是甲○○此部分證述不足為有利於乙○○等人之認定。 ⒌甲○○於102 年11月26日原審審理時另曾證述:乙○○有講轉讓毒品的部分判了一年多,他有建議把轉讓的部分先撤回,撤回完直接到監獄執行,以受刑人的身分就沒有羈押禁見云云(見原審卷三第902 頁)。然查,曾0翔係於95年1 月9 日上訴至花蓮高分院,由值日法官移審訊問時,即當庭撤回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上訴,業如前述,甲○○此部分證述,若意指乙○○於案件繫屬輪分後,始在和歌山卡拉OK建議曾0翔撤回部分上訴云云,實與卷證資料不符,難以採信。反觀甲○○於同日作證時已另證述:我們跟林法官餐會次數太多,也不確定在哪裡說的,只知道他有這樣講撤回上訴的事,我們因為不太懂,隔幾天我和江0欣有再去請教乙○○,他再講,我們才瞭解受刑人身分沒有收押禁見,還可以拿積分,乙○○還提到曾0翔就不會被收押(見原審卷三第903 頁至第904 頁),據此可知,乙○○所辯:曾0翔係95年1 月9 日移審花蓮高分院,由值日法官行接押訊問時撤回轉讓毒品部分之上訴,當時該案尚未分案,其自無可能指導江0欣要曾0翔撤回該部分上訴並先予執行等語,核屬可信,是乙○○與江0欣、甲○○會面時縱有提到曾0翔先撤回部分上訴乙節,應係撤回上訴之後,乙○○於事後分析案情時所述及,實難認曾0翔於95年1 月9 日當庭撤回該轉讓毒品部分上訴之意思決定與乙○○有關。甲○○此部分證述,或因帶同江0欣與乙○○會面次數甚多,且作證日期距離案發時日已久,導致記憶不清楚所致,惟並無礙甲○○其餘證詞之真實性。 ㈢江0欣於前述第一次在和歌山卡拉OK與乙○○、丙○○、甲○○會面後,有如下之作為: ⒈江0欣因曾另行詢問其他多位律師之意見,又聽聞乙○○所言,隨即依乙○○之建議,在甲○○陪同下,至王政琬律師事務所解除委任關係(解除委任狀出具暨提出日期為95年1 月25日);另曾0翔於95年1 月18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即依乙○○先前建議,請法院指定辯護人,並聲請先執行已確定之刑期,而江0欣於同日亦具狀聲明已解除律師委任,乙○○遂於報到單批示:「指定辯護人。確定部分先送執行」;同年1 月20日,花蓮高分院函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執行曾0翔上開確定部分之徒刑,經該署於同日令轉花蓮地檢署於同年1 月25日指揮執行(執行案號:花蓮地檢署95年度執字第136 號)。又乙○○透過甲○○轉告江0欣,由家屬書寫求情信予法官,讓其有可以輕判曾0翔之理由,江0欣、曾0鳳分別書寫求情信寄予乙○○,經乙○○收受後附卷,業據江0欣於101 年7 月24日、同年9 月12日檢察官偵訊、102 年10月29日原審審理(見他字第624 號卷A 第138 頁、他字第624 號卷B 第22頁、原審卷三第733 頁至第734 頁、第863 頁)、甲○○於102 年11月26日原審審理(見原審卷三第901 頁、第905 頁)、曾0鳳於101 年10月2 日檢察官偵訊、102 年12月10日原審審理時(見他字第624 號卷B 第121 頁、原審卷三第1049頁至第1050頁)分別證述在卷,互核相符,並有花蓮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曾0翔販毒案卷宗所附之95年1 月9 日訊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95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江0欣於95年1 月18日提出之解除委任申請書、王政琬律師95年1 月25日解除委任狀、曾0鳳95年1 月23日書信、前揭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檢、花蓮地檢署函文、江0欣95年1 月26日書信等在卷可憑(見曾0翔販毒案外放卷宗,花蓮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卷一第44頁至第46頁、第47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64頁、第68頁、第69頁、第70頁、第71頁、第72頁、第73頁至第76頁)。 ⒉又甲○○利用王秋獻為吉安分局列管之施用毒品人口,須定期至分局採尿檢驗之機會,於95年底至96年初間之某日,王秋獻採尿完畢後,向其表示有事商談,將王秋獻帶至吉安分局對面巷弄之凱蒂貓遊藝場後門停車場,並坐進停車場之紅色轎車內,甲○○向王秋獻介紹車內副駕駛座上之女子為曾0翔的老婆,並稱:請王秋獻於二審時務必配合出庭,為與第一審相同之有利於曾0翔之證詞,否則事情無法圓滿等語,江0欣在旁表示請王秋獻一定要幫忙配合,法院那邊他們都處理好了等語。王秋獻則因偽證罪已於95年8 月23日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嗣於96年5 月22日,遭花蓮地院以95年度花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害怕若允其等所請,將再遭偽證罪論處,無意再出庭作證,然表面上仍答應甲○○及江0欣之請求,然嗣於該案第二審程序,經傳喚、拘提皆未到庭等情,業經甲○○於102 年11月26日原審審理(見原審卷三第907 頁至第908 頁)、秘密證人E4(真實姓名詳卷)於101 年10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見偵字第4484號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證述在卷,並有花蓮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曾0翔販毒案卷宗所附之96年11月13日、96年12月4 日各次報到單、審判筆錄等在卷可佐(見曾0翔販毒案外放卷宗,花蓮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卷二第86頁至第95頁、第124 頁至第133 頁)。 ⒊稽之曾0翔販毒案第一審判決後,曾0翔於94年12月12日提起上訴,江0欣旋於同年12月14日以曾0翔配偶身分委任王政琬律師為曾0翔之辯護人,王政琬律師隨於同日聲請閱卷,並於同年12月22日提出上訴理由狀(見花蓮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卷一第3 頁至第4 頁上訴狀、第6 頁律師閱卷聲請書、第7 頁委任狀、第9 頁至第21頁上訴理由狀),以江0欣積極聘請律師為曾0翔辯護,王政琬律師受委任後亦恪盡辯護人職責,迅速聲請閱卷並為曾0翔提出上訴理由狀,並無任何遲延懈怠失職之處,江0欣若非另有所恃,豈會驟然解除其所信任之律師之委任,而任由法院指定不確定之律師或公設辯護人為曾0翔辯護。又王秋獻於曾0翔販毒案第一審程序已到庭為有利於曾0翔之證詞,並稱海洛因是曾0翔請我的云云,然其證詞並不為第一審法院採信,仍判處曾0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成立,江0欣、甲○○若非經法律專業人士指點,以渠等之智識經驗及對訴訟程序之瞭解,應無可能於第二審程序,再次要求王秋獻配合再為有利於曾0翔之證詞。凡此益證江0欣、甲○○所證述乙○○於上述第一次和歌山卡拉OK店與江0欣見面後,有指示江0欣配合為上開行為,確屬實情,均可採信。 ㈣其次,江0欣知悉丙○○與乙○○之間關係匪淺,甲○○復多次表示丙○○為乙○○之「枕邊人」,只要丙○○高興,不論什麼事情乙○○都一定會做到等語,故江0欣在前揭和歌山卡拉OK與乙○○第一次會面後,曾於95年間某日,在甲○○之陪同下,攜帶21年皇家禮炮洋酒禮盒,前往花蓮縣○○鄉○○○街000 號「V2剪燙染工作室」,請在該處洗頭髮美容之丙○○轉交給乙○○,以求穩固其與乙○○間良好互動關係;另於曾0翔販毒案審理期間,持續致贈洋酒禮盒、糖果喜餅、名牌包、保養品、化妝品、金色LV麻將牌(本係贈送桃紅色LV麻將牌,因丙○○不喜歡,而改送金色)等禮物,以討好丙○○,並籠絡、維護其與乙○○間良好互動關係等情,業據江0欣於101 年7 月24日、同年9 月12日、11月29日、12月3 日偵查(見他字第624 號卷A 第139 頁、他字第624 號卷B 第32頁、偵字第4484號卷三第215 頁、偵字第4484號卷四第108 頁)、102 年10月29日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三第736 頁至第738 頁、第753 頁至第754 頁、第766 頁至第767 頁、第873 頁、第875 頁至第876 頁)分別證述綦詳,並經甲○○於102 年11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909 頁至第910 頁、第931 頁至第932 頁),互核一致。此外,復有經丙○○退回之桃紅色LV麻將牌照片、丙○○持用之0918XXX321號於96年10月28日00 :39、同年10月29日22:58 撥打江0欣0935XXX122號電話之來電畫面翻拍照片2 張、江0欣傳送:「牛姐姐(指丙○○):今天練的瑜珈是很舒服還是很累?明早要去再打給我。" 金色" 的(指金色LV麻將牌)我已經放在車上了,跟你在一起時真的會變快樂。謝謝你,我們明天再聯絡。」之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字第624 號卷A 第109 頁、第110 頁、第111 頁)。倘乙○○在和歌山卡拉OK店與江0欣初次見面時,未與江0欣達成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期約,江0欣嗣後何須對不認識之丙○○有饋贈諸多禮物之行為,其目的顯借由討好乙○○密友丙○○,進而籠絡、維護與乙○○間良好互動關係,前提即是彼等已經達成期約行賄之合意甚明。而甲○○、丙○○對此亦知之甚明,始會有前述甲○○陪同及丙○○收受江0欣贈送上開禮物之舉。 ㈤乙○○承審曾0翔販毒案之期間長達一年以上(案件進行情形詳後述),為安撫江0欣不耐之心情,不僅多次邀請江0欣參與其與甲○○、丙○○之聚會,且於聚會過程透露曾0翔販毒案審理進度予江0欣知悉,並向江0欣分析曾0翔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因僅有一人供述,獲利亦僅1,000 元,此部分渠保證全力協助,惟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為牽涉者眾,要判無罪較難,只能盡力等語,或對江0欣稱:妳要照顧好自己的身體及孩子,等妳先生回來時,才能團聚,不要自己先垮了,我們是自己人,我一定盡全力幫忙等語;甲○○、丙○○亦不時在旁幫腔說:「小哥」會幫忙等語,以穩固江0欣心情。此外,乙○○也多次使用他人電話,致電江0欣稱:我有在幫忙,請妳把身體顧好一點,開心一點,要把小孩照顧好,也要把自己身體照顧好,等曾0翔回來等語。而甲○○、丙○○亦會主動與江0欣出外聚會,並與江0欣談論曾0翔販毒案審理進度,且適時安撫江0欣之不耐,丙○○並稱:「小哥」很忙,還要去臺東開庭,有時候要出差,庭期就會慢慢延續下來,但「小哥」還是有陸續在審理曾0翔販毒案件,他有在幫忙,對曾0翔有利之部分會調查等情,亦據江0欣於101 年11月29日、102 年1 月17日檢察官偵查及102 年10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4484號卷三第213 頁、第217 頁、偵字第420 號卷甲第8 頁至第9 頁,原審卷三第729 頁至第733 頁、第753 頁),甲○○亦於101 年11月21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有時候是我與乙○○在吃飯場合碰面,剛好江0欣打電話給我,我表示在跟乙○○在吃飯,江0欣就到我與乙○○吃飯的地方碰面,丙○○有時會在場,因為吃飯的時候,乙○○有時會叫丙○○過來,江0欣有問乙○○,為何審這麼久還沒有判,乙○○回說案子有一直繼續在審理中,江0欣聽完後就閉口了等語(見偵字第4484號卷三第163 頁)。承上所述,乙○○若未同意江0欣之行賄要求,何須於初次見面後,竟然時常與所承審案件當事人之配偶多次私下會面、餐敘,並向江0欣告知案件審理進度?又何須與江0欣電話聯繫,關心其身體及家庭狀況?乙○○上開各項行為,均與常情相悖。又丙○○、甲○○前揭所為,亦顯係配合乙○○及安撫江0欣之舉,益證乙○○於95年1 月間在和歌山卡拉OK店與江0欣第一次見面時,已然達成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合意,丙○○、甲○○亦屬知情並共同參與,至為明確。 六、乙○○為踐履江0欣之賄求,於其審理曾0翔販毒案為有利於曾0翔之判決,分述如下: ㈠乙○○於該案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分別為下列訴訟行為:⒈95年1 月18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於報到單批示為曾0翔指定辯護人及將曾0翔已確定部分送執行。 ⒉95年8 月22日第三次準備程序,辯護人陳正忠律師稱:請求勘驗王秋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訊問錄音帶等語。乙○○嗣依其所請調閱相關錄音帶、光碟等。 ⒊95年10月17日第四次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王秋獻94年7 月26日警詢錄音帶。 ⒋96年1 月30日第五次準備程序,勘驗王秋獻偵訊錄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均無法播出,辯護人陳正忠律師則請求再調取,另聲請傳訊王秋獻,比對其在警詢中供述與電話譯文中通話內容之位置是否相同等語。乙○○嗣應其所請,於96年4 月2 日,命法官助理攜帶王秋獻偵訊光碟至花蓮地檢署紀錄科,由該署書記官幫忙播放。 ⒌96年6 月11日第七次準備程序,辯護人陳正忠律師請假未到,乙○○訊問曾0翔有關法官助理製作關於王秋獻偵訊光碟勘驗筆錄之意見,另再訊問曾0翔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爭執重點。因曾0翔爭執王秋獻偽證罪犯行是否成立,乙○○因而調取王秋獻偽證案件全卷。 ⒍96年10月16日第八次準備程序,乙○○訊問曾0翔對王秋獻偽證案件業經判決有罪之意見後,諭知審判期日傳喚王秋獻到庭作證。 ⒎曾0翔販毒案合議庭於96年12月4 日行審判程序,同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5日上午10時宣示判決,將曾0翔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原有罪判決撤銷改判無罪,販賣二級毒品部分則維持一審有罪判決,將上訴駁回。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理由略以:⑴王秋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又依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王秋獻與曾0翔兩次通話後,應僅碰面一次,非如王秋獻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之有碰面兩次,所以王秋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有瑕疵。⑵王秋獻於原審就有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有無交付海洛因、所購買者為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等證述前後不一,另王秋獻雖在其遭起訴之偽證案件認罪,自承其於原審證述不實,然此僅為同一證人之多次證述,仍屬一個證人之證言,必須有佐證,始可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證據,而檢察官所提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並無法補強王秋獻警詢及偵訊時證詞之真實性,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等,以上有花蓮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卷宗所附歷次筆錄及刑事判決可資為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法官承審刑事案件,對於在押被告是否先移送檢察官執行已確定部分,仍有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當事人一有聲請即應予准許;且曾0翔係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重罪上訴,於移審時復經法官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而裁定羈押,法官於判斷時自應考量有無停止或撤銷羈押,而先予執行短期自由刑之必要。乙○○擔任法官,從事刑事審判實務多年,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惟其於95年1 月18日第一次準備期日,對於曾0翔聲請先予執行已確定部分之刑期時,即於報到單批示「確定部分先送執行」,雖不能指其違法,然若乙○○未與江0欣間有期約賄賂之合意,且曾向江0欣、甲○○分析先予執行已確定部分刑期之利弊,乙○○應不會於曾0翔一有上開聲請,即遽予准許,可徵乙○○確係因與江0欣有上開期約賄賂合意,而於其職務上行為為有利於曾0翔之訴訟程序,要屬明確。又乙○○審理曾0翔販毒案之訴訟指揮、證據調查,雖與其審判職務之行使不能認有違背,然上開二審判決結果,實與乙○○歷次向甲○○、江0欣分析曾0翔販毒案案情及將來可能判決之內容相符,且與其於準備程序調查有利於曾0翔之證據方向一致,益證乙○○與江0欣在和歌山卡拉OK店初次見面時,已達成賄賂期約,故乙○○在承審曾0翔毒品案職務上行為調查有利於曾0翔之證據,踐履江0欣賄求對曾0翔有利判決。 ㈢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㈣(見起訴書第5 頁)雖記載乙○○故意不接押曾0翔,讓曾0翔可以先行出監云云。查曾0翔於案件移審二審時,撤回轉讓毒品部分之上訴,並由乙○○於95年1 月18日第一次準備期日批示移送執行已確定之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生效,曾0翔上開案件經裁定減輕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而於96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花蓮地院刑事裁定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偵字第4484號卷四第79頁、第80頁)。江0欣與乙○○就承審曾0翔販毒案之職務上行為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內容並無包括「曾0翔執行輕罪後,乙○○未重新對其羈押,致曾0翔提早獲得自由」,且亦查無乙○○有承諾於曾0翔執行轉讓毒品部分之刑期後,明知曾0翔將於96年12月6 日出監卻故意不予接押之積極證據,當無與江0欣就此部分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可言。 七、乙○○經由甲○○居中安排聯絡,於乙○○父親96年5 月15日出殯前某日晚間,在署立花蓮醫院附設殯儀館靈堂外,收受江0欣所交付以奠儀為名之現金10萬元賄款,理由如後:㈠此部分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江0欣於101 年7 月24日、同年9 月12日、11月29日、12月3 日、102 年1 月17日檢察官偵查、102 年10月29日原審審理時,迭次證稱:乙○○父親林玉清於96年5 月3 日逝世後,甲○○向我表示乙○○人很好,他有幫我們,現在他父親過世,現在是他最脆弱的時候,叫我藉這個機會包奠儀等語,我問要包多少,甲○○回答把信封塞到滿10萬元,我為求乙○○能在其承審曾0翔販毒案中給予曾0翔有利之判決結果,遂決定要以包10萬元奠儀之名義行賄乙○○,並將此決定告知甲○○;96年5 月間某日晚間,我前往衛生署立花蓮醫院附設殯儀館之靈堂,乙○○經甲○○告知我抵達後,與甲○○一起走到靈堂外之路旁樹下,甲○○示意我把奠儀拿出來,我就從皮包內拿出內裝有10萬元現金賄款之奠儀,親手交給乙○○,乙○○拿到後用手摸一下奠儀厚度後,就將奠儀放入自己的口袋內,我跟乙○○還有談論曾0翔販毒案的事情,我交付奠儀後即行離去;之後乙○○並未回贈喪家禮(如毛巾)給我等語(見他字第624 號卷A 第138 頁、第139 頁、他字第624 號卷B 第27頁至第28頁、偵字第4484號卷三第214 頁、偵字第4484號卷四第108 頁、偵字第420 號卷甲第7 頁至第8 頁,原審卷三第740 頁、第757 頁至第758 頁)。 ⒉甲○○於102 年11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打電話給江0欣說乙○○的父親往生,現在在署立花蓮醫院,她就問奠儀要包嗎,我說看你的心意,她問我要包多少,我在電話中跟她說當然是包越多越好;電話掛斷差不多過了沒多久,她打電話來說她到了,我就過去在樹旁邊,她就說要找乙○○要包奠儀等語,我有問她要包多少,她當面有親口跟我講說她包10萬元,我就到靈堂請乙○○出來跟江0欣見面,他們兩個就在交談,可能江0欣跟乙○○講一些安慰的話,我沒有當面聽,是在旁邊一般距離,然後我有看到江0欣拿一包白色的信封當面拿給乙○○,乙○○有拿並放在上衣口袋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10 頁、第922 頁)。 ⒊證人即江0欣友人陳東堯於102 年12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乙○○透過當時砂石公會理事長蔡啟宗約江0欣與我到砂石公會辦公室協商,江0欣先是傷心地對蔡啟宗下跪,並抱怨乙○○與甲○○,說他老公被甲○○、乙○○拿了那麼多錢,錢拿那麼多出去,法官也打點,中間都是由甲○○打點,結果老公還死掉,變成她家破人亡,江0欣在講錢的事情時,乙○○就拜託不要把他咬出來,江0欣提到乙○○所收的10萬元時,乙○○也是說拜託不要把他咬出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21頁至第1123頁)。核與江0欣於101 年7 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證內容相符(見他字第624 號卷A 第139 頁)。 ⒋綜上可知乙○○經由甲○○居中安排聯絡,於乙○○父親96年5 月15日出殯前某日晚間,與江0欣在署立花蓮醫院附設殯儀館靈堂外見面,江0欣經在場之甲○○示意,將裝有10萬元現金賄款之奠儀交付予乙○○,乙○○本於先前與江0欣期約賄賂之犯意,明知該10萬元為江0欣欲使其承審曾0翔販毒案職務上行為調查有利於曾0翔之證據,使曾0翔有獲得對其有利之判決結果之對價,仍加以收受。 ㈡乙○○雖矢口否認有收取江0欣所稱10萬元奠儀賄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乙○○辯稱:江0欣有關奠儀金額如何決定、有無進場捻香等情,先後證述不一。且我父親是96年5 月15日出殯,前一日上午8 時即移靈至花蓮市立殯儀館,我全天於該處做功德法會至當晚9 時,足見江0欣所述於我父親出殯前一天在署立花蓮醫院交付奠儀云云,並不實在。江0欣指證我有收受賄賂云云,係因其對甲○○、丙○○所作所為之怨恨所致云云。經查: ⑴江0欣對甲○○提議以奠儀名義行賄乙○○及交付之時間、地點等主要事實,前後證述一致。反觀乙○○辯稱江0欣係因對甲○○、丙○○所作所為之怨恨,而誣指其收受10萬元賄賂云云,並無證據可資佐參。況江0欣此部分所證,核與甲○○上開證述情節吻合,若非其親身經歷,可以能為前揭具體翔實之證述,顯見並非憑空虛捏。 ⑵就江0欣交付10萬元給乙○○時,有無至乙○○父親靈堂上香一節,先後所述雖有不一(見他字第624 卷B 第27頁、偵字第4484號卷三第214 頁、原審卷三第740 頁),然無論江0欣包10萬元奠儀奠儀究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當日有無進入靈堂上香?此記憶上細微瑕疵,均不影響江0欣有交付10萬元給乙○○之事實。 ⑶乙○○父親林玉清先生係於96年5 月3 日在署立花蓮醫院病故,同年5 月13日在花蓮市立殯儀館懷德廳佈置式場,同年5 月14日上午8 時靈柩由署立花蓮醫院移靈至花蓮市立殯儀館懷德廳,翌(15)日出殯等情,有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04 年1 月22日函文及所檢附之花蓮縣花蓮市立佐倉公墓工作人員日誌、申請書、死亡證明書、行政規費繳款書及松成號國際有限公司函文(載明林玉清先生往生之法會日期)存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5頁至第32頁),並經證人即承辦法事誦經之王藤於104 年5 月28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19 頁正面至第120 頁正面),與江0欣曾經證述其於乙○○父親出殯前一日至署立花蓮醫院殯儀館靈堂外交付乙○○10萬元一情,時間上固有所不符。惟乙○○確有在署立花蓮醫院殯儀館靈堂外收受江0欣交付10萬元,業如前述,而甲○○於103 年12月23日本院上訴審亦陳稱江0欣交付10萬元之時間不是14日,因為那天之後其陸陸續續還有去署立花蓮醫院靈堂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34 頁背面),可知江0欣證述之日期有誤,惟此時間上之誤會,並無礙江0欣在署立花蓮醫院殯儀館林玉清先生靈堂外馬路旁交付乙○○10萬元事實之認定。 ⒉乙○○復辯以:陳東堯自江0欣處聽聞而得知奠儀10萬元之事,並非親自見聞云云。然查,在審判外聽聞自親身知覺、體驗之人所為陳述之「傳聞證人」,於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亦屬傳聞證據,惟上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固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就被告所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直接待證事實部分,固屬傳聞供述,原則上應排除其證據能力,然而前揭「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有關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因並非轉述他人之言語或聽聞自他人之陳述,就此部分而言,自非所謂之「傳聞證據」,法院判決採納此種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為補強證據,作為被被害人或告訴人對被告所為指述真實性之佐證,自無不可(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陳東堯上開有關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即「江0欣提到乙○○所收的10萬元時,乙○○也是說拜託不要把他咬出來」等語,乃其實際經驗,並非轉述或聽聞,自得作為補強江0欣證述之證據,乙○○此部分辯解,委無可採。 ⒊乙○○再辯解:我未收受10萬元奠儀,故禮金簿內無記載、未有回禮等情,均屬正常,我是為免先父尊嚴受損,始提出10萬元現金供檢察官扣押,據此臆測我是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有違證據與論理法則云云。然查: ⑴系爭10萬元款項並未登記在乙○○父親喪禮禮儀簿上,有該禮儀簿影本5 本在卷可稽,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偵字第4484號卷五第157 頁正面至第190 頁背面)。而江0欣致贈該10萬元時,並未獲乙○○依喪家禮俗於收付奠儀時或告別式後致贈毛巾或其他回禮,亦據江0欣於102 年1 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420 號卷甲第8 頁)。然因江0欣確有交付10萬元奠儀予乙○○收受,業如前述,以乙○○為一般智慮成熟成年人,復擔任法官多年,對於社交禮儀送往迎來之紅包、奠儀,應有一定之認知,竟於收受後,絲毫未予記載,更無回禮,其舉措實與人情事理相違,若非其中有不可告人隱情而不能明載於書面,焉會如此。 ⑵再者,江0欣交付10萬元之數額,已超越習俗奠儀之金額甚遠,此據證人曾0鳳於101 年10月2 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對於沒有什麼交情的朋友,奠儀大概就在1,000 到1,500 元之間,約1,100 元或1,300 元,對於比較熟的朋友大概也是這樣,除非他之前有包過比較重的禮給我,我必須要回禮等語(見他字第624 號卷B 第120 頁);證人陳東堯於101 年12月24日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一般人奠儀不可能會包10萬元,連我這個做生意的人到交情非常好的朋友,頂多包66,000元的紅包,就已經是最多了,更何況是奠儀等語(見偵字第4484號卷五第128 頁)。而據前述檢察官勘驗結果,可知乙○○父親喪禮所收奠儀,最高金額也僅3 萬元(見偵字第4484號卷五第157 頁正面至第190 頁背面),此與江0欣致贈之10萬元,實相去甚遠。因江0欣與乙○○並無故舊情誼,江0欣亦於102 年10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本來沒有打算要包奠儀,也想那就包3,000 元好了,就甲○○強迫我的,一直在強迫我一定要包10萬元,這金額當然是超出一般禮儀常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40 頁),則江0欣在此情形下,實際卻包了與常情顯不相合之10萬元奠儀,顯然另有所圖,益可見江0欣偵查中所證:乙○○一定知道我交給他10萬元賄賂是為了曾0翔的販毒案可以輕判,因為我跟乙○○已經很熟了,開庭也開了好幾次等語(見偵字第4484號卷三第214 頁、偵字第420 號卷甲第7 頁至第8 頁),堪以採信。而乙○○對於與其並無特殊交情,甚而僅係承審刑事案件被告之配偶江0欣,以奠儀名義交付超出行情甚多之金額,自可察知江0欣交付該金錢之目的,其既無推卻而仍予收受,自係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予收受,至為明白。 ⑶又乙○○對於是否自江0欣處收受10萬元現金一節之供述,始終搖擺不定,是其有關未收受10萬元現金之供詞,已有可疑。況本案於檢察官偵查時,乙○○透過其選任辯護人陳鈺林律師主動交出10萬元給檢察官,表示欲透過檢察官將10萬元返還江0欣,業經乙○○於102 年2 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20 號卷丙第33頁),並有102 年2 月22日偵訊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可憑(見偵字第420 號卷丙第35頁、第36頁)。乙○○身為法官,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當知自己若未實際收受10萬元,何以竟須委人提出返還予江0欣,益證乙○○確有收受江0欣交付之10萬元,其理至明,此部分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乙○○再辯以:縱有收取奠儀10萬元,亦係誤收,並非基於收賄之意思收受云云。然查,由100 張千元鈔組成之現金10萬元之總厚度應相當可觀,若有人於自己父親喪事收取10萬元現金之奠儀,理應記憶深刻,遑論有所謂誤收之情形,此部分辯解實難盡信。再者,乙○○事後透過蔡啟宗約江0欣協商,業據證人陳東堯證述如前,倘若被告乙○○未曾以收賄之意收受江0欣交付之10萬元奠儀,何以不斷地拜託江0欣不要將其「咬出來」,由乙○○此種態度與回應觀之,顯係畏罪情虛之舉。況且,江0欣於101 年11月29日檢察官偵查時已證稱:我是為了讓乙○○可以將曾0翔販毒案予以輕判,而在乙○○父親過世時,假借給予奠儀之名義交付10萬元,若乙○○跟我說他不可能幫忙輕判,我當然不會以奠儀的名義交付10萬元,乙○○一定知道我交給他10萬元賄賂是為了輕判曾0翔等語(見偵字第4484號卷三第213 頁至第214 頁),由此可知江0欣係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該10萬元予乙○○,冀求乙○○於審理曾0翔販毒案能給予輕判,堪以認定,是乙○○係明知10萬元為賄賂而予收受,且其收受行為與其承審曾0翔販毒案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至為灼然,其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⒌江0欣嗣於102 年10月29日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我包奠儀時沒有希望曾0翔的案子能獲得幫忙云云(見原審卷三第742 頁),此與其在偵查中所為證詞不合,且江0欣無端交付鉅額之10萬元予非親非故之乙○○,亦與常情有違,江0欣此部分審判中之證詞,自難執為有利於乙○○之認定。 ㈢至乙○○其餘所辯:我名下縱有不明財產,或者拒絕測謊、有與案件當事人或其家人接觸、涉其他關說司法案件或交往複雜等情形,均不得為認定我有本件犯罪之證據,否則有違「習性推論禁止」原則,尚不得僅以共犯甲○○及江0欣之證詞,為認定我有罪之依據云云。經查,因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並非僅採認甲○○及江0欣等人之證詞,且未採取乙○○過往生活狀況等作為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據,據以推認此部分犯行,乙○○上開所指,容有誤會。 八、乙○○收受奠儀10萬元現金賄賂,係其職務上行為之對價:㈠按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職務上之行為與收受賄賂孰先孰後,於對價關係之存在與否,不生影響,為使公務員為職務上之行為,預以賄賂買通之,固可認為有對價關係;公務員行為時縱未預期報酬,而於職務上之行為後,方索取賄賂者,雖非因收受賄賂始為職務上之行為,然此交付賄賂係因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而公務員亦由於職務上之行為,故收取賄賂以為報酬,自應認為有對價關係,仍屬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㈡乙○○明知其身為刑事庭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承審之案件在其權限內,必須傾客觀注意義務,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應一律注意,一體斟酌,不容偏廢,以執行其審判職務,對於任何人以金錢要求其應履行上開客觀性義務,則應一律拒絕,竟因閱覽曾0翔販毒案卷後,認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證據似嫌薄弱,有改判無罪之空間,而於95年1 月間在和歌山卡拉OK店,就其承審曾0翔販毒案之職務上行為,與曾0翔配偶江0欣有期約賄賂合意(甲○○、丙○○共犯部分詳後述),乙○○並調查有利曾0翔事證之相關訴訟行為,此係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核屬審判職務上之行為,檢察官指稱乙○○所為,或謂其就曾0翔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難有改判無罪之空間,竟要求勾串證人王秋獻為虛偽證述,自難認係非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7號卷第11頁背面,上訴理由書第8 頁第18列至第22列),或認係刑法第124 條枉法裁判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465 頁、第474 頁準備程序筆錄),或認構成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處罰罪(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476 頁),均有誤會。 ㈢嗣江0欣在曾0翔販毒案96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前,於96年5 月15日前某日,以奠儀名義致贈乙○○10萬元現金,然以江0欣與乙○○、甲○○、丙○○僅係因曾0翔販毒案偶然結合,彼此間並無故舊情誼關係,雙方雖有期約賄賂之合意,然未預定具體報酬金額,故無前金、後謝可言,亦未無所謂賄款金額如何分配,且江0欣係於事中、假借「奠儀」名義變相給付,然因所交付之奠儀10萬元現金金額,顯逾常情甚多,且乙○○基於行使法官審判職權之職務上行為,調查有利於曾0翔之證據後,確實為對曾0翔有利之判決結果,足證乙○○已被他人之賄賂予以買通,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江0欣所冀求之一定作為,上開金錢之交付與乙○○承審曾0翔販毒案之職務上行為,確實具有對價關係。 九、甲○○、丙○○對乙○○與江0欣就乙○○承審曾0翔販毒案職務上行為期約,均為共同正犯;甲○○與乙○○為收受賄賂10萬元之共同正犯: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考)。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甲○○部分: ⒈甲○○於曾0翔販毒案進行中,已多次向江0欣表示可以用金錢買通證人、打點案件相關人士,嗣得知該案第二審承審法官為乙○○後,更向江0欣表示其認識乙○○,可介紹兩人認識,進而暗示江0欣可以行賄乙○○,換取乙○○做成有利於曾0翔之判決結果,於江0欣表示同意後,甲○○即安排江0欣與乙○○見面,並於乙○○與江0欣首次見面前,即告知江0欣之身分及其來意,而於江0欣在和歌山卡拉OK店與乙○○見面時,甲○○猶在一旁向江0欣表示「小哥」一定會幫忙等語,使江0欣堅其行賄之心等情,均如前述。甲○○上開作為表面上似係為江0欣居中連繫介紹承審法官乙○○,使江0欣可以向乙○○表達希望乙○○承審上開案件能為有利於曾0翔之判決,然甲○○前已利用偵辦曾0翔槍砲等案職務上機會,向曾0翔之父曾0鳳詐取財物(甲○○與蘇孝振共犯,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其對於曾0翔販毒案是否出於真心幫助江0欣?本即可疑,其藉由曾0翔販毒案期能再向江0欣索取金錢,亦非無可能。 ⒉而甲○○原與乙○○熟識,於曾0翔販毒案上訴二審後,甲○○得知案件係由乙○○承審,即向江0欣表示承審法官為其朋友,曾0翔案件有救了,可安排見面,並暗示可行賄乙○○,經江0欣同意後,甲○○即予安排,而依乙○○與江0欣初次見面時,乙○○對於江0欣之身分及來意均甚瞭解,並稱「我知道,我知道,我什麼都知道」,且熱絡握著江0欣的手,表示會幫忙等情,顯見乙○○與江0欣見面之前,已自甲○○處得知江0欣之身分及其有行賄之意甚明,此參諸乙○○於該日及嗣後與江0欣見面時,分別有向江0欣分析案情、囑其解除律師委任、寫求情信給法官及分析曾0翔先執行已確定部分刑期之利弊等情,即可得證。甲○○倘非已先與乙○○連繫並知曉乙○○有同意之意,以甲○○僅因前辦理流氓案件業務與乙○○認識關係,其何敢向江0欣表示曾0翔販毒案第二審法官是「自己人」,曾0翔的案子有救了,可以改判無罪等語。又於江0欣第一次在和歌山卡拉OK店與乙○○見面時,甲○○除在一旁附和外,其後並陪同江0欣前往解除律師委任、要求王秋獻於曾0翔販毒案第二審程序再為有利曾0翔之證詞,俱見甲○○係依乙○○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凡此均可證甲○○對乙○○與江0欣就乙○○承審曾0翔販毒案職務上行為期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甚為顯然。 ⒊況且,證人陳東堯於101 年9 月13日檢察官偵訊、102 年12月24日原審審理時已證述:甲○○於101 年間聽聞江0欣欲揭發本案時,曾於101 年5 月2 日透過朋友請託時任花蓮縣議員之蔡啟塔至我經營之玫瑰石館勸阻江0欣;又於101 年5 月4 日,甲○○曾偕同其配偶白玉珍至上址與陳東堯協商解決其與江0欣間之糾紛,並提出30萬元和解金換取江0欣不要對其提告;其後,甲○○再委由吉安分局員警與陳東堯協商,並稱如果100 多萬可以處理,他願意先幫甲○○代墊等語綦詳(見他字第624 號卷B 第43頁至第45頁,原審卷四第1091頁至第1092頁)。倘甲○○係出於為江0欣之利益,居中安排江0欣與乙○○見面認識,江0欣感激猶有不及,甲○○何須懼怕江0欣揭發本案?又何須多次親自或委人向陳東堯表示願賠償金錢,請江0欣不要對其提告?凡此益見甲○○畏罪情虛,始有事後飾卸之舉。 ⒋至甲○○雖於原審聲請傳喚周大翔、楊安財、林銘鑽,欲證明其與江0欣間為男女朋友親密關係,其係與江0欣站在同一邊而共同向乙○○行賄云云。經查,證人林銘鑽已於104 年5 月28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花蓮開設「讚哥的店」,對甲○○與江0欣、「財哥」(音譯,指楊安財)有印象,但不熟,95年、96年間他們在店裡吃飯、喝酒、唱歌,但我在店裡時間很短,打一個招呼而已,因為客人很多,所以很少注意他們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22 頁正面至第123 頁正面),是此部分尚難為有利甲○○之認定。而周大翔經本院上訴審傳喚、拘提均未能使其到庭(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17 頁背面、第204 頁正面),楊安財部分則經本院上訴審傳喚亦未到庭(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04 頁正面),因本案事證已明,且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更一審亦表示無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415 頁),以上爰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丙○○部分: ⒈江0欣於101 年11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甲○○有事先將判決結果告訴我,他說販賣第二級毒品的部分,因為太多人咬,所以這部分會維持原判,我不記得他有跟我說評議結果是幾票對幾票,我只記得他跟我說最後的結果是販賣第一級毒品的部分改判無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的部分維持原判決;丙○○事先也有跟我說過最後的判決結果會是這樣,她是96年11月間,在花蓮市中山路的王記茶舖內告訴我的(見偵字第4484號卷三第213 頁)。於102 年1 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和甲○○去找乙○○請他幫忙時,丙○○都有在場,第一次見面時,乙○○就有把大概的情形跟丙○○講,乙○○也有把他的名片給我,因此丙○○從一開始就知道我和甲○○去找乙○○幫忙的詳細情形,丙○○也曾經單獨跟我說過叫我放心並說「小哥」會幫忙,她是沒有跟我說過很多次,應該不超過10次;另外在我、甲○○、乙○○、丙○○一起吃飯喝酒的場合時,丙○○也有表示過相同的意思,但因為是在喝酒的場合,因此講得不是那麼的清楚,但語意就是「小哥」會幫忙的意思;丙○○知道,因為甲○○跟乙○○是好朋友,甲○○跟丙○○表達的很清楚;丙○○是知道我拜託乙○○幫忙其承審的曾0翔販毒案的事(見偵字第4484號卷七第92頁);在這個案子快要判的時候,丙○○有先跟我講這個案子會將販賣第一級毒品的部分撤銷改判無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的部分會維持原判,丙○○是在那裡跟我講的,我目前無法確定,我只記得曾0翔出獄前,我最後一次跟丙○○見面是在花蓮市中山路的王記茶舖,但丙○○應該是在這之前就告訴我這個案子最後會怎麼判;丙○○講得是比較簡單,乙○○及甲○○講的是比較具體(見偵字第4484卷七第93頁)。於102 年11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11月4 日,丙○○打電話給我,她就罵我,她就叫我馬上到中山路地下道的王記茶舖,那時候她有告訴我審理案子的事情,那時快到12月4 日,因為曾0翔12月4 日要開庭(指審理程序辯論終結期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60 頁)。 ⒉甲○○於101 年12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丙○○多多少少會知道,我雖然不知道丙○○在旁邊有沒有詳細聽聞我們的談話內容,但她多多少少應該是知道我們在講什麼;丙○○是有說「小哥」會幫忙,而且江0欣有跟我說過,丙○○會和她去喝咖啡及逛街,在喝咖啡及逛街時,有時會提到曾0翔的毒品案(見偵字第4484號卷五第152 頁至第153 頁)。於102 年11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初和歌山那一次,乙○○在跟我、江0欣談論曾0翔販賣毒品案時,丙○○有在旁邊,她也有講「小哥」會幫忙;我跟江0欣、丙○○之前因為她親戚的案子,有在花蓮市林森路圓頂咖啡喝咖啡,也有聊到曾0翔的事,還有在國聯五路鍋神火鍋店,我跟江0欣、丙○○都有談論到曾0翔的案子;曾0翔案子二審的時候開庭開了一年多,江0欣會急,有問丙○○為什麼案子開那麼久,丙○○有跟她解釋,說「小哥」有陸陸續續在辦,他會幫忙,他也很忙,有時還要去臺東開庭,有時候要出差,庭訊就慢慢延續下來,他會幫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30 頁至第931 頁、第944 頁)。 ⒊由上可知丙○○於渠等95年1 月在和歌山卡拉OK店第一次見面,當乙○○與甲○○、江0欣談論曾0翔販毒案時,丙○○有對江0欣說「小哥」一定會幫忙,請江0欣不用擔心;又於乙○○將自己之名片交付江0欣,要江0欣在名片上註記丙○○電話號碼,並要江0欣有問題可與丙○○聯繫時,丙○○在場並無異議;而乙○○另囑丙○○多與江0欣聯絡及關心,丙○○之後更多次與江0欣見面、談論曾0翔案情及審理進度,可證江0欣初次在和歌山卡拉OK店與乙○○、丙○○見面時,丙○○應已知悉江0欣之身分及來意,則以江0欣與丙○○並不認識,而丙○○與甲○○僅係一般朋友,甲○○自無可能主動告知,可知丙○○上開訊息應係由身為其親密友人之乙○○處得知,堪以認定。再參之丙○○於既已知江0欣有行賄乙○○之意,並於談話間向江0欣表示「小哥」會幫忙,佐以該日之後丙○○與江0欣見面時,兩人會談論曾0翔販毒案,丙○○並向江0欣說明案件審理進度,並安撫江0欣情緒等情,可徵丙○○在和歌山卡拉OK店時對於乙○○與江0欣期約賄賂,與乙○○間確有犯意聯絡,應屬明確,否則丙○○豈會在旁附和「小哥會幫忙」?又如何能知悉曾0翔販毒案之審理進度?且於江0欣饋贈洋酒禮盒、糖果喜餅、名牌包、保養品、化妝品、金色LV麻將牌等禮物時,均認為理所當然而予收受,毫無推卻之意,即為明證。 ⒋綜上所述,丙○○辯稱:其於95年1 月間在和歌山卡拉OK時,並未參與江0欣與乙○○之談話,更不清楚他們2 人談話的內容;江0欣所持乙○○之名片記載其行動電話號碼並非其留給江0欣,無從排除名片上之行動電話號碼是江0欣於不相干之時、地自己填寫之可能;其未收受江0欣贈送的禮物各節,均無足採信。丙○○對於乙○○與江0欣間之期約賄賂,與乙○○間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甚為明確。 ⒌至乙○○、甲○○共同收受賄賂10萬元奠儀部分,檢察官認僅乙○○、甲○○2 人成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見原審卷二第324 頁至第329 頁之102 年6 月14日補充理由書(二),其中第4 頁至第5 頁所示),觀之江0欣於102 年1 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我親手交給乙○○10萬元之前,沒有向丙○○說過請她幫我轉交這包錢的事,丙○○事先並不知道我要給乙○○這筆錢的事,這件事是甲○○提議的,由我親手交給乙○○,我事先沒有跟丙○○說要請她幫忙轉交給乙○○,如果丙○○知道有這10萬元的事,應該是乙○○或甲○○跟她講的等語(見偵字第4484號卷七第100 頁),可證丙○○辯稱江0欣所稱贈送乙○○父喪奠儀乙事,其並不知情,可以採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參,故丙○○並非此部分收受賄賂之共犯,附為說明。 ㈣至被告等均辯稱江0欣因性侵害案件,對甲○○有怨,故為誣指,於本案之指訴不具可信性,且有前後不一之情(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1頁、第60頁)。經查,甲○○另案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固經花蓮地院以105 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判決無罪,花蓮高分院以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有甲○○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535 頁、第486 頁至第492 頁、第496 頁至第499 頁,卷宗影印外放)。然細繹該性侵害案件,係因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而為無罪判決,該判決結果與本案中江0欣之證述是否屬實,無必然關係。況本案並非僅有江0欣單一之指證,實有其他人證、物證可資憑採,兩者實不可相提並論。又江0欣在本案中,就基本犯罪事實情節之指證均屬一致,亦與卷存證據相符,業如前述,是其就細節部分之陳述縱有微疵,實無礙於本案犯罪之認定,被告等人此部分主張,均無理由。 ㈤據上,江0欣於95年1 月16日或17日晚間,在和歌山卡拉OK店與乙○○、甲○○、丙○○就乙○○承審曾0翔販毒案職務上行為達成期約賄賂,且甲○○、丙○○均知悉彼此之存在,二人間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且僅分擔犯罪行為之部分,但以甲○○與丙○○之間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即向江0欣期約賄款,則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期約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乙○○、甲○○、丙○○3 人間應成立共同正犯。又甲○○向江0欣提議藉由奠儀名義交付賄款10萬元,並居間聯繫時間、地點,且陪同江0欣在場交付賄款給乙○○;而江0欣由甲○○居中連繫而以奠儀名義交付10萬元,乙○○未予多問即予收受,嗣並與江0欣談論曾0翔販毒案案情,可見乙○○於事前已由甲○○告知江0欣欲前來交付金錢甚明;以甲○○與乙○○本有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則甲○○就乙○○收受10萬元賄賂犯行既知情,並有分擔部分行為之實行,甲○○與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丙○○上訴所辯,皆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一、論罪: ㈠被告乙○○於行為時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官,職司刑事訴訟審判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司法機關具有審判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依行為人具上述之身分條件,而特設之加重處罰,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使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為刑法分則加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㈡被告甲○○、丙○○雖非有審判法定職務權限,而承審曾0翔販毒案亦非其職務上行為,惟渠等與乙○○共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及刑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甲○○、丙○○與乙○○共同期約賄賂,甲○○與乙○○共同收受賄賂,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非公務員與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非公務員與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乙○○等人在和歌山卡拉OK與江0欣見面時,係江0欣請求乙○○在職務上為有利曾0翔之判決而為賄求,非乙○○主動要求,業如前述,檢察官認被告乙○○、甲○○、丙○○共同期約賄賂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求賄賂罪嫌云云,容有誤會。 ㈢被告乙○○、甲○○所犯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丙○○與乙○○、甲○○就期約賄賂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就收受賄賂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甲○○、丙○○不具上開身分關係,而與乙○○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審酌甲○○、丙○○均係居於聯絡、協調、配合之角色,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之犯罪事證,並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見偵字第4484號保密卷第8 頁,101 年11月26日偵訊筆錄),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被告甲○○雖辯稱:其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固非所問,另自白犯罪並同時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就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而言,此屬其有利辯解,雖仍無疑於自白之性質,惟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以博其名,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之寬典,本院30年上字第2606號判例明示「一次虛構事實而誣告數人,其誣告行為仍屬一個,因之對於所告數人中之一部分,自白為係屬誣告,而對於其餘之人仍有使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未經自白為誣告,僅屬縮小其誣告行為之範圍,仍不能邀減免之寬典。」即揭載斯旨。基於相同法理,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犯同法第4 條至第6 條規定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自亦應就所犯第4 條至第6 條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為自白,並於偵審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自白減刑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之法旨,否則仍心存僥倖,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即使一部自白,自仍非可邀此減輕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甲○○於101 年11月21日、102 年1 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僅係供稱:我是基於朋友立場,介紹江0欣與乙○○、丙○○認識,讓江0欣可以請教乙○○有關曾0翔販毒案件的事情,至於江0欣私底下有沒有跟乙○○、丙○○講好給錢,那是他們自己的事情,我從來不會主動問他們有沒有送錢這回事;乙○○為何明知江0欣為其承審案件被告曾0翔之配偶,卻還跟江0欣接觸碰面,還答應江0欣討論曾0翔案件,並承諾於該案幫忙輕判,我沒有辦法幫乙○○回答等語(見偵字第4484號卷三第165 頁、偵字第420 號卷甲第180 頁至第181 頁)。衡以甲○○不僅否認與乙○○、丙○○間具有共犯關係,也未陳稱乙○○係因與江0欣期約賄賂並收受賄款,才會提供其行使法官職權之協助,可證甲○○並未承認自己犯罪,於偵查時僅一部自白,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乙○○、甲○○、丙○○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除認定乙○○、甲○○、丙○○共犯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及乙○○、甲○○共同收受10萬元賄賂外,其餘認定被告3 人共同收受賄賂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詳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述)。 ㈡原判決就甲○○、丙○○與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乙○○共同犯罪,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亦未說明不予減輕之理由,適用法則顯有疏漏。 ㈢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同院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經同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亦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適用法則容有未合。 二、被告乙○○、甲○○、丙○○上訴否認共犯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乙○○、甲○○亦否認共同收受10萬元賄賂,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其等此部分上訴雖均無理由,惟被告等人其餘否認共同收賄部分,因無證據證明犯罪,則認有理由,且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乙○○、甲○○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乙○○職司審判職務,竟與丙○○犯本案貪污犯罪,對司法及社會善良風氣之損害重大,原審就渠等2 人量刑實有過輕等語。惟原判決關於乙○○、丙○○此部分犯罪,既經本院撤銷,所為量刑即失所據,附此敘明。 柒、量刑及沒收: 一、爰審酌被告乙○○任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官,原應恪遵職責,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平亭曲直,清廉自持,卻以其職務上行為作為對價,與承審販毒案件被告曾0翔之配偶江0欣期約賄賂,嗣更由江0欣以奠儀名義收受10萬元賄賂,敗壞官箴,莫此為甚,嚴重破壞司法信譽,實有悖全民託付,使司法同仁共蒙其羞,犯後復不能坦然面對,未見悔意,應予重判,再斟酌本案收受賄賂之金額為10萬元,且其於偵查時已將10萬元提出扣押;被告甲○○原任職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組小隊長,負責犯罪偵查及預防,竟向江0欣表示承辦二審法官乙○○是自己人,曾0翔的案子有救了,暗示江0欣可向承審法官行賄,嗣由其居中聯繫,共同期約賄賂,並聯繫安排江0欣假借致贈奠儀名義,交付賄賂10萬元予乙○○收受,且於偵查時僅為一部自白,未能將案情全部交待,惟慮及甲○○係基於聯絡、配合之角色,並非犯罪情節最重者;被告丙○○因案與乙○○結識,兩人嗣交往而為男女朋友,丙○○知悉江0欣欲行賄以換得乙○○行使其法官職權調查有利曾0翔販毒案之證據一事後,不僅未加勸阻,反與乙○○基於期約賄賂之共同犯意,擔任乙○○與江0欣之中間聯絡人,從旁協助乙○○,除告知案件審理進度,安撫江0欣因案件久懸未決不安心情,並從中收取江0欣致贈之禮物,上開所為已破壞司法威信甚鉅,犯後復不能坦認錯誤,顯無悔悟之意;兼衡乙○○大學畢業、甲○○高中畢業、丙○○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等各自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參與情節、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乙○○、丙○○量刑過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4 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二、沒收部分: ㈠關於被告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因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縱行賄人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其行為時為法所不罰,但行賄者本質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亦不因收受賄賂之人事後有無自行返還而生差異,始符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先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再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修正刑法第11條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而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㈢準此,被告乙○○、甲○○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乙○○所得賄賂為10萬元,既係江0欣基於與被告間期約賄賂合意而交付,江0欣屬賄賂罪之對合犯而非被害人,該金額自應予沒收。因被告乙○○犯罪所得財物10萬元,業經於偵查中提出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其所犯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且因已扣案,自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被告甲○○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分得賄款,或有實際上管理支配力,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乙○○答應江0欣會在其承審之曾0翔販毒案予以幫忙輕判或改判無罪後,江0欣多次在甲○○之陪同下,攜帶市值約2,700 元之21年皇家禮炮洋酒禮盒,前往位於花蓮縣○○鄉○○○街000 號之「V2剪燙染工作室」,請丙○○轉送上開洋酒禮盒給乙○○,丙○○之後亦轉交給乙○○,而乙○○明知江0欣係為感謝渠答應會在承審曾0翔販毒案中予以幫忙輕判或改判無罪而給予上開洋酒禮盒,竟仍收受之;另江0欣因知悉丙○○係乙○○之女友,兩人關係匪淺,故江0欣復於96年10月31日左右,贈與丙○○一副金色LV麻將牌,另給予其他名牌包及化妝品等物。因認乙○○、甲○○、丙○○此部分所為,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㈡曾0翔販毒案判決後,甲○○多次向已先行出獄之曾0翔及江0欣夫婦稱其及乙○○在案件上給予這麼多幫忙(將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改判無罪及讓曾0翔可以提前出獄),應該給予後謝: ⒈曾0翔、江0欣夫婦遂於97年1 月2 日收到該案判決書後之某日(97年1 月2 日、同年月11日及同年月21日其中1 日),曾0翔先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江0欣前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旁,交付6 萬元賄賂給甲○○作為其居間聯繫乙○○並幫忙關說案件之後謝。 ⒉曾0翔、江0欣再一同駕車前往花蓮縣○○市○○路000 號之7-11便利超商前,在車上交付丙○○36萬元賄賂,並要求丙○○將上開賄款轉交予乙○○作為其幫忙將曾0翔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改判無罪及讓曾0翔可以提前出獄之後謝,丙○○應允收下後,除告知江0欣說乙○○當天出差,會再幫忙轉交給乙○○外,並交代江0欣不可將渠等前來交付賄賂之事告予甲○○知悉。 ⒊因認乙○○、甲○○、丙○○就上開部分所為,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前揭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江0欣於95年間某日,由甲○○陪同,攜帶市值約2,700 元之21年皇家禮炮洋酒禮盒,前往位於花蓮縣○○鄉○○○街000 號之「V2剪燙染工作室」,請丙○○轉送上開洋酒禮盒給乙○○一節,雖據丙○○、乙○○否認在卷,然此部分業經江0欣於102 年10月29日原審(見原審卷三第736 頁至第737 頁)、甲○○於102 年11月26日原審(見原審卷三第909 頁至第910 頁)分別證述在卷,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對照乙○○承審曾0翔販毒案之薪資收入,該洋酒禮盒對乙○○而言,其作為相互往來饋贈之禮品,尚非屬物稀價昂而與身分、關係不相當,江0欣縱有致贈洋酒禮盒而請丙○○轉送乙○○,實難認係基於行賄之意思為之。又江0欣於曾0翔販毒案審理期間,持續致贈洋酒禮盒、糖果喜餅、名牌包、保養品、化妝品、金色LV麻將牌等禮物給丙○○等情,固如前述。然江0欣於102 年10月29日原審審理時已證述:我是基於禮貌,逢年過節就是送禮,出國時也有購物來送禮(見原審卷三第873 頁),是以,江0欣再三贈送物品給丙○○之目的,或係其個人社交禮儀,或顯係為求討好丙○○,與之建立關係、套交情,進而穩固與乙○○間之良好情誼,並非為換取乙○○行使其法官職權調查有利於曾0翔證據之職務上行為之對價。 四、前揭公訴意旨一、㈡⒈所指之甲○○、乙○○收受6 萬元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㈩有關甲○○要求後謝之記載:「嗣該案判決後,甲○○多次向已先行出獄之曾0翔及江0欣夫婦稱我及乙○○在案件上給予這麼多幫忙,應該給予後謝. . . 並由曾0翔、江0欣交付甲○○6 萬元...賄賂」,而均未如同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明確敘述「乙○○、甲○○、丙○○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聯絡」之文字,致起訴範圍關於人之效力並不明確。惟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02 年6 月18日提出補充理由書(二),已記載上開收受6 萬元之正犯範圍為乙○○、甲○○(見原審卷二第328 頁),應認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可特定,先予敘明。 ㈡訊據甲○○、乙○○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罪,甲○○辯稱:其雖有收取6 萬元,但非其指定或要求,係江0欣自行決意給予,該筆款項是其引介江0欣認識乙○○、陪同江0欣找王秋獻請其配合作證、找地檢署執行科詢問曾0翔執行案件等行為之代價,且該等行為與其職務無關,曾0翔、江0欣是因為判決出來了,符合其等預期,出於感謝協助而給予紅包等語;乙○○辯稱:其對甲○○所為並不知情,亦未收受系爭6 萬元款項等情。 ㈢經查: ⒈甲○○於曾0翔販毒案二審宣判後,於97年1 月11日某時許,向曾0翔、江0欣收受6 萬元之事實,迭據甲○○於102 年7 月5 日原審準備程序、103 年12月23日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108 年1 月17日、同年3 月13日本院更一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供明無訛(見原審卷二第446 頁,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36 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338 頁、第432 頁)。 ⒉觀之江0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於曾0翔販毒案96年12月25日宣判後,向曾0翔及我稱,其與乙○○在案件上給予這麼多幫忙,應該給予後謝等語;我跟曾0翔商量後,決定各包16萬元(起訴書認係6 萬元)、36萬元給甲○○及乙○○(36萬元部分詳後述);因為曾0翔堅持收到判決書正本後才要給錢,所以我跟曾0翔係於收到判決正本後之一個禮拜內,由曾0翔駕車載我前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外面的馬路旁邊樹下靠郵局那邊,交付16萬元現金給甲○○作為後謝等語(101 年7 月24日偵查筆錄部分見他字第624 號卷A 第138 頁至第139 頁,101 年11月29日偵查筆錄部分見偵字第4484號卷三第215 頁至第216 頁,101 年12月3 日偵查筆錄部分見偵字第4484號卷四第108 頁,102 年10月29日審理筆錄部分見原審卷三第742 頁至第745 頁)。 ⒊綜合甲○○及江0欣證述,可知甲○○確有收受曾0翔、江0欣交付之款項。雖江0欣證述其交付甲○○之金錢為16萬元云云,然此為甲○○否認,並稱江0欣可能記錯了等語,而江0欣亦未提出關於交付甲○○超出6 萬元以外之其他金錢證明,自以起訴書所載之甲○○供述金額6 萬元內容為可採。又甲○○雖供稱:江0欣交付金錢之地點為江0欣父親江0傳(真實姓名詳卷)之住處,而與江0欣證述之交付地點不合,衡諸常理,曾0翔、江0欣既為交付金錢給甲○○,因甲○○於97年1 月間仍任職吉安分局,甲○○前往曾為其案件當事人曾0翔岳父江0傳住處,事涉敏感,自有不宜,甲○○當無前往該處等候向曾0翔、江0欣拿錢之理,因之上開不合之處,應以江0欣之證述為可採。 ⒋至江0欣前開證詞中雖提及「後謝」乙詞,且依其所言,賄款除有「100 萬元」之說法外,亦曾提及「300 萬元」之數字,而有不一之處。然本案於期約賄賂合意時,並未約定具體報酬金額,已如前述,故難謂有何「前金」、「後謝」可言。況細繹江0欣證述內容,其於101 年11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二審判決後,甲○○向我表示,曾0翔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判無罪,要給他紅包,不然我跟曾0翔會倒楣,所以我跟曾0翔就決定包給甲○○16萬元(按,起訴書認係6 萬元),尾數是6 而非整數,是因為既然要包紅包,就討個吉利(見偵字第4484號卷三第216 頁),於102 年10月29日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判決之後,甲○○一直叫我要包紅包(見原審卷三第760 頁),據此堪認江0欣與曾0翔之所以會給付甲○○金錢,係因甲○○曾協助江0欣解除律師委任、尋找王秋獻為有利曾0翔之證詞、適時排除江0欣之疑惑、告知案件審理進度及日後可能之判決結果等,是其等於曾0翔販毒案二審宣判後,始會給付「紅包」給甲○○,在江0欣、曾0翔及甲○○主觀認知上,此部分並非乙○○職務上行為之對價賄款,應甚明確,是甲○○辯稱曾0翔、江0欣是因為判決出來了,符合其等預期,出於感謝協助而給予紅包等語,非無理由。 ⒌而甲○○居中與江0欣聯絡過程,乙○○對於甲○○可能另向江0欣收取金錢之事,尚難遽認其主觀上可以預見,亦無證據證明甲○○取得上開6 萬元款項後,有分予乙○○收受,自無從認定乙○○涉有起訴書所指犯嫌。 五、前揭公訴意旨一、㈡⒉所指之丙○○、乙○○收受36萬元部分: ㈠訊據丙○○、乙○○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罪,丙○○辯稱:我並未收受江0欣36萬元現金等語;乙○○則辯以:丙○○有收受系爭36萬元款項之事,卷內並無證據可佐,縱有此事,亦與我無關,且江0欣亦證述其事後與我聚餐時,並未向我確認是否收到36萬元等情。 ㈡經查,曾0翔、江0欣受乙○○判決書後之一個禮拜,有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前之車上交付丙○○36萬元,由丙○○轉交乙○○等情,業據江0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指證(101 年7 月24日部分見他字第624 號卷A 第138 頁至第139 頁,101 年11月29日部分見偵字第4484號卷三第215 頁至第216 頁,101 年12月3 日部分見偵字第4484號卷四第108 頁,102 年1 月15日部分見偵字第4484號卷七第93頁至第94頁、第101 頁,102 年1 月17日部分見偵字第420 號卷甲第9 頁,102 年10月29日部分見原審卷三第742 頁至第745 頁)。甲○○於102 年11月26日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曾0翔販毒案宣判後,曾0翔、江0欣要去找丙○○時有跟我聯絡,問丙○○大概住哪裡?我說在中美路哪個地方,他們夫妻回來有跟我講說剛剛有去找丙○○,丙○○有交代他們夫妻去找她不能給我(「俊哥」)知道,他們二人是去包紅包36萬元現金給丙○○,請丙○○轉交給乙○○;然後有一次在府前路張家小館聚餐,參加的人有曾0翔、江0欣、丙○○、乙○○還有我,還有幾個乙○○的朋友,當場乙○○有跟曾0翔他們夫妻說謝謝,那麼客氣幹什麼,他們對話有這樣講,所以我認為乙○○有收到上開36萬元現金(見原審卷三第915 頁至第916 頁、第928 頁)。證人陳東堯於101 年12月24日檢察官偵訊、102 年12月24日原審審理則證稱:江0欣及曾0翔事後到我玫瑰石館跟我說過他們收到乙○○的判決後心情很好,因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的部分被改判無罪,他們兩人還一起去美崙那邊送丙○○一包後謝,我記得好像是32萬還是36萬,我還笑他們是「盤仔」(見偵字第4484號卷五第129 頁,原審卷四第1115頁)。 ㈢經查: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而所謂補強證據,雖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須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者為必要。首就江0欣所指其交付之賄賂36萬元現金一情,因其無法提出資金來源證明,則是否確有該筆金額支出,已有疑問,實須有其他證據以佐其真實性。而勾稽甲○○、陳東堯所言,可知渠等並未親身參與其事,有關交付丙○○36萬元現金一事,均係聽聞自江0欣轉述,渠二人所證實難遽採江0欣證述之補強證據。 ⒉再就甲○○所證江0欣、曾0翔有打電話詢問丙○○之所在乙節,因江0欣於和歌山卡拉OK店與丙○○認識後,既已在乙○○名片上註記丙○○電話,且其與丙○○嗣後復有多次往來,江0欣如欲找丙○○,其大可自行聯絡,何須透過甲○○?又縱江0欣、曾0翔確有透過甲○○找尋丙○○,然江0欣是否確有找到丙○○?有無交付丙○○36萬元請其轉交乙○○?自屬不明。 ⒊又曾0翔販毒案之二審判決書係於97年1 月2 日送達曾0翔花蓮縣吉安鄉吉興路住處,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花蓮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 號卷二末頁)。依江0欣證述其係在收到判決書後一個禮拜內交付36萬元給丙○○,且稱是因為丙○○說乙○○出差,所以請丙○○轉交云云,惟依前開曾0翔收受判決書送達日往後推算,江0欣所指交付賄款36萬元之期間末日應為97年1 月9 日,而乙○○97年1 月間前往臺東出差之日期分別為97年1 月2 日、1 月11日、1 月21日,有花蓮高分院102 年1 月16日函送之乙○○個人出差紀錄一覽表可憑(見偵字第4484號卷七第111 頁、第112 頁),兩相勾稽結果,江0欣所指前往交付賄款之時間,與乙○○係因至臺東出差而不在花蓮地區之時間,並不吻合。而乙○○擔任花蓮高分院法官須定期前往臺東開庭之事,或因曾0翔販毒案審理期間長達近2 年(即自95年1 月9 日至96年12月25日),江0欣因長期與乙○○、丙○○接觸、聯繫所得知,亦有可能知悉上情,自未可因江0欣稱「丙○○說乙○○出差」確與乙○○須定期至臺東出差之工作內容相符,即逕認江0欣所證屬實。 ⒋再依上述,江0欣雖證稱乙○○曾親自撥打電話向其稱曾0翔之案件終於圓滿解決,惟此部分並無通話內容可資佐證,是否實在,亦屬未知。至甲○○證稱乙○○有與江0欣等人在府前路張家小館聚餐,此雖與江0欣證稱乙○○有為感謝其交付36萬元而宴請其與曾0翔等情相符,然當次聚餐除曾0翔、江0欣、丙○○、乙○○外,依甲○○所述尚有乙○○朋友多人在場,則乙○○是否專為感謝江0欣交付36萬元賄款而為宴請,即有可疑。況若乙○○確有收受江0欣36萬元為其判處曾0翔販賣第一級毒品無罪之對價,焉有大張旗鼓設宴感謝江0欣之理。且縱乙○○當時有跟曾0翔夫妻說「謝謝,那麼客氣幹什麼」等語,然當日聚餐時,依江0欣證述其另有致贈洋酒禮盒,亦有可能乙○○係為感謝江0欣當日之送禮而出感謝之詞,自難遽以此等言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3 人犯罪之確切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涉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犯嫌既均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7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2 項、第37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正皓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